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完善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促進銀行業合法、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外國銀行分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貸款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資金互助社、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以及經監管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總部及分支機構管理層中對該機構經營管理、風險控制有決策權或重要影響力的各類人員。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須經監管機構核准任職資格,具體人員范圍按銀監會行政許可規章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第四條本辦法所稱任職資格管理,是指監管機構規定任職資格條件,核准和終止任職資格,監督金融機構加強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確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全過程。第五條本辦法所稱監管機構,是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任職資格管理中的職責分工,按照銀監會相關規定執行。第六條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就任時和在任期間始終符合相應的任職資格條件,擁有相應的任職資格。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期間出現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金融機構應當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職,並將相關情況報告監管機構。第二章任職資格條件第七條本辦法所稱任職資格條件,是指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品行、聲譽、知識、經驗、能力、財務狀況、獨立性等方面應當達到的監管要求。第八條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基本條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第九條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之條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機構的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有本辦法規定的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採用不正當手段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第十條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之條件:
(一)本人或其配偶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於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並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並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但能夠證明相應授信與本人或其配偶沒有關系的除外;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企業集團財務公司。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沖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本辦法所稱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②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保證金融業的安全和金融機構的穩健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其他有關金融法律,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依法定程序設立的各類金融機構(含中國金融機構在境外的分支機構、子公司,不含外國金融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第三條本規定所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對金融機構重大經營活動具有決策權的主要負責人,包括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主任、副主任;保險公司和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聯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社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進行審查與管理,包括任職前審查、任職期間考核和離任稽核。第二章任職資格第五條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第六條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熟悉有關經濟、金融法律法規,正確貫徹執行國家的經濟、金融方針政策,有金融本業(指銀行、信託、保險、證券等本業工作,下同)經營和管理的豐富專業知識,有很強的管理工作和業務工作能力。第七條除第五、六條外,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還需要滿足下列條件:
(一)擔任資本金總額在10億元以上(含10億元)的金融機構總行(總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0年或經濟工作15年以上,本業工作3年以上(其他專業同等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5年或經濟工作20年以上,本業工作5年以上;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的,從事金融工作8年或經濟工作12年以上,本業工作2年以上);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擔任資本金總額在10億元以上的金融機構的一級分支機構、資本金總額在5000萬元(含5000萬元)至10億元的金融機構總行(總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或經濟工作13年以上,本業工作3年以上(其他專業同等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3年或經濟工作18年以上,本業工作5年以上;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的,從事金融工作6年或經濟工作10年以上,本業工作2年以上);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擔任資本金總額在10億元以上的金融機構的二級及二級以下分支機構、資本金總額在5000萬元至10億元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資本金總額在5000萬元以下的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或經濟工作13年以上,本業工作2年以上(其他專業同等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0年或經濟工作16年以上,本業工作4年以上;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的,從事金融工作4年或經濟工作8年以上,本業工作1年以上);具有中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一)曾經因犯有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等罪行被判刑;
(二)擔任或曾經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或者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
(三)對重大工作失誤和經濟案件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
(四)個人負有數額較大的債務並到期未清償;
(五)受到司法機關或黨紀、政紀部門審查,尚未作出處理結論;
(六)有嚴重弄虛作假、賭博、吸毒、嫖娼等不適宜從事金融工作的不良行為;
(七)違反社會公德,造成嚴重的不良影響;
(八)已累計兩次被取消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包括臨時任職資格,下同)。第九條離退休人員不得擔任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任職年齡不得超過65歲。第十條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黨政機關任職,不得兼任其他企事業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從事除本職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③ 行長代為履職規定
