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促進國債市場健康、穩定發展,規范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行為,防範市場風險,維護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證監會《關於開展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業務的通知》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有關業務規則,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是指國債持有人在將一筆國債賣出的同時,與買方約定在未來某一日期,再由賣方以約定價格從買方購回該筆國債的交易行為。通過賣出一筆國債以獲得對應資金,並在約定期滿後以事先商定的價格從對方購回同筆國債的為融資方(申報時為買方);以一定數量的資金購得對應的國債,並在約定期滿後以事先商定的價格向對方賣出對應國債的為融券方(申報時為賣方)。
第三條 國債買斷式回購的交易主體限於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以法人名義開立證券賬戶的機構投資者。
第四條 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除遵守本實施細則外,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所業務規則的規定。
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應當遵守公開、公平、公正、誠信和自律的原則。
第五條 本所會員應建立有關國債買斷式回購業務的風險控制機制,如代理客戶參與該回購業務,應對機構投資者身份進行資格認定,並與其簽訂有關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六條 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的券種和回購期限由本所確定並向市場公布。
第七條 每一機構投資者持有的單一券種買斷式回購未到期數量累計不得超過該券種發行量的20%.
第八條 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按照證券賬戶進行申報。申報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價格:按每百元面值債券到期購回價(凈價)進行申報;
(二)融資方申報「買入」;融券方申報「賣出」;
(三)最小報價變動:0.01元;
(四)交易單位:手(1手=1000元面值);
(五)申報單位:1000手或其整數倍;
(六)每筆申報限量:競價撮合系統最小1000手、最大50000手。
第九條 單筆交易數量在10000手(含)以上,可採用大宗交易方式進行。有關大宗交易的其他規定按照《上海證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實施細則》執行。
第十條 國債買斷式回購的交易費用按現行同期限國債標准券回購的標准執行。
第十一條 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實行履約保證金(以下簡稱「履約金」)制度,融資方和融券方在成交當日須按一定比率繳納履約金。履約金由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管理,在買斷式回購到期並完成清算交收前,雙方不得動用。
第十二條 每筆交易須繳納的履約金數額等於該筆交易的初次結算金額和該買斷式回購品種履約金比率的乘積。
履約金比率由本所根據控制風險和保證履約的原則,參照相同期限已上市國債的歷史價格波動情況確定。本所可根據市場情況調整履約金比率。
調整後的履約金比率,只適用於調整後的交易,不追溯調整。
第十三條 機構投資者進行買斷式回購交易必須擁有足額的資金或相應的國債。
第十四條 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按照「一次成交、兩次清算」原則進行。初次清算價格為上一交易日對應國債的收盤價(凈價)加上交易日對應國債的應計利息,購回清算價為購回價(凈價)加上到期日應計利息。具體清算交收遵守中國結算的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回購到期雙方按約履行的,履約金返還各自一方。如單方違約,違約方的履約金交守約方所有。到期日融券方證券賬戶中應付的相應國債數量不足,視為違約。到期日融資方沒有足夠資金購回相應國債,視為違約。
違約方承擔的違約責任只以支付履約金給守約方為限,並免除雙方的實際履約義務。
第十六條 回購到期日融資方沒有足夠資金購回相應國債,同時其對應融券方證券賬戶中應付的相應國債數量不足,則交易雙方均為違約。雙方各自繳納的履約金依據中國結算的相關規定劃歸證券結算風險基金,並免除雙方的實際履約義務。
第十七條 投資者在國債買斷式回購到期完成清算交收後,方可撤銷其指定交易。
第十八條 在到期日閉市前,融資方和融券方均可就該日到期回購進行不履約申報,即主動申報不履行購回或賣出的義務。投資者申報不履約指令後,按違約處理。
第十九條 不履約申報通過結算會員的PROP平台進行,以買斷式回購成交日的成交編號進行申報。
