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公安局經偵科的職責有哪些
一共是管轄84種案件(追訴標准http://hi..com/qiuasia/blog/item/a68e704eee93400db2de05ce.html):
(一)《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二節走私罪中的下列案件:
1、走私假幣案
第三節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2、虛報注冊資本案
3、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案
4、欺詐發行股票、債券案
5、提供虛假財會報告案
6、妨害清算案
7、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會計報告案
8、公司、企業人員受賄案
9、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案
10、非法經營同類營業案
11、為親友非法牟利案
12、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案
13、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案
14、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案
15、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案
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16、偽造貨幣案
17、出售、購買、運輸假幣案
18、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案
19、持有、使用假幣案
20、變造貨幣案
21、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案
22、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案
23、高利轉貸案
2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25、偽造、變造金融票證案
26、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案
27、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案
28、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案
29、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案
30、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案
31、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案
32、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案
33、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案
34、違法發放貸款案
35、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案
36、非法出具金融票證案
37、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案
38、逃匯案
39、騙購外匯案
40、洗錢案
第五節金融詐騙罪中的下列案件:
41、集資詐騙案
42、貸款詐騙案
43、票據詐騙案
44、金融憑證詐騙案
45、信用證詐騙案
46、信用卡詐騙案
47、有價證券詐騙案
48、保險詐騙案
第六節危害稅收征管罪中的下列案件:
49、偷稅案
50、抗稅案
51、逃避追繳欠稅案
52、騙取出口退稅案
53、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案
54、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55、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56、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57、非法製造、出售非法製造的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發票案
58、非法製造、出售非法製造的發票案
59、非法出售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案
60、非法出售發票案
第七節侵犯知識產權罪中的下列案件:
61、假冒注冊商標案
62、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63、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案
64、假冒專利案
65、侵犯商業秘密案
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66、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案
67、虛假廣告案
68、串通投標案
69、合同詐騙案
70、非法經營案
71、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案
72、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案
73、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案
74、逃避商檢案
(二)《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的下列案件:
75、職務侵佔案
76、挪用資金案
77、挪用特定款物案
(二)、增加刑六修正案中,分別是162條之二:虛假破產罪;169條之一: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175條之一: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177條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二款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185條之一第一款: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第二款:違法運用資金罪。
⑵ 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定義
法律分析:所稱案件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獨立實施或參與實施的,或外部人員實施的,侵犯銀行業金融機構或客戶資金或財產權益的,涉嫌觸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按規定應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犯罪案件。
法律依據:《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處置工作規程》 第三條 本規程所稱案件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獨立或共同實施,或與外部人員合夥實施的,以銀行業金融機構或客戶的資金、財產為侵犯對象的,涉嫌觸犯刑法,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或已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立案偵查的事件或銀行業金融機構遭受外部詐騙、盜竊、搶劫等侵害,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事件。
⑶ 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定義是什麼
