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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交易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1-03-14 16:26:52

① 稅務部門對企業的關聯交易是怎樣管理的

2009年2月,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對企業的關聯交易進行了具體規定。你可以在網上搜索下載學習。

特別納稅調整:是針對「一般納稅調整」而言的,是稅務機關出於實施反避稅目的而對納稅人特定納稅事項所作的稅收調整,包括針對納稅人轉讓定價、資本弱化、受控外國公司及其他避稅情形而進行的稅收調整。更通俗地講,一般納稅調整是基於企業的日常經營,而特別納稅調整則是基於企業存在關聯交易,違背獨立交易原則的「特別情況」。與我們常說的「反避稅」比較而言,他們在本質上是一樣的,只是「反避稅」是一個通俗化、中國化的說法,而「特別納稅調整」則是一個專業化、國際化的說法。

轉讓定價:是指關聯企業之間在銷售貨物、提供勞務、轉讓無形資產等時制定的價格。在跨國經濟活動中,利用關聯企業之間的轉讓定價進行避稅已成為一種常見的稅收逃避方法,其一般做法是:高稅國企業向其低稅國關聯企業銷售貨物、提供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時制定低價;低稅國企業向其高稅國關聯企業銷售貨物、提供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時制定高價。這樣,利潤就從高稅國轉移到低稅國,從而達到最大限度減輕其稅負的目的。

獨立交易原則:是指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進行業務往來遵循的原則。即完全獨立的無關聯關系的企業或者個人,依據市場條件下所採用的計價標准或者價格來處理其相互之間的收入和費用分配的原則。

受控外國公司:是跨國納稅人進行國際避稅的重要手段之一。通俗地講,就是在避稅地建立一個外國公司,然後利用避稅地低稅或者無稅的優勢,通過轉讓定價等手段,把一部分利潤轉移到避稅地公司,並藉助一些國家推遲課稅的規定,將利潤長期積累在避稅地公司,從而逃避稅收。

資本弱化:是指企業通過加大借貸款(債權性投資)而減少股份資本(權益性投資)比例的方式增加稅前扣除,以降低企業稅負的一種行為。

② 關聯交易管理辦法 高於低於 怎麼理解

納稅人進行匯算清繳時,須向稅務機關提交年度關聯交易申報表。雖然以前年度的匯算清繳也包括對關聯之間關聯交易的申報和披露,但與《特別納稅調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要求相比,適用對象發生了細微變化,實行查賬征稅的非居民被納入關聯申報之列,但實行核定利潤征稅的代表處似乎並不需要進行關聯申報。另外,關聯關聯關系的認定、關聯業務往來申報與披露都有很大的變動和擴充,這給納稅人的實際操作帶來了更大的挑戰。

關聯關聯關系的認定


《辦法》在定義關聯時更著重強調了「控制」的概念。這一理念與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對關聯關系界定的精神相一致。


《辦法》明確規定了間接持股比例的計算方法,以及如何確定關聯關系。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以上,或者雙方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達到25%以上,可判定其互為關聯;如果一方通過中間方對另一方間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對中間方持股比例達到25%以上,則一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間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計算。


由此可以看出,即使一家對另一家的法定持股比例(即按各層持股比例相乘計算)未達到25%,也可能由於上述規定被認定構成關聯關系。此外還需要注意的是,中國居民股東多層間接持有股份按各層持股比例相乘計算,中間層持有股份超過50%的,按100%計算。


《辦法》列出的關聯交易類型主要為四大類,包括有形資產購銷、轉讓和適用;無形資產的轉讓和適用;融通資金和提供勞務。納稅人應參照《辦法》中列出的各類型交易的內容對內部關聯交易進行界定和分類,並確保妥善保存與關聯交易相關的、付款憑證等資料。


關聯業務往來申報與披露


《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以下簡稱《報告表》),以9張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取代以往外商年度納稅申報表中的表A-13/表B-13。《報告表》要求納稅在年度所得稅申報時,披露是否已准備轉讓定價同期資料,表明轉讓定價合規性的要求變得更加嚴格。納稅人在進行關聯業務往來申報時,應按《報告表》的填表說明進行填報。為了幫助納稅人理解和遵循稅務機關在關聯申報方面的要求,以下幾點特別提醒納稅人注意:


