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中小農村金融機構負責人多長時間輪崗
最長7年。
內控管理和風險防範等方頌激面具有重要影響力的各級管理粗滑層成員、內設部門負責人和重點業務崗位員工,應明確輪崗期限、輪崗方式等要求,嚴格實行輪崗。岩櫻臘其中,輪崗期限原則上不得超過7年;全國性銀行保險機構員工原則上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省級和地市級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確有特殊情況的,可申請豁免,但應按規定履行有關審批和公示程序。
『貳』 央企保險公司二級機構主要負責人任職年限是多少年
保險公司總經握虛理應當具有金融工作經歷8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經歷10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經歷不得少於手皮答5年),並且具有下列任職經歷之一:
(一)擔任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總經理以上職務高級管理人員5年以上;
(二)擔任保險公司部門主要負責人5年以上;
(三)擔任金融監管機構相當管理職務5年以上。
具有10年以上金融工作經歷且其中保險業工作經歷不少於2年,並擔任國家機關、大中型企業相當畢慧管理職務5年以上的,可以不受前款關於任職經歷的限制
『叄』 基層營業機構負責人輪崗期限
基層營業機構負責人輪崗期限一般為2年,具體時間可根據機構特點、負責人能力等情況靈活安排。首先,任職期限應考慮機構發展需要,如機構經營狀況良好、負責人能力強,可延長任職期限;反之,機構經營狀況不佳,負責人能力不足,則應縮短任職期限,以提高機構經營效率。其次,任職期限應考慮負責人需求,如負責賣配人想要更多挑戰、更多機會,應合理調整任職期限,讓負責人有更多的跳歷脊槽機會;反肢配滲之,負責人覺得自己能力有限,任職期限應拉長,以便負責人有更多的時間去完善自己的能力。最後,任職期限應結合實際情況,靈活調整,以確保機構的發展和負責人的發展。
『肆』 基層營業機構負責人輪崗期限最長多少年、
這個似乎沒有什麼強制的規定吧。不過建議三年,最長不超過六年。
『伍』 銀監會對財務公司負責人任職有什麼規定
銀監會發布《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辦法》從制度上確立了高管人員任職資格核准、動態持續管理、任職資格終止等全流程監管模式,是董事、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管理的基礎性規章。
《辦法》與之前的規章相比,內容更加完備具體。任職資格管理方面,除了對董事、高管人員准入條件程序等進行規定外,還規定了持續監管的內容。任職資格終止方面,根據《行政許可法》和監管實際需要,明確了任職資格撤銷、失效等終止形式。此外,對金融機構的管理責任、離任審計報告制度及監管信息系統建設等,都進行了詳細規定,為銀監會及各級派出機構依法開展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管理及銀行業金融機構實施任職管理制度提供了更加良好的法規環境。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外國銀行分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貸款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資金互助社、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以及經監管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總部及分支機構管理層中對該機構經營管理、風險控制有決策權或重要影響力的各類人員。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須經監管機構核准任職資格,具體人員范圍按銀監會行政許可規章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任職資格管理,是指監管機構規定任職資格條件,核准和終止任職資格,監督金融機構加強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確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全過程。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監管機構,是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任職資格管理中的職責分工,按照銀監會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就任時和在任期間始終符合相應的任職資格條件,擁有相應的任職資格。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期間出現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金融機構應當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職,並將相關情況報告監管機構。
二、任職資格條件: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任職資格條件,是指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品行、聲譽、知識、經驗、能力、財務狀況、獨立性等方面應當達到的監管要求。
第八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基本條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第九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之條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機構的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有本辦法規定的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採用不正當手段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第十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之條件:
(一)本人或其配偶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於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並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並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但能夠證明相應授信與本人或其配偶沒有關系的除外;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企業集團財務公司。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沖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本辦法所稱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十一條 除不得存在第九條、第十條所列情形外,金融機構擬任、現任獨立董事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並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金融機構貸款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現)任職金融機構之間存在因法律、會計、審計、管理咨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系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系,以致於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該金融機構主要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於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視為不符合監管機構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十三條 各類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的學歷和從業年限按銀監會行政許可規章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
三、任職資格審查與核准: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獲得任職資格核准,在獲得任職資格核准前不得履職。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或授權相關人員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職責前,應當確認其符合任職資格條件,並向監管機構提出任職資格申請。
第十六條 各類金融機構報送任職資格申請的材料和程序按銀監會行政許可規章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除審核金融機構報送的任職資格申請材料外,監管機構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審查擬任人是否符合任職資格條件,並據以向金融機構發出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職資格的書面決定:
(一)在監管信息系統中查詢擬任人或擬任人曾任職機構的相關信息;
(二)調閱監管檔案查詢擬任人或擬任人曾任職機構的相關信息;
(三)徵求相關監管機構或其他管理部門意見;
(四)通過有關國家機關、徵信機構、擬任人曾任職機構等渠道查證擬任人的相關信息;
(五)對擬任人的專業知識及能力進行測試。
第十八條 擬任人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或高級管理人員的,申請人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時,還應當提交該擬任人的離任審計報告。
離任審計報告一般應當於該人員離任後的六十日內向其離任機構所在地監管機構報送。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平行調動的,應當於該人員離任後的三十日內向其離任機構所在地監管機構報送。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的離任審計報告應當至少包括對以下情況及其所負責任(包括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評估結論: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是否發生重大案件、重大損失或重大風險;