法律分析:《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處置工作規程》中第三條案件定義修訂為:「本規程所稱案件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獨立實施或參與實施的,或外部人員實施的,侵犯銀行業金融機構或客戶資金或財產權益的,涉嫌觸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按規定應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犯罪案件。」
法律依據:銀保監會《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處置工作規程》 第三條 本規程所稱案件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獨立實施或參與實施的,或外部人員實施的,侵犯銀行業金融機構或客戶資金或財產權益的,涉嫌觸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按規定應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犯罪案件。
⑷ 案件處置三項制度
法律分析: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處置工作規程、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風險)信息報送及登記辦法、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防控工作聯席會議制度。
法律依據:《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處置三項制度的通知》
第三條 本規程所稱案件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獨立或共同實施,或與外部人員合夥實施的,以銀行業金融機構或客戶的資金、財產為侵犯對象的,涉嫌觸犯刑法,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或已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立案偵查的事件或銀行業金融機構遭受外部詐騙、盜竊、搶劫等侵害,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事件。
第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審結後,應當及時向銀監局報送案例材料,銀監局負責向銀監會案件稽查部門報送案例材料,其中應當包括對案件發生和案件處置的經驗、教訓總結。銀監會案件稽查部門負責對案例材料進行整理。
第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處置堅持專案專檔制度。發案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銀監局應當分別建立檔案,做到每案立卷,專人管理。
⑸ 銀保監會合並以來,案件管理方面制定的第一個制度是《涉刑案件管理辦法》嗎 主要依據是是否觸犯刑法嗎
銀行機構案件涉案金額等值人民幣一億元以上,保險機構案件涉案金額等值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
(二)自案件確認後至案件審結期間任一時點,風險敞口金額(指涉案金額扣除已回收的現金或等同現金的資產)占案發銀行保險法人機構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性質惡劣、引發重大負面輿情、造成擠兌或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誘發區域性或系統性風險等具有重大社會不良影響的;
(四)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的其他屬於重大案件的情形。
案發銀行保險機構在知悉或應當知悉案件發生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確認報告分別報送法人總部和屬地派出機構。
文件從2020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同樣適用此辦法,自生效之日起,《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建立保險司法案件報告制度的通知》(保監發〔2009〕81號)《關於加強保險案件信息處理工作的通知》(保監廳發〔2014〕37號)等8個文件同時廢止。
自本《辦法》生效之日起,《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處置三項制度的通知》、《中國銀監會關於修訂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定義及案件分類的通知》、《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銀行業案件(風險)信息報送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印發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問責工作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印發重大案件掛牌督辦和案件(風險)分級督查督導辦法的通知》、《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銀行業重大案件(風險)約談告誡有關事項的通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建立保險司法案件報告制度的通知》和《關於加強保險案件信息處理工作的通知》同時廢止。
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和加強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以下簡稱案件)管理工作,建立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的工作機制,依法、及時、穩妥處置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包括銀行機構和保險機構。
銀行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保險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適用本辦法。
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案件管理工作包括案件分類、信息報送、案件處置和監督管理等。
第四條 案件管理工作堅持機構為主、屬地監管、分級負責、分類查處原則。
第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承擔案件管理的主體責任,應當建立與本機構資產規模、業務復雜程度和內控管理要求相適應的案件管理體系,制定本機構的案件管理制度,並有效執行。
第六條 銀保監會負責指導、督促銀保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和銀行保險機構的案件管理工作;負責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法人總部案件的查處工作;負責銀行保險機構案件管理的信息化建設和統計分析等工作。
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可以直接查處派出機構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指定派出機構查處銀保監會管轄的案件。
第七條 銀保監會省級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銀保監局)按照屬地監管原則,負責本轄區案件管理工作,並承擔銀保監會授權或指定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對案件准確分類,區分不同類型案件開展查處工作。
第二章 案件定義、分類及信息報送
第九條 案件類別分為業內案件和業外案件。
