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現在礦權交易是不是都必須通過各省的礦業權交易中心啊還允許個人交易最後進行礦權變更嗎
根據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0/t20101018_783428.htm《國土資源部關於建立健全礦業權有形市場的通知》,所有礦業權交易,無論出讓轉讓均需進場交易。但實務中,出讓都會進場,因為是直接從國土資源部門取得,但轉讓進場的很少。
❷ 2.礦業權市場
(1)新立礦業權大幅減少
全國礦業權市場進一步規范,礦業開發集約化程度進一步提高,2010年全國有效和新立勘查許可證,以及有效和新立采礦許可證同比均有所減少。新立礦業權下降主要受近年來整裝勘查、暫停受理煤炭探礦權申請(從2007年開始到2013年12月31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整合、對鎢、銻、稀土等優勢礦產開采實行總量控制,並暫停受理其探礦權、采礦權申請等政策的影響。
全國有效勘查許可證6年來首降,新立勘查許可證同比減少過半。截至2010年底,全國有效勘查許可證31676個,同比減少15.8%,其中,2010年新立勘查許可證2064個,同比減少54.8%。從2006年到2010年,全國有效勘查許可證由27447個增加到31676個,新立勘查許可證由8018個減少到2046個(圖23)。
圖 23 勘查許可證發放情況
全國有效采礦許可證和新立采礦許可證同比減少。截至2010年底,全國有效采礦許可證95284個,同比減少10.6%,其中,2010年新立6741個,同比減少20.1%。從2006年到2010年,全國有效采礦許可證由111350件減少到95284件,新立采礦許可證由15983件減少到6741件(圖24)。
圖 24 采礦許可證發放情況
專欄 10 加快推進礦業權有形市場建設
20世紀90年代末我國開始推進礦業權市場建設,隨著2002年以來礦業升溫、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全面推開,我國礦業權市場日趨活躍,礦業權交易宗數、交易金額呈逐年上升趨勢。以市場競爭方式出讓礦業權以及日趨活躍的礦業權轉讓市場,迫切需要加快建立和完善礦業權有形市場,更充分地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重要作用。2009年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布了《關於開展工程建設領域突出問題專項治理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09〕27號)的文件,要求建立健全統一規范的土地、礦業權等要素市場,規范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市場交易行為。中央領導在國務院廉政工作會上多次提出,著力推進土地和礦業權交易市場建設。中紀委反復強調,要加強土地和礦業權市場建設。國土資源部發出了《關於建立健全礦業權有形市場的通知》(國土資發〔2010〕145號),核心內容主要有:
一是加快建立和完善礦業權有形市場。各省(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加快礦業權交易機構建設步伐。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建立礦業權交易機構,市級礦業權交易機構的建立由各省(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自行決定,縣級原則上不建立礦業權交易機構。礦業權交易機構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礦業權人的委託進行礦業權出讓轉讓等相關的交易活動。
二是推進礦業權出讓轉讓進場公開。有三種情況:第一,以招拍掛方式出讓礦業權的,一律進場公開操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託交易機構,承辦編制出讓文件、發布公告、組織實施招拍掛、確認結果等具體工作,並公示交易結果,公示無異議的方可辦理登記手續。第二,以申請在先方式出讓探礦權、探礦權轉采礦權和以協議方式出讓礦業權的,一律進場公開,接受社會監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在政務大廳和門戶網站和交易機構大廳中公開。第三,礦業權轉讓的,一律進場鑒證,公開交易,轉讓人和受讓人在交易機構的鑒證下進場簽訂轉讓合同。轉讓合同簽訂後,礦業權轉讓人、受讓人的主要事項應進行公示,公示無異議的方可辦理登記手續。
三是強化對礦業權有形市場的指導和監管。國土資源部負責指導全國礦業權有形市場的監督管理,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轄區礦業權有形市場管理辦法。省級(含)以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礦業權交易機構的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礦業權交易的過程和結果,查處違反交易規則的行為。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監督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礦業權交易活動,上級礦業權交易機構對下級礦業權交易機構提供業務指導等。