  1. 納稅人在報送《報告表》時,需要與所得稅申報表一起提交,提交時間是5月31日之前。

2.《報告表》的內容應與同期資料內容相一致。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由於2008年度國家稅務總局對於關聯業務往來申報和同期資料的要求時限不一致,納稅人需要確保5月31日之前提交的《報告表》的內容,與12月31日之前需要准備好的同期資料的內容相一致。


3.報送《報告表》與准備同期資料的適用對象有所不同。報送《報告表》沒有任何門檻限制,只要是實行查賬徵收的居民和在中國境內設立、場所並據實申報繳納所得稅的非居民,均需填報《報告表》。但是對於同期資料的准備,按照《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符合三種情況的是免於准備的,也就是說並不是所有的都准備同期資料。


4.《報告表》中所涉及的9張附表的詳細信息,將會為稅務機關開展案頭分析和選取潛在調查對象提供更為詳細的信息來源。


提早准備,遵從《辦法》


2008年度關聯申報的截止期限越來越近,為了更好地幫助納稅人遵從《辦法》,對於關聯申報的內容和時間要求,筆者建議:1.認真審閱內部各關聯之間的關聯關系,以及關聯交易的類型和金額,並按照的實際情況據實填報。存在重大關聯交易的應當向轉讓定價專業人士尋求幫助,以控制並降低中國轉讓定價風險。


2.應提早進行准備。對於報告表中不明確的內容,應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確認。


3.按照《辦法》的規定,未能准備和按時提交報告表可能成為稅務機關啟動轉讓定價調查的原因。若在轉讓定價調查中不能成功證明自己符合轉讓定價法規要求,在最壞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可能採取核定利潤方法對進行轉讓定價調整。因此,應認真准備並按時提交《報告表》。


4.新的關聯申報要求針對的是單個獨立納稅人,目前尚不允許合並進行關聯申報以及同期資料的准備。這可能會對在中國經營的跨國帶來不少額外負擔。因此集團性應當積極地對轉讓定價風險進行管理,盡早確定需要准備同期資料的下屬並及時展開准備工作。同時,還可利用這一契機,再次評估其轉讓定價安排的現狀,以及對政策作出反應,以確保相關安排在未來持續性的基礎上仍然合理有效。

