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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金融機構股權管理

發布時間:2022-10-31 06:42:26

⑴ 中國銀保監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2021)

一、刪去第三條:「外國保險公司與中國的公司、企業合資在中國境內設立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合資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合資壽險公司),其中外資比例不得超過公司總股本的51%。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外國保險公司直接或者間接持有的合資壽險公司股份,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比例限制。」二、將第四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外資保險公司至少有1家經營正常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集團公司作為主要股東;進行股權變更的,變更後至少有一家經營正常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集團公司作為主要股東。

「外資保險公司的外方唯一或者外方主要股東應當為外國保險公司或者外國保險集團公司。

「主要股東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東,以及法律、行政法規、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對公司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股東與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的持股比例合並計算。」三、刪去第二十四條:「《條例》和本細則要求申請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外國保險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者資料,應當真實有效:

「(一)營業執照(副本)或者營業執照的有效復印件;

「(二)對擬任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主要負責人的授權書;

「(三)外國保險公司對其中國境內分公司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條例》第四十條所稱外國保險集團公司,是指經所在國家依法登記注冊,對集團內一家或者多家保險公司實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響的公司。

「保險集團是指保險集團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響的公司組成的企業集合,且保險業務為企業集合的主要業務。」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申請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外國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條例》第八條第一、四、五項的規定;

「(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保險監管制度,並且該外國保險集團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險子公司已經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三)其所屬外國保險集團或者其主要保險子公司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償付能力標准。

「前款所稱主要保險子公司是指受保險集團公司控制、共同控制,申請設立前一年度總資產規模排名靠前的一家或者多家保險公司,且該一家或者多家保險公司合計總資產占該保險集團合並報表保險總資產比重不低於60%。」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申請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外國保險集團公司,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該外國保險集團公司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二)該外國保險集團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險子公司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出具的符合償付能力標準的證明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三)《條例》第九條規定的除第二項之外的資料。

