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規范監督管理行為,防範和化解銀行業風險,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促進銀行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監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的規定。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對經其批准在境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及前二款金融機構在境外的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三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的目標是促進銀行業的合法、穩健運行,維護公眾對銀行業的信心。
銀行業監督管理應當保護銀行業公平競爭,提高銀行業競爭能力。第四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第五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受法律保護。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干涉。第六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第七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實施跨境監督管理。第二章 監督管理機構第八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派出機構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第九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與其任職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第十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機構等企業中兼任職務。第十一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並有責任為其監督管理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當事人保守秘密。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交流監督管理信息,應當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第十二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公開監督管理程序,建立監督管理責任制度和內部監督制度。第十三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在處置銀行業金融機構風險、查處有關金融違法行為等監督管理活動中,地方政府、各級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第十四條 國務院審計、監察等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對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活動進行監督。第三章 監督管理職責第十五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並發布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第十六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查批准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銀行業金融機構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達到規定比例以上的股東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股東的資金來源、財務狀況、資本補充能力和誠信狀況進行審查。第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范圍內的業務品種,應當按照規定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或者備案。需要審查批准或者備案的業務品種,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作出規定並公布。第十九條 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第二十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審慎經營規則,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也可以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
前款規定的審慎經營規則,包括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本充足率、資產質量、損失准備金、風險集中、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內容。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嚴格遵守審慎經營規則。
㈡ 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的基本法律是什麼
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的基本法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2006年10月31日通過,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它的主要目的是通過金融監管的專業化分工,進一步加強銀行業的監管、降低銀行風險,維護國家金融穩定和保護廣大人民群眾的財產安全。從其他國家和地區制定銀行監管法律的一般經驗來看,主要目的也是為了加強監管,保護存款人的利益。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監督管理的工作。本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的規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對經其批准在境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及前二款金融機構在境外的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2)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法擴展閱讀: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違反規定審查批准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和業務范圍內的業務品種的;
2、違反規定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的;
3、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報告突發事件的;
4、違反規定查詢賬戶或者申請凍結資金的;
5、違反規定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採取措施或者處罰的;
6、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的;
7、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㈢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什麼管理
法律分析:實行並表監督管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非現場監管,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分析、評價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風險狀況,並制定現場檢查程序。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並表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評級體系和風險預警機制,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評級情況和風險狀況,確定對其現場檢查的頻率、范圍和需要採取的其他措施。
㈣ 按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規定銀監會具有
法律分析:《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賦予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進行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監督管理談話及強制信息披露的權利。這些監督管理措施與行業自律及公眾監督共同構築起銀行業監管的完整體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第二十三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非現場監管,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分析、評價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風險狀況。
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現場檢查。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現場檢查程序,規范現場檢查行為。
㈤ 銀行業監督管理措施知識點
(一)強制信息披露