第十條 業內案件是指銀行保險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獨立實施或參與實施,侵犯銀行保險機構或客戶合法權益,已由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犯罪案件。
銀行保險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案件中不涉嫌刑事犯罪,但存在違法違規行為且該行為與案件發生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已由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業內案件管理。
銀行保險機構從業人員違規使用銀行保險機構重要空白憑證、印章、營業場所等,套取銀行保險機構信用參與非法集資活動,以及保險機構從業人員虛構保險合同實施非法集資活動,已由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業內案件管理。
第十一條 業外案件是指銀行保險機構以外的單位、人員,直接利用銀行保險機構產品、服務渠道等,以詐騙、盜竊、搶劫等方式嚴重侵犯銀行保險機構或客戶合法權益,或在銀行保險機構場所內,以暴力等方式危害銀行保險機構場所安全及其從業人員、客戶人身安全,已由公安、司法等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犯罪案件。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屬於重大案件:
(一)銀行機構案件涉案金額等值人民幣一億元以上,保險機構案件涉案金額等值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
(二)自案件確認後至案件審結期間任一時點,風險敞口金額(指涉案金額扣除已回收的現金或等同現金的資產)占案發銀行保險法人機構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性質惡劣、引發重大負面輿情、造成擠兌或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誘發區域性或系統性風險等具有重大社會不良影響的;
(四)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的其他屬於重大案件的情形。
第十三條 案發銀行保險機構在知悉或應當知悉案件發生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確認報告分別報送法人總部和屬地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收到案發銀行保險機構案件確認報告後,應審核報告內容,於三個工作日內逐級上報至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抄報銀保監會機構監管部門。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在知悉或應當知悉法人總部案件發生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確認報告報送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抄報銀保監會機構監管部門。派出機構負責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法人總部收到其分支機構案件確認報告後,應審核報告內容,於三個工作日內報送屬地派出機構。
對符合《銀行業保險業突發事件信息報告辦法》的案件,應於報送突發事件信息後24小時內報送案件確認報告。
第十四條 案件應當年報告、當年統計,按照案件確認報告報送時間納入年度統計。案件性質、案件分類及涉案金額等依據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的立案相關信息確定;不能知悉相關信息的,按照監管許可權,由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銀保監局初步核查並認定。
第十五條 案件處置過程中,案件性質、案件分類、涉案金額、涉案機構、涉案人員等發生重大變化的,銀行保險機構、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報送案件確認報告續報,報送路徑與案件確認報告一致。
第十六條 對於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依法撤案、檢察機關不予起訴、審判機關判決無罪或經銀保監局核查確認不符合案件定義的,銀行保險機構、銀保監局應當及時撤銷案件,案件撤銷報告報送路徑與案件確認報告一致。
對於已撤銷的案件,銀行保險機構和相關責任人員存在違法違規問題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章 案件風險事件定義及信息報送
第十七條 案件風險事件是指可能演化為案件,但尚未達到案件確認標準的有關事件。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演化為案件的事件,屬於案件風險事件:
(一)銀行機構從業人員、保險機構高管人員因不明原因離崗、失聯的;
(二)客戶反映非自身原因賬戶資金、保單狀態出現異常的;
(三)大額授信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實際控制人失聯或被採取強制措施的;
(四)同業業務發生重大違約的;
(五)銀行保險機構向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報案但尚未立案,或者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向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移送案件線索但尚未立案的;
(六)引發重大負面輿情的;
(七)其他可能演化為案件但尚未達到確認標準的情形。
第十九條 事發銀行保險機構在知悉或應當知悉案件風險事件後,應於五個工作日內將案件風險事件報告分別報送法人總部和屬地派出機構。
派出機構收到事發銀行保險機構案件風險事件報告後,應審核報告內容,於五個工作日內逐級上報至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抄報銀保監會機構監管部門。派出機構向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移送案件線索且尚未立案的,按「誰移送、誰報告」原則報送案件風險事件報告。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在知悉或應當知悉法人總部案件風險事件後,應於五個工作日內將案件風險事件報告報送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抄報銀保監會機構監管部門。派出機構負責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法人總部收到其分支機構案件風險事件報告後,應審核報告內容,於五個工作日內報送屬地派出機構。
對符合《銀行業保險業突發事件信息報告辦法》的案件風險事件,應於報送突發事件信息後24小時內報送案件風險事件報告。
第二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派出機構在報送案件風險事件報告後,應當立即開展核查,涉及金額、涉及機構、涉及人員等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報送案件風險事件續報。經核查認定符合案件定義的,及時確認為案件;不符合案件定義的,及時撤銷。案件風險事件續報和撤銷報告報送路徑與案件風險事件報告一致。
對於已撤銷的案件風險事件,銀行保險機構和相關責任人員存在違法違規問題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一條 案件風險事件自報送之日起超過一年仍不能確認為案件的,應予以撤銷。
第四章 案件處置
第一節 業內案件處置工作職責
第二十二條 業內案件處置工作包括機構調查、監管督查、機構內部問責、行政處罰、案件審結等。
第二十三條 銀行保險機構對案件處置工作負主體責任,具體承擔以下職責:
(一)開展案件調查工作,按規定提交機構調查報告;
(二)對案件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認定並開展內部問責;
(三)排查並整改內部管理漏洞;
(四)及時向地方政府報告重大案件情況;