「前款第一、二項所要求的資料,應當符合本細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的規定。」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外資保險公司變更股東,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為外國保險公司或者外國保險集團公司的,應當符合《條例》及本細則關於申請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股東條件。」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境外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並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或者許可的金融機構。」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保險公司、保險集團公司以外的境外金融機構成為外資保險公司股東的,適用《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投資外資保險公司,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應當依法進行外商投資安全審查。」十一、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保險公司和保險集團公司在內地(大陸)設立和營業的保險公司,參照適用《條例》和本細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行政協議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外國保險公司和外國保險集團公司作為中國境內保險公司股東,設立保險集團公司的,適用保險集團公司管理的相關規定,未作規定的,參照適用《條例》和本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⑵ 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
(2010年5月4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0年第6號發布;根據2014年4月15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4年第4號《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保持保險公司經營穩定,保護投資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加強保險公司股權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注冊的外資股東出資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冊資本不足25%的保險公司。
第三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保險公司股權實施監督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條 保險公司單個股東(包括關聯方)出資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過保險公司注冊資本的20%。
中國保監會根據堅持戰略投資、優化治理結構、避免同業競爭、維護穩健發展的原則,對於滿足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主要股東,經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五條 兩個以上的保險公司受同一機構控制或者存在控制關系的,不得經營存在利益沖突或者競爭關系的同類保險業務,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保險公司的股東應當用貨幣出資,不得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
保險公司股東的出資,應當經會計師事務所驗資並出具證明。
第七條 股東應當以來源合法的自有資金向保險公司投資,不得用銀行貸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資金向保險公司投資,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保險公司的股權,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以中國保監會核準的文件和在中國保監會備案的文件為依據,對股東進行登記,並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保險公司應當確保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文件所載有關股東的內容與其實際情況一致。
第十條 股東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變更情況,並就其與保險公司其他股東、其他股東的實際控制人之間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種關聯關系向保險公司做出書面說明。
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將公司股東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變更情況和股東之間的關聯關系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不得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的利益。
股東利用關聯交易嚴重損害保險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償付能力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國保監會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轉讓所持的保險公司股權。
第二節 股東資格
第十二條 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應當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法人、境外金融機構,但通過證券交易所購買上市保險公司股票的除外。
中國保監會對投資入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境內企業法人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財務狀況良好穩定,且有盈利;
(二)具有良好的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投資人為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相應金融監管機構的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境外金融機構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財務狀況良好穩定,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20億美元;
(三)國際評級機構最近三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A級以上;
(四)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監管機構的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持有保險公司股權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間接控制該保險公司的主要股東,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持續出資能力,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二)具有較強的資金實力,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2億元;
(三)信譽良好,在本行業內處於領先地位。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變更出資額佔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5%以上的股東,或者變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准。
第十七條 投資人通過證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險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5%以上,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5日內,由保險公司報中國保監會批准。中國保監會有權要求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資格條件的投資人轉讓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變更出資或者持股比例不足注冊資本5%的股東,應當在股權轉讓協議書簽署後的15日內,就股權變更報中國保監會備案,上市保險公司除外。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股權轉讓獲中國保監會批准或者向中國保監會備案後3個月內未完成工商變更登記的,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向中國保監會書面報告。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或者上市後再融資的,應當取得中國保監會的監管意見。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或者上市後再融資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治理結構完善;
(二)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內控體系健全,具備較高的風險管理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自知悉其股東發生以下情況之日起1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書面報告:
(一)所持保險公司股權被採取訴訟保全措施或者被強制執行;
(二)質押或者解質押所持有的保險公司股權;
(三)變更名稱;
(四)發生合並、分立;
(五)解散、破產、關閉、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導致所持保險公司股權發生變化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股權採取拍賣方式進行處分的,保險公司應當於拍賣前向拍賣人告知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投資人通過拍賣競得保險公司股權的,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格條件,並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報中國保監會批准或者備案。
第二十四條 股東質押其持有的保險公司股權,應當簽訂股權質押合同,且不得損害其他股東和保險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股權質押和解質押的管理,在股東名冊上記載質押相關信息,並及時協助股東向有關機構辦理出質登記。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股權質權人受讓保險公司股權,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格條件,並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報中國保監會批准或者備案。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必須真實、准確、完整。
第二十八條 申請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投資人的以下材料:
(一)投資人的基本情況,包括營業執照復印件、經營范圍、組織管理架構、在行業中所處的地位、投資資金來源、對外投資、自身及關聯機構投資入股其他金融機構的情況;
(二)投資人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投資人為境外金融機構或者主要股東的,應當提交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三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投資人最近三年的納稅證明和由徵信機構出具的投資人徵信記錄;
(四)投資人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與保險公司其他投資人之間關聯關系的情況說明,不存在關聯關系的應當提交無關聯關系情況的聲明;
(五)投資人的出資協議書或者股份認購協議書及投資人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其投資的證明材料,有主管機構的,還需提交主管機構同意其投資的證明材料;
(六)投資人為金融機構的,應當提交審慎監管指標報告和所在地金融監管機構出具的監管意見;
(七)投資人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的聲明;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變更注冊資本,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通過的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
(二)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後的股權結構;
(四)驗資報告和股東出資或者減資證明;
(五)退出股東的名稱、基本情況及減資金額;
(六)新增股東應當提交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有關材料;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條 股東轉讓保險公司的股權,受讓方出資或者持股比例達到保險公司注冊資本5%以上的,保險公司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股權轉讓協議,但通過證券交易所購買上市保險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讓方為新增股東的,還應當提交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有關材料。
第三十一條 股東轉讓保險公司的股權,受讓方出資或者持股比例不足保險公司注冊資本5%的,保險公司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股權轉讓報告和股權轉讓協議,但通過證券交易所購買上市保險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讓方為新增股東的,還應當提交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有關材料。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或者上市後再融資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東大會通過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或者上市後再融資的決議,以及授權董事會處理有關事宜的決議;
(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或者上市後再融資的方案;
(三)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或者上市後再融資以後的股權結構;
(四)償付能力與公司治理狀況說明;
(五)經營業績與財務狀況說明;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全部外資股東出資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冊資本25%以上的,適用外資保險公司管理的有關規定,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股權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擅自增(減)注冊資本、變更股東、調整股權結構的,由中國保監會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0年4月1日頒布的《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暫行規定》(保監發〔2000〕49號)以及2001年6月19日發布的《關於規范中資保險公司吸收外資參股有關事項的通知》(保監發〔2001〕126號)同時廢止。

⑶ 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持保險公司經營穩定,保護投資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加強保險公司股權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注冊的外資股東出資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冊資本不足25%的保險公司。第三條中國保監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保險公司股權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投資入股第一節一般規定第四條保險公司單個股東(包括關聯方)出資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過保險公司注冊資本的20%。