(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職機構經營中的重大關聯交易,以及重大關聯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五)董(理)事會運作是否合法有效。離任審計報告還應當包括被審計對象是否存在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和受處罰、受處分等不良記錄的信息。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離任審計報告至少應當包括對以下情況及其所負責任(包括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評估結論: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經營是否合法合規;
(三)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是否有效;
(四)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是否發生重大案件、重大損失或重大風險;
(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經營中的重大關聯交易,以及重大關聯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離任審計報告還應當包括被審計對象是否存在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和受處罰、受處分等不良記錄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同類性質平行調整職務或改任較低職務,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在該擬任人任職前,應當向擬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離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異地任職的,擬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向原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徵求監管評價意見。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擬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擬任人所在金融機構重新申請任職資格:
(一)未在擬任人任職前提交離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的;
(二)離任審計報告結論不實、或顯示擬任人可能存在不適合擔任新職務情形的;
(三)原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的監管評價意見顯示,該擬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辦法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
(四)已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行長(總經理、主任)及分支機構行長(總經理、主任)缺位時,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等規定指定相關人員代為履職,並在指定之後三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
金融機構應當確保代為履職人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二十三條 監管機構發現代為履職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應當責令金融機構限期調整代為履職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銀監會相關行政許可規章規定期限。金融機構應當在期限內選聘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收到監管機構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職資格的書面決定後,應當立即告知擬任人任職資格審核結果。
第四章 任職資格終止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機構應當撤銷已做出的任職資格核准決定:
(一)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超越職權、違反法定程序對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核准其任職資格的;
(二)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申請任職資格時存在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監管機構在審核時未發現,但在核准其任職資格後發現該情形的;
(三)不符合任職資格基本條件的人員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
(四)依法應當撤銷任職資格核准決定的其他情形。
『陸』 銀行行長代為履職的日期從哪天算
銀行行長代為履職的日期從在公司章程等規定指定了相關人員代為履職開始計算。根據查詢相關信息顯示法律分析:行長缺位時,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等規定指定相關人員代為履職,並在指定之後三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行長(總經理、主任)及分支機構行長(散悉總經理、主任)缺位時,沖耐乎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等規定指定相關人員代為履職,並在指定之後三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金融機構應當確保代為履職人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監管機構發現代為履職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應當責令金融機構限期調整代為履職人員。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銀監會相關行政許可規章規定畝磨期限。金融機構應當在期限內選聘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人員正式任職。
『柒』 銀監部門對高管人員任職有期限管理嗎
銀監部門對高管人員任職沒有期限的管理規定,只要符合任職條件即可。
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 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第八條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基本條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7)基層金融機構負責人任職期限擴展閱讀: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 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第十九條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的離任審計報告應當至少包括對以下情況及其所負責任(包括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評估結論: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是否發生重大案件、重大損失或重大風險;
(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職機構經營中的重大關聯交易,以及重大關聯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五)董(理)事會運作是否合法有效。離任審計報告還應當包括被審計對象是否存在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和受處罰、受處分等不良記錄的信息。
『捌』 保險公司財務負責人任職資格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促進保險公司加強經營管理,完善公司治理,實現保險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財務負責人(以下簡稱財務負責人),是指保險公司負責會計核算、財務管理等企業價值管理活動的總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第三條保險公司應當設立財務負責人職位。
保險公司任命財務負責人,應當在任命前向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申請核准擬任財務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未經核準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第四條財務負責人應當勤勉盡責,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守保險公司章程和職業准則。第五條中國保監會依法對財務負責人的任職和履職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任職資格管理第六條財務負責人應當具有誠信勤勉的品行和良好的職業道德操守,具備履行職務必需的專業知識、從業經歷和管理能力。第七條擔任財務負責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二)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8年以上;
(三)具有在企事業單位或者國家機關擔任領導或者管理職務的任職經歷;
(四)具有國內外會計、財務、投資或者精算等相關領域的合法專業資格,或者具有國內會計或者審計系列高級職稱;
(五)熟悉履行職責所需的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在會計、精算、投資或者風險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專業基礎;
(六)對保險業的經營規律有比較深入的認識,有較強的專業判斷能力、組織管理能力和溝通能力;
(七)能夠熟練使用中文進行工作;
(八)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具有財會等相關專業博士學位的,可以豁免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條件,並可以適當放寬從事金融工作或者經濟工作的年限。