根據《通知》要求,各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於2011年3月底前建立省級礦業權交易機構並投入運行。從2011年4月起,礦業權轉讓項目必須在礦業權交易機構中公開交易,即轉讓人和受讓人在交易機構的鑒證下進場簽訂轉讓合同,礦業權轉讓人、受讓人的主要事項要進行公示,公示無異議的方可辦理登記手續。對於2011年3月底前的礦業權轉讓項目仍然按照原有規定執行。
目前天津、重慶已完成礦業權有形市場建設,四川、浙江、江蘇、廣西、湖北、寧夏和黑龍江等省(區)正在籌建。
(2)礦業權市場進一步完善
探礦權招拍掛出讓數佔全年探礦權出讓總數的四分之一強。全年探礦權出讓2064個,探礦權出讓價款17.91億元。其中,招拍掛出讓563個,占總探礦權出讓數的27.3%;招拍掛出讓價款16.97億元,占總探礦權出讓價款的94.7%。
采礦權招拍掛出讓數佔全年采礦權出讓總數八成以上。全年采礦權出讓6741個,采礦權出讓價款553.52億元。其中,招拍掛出讓5501個,占總采礦權出讓數的81.6%;招拍掛出讓價款476.19億元,占總采礦權出讓價款的86.0%。
專欄 11 全國礦產資源開發整合及整治
近年來全國開展了兩輪礦產資源整合工作:一是2006年12月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土資源部等部門《對礦產資源開發進行整合的意見》(國辦發〔2006〕108號),對全國整合工作進行具體部署、規范,文件規定的整合范圍包括煤、鐵、錳、銅、鋁、鉛、鋅、鉬、金、鎢、錫、銻、稀土、磷、鉀鹽等15個重要礦種,以及其他對各地經濟社會發展具有較大影響的礦種。二是2009年10月經國務院同意,國土資源部、國家發改委等12部門聯合印發《關於進一步推進礦產資源開發整合工作的通知》,要求進一步推動我國礦業結構調整和礦業經濟發展方式轉變。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按要求編制整合實施方案,在2010年年底前按照經批準的整合實施方案全面完成整合工作任務。2011年起,整合工作轉入常態化管理。
通過第一輪的礦產整合,2009年全國礦山數量比2006年減少近萬個,減少7.9%,2009年全國原礦產量增加10億噸,增長了17.2%,礦產資源開發集約化程度得到有效提高。
在2010年6月的第二輪整合過程中,國土資源部在全國集中組織開展稀土等礦產開發秩序專項整治行動,分兩批對469個重點礦區整合工作進行掛牌督辦,各地也採取經濟引導、政策扶持、法律援助、技術推廣、典型總結、經驗交流等多種方式和手段,加快推進整合工作。目前第二輪礦產資源開發整合工作正在有序推進。截至2010年底,全國1528個礦區整合任務基本完成,減少礦權3885個。
為進一步整頓規范礦產開發秩序,2010年5月,國土資源部統一部署,在全國26個省(區)開展了稀土等礦產開發秩序專項整治行動。目前,各省(區)採取「拉網式」排查方式,共清理排查稀土、鎢、銻、錫、鉬、高鋁黏土、螢石等礦產探礦權890個,采礦權1527個。其中,稀土是重點整治對象,今年8月啟動的「南方五省十五市稀土礦產開發監管區域聯合行動」,為整頓規范礦產開發秩序探索出一種新形式。在國土資源部的協調下,南方五省按照《南方五省(區)十五市稀土礦產開發監管區域聯合行動方案》,統一規劃稀土產業發展,扎實推進稀土等礦產開發秩序監管區域聯動的模式。通過專項整治行動,稀土等礦產開發秩序得到進一步規范,無證勘查開采等違法行為得到有效遏制,勘查開發監管機製得到進一步加強。與此同時,蒙魯川輕稀土勘查開發監管區域聯合行動啟動工作正在有序推進中。
❸ 探礦權招拍掛的前期工作怎樣提交
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託礦業權交易機構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擬出讓礦業後,需由先向礦業權交易機構下達礦業權交易委託書,委託礦業權交易機構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相關出讓工作由礦業權交易機構按委託書的內容組織實施。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與礦業權交易機構簽訂委託合同,且委託合同應包括下列內容:(一)轉讓人和礦業權交易機構的名稱、場所;(二)委託服務事項及要求;(三)服務費用;(四)違約責任;(五)糾紛解決方式;(六)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二、由礦業權交易機構編制方案,並在方案通過後發布公告
礦業權交易機構依據出讓人提供的相關材料編制招標、拍賣、掛牌相關文件,發布出讓、轉讓公告,並在網路或相關平台同時發布公告。公告的內容應包括:(一)出讓人和礦業權交易機構的名稱、場所;(二)出讓礦業權的簡要情況,包括項目名稱、地理位置、拐點坐標、出讓年限或勘查許可證、開采許可證有效期等;(三)投標人或競買人的資質條件;(四)出讓方式及交易的時間、地點;(五)獲取招標、拍賣、掛牌文件的途徑和申請登記的起止時間及方式;(六)確定受讓人的標准和方法;(七)交易保證金的繳納和處置;(八)風險提示;(九)對交易礦業權存有異議的提示;(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內容。在法律上,此種招標、拍賣、掛牌公告的性質為要約邀請。
