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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3-07-10 02:22:43

Ⅰ 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的第二章 非上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

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轉讓一級子公司的產權,應當報財政部門審批。除國家明確規定需要報國務院批准外,中央管理的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轉讓一級子公司的產權應當報財政部審批;地方管理的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審批許可權,由省級財政部門確定。
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一級子公司(省級分公司或者分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辦事處)轉讓所持子公司產權,由控股(集團)公司審批。其中,涉及重要行業、重點子公司的重大國有產權轉讓,或者導致轉讓標的企業所持金融企業或者其他重點子公司控股權轉移的,應當報財政部門審批。 轉讓方應當制定轉讓方案,並按照內部決策程序交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部門審議,形成書面決議。
轉讓方案包括轉讓標的企業產權的基本情況、轉讓行為的論證情況、產權轉讓公告以及其他主要內容。
轉讓標的企業涉及職工安置問題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職工安置工作。 非上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需要報財政部門審批的,轉讓方應當在進場交易前報送以下材料:
(一)產權轉讓的申請書,包括轉讓原因,是否進場交易等內容;
(二)產權轉讓方案及內部決策文件;
(三)轉讓方基本情況及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四)轉讓標的企業基本情況、當期財務會計報告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五)轉讓方和轉讓標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證明文件;
(六)轉讓標的企業資產評估核准或者備案文件;
(七)擬選擇的產權交易機構;
(八)意向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支付方式;
(九)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財政部門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
轉讓金融企業產權的,應當對是否符合相關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進行說明。 從事金融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具備相應的交易場所、信息發布渠道和專業人員,能夠滿足金融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產權交易操作規范;
(四)能夠履行產權交易機構的職責,依法審查產權交易主體的資格和條件;
(五)連續3年沒有違法、違規記錄;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披露產權交易信息,並能夠按要求及時向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報告場內金融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情況。 轉讓方在確定進場交易的產權交易機構後,應當委託該產權交易機構在省級以上公開發行的經濟或者金融類報刊和產權交易機構的網站上刊登產權轉讓公告,公開披露有關非上市企業產權轉讓信息,徵集意向受讓方。
產權轉讓公告期不得少於20個工作日。 轉讓方披露的非上市企業產權轉讓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標的企業的基本情況;
(二)轉讓標的企業的產權構成情況;
(三)產權轉讓行為的內部決策情況;
(四)轉讓標的企業最近一期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主要財務指標數據;
(五)轉讓標的企業資產評估核准或者備案情況;
(六)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七)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項。
需要按本辦法辦理審批手續的,還應當披露產權轉讓行為的批准情況。 意向受讓方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業信用;
(三)受讓方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在不違反相關監督管理要求和公平競爭原則下,轉讓方可以對意向受讓方的資質、商業信譽、行業准入、資產規模、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管理能力等提出具體要求。 在產權交易過程中,首次掛牌價格不得低於經核准或者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
首次掛牌未能徵集到意向受讓方的,轉讓方可以根據轉讓標的企業情況確定新的掛牌價格並重新公告。如新的掛牌價格低於資產評估結果的90%,應當重新報批。 經公開徵集,產生2個以上(含2個)意向受讓方時,轉讓方應當會同產權交易機構共同對意向受讓方進行資格審核,根據轉讓標的企業的具體情況採取拍賣、招投標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公開競價方式實施產權交易。
採取拍賣方式轉讓非上市企業產權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採取招投標方式轉讓非上市企業產權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經產權交易機構公開徵集只產生1個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時,產權轉讓可以採取場內協議轉讓方式進行,但轉讓價格不得低於掛牌價格。
採取場內協議轉讓方式的,轉讓方應當與受讓方進行充分協商,依法妥善處理轉讓中所涉及的相關事項後,簽訂產權轉讓協議(合同,下同)。 確定受讓方後,轉讓方應當與受讓方簽訂產權轉讓協議。
轉讓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與受讓雙方的名稱與住所;
(二)轉讓標的企業產權的基本情況;
(三)轉讓方式、轉讓價格、價款支付時間和方式及付款條件;
(四)產權交割事項;
(五)轉讓涉及的有關稅費負擔;
(六)協議爭議的解決方式;
(七)協議各方的違約責任;
(八)協議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九)轉讓和受讓雙方認為必要的其他條款。 轉讓方應當按照產權轉讓協議的約定及時收取產權轉讓的全部價款,轉讓價款原則上應當採取貨幣性資產一次性收取。如金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可以約定分期付款方式,但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過1年。
採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讓方首期付款不得低於總價款的30%,並在協議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其餘款項應當辦理合法的價款支付保全手續,並按同期金融機構基準貸款利率向轉讓方支付分期付款期間利息。在全部轉讓價款支付完畢前或者未辦理價款支付保全手續前,轉讓方不得申請辦理國有產權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受讓方以非貨幣性資產支付產權轉讓價款的,轉讓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託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確定非貨幣性資產的價值。 財政部門應當對轉讓方報送的材料進行認真審核,確定是否批准相關產權轉讓事項。
