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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經偵罪名

發布時間:2021-12-25 20:08:38

⑴ 經偵管轄罪名的後三種出於什麼規定

經偵管轄罪名,出自公安部的《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管轄分工規定》。
根據該規定,經偵部門共管轄88種罪的偵查。
法律鏈接:《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管轄分工規定》1、資助恐怖活動罪(《刑法》第120條之一)
2、走私假幣罪(《刑法》第151條)
3、虛報注冊資本罪(《刑法》第158條)
4、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刑法》第159條)
5、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刑法》第160條)
6、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第161條)
7、妨害清算罪(《刑法》第162條)
8、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薄、會計報表罪(《刑法》第162條之一)
9、虛假破產罪(《刑法》第162條之二)
10、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刑法》第163條)
11、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刑法》第164條)
12、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刑法》第165條)
13、為親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166條)
14、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刑法》第167條)
15、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刑法》第168條)
16、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刑法》第168條)
17、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刑法》第169條)
18、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刑法》第169條之一)
19、偽造貨幣罪(《刑法》第170條)
20、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刑法》第171條第1款)
21、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刑法》第171條第2款)
22、持有、使用假幣罪(《刑法》第172條)
23、變造貨幣罪(《刑法》第173條)
24、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刑法》第174條第1款)
25、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刑法》第174條第2款)
26、高利轉貸罪(《刑法》第175條)
27、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刑法》第175條之一)
28、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刑法》第176條)
29、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刑法》第177條)
30、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第177條之一第1款)
31、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第177條之一第2款)
32、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刑法》第178條第1款)
33、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刑法》第178條第2款)
34、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刑法》第179條)
35、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刑法》第180條)
36、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刑法》第181條第1款)
37、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刑法》第181條第2款)
38、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刑法》第182條)
39、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刑法》第185條之一第1款)
40、違法運用資金罪(《刑法》第185條之一第2款)
41、違法發放貸款罪 (《刑法》第186條)
42、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 (《刑法》第187條)
43、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 (《刑法》第188條)
44、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刑法》第189條)
45、逃匯罪(《刑法》第190條)
46、騙購外匯罪(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1條)
47、洗錢罪(《刑法》第191條)
48、集資詐騙罪(《刑法》第192條)
49、貸款詐騙罪(《刑法》第193條
50、票據詐騙罪(《刑法》第194條第1款)
51、金融憑證詐騙罪(《刑法》第194條第2款)
52、信用證詐騙罪(《刑法》第195條)
53、信用卡詐騙罪(《刑法》第196條)
54、有價證券詐騙罪(《刑法》第197條)
55、保險詐騙罪(《刑法》第198條)
56、偷稅罪(《刑法》第201條)
57、抗稅罪(《刑法》第202條)
58、逃避追繳欠稅罪(《刑法》第203條)
59、騙取出口退稅罪(《刑法》第204條)
60、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刑法》第205條)
61、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刑法》第206條)
62、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刑法》第207條)
63、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刑法》第208條)
64、非法製造、出售非法製造的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刑法》第209條第1款)
65、非法製造、出售非法製造的發票罪(《刑法》第209條第2款)
66、非法出售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刑法》第209條第3款)
67、非法出售發票罪(《刑法》第209條第4款)
68、假冒注冊商標罪(《刑法》第213條)
69、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刑法》第214條)
70、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刑法》第215條)
71、假冒專利罪(《刑法》第216條)
72、侵犯商業秘密罪(《刑法》第219條)
73、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刑法》第221條)
74、虛假廣告罪(《刑法》第222條)
75、串通投標罪(《刑法》第223條)
76、合同詐騙罪(《刑法》第224條)
77、非法經營罪(《刑法》第225條)
78、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刑法》第228條)
79、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條第1款、第2款)
80、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刑法》第229條第3款)
81、逃避商檢罪(《刑法》第230條)
82、職務侵佔罪(《刑法》第271條第1款)
83、挪用資金罪(《刑法》第272條第1款)
84、挪用特定款物罪(《刑法》第273條)
85、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刑法》第180條第4款)
86、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刑法》第224條)