法律分析:行長缺位時,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等規定指定相關人員代為履職,並在指定之後三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
法律依據:《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行長(總經理、主任)及分支機構行長(總經理、主任)缺位時,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等規定指定相關人員代為履職,並在指定之後三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
金融機構應當確保代為履職人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二十三條 監管機構發現代為履職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應當責令金融機構限期調整代為履職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銀監會相關行政許可規章規定期限。金融機構應當在期限內選聘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人員正式任職。
④ 中國人民銀行金融監管辦事處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明確金融監管辦事處的性質和職責,加強金融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國務院批轉人民銀行省級機構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金融監管辦事處是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的派出機構,在中國人民銀行的領導下,按照其職責范圍專門實施現場檢查。
金融監管辦事處與所在省(自治區)中心支行間不存在行政領導、業務指導關系。第三條金融監管辦事處根據本辦法依法行使金融監管職責,不受各級政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預。第四條金融監管辦事處在不設分行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設立,其名稱為「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城市名)金融監管辦事處」。第五條金融監管辦事處的主要職責是對有關金融機構實施現場檢查,並對違法、違規金融機構及有關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或提出有關處理意見。
金融監管辦事處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分行的組織下,對國有銀行一級分行本部實施現場檢查。
(二)負責對設在省會城市、地(市)級城市的金融機構實施專項檢查,包括:
1、銀行;
2、非銀行金融機構;
3、地(市)級城市信用合作社聯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聯社。
(三)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或分行的安排,對其所在省(自治區)以外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和專項檢查,並向總行或分行報告檢查結果;如發現金融機構有違法行為的,有權提出行政處罰建議以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的建議。
(四)對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和分行交辦的金融機構的重大違法、違規案件進行調查,及時報告調查結果,提出處理意見。
(五)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和分行紀檢、監察部門的委託,對所在省(自治區)金融機構有關人員的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並報告調查結果,提出處理意見。第六條金融監管辦事處自行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並核實被查金融機構有金融違法行為的,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等處罰;對違法、違規經營情節嚴重的,經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批准,可以給予暫停或停止部分金融業務、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等處罰。第七條金融監管辦事處有權向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建議取消違法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從業資格。第八條金融監管辦事處對金融機構的金融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的同時,有權向該金融機構或者其上一級機構提出對負有主要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紀律處分的建議。第九條金融監管辦事處實施現場檢查、專項檢查或案件調查,被檢查或調查的金融機構不得拒絕、拖延或謊報有關情況。第十條金融機構對金融監管辦事處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向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提出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十一條金融監管辦事處依法履行職責時,被查金融機構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提供有關監管資料,在工作中予以配合;金融監管辦事處可決定分支機構是否派人參加現場檢查。金融監管辦事處應當將檢查結果告知當地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當地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金融監管辦事處已檢查的事項不進行重復檢查。第十二條金融監管辦事處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五條的職責范圍,列明由其負責實施現場檢查的金融機構目錄,確定現場檢查的頻率和深度,明確各業務處室和監管員現場檢查責任制。第十三條金融監管辦事處工作人員開展監督檢查或調查工作,應當實事求是、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依法辦事。
金融監管辦事處工作人員進行檢查或調查時,應當持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頒發的執法檢查證件。第十四條金融監管辦事處工作人員對其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被檢查或調查的單位及其客戶的商業秘密和有關存款人的情況,負有保密義務。第十五條金融監管辦事處的人員編制和處級幹部職數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核定。
金融監管辦事處設特派員一名,由總行任免;助理特派員若干名,由分行任免,報總行備案。
金融監管辦事處根據工作需要,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或分行批准,可以配備不同級別的監管員。副處級及以下幹部由辦事處任免,報分行備案。第十六條金融監管辦事處的財政預算由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審批;辦公用房、職工宿舍、交通工具等後勤服務工作由省會城市中心支行負責。
⑤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備案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管理,規範金融控股公司運作,防範經營風險,根據《國務院關於實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決定》(國發〔2020〕12號)、《金融控股公司監督管理試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20〕第4號發布)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對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對金融控股公司經營管理、風險控制具有決策權或者重大影響的人員,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董事會秘書、風險管理負責人、合規負責人、財務負責人、審計負責人、同職級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職責的人員。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對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進行備案和監督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以下簡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依照本規定開展相關工作。第四條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以及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條件。