轉讓事項經批准後,如轉讓和受讓雙方調整產權轉讓比例或者產權轉讓方案有重大變化,造成與批准事項不符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報批。 轉讓方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應當將股份轉讓方案報財政部門審批後實施。
涉及國民經濟關鍵行業的,應當得到相關部門的批准。 轉讓方轉讓上市公司國有股份需要報財政部門審批的,報送材料應當包括:
(一)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申請書,包括轉讓原因、轉讓股份數量、持股成本、轉讓價格確定等內容;
(二)上市公司股份轉讓方案和內部決策文件;
(三)轉讓方基本情況及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況及最近一期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和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五)轉讓上市公司股份對公司控制權、公司股價和資本市場的影響;
(六)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財政部門應當對轉讓方報送的材料進行認真審核,確定是否同意上市公司股份轉讓事項。 有下列情況之一,經國務院批准或者財政部門批准,轉讓方可以採取直接協議轉讓方式轉讓非上市企業國有產權和上市公司國有股份。
(一)國家有關規定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
(二)控股(集團)公司進行內部資產重組;
(三)其他特殊原因
擬採取直接協議轉讓方式對控股(集團)公司內部進行資產重組的,中央管理的金融企業一級子公司的產權轉讓工作由財政部負責;一級以下子公司的產權轉讓由控股(集團)公司負責,其中:擬直接協議轉讓控股上市公司股份的,應當將轉讓方案報財政部審批。 非上市企業產權直接協議轉讓的價格不得低於經核准或者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
國有金融企業在實施內部資產重組過程中,擬採取直接協議方式轉讓產權、且轉讓方和受讓方為控股(集團)公司所屬獨資子公司的,可以不對轉讓標的企業進行整體評估,但轉讓價格不得低於最近一期經審計確認的凈資產值。 轉讓方擬直接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應當按照內部決策程序交股東大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部門進行審議,形成書面決議,並及時報告財政部門。
轉讓方應當將擬直接協議轉讓股份的信息書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向社會公眾進行提示性公告,公告中應當註明,本次股份擬直接協議轉讓事項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批。 轉讓方直接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應當向財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申請書,包括轉讓原因、轉讓股份數量、持股成本等內容;
(二)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內部決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公開發布的股份協議轉讓信息內容;
(四)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財政部門收到轉讓方提交的直接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材料後,應當認真進行審核,確定是否批准協議轉讓事項,並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轉讓方收到財政部門出具的意見後2個工作日內,應當書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開披露國有股東擬直接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信息。 轉讓方直接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信息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轉讓股份數量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稱及基本情況;
(二)受讓方應當具備的資格條件;
(三)受讓方遞交受讓申請的截止日期;
(四)財政部門和相關部門的批復意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財政部門批准後,轉讓方可以不披露上市公司股份協議轉讓信息:
(一)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中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轉讓方作為國有控股股東,為實施國有資源整合或者資產重組,在控股公司或者集團企業內部進行協議轉讓的;
(三)上市公司連續2年虧損並存在退市風險或者嚴重財務危機,受讓方提出重大資產重組計劃及具體時間表的;
(四)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涉及轉讓方所持股份的。 轉讓方直接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轉讓價格應當按照上市公司股份轉讓信息公告日(經批准不須公開股份轉讓信息的,以股份轉讓協議簽署日為准)前30個交易日每日加權平均價格的加權平均價格或者前1個交易日加權平均價格孰高的原則確定。
轉讓方作為上市公司國有控股股東,為實施國有資源整合或者資產重組,在內部進行協議轉讓,且擁有的上市公司權益並不因此減少的,轉讓價格應當根據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的凈資產、凈資產收益率、市盈率等因素合理協商確定。 受讓上市公司股份後,受讓方擁有上市公司實際控制權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設立3年以上,最近2年連續盈利且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具有促進上市公司持續發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能力。 受讓方確定後,轉讓方應當及時與受讓方簽署股份轉讓協議。
轉讓協議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轉讓方、上市公司、受讓方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及住所;
(二)轉讓方持股數量、擬轉讓股份數量及價格;
(三)轉讓方、受讓方的權利和義務;
(四)股份轉讓價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股份登記過戶條件;
(六)協議變更和解除條件;
(七)協議爭議解決方式;
(八)協議各方的違約責任;
(九)協議生效條件。 上市公司股份的轉讓方為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的,轉讓方在確定受讓方後,應當及時向財政部門報送以下材料:
(一)轉讓方案的實施及選擇受讓方的有關情況;
(二)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受讓方基本情況、公司章程及最近一期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況、最近一期中期財務會計報告及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股份轉讓協議及股份轉讓價格的定價說明;
(六)受讓方與國有股東、上市公司之間在最近12個月內股權轉讓、資產置換、投資等重大情況及債權債務情況;
(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轉讓上市公司股份對公司股價和資本市場的影響;
(九)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財政部門可以要求轉讓方立即中止或者終止資產轉讓活動:
(一)未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在產權交易機構中進行交易的;
(二)轉讓方不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許可權,或者未按規定報經財政部門和相關部門審批,擅自轉讓資產的;