第二十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本所有權依據本所章程和業務規則,對會員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暫停該會員開展國債買斷式回購業務。
(一)投資者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會員不予限制的;
(二)會員未經客戶同意擅自挪用客戶資金或國債從事買斷式回購自營業務的;
(三)會員因買斷式回購到期交收導致資金賬戶透支或國債余額不足的;
(四)會員操縱市場價格和從事其它違規行為,影響買斷式回購市場秩序的;
(五)本所認定的其他情況。
擁有本所債券專用席位的機構違反本細則規定的,本所有權停止其從事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由上海證券交易所負責解釋。未盡事項,遵守本所交易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起實施。
② 上市國債交易規則
交易時間、原則:與A股相同報價單位:以張(面值100元)為報價單位,即「每百元面值的價格」,價格是指每100元面值國債的價格委託買賣單位:以「張」為單位(以人民幣100元面額為1張),債券賣出最小申報數量單位為1張,債券買入最小申報數量單位、債券回購買賣最小申報數量單位為10張。價格最小變化檔位:債券的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為0.01元人民幣漲跌幅限制:不設漲跌限制申報撮合方式:正式實施國債凈價交易後,將實行凈價申報和凈價撮合成交的方式,並以成交價格和應計利息額之和作為結算價格。行情報價:報價系統同時顯示國債全價、凈價及應計利息額。申報上限:單筆申報最大數量應當低於1萬手(含1萬手)交易方式:T+0,國債現貨交易允許實行回轉交易。即當天買進的債券當天可以賣出,當天賣出的債券當天可以買進。競價方式:與A股相同上市首日申報競價規定:深交所上市國債上市首日集合競價申報價格的有效范圍為前收盤價(發行價)上下各150元(即15000個價格升降單位),進入連續競價後申報價格的有效范圍為最後成交價上下各15元(即1500個價格升降單位)。申報價格限制:上市首日後,每次買賣競價申報價格的有效范圍為最近成交價上下各5元(即500個價格升降單位)。證券代碼:深市:國債現貨的證券編碼為:「1019+年號(1位數)+當年國債發行上市期數(1位數)」,證券簡稱為「國債+相應證券編碼的後三位數」;但自2001年十五期國債開始,深市國債現貨證券編碼為10****,中間2位數字為該期國債的發行年份,後2位數字為其順序編號。
注意事項:
1.記帳式國債的交易方式與股票交易相同,成交後債權的增減均相應記錄在其「證券帳戶」或「基金帳戶」內;無記名國債在賣出交易前,投資者必須將無記名國債拿到指定的證券商處辦理託管手續,然後在其所指定的證券商處進行交易。買入無記名國債後,投資者需要時,可通過在指定的證券商處辦理提取實物券手續
2.國債現貨計價單位為每百元面額
3.國債現貨交易實行「T+1」資金清算,投資者與所指定的證券商在成交後的第二個營業日辦理交割手續
③ 國債期貨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國債期貨市場的管理,規范國債期貨交易行為,保護國債期貨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債是指財政部代表中央政府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債期貨交易是指以國債為合約標的物的期貨合約買賣。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的國債期貨交易和相關活動以及對其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第四條國債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期貨交易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中國證監會」,下同)是國債期貨交易的主管機構。中國證監會會同財政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對全國國債期貨市場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國債期貨交易場所和國債期貨經紀機構的資格條件第六條本辦法所稱國債期貨交易場所是指中國證監會會同財政部批准進行國債期貨交易的交易場所。
未經中國證監會會同財政部批准,任何交易場所不得開展國債期貨交易。第七條申請上市國債期貨的交易場所必須向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交易場所章程;
(三)國債期貨交易管理規則及其實施細則;
(四)擬參加國債期貨交易的會員名單;
(五)擬聘任國債期貨交易管理人員的名單及簡歷;
(六)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八條前條第(三)項所述國債期貨交易管理規則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有關國債期貨合約的說明;
(二)交易地點和時間;
(三)交易的中止;
(四)交易程序和交易方式;
(五)結算和交割方法;
(六)保證金的交納和管理方法;
(七)交易手續費的收取比率;
(八)會員收支帳戶審計辦法;
(九)對可進行國債期貨交易的會員資格的規定;