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並且在金融機構擔任5年以上管理職務的,可以豁免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條件。第八條有《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中禁止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情形之一,或者有中國保監會規定不適宜擔任財務負責人的其他情形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財務負責人。
曾因提供虛假財務會計信息受過行政處罰的,不論其申請核准任職資格時是否超過《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或者中國保監會其他規定中規定的禁入年限,均不得擔任財務負責人。第九條保險公司任命財務負責人,應當在任命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核准財務負責人任職資格,提交下列書面材料一式三份,並同時提交有關電子文檔:
(一)董事會擬任命財務負責人的決議;
(二)擬任財務負責人任職資格核准申請書;
(三)《保險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四)擬任財務負責人身份證、學歷證書、專業資格證書、職稱證明等有關文件的復印件,有護照的應當同時提供護照復印件;
(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的證明;
(六)離職時進行離任審計的,提交離任審計報告,沒有進行離任審計的,由原任職單位作出未進行離任審計的說明,不能提交上述資料的,由擬任財務負責人作出書面說明;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經中國保監會核准開業的保險公司,應當在取得開業核准文件之後1個月以內,按照前款規定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核准擬任財務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第十條中國保監會應當自受理任職資格核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以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20個工作日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中國保監會主席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決定核準的,頒發任職資格核准文件;決定不予核準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第十一條中國保監會對任職資格核准申請進行審查,審查可以包括下列方式:
(一)審查任職申請材料;
(二)對擬任財務負責人進行任職考察談話;
(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方式。
『玖』 金融機構管理規定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規定,下面是我為您精心整理的關於金融機構管理規定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條為維護金融秩序穩定,規範金融機構管理,保障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是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依法獨立履行對各類金融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審批職責,並負責對金融機構的監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單位、任何部門不得擅自審批或干預審批。
對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金融機構或經營金融業務的,各金融機構一律不得為其提供開戶、信貸、結算及現金等服務。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下列在境內依法定程序設立、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合作銀行、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及郵政儲蓄網點;
(二)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三)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證券交易中心、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登記公司;
(四)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融資公司、融資中心、金融期貨公司、信用擔保公司、典當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第四條金融業務是指存款、貸款、結算、保險、信託、金融租賃、票據貼現、副資擔保、外匯買賣、金融期貨、有價證券代理發行和交易,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金融業務。
第五條金融機構應冠有本規定第三條所列金融機構專用名稱,非金融機構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稱或與其近似的名稱。
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實行許可證制度。對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者,一律不得經營金融業務。
第七條設立金融機構應依據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民經濟發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業發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銀行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原則;
(四)符合金融機構合理布局、公平競爭的原則;
(五)符合經濟核算原則。
第八條申請設立金融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最低限額以上的人民幣貨幣資本金或營運資金。經營外匯業務的,另應具有符合規定的外幣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具體限額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總經理、副部經理、主任、副主任(以下簡稱主要負責人)必須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資格。同時其從業人員中應有60%以上從事過金融業務工作或屬於大中專院校金融專業畢業生。
(三)具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條件的營業場所和完備的防盜、報警、通訊、消防等設施。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名稱中未冠“中國”、“中華”字樣的全國性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第十條設立下列金融機構,應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審核同意後,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
(一)非全國性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各類銀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二)銀行的分行;
(三)保險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規定第三條中未列入的試辦性金融機構;
(五)區域性金融機構跨省區設立的分支機構。
第十一條在行政區內設立下列金融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負責審批,但批准其籌建前,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在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視同認可。
(一)銀行的分行設立支行和辦事處;
(二)保險公司的分公司設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設立辦事處。
第十二條設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行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下達的指標內負責審核、批准,同時抄報總行備案。
第十三條設立本規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條所列之外的金融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或其授權的下級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審核、批准。
第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批准設立金融機構的批件中應同時明確負責對該金融機構的日常監管機關。
第十五條設立金融機構應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六條申請籌建金融機構,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其簡歷;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籌建申請的答復期為3個月,逾期未獲批準的,申請人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十八條籌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籌建,籌建期限為6個月。籌建期滿未達到開業標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如遇特殊情況,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籌建期內不得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籌建就緒,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或有關單位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投資者的背景資料、資產負債表和會計報表;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的名單及履歷,從事過金融業務工作的人員占從業人員的比例。