(三)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故意隱匿應當納入評估范圍的資產,或者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會計資料,導致審計、評估結果失真,以及未經審計、評估,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四)轉讓方與受讓方串通,低價轉讓國有資產,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轉讓方未按規定落實轉讓標的企業的債權債務,非法轉移債權或者逃避債務清償責任的;以金融企業國有資產作為擔保的,轉讓該部分資產時,未經擔保債權人同意的;
(六)受讓方採取欺詐、隱瞞等手段影響轉讓方的選擇以及資產轉讓協議簽訂的;
(七)受讓方在產權轉讓競價過程中,惡意串通壓低價格,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因依法行使債權或者擔保物權,而受償於債務人、擔保人或者第三人的非上市企業產權轉讓,比照本辦法第二章在產權交易機構進行。
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因依法行使債權或者擔保物權,而受償於債務人、擔保人或者第三人的上市公司股份轉讓,比照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在證券交易系統中進行。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資產和債轉股股權資產的,國家相關政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是指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和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Ⅱ 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2003年第2號令頒布實施,根據2006年12月2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55次主席會議《關於修改〈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本辦法所稱金融許可證是指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依法頒發的特許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律文件。
金融許可證的頒發、更換、吊銷等由銀監會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行使上述職權。 金融許可證適用於銀監會監管的、經批准經營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等。 銀監會對金融許可證實行分級授權、機構審批權與許可證發放權適當分離的管理原則。
(一)銀監會負責其直接監管的金融法人機構(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負責外國獨資銀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及其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外國獨資財務公司和中外合資財務公司等外資金融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二)銀監局負責下列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1.本轄區內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含異地支行);2.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支機構(辦事處);3.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及其分支機構;4.外資銀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機構;5.除銀監會直接監管外的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6.城市信用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省級、地市級)、農村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法人機構;7.所在地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機構同城營業網點。
(三)銀監會地區(市、州)分局負責上述機構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金融機構領取金融許可證時,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機構介紹信;
(三)領取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四)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資料。 金融許可證載明下列內容:
(一)機構編碼(金融機構實行全國統一編碼);
(二)機構名稱(農村信用合作機構以括弧註明法人機構或分支機構);
(三)依據的法律法規;
(四)機構批准成立日期;
(五)營業地址;
(六)頒發許可證日期;
(七)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公章。 發生下列情形,金融機構應當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申請換發金融許可證:
(一)機構更名;
(二)營業地址(僅限於清算代碼)變更;
(三)許可證破損;
(四)許可證遺失;
(五)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為其他需要更換許可證的情形。
機構更名和營業地址變更應當將舊證繳回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並持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材料換領金融許可證。
許可證破損應在重新申領許可證時繳回原證。
許可證遺失,金融機構應當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報紙上聲明原許可證作廢,重新申領許可證。 金融許可證實行機構編碼終身制原則。金融機構除發生更名、營業地址(僅限於清算代碼)變更、被撤銷等原因外,機構編碼一旦確定不再改變。
金融許可證如遺失或破損,再申請換領許可證時,原機構編碼繼續沿用。
金融許可證如被吊銷,該機構編碼自動作廢,不再使用。 金融許可證頒發或更換時,應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全國公開發行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金融許可證被吊銷時,也應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金融許可證應當在機構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金融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以適當方式公示其業務范圍、主要負責人。業務范圍應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負責人姓名按金融機構上級部門的任命文件確定。金融機構在業務范圍或主要負責人發生變更後5個工作日內,應當更換公示內容。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公示情況進行監督與檢查。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一)不按規定換領金融許可證;
(二)損壞金融許可證;
(三)遺失金融許可證且不向銀監會報告;
(四)未在營業場所公示金融許可證。 金融許可證由銀監會統一印製和管理。銀監會按照金融許可證編碼方法列印金融許可證,頒發時加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單位印章方具有效。
金融許可證應作為重要憑證專門管理。許可證保管、列印、頒發等職能應相互分離、相互制約,同時建立金融許可證頒發、收繳、銷毀登記制度。
對於金融許可證頒發管理過程中產生的廢證、收回的舊證、依法繳回和吊銷的許可證,應加蓋「作廢」章,作為重要空白憑證專門收檔,定期銷毀。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沖突的,以本辦法為准。