中國保監會根據堅持戰略投資、優化治理結構、避免同業競爭、維護穩健發展的原則,對於滿足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主要股東,經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第五條兩個以上的保險公司受同一機構控制或者存在控制關系的,不得經營存在利益沖突或者競爭關系的同類保險業務,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六條保險公司的股東應當用貨幣出資,不得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

保險公司股東的出資,應當經會計師事務所驗資並出具證明。第七條股東應當以來源合法的自有資金向保險公司投資,不得用銀行貸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資金向保險公司投資。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保險公司的股權,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九條保險公司應當以中國保監會核準的文件和在中國保監會備案的文件為依據,對股東進行登記,並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保險公司應當確保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文件所載有關股東的內容與其實際情況一致。第十條股東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變更情況,並就其與保險公司其他股東、其他股東的實際控制人之間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種關聯關系向保險公司做出書面說明。

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將公司股東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變更情況和股東之間的關聯關系報告中國保監會。第十一條保險公司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不得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的利益。

股東利用關聯交易嚴重損害保險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償付能力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國保監會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轉讓所持的保險公司股權。第二節股東資格第十二條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應當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法人、境外金融機構,但通過證券交易所購買上市保險公司股票的除外。

中國保監會對投資入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三條境內企業法人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財務狀況良好穩定,且有盈利;

(二)具有良好的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投資人為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相應金融監管機構的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四條境外金融機構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財務狀況良好穩定,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20億美元;

(三)國際評級機構最近三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A級以上;

(四)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監管機構的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五條持有保險公司股權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間接控制該保險公司的主要股東,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持續出資能力,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二)具有較強的資金實力,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2億元;

(三)信譽良好,在本行業內處於領先地位。第三章股權變更第十六條保險公司變更出資額佔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5%以上的股東,或者變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准。第十七條投資人通過證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險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5%以上,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5日內,由保險公司報中國保監會批准。中國保監會有權要求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資格條件的投資人轉讓所持有的股份。

⑷ 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商業銀行股權管理,規范商業銀行股東行為,保護商業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維護股東的合法利益,促進商業銀行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法律法規對外資銀行變更股東或調整股東持股比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應當遵循分類管理、資質優良、關系清晰、權責明確、公開透明原則。第四條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擬首次持有或累計增持商業銀行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應當事先報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核准。對通過境內外證券市場擬持有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許可批復,有效期為六個月。審批的具體要求和程序按照銀監會相關規定執行。
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持有商業銀行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應當在取得相應股權後十個工作日內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報告的具體要求和程序,由銀監會另行規定。第五條商業銀行股東應當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納稅記錄和財務狀況,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管要求。第六條商業銀行的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等各方關系應當清晰透明。
股東與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的持股比例合並計算。第七條商業銀行股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履行法定義務。
商業銀行應當加強對股權事務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結構。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商業銀行股權進行監管,對商業銀行及其股東等單位和人員的相關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第八條商業銀行及其股東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充分披露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第九條商業銀行、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商業銀行主要股東的管理。
商業銀行主要股東是指持有或控制商業銀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決權,或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不足百分之五但對商業銀行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
前款中的「重大影響」,包括但不限於向商業銀行派駐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通過協議或其他方式影響商業銀行的財務和經營管理決策以及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章股東責任第十條商業銀行股東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銀監會規定履行出資義務。
商業銀行股東應當使用自有資金入股商業銀行,且確保資金來源合法,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一條主要股東入股商業銀行時,應當書面承諾遵守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公司章程,並就入股商業銀行的目的作出說明。第十二條商業銀行股東不得委託他人或接受他人委託持有商業銀行股權。
商業銀行主要股東應當逐層說明其股權結構直至實際控制人、最終受益人,以及其與其他股東的關聯關系或者一致行動關系。第十三條商業銀行股東轉讓所持有的商業銀行股權,應當告知受讓方需符合法律法規和銀監會規定的條件。第十四條同一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作為主要股東參股商業銀行的數量不得超過2家,或控股商業銀行的數量不得超過1家。
根據國務院授權持有商業銀行股權的投資主體、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主體入股商業銀行,以及投資人經銀監會批准並購重組高風險商業銀行,不受本條前款規定限制。第十五條同一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入股商業銀行應當遵守銀監會規定的持股比例要求。第十六條商業銀行主要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列為相關部門失信聯合懲戒對象;
(二)存在嚴重逃廢銀行債務行為;
(三)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作不實聲明;
(四)對商業銀行經營失敗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負有重大責任;
(五)拒絕或阻礙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依法實施監管;
(六)因違法違規行為被金融監管部門或政府有關部門查處,造成惡劣影響;
(七)其他可能對商業銀行經營管理產生不利影響的情形。