⑵ 經偵大隊負責哪些案件

涉及經濟犯罪的案件,依法應該由經偵大隊查辦,如合同詐騙等。

⑶ 金融詐騙罪的罪名種類

中國《刑法》第192條規定,【集資詐騙罪】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將處於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處與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集資詐騙罪的構成: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金融管理制度。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必須實施了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所謂非法集資,是指公司、企業、個人或其他組織未經批准,違反法律、法規,通過不正當的渠道,向社會公眾或者集體募集資金的行為,是構成本罪的行為實質所在。
3.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主體。
4.本罪在主觀上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 中國《刑法》第193條規定,【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貸款詐騙犯罪主體限於自然人,單位實施的即使以佔有為目的、騙取銀行貸款也不構成貸款詐騙罪。然而,現實中常有個人利用公司名義進行貸款詐騙, 公司獨立法人人格成為一些人逃避法律制裁的工具,最典型的是使用虛報注冊資本等欺詐手段騙取公司注冊登記後,又利用該公司名義進行貸款詐騙。
貸款詐騙罪的構成:
1.貸款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對貸款的所有權,還侵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
2.貸款詐騙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刑法》第193條列舉了行為人詐騙貸款所使用的方法:
①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
②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
③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這里所謂證明文件是指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所需要的文件;
④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騙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
⑤以其他方法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此項規定外延不具體,但從保持與前四項規定一致性和貸款詐騙罪定義來看,只要行為人原本不符合貸款條件,但其隱瞞真相、虛構有關事實,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誤以為其符合貸款條件,而騙取貸款,就可以認定其屬「其它方法詐騙」;
各銀行或金融機構對不同貸款種類規定有不同貸款條件,從這些貸款條件上看,行為人隱瞞真相、虛構有關的事實概括起來有四方面:
a.與借款人主體有關的事實,包括借款人是否真實(有無假冒、盜用)、 借款的自然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借款的經濟組織是否是依法成立、借款人是否有還款能力、是否屬於特別貸款種類對貸款對象的限制等;
b.與貸款用途有關的事實或申請貸款用途與實際用途是否相否;
c.與借款擔保有關的事實;
d.與申請貸款時所需提交材料有關的實事。上述四方面內容,行為人只要對某一方面事實進行隱瞞或虛構,就應構成「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另外,詐騙貸款必須達到「數額較大」,參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四款的規定,「數額較大」是指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
3.貸款詐騙罪在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雖然其在申請貸款時使用了欺騙手段,也不能按犯罪處理。「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是行為人的主觀意識,在實際情況中,很難直接判斷其犯意。但主觀意識的表現是客觀行為,通過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分析就能判斷其主觀意識。
判斷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一是看貸款是否按期償還,如果按期償還,就不存在非法佔有目的。
二是看未按期償還原因是否由於行為人沒有按約定用途正確使用貸款,如果行為人未按申請貸款時規定用途使用全部或大部分貸款,而將貸款用於個人揮霍或攜款潛逃或償還個人其它債務或用於違法用途等,致使不能到期償還貸款的就應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如果行為人全部按規定用途使用了貸款,但因為經營不善或者市場行情的變動,使營利計劃無法實現不能按時償還貸款的,因其不有對貸款占的目的,應不以貸款詐騙論處。
三是看行為人於貸款到期後是否積極償還,如果行為人具有還款能力,並且多方籌集資金,積極還款,說明行為人沒有佔有的故意,如果僅僅停留在口頭承認上或實際已無還款能力,就不能證明其行為沒有詐騙的故意;再者要將行為人在申請貸款、使用貸款、到期還款一系列行為綜合起來考察,通過多方做客觀行為分析,全面考察行為人主觀心態,從而得出是否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
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為屬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
a.貸款後攜帶貸潛逃的;
b.未將貸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揮霍致使貸款無法償還的;
c.使用貸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貸款無法償還的;
d.改變貸款用途將貸款用於高風險的經濟活動,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致使貸款無法償還的;
e.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改變貸款用途,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致使貸款無法償還的;
f.提供虛假的擔保申請貸款,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致使貸款無法償還的,等等情形。
g.貸款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僅限於自然人。單位實施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取銀行貸款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從理論上講,個人與單位串通,單位幫助個人進行貸款詐騙的,符合共同犯罪特徵,單位可作為貸款詐騙罪特定條件下的特殊主體,但根據《刑法》規定無法以貸款詐騙罪對單位處刑。由於詐騙貸款都是通過簽訂、履行借款合同來實現的,理論界與審判實踐大多都認同,單位實施貸款詐騙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合同詐騙罪的特徵,應對單位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責任人員按合同詐騙罪論處。 金融憑證詐騙罪:是指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
行為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對於本項行為,行為人是否明知所使用的匯票、本票、支票是偽造、變造的,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當然,要判斷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明知」,不是僅憑他個人的供述,重要的是要在全面分析整個案件的基礎上,綜合分析各方面的證據得出結論。行為人在實際上還要有使用行為,才構成犯罪,如果只是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沒有使用的,不構成犯罪。
2.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行為人是否明知其使用的匯票、本票、支票屬於作廢的票據,是區分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重要界限。這里的「作廢」,是指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不能使用的票據,它既包括《票據法》中所說的「過期」的票據,也包括無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廢的票據。
3.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