Ⅲ 金融控股公司監督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範金融控股公司行為,加強對非金融企業等設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督管理,防範系統性金融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關於實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決定》(國發〔2020〕12號),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設立,控股或實際控制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類型金融機構,自身僅開展股權投資管理、不直接從事商業性經營活動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適用於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為境內非金融企業、自然人以及經認可的法人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機構跨業投資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團參照本辦法確定監管政策標准,具體規則另行制定。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以下類型:

(一)商業銀行(不含村鎮銀行)、金融租賃公司。

(二)信託公司。

(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四)證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

(五)人身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六)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機構。

本辦法所稱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是指金融控股公司控股或實際控制的境內外金融機構。本辦法將控股或實際控制統稱為實質控制。金融控股集團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機構共同構成的企業法人聯合體。第三條投資方直接或間接取得被投資方過半數有表決權股份的,即對被投資方形成實質控制。計算表決權時應當綜合考慮投資方直接或間接持有的可轉換工具、可執行認股權證、可執行期權等潛在表決權。

投資方未直接或間接取得被投資方過半數有表決權的股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視同投資方對被投資方形成實質控制:

(一)投資方通過與其他投資方簽訂協議或其他安排,實質擁有被投資方過半數表決權。

(二)按照法律規定或協議約定,投資方具有實際支配被投資方公司行為的權力。

(三)投資方有權任免被投資方董事會或其他類似權力機構的過半數成員。

(四)投資方在被投資方董事會或其他類似權力機構具有過半數表決權。

(五)其他屬於實質控制的情形,包括按照《企業會計准則第33號--合並財務報表》構成控制的情形。

兩個或兩個以上投資方均有資格單獨主導被投資方不同方面的決策、經營和管理等活動時,能夠主導對被投資方回報產生最重大影響的活動的一方,視為對被投資方形成實質控制。

投資方在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時,應當書面逐層說明其股權結構,直至最終的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以及與其他股東的關聯關系或一致行動人關系。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金融控股公司實施監管,審查批准金融控股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法按照金融監管職責分工對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實施監管。

財政部負責制定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制度並組織實施。

建立金融控股公司監管跨部門聯合機制。中國人民銀行與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加強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金融機構的監管合作和信息共享。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家外匯管理部門與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等加強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數據共享。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會同相關部門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對金融控股集團的資本、行為及風險進行全面、持續、穿透監管,防範金融風險跨行業、跨市場傳遞。第二章設立和許可第六條非金融企業、自然人及經認可的法人實質控制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類型金融機構,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實質控制的金融機構中含商業銀行,金融機構的總資產規模不少於5000億元的,或金融機構總資產規模少於5000億元,但商業銀行以外其他類型的金融機構總資產規模不少於1000億元或受託管理資產的總規模不少於5000億元。