⑸ 國內外股權投資基金投資者有哪些主要類型

國外股權投資基金投資者的主要類型
(1)養老基金。包括公司養老基金和公共養老基金,在歐美一些國家,養老基金是股權投資基金第一大資本供給者。
(2)母基金。母基金的投資對象是股權投資基金,其在基金運作過程中具有較高的專業化水平,是重要的機構投資者。
(3)大學基金會。大學基金會的資金通常由社會捐贈,其流動性需求不強,適合長期投資,是國外股權投資基金重要的以及穩定的機構投資者。
(4)大型企業。大型企業參與股權投資的方式有以下兩種。
①自己出資:以子公司的形式進行創業投資或並購投資業務。
②作為投資者:參與專業基金管理人發起設立的股權投資基金。
(5)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可作為基金投資者投資於股權投資基金,也可以作為基金管理人發起成立基金,直接參與股權投資。
(6)富裕的個人或家族。富裕的個人或家族通常會將部分可投資資金配置到股權投資基金這一資產類別中。富裕的個人或家庭通常是作為基金投資者而不是管理人參與到股權投資基金中。
中國股權投資基金投資者的主要類型
(1)母基金。母基金通過投資不同的股權投資基金,實現多樣化投資,將投資風險降到最低。普通投資者也可通過母基金參與到股權投資基金當中。近年來,母基金在我國已經成為股權投資基金行業的重要投資者。
(2)政府引導基金。政府引導基金是一種特殊的母基金,是由政府設立並按市場化方式運作的政策性基金。
(3)社會保障基金。中國最大的養老基金就是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可以將部分資產投資於股權投資基金。
(4)金融機構。包括保險公司、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基金子公司等。
(5)工商企業。我國目前股權投資基金最主要的投資資金來源包括外國企業、注冊在我國的外資企業國有企業、民營企業等。
(6)個人投資者。個人投資者主要為資產雄厚的企業家、大型企業高管、娛樂及體育明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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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 國內外私募股權基金有什麼區別

私募股權基金是從事私人股權(非上市公司股權)投資的基金。主要包括投資非上市公司股權或上市公司非公開交易股權兩種。追求的不是股權收益,而是通過上市、管理層收購和並購等股權轉讓路徑出售股權而獲利。目前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出資人主要還是一些私營企業和富裕的個人;而在國外成熟市場條件下,私募股權投資業資金來源主要是機構投資者,包括養老金、證券基金,以及金融機構、保險機構等。

溫馨提示:以上解釋僅供參考,投資需謹慎。您在做任何投資之前,應確保自己完全明白相關的投資性質和所涉及的風險,詳細了解和謹慎評估後,再自身判斷是否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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⑺ 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2014修訂)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保持保險公司經營穩定,保護投資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加強保險公司股權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注冊的外資股東出資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冊資本不足25%的保險公司。第三條中國保監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保險公司股權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投資入股第一節一般規定第四條保險公司單個股東(包括關聯方)出資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過保險公司注冊資本的20%。

中國保監會根據堅持戰略投資、優化治理結構、避免同業競爭、維護穩健發展的原則,對於滿足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主要股東,經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第五條兩個以上的保險公司受同一機構控制或者存在控制關系的,不得經營存在利益沖突或者競爭關系的同類保險業務,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六條保險公司的股東應當用貨幣出資,不得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

保險公司股東的出資,應當經會計師事務所驗資並出具證明。第七條股東應當以來源合法的自有資金向保險公司投資,不得用銀行貸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資金向保險公司投資,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保險公司的股權,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九條保險公司應當以中國保監會核準的文件和在中國保監會備案的文件為依據,對股東進行登記,並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保險公司應當確保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文件所載有關股東的內容與其實際情況一致。第十條股東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變更情況,並就其與保險公司其他股東、其他股東的實際控制人之間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種關聯關系向保險公司做出書面說明。

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將公司股東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變更情況和股東之間的關聯關系報告中國保監會。第十一條保險公司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不得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的利益。

股東利用關聯交易嚴重損害保險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償付能力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國保監會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轉讓所持的保險公司股權。第二節股東資格第十二條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應當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法人、境外金融機構,但通過證券交易所購買上市保險公司股票的除外。