1.獲取財務資料。中國銀監會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報送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經營管理資料以及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
2.現場檢查。中國銀監會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1)進入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2)詢問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3)查閱、復制銀行業金融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4)檢查銀行業金融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為了規范現場檢查行為,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還規定,首先,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銀監機構負責人批准。其次,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3.詢問制度。中國銀監會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就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4.信息披露制度。中國銀監會應當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如實向社會公眾披露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變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項等信息。
(二)強制整改制度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37條規定,在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情況下,中國銀監會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經中國銀監會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區別情形,採取下列措施:(1)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開辦新業務;(2)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3)限制資產轉讓;(4)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5)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6)停止批准增設分支機構。
銀行業金融機構整改後,應當向中國銀監會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提交報告。中國銀監會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經驗收,符合有關審慎經營規則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3日內解除對其採取的前款規定的有關措施。
(三)接管、重組與撤銷
1.接管、重組與撤銷的事由。銀行業金融機構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中國銀監會可以依法對該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接管和機構重組依照有關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銀行業金融機構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中國銀監會有權予以撤銷。
2.接管、重組與撤銷的措施。銀行業金融機構被接管、重組或者被撤銷的,中國銀監會有權要求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按照中國銀監會的要求履行職責。
在接管、機構重組或者撤銷清算期間,經中國銀監會負責人批准,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下列措施:(1)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將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2)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財產或者對其財產設定其他權利。
(四)凍結賬戶
經中國銀監會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銀監機構有權查詢涉嫌金融違法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及關聯行為人的賬戶;對涉嫌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的,經銀監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
㈥ 銀行受什麼單位監督管理
銀行的監管單位是銀監會及各地銀監局 。
主要職責: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並發布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監督管理的規章、制度;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查批准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
三、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管理;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審慎經營規則;
五、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非現場監管,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分析、評價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風險狀況;
六、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現場檢查,制定現場檢查程序,規范現場檢查行為;
七、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並表監督管理;
八、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銀行業突發事件處置制度,制定銀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和人員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銀行業突發事件;
九、負責統一編制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統計數據、報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十、對銀行業自律組織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十一、開展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有關的國際交流、合作活動;
十二、對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
十三、對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銀行業金融機構予以撤銷;
十四、對涉嫌金融違法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及關聯行為人的賬戶予以查詢,對涉嫌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的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
十五、對擅自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活動予以取締;
十六、負責國有重點銀行業金融機構監事會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七、承辦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
(6)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法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領導和管理全國金融事業的國家機關 , 是國家的中央銀行,應當全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訂全國金融工作的方針、政策,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研究擬訂金融法規草案;
三、制定金融業務基本規章;
四、掌管貨幣發行,調節貨幣流通,保持貨幣穩定;
五、管理存款、貸款利率,制定人民幣對外國貨幣的比價;
六、編制國家信貸計劃,集中管理信貸資金,統一管理國營企業流動資金;
七、管理外匯、金銀和國家外匯儲備、黃金儲備;
八、審批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設置或撤並;
九、領導、管理、協調、監督、稽核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業務工作;
十、經理國庫,代理發行政府債券;
十二、代表政府從事有關的國際金融活動。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管理全國的保險企業。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設理事會,為總行決策機構。
理事會的主要任務如下:
一、審議金融方針、政策問題;
二、審議年度國家信貸計劃、現金計劃和外匯計劃的有關重大問題;
三、確定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設置、撤並、業務分工的原則;