③ 非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有沒有相關的管理辦法或者是處罰措施

關聯交易目前有上市規則(H股、A股不同)中規定,此外財務會計准則中規定。非上市公司不必須遵守上市規則及公司章程指引的規定,因為其不需要披露。

④ 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的《辦法》解讀

商業銀行與其關聯方之間不公允的關聯交易隱藏著巨大的風險,嚴重影響了商業銀行的安全、穩健運行,迫切需要對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行為進行嚴格規范。
從我國近幾年銀行業監督管理的實際情況來看,商業銀行不公允的關聯交易給其帶來了巨大的信用風險,造成了大量信貸資產損失,是形成商業銀行不良資產的重要原因之一,更是少數商業銀行、信用社 倒閉的主要原因之一。其表現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是商業銀行的股東利用其對商業銀行的控制權或影響力從商業銀行獲取大量的關聯貸款,從中謀取個人或小團體的利益,損害了存款人的利益。例:1995 年原某銀行成立時,25家新股東出資10.61億元,幾天之內股東就以其所持該行股權作質押從該行貸款8.07億元,占股東出資額的76.06%。且股東 貸款用途不明確,既沒有項目可行性報告,也沒有銀行對項目的評估報告,實際上是股東變相抽逃了資本金。又如:某城市商業銀行一控股股東通過對該行的控制,進行違規票據貼現,為其關聯企業套取資金9.8億元,占該行資本凈額的78%,造成了巨大的信用風險,嚴重影響了該行的安全穩健經營。
二是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其職位所帶來的便利與商業銀行的關聯方進行關聯交易,從中謀取個人利益。例:上世紀90年代中期,原某信用社聯社主任利用職權分別任命其近親屬為二家城市信用社主任,一人簽字從其控制的3家信用社中貸款4億多元,全部貸給了本人所辦的企業,導致貸款不能按期償還,3家信用社資不抵債被關閉。
隨著我國銀行業的改革與發展,更多的社會資本將投資入股甚至控股商業銀行。雖然銀行股權的多元化有利於完善銀行的公司治理結構,大部分股東入股銀行的動機是 好的,但也有少數股東為了個人或小集團的利益惡意控股銀行,把銀行當作圈錢的工具,嚴重影響銀行的安全穩健運行。防範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而入股銀行的股東所帶來的風險,是當前銀行業監管工作所面臨的一個重要問題。
目前,我國規范商業銀行關聯交易行為的法規尚不完善。在我國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中對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行為作出了一些規范性的規定。《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比例以及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條件有比較原則性的規定。《貸款通則》、《股份制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也對股東貸款做了一些限制性規定。這些法規雖然對商業銀行部分關聯交易行為做了一些規范,但都比較原則,沒有對商業銀行的關聯方及關聯交易行為進行嚴格的界定,對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應遵守的原則、關聯方的認定程序、關聯交易的審批程序、關聯交易中應控制或禁止的行為、關聯交易的信息披露、關聯交易的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沒有做出具體規定,在實際工作中不易操作。為了完善商業銀行的審慎經營規則,銀監會有必要根據現有的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一部比較完善的,操作性較強的,規范商業銀行關聯交易行為的行政規章,從制度設計上完善對關聯交易風險的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以加強對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監督管理,促進商業銀行的安全穩健運行。 《辦法》規定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應當符合誠實信用及公允原則,應當按照商業原則,以不優於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銀監會依法對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實施監督管理。
《辦法》規定商業銀行的關聯方包括關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並對其內涵進行了界定。《辦法》所規范的關聯交易是指商業銀行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轉移資源或義務的事項,包括授信、資產轉移、提供服務以及銀監會規定的其他關聯交易。《辦法》規定商業銀行應當制定關聯交易管理制度,並就關聯交易的審批程序做出了規定。《辦法》對商業銀行的部分關聯交易行為做出了禁止性或限制性規定,並對商業銀行與關聯方的授信余額占其資本凈額的比例做出了規定。
《辦法》明確了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法律責任。對通過施加影響迫使商業銀行違反規定進行關聯交易的股東,銀監會可以限制其權利;對控股股東,銀監會可以責令其轉讓股權。同時規定對違反關聯交易管理規定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銀監會有權責令商業銀行進行調整。對商業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銀監會責令改正、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由銀監會視情節輕重,責令商業銀行給予紀律處分,取消一定年限的任職資格或禁止一定期限從事銀行業工作,並可給予罰款。