(二)實質控制的金融機構不含商業銀行,金融機構的總資產規模不少於1000億元或受託管理資產的總規模不少於5000億元。

(三)實質控制的金融機構總資產規模或受託管理資產的總規模未達到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標准,但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宏觀審慎監管要求,認為需要設立金融控股公司的。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企業集團,如果企業集團內的金融資產占集團並表總資產的比重達到或超過85%的,可申請專門設立金融控股公司,由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機構共同構成金融控股集團;也可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設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同等條件,由企業集團母公司直接申請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企業集團整體被認定為金融控股集團,金融資產占集團並表總資產的比重應當持續達到或超過85%。

Ⅳ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推動市場化、法治化銀行債權轉股權健康有序開展,規范銀行債權轉股權(以下簡稱債轉股)業務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關於積極穩妥降低企業杠桿率的意見》《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是指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主要從事銀行債權轉股權及配套支持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第三條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遵循市場化、法治化原則運作,與各參與主體在依法合規前提下,通過自願平等協商開展債轉股業務,確保潔凈轉讓、真實出售,堅持通過市場機制發現合理價格,切實防止企業風險向銀行業金融機構和社會公眾轉移,防止利益沖突和利益輸送,防範相關道德風險。第四條銀行通過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實施債轉股,應當通過向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轉讓債權,由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將債權轉為對象企業股權的方式實現。銀行不得直接將債權轉化為股權,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鼓勵金融資產投資公司通過先收購銀行對企業的債權,再將債權轉為股權的形式實施債轉股,收購價格由雙方按市場化原則自主協商確定。涉及銀行不良資產,可以按不良資產處置的有關規定辦理。鼓勵銀行及時利用已計提撥備核銷資產轉讓損失。第五條銀行、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與債轉股對象企業、企業股東等相關方按照公允原則確定股權數量和價格,依法建立合理的損失分擔機制,真實降低企業杠桿率,切實化解金融風險。
鼓勵通過債轉股、原股東資本減記、引進新股東等方式優化企業股權結構。支持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推動企業改組改制,切實行使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提高企業公司治理水平。第六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和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對其設立的附屬機構實施並表監管。第二章設立、變更與終止第七條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辦法要求的股東和注冊資本;
(三)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系統;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八條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成立的商業銀行作為主要股東發起設立。商業銀行作為主要股東,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內部控制體系和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所在地監管機構的監管要求;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監管評級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為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確定了明確的發展戰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和委託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七)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股權,不將所持有的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章程中載明;
(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商業銀行作為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股東應當符合前款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項規定要求。
國有商業銀行新設的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依據國有金融資產管理規定做好相關工作。第九條其他境內外法人機構作為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的股東,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其他境內外法人機構為非金融機構的,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最近1年年末凈資產不得低於總資產的 30%;
(四)其他境內外法人機構為非金融機構的,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其凈資產的5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五)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和委託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八)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股權,不將所持有的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章程中載明;
(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其他境內外法人機構為金融機構的,應當同時符合所在地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監管規定要求。

Ⅳ 融資可以展期多少次

一、融資可以展期多少次
1、融資展期沒有具體的辦理次數限制規定。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但是根據相關銀行以及證券監管規定,單筆融資合約可以展期的次數最多不能超過三次。而且每次展期的期限最長是不得超過六個月的。
2、法律依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第二十六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處置因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應當按照公開、競爭、擇優的原則運作。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資產,主要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債權因債務人破產等原因得不到清償的,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處理。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制定。
二、間接融資的特徵是什麼
間接融資的特徵如下:
1、間接性,在間接融資中,資金需求者和資金初始供應者之間不發生直接借貸關系;
2、資金需求者和初始供應者之間由金融中介發揮橋梁作用;
3、資金初始供應者與資金需求者只是與金融中介機構發生融資關系;
4、相對的集中性,間接融資通過金融中介機構進行;
5、信譽的差異性較小,由於間接融資相對集中於金融機構,世界各國對於金融機構的管理一般都較嚴格,金融機構自身的經營也多受到相應穩健性經營管理原則的約束。

