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04)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第二條《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和第(四)項所稱「外國資本」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機構繳付的資本。
第(二)項所稱「外國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並經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或認可的商業銀行。
第(三)項和第(五)項所稱「外國的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並經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或認可的金融機構。第三條本細則所稱「外資法人機構」是指《條例》所稱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和合資財務公司。第四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是管理和監督外資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對本轄區外資金融機構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第二章設立與登記第五條《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稱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結構;
(二)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
(三)按照審慎會計原則編制財務報告,且會計師事務所對申請前三年的財務報告持無保留意見;
(四)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無不良信用記錄;
(五)具有良好的行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六)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應政治經濟穩定,金融監管當局已與中國銀監會建立良好溝通機制;
(七)符合法律法規對金融業投資人的其他相關要求。第六條根據《條例》第六條設立的獨資銀行,其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
根據《條例》第六條設立的獨資財務公司,其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或財務公司。
本條所稱商業銀行的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
《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和第(三)項適用於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第七條根據《條例》第八條設立的合資銀行,其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
根據《條例》第八條設立的合資財務公司,其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或財務公司。
本條所稱商業銀行的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和第(三)項適用於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第八條《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稱申請人或外國合資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的代表機構是指由中國銀監會監管的代表機構;所稱設立申請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請日的上一會計年度末。第九條《條例》第二十條及本細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四十條所稱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結構;
(二)具有穩健的風險管理體系;
(三)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五)管理層具有良好的專業素質和管理能力;
(六)申請人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資產質量良好;
(七)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第十條《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本細則第十八條所稱可行性研究報告至少應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市場前景的分析、擬設機構未來業務發展規劃、擬設機構的組織管理架構、對擬設機構開業後三年的資產負債規模和盈利預測等內容。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的名稱包括中、外文名稱,其中文名稱應當標明該外國銀行的國籍及責任形式。第十一條《條例》和本細則所稱營業執照(副本)是指營業執照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條例》和本細則所稱營業執照(副本)、授權書、外國銀行對其中國境內分支機構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等應經所在國家或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或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但中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營業執照(副本)除外。第十二條《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所稱中國合資者的有關資料是指中國合資者的營業執照(副本)和最近三年的年報。第十三條《條例》和本細則所稱年報應經審計,並附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意見書。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製的年報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⑵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2001)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管理,促進銀行業的穩健運行,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外資金融機構,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批准在中國境內設立和營業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總行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銀行(以下簡稱獨資銀行);
(二)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的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分行);
(三)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銀行(以下簡稱合資銀行);
(四)總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獨資財務公司);
(五)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合資財務公司)。第三條外資金融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外資金融機構的正當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是管理和監督外資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本轄區外資金融機構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第二章設立與登記第五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外資金融機構的業務范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最低限額,並規定其中的人民幣份額。第六條設立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為金融機構;
(二)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三)申請人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五)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七條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二)申請人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200億美元,並且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
(三)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八條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國合資者為金融機構;
(二)外國合資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
(三)外國合資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外國合資者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五)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九條設立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應當由申請人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立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的名稱,注冊資本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設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的章程;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五)申請人最近3年的年報;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第十條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外國銀行總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的名稱,總行無償撥給的營運資金數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四)申請人最近3年的年報;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⑶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管理,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外資金融機構,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批准在中國境內設立和營業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總行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銀行(以下簡稱外資銀行);
(二)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的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分行);
(三)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銀行(以下簡稱合資銀行);
(四)總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外資財務公司);
(五)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合資財務公司)。
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地區,由國務院確定。第三條外資金融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外資金融機構的正當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是管理和監督外資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本地區外資金融機構進行日常管理和監督。第二章設立與登記第五條外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最低注冊資本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為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其實收資本不低於其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第六條設立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申請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者為金融機構;