這里所說的「冒用」,是指行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義,支配、使用、轉讓自己不具備支配權利的他人票據的行為。通常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行為人以非法手段,如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權人名義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而使用票據;將他人委託代為保管的或者撿收他人遺失的票據進行使用,騙取財物的行為。
4.簽發空頭支票或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
票據法對開立支票存款賬戶,規定了明確的條件:申請人必須使用其本名,並提交證明其身份的合法證件;申請人必須存入一定的資金,有可靠的資信;申請人必須預留其本名的簽名式樣和印鑒。此外還明確規定:禁止簽發空頭支票;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當前實踐中出現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的情況比較復雜,但要構成金融票據詐騙罪,則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要有進行騙取財物的故意。要是因單位內部缺乏健全的支票管理制度,對轉賬制度管理不嚴,把蓋有印鑒的支票交給采購人員隨身攜帶,而采購人員並不清楚本企業在銀行賬上有多少錢,如果購買大量貨物,造成空頭支票的情況出現,或者由於一些銀行、金融機構在辦理結算、轉賬、匯款等業務時,拖延時間,「壓單」、「壓票」,使原本按正常期限應當到賬的款項被拖延,使單位在出票時誤以為錢已到賬而開出空頭支票等,由於行為人主觀上沒有利用票據詐騙財物的故意,不構成犯罪。
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
這里所說的「匯票、本票的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製作匯票、本票並在這些票據上簽章,將匯票、本票交付給收款人的人。「資金保證」,是指票據的出票人在承兌票據時具有按票據支付的能力。由於匯票往往不是即時支付的,有的是遠期匯票,因此,匯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並不要求其當時即具有支付能力,而是要求其保證匯票到期日具有支付能力即可。為此,票據法明確規定:匯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的資金來源;出票人簽發匯票後,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並保證支付;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票據時,必須承擔付款的責任。此外,票據法還對票據記載的內容及其真實性作了明確要求,嚴禁作虛假記載。匯票、本票的出票人有無騙取財物的目的是區分本項行為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在出票時記載有誤,是出於過失或其他原因,而沒有騙取財物的目的,不構成犯罪。
根據刑法規定,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將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進行票據詐騙活動,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信用證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的行為。信用證是指銀行應申請人的求請開出的,在符合信用證條款規定的情況下無條件承兌的一項承諾。信用證是購貨單位開戶銀行為保證交易合同所規定的范圍內代付貨款,向售貨單位開戶銀行簽發的憑證。在簽發信用證前,購貨單位應先將貨款提交開戶銀行,另立帳戶保管,售貨單位接到其開戶行通知後,在信用證限額以內,可按合同規定向購貨單位主動發貨,並就地向銀行結算收取貨款。信用證結算是普遍適用於國際貿易支付的一種結算方式,但是由於此種結算方式和其它結算方法在便捷適用上差不多,再加上信用卡等新型結算支付方式的出現。所以中國已於89年4月1日廢止了信用證結算方式。信用證詐騙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證騙取貨物或者銀行款項的行為。
中國刑法規定了四種信用證詐騙行為。
一是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單據、文件。這是指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附隨提單等單據騙取財物的行為。
二是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這是指使用過期、已掛失等無效的信用證騙取財物的行為。
三是騙取信用證的。這是指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騙取銀行出具信用證,並以之騙取財物的行為。
四是以其它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
根據刑法的規定,本罪屬行為犯,只要實施了其中之一的行為的,不管是否造成危害結果均構成本罪。本罪四種行為均屬一罪,因此,實施了兩種以上行為的仍屬一罪,不實行並罰。信用證結算雖在中國已經廢止,但是,仍有利用虛假的國外信用證騙取財物的犯罪發生。主要是利用市場主體對信用證制度的陌生、不了解,如有的偽造外國信用證合資辦廠,待中方資金到位後捲款而逃,有的利用虛假國內信用證行騙等。 信用卡詐騙罪,是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信用卡是指銀行向個人和單位發行的,憑以向特約單位購物、消費和向銀行存取現金,且具有消費信用的特製載體卡片。信用卡詐騙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騙取財物或銀行款項,數額較大的行為。
中國刑法規定了四種信用卡詐騙行為。
一是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這是指行為人以偽造的信用卡購買商品或在銀行自動櫃員機上支取現金,進行支付結算以騙取財物。
二是使用已作廢的信用卡。這主要是指行為人用作廢的信用卡,輔之以其它手段騙取財物的行為。
三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這是指行為人未經合法持卡人同意而以其名義使用信用卡騙取財物的行為。合法持卡人包括信用卡所有人或經所有人授權使用信用卡的人,如親屬、子女等。
四是惡意透支。這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的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經發卡銀行催取後仍不歸還透支款項的行為。
本罪的構成亦必須是數額較大為要件。參照《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詐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本罪主觀方面也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 保險詐騙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違反保險法規,用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
保險詐騙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保險法規,用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保險詐騙,是伴隨著保險業務的產生,新出現的一類詐騙罪。保險業務,廣義上屬於金融范疇,因此,刑法將本罪規定在金融詐騙一節。
刑法規定了五種保險詐騙行為。
一是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這是指投保人以一個不存在的標的作為保險對象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而後又以該保險對象的滅失為由索取賠償,騙取保險金的行為。
二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這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事故發生後編造虛假原因,把本不屬保險范疇的事故說成是保險事故,或者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虛列項目誇大損失,騙取保險金的行為。
三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這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未發生保險賠付的法定事由而編造法定事由以騙取保險金的行為。
四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這是指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期內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毀壞保險對象,製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行為。
五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這是在人身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受益人殺害或傷害被保險人,騙取保險金的行為。殺害或傷害被保險人騙取保險金的行為同時還構成了殺人罪或傷害罪,依法應對被告數罪並罰。
以上五種行為均以故意構成,且必須具有非法佔有保險金的目的。