中國保監會對投資入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三條境內企業法人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財務狀況良好穩定,且有盈利;

(二)具有良好的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投資人為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相應金融監管機構的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四條境外金融機構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財務狀況良好穩定,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20億美元;

(三)國際評級機構最近三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A級以上;

(四)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監管機構的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五條持有保險公司股權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間接控制該保險公司的主要股東,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持續出資能力,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二)具有較強的資金實力,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2億元;

(三)信譽良好,在本行業內處於領先地位。第三章股權變更第十六條保險公司變更出資額佔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5%以上的股東,或者變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准。第十七條投資人通過證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險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5%以上,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5日內,由保險公司報中國保監會批准。中國保監會有權要求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資格條件的投資人轉讓所持有的股份。

⑻ 三星大股東來自美國華爾街,李健熙家族用不足2%股份牢牢掌控三星

三星與韓國,亦企亦國,亦國亦企。原因就是三星集團之於韓國經濟的絕對領導者地位,三星營收占韓國GDP比重達到24%,正所謂富可敵國,對於三星這家公司來說,絕非虛言。2019年上半年,三星公司出口額占韓國出口總額的20%。如此看來,三星之於韓國的重要性。然而,大家可能不知道,就是這樣一家韓國企業集團,其絕大多數股權掌握在美國華爾街巨頭手裡。

毫無疑問,三星集團是韓國的,但如果從三星的股權結構上來看,不免讓人疑惑三星到底是韓國的還是美國的?三星集團是韓國最大的財閥,其中三星電子是三星財團最大的利潤池,佔了整個三星集團的90%體量。

我們來看一下韓國三星電子的股權結構,或許就可以看出一些端倪。從三星電子的股權結構來看。普通股當中,外國投資者佔比達到了55%(這裡面80%以上的股份是由美國投資機構所持有,特別是華爾街花旗,摩根大通等金融機構), 大股東和關聯企業持股比例是21%,而韓國境內機構投資者的持股比例是19%。優先股的股權結構更誇張,89%的優先股由外國投資者持有,韓國境內的投資者以及大股東持有的優先股只有10.2%。

那麼,大家一定會繼續提出疑問,三星集團還能算是一家韓國企業嗎?被美國華爾街金融機構控股,三星集團的控制權到底在誰手上呢?

顯然,關於這個問題,我們必須搞清楚一件事情,就是企業的控制權其實與公司的股權結構關系並不大。很多公司的實控權都是掌握在大股東手裡,但也有很多股權比較分散的公司,公司實控權卻掌握在小股東手裡。尤其是那些美國華爾街的金融機構,他們只是戰略投資者,他們只需要投資保值增值並獲取利潤分成,並不會參與企業經營管理。當然,這些都需要設置一些比較復雜的股權關系來實現,以保證創始人或經理人團隊具有對公司的絕對控制權。

目前三星電子的股權結構當中,李健熙家族所持有的股份不足2%,雖然李健熙家族占股比例很小,但是他卻完全掌控著三星電子的控制權,而這種控制權主要是通過設置復雜的股權關系來達到控制的目的。

因此,韓國人從來沒有擔心過三星會被美國人搶走。但是不得不說,韓國三星和全體韓國人辛苦工作賺取的利潤,絕大多數都被美國華爾街金融機構拿走。當然,正因為有美國財團的背後扶持,才使得三星擁有全球競爭力,從而繁榮了韓國經濟,並為韓國提供了大量的就業機會,確保了韓國絕大多數財政收入。

