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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條件

發布時間:2021-03-07 06:48:40

1. 如何更好的加強金融監管、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

以下材料供你參考:
加強金融監管念,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
隨著金融全球化和金融混業經營的日漸深入,如何實現我國金融監管水平質的飛躍,建立起遵循市場經濟規律和國際慣例,又符合我國國情的監管體制,以達到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的目的,是當前所面臨的緊迫而又棘手的問題。我個人認為,應從以下五方面下手來加強金融監管:
(一)建立健全金融監管法規,完善金融監管法律體系。面對我國加入WTO的新形勢,為順應世界金融業發展潮流,遵循國際慣例,我們應當根據我國金融市場開發的狀況、外資金融機構的設立和經營等情況及時清理和完善現的法律法規。同時還要相應加強我國金融業市場准入和業務規范、金融行業競爭、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機制、金融網路化電子化等方面的立法。要建立健全信用體系,加強社會信用制度建設,通過增強借款人的償還能力和償還意願,促進借款人履約水平顯著提高,降低金融風險,加大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打擊力度,從而為維護我國金融業健康發展。此外,我們還應當對金融監管的執法理念進行調整,給金融個體更大的行動和選擇空間,以適應金融業務發展的需要。
(二)更新金融監管理念,明確金融監管內容。從我國現有的金融監管方式來看,主要存在監管目標不夠明確,偏重於合規性監管和事後監管等弊端,已難到適應當前經濟發展的要求。為此,我們應當更新監管理念,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轉變:一是從傳統的合規性監管向經營性風險監管和功能性監管轉變,現在的合規性監管主要側重於金融機構的審批和業務經營的合規性,是一種一般性、淺層次、靜態的金融監管方式;而經營性風險監管則是以風險監管為中心,著重設立風險監管指標體系,早期預警體系和有效的「進入-退出」機制等,是一種深層次,前瞻性動態的監管方式,有利於統一監管標准,有效配置監管資源和提高監管成效;功能性監管關注的是金融產品所實現的基本功能,以金融業務來確定相應的監管機構各監管規則,強調的是跨機構,跨市場的監管,減少監管職能的沖突、交叉重疊和監管盲區,二是從單純維護金融安全監管提升到兼顧金融安全和提高金融業核心競爭力上來。
過去金融監管往往以犧牲效率為代價來追求所謂的「安全」,難免會產生「惜貨」和「大量超額儲備」等現象,這是一種監管成果的變形和異化;真正的監管應當在維護安全的基礎上努力提高金融企業的核心競爭力,注重在監管中不斷提出解決問題的切實措施,將監管和強化法人治理結構,強化風險管理等有機結合在一起,做到兼顧安全和效率。三是以外部監管向內外結合型監管轉化。目前我國金融業自律意識較差,行業競爭往往處於無序和犧牲效率追求總量的狀態,加上金融監管信息存在嚴重的不對稱,所以金融監管主要側重於外部監管;但是從國外金融監管改革的潮流來看,應當採用內外結合型監管方式,逐漸將監管重心轉向金融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和內控制度,督促他們建立完善的金融機構自我約束和自我發展機制,確保金融機構的穩定健康發展。

(三)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金融機構披露的准確性和全面性將直接影響看金融監管制效率和成果,從美國安然公司和環球電訊公司破產事件中,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不完全披露信息或披露假信息所造成的嚴重後果。當前,我國在信息披露方面與國際標准還存在一定的差距,主要表現在:一是披露的作不真實,如高估資本充足率和資產質量、准備金提取嚴重不足等;二是披露的信息不充分,如缺乏對非財務信息的披露和風險管理的定量信息,對會計報表附註不夠重視等;三是缺乏對信息披露的具體規范和統一規定等等。因此,我們應當進一步健全信息披露制度,統一信息披露原則和披露標准,規范披露內容,
注重會計報表和報表附註的真實性,滿足披露信息的有用相關、可靠和中立,報表附註則應當包括會計政策、資產質量情況,可能構成損失的或有事項金額和衍生金融產品的實際狀況等。要進一步改進披露方式,採用自願披露和強制披露相結合的方法,強調補充報表的披露;創新披露手段,藉助於現代信息技術,以實時披露代替定期披露,以復合數據披露代替財務數據披露以期達到巴塞爾協議和國際通行慣例的要求。

(四)完善金融監管操作,加快基礎設施建設。首先是要制定金融機構市場准入的統一量化監化監管標准,確定區域內的金融機構數量和業務規模結構,確定金融業務結構和金融機構的業務范圍,嚴格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從而保證適度竟爭和防範化解風險,其次,進一步完善金融機構非現場監管,科學地設計統一的金融機構報表體系,力求金融信息全面、真實和及時地反映金融機構的經營狀況和風險狀況,同時開發先進的報表分析軟體,建立一套嚴格准確地反映銀行資產負債運用結構、流動性、盈利性和資產質量等情況的比例分析體系,強化預警功能,對金融機構進行連續跟蹤,充分發揮事前監管的作用,將金融風險扼制於萌芽狀態。第三,加強金融信息系統的基本設施建設,因為金信息不僅是中央銀行和監管當局進行貨幣政策和實施金融監管的依據,也是其改善金融服務,提高政策透明度,進行有效監管的基礎,因此,應盡快建立一個適應金融發展變化,標准統一,檢索方便,資源共享的金融信息系統和包括企業和個人在內的信用信息系統,實現金融監管當局對金融機構進行實進的風險評估和風險預警。