⑷ 經偵大隊在辦理騙取貸款案中,發現銀行和貸款人簽訂了還款協議,這種情況下貸款人有沒有罪

個人認為:「騙貸行為」與「還貸協議」沒有關聯。
因為「還款協議」只是證明借款方有還款的想法,不能證明還款方是否在履行還款義務。。。如果不履行還款義務,就有可能涉嫌騙貸。

⑸ 貸款說我經濟犯罪,我去當地公安局查了沒有犯罪記錄這是怎麼回事

查清楚後,要求公安機關出證明吧。
你最好去你們當地的公安局好查一下,這個如果銀行可以查到那麼公安局那邊肯定會有記錄的。

⑹ 騙取貸款罪的犯罪情況是什麼

騙取貸款罪罪名適用情況如下: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涉嫌騙取貸款罪。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⑺ 貸款未按時還公安局經偵大隊讓去調查了,會拘留人嗎

調查是正常手續,了解情況的不會拘留人!如果不是惡意拖欠也不可能拘留,只是催賬!再不還就可能受到起訴、法院介入直到強制執行...

⑻ 騙取貸款罪的罪名分析

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主體是自然人和單位,客體是破壞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觀方面是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
立法背景
在市場競爭日趨激烈的情況下,不應當把從銀行獲取貸款後還不上的,都作為貸款詐騙罪處理。考慮到實踐中以欺騙手段獲取銀行和金融機構的貸款,客觀上擾亂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刑法修正案(六)》將其入罪。認定騙取貸款罪的關鍵有兩點,一是對欺騙手段的認定,二是對「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認定。司法機關在辦理此類案件時,應注意收集證據,在主觀方面證明被告人具有騙取銀行貸款的犯罪故意。同時,要注意查找充分證據,證明犯罪的實際後果非常嚴重,符合騙取貸款罪「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要求。
本罪與貸款詐騙罪、高利轉貸罪等相似罪名的區分
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在客觀方面都表現為使用欺騙手段騙取貸款,區別點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對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目的,或者證明其非法佔有目的證據不足的,只能認定為騙取貸款罪。騙取貸款罪與高利轉貸罪均設置在刑法的同一條中,兩罪主觀上均沒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但在客觀行為上存在一定相似性。如果行為人騙取貸款以後再高利轉貸給他人,其行為就可能同時符合騙取貸款罪與高利轉貸罪,最終選擇適用哪一罪名,要綜合考慮行為人的違法所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損失等情節。對於造成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重大損失的,一般選擇認定騙取貸款罪,以突出犯罪行為的欺騙性和對金融秩序的嚴重危害性特徵;如果沒有造成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重大損失的,行為人通過轉貸牟利的,一般傾向於認定為高利轉貸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2010年5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下稱《規定(二)》)第二十七條規定,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等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等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准,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以及其他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以上簡稱「四種情形」),應予立案追訴。在此之前,公安部經偵局已率先於2009年作出了《關於騙取貸款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立案追訴標准問題的批復》,其基本精神與上述規定也是一致的。不過應注意該解釋的溯及力問題。關於刑事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兩高」《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確立的是「無舊從新,有舊從舊兼從輕」的做法,且規定對於在司法解釋施行前已辦結的案件如果無錯誤就不再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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