(十)出市代表管理規定;
(十一)交易中的禁止行為;
(十二)違約處理及罰則;
(十三)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第九條國債期貨交易場所制定和修改國債期貨交易管理規則必須報中國證監會會同財政部審核批准。第十條國債期貨交易場所設計國債期貨合約必須經中國證監會會同財政部批准後方可上市交易。第十一條國債期貨交易場所不得設立分支交易場所。
未經中國證監會會同財政部批准,國債期貨交易場所不得通過與未經批准進行國債期貨交易的交易所或者交易中心聯網直接接受其會員的交易指令和直接與其會員進行資金清算。第十二條國債期貨經紀機構是指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的、主要接受客戶委託進行國債期貨交易並提供相關服務的期貨經紀公司和有證券經營權的金融機構。
未經中國證監會批准,任何機構不得從事國債期貨經紀業務。第十三條國債期貨經紀機構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中國證監會核發的《國內期貨經紀業務許可證》或者有中國人民銀行核發的授予證券經營權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二)注冊資本金在人民幣1000萬元以上;
(三)有國債期貨交易場所的會員資格;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中國證監會授權機構頒發的《期貨經營機構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從業人員;
(五)無違法和重大違章經營記錄,信譽良好;
(六)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第三章國債期貨交易、結算及交割業務管理第十四條國債期貨交易必須在國債期貨交易場所內通過集中競價的方式進行。第十五條國債期貨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國債期貨交易的漲跌停板制度,確定國債期貨的每日價格最大波動幅度,設定客戶投機頭寸的最大持倉限量和交割月份持倉量限額,並報中國證監會核准。
客戶因保值需求持倉量超過國債期貨交易場所規定的持倉限額時,必須向該交易場所提出報告,得到該交易場所的許可。否則,該交易場所有權根據事先制定的規則對會員的超額持倉進行強制平倉,由此造成的損失由會員承擔。第十六條國債期貨交易場所有權了解其會員代理交易的客戶的帳戶情況。同一客戶在同一交易所的不同會員處分別設立帳戶者,其總持倉量以各帳戶持倉量總和為准。第十七條國債期貨交易場所應當向會員公布即時行情,並製作國債期貨日交易行情表,向社會公布國債期貨的成交量、持倉量、最高和最低價、開盤和收盤價、結算價等交易信息。
④ 上海證券交易所債券交易實施細則(2019年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債券市場交易行為,維護市場秩序,防範市場風險,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以下簡稱交易規則),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債、公司債券、企業債券、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中的公司債券(以下統稱債券)在競價交易系統的現貨交易及質押式回購交易適用本細則,本細則未作規定的,適用交易規則及本所其他有關規定。
債券在本所固定收益證券綜合電子平台的交易,由本所另行規定。
本所上市的可轉換公司債券和其他債券品種,適用交易規則及本所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 投資者通過本所競價交易系統進行債券交易,應按照本所全面指定交易的規定,事先指定一家會員作為其債券交易受託人,並與其訂立全面指定交易協議、債券現貨交易及債券回購交易委託協議。
會員應當對其向本所發出的債券交易申報指令的合法性、真實性、准確性及完整性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會員將客戶債券申報作為回購質押券或者申報進行債券現券交易的,視為會員已經獲得其客戶的同意,本所對此不負審查義務。
第四條 會員及其他從事債券交易的機構,應建立完備的業務管理制度及風險控制機制。
會員不得擅自使用客戶的證券賬戶或者挪用客戶債券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債券回購交易。違反本規定者,本所可限制或暫停其從事債券回購交易業務,直至取消交易資格,情節嚴重的,提交中國證監會查處。
第五條 債券交易的登記、託管和結算,由本所指定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按照相關規則辦理。
第二章 債券現貨交易
第六條 債券現貨實行凈價交易,並按證券賬戶進行申報。
第七條 債券現貨交易中,當日買入的債券當日可以賣出。
第八條 債券現貨交易集中競價時,其申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單位為手,人民幣1000元面值債券為1手;
(二)計價單位為每百元面值債券的價格;
(三)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為0.01元;
(四)申報數量為1手或其整數倍,單筆申報最大數量不超過10萬手;