(五)加強隊伍建設,提高金融監管人員素質,我國己加入WTO,金融全球化,自由化的浪潮洶涌而至,科學技術高速發展,金融創新日新同異,這些都要求金融監管人員掌握最新的科學知識,最新的技術手段,最先進的監管方法和最新的金融信息。監管人員如不具備這些素質,金融監管的質量和效果將大打折扣,因此,必須加強隊伍建設,努力造就一支具備以上素質的金融監管隊伍。一是要建立優勝劣汰的人才競爭機制,擇優調配優秀人才和業務骨幹充實副監管崗位,並在人、財、物方面向監管一線傾,形成突出金融監管這一主線的工作氛圍。二是加強業務培訓,採取「走出去,請進來」,以會代訓等多種形式,多層次、多渠道全方位地對監管人員開展業務培訓,如指派監管人員到金融機構進行實踐鍛煉,逐步熟悉金融機構的各項金融實務和業務流程,為監管工作打下基礎;聘請學有所長,精通業務的學者,專家辦理講學,使監管人員更多、更快、更好地了解、掌握先進的監管理念和監管方式,開拓視野,全面提高監管人員的執法水平。三是加強對監管人員的「再監管」,著重抓好對監管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和行為規范考核,使之依法行政,文明執法,樹立良好的監管形象。
此外,金融監管是一個長期、循序漸進的過程。我們應當在堅持從本國國情出發的原則下,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的教訓,在堅持效率性、協調性、獨立性和前瞻性有機結合的前提下,繼續強化我國的金融監管,防範和化解各類金融風險,使我國經濟穩步、持續、健康的發展。

希望能幫到你。

2. 金融監管方面市場退出機制的含義及內容

市場來退出是指金融機構作為源法人退出金融業,不再存續經營。其核心是金融機構法人資格的消滅,即該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被剝奪或喪失。從退出的原動力來看,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可以分為主動式退出和被動式退出兩種形式。主動式退出也稱為自願式退出,其主要特點是「主動要求離市」。被動式退出也稱為強制性退出,是指由於法定的理由如資不抵債、嚴重違規經營、客戶利益嚴重受損等,依據相關法律或行業制度,取消其經營金融業務的資格,其主要特點為「被迫退市」。

3. 有哪些書講解金融機構的運作和案例分析(比如某計劃或案例如何策劃和運作的)謝謝!

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機制研究與案例分析

4. 商業銀行破產的清償順序

摘要:我國有關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的立法政出多門,不僅導致實踐中法律適用上的多難選擇,而且直接延緩了問題金融機構市場退出進程。因此,我國應當制訂一部統一的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法規。
關鍵詞:金融機構;破產;債務;順序
中圖分類號:D92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1428(2007)07-0065-03

一、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立法模式分析

現有金融法律有關債務清償順序的立法有如下幾種模式:
第一、《企業破產法》模式。該立法模式以《商業銀行法》、《保險法》為代表,比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對破產的保險公司和銀行所欠債務的清償順序做出規定,力圖在金融機構的特殊性和企業破產法的一般適用性之間求得一致,將特殊性鑲嵌於企業破產清償順序中。從《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看,立法機構有意將特殊性債務「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鑲嵌於企業破產法清償順序中,體現儲蓄存款優先受保護的程度,而其他債務完全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安排。按照該思路,商業銀行破產時債務的清償順序依次定位為: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稅款、一般債務。
《保險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了與企業破產法基本相同的四個層級清償順序。與商業銀行法所規定的清償順序相比,二者不同之處在於保險法第三層級的清償債務是「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而商業銀行法第三層級為「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可見,我國保險法和商業銀行法所規定的四個層級的清償順序表明兩部法律完全貫徹了企業破產法債務清償原則,體現了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的破產需要完全遵循企業破產法清償順序的立法目的。
第二、不對破產清償順序做出規定。該模式以《信託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和《證券法》為代表,不對債務清償順序做出規定。這表明立法機構有意識地將證券投資基金公司、信託公司與證券公司的破產統一於企業破產法之中。
第三、比照企業破產清償順序對行政撤銷金融機構的債務清償順序做出安排。該模式以《金融機構撤銷條例》為代表。該條例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對金融機構撤銷後至破產清算階段期間行政清算債務清償順序規定為: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法人和其他組織債務、股東出資。然而金融機構撤銷的行政清算實踐表明,包括職工安置、資產處置、維護債權等工作都涉及到行政清算費用的開支,需要及時從被撤銷機構財產中優先支付。這表明對金融機構的行政清算與破產清算在債務清償順序方面應該具有很大的一致性。