金融控股公司不得任用不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授權不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實際行使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職權。第五條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遵守金融控股公司章程,遵循誠信原則,切實履行職責,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第二章任職條件第六條擔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學士以上學位;
(五)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從事相關經濟工作等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工作8年以上,並具有良好的從業記錄;
(六)具有與職務相適應的知識、經驗和能力。第七條擔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實際履行上述職務職責的人員,應當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並具有良好的從業記錄。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總經理或者實際履行上述職務職責的人員,原則上在同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任同一職務時間累計不得超過10年。第八條金融控股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還應當具有下列任職經歷之一:
(一)擔任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機構部門負責人同等及以上職務不少於2年,其中擔任總經理或者實際履行其職務職責的人員,該任職經歷應當不少於5年;
(二)擔任金融管理部門相當管理職務不少於2年,其中擔任總經理或者實際履行其職務職責的人員,該任職經歷應當不少於5年;
(三)其他證明其具有該職務所需知識、能力、經驗的任職經歷。第九條擔任金融控股公司財務負責人的,還應當取得高級會計師以上職稱或者注冊會計師資格,並從事財務、會計或者審計相關工作2年以上。沒有取得高級會計師以上職稱或者注冊會計師資格的,應當從事財務、會計或者審計相關工作10年以上。
擔任金融控股公司風險管理負責人的,還應當從事風險管理相關工作2年以上。
擔任金融控股公司合規負責人的,還應當從事法律合規相關工作2年以上。
擔任金融控股公司審計負責人的,還應當從事財務、會計或者審計相關工作2年以上。第十條金融控股公司所實質控制金融機構中包含商業銀行(不含村鎮銀行)的,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中應當分別至少有1人在商業銀行(不含村鎮銀行)擔任部門負責人同等及以上職務不少於3年,或者在相應金融管理部門擔任相當管理職務不少於3年。
金融控股公司所實質控制金融機構中包含證券公司的,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中應當分別至少有1人在證券公司擔任部門負責人同等及以上職務不少於3年,或者在相應金融管理部門擔任相當管理職務不少於3年。
金融控股公司所實質控制金融機構中包含保險公司的,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中應當分別至少有1人在保險公司擔任部門負責人同等及以上職務不少於3年,或者在相應金融管理部門擔任相當管理職務不少於3年。
⑥ 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證券經營機構,其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專指證券經營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和副總經理。第四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照本辦法,負責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查與管理,包括資格的審查與確認、任職期間的考核、資格暫停與撤銷以及其他相關事宜。
各地證券監管辦公室或證券監管特派員辦事處(以下簡稱所在地證券監管機構)根據中國證監會的授權,依照本辦法對轄區內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進行初審。第二章任職資格第五條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須具備以下條件,經中國證監會認定的特殊情況除外:
1、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2、按照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取得兩種《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並從事證券工作3年以上;
未取得《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應具有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從事證券工作5年或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具有大學本科學歷;從事證券工作6年或金融工作10年以上;其他學歷人員,從事證券工作10年,或金融工作15年,或經濟工作20年以上;
3、身體狀況良好;
4、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5、具有履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所必備的經濟、金融、證券知識和組織協調能力;
6、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第六條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各級黨政機關任職,不得兼任其他企事業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第七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證券經營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
1、因擾亂社會治安或其他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受到行政拘留處罰,執行期滿不足3年的;
2、因內控制度不健全或執行監督不力,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導致發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責任人或負直接領導責任者,受到警告或警告以上處罰,執行期滿不足3年的;
3、因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或超范圍開辦證券業務等受到警告或警告以上處罰,執行期滿不足5年的;
4、對因嚴重違法、違規導致金融機構被接管、關閉或破產清算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離任不足5年的;
5、因賬處經營、製做假賬、隱瞞負債和資產、擅自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包括分支機構)等行為受到警告或警告以上處罰的;
6、受過有期徒刑刑事處罰的;
7、中國證監會認定的證券市場禁入者;
8、中國證監會認定的不宜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人員。第三章日常管理第八條證券經營機構擬聘任高級管理人員時,應事先報中國證監會進行任職資格審查。第九條未經中國證監會進行任職資格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人員,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為其辦理任職手續。第十條中國證監會通過審核材料、考察談話、定期考核等方式,對證券經營機構推薦擬任或在職高級管理人員的能力、品行和資歷進行審查。第十一條證券經營機構推薦擬任高級管理人員,需向所在地證券監管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1、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2、身份證;
3、《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或學歷證明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
4、擬任人員所在機構董事會或上級主管部門對擬任人員的綜合鑒定及推薦意見;
5、中國證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1項任職資格申請表由中國證監會統一制定。
第一款第2項、第3項可提供復印件,復印件需加蓋推薦單位公章。第十二條所在地證券監管機構對前條所列材料進行初審,出具初審意見後連同證券經營機構提交的材料報中國證監會。第十三條中國證監會可授權所在地證券監管機構對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談話。
考察談話必須有書面記錄,並經考察人和被考察人雙方簽字。第十四條中國證監會對審查通過的擬任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發放任職資格批復文件。
前款所述擬任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資格批復文件下發後6個月內未辦理任職手續,該批復文件自動失效。第十五條證券經營機構申請更換董事長或總經理,須在取得任職資格批復文件後一個月內辦理《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變更手續。
⑦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外資金融機構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暫行規定》的通知