Ⅵ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暫行規定

目前資產管理公司分4大類:
1、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包括東方、信達、華融、長城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主要業務是承接國有銀行剝離的不良貸款,約束的相關法規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投資業務風險管理辦法》、《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委託代理業務風險管理辦法》、《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商業化收購業務風險管理辦法》;
2、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是指經中國保監會會同有關部門批准,依法登記注冊、受託管理保險資金的金融機構,一般在保險集團旗下,利用保險資金投資。約束的相關法規有:《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暫行規定》、《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暫行辦法》等,其中有具體的投資范圍限定;
3、證券公司下的資產管理部,主要業務是採取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定向資產管理業務和專項資產管理業務等證監會批準的業務模式。約束的相關法規有:《《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等;
4、其他工業集團下的資產管理公司,主要是私募性質,從事股權投資,投資咨詢等業務,對於這類公司,受一般的《公司法》、《合同法》等限制,屬於灰色地帶。
綜上,1、2、3類資產管理公司或機構屬於金融機構,需金融監管機構前置審批,第4類資產管理公司僅需工商管理局注冊即可,不需前置審批。
————以上是我辛辛苦苦查了各類法規辦法,問了各路高人後總結出來的,快把懸賞分給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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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資產管理公司設立條件有哪些, 申請成立金融公司需要哪些資質和條件

按照以下的規定辦理:根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第5條——第10條的規定:設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0億元,由財政部核撥。 (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 (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須經財政部同意,並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由中國人民銀行 頒發《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 (四)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設總裁1人、副總裁若幹人。總裁、副總裁由國務院任命。總裁對外代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行使職權,負責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經營管理。 (五)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任職資格。 (六)金融資產管理 公司監事會 的組成、職責和工作程序,依照《國有重點金融機構監事會暫行條例》執行。 非金融資產管理 公司設立條件 : (一)滿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二)有符合要求的經營場所。 (三)符合法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章程。 (四)有熟悉金融及相關業務的管理和評估人員。

Ⅷ 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管理辦法2019

一、正面回答
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管理辦法:
1、金融企業,包括政策性銀行及國家開發銀行、商業銀行、保險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農村金融機構等經營金融業務的企業統稱金融企業;
2、呆賬是指金融企業承擔風險和損失,符合本辦法認定條件的債權和股權資產。本辦法所稱核銷是指金融企業將認定的呆賬沖銷已計提的資產減值准備或直接調整損益,並將資產沖減全資產負債表外的賬務處理方法。
二、分析
金融企業承擔風險和損失的資產應提取呆賬准備,具體包括貸款含抵押、質押、擔保等貸款、銀行卡透支、貼現、信用墊款含銀行承兌匯票墊款、信用證墊款、擔保墊款等、進口押匯、出口押匯、股權投資和債權投資不含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或公允價值法確定期末價值的證券投資和購買的國債本息部分的投資、拆借、存放同業款項、應收利息不含貸款、拆放同業應收利息、應收股利、應收租賃款、其他應收款等資產。對由金融企業轉貸並承擔對外還款責任的國外貸款,包括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國買方信貸、外國政府貸款、日本國際協力銀行不附條件貸款和外國政府混合貸款等資產,也應當計提呆賬准備。
三、呆賬是什麼
呆賬是指已過償付期限,經催討尚不能收回的賬。如果是因為逾期產生的呆賬,要及時把逾期的錢還上,然後申請注銷卡片,注銷卡片之後打電話給銀行,要求銀行更新徵信報告,一般在還清呆賬後的次月,徵信報告就會更新,之前呆賬會顯示為逾期。