二、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立法模式的不足

第一、企業破產法和有關金融機構破產的專門立法對清償順序的規定採取列舉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不能窮盡所有的債務,不利於法律的統一正確適用。在已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破產債務中,有住房公積金,社會保險資金,扶貧、救災資金等對公性質債務以及違規壓票應轉出而未轉出的單位存款債務等。金融機構的這些債務本身又有其特殊性,具有優先清償的法理基礎。《企業破產法》和其他有關金融機構破產的特別法均沒有對這些債務的清償順序做出規定。
第二、按照金融機構類別立法不利於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的統一。從金融機構立法看,我國《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等均根據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的特殊性,對債務清償順序進行規定。但是,隨著混業經營時代的到來,同一金融機構可能同時欠有儲蓄存款債務和保險金債務。這表明,現有《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所規定的清償順序將不適應綜合經營時代對債務清償順序的要求。
第三、各特別法之間在立法理念上缺乏協調性和一致性。在協調性方面,立法機構沒有對在出現不同部門法律所規定的優先權競合情形下的清償順序做出規定。在一致性方面,我國《證券法》對客戶持有的證券以及客戶保證金債務賦予了取回權,從而確保了證券客戶保證金所有人的權利不會因證券機構的破產而受到任何影響。但是一方面,保險法和銀行法並未賦予保險金債務和儲蓄存款債務取回權效力,保險金債務和銀行儲蓄存款債務的優先性遠遠低於證券客戶保證金債務。另一方面,我國《證券法》並未對客戶保證金債務做出機構債務和自然人債務的區分,對機構和自然人的保護力度相同。而我國《商業銀行法》和《金融機構撤銷條例》僅給予儲蓄存款債務優先受償權,非自然人存款不享有優先權。然而相比較具有投資性的證券保證金而言,邏輯上法律給予具有生存保障性質的儲蓄債務的保護力度應不小於給予證券客戶保證金債務的保護力度。在分業經營格局下,不存在適用上的不便,但是綜合經營時代的來臨這種格局將給法律適用帶來阻礙。
第四、特別立法與企業破產法規定的順序之間缺乏協調性。《保險法》、《商業銀行法》和《企業破產法》在債務清償順序方面保持了高度的一致。而《證券法》和《信託法》與《企業破產法》無論在債務總類、還是立法模式上均存在很大差異。由於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的特殊規則與《企業破產法》之間的邏輯關系在法律上沒有理順,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始終存在。此外,修訂後的《企業破產法》新增加了多種優先債務,而立法機構沒有及時修訂《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的相關條款,這必然使特別法與《企業破產法》的不協調程度增大。

三、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法律適用實踐

自中國首家破產金融機構廣東國際信託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被關閉以來,有大量的城市信用社、信託投資公司和證券公司進入司法破產程序或行政清算程序。這些金融機構的退出不僅考驗了金融監管機構處置金融風險的水平能力,而且對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規則的合理性提出了挑戰。債務清償順序立法的弊端已經嚴重影響了問題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進程。以四川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為例,在2001年和2002年人民銀行對城市信用社的關、停、並、轉集中整治活動中,該省有18家城市信用社被關閉撤銷。
從這18家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看,在清算實踐中,(1)所有的被撤銷城市信用社均把清算費用(很多機構將職工安置費用納入其中)列為第一順序清償,儲蓄存款作為第二順序清償。但是,從調查得知,在處置金融機構支付風險過程中,儲蓄存款總是被放在第一位清償。由於儲蓄存款人容易引發系統性風險所決定儲蓄存款的超優先兌付的特點,儲蓄存款無法等到清算費用支付後再兌付。因此,在實際的清算工作中,儲蓄存款與清算費用的兌付或開支的先後順序不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順序,而取決於存款人取款行為發生時間和清算費用開支發生時間。在很多時候,儲蓄存款的兌付往往優先於清算費用的開支被先於清償。(2)抵押擔保債權並未完全獲得別出權資格。根據調查,在十八家被撤銷機構中,人民銀行發放再貸款時辦理了抵押登記的有十二家。其中一家清算組提前歸還了人民銀行再貸款,有兩家機構的清算組承認人民銀行抵押債權享有別出權資格,另有兩個機構清算組將其抵押擔保債務放置於稅金之後清償。其餘七家機構將抵押擔保債務視為一般債務清償。(3)各清算組把維護金融穩定作為首要任務來抓,並以此安排債務清償順序。在確保金融穩定任務的前提下,政府主導下的清算組將金融機構的政府債務包括諸如政府出面組織的保支付存款、稅款、扶貧救災款等作為優先債務清償。然而,維護金融穩定與確保特殊債權人的生存是緊密聯系的兩項任務。當儲蓄為存款人的生活資金來源時,維護金融穩定任務與確保債權人生存任務得到了統一。優先支付儲蓄存款就是為了實現維護金融穩定與確保債權人生存的雙重價值目標。(4)各清算組對市場退出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的認識存在很大差異,同類債務在不同機構清償順序中層級不統一。根據調查,十八家被撤銷城市信用社中有九家機構清算組將職工安置費用與清算費用放在同級層次清償,有城市信用社則將職工安置費用放在清算費用和儲蓄存款之後清償,更有城市信用社則將職工安置費放在清算費用、儲蓄存款和稅款之後清償。


