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關於對金融機構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負有領導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第一條為了加強管理,增強領導人員責任心,遏制金融系統經濟犯罪案件的發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國人民銀行、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保險公司及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第三條本規定所指經濟犯罪案件,包括貪污、賄賂、挪用公款、詐騙、盜竊、搶劫等案件。第四條金融機構發生重大經濟犯罪案件,造成10萬元至50萬元損失的(本規定所指經濟損失,是指經濟案件發生後查實的實際經濟損失。下同),其業務部門負責人、分管領導、主要領導負有下列責任之一的,分別給予警告直至降級處分;造成50萬元以上損失的,分別給予降級直至開除公職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國家金融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規章和各總行、總公司及主管部門頒布的制度、辦法不傳達、不貫徹執行的;
(二)對工作不負責任,管理混亂,造成金融業務制度、操作規程不落實的;
(三)忽視保密工作,不重視保密教育,或者金融業務活動中,泄露國家金融秘密或金融商業秘密的;
(四)不認真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造成資金、金銀或有價證券被騙、被搶、被盜的;
(五)用人失察或已發現有問題的人員沒有及時採取措施調整的。
金融機構發生重大經濟犯罪案件,雖未造成10萬元以上損失,但影響惡劣,後果嚴重,或連續發生重大經濟犯罪案件的,其業務部門負責人、分管領導、主要領導在工作中具有上述情形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第五條金融機構發生特大經濟犯罪案件,並造成50萬元以上損失的,在追究其有關領導責任的同時,上一級金融機構業務部門負責人、分管領導、主要領導負有下列責任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直至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國家金融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規章和各總行、總公司及主管部門制定的頒布的制度、辦法不傳達貫徹,致使下一級金融機構未能及時了解和落實的;
(二)違反國家金融方針政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三)對下一級金融機構管理不嚴,監督檢查不力或對管理工作中已暴露的重大隱患、漏洞不重視,未能及時解決的。第六條金融機構發生特大經濟犯罪案件,造成巨大經濟損失或影響極為惡劣,後果特別嚴重的,應逐級追究有關領導的責任,直至追究總行、總公司有關領導人員的行政責任。第七條案件發生後,金融機構業務部門負責人、分管領導、主要領導人,不按規定報案並及時採取相應措施,貽誤辦案時機或影響案件查處的,應從重處分。金融機構業務部門負責人、分管領導、主要領導人通過主動工作發現經濟犯罪案件的或案件發生後及時報案,積極採取措施查處,千方百計主動挽回經濟損失的,可減輕或免於處分。第八條對發生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負有領導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按單位隸屬關系和幹部管理許可權查處。第九條各金融機構要依據本規定製定本系統的實施辦法,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第十條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第十一條本規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⑵ 非法集資的危害性有哪些,其法律處罰是什麼
非法集資的危害主要表現在:一是非法集資嚴重干擾了正常的經濟、金融秩序,極易引發社會不穩定和大量社會治安問題,甚至引發局部地區的社會動盪;二是參與非法集資的當事人會蒙受嚴重經濟損失,甚至傾家盪產、家破人亡;三是非法集資屬違法行為,參與者可能會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受到法律制裁。
⑶ 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24種罪名
具體包括五個部分、二十四種罪名: ①貨幣犯罪。如偽造貨幣罪,出售、購買、運輸偽造的貨幣罪,變造貨幣罪等,侵害的是國家貨幣管理制度。②破壞金融機構管理秩序罪。如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罪,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等,侵害的是國家金融機構管理制度。③破壞金融票證、存貸款管理秩序罪。如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高利轉貸信貸資金罪等,侵害的是國家金融票證和存貸款管理制度。④破壞證券、股票、債券的發行、管理、買賣秩序罪。如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偽造、變造股票罪,誘騙他人買賣證券罪,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等,侵害的是國家關於證券、股票、債券的發行、管理及買賣制度。⑤破壞外匯管理秩序罪。如逃匯罪等,侵害的是國家外匯管理制度。
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作為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一類犯罪,具有以下主要特徵:
(一)這類犯罪侵犯的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即破壞我國的貨幣、外匯、有價證券管理制度以及對金融機構、證券交易和保險公司組織和行為的監督管理制度。
(二)這類犯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對金融市場的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
這類犯罪的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雖然多種多樣,但可以將其歸納為以下七種類型:
破壞貨幣管理制度的犯罪行為
妨害金融機構的犯罪行為
破壞有價證券管理制度的行為
擾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的犯罪行為
破壞金融機構管理制度的犯罪行為
破壞外匯管理制度的犯罪行為
特殊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這類犯罪都是以作為方式實施的,而且有些犯罪行為還與行為人的職務或身份有關。
(三)這類犯罪在主觀方面都是故意犯罪,其中有的犯罪,法律規定必須具有「明知」或「故意」。過失不構成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
法律依據:
《刑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偽造貨幣罪】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陪握他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貨幣並出售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姿念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一百七十二條【持有、使用假幣罪】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跡亂困;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七十三條【變造貨幣罪】變造貨幣,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⑷ 儲戶 28 億元存款不知情下遭質押擔保,渤海銀行稱已報案,這是怎麼回事涉事銀行可能會承擔什麼責任
渤海銀行南京分行的多位經理、副行長當面承認,無錫濟煜山禾葯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其關聯方南京恆生制葯有限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公司名下28億元的存款就被用於為另外一家與自己毫無關系的公司提供貸款質押擔保了。
事情已經逐漸明朗了,雖然還有一些細節信息待公布明確,但是個人認為該案件由套利業務引發的可能性已經不大,是委貸或者非陽光存款玩崩了。
介紹
渤海銀行一邊致歉一邊又提出,希望能夠允許銀行繼續用山禾葯業5億元存款,為華業石化從渤海銀行貸款提供存單質押。
然而也沒能阻止質押的繼續,8月20日,恆生制葯存入全部的三筆「新易存」存款共12億元已被質押,不能支取。
更「絕望」的是,8月25日,因華業石化未能在還款日償還貸款,渤海銀行南京分行還是強行劃扣了恆生制葯4.5億元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