第一條為加強對外資金融機構中、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並參照《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規定》,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外資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依法定程序設立的各類外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對外資金融機構中、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進行審查與管理。第四條本規定中中、高級管理人員是指:
(一)外資獨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行長、副行長;
(二)外國金融機構在華分支機構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行長、副行長、支行行長;
(三)上述機構的會計主管、首席精算師等參與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員;
(四)外國金融機構代表機構的總代表、首席代表、代表。第五條外資金融機構中、高級管理人員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具有經濟、金融等相關專業大學專科以上的學歷,熟悉中國金融管理法規,具有經營管理能力,品行良好,無不良記錄。第六條除第五條外,擔任相應的外資金融機構中、高級管理人員職務還需滿足以下條件:
(一)擔任具有法人資格的外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行長,外國金融機構在華分支機構的總經理、行長,應具有10年以上的金融工作經歷或15年以上的相關經濟工作經歷,並有5年以上擔任分行部門經理或相當於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歷;
(二)擔任外資金融機構的副總經理、副行長、支行行長、會計主管和首席精算師,應具有5年以上的金融工作經歷和3年以上擔任分行部門經理或相當於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歷。其中擔任會計主管和首席精算師職務,還必須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三)擔任外國金融機構代表機構的總代表,應具有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並在最近5年內從事2年以上管理中國業務的經歷;
(四)擔任外國金融機構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應具有5年以上從事金融或相關工作經歷;
(五)擔任外國金融機構代表機構的代表,應具有從事金融或相關工作3年以上經歷;
(六)擔任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者,年齡必須在30至65歲之間;
(七)外資金融機構中、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限至少2年。第七條外資金融機構中、高級管理人員的變更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第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對外資金融機構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查實行分級管理制度。
(一)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對下列人員的資格審查和認定:
1.外資獨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行長;
2.外國金融機構在華分支機構的行長、總經理;
3.外資金融機構代表機構的總代表、首席代表;
資格審查材料須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行審核合格後轉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行負責對下列人員的資格審查和認定:
1.外資金融機構的副總經理、副行長、支行行長;
2.外資金融機構的會計主管、首席精算師等參與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員;
3.外國金融機構代表機構的代表;
當地分行審批後,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第九條擬任外資金融機構中、高級管理人員除按有關法規提供材料外,還應提供下列書面材料:
(一)學歷證明、身份證或護照的影印件;
(二)會計師、精算師資格證書的影印件;
上述所有書面材料必須真實、可靠。對提交虛假材料的機構或個人,中國人民銀行將依據有關法規進行處罰。第十條任職資格的取消,參照《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一條其他規章中涉及外資金融機構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有關規定,若與本規定內容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准。第十二條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解釋。第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⑧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的第四章
任職資格取消
第二十八條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法取消其一定時期直至終身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對違反《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規定受到撤職處分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將取消其5至10年(包括10年)直至終身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對違反《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規定受到開除處分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將取消其終身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受到本機構董事會(理事會)或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本機構內部規章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和開除處分的同時,必須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核行和監管行備案。中國人民銀行可視情節輕重,取消其1至10年直至終身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第二十九條對出現下列情形之一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可根據情節輕重及後果,取消1至10年(包括1年)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一)因長期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連續性的嚴重虧損;
(二)發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後,不及時報案並採取相應措施,不積極配合有關部門查案、辦案,干擾或妨礙案件查處;
(三)金融機構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長期不健全或執行監督不力,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導致發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四)拒絕、干擾、阻撓或嚴重影響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監管;
(五)因嚴重違規違章經營、內部制度不健全或長期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金融機構被接管、被迫合並或宣告破產,或者引發區域性或系統性金融危機;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其他中國人民銀行認定應取消任職資格的情形。
第三十條對已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如發現在前任機構任職期間存在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及其他不宜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中國人民銀行可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第三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對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採用適當形式,進行公開或內部通報。
第三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做出取消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決定後,如果被處理者或其所在金融機構不服,可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行政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