四、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司法實踐

第一、政策性破產與司法破產的二元機制破壞了債務清償順序法律的統一性。在實踐中,所有的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均需取得國務院批准。其中,對有儲蓄存款債務的問題金融機構市場退出首選行政撤銷性的政策性破產方式,而對沒有儲蓄存款債務的問題金融機構的處理則採取直接的司法破產方式,從而形成了金融機構債務清償的二元機制。盡管政策性破產是我國在解決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時採取的權益之計,但是多年來一直被相關部門所推崇,使我國金融機構的市場退出長期呈現政策性破產與司法破產的二元格局,不利於法律的統一實施和法律權威的樹立。例如,按法律規定,在證券公司破產時,對個人債務和自然人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只能作為一般的普通債務清償。但是為了維護穩定,在實際清償中,政府或人民銀行按照政策性文件《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意見》(以下簡稱「《收購意見》」)的規定收購個人債權和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確保個人不至受到太大損失。事實上,我國對破產金融機構儲蓄債務所採取收購並按比例清償的方式類似於美國做法。在美國,由於有完善的存款保險制度,一旦金融機構破產,美國存款保險公司通過置換的方式首先支付存款人債務,並以此取得原存款人法律地位。在此種制度下,原存款人特別是小額存款人的權利幾乎不會受損失。
第二、法院作用沒有得到充分發揮,與企業破產法賦予法院的司法破產功能不匹配。在金融機構破產實踐中,法院只不過是破產的宣告者。銀行業、證券業和保險業監管部門與地方政府實際承擔著破產清算職責;政府財政與中央銀行一道共同扮演著存款保險機構的角色。法院受理金融機構的破產是在政府基本完成儲蓄存款兌付、職工安置的前提下進行的。在正式進入司法破產程序前,最艱巨的任務已經被監管部門和政府完成了。金融機構的司法破產實質上是處理非儲蓄存款債務的清償問題。毫無疑問,對於司法清算工作,法院如何給自己定位,直接影響到清算費用開支的大小,影響到破產金融機構對各類債務清償比例的高低以及市場退出的進程。
第三、公平清償原則貫徹不足。但是,如果債務清償順序的安排總導致破產金融機構對其一般債務的清償比例很低甚至為零,則必然出現特例普遍化,平等成為特例的非正常現象。
清償儲蓄存款和安置職工是破產金融機構清算組重頭工作。為了完成這兩項工作,清算組可以處置問題金融機構的土地和其他任何財產。在實際操作中,法院均明確要求在金融機構進入司法破產程序前,相關部門必須完成職工安置和儲蓄存款兌付工作,否則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清算分配方案中往往不反映職工安置費用。我國金融機構清算實踐表明,金融機構的破產凸顯了國家在維護社會穩定的重壓下不得不與債權人進行博弈的無奈,債權人被迫承受社會變革的成本。
第四、行政清算往往成為破產清算的必要前置程序,容易導致金融機構破產程序啟動的人為遲延。一方面,金融機構一般是在金融監管機關組織協調下完成儲蓄存款兌付後才進入司法破產清算程序的。然而,與具有專門知識背景,熟悉金融實踐活動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相比,我國法院工作人員對金融機構破產清算的經驗和知識都比較欠缺,加之法院人力物力的限制,時常導致問題金融機構市場退出進程。四川18家被撤銷城市信用社自2002年行政撤銷關閉以來,時至四年遲遲沒有進入司法破產程序就是很好的例證。另一方面,即使在金融機構被宣布進入司法破產程序後,監管部門相關人員也在實際上主導著破產清算進程,法院與行政清算人員之間潛在的沖突很可能發生,延遲破產終結時間,人為增加費用,影響債權人利益。
由於上述因素的存在,在金融機構破產司法實踐或行政撤銷實踐中,破產清償規則從來都沒有得到嚴格的執行,法院不得不變通適用相關條款。
顯然,有關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實踐表明,我國應當制訂一部適用於所有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統一性法規,並抓緊出台《存款保險法》,完善和規範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機制,推動金融機構改革和維護金融穩定,最大限度防範道德風險,以應付經濟周期波動所潛伏的經濟和金融危機。



5. 中央銀行作為特殊的金融機構,在業務上有哪些限制怎樣進行限制

中央銀行是一國最高的貨幣金融管理機構,在各國金融體系中居於主導地位。中央銀行的職能是宏觀調控、保障金融安全與穩定、金融服務。

中央銀行的性質、職能和結構

(1)中央銀行的性質可以科學地表述為:中央銀行是國家賦予其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對國民經濟進行宏觀調控和管理監督的特殊的金融機構。
中央銀行的性質集中體現在它是一個「特殊的金融機構」上面,具體來說,包括其地位的特殊性、業務的特殊性和管理的特殊性。
(2)中央銀行的性質具體體現在其職能上,中央銀行有發行的銀行、政府的銀行、銀行的銀行、調控宏觀經濟的銀行四大職能。
(3)中央銀行的結構即中央銀行制度的結構,它主要包括中央銀行的資本結構、資產負債結構和權力結構等方面的內容。