(五)申報價格限制按照交易規則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債券現貨交易開盤價,為當日該債券集合競價中產生的價格;集合競價不能產生開盤價的,連續競價中的第一筆成交價為開盤價。
債券現貨交易收盤價為當日該債券最後一筆成交前一分鍾所有成交價的加權平均價(含最後一筆成交)。當日無成交的,以前一交易日的收盤價為當日收盤價。
第三章 債券回購交易
第十條 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採用競價交易方式,每個交易日的9:15至9:25為開盤集合競價時間,9:30至11:30、13:00至15:30為連續競價時間。
根據市場發展需要,經證監會批准,本所可以調整交易時間。
第十一條 債券回購交易實行質押庫制度,融資方應在回購申報前,通過本所交易系統申報提交相應的債券作質押。用於質押的債券,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相關規定,轉移至專用的質押賬戶。
第十二條 會員接受投資者的債券回購交易委託時,應要求投資者提交質押券,並對其證券賬戶內可用於債券回購的標准券余額進行檢查。
標准券余額不足的,債券回購的申報無效。
第十三條 債券回購交易申報中,融資方按「買入」予以申報,融券方按「賣出」予以申報。
第十四條 當日購買的債券,當日可用於質押券申報,並可進行相應的債券回購交易業務。
第十五條 質押券對應的標准券數量有剩餘的,可以通過本所交易系統,將相應的質押券申報轉回原證券賬戶。當日申報轉回的債券,當日可以賣出。
第十六條 債券回購交易集中競價時,其申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報單位為手,1000元標准券為1手;
(二)計價單位為每百元資金到期年收益;
(三)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為0.005元或其整數倍;
(四)申報數量為100手或其整數倍,單筆申報最大數量不超過10萬手;
(五)申報價格限制按照交易規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債券回購交易開盤價,為當日該回購品種集合競價中產生的價格;集合競價不能產生開盤價的,連續競價中的第一筆成交價為開盤價。
債券回購的收盤價為當日該證券最後一筆交易前一小時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權平均價(含最後一筆交易)。當日無成交的,以前收盤價為當日收盤價。
第十八條 債券回購交易設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和182天等回購期限。
根據市場需要,本所可調整債券回購期限和品種。
第十九條 債券回購交易實行「一次成交、兩次結算」制度,具體的清算交收,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則辦理。
第二十條 回購到期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購回價公式計算應進行交割的資金和質押券數量。
購回價計算公式為:購回價=100元+年收益率×100元×實際占款天數/365。
本條第二款所稱實際占款天數,是指當次回購交易的首次交收日(含)至到期交收日(不含)的實際日歷天數。
第二十一條 債券回購交易期限按日歷時間計算。若到期日為非交易日,順延至下一個交易日。
第二十二條 債券回購交易的融資方,應在回購期內保持質押券對應標准券足額。
債券回購到期日,融資方可以通過本所交易系統,將相應的質押券申報轉回原證券賬戶,也可以申報繼續用於債券回購交易。當日申報轉回的債券,當日可以賣出。
第二十三條 可作質押式回購的債券品種,由本所在債券上市通知中予以公布。本所可根據市場或發行人情況變化,暫停有關債券用於質押式回購交易。
在本所上市的跟蹤債券指數的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比照債券進行回購交易,申報單位為份,申報數量為100份或其整數倍,單筆申報最大數量不超過10萬份。具體事宜由本所另行規定。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下列術語含義為:
(一)凈價交易:指在債券現貨交易中,以不含有應計利息的價格報價並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質押式回購交易:指將債券質押的同時,將相應債券以標准券折算比率計算出的標准券數量為融資額度而進行的質押融資,交易雙方約定在回購期滿後返還資金和解除質押的交易。其中,質押債券取得資金的交易方為「融資方」;作為其對手的交易方為「融券方」。
(三)標准券:由不同債券品種按相應折算比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確定可通過質押式回購交易進行融資的額度。
(四)標准券折算比率:指各債券現券品種所能折成的標准券金額與債券面值之比。
(五)質押券:指申報提交給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作為債券回購交易質押物的債券。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經本所理事會討論通過後生效,修改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