(二)申請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三)申請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第七條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二)申請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200億美元;
(三)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第八條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申請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合資各方均為金融機構;
(二)外國合資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
(三)外國合資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第九條設立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應當由申請者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立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的名稱,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設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的章程;
(四)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五)申請者最近3年的年報;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第十條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外國銀行總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的名稱,總行無償撥給的營運資金數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三)申請者最近3年的年報;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第十一條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應當由合資各方共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名稱,合資各方名稱,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額,合資各方出資比例,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資經營合同及擬設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章程;
(四)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給合資各方的營業執照(副本);
(五)合資各方最近3年的年報;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⑷ 什麼是外資金融機構 外資金融機構的作用
外資金融機構是指外國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分支機構和具有中國法人地位的外商獨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
外資金融機構的概念
外資金融機構是指外國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分支機構和具有中國法人地位的外商獨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
外資金融機構的形式
(一)總行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銀行;
(二)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的分行;
(三)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銀行;
(四)總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財務公司;
(五)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財務公司。
外資金融機構的設立
設立外資金融機構須按有關法律法規申請,報經國家金融主管機關批准。以外資銀行、外資分行設立為例:
(1)設立申請 依照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立外資銀行或外資分行,應當由投資者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並提供有關證件和資料。
(2)正式申請和審批
外資銀行或外資分行的設立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同意後,發給申請者正式申請表。正式申請表填好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正式申請,申請文件包括:
①由申請者法定代表或授權代表簽字的正式申請書;
②擬投資銀行或外資分行主要負責人名單和簡歷;
③對擬作該機構主要負責人的授權;
④設立外資分行的,其總行對該分行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書;
⑤其他資料。
(3)登記注冊、申領許可證
外資銀行或外資分行應當在接到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書30天內,依照中國法律、法規,向工商行政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並應依法自開業之日起30天內向稅務機構辦理稅務登記。
外資金融機構的業務范圍
目前外資銀行和外資財務公司在我國境內開展的業務主要是外匯業務,主要包括外匯存款、外匯貸款、外匯結算與匯兌及經批準的外匯投資業務。其主要服務對象是外商投資企業、外國公司和外國人。
外資金融機構的作用
引進外資金融機構是我國利用外資的重要途徑。外資金融機構最大的特點是它引進外資的規模遠遠超過了其資本金和營運資金。它作為引進外資的中介機構,以發行多種債務憑證或吸收外匯存款的方式將外資引入我國,並通過發放貸款、間接投資或直接投資等方式向我國境內企業提供資金,為我國吸收外資拓寬了渠道,為我國企業的生產經營和發展提供了必要的資金支持,對促進地方經濟的發展發揮了有益作用。
⑸ 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對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資金融機構,包括外國金融機構和在中國境內注冊設立的外資金融機構。
外國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並經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或行業協會認可的金融機構。
在中國境內注冊設立的外資金融機構包括:總行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銀行,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銀行,總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財務公司、貨幣經紀公司、信用卡公司,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財務公司、貨幣經紀公司、信用卡公司以及其他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成立的外資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外資金融機構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包括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並從事咨詢、聯絡和市場調查等非經營性活動的代表處、總代表處。代表處的主要負責人稱首席代表,總代表處的主要負責人稱總代表。第三條 代表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其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第二章 申請與設立第四條 外國金融機構設立代表處,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
(二)申請人是由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或者是金融性行業協會會員;
(三)申請人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在中國境內注冊的外資金融機構設立代表處,申請人應具備上述(三)、(四)項條件。第五條 申請設立代表處,申請人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領取申請表,並將填寫好的申請表附下列資料提交擬設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一)由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的申請書;
(二)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合法開業證明(復印件);
(三)公司章程、董事會成員及最大十家股東名單或主要合夥人名單;
(四)申請前3年的年報;
(五)由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出具的對其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處的意見書,或者由所在行業協會出具的推薦信;
(六)擬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明、簡歷及由擬任人簽字的有無不良記錄的陳述書;
(七)由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或其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權書;
(八)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在中國境內注冊的外資金融機構提交的資料中不包括本條第(五)項規定的資料。第六條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其中「授權書」、「營業執照(復印件)」或「開業證明(復印件)」須經所在國家或地區認可的公證機構公證,或經中國駐該國大使館或領事館認證。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外資金融機構提交的申請資料初審後,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查批准。第八條 代表處的名稱由下列部分組成,依次為:外資金融機構名稱、所在城市名稱和「代表處」字樣。第九條 在中國境內已設立5個或5個以上分支機構的外國金融機構,可申請設立總代表處。
總代表處的申請設立程序及管理與代表處相同。
總代表處的名稱由下列部分組成,依次為:外國金融機構名稱、「駐中國總代表處」字樣。第十條 總代表處總代表以及代表處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適用核准制。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核准或取消總代表處總代表、代表處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第十一條 擔任總代表處總代表、代表處首席代表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擔任總代表處總代表,一般應具有5年以上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並有3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於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驗;
(二)擔任代表處首席代表, 一般應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三)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若不具備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擔任總代表處總代表須相應增加6年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的年限;擔任代表處首席代表須相應增加3年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的年限。
⑹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02)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第二條《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和第(四)項所稱「外國資本」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機構繳付的資本。
第(二)項所稱「外國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並經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或認可的銀行。
第(三)項和第(五)項所稱「外國的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並經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或認可的金融機構。第三條本細則所稱「外資法人機構」是指《條例》所稱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和合資財務公司。第二章設立與登記第四條根據《條例》第六條設立的獨資銀行,其唯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