中央銀行在金融監管中的地位

(1)20世紀80年代以前,大多數國家的中央銀行是金融業或銀行的監管。
(2)現在,中央銀行作為金融監管的唯一主體,已無法適應新的金融格局。這是因為銀行在金融體系中的傳統作用正受到挑戰,金融市場在經濟發展中的作用越來越大,於是許多國家通過另設監管機構來監管越來越多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如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等。
(3)從各國金融監管的實踐來看,監管體制可分為四類:分業經營且分業監管,如法國和中國;分業經營而混業監管,如韓國;混業經營而分業監管,如美國和香港地區;混業經營且混業監管,如英國和日本等。 是否由中央銀行擔當監管重任也有不同情形:有中央銀行仍負責全面監管的;有中央銀行只負責對銀行業監管的;也有在中央銀行外另設新機構,專司所有金融監管的。

中央銀行金融監管程序和內容

完整的金融監管是一個連續、循環的過程,它由市場准入監管、日常運營監管、風險評價、風險處置以及市場退出等相關要素和環節組成。
(1)機構功能定位 所謂功能定位,是指各類金融機構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所扮演的主要角色,以及運作、發展的空間,具體體現在該機構的服務對象、業務范圍和服務方式。
(2)市場准入廣義上的金融機構市場准入包括三個方面機構准入、業務准入和高級管理人員准入。機構准入,是指依據法定標准,批准金融機構法人或其分支機構的設立。業務准入,是指按照審慎性標准,批准金融機構的業務范圍和開辦新的業務品種。高級管理人員的准入,是指對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核准和認可。
(3)業務運營監管對金融機構的業務運營監管,主要是通過監管當局(如中央銀行)的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以及藉助會計(審計)師事務所進行的外部審計,及時發現、識別、評價和糾正金融機構的業務運營風險。這是監管當局日常監管的主要內容,包括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
(4)風險評價 風險的綜合評價是金融監管人員在綜合分析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結果及來自中介機構提供信息的基礎上,對被監管機構所存在風險的性質、特徵、嚴重程度及發展趨勢做出的及時、客觀、全面的判斷和評價。
(5)風險處置 金融監管當局要針對金融機構所存在的不同風險及風險的嚴重程度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加以處置,處置方式包括糾正、救助和市場退出。

6. 金融體系的三大支柱是哪些

金融體系三大支柱以下:

1、銀行

銀行是金融機構之一,銀行按類型分為:中央銀行,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投資銀行,世界銀行,它們的職責各不相同。銀行的盈利渠道分別是貸款、銀行類保險、銷售理財基金類產品、金融機具的銷售、金融智能終端業務消費獲利、對沖業務、票據業務等。

2、保險

保險,本意是穩妥可靠保障;後延伸成一種保障機制,是用來規劃人生財務的一種工具,是市場經濟條件下風險管理的基本手段,是金融體系和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的支柱。

3、證券

是多種經濟權益憑證的統稱,也指專門的種類產品,是用來證明券票持有人享有的某種特定權益的法律憑證。主要包括資本證券、貨幣證券和商品證券等。在發達的市場經濟中,證券市場是完整的市場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它不僅反映和調節貨幣資金的運動,而且對整個經濟的運行具有重要影響。

(6)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條件擴展閱讀:

金融體系包括金融調控體系、金融企業體系(組織體系)、金融監管體系、金融市場體系、金融環境體系五個方面。

(1)金融調控體系既是國家宏觀調控體系的組成部分,包括貨幣政策與財政政策的配合、保持幣值穩定和總量平衡、健全傳導機制、做好統計監測工作,提高調控水平等;也是金融宏觀調控機制,包括利率市場化、利率形成機制、匯率形成機制、資本項目可兌換、支付清算系統、金融市場的有機結合等。

(2)金融企業體系,既包括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等現代金融企業,也包括中央銀行、國有商業銀行上市、政策性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中小金融機構的重組改革、發展各種所有制金融企業、農村信用社等。

(3)金融監管體系(金融監管體制)包括健全金融風險監控、預警和處置機制,實行市場退出制度,增強監管信息透明度,接受社會監督,處理好監管與支持金融創新的關系,建立監管協調機制(銀行、證券、保險及與央行、財政部門)等。

分業經營分業監管: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

混業經營統一監管

(4)金融市場體系(資本市場)包括擴大直接融資,建立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完善資本市場結構,豐富資本市場產品,推進風險投資和創業板市場建設,拓展債券市場、擴大公司債券發行規模,發展機構投資者,完善交易、登記和結算體系,穩步發展期貨市場。

(5)金融環境體系包括建立健全現代產權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建設全國統一市場、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轉變政府經濟管理職能、深化投資體制改革

參考資料來源:

網路-證券

網路-銀行

網路-保險

7. 保險監管存在的主要問題

2、盡快完善金融法規體系,具體有以下三方面的工作:首先.盡快建立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法律制度。由於我國金融機構市場退出與其他企業相比。具有涉及面廣、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關系密切的特點,因而在關閉中遇到了諸多的法律問題。因此,應當研究制定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法律框架,如《金融機構破產條例》、《金融機構撤銷辦法》和《金融機構合並辦法》等。其次,是加入WTO後,需要對我國金融政策和金融立法做出相應的調整,凡與WTO基本原則相矛盾的法規和政策都應及時廢止或修改。最後,是盡快制定網路銀行監管方面的法律法規。

(四)不斷提高監人員素質。巴塞爾委員會認為,一個國家金融監管人員的水平決定監管的水平,這是很有道理的。因此,我們必須採取一切措施,使我們的監管人員能夠不斷擴大知識面,更新知識結構,同時還要嚴格約束監管人員的行為,防止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現象,樹立清正廉潔、秉公辦事的形象和作風。具體可採取如下措施:

1、對現有人員加強培訓。通過培訓,優化現有監管人員的知識結構,使之逐漸符合現代金融監管的需要,這是一條主要途徑。

2、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從商業銀行和其他部門引進高素質的專門人才,充實到金融監管的隊伍中,促進監管人員監管水平的提高,達到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的目的。

3、切實履行《中國人民銀行金融監管責任制》(暫行),努力做到監管行為的客觀、公正,監管人員盡職盡責。

(五)加強當前各金融監管當局的協調配合,防止監管真實或重復發管。由於我國實行混業經營的條件還不具備,因此,在當前分業經營的情況下,採取分業監管模式自然有它的優勢。但為了避免分業監管帶來的弊端,我國各金融監管當局之間要盡快建立有效的政策協調和信息共享機制,同時,加強監管當局高層定期會晤制度,對業務交叉領域和從事混業經營的金融集團,實施聯合監管。在以後條件成熟時,可考慮實行功能型監管。

(六)擴大金融監管的國際合作。在當前金融全球一體化的時代,金融風險的國際傳遞越來越快,影響面越來越大。實踐證明,要在國際范圍內有效地防範和控制金融風險,有關國家的金融監管當局之間必須開展有效的雙邊和多邊合作,保持經常性的聯系與磋商,進行廣泛的監管信息交流。我國金融業正在逐漸融入世界市場,加強國際交流與合作是防範金融風險的必然要求。在這種背景下,如何加強對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和境外中資金融機構的監管,督促它們防範風險、穩健經營,是我國金融監管當局應該加以關注的一個問題。同時,加強國際交流與合作也是我國金融監管與國際接軌的客觀需要和必然要求。要使我們的金融監管達到國際認可的水準,就必須通過廣泛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全面了解、認真學習、研究和借鑒國際上的先進做法和有益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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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何健全金融機構

日前,銀監會對外公布了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細則》將於2004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此次新修訂的《細則》(以下簡稱新《細則》)共120條,除將「中國人民銀行」字樣更換為「中國銀監會」字樣外,在保持原《細則》整體框架和主體內容基本不變的前提下,共對62條進行修改,增加11條,刪除4條。

此次修訂《細則》,遵循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提高審批和監管效率、加強風險監管和審慎監管的原則。同時,參照國際監管慣例,貫徹世貿組織的國民待遇原則,盡可能保持中、外資銀行管理規定的一致性。

在擴大對外開放、放寬外資銀行市場准入標准方面,新《細則》刪除了外資銀行增設分行的時間間隔要求;刪除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申請被拒絕後再次提出申請必須間隔一年的條款;適當調減外資金融機構擴大業務范圍所需資本金(營運資金),將外國銀行分行經營對非外商投資企業(中資企業)人民幣業務、經營對中國居民個人人民幣業務所需的營運資金數額進行了大幅度下調,並簡化獨資、合資銀行在華分行營運資金的檔次、降低最低營運資金限額。

為提高審批和監管效率,新《細則》較大程度地簡化了外資金融機構市場准入審批程序,具體在以下幾方面作了調整:第一,申請設立外資法人機構和外國銀行分行,原《細則》規定,申請人應將申請資料遞交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由其逐級轉報到銀監會審批;新《細則》簡化了申請資料需層層轉報的程序,規定申請人將申請資料直接報送銀監會,同時抄報擬設機構所在地。第二,已設外資金融機構有關上報銀監會審批的事項,包括外資金融機構申請經營或擴大人民幣業務、調整業務范圍、獨合資銀行設立分行、外資法人機構調整轉讓注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追加或減少營運資金、外資法人機構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外資法人機構修改章程、外資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審批事項,原《細則》也同樣規定申請資料需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逐級轉報至銀監會審批;新《細則》規定以上申請事項實行「一審直報制」,即申請資料遞交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由其進行初審,然後直接轉報銀監會審批,不再需要層層轉報。第三,在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核方面,銀監會授權銀監局核准更換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的任職資格。

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及《條例》的有關規定,為加強對外資金融機構的審慎監管,切實履行法律法規賦予銀監會的監管職責,新《細則》增加了風險性、審慎性監管要求以及非行政性監管措施。參照國際慣例,對外資金融機構的非審慎性經營行為將視情況採取特別監管措施。