⑤ 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的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審慎監管,規范商業銀行 關聯交易行為,控制關聯交易風險,促進商業銀行安全、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業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包括中資商業銀行、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
第三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應當符合誠實信用及公允原則。
第四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有關的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
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應當按照商業原則,以不優於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
第五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對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方包括關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七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自然人包括:
(一)商業銀行的內部人;
(二)商業銀行的主要自然人股東;
(三)商業銀行的內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東的近親屬;
(四)商業銀行的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控股自然人股東、董事、關鍵管理人員,本項所指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包括商業銀行的內部人與主要自然人股東及其近親屬直接、間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五)對商業銀行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商業銀行的內部人包括商業銀行的董事、總行和分行的高級管理人員、有權決定或者參與商業銀行授信和資產轉移的其他人員。
本辦法所稱主要自然人股東是指持有或控制商業銀行5%以上股份或表決權的自然人股東。自然人股東的近親屬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決權應當與該自然人股東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決權合並計算。
本辦法所稱近親屬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包括:
(一)商業銀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東;
(二)與商業銀行同受某一企業直接、間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三)商業銀行的內部人與主要自然人股東及其近親屬直接、間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四)其他可直接、間接、共同控制商業銀行或可對商業銀行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主要非自然人股東是指能夠直接、間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業銀行5%以上股份或表決權的非自然人股東。
本辦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包括商業銀行。
本條第一款所指企業不包括國有資產管理公司。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控制是指有權決定商業銀行、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事、財務和經營決策,並可據以從其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
本辦法所稱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約定或一致行動時,對某項經濟活動所共有的控制。
本辦法所稱重大影響是指不能決定商業銀行、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事、財務和經營決策,但能通過在其董事會或經營決策機構中派出人員等方式參與決策。
第十條 與商業銀行關聯方簽署協議、做出安排,生效後符合前述關聯方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視為商業銀行的關聯方。
第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對商業銀行有影響,與商業銀行發生的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交易行為未遵守商業原則,有失公允,並可據以從交易中獲取利益,給商業銀行造成損失的,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將其視為關聯方。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的董事、總行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自然人應當自其成為商業銀行主要自然人股東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報告其近親屬及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列的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報告事項如發生變動,應當在變動後的十個工作日內報告。
商業銀行分行高級管理人員、有權決定或者參與商業銀行授信和資產轉移的人員,應當根據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報告其近親屬及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列的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十三條 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自其成為商業銀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東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報告其下列關聯方情況:
(一)控股自然人股東、董事、關鍵管理人員;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東;
(三)受其直接、間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及其董事、關鍵管理人員。
本條第一款報告事項如發生變動,應當在變動後的十個工作日內向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報告。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有報告義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在報告的同時以書面形式向商業銀行保證其報告的內容真實、准確、完整,並承諾如因其報告虛假或者重大遺漏給商業銀行造成損失的,負責予以相應的賠償。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負責確認商業銀行的關聯方,並向董事會和監事會報告;未設立董事會的,向經營決策機構和監事會報告。
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商業銀行相關工作人員公布其所確認的關聯方。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在日常業務中,發現符合關聯方的條件而未被確認為關聯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及時向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報告。
第十七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依法認定商業銀行的關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是指商業銀行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轉移資源或義務的下列事項:
(一)授信;
(二)資產轉移;
(三)提供服務;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關聯交易。
第十九條 授信是指商業銀行向客戶直接提供資金支持,或者對客戶在有關經濟活動中可能產生的賠償、支付責任做出保證,包括貸款、貸款承諾、承兌、貼現、證券回購、貿易融資、保理、信用證、保函、透支、拆借、擔保等表內外業務。
第二十條 資產轉移是指商業銀行的自用動產與不動產的買賣、信貸資產的買賣以及抵債資產的接收和處置等。
第二十一條 提供服務是指向商業銀行提供信用評估、資產評估、審計、法律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關聯交易分為一般關聯交易、重大關聯交易。
一般關聯交易是指商業銀行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占商業銀行資本凈額1%以下,且該筆交易發生後商業銀行與該關聯方的交易余額占商業銀行資本凈額5%以下的交易。
重大關聯交易是指商業銀行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占商業銀行資本凈額1%以上,或商業銀行與一個關聯方發生交易後商業銀行與該關聯方的交易余額占商業銀行資本凈額5%以上的交易。
計算關聯自然人與商業銀行的交易余額時,其近親屬與該商業銀行的交易應當合並計算;計算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與商業銀行的交易余額時,與其構成集團客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與該商業銀行的交易應當合並計算。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包括董事會或者經營決策機構對關聯交易的監督管理,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的職責和人員組成,關聯方的信息收集與管理,關聯方的報告與承諾、識別與確認制度,關聯交易的種類和定價政策、審批程序和標准,迴避制度,內部審計監督,信息披露,處罰辦法等內容。
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管理制度應當報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應當設立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負責關聯交易的管理,及時審查和批准關聯交易,控制關聯交易風險。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成員不得少於三人,並由獨立董事擔任負責人。
未設立董事會的商業銀行,應當由經營決策機構設立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