(四)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五)章程,內容包括機構名稱、營業地址、機構性質、經營宗旨、注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業務范圍、組織形式、經營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項;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收到申請開業文件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批准其申請,未予批準的,在書面通知中註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經批准開業的金融機構,應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並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人民銀行的批准文件領取《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的另按規定申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辦妥以上手續始得營業。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自領取許可證之日起90日內必須開業。逾期未開業者,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由中國人民銀行收回許可證。但遇不可抗力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延期營業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經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在指定的報紙上向社會公告。公告費用由被公告的金融機構支付。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是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定證明文件,除由中國人民銀行依法頒發、扣繳或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放、收繳或扣押。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和《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設計和印製。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和《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組成,並註明金融機構的名稱、編號、企業性質及形式、注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業務范圍、頒發日期及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金融機構應將《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正本放置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並妥善存放、保管許可證副本,以備查驗。許可證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得復印。
第二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領取或更換許可證的金融機構,按規定收取一定費用。
第二十九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每3年更換一次。如許可證丟失或嚴重破損,應於發現之日起15日內在全國性報紙上聲明作廢,並持書面檢查和已刊發的登報聲明向中國人民銀行重新申領。
第三十條、金融機構的貨幣資本金必須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入賬到位。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的股東資格、股東數量和股本結構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的資本金或營運資金來源應是投資者有權支配的自有資金,不得以借入資金、債權作為資本金。
第三十三條金融機構設立的分支機構一律不得具有法人地位,分支機構應具有規定數額的營運資金,其營運資金由總行(總公司)從資本金或公積金中撥付,累計撥付總額不得超過總行(總公司)資本金的60%。
第三十四條金融機構的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必須真實、充足。
第三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職實行資格審查制度。
第三十六條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或變更,應事先按金融機構審批許可權報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審查。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會或行政主管部門一律不得辦理任免手續。
第三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的審查方式包括:
(一)審核履歷及有關材料;
(二)考察談話;
(三)了解有關情況。
第三十八條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條件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金融機構的下列變更事項,應事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辦理變更手續。
(一)增減注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調整股權結構及股本方式,轉讓股權;
(二)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調整業務范圍;
(四)更換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
(五)更改名稱;
(六)機構分設、合並;
(七)修改章程;
(八)變更營業地址;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定須報經批準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四十條金融機構變更事項的審批程序與許可權,參照本規定第三章的有關規定辦理。營業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變更可由原審批機關授權下一級中國人民銀行審批,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一條金融機構變更申請的答復期為60天,逾期如未獲批准,90天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四十二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責令其關閉並繳銷許可證。
(一)嚴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領取《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後90天內未開業;
(三)已喪失本規定第八條要求具備的條件;
(四)已連續停業6個月或累計停業1年;
(五)被其他金融機構收購或兼並;
(六)連續3年虧損額占資本金的10%或虧損額已佔資本金的15%以上;
(七)年檢不合格整改無效或連續2年年檢不合格;
(八)在申請設立過程中提供虛假材料或有不正當行為;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應予關閉的情況。
第四十三條金融機構申請歇業、破產、解散,應按其設立時的申報程序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四十四條金融機構的終止、被收購或兼並,破產、解散或被責令關閉,應在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部門的監督下依法進行清算後,繳回《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持中國人民銀行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並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第四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隨時對金融機構進行日常檢查,並實行行業年度檢查制度。
對全國性金融機構的總行、總公司的年檢和日常檢查,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組織實施或授權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實施。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負責對轄區內各金融機構的年檢和日常檢查。
第四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依法對金融機構行使檢查職權時,應持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頒發的《金融檢查證》。
第四十七條金融機構年檢及日常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設置或變更事項的審批手續是否完備;
(二)申報材料的各項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
(三)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是否真實、充足;
(四)是否超業務范圍經營;
(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變更手續是否完備;
(六)是否違章、違法經營;
(七)業務經營狀況是否良好;
(八)營業場所和安全設施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八條金融機構年檢時間為每年的第一季度。金融機構在接到年檢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下列文件和報表:
(一)年檢報告書;
(二)資產負責表和損益表;
(三)年度決算報告;