在貫徹世貿組織的國民待遇原則方面,新《細則》相關條款採用《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關於進一步加強商業銀行信貸管理防範關系人貸款及關聯企業貸款風險的通知》、《關於進一步加強商業銀行信貸管理防範關系人貸款及關聯企業貸款風險的通知》、《商業銀行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等相關法規的規定,以體現中外資金融機構監管標準的統一性。

隨著我國銀行業對外開放的不斷擴大,監管在華外資金融機構的法律法規也經歷了不斷發展和完善的過程。 1994年國務院頒布中國第一個監管外資金融機構的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同年,中國人民銀行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試行)》(以下簡稱《細則(試行)》)。兩部法規的頒布,標志著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監管步入法制化、規范化軌道。此後,中國人民銀行對《細則(試行)》進行修訂,於1996年頒布《細則》。2001年底,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後,根據我國承諾,國務院修訂《條例》、中國人民銀行修訂《細則》,這兩部法規規章均於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2月1日施行的《細則》(以下簡稱原《細則》)對於切實履行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加強外資銀行合規與審慎監管,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形勢的不斷發展變化,尤其是對外開放的不斷深入、監管體制和法律框架的變更,有必要進一步修訂和完善《細則》。

新《細則》的發布,標志著我國銀行業對外開放及外資金融機構監管又邁出新步伐。

銀監會有關負責人就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答記者問

銀監會近日發布了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新《細則》,中國人民銀行2002年1月15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原《細則》),新《細則》將於2004年9日1日起施行。銀監會在成立一年後發布新《細則》,標志著銀監會在銀行業對外開放和加強外資金融機構監管方面又邁出新步伐。銀監會有關負責人就新《細則》的修訂情況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新《細則》中的「外資金融機構」具體指哪些機構?

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條例》及新《細則》中所稱外資金融機構是指原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現由銀監會批准設立的以下五類金融機構:總行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銀行(簡稱獨資銀行)、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的分行(簡稱外國銀行分行)、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銀行(簡稱合資銀行)、總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財務公司(簡稱獨資財務公司)、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財務公司(簡稱合資財務公司)。

問: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修訂原《細則》的背景是什麼?

答:原《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於2002年1月15日發布,2002年2月1日開始施行。原《細則》是根據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審慎監管原則並結合改革開放以來的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監管實踐,在以往管理規定的基礎上修訂而成。原《細則》對於我國切實履行加入世貿組織承諾、完善外資金融機構合規與審慎監管,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銀行業的進一步對外開放和監管法律框架的不斷完善,為促進外資金融機構的安全、健康發展,有必要對原《細則》進行修訂和完善。銀監會於2003年9月份正式啟動對原《細則》的修訂工作。修訂小組進行了國內外調研,並徵求了銀監會會內、會外有關部門及外資金融機構的意見。新《細則》順應了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銀行業對外開放不斷深化的客觀需要,對加強外資金融機構監管,促進外資金融機構合法、穩健運行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問:本次對原《細則》進行修訂遵循哪些原則?

答:本次對原《細則》進行修訂,是在《條例》的監管架構下,簡化准入程序,增加審慎監管要求,加強法規的操作性,具體遵循了以下原則:

體現銀行業監督管理體制的變化。銀監會於2003年4月28日正式成立,專門承擔銀行業監管職能。由此,管理和監督外資金融機構的主管機構也隨之改變,因此,須對現有的規定進行修改。

體現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簡化外資金融機構市場准入程序的要求。自中國加入世貿組織以來,中國銀行業對外開放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大步向前邁進。銀監會成立後,相繼推出了許多新的開放措施。通過對原《細則》進行修訂,將開放政策和措施法規化,制度化。

不突破《條例》的框架。由於《條例》的修訂工作尚未啟動,本次對原《細則》的修訂工作無法與《條例》修訂保持同步,因此新《細則》不突破《條例》的基本原則。

保持原《細則》主體內容基本不變。為保持法規的連續性和統一性,避免因法規變動造成外資金融機構經營管理的大規模調整,此次修訂保持原《細則》整體框架及主要監管比例和監管要求不變,不增加新的准入事項、要求和監管比例。

突出審慎監管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精神,促進外資金融機構的合法、穩健運行,對原《細則》中有關監督管理部分的內容予以補充完善,並修改一些不夠審慎的規定,以便更加體現審慎監管原則。

簡化審核和監管操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為進一步體現依法監管,並提高監管透明度,根據監管實踐,盡可能將日常監管的實際做法和監管政策在新《細則》中予以體現。同時,簡化審批程序,提高審批、監管效率。

遵循國際慣例,使中、外資銀行監管規定趨於一致。根據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參照國際銀行監管政策和法規,制定對外資金融機構的審慎監管要求,並盡可能與中資銀行有關管理規定相銜接。

問:新《細則》增加了哪些條款?刪除了哪些條款?