信託公司股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加強信託公司股權管理,規范信託公司股東行為,保護信託公司、信託當事人等合法權益,維護股東的合法利益,促進信託公司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信託公司。第三條信託公司股權管理應當遵循分類管理、優良穩定、結構清晰、權責明確、變更有序、透明誠信原則。第四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遵循審慎監管原則,依法對信託公司股權實施穿透監管。
股權監管貫穿於信託公司設立、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合並、分立、解散、清算以及其他涉及信託公司股權管理事項等環節。第五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信託公司股權進行監管,對信託公司及其股東等單位和個人的相關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第六條信託公司及其股東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充分披露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第七條信託公司、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信託公司主要股東的管理。
信託公司主要股東是指持有或控制信託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決權,或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不足百分之五但對信託公司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
前款中的「重大影響」,包括但不限於向信託公司派駐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通過協議或其他方式影響信託公司的財務和經營管理決策,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條信託公司股東應當核心主業突出,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公司治理機制、誠信記錄、納稅記錄、財務狀況和清晰透明的股權結構,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管要求。第九條信託公司股東的股權結構應逐層追溯至最終受益人,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等各方關系應當清晰透明。
股東與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的持股比例合並計算。第十條投資人入股信託公司,應當事先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核准,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持有上市信託公司股份未達到該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五的除外。
對通過境內外證券市場擬持有信託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許可批復,有效期為六個月。第二章信託公司股東責任第一節股東資質第十一條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審查批准,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投資人可以成為信託公司股東。
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持有同一上市信託公司股份未達到該信託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五的,不受本條前款規定限制。第十二條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股東,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如取得控股權,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後凈資產不低於全部資產的百分之三十(合並財務報表口徑);如取得控股權,年終分配後凈資產應不低於全部資產的百分之四十(合並財務報表口徑);
(七)如取得控股權,權益性投資余額應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百分之四十(含本次投資金額,合並財務報表口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十三條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股東,應當具有良好的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監管規定以及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五項「如取得控股權,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第六項和第七項除外)規定的條件。第十四條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股東,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國際相關金融業務經營管理經驗;
(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作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符合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法規及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六)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七)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八)所在國家或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信託公司應當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迴避的原則,並遵守國家關於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的有關規定。

⑽ 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2018)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保險公司股權監管,規范保險公司股東行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保險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保險公司股權管理遵循以下原則:

(一)資質優良,關系清晰;

(二)結構合理,行為規范;

(三)公開透明,流轉有序。第三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依法對保險公司股權實施穿透式監管和分類監管。

股權監管貫穿於以下環節:

(一)投資設立保險公司;

(二)變更保險公司注冊資本;

(三)變更保險公司股權;

(四)保險公司上市;

(五)保險公司合並、分立;

(六)保險公司治理;

(七)保險公司風險處置或者破產清算。第四條根據持股比例、資質條件和對保險公司經營管理的影響,保險公司股東分為以下四類:

(一)財務Ⅰ類股東。是指持有保險公司股權不足百分之五的股東。

(二)財務Ⅱ類股東。是指持有保險公司股權百分之五以上,但不足百分之十五的股東。

(三)戰略類股東。是指持有保險公司股權百分之十五以上,但不足三分之一的股東,或者其出資額、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保險公司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四)控制類股東。是指持有保險公司股權三分之一以上,或者其出資額、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保險公司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控制性影響的股東。第五條中國保監會鼓勵具備風險管理、科技創新、健康管理、養老服務等專業能力的投資人投資保險業,促進保險公司轉型升級和優化服務。第二章股東資質第六條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以下投資人,可以成為保險公司股東:

(一)境內企業法人;

(二)境內有限合夥企業;

(三)境內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四)境外金融機構。

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只能成為保險公司財務Ⅰ類股東,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自然人只能通過購買上市保險公司股票成為保險公司財務Ⅰ類股東。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七條資產管理計劃、信託產品可以通過購買公開發行股票的方式投資上市保險公司。單一資產管理計劃或者信託產品持有上市保險公司股票的比例不得超過該保險公司股本總額的百分之五。具有關聯關系、委託同一或者關聯機構投資保險公司的,投資比例合並計算。第八條財務Ⅰ類股東,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營狀況良好,有合理水平的營業收入;

(二)財務狀況良好,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盈利;

(三)納稅記錄良好,最近三年內無偷漏稅記錄;

(四)誠信記錄良好,最近三年內無重大失信行為記錄;

(五)合規狀況良好,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財務Ⅱ類股東,除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信譽良好,投資行為穩健,核心主業突出;

(二)具有持續出資能力,最近二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具有較強的資金實力,凈資產不低於二億元人民幣;

(四)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戰略類股東,除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持續出資能力,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二)凈資產不低於十億元人民幣;

(三)權益性投資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

(四)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一條控制類股東,除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總資產不低於一百億元人民幣;

(二)最近一年末凈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百分之三十;

(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家另有規定的,金融機構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項限制。第十二條投資人為境內有限合夥企業的,除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其普通合夥人應當誠信記錄良好,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設有存續期限的,應當承諾在存續期限屆滿前轉讓所持保險公司股權;

(三)層級簡單,結構清晰。

境內有限合夥企業不得發起設立保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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