四、研究涉及金融全局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經濟發展需要,設立分支機構。
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在各自轄區內,履行中央銀行的有關職責,具體領導和管理本轄區的金融事業。
第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在資金調度、工作協調、信息提供、人才培養等方面,為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服務,支持其發展業務。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協調、仲裁專業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之間業務方面發生的分歧。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不對企業、個人直接辦理存款、貸款業務。
㈦ 銀監會行政處罰的種類辦法總則是什麼
第一條為規范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處罰行為,維護銀行業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相關法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中有關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以下簡稱違法、違規行為),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辦法實施。前款其他單位是指除銀行業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組織。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銀監會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對銀監會批准在境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及前二款金融機構在境外實施違法、違規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辦法。第四條行政處罰應當遵守法定程序,堅持公開、公正、公平原則。違法、違規行為的認定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為依據。
法律依據:
《中國銀監會行政處罰辦法》 第五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設立行政處罰委員會和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實行調查、審理和決定相分離的行政處罰制度:(一)監督檢查部門負責立案、調查取證、提出行政處罰建議;(二)行政處罰委員會負責審議決定行政處罰案件、決定是否公開行政處罰相關信息;(三)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行政處罰案件的審理、組織聽證和行政處罰委員會審議會議,根據審議會議的決定製作、送達行政處罰文書、監督行政處罰的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立卷存檔。
㈧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監管對象有哪些
主要對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第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監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的規定。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對經其批准在境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及前二款金融機構在境外的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㈨ 非法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非法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可以直接取締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監督管理法》第44條的規定,擅自設立銀行或者非法從事銀行業務活動的,由銀監會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條擅自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㈩ 國家開發銀行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國家開發銀行(以下簡稱開發銀行)的監督管理,督促落實國家戰略和政策,規范經營行為,有效防控金融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開發銀行應當堅持依法合規經營、審慎穩健發展,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銀行業審慎經營規則,強化資本約束,實現長期可持續發展。第三條開發銀行應當緊緊圍繞服務國家經濟重大中長期發展戰略,建立市場化運行、約束機制,發展成為資本充足、治理規范、內控嚴密、運營安全、服務優質、資產優良的開發性金融機構。第四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開發銀行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市場定位第五條開發銀行應當認真貫徹落實國家經濟金融方針政策,充分運用服務國家戰略、依託信用支持、市場運作、保本微利的開發性金融功能,發揮中長期投融資作用,加大對經濟社會重點領域和薄弱環節的支持力度,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第六條開發銀行應當堅守開發性金融定位,根據依法確定的服務領域和經營范圍開展業務,以開發性業務為主,輔以商業性業務。第七條開發銀行應當遵守市場秩序,與商業性金融機構建立互補合作關系,積極踐行普惠金融,可通過與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合作,開展小微企業等經濟社會薄弱環節金融服務。第八條開發銀行董事會應當每三年或必要時對業務開展情況進行評估,制訂業務范圍和業務劃分調整方案,確保符合開發性金融定位,並按規定履行相關程序。第三章公司治理第九條開發銀行黨委發揮領導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實,保證監督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得到貫徹執行,把黨的領導融入公司治理各個環節。第十條開發銀行應當按照現代金融企業制度,結合開發性金融機構特點,遵循各治理主體獨立運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協調運轉的原則,構建決策科學、執行有力、監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機制。第十一條開發銀行董事會由執行董事、非執行董事組成。
執行董事指在開發銀行擔任董事長、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職務的董事。非執行董事指在開發銀行不擔任除董事外其他職務的董事,包括部委董事和股權董事。部委董事由相關部委指派的部委負責人兼任,股權董事由股東單位負責選派。第十二條董事會對經營和管理承擔最終責任,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行章程履行職責。主要職責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一)制訂業務范圍和業務劃分調整方案、章程修改方案、注冊資本調整方案以及組織形式變更方案,按程序報國務院批准;
(二)審議批准中長期發展戰略、年度工作計劃、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年度債券發行計劃、風險偏好書、資本管理規劃、薪酬和績效考核體系設置方案、內部審計章程和內部審計機構、年度報告等;
(三)審議批准重大項目,包括重大收購兼並、重大投資、重大資產購置與處置、重大對外擔保(銀行擔保業務除外)等;
(四)制定年度財務預算方案和決算方案、利潤分配和彌補虧損方案;
(五)審議批准風險管理、內部控制等基本管理制度;
(六)制定董事會議事規則及其修訂方案;
(七)審議批准內部管理機構以及境內外一級分支機構設置、調整和撤銷方案,對附屬機構的設立、資本金變動等作出決議,審議附屬機構章程;
(八)決定對董事長和經營管理層的授權事項,決定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決定高級管理人員薪酬、績效考核和獎懲事項,決定派駐子公司的董事(含董事長)、監事(含監事長)和總經理(行長)人選;
(九)決定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續聘承辦開發銀行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十)制定信息披露政策及制度,對開發銀行會計和財務報告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承擔最終責任;
(十一)積極發揮對外協調作用,定期聽取商業性金融機構、企業和政府部門等各方意見;
(十二)定期評估並完善公司治理,監督並確保高級管理層有效履行管理職責;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國務院賦予的其他職責。第十三條董事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行章程,每年至少出席三分之二的董事會會議,認真履行職責,不得利用職位謀取不正當利益。董事應當具有與職責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工作能力以及職業操守。
部委董事代表國家利益履行職責,發揮在重大決策方面的統籌協調作用。部委董事不能出席董事會會議時,書面授權本部委其他人員代為出席,並載明授權范圍;因退休、調離或其他原因不適合繼續履職時,由開發銀行提請相關部委推薦繼任董事人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