Ⅸ 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

《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5月26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條為了加強金融機構的准入管理,促進金融機構依法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金融許可證是指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依法頒發的特許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律文件。
金融許可證的頒發、更換、扣押、吊銷等由銀監會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行使上述職權。
第三條金融許可證適用於銀監會監管的、經批准經營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郵政儲蓄機構、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和外資金融機構等。
第四條銀監會對金融許可證實行分級授權、機構審批權與許可證發放權適當分離的管理原則。
(一)銀監會負責其直接監管的金融法人機構(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負責外國獨資銀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及其分行、外國銀行分行.
1.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1994年5月12日頒布
2.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2001年4月28日頒布
3.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1983年12月8日頒布
4.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修正)1996年5月15日頒布
5.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1999年8月20日頒布
6.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1995年5月10日頒布
7.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1995年6月30日頒布
8.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1999年頒布
9.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2003年12月27日頒布
10.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2003年12月27日頒布
11.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頒布
12.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2年10月28日頒布
13.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1993年7月2日頒布
14.中華人民共和國科技成果轉化
15.經紀人管理辦法1995年10月26日頒布
16.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1994年8月31日頒布
17.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頒布
18.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1994年10月27日頒布
19.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1995年12月28日頒布
20.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1996年7月5日頒布
21.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1997年12月29日頒布
2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1985年9月26日頒布
2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頒布
24.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2003年12月8日頒布
25.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股票發行審核委員會暫行辦法2003年12月5日頒布

Ⅹ 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的監督管理,規範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評估行為,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並佔有國有資產的金融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擔保公司(以下簡稱金融企業)的資產評估,適用本辦法。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良資產處置評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按照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對本級金融企業資產評估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上級財政部門對下級財政部門監督管理金融企業資產評估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第四條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以及資產評估准則和執業規范,對評估報告的合法性、真實性和合理性負責,並承擔責任。
資產評估委託方和提供資料的相關當事方,應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負責。第五條金融企業不得委託同一中介機構對同一經濟行為進行資產評估、審計、會計業務服務。金融企業有關負責人與中介機構存在可能影響公正執業的利害關系時,應當予以迴避。第二章評估事項第六條金融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託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
(一)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的;
(三)合並、分立、清算的;
(四)非上市金融企業國有股東股權比例變動的;
(五)產權轉讓的;
(六)資產轉讓、置換、拍賣的;
(七)債權轉股權的;
(八)債務重組的;
(九)接受非貨幣性資產抵押或者質押的;
(十)處置不良資產的;
(十一)以非貨幣性資產抵債或者接受抵債的;
(十二)收購非國有單位資產的;
(十三)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性資產出資的;
(十四)確定涉訟資產價值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進行評估的其他情形。第七條金融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的資產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批准其所屬企業或者企業的部分資產實施無償劃轉的;
(二)國有獨資企業與其下屬的獨資企業之間,或者其下屬獨資企業之間的合並,以及資產或者產權置換、轉讓和無償劃轉的;
(三)發生多次同類型的經濟行為時,同一資產在評估報告使用有效期內,並且資產、市場狀況未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權轉讓。第八條需要資產評估時,應當按照下列情況進行委託:
(一)經濟行為涉及的評估對象屬於金融企業法人財產權的,或者金融企業接受非國有資產的,資產評估由金融企業委託;
(二)經濟行為涉及的評估對象屬於金融企業出資人權利的,資產評估由金融企業出資人或者其上級單位委託。第九條金融企業有關經濟行為的資產評估報告,自評估基準日起1年內有效。第三章核准和備案第十條金融企業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第十一條金融企業下列經濟行為涉及資產評估的,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准:
(一)經批准進行改組改制、擬在境內或者境外上市、以非貨幣性資產與外商合資經營或者合作經營的經濟行為;
(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涉及國有資產產權變動的經濟行為。
中央金融企業資產評估項目報財政部核准。地方金融企業資產評估項目報本級財政部門核准。第十二條需要核準的資產評估項目,金融企業應當在資產評估前向財政部門報告下列情況:
(一)相關經濟行為的批准情況;
(二)評估基準日的選擇情況;
(三)資產評估范圍的確定情況;
(四)資產評估機構的選擇情況;
(五)資產評估的進度安排情況。第十三條對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金融企業應當逐級上報審核,自評估基準日起8個月內向財政部門提出資產評估項目核准申請。第十四條金融企業申請資產評估項目核准時,應當向財政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資產評估項目核准申請文件;
(二)金融企業資產評估項目核准表(包括:資產評估項目基本情況和資產評估結果,見附件1,一式一份);
(三)與資產評估目的相對應的經濟行為批准文件及實施方案;
(四)資產評估報告及電子文檔;
(五)按照規定應當進行審計的審計報告。
擬在境外和香港特別行政區上市的,還應當報送符合相關規定的資產評估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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