(四)《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副本;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九條年檢合格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在其《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副本上加蓋合格印章,並予以公告。
對金融機構年檢及日常檢查的有關資料和結論,由中國人民銀行記入該金融機構檔案。
第五十條凡違反本規定者,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凍結其賬戶,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人民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
(二)無《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擅自經營金融業務的;
(三)偽造《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
第五十二條金融機構在設立過程中弄虛作假,有欺詐行為的,除吊銷《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外,另處以人民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金融機構在籌建期間擅自辦理金融業務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按違法金額處以萬分之五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籌建資格。
第五十四條拒絕和阻撓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年檢或日常檢查的,處以人民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或停業整頓的處罰,同時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金融機構在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的資料、文件及報表中弄虛作假的,處以人民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責令撤換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第五十六條丟失或塗改《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通報批評或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五十七條對年檢不合格的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予以下列處罰:
(一)限期改正;
(二)緩辦年檢登記,並要求其進行整頓;
(三)建議更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四)責令其停業整頓,並予以公告。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五十八條凡違反本規定中其他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視情節予以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限期糾正;
(四)沒收非法所得;
(五)處以人民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
(六)勒令停辦部分業務;
(七)停業整頓;
(八)責令撤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九)指派人員接管;
(十)凍結賬戶;
(十一)責令其關閉並吊銷《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對中國人民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銀行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和起訴,處罰決定生效。對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復議期間和人民法院審理期間,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原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六十條本規定由中國銀行總行負責解釋,修改時亦同。
第六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六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本規定施行以前公布的規范性文件凡與本規定有抵觸,一律按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外資金融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拾』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外資金融機構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暫行規定》的通知
第一條為加強對外資金融機構中、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並參照《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規定》,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外資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依法定程序設立的各類外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對外資金融機構中、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進行審查與管理。第四條本規定中中、高級管理人員是指:
(一)外資獨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行長、副行長;
(二)外國金融機構在華分支機構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行長、副行長、支行行長;
(三)上述機構的會計主管、首席精算師等參與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員;
(四)外國金融機構代表機構的總代表、首席代表、代表。第五條外資金融機構中、高級管理人員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具有經濟、金融等相關專業大學專科以上的學歷,熟悉中國金融管理法規,具有經營管理能力,品行良好,無不良記錄。第六條除第五條外,擔任相應的外資金融機構中、高級管理人員職務還需滿足以下條件:
(一)擔任具有法人資格的外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行長,外國金融機構在華分支機構的總經理、行長,應具有10年以上的金融工作經歷或15年以上的相關經濟工作經歷,並有5年以上擔任分行部門經理或相當於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歷;
(二)擔任外資金融機構的副總經理、副行長、支行行長、會計主管和首席精算師,應具有5年以上的金融工作經歷和3年以上擔任分行部門經理或相當於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歷。其中擔任會計主管和首席精算師職務,還必須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三)擔任外國金融機構代表機構的總代表,應具有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並在最近5年內從事2年以上管理中國業務的經歷;
(四)擔任外國金融機構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應具有5年以上從事金融或相關工作經歷;
(五)擔任外國金融機構代表機構的代表,應具有從事金融或相關工作3年以上經歷;
(六)擔任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者,年齡必須在30至65歲之間;
(七)外資金融機構中、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限至少2年。第七條外資金融機構中、高級管理人員的變更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第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對外資金融機構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查實行分級管理制度。
(一)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對下列人員的資格審查和認定:
1.外資獨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行長;
2.外國金融機構在華分支機構的行長、總經理;
3.外資金融機構代表機構的總代表、首席代表;
資格審查材料須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行審核合格後轉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行負責對下列人員的資格審查和認定:
1.外資金融機構的副總經理、副行長、支行行長;
2.外資金融機構的會計主管、首席精算師等參與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員;
3.外國金融機構代表機構的代表;
當地分行審批後,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第九條擬任外資金融機構中、高級管理人員除按有關法規提供材料外,還應提供下列書面材料:
(一)學歷證明、身份證或護照的影印件;
(二)會計師、精算師資格證書的影印件;
上述所有書面材料必須真實、可靠。對提交虛假材料的機構或個人,中國人民銀行將依據有關法規進行處罰。第十條任職資格的取消,參照《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一條其他規章中涉及外資金融機構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有關規定,若與本規定內容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准。第十二條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解釋。第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