根據《條例》第六條設立的獨資財務公司,其唯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或財務公司。
本條所稱商業銀行的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
《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和第(三)項適用於唯一股東或最大股東。第五條根據《條例》第八條設立的合資銀行,其外方唯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
根據《條例》第八條設立的合資財務公司,其外方唯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或財務公司。
本條所稱商業銀行的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和第(三)項適用於外方唯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第六條《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稱申請人或外國合資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的代表機構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和監管的代表機構;所稱設立申請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請日的上一會計年度末。第七條《條例》及本細則所稱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結構;
(二)具有穩健的風險管理體系;
(三)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五)申請人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第八條《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本細則第十六條所稱可行性研究報告至少應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市場前景的分析、擬設機構未來業務發展規劃、擬設機構的組織管理架構、對擬設機構開業後三年的資產負債規模和盈利預測等內容。第九條《條例》和本細則所稱營業執照(副本)是指營業執照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
《條例》和本細則所稱營業執照(副本)、授權書、外國銀行總行對其中國境內分支機構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等應經所在國家或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或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但中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營業執照(副本)除外。第十條《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所稱中國合資者的有關資料是指中國合資者營業執照(副本)和最近三年的年報。第十一條《條例》和本細則所稱年報應經審計,並附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意見書。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製的年報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第十二條《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所稱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至少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初次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申請人應提供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二)申請人章程;
(三)申請人及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第十三條本細則要求提交的申請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第十四條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分行,除應具備《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分行應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外國銀行增設分行的申請,應於中國人民銀行前次批准設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後方可提出。第十五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申請設立分行,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國境內開業三年以上,提出申請前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資產質量良好;
(三)如系增設分行,其申請應於中國人民銀行前次批准設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後,方可提出;
(四)每增設一個分行,申請人應撥付不少於一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作為擬設分行的營運資金;包括擬設分行在內,申請人對其所有境內分行累計撥付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其注冊資本的百分之六十;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⑺ 上海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適應上海市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管理,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是指依照本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批准設立、登記注冊和營業的下列機構:
(一)總行設在上海市的外國資本的銀行(以下簡稱外資銀行);
(二)外國資本的銀行在上海市設立的分行(以下簡稱外資銀行分行);
(三)外國資本的金融機構同中國資本的金融機構在上海市合資經營的銀行(以下簡稱合資銀行);
(四)外國資本的金融機構同中國資本的金融機構在上海市合資經營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合資財務公司)。第三條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其正當業務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是審批、管理和監督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中國人民銀行授權上海市分行對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進行日常管理和監督。第二章設立與登記第五條申請設立外資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資者為金融機構;
(二)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三年以上;
(三)申請設立外資銀行前一年年末資產總額在一百億美元以上。第六條申請設立外資銀行分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三年以上;
(二)申請設立外資銀行分行前一年年末資產總額在二百億美元以上;
(三)其所在國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管制度。第七條申請設立合資銀行、合資財務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合資各方均為金融機構;
(二)外方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設有代表機構。第八條設立外資銀行,應當由投資者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一)設立外資銀行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銀行的名稱,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最近三年的資產、負債狀況的報告及有關證明文件;
(四)擬設銀行的章程草案;
(五)所在國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給投資者的營業執照(副本);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證件、資料。第九條設立外資銀行分行,應當由其總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一)由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分行的名稱,總行撥給的營運資金數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最近三年的年報;
(三)所在國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給申請設立分行的銀行的營業執照(副本);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證件、資料。第十條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應當由合資各方共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一)設立合資機構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合資機構的名稱,合資各方名稱,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額,合資各方出資比例,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合資各方共同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由合資各方授權代表草簽的合資經營協議,合同以及擬設機構的章程草案;
(四)合資各方最近三年的資產、負債狀況的報告及有關證明文件;
(五)所在國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給合資各方的營業執照(副本);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證件、資料。第十一條本辦法第八、九、十條中所列證件、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均須附具中文譯本。第十二條設立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同意後,發給申請者正式申請表。
正式申請表填寫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正式申請,申請文件包括:
(一)由申請者法定代表或者授權代表簽字的正式申請表(一式三份);
(二)擬設機構主要負責人名單和簡歷;
(三)對擬任該機構主要負責人的授權書;
(四)設立外資銀行分行的,其總行對該分行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
(五)其他資料。第十三條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應當在接到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證書後三十天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並應當依法自開業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⑻ 金融機構有哪些
金融機構是專門從事金融活動的組織,包括中央銀行、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信用合作社、信託投資公司等。
1、中央銀行
中央銀行(Central Bank)國家中居主導地位的金融中心機構,是國家干預和調控國民經濟發展的重要工具。負責制定並執行國家貨幣信用政策,獨具貨幣發行權,實行金融監管。
中國的中央銀行為中國人民銀行,簡稱央行。
2、商業銀行
商業銀行(Commercial Bank),英文縮寫為CB,是銀行的一種類型,職責是通過存款、貸款、匯兌、儲蓄等業務,承擔信用中介的金融機構。
主要的業務范圍是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以及辦理票據貼現等。一般的商業銀行沒有貨幣的發行權,商業銀行的傳統業務主要集中在經營存款和貸款業務。
3、政策性銀行
政策性銀行(policy lender/non-commercial bank)是指由政府創立,以貫徹政府的經濟政策為目標,在特定領域開展金融業務的不以盈利為目的的專業性金融機構。
實行政策性金融與商業性金融相分離,組建政策性銀行,承擔嚴格界定的政策性業務,同時實現專業銀行商業化,發展商業銀行,大力發展商業金融服務以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是我國金融體制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
4、信用合作社
農村信用合作社(英文名稱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中文簡稱農村信用社、農信社)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由社員入股組成、實行民主管理、主要為社員提供金融服務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
5、信託投資公司
信託投資公司是一種以受託人的身份,代人理財的金融機構。它與銀行信貸、保險並稱為現代金融業的三大支柱。我國信託投資公司的主要業務:經營資金和財產委託、代理資產保管、金融租賃、經濟咨詢、證券發行以及投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