答:此次修訂共增加11條,刪除4條。

增加的11條規定如下:

自銀監會成立以之後,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監管職能由人民銀行轉至銀監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規定,在新《細則》中增加有關銀監會是管理和監督外資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的規定;

完善原《細則》關於外資金融機構設立的審慎性條件的規定,將機構設立的審慎性條件與申請擴大業務范圍的審慎性條件分為兩條,單獨表述;

為適應目前外資金融機構重組轉制的需要,增加法人機構重組為外國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重組為法人機構相關原則的規定;

在高管人員資格核准方面,新《細則》將更換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的任職資格核准由銀監會授權給銀監局,同時,增加銀監會可約見擬任的外資金融機構行長(總經理)進行任職前談話,銀監會派出機構可約見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進行任職前談話的規定。

為強調審慎會計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有關規定,增加外資金融機構不得虛列、多列、少列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的規定;

增加外資金融機構應按照此《貸款損失准備計提指引》提取貸款損失准備金的條款;

新《細則》增加了新入股外資法人機構的股東應具備《條例》和新《細則》規定的條件的規定;

增加兩條審慎性監管要求,即新《細則》第九十五條和第九十七條關於外資金融機構應向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提交有關業務報告的規定;

根據《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對外資金融機構不審慎經營行為所應採取的特別監管措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明確外資金融機構清算時的清償順序,對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優先償付。

刪除了以下4條規定:

刪除了有關外國銀行增設分行需一年的時間間隔、以及設立機構申請被拒後再次提出同樣申請的時間間隔為一年的條款。

由於非現場監測系統中已反映外資金融機構異地經營人民幣業務的情況,故刪除有關外資金融機構需報告異地人民幣業務情況的條款。

為簡化審批程序,刪除外資金融機構遞交關閉申請後,轉移或出售資產需審批的規定。

由於同城網點管理辦法已頒布,故刪除同城網點管理辦法另行制定的條款。

問:新《細則》對外國銀行分行及法人機構中國境內分行的營運資金要求做了哪些調整?

答:新《細則》將外國銀行分行經營對中資企業人民幣業務、對中國居民個人人民幣業務的最低營運資金要求進行了適當下調,分別由原來的四億元人民幣和六億元人民幣調減至三億元人民幣和五億元人民幣。同時簡化獨資、合資銀行中國境內分行營運資金的檔次,由原來的六檔簡化為三檔,並降低營運資金要求。調減的目的是,在有效防範和控制外資銀行業務經營風險的前提下,適當減少外國銀行在華經營成本,促進外資銀行的健康發展。

問:新《細則》在審批程序方面作了哪些改變?

答:為提高審批和監管效率,新《細則》較大程度地簡化了外資金融機構市場准入審批程序,具體在以下幾方面作了調整:第一,申請設立外資法人機構和外國銀行分行,原《細則》規定,申請人應將申請資料遞交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由其逐級轉報到銀監會審批;新《細則》簡化了申請資料需層層轉報的程序,規定申請人將申請資料直接報送銀監會,同時抄報擬設機構所在地。第二,已設外資金融機構有關上報銀監會審批的事項,包括外資金融機構申請經營或擴大人民幣業務、調整業務范圍、獨合資銀行設立分行、外資法人機構調整轉讓注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追加或減少營運資金、外資法人機構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外資法人機構修改章程、外資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審批事項,原《細則》也同樣規定申請資料需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逐級轉報至銀監會審批;新《細則》規定以上申請事項實行「一審直報制」,即申請資料遞交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由其進行初審,然後直接轉報銀監會審批,不再需要層層轉報。第三,在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核方面,銀監會授權銀監局核准更換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的任職資格。

問:新《細則》為什麼增加了的有關審慎性監管要求及特別監管措施的規定?

答:為更有效防範風險,銀行監管要順應國際銀行業的發展趨勢,遵循國際銀行監管原則和慣例,實現從合規監管向風險監管及審慎監管的轉變。為加強對外資金融機構的審慎監管,切實履行法律法規賦予銀監會的監管職責,新《細則》增加了審慎性監管要求以及非行政性監管措施,包括增加對外資金融機構授信集中度的監測要求、監測外資金融機構異常資金流出情況、對外國銀行分行侵蝕營運資金等情況予以監控等要求等。同時,對外資金融機構的非審慎性經營行為視情況採取特別監管措施。包括約見外資金融機構有關負責人警誡談話、要求定期就有關問題提交報告、對業務開展或資金流出入提出限制性措施等。這些措施是對監管手段的具體化,是符合國際監管慣例的。

問:新《細則》的有關管理規定是否與中資銀行的管理規定相一致?

答:體現中、外資銀行管理規定的一致性是此次修訂工作的原則之一,無論是市場准入審批程序,還是監督管理要求,新《細則》增加的條款都盡可能地依據中外資銀行均適用的政策法規進行修改。如按照《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界定外資金融機構的資本充足率計算方法、按照銀監辦發[2003]69號文《關於進一步加強商業銀行信貸管理防範關系人貸款及關聯企業貸款風險的通知》、銀監會2003年第5號令《商業銀行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等相關法規界定「關系人」、「授信」和「關聯企業」的內涵;明確外資金融機構應建立不低於《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原則》要求的風險資產分類制度;在必要情況下,參照管理中資銀行的有關規定,在核准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前,銀監會或銀監局可約見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面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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