(五)按規定提交案件審結報告。
第二十四條 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督促各銀行保險機構和銀保監局開展案件處置工作,具體承擔以下職責:
(一)負責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法人總部案件的督查和行政處罰立案調查工作,指導、督促上述機構開展內部問責;
(二)指導、督促、統籌、協調銀保監局開展案件督查和行政處罰工作;
(三)對重大案件實施現場或非現場督導。
第二十五條 派出機構對本轄區的案件處置工作負監管責任,具體承擔以下職責:
(一)指導、督促或直接開展轄內案件調查工作;
(二)成立督查組開展監管督查工作,按規定提交監管督查報告;
(三)指導、督促銀行保險機構開展內部問責;
(四)對涉案機構和案件責任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五)必要時向地方政府報告重大案件情況;
(六)按規定提交案件審結報告。
派出機構在案件處置過程中發現轄區外案件線索的,應及時向相關派出機構移交
第二節 業內案件機構調查
第二十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成立調查組並開展案件調查工作。銀行保險機構分支機構發生案件的,調查組組長由其上級機構負責人擔任;銀行保險機構法人總部發生案件或分支機構發生重大案件的,調查組組長由法人總部負責人擔任。案件調查工作包括:
(一)對涉案人員經辦的業務進行全面排查,制定處置預案;
(二)最大限度保全資產,依法維護消費者權益;
(三)做好輿情管理,必要時爭取地方政府支持,維護案發機構正常經營秩序;
(四)積極配合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偵辦案件;
(五)查清基本案情,確定案件性質,明確案件分類,總結發案原因,查找內控管理存在的問題;
(六)對自查發現的案件,提出意見和理由。
第二十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自查發現的案件,是指銀行保險機構在日常經辦業務或日常經營管理中,通過內部審計監督、紀檢監察、巡視巡察等途徑,主動發現線索、主動報案並及時向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屬地派出機構報送案件確認報告的案件。
銀行保險機構通過外部舉報、外部信訪、外部投訴、外部審計、監管檢查、輿情監測等外部渠道發現的,不屬於自查發現案件。
第二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於案件確認後四個月內報送機構調查報告,報送路徑與案件確認報告一致。不能按期報送的,應書面說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時間原則上不超過三個月。
第三節 業內案件監管督查
第二十九條 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派出機構在監管督查階段應開展以下工作:
(一)指導、督促並跟蹤銀行保險機構做好案件應急處置與調查工作,及時掌握案件調查和偵辦情況,協調做好跨機構資金核查,必要時可以直接調查或開展延伸調查。
(二)對銀行保險機構和案件責任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
(三)督促銀行保險機構配合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偵辦案件。
(四)確定案件性質、案件分類和涉案金額。
(五)根據案件情況組織轄內銀行保險機構對相關業務進行排查。
(六)必要時發布風險提示,向銀行保險機構通報作案手法和風險點、提出監管意見。銀保監局發布的風險提示應抄報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和機構監管部門。
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和銀保監局應按照監管許可權,對案件是否屬於自查發現作出結論。
第三十條 派出機構應於案件確認後五個月內逐級向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報送監管督查報告,抄報銀保監會機構監管部門;不能按期報送的,應書面說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時間原則上不超過三個月。
第四節 業內案件內部問責
第三十一條 銀行保險法人機構應當制定與本機構資產規模和業務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內部責任追究制度,報送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屬地派出機構。在機構調查工作完成後,銀行保險機構應對案件責任人員作出責任認定,根據責任認定情況進行內部問責。內部問責方案應當按照監管許可權與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派出機構溝通。
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派出機構應當按照監管許可權指導、監督銀行保險機構開展內部問責工作。
第三十二條 內部問責工作由案發機構的上級機構牽頭負責,案發機構人員不得參與具體問責工作,但案發機構為法人總部的除外。銀行保險機構分支機構發生重大案件的,由法人總部牽頭組織開展問責工作。
第三十三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追究案發機構案件責任人員的責任,並對其上一級機構相關條線部門負責人、機構分管負責人、機構主要負責人及其他案件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認定,根據責任認定情況進行問責。
發生重大案件的,銀行保險機構除對案發機構及其上一級機構案件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認定外,還應對其上一級機構的上級機構相關條線部門負責人、機構分管負責人、機構主要負責人等進行責任認定,根據責任認定情況進行問責。
銀行保險機構組織架構和層級不適用本條有關問責要求的,法人總部應向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屬地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由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屬地派出機構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十四條 案件內部問責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方式:
(一)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紀律處分;
(二)罰款、扣減績效工資、降低薪酬級次、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等經濟處理;
(三)通報批評、調離、停職、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等其他問責方式。
案件問責方式可以合並使用。應予紀律處分的,不得以經濟處理或其他問責方式替代。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行保險機構可以對案件責任人員從輕或減輕問責:
(一)認為上級的決定或命令有錯誤,已向上級提出改正或撤銷意見,但上級仍要求其執行的;
(二)符合第二十七條規定自查發現的案件的;
(三)積極配合案件調查,主動採取有效措施,且消除或減輕危害後果的;
(四)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違規行為,且事後及時報告並積極採取補救措施的;
(五)其他可以從輕、減輕問責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行保險機構可以免於追究案件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因緊急避險,被迫採取非常規手段處置突發事件,且所造成的損害明顯小於不採取緊急避險措施可能造成的損害的;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違規行為,事後及時報告並積極採取補救措施,且未造成損害的;