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的日常事務由商業銀行董事會辦公室負責;未設立董事會的,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
第二十五條 一般關聯交易按照商業銀行內部授權程序審批,並報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備案或批准。一般關聯交易可以按照重大關聯交易的程序審批。
重大關聯交易應當由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審查後,提交董事會批准;未設立董事會的,應當由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審查後,提交經營決策機構批准。
重大關聯交易應當在批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報告監事會,同時報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與商業銀行董事、總行高級管理人員有關聯關系的關聯交易應當在批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報告監事會。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未設立董事會的商業銀行經營決策機構及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對關聯交易進行表決或決策時,與該關聯交易有關聯關系的人員應當迴避。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的獨立董事應當對重大關聯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內部審批程序履行情況發表書面意見。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向關聯方提供授信後,應當加強跟蹤管理,監測和控制風險。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不得向關聯方發放無擔保貸款。
商業銀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權作為質押提供授信。
商業銀行不得為關聯方的融資行為提供擔保,但關聯方以銀行存單、國債提供足額反擔保的除外。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向關聯方提供授信發生損失的,在二年內不得再向該關聯方提供授信,但為減少該授信的損失,經商業銀行董事會、未設立董事會的商業銀行經營決策機構批準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的一筆關聯交易被否決後,在六個月內不得就同一內容的關聯交易進行審議。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對一個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商業銀行資本凈額的10%。商業銀行對一個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所在集團客戶的授信余額總數不得超過商業銀行資本凈額的15%。
商業銀行對全部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商業銀行資本凈額的50%。
計算授信余額時,可以扣除授信時關聯方提供的保證金存款以及質押的銀行存單和國債金額。
第三十三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的風險狀況,縮減商業銀行對一個或全部關聯方授信余額占其資本凈額的比例。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不得聘用關聯方控制的會計師事務所為其審計。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內部審計部門應當每年至少對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進行一次專項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商業銀行董事會和監事會;未設立董事會的,報商業銀行經營決策機構和監事會。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應當每年向股東會就關聯交易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以及關聯交易情況做出專項報告。關聯交易情況應當包括:關聯方、交易類型、交易金額及標的、交易價格及定價方式、交易收益與損失、關聯方在交易中所佔權益的性質及比重等;未設立董事會的,應當由商業銀行經營決策機構向監事會做出專項報告。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季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關聯交易情況報告。
第三十八條 按照《商業銀行信息披露暫行辦法》規定披露信息的商業銀行,應當在會計報表附註中披露關聯方和關聯交易的下列事項:
(一)關聯方與商業銀行關系的性質;
(二)關聯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況;
(三)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經濟性質或類型、主營業務、法定代表人、注冊地、注冊資本及其變化;
(四)關聯方所持商業銀行股份或權益及其變化;
(五)本辦法第十條簽署協議的主要內容;
(六)關聯交易的類型;
(七)關聯交易的金額及相應比例;
(八)關聯交易未結算項目的金額及相應比例;
(九)關聯交易的定價政策;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項。
重大關聯交易應當逐筆披露,一般關聯交易可以合並披露。
未與商業銀行發生關聯交易的關聯自然人以及未與商業銀行發生關聯交易的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列的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商業銀行可以不予披露。
按照《商業銀行信息披露暫行辦法》規定免於或者暫不披露信息的商業銀行,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後的一個月內,在當地主要報紙上向社會公眾披露本條規定事項。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的股東通過向商業銀行施加影響,迫使商業銀行從事下列行為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區別不同情況限制該股東的權利;對情節嚴重的控股股東,可以責令其轉讓股權:
(一)未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進行關聯交易,給商業銀行 造成 損失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審批關聯交易的;
(三)向關聯方發放無擔保貸款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為關聯方融資行為提供擔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權作為質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關聯方控制的會計師事務所為其審計的;
(七)對關聯方授信余額超過本辦法規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披露信息的。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令商業銀行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未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報告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承諾的;
(三)做出虛假或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的;
(四)未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迴避的;
(五)獨立董事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表書面意見的。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未按照規定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重大關聯交易或報送關聯交易情況報告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進行關聯交易,給商業銀行造成損失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審批關聯交易的;
(三)向關聯方發放無擔保貸款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為關聯方融資行為提供擔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權作為質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關聯方控制的會計師事務所為其審計的;
(七)對關聯方授信余額超過本辦法規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披露信息的;
(九)未按要求執行本辦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規定的監督管理措施的。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有本辦法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令商業銀行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情 節嚴重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取消商業銀行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至十年的任職資格或禁止其一定期限從事銀行業工作,可以禁止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定期限從事銀行業工作;未構成犯罪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對商業銀行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中的「資本凈額」是指上季末資本凈額。
本辦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數,「以下」含本數。
第四十五條 外國銀行分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頒布的有關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如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⑥ 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的銀監會令(2004年第3號)

《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已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九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劉明康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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