(三)在集體決策的違法違規行為中明確表達不同意意見且有證據予以證實的;
(四)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五)其他可以免責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行保險機構應對案件責任人員從重問責:
(一)發生重大案件的;
(二)對一年內發生的兩起以上案件負有責任的;
(三)管理嚴重失職,內部控制嚴重失效,導致案件發生的;
(四)指使、授意、教唆或脅迫他人違法違規操作,導致案件發生的;
(五)對違法違規事實或發現的重要案件線索不及時報告、制止、處理,導致案件發生或案件後果進一步加重的;
(六)對上級機構或監管部門指出的內部控制薄弱環節或提出的整改意見,未採取整改措施或整改不到位,導致案件發生的;
(七)隱瞞案件事實或隱匿、偽造、篡改、毀滅證據,抗拒、妨礙、不配合案件調查和處理的;
(八)對檢舉人、證人、鑒定人、調查處理人實施威脅、恐嚇或打擊報復的;
(九)瞞報或多次遲報、漏報案件信息的;
(十)其他應從重問責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離職人員對離職前的案件負有責任的,銀行保險機構應做出責任認定,並按照監管許可權報告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派出機構。該人員離職後仍在銀行業保險業任職的,原任職單位應將責任認定結果及擬處理意見送交離職人員現任職單位。
第五節 業內案件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監管許可權,及時對業內案件開展立案調查,實施行政處罰。
銀保監局轄區內發生的重大案件,由銀保監局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案件的行政處罰應堅持依法從嚴、過罰相當原則,除對涉案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外,還應對案件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 對涉及多家銀行保險機構的案件,按照穿透原則,依法對相關機構及責任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依法對涉案機構和案件責任人員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對自查發現的案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可以對涉案機構和案件責任人員從輕處罰。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依法對涉案機構和案件責任人員從重處罰:
(一)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導致重大案件發生的;
(二)嚴重違反市場公平競爭規定,影響金融市場秩序穩定的;
(三)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社會關注度高、影響惡劣的;
(四)拒絕或阻礙監管執法的;
(五)多次違法違規的;
(六)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節 業內案件審結
第四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於案件確認後八個月內報送案件審結報告,報送路徑與案件確認報告一致。不能按期報送的,應當書面說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時間原則上不超過三個月。
第四十五條 派出機構應於案件確認後一年內逐級向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報送案件審結報告,抄報銀保監會機構監管部門。不能按期報送的,應當書面說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時間原則上不超過三個月。
對作出不予立案調查決定或經立案調查決定不予處罰的案件,應在審結報告中予以明確。
第四十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分別建立檔案,在案件處置工作結束後,將有關案卷材料立卷存檔。
第七節 業外案件處置要求
第四十七條 對符合重大案件定義的業外案件,參照業內案件進行機構調查、監管督查和案件審結,必要時可以督導機構內部問責,開展行政處罰。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針對案件制定整改方案,建立整改台賬,明確整改措施,確定整改期限,落實整改責任。整改完成後,銀行保險機構向案發機構屬地派出機構報告整改落實情況;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法人總部向銀保監會機構監管部門報告整改落實情況,抄報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
第四十九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對案發銀行保險機構進行監管評級、市場准入、償付能力評估、現場檢查計劃制定時,應體現差異化監管原則,綜合參考機構業內案件發生、內部問責、整改落實和是否屬於自查發現的案件等情況。
第五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按本辦法開展案件管理工作。違反本辦法的,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派出機構違反本辦法,不及時報告轄內銀行保險機構案件,或未按規定處置案件的,由上級單位責令其改正;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或影響的,依據相關問責和紀律處分規定,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保守案件管理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對違反保密規定,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的,應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案件責任人員」是指在違法違規行為發生時,負有責任的銀行保險機構從業人員,包括相關違法違規行為的實施人或參與人,以及對案件發生負有管理、領導、監督等責任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違法違規行為」是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中有關銀行業保險業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銀保監會對農村信用社省聯社履行轄內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案件管理有關職責以及對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自2020年7月1日起
⑹ 銀行案件分幾類具體怎麼分什麼是案件治理中的「一案四問」
銀行案件定義及分類
(一)案件定義
《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處置工作規程》中第三條案件定義修訂為:「本規程所稱案件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獨立實施或參與實施的,或外部人員實施的,侵犯銀行業金融機構或客戶資金或財產權益的,涉嫌觸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按規定應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犯罪案件。」
(二)案件分類
在上述案件定義的基礎上,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存在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等因素將案件分為三類:
1.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在案件中涉嫌觸犯刑法的,為第一類案件。
2.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在案件中不涉嫌觸犯刑法,但存在其他違法違規行為且該違法違規行為與案件發生存在聯系的,為第二類案件。
3.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在案件中不涉嫌觸犯刑法,且銀行業金融機構或其從業人員也無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為第三類案件。
二、適用案件定義及分類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案件定義及分類中「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是指作案時,符合《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職業操守指引》(銀監發〔2011〕6號)第二條規定的人員。
(二)案件定義中「…或按規定應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規定」指《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10號)和《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中國銀監會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規定〉的通知》(銀監通〔2007〕27號)。
(三)案件分類中第二類及第三類案件中「其他違法違規行為」中的「法」、「規」指除刑法以外的法律法規、監管規章及規范性文件、自律性組織制定的有關准則,以及銀行業金融機構制定的適用於自身業務活動的行為准則。
三、部分特殊案件及例外情況統計歸類的說明
(一)商業賄賂類案件。單純商業賄賂類案件不納入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統計范疇,但若案件中除商業賄賂行為外,存在金融詐騙、違法放貸等符合上述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定義的行為,納入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統計范疇。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或客戶遭受人身傷害類案件。在銀行業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和辦公場所內,針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或客戶的人身安全實施暴力行為,應當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刑事犯罪案件納入第三類案件進行統計。
(三)涉嫌非法集資活動類案件。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違規使用銀行業金融機構重要空白憑證、公章等,套取銀行業金融機構信用參與非法集資等活動,涉嫌觸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按規定應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立案查處的案件納入第一類案件進行統計。
(四)網上銀行詐騙、電話銀行詐騙、電信詐騙、盜刷銀行卡及pos機套現等案件。外部人員實施的網上銀行詐騙、電話銀行詐騙、電信詐騙、盜刷銀行卡及pos機套現等案件,經公安機關立案後,除有證據證明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以外,納入第三類案件進行統計,按月報送案件數據。
四、其他有關要求
(一)各銀行業金融機構原則上只對第一類及第二類案件按照《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處置工作規程》開展案件調查、審結及後續處置工作。
(二)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總部和各銀監局按照《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風險)信息報送及登記辦法》報送《案件信息確認報告》時,應初步明確案件所屬類別,在案件分類情況發生變化時,要及時報送後續報告進行調整。
「一案四問責」制度,是指對案發當事人、相關制約人、內部監督檢查責任人、領導責任人進行問責,對領導責任人的問責堅持「上追兩級」。
⑺ 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處置三項制度
法律分析:銀監會機關相關部門對案件處置工作負督導和稽查責任。銀監會機構監管部門和案件稽查部門按照分工協作、各有側重的原則,指導和督促銀監局開展案件處置工作,必要時可以直接參與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的處置工作。銀監會機關相關部門通過召開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防控工作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的方式,形成部門問的協調機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四條 商業銀行以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
商業銀行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商業銀行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條 商業銀行與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
⑻ 按銀監會的有關規定,什麼是銀行業案件,其分哪幾類
銀行業人員參與的案件被稱為銀行業案件,根據嚴重程度具體分為三類,具體如下:
《海南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處置工作實施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案件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獨立實施或參與實施的,或外部人員實施的,侵犯銀行業金融機構或客戶資金或其他財產權益的,涉嫌觸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按規定應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案件。
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存在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等因素將案件分為三類:
1、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在案件中涉嫌觸犯刑法的,為第一類案件。
2、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在案件中不涉嫌觸犯刑法,但存在其他違法違規行為且該違法違規行為與案件發生存在聯系的,為第二類案件。
3、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在案件中不涉嫌觸犯刑法,且銀行業金融機構或其從業人員也無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為第三類案件。
銀行業案件銀監會掛牌的立案審查條件:
《海南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處置工作實施細則》
第十條對符合下列銀監會掛牌督辦案件條件之一的案件:
1、銀監會領導批示的案件;
2、涉案金額等值人民幣一千萬元(含)以上的案件;
3、在銀行業或社會上造成較大負面影響的案件;
4、發案部位較特別、作案手段較新穎或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的案件;
5、銀監會相關監管部門認為有必要掛牌督辦的其他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