三、資質審核,繳納保證金並取得交易資格
由礦業權交易機構接受競買人或者投標人的書面申請及相關資質證明資料。該等資料證明材料應包括: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以及按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接受相關材料後,由交易機構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資質資料進行審核,確定符合相關資質條件的競買人或投標人。該等符合資質條件的競買人或投標人按照交易公告繳納交易保證金後,經礦業權交易機構書面確認後取得交易資格。
四、按公告的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由礦業權交易機構書面通知出讓人、轉讓人和取得交易資格的競買人或投標人按公告確定的時間、地點參加由其組織的交易。
五、簽訂成交確認書及出讓合同
招標、拍賣、掛牌成交的,應按照規定首先簽訂成交確認書。成交確認書是確認雙方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如一方反悔,且成交確認書權利義務具體明確,反悔方可能被要求承擔違約責任。在簽訂成交確認書後,礦業權出讓人及受讓人應再行根據成交確認書的內容簽訂礦業權出讓合同。該出讓合同應包括下列基本內容:(一)出讓人、受讓人和礦業權交易機構的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二)出讓礦業權的簡要情況,包括地理位置、范圍、面積,地質勘查工作程度、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環境保護以及土地復墾要求等;(三)出讓礦業權的年限;(四)成交價格、付款方式或權益實現方式等;(五)申請辦理礦業權登記手續的時限及要求;(六)爭議解決方式及違約責任;(七)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六、公示公開。
由礦業權交易中心對礦業權交易的如下內容進行公示公開,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應公示的主要內容包括:(一)中標人或競得人的名稱、場所;(二)成交時間、地點;(三)中標或競得的勘查區塊、面積的簡要情況;(四)探礦成交價及繳納時間、方式;(五)申請辦理礦業權登記的時限;(六)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方式及途徑;(七)應當公示的其他內容。
七、繳納成交價款及交易服務費
實踐中,礦業權主管部門通常要求先由礦業權受讓人繳納礦業權成交價款及交易服務費,之後才能辦理相關礦業權登記手續。在部分礦業權出讓合同中,還約定礦業權價款分期繳納,一定程度上緩解了礦業權人的資金壓力。根據《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財建[2006]394號),采礦權價款最長繳款期限不得超過10年。
八、辦理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或開采許可證
在相關公示信息無異議的情況下,且受讓人已經繳納相關價款或費用,礦業權受讓人即可向相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登記,並領取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此種情形下的礦業登記手續,應視為礦業權出讓人履行礦業權出讓合同的行為,即性質是民商事行為,而不應是一種行政行為,不同於礦業權轉讓項下的登記。
❹ 探礦權轉讓分析
探礦權轉讓情況反映了勘查市場的活躍程度。自2002年以後,中國探礦權交易異常活躍(見表4-6)。與2001年相比,探礦權的轉讓宗數從54宗增加到163宗,交易金額從1.07億元增到5.37億元。之後兩年中探礦權轉讓交易量和金額迅猛增長,隨後連續幾年探礦權轉讓交易量和金額連續增長。到2006年,探礦權轉讓了897宗,交易金額為29.6億元。從出讓礦種類別看,探礦權轉讓宗數由高到低順序依次是:有色金屬、黑色金屬、貴金屬、能源礦產、非金屬、水氣礦產和稀有、稀散金屬礦產。
❺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
【探礦權轉讓】是指探礦權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經依法批准,將探礦權轉讓給他人的行為。實現探礦權轉讓必須符合下列三個基本條件:轉讓人必須已經依法取得探礦權,受讓人具備法律規定的資質條件;轉讓需經依法批准,並辦理探礦權變更登記。
【采礦權轉讓】是指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其采礦權轉讓給他人的行為。采礦權轉讓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國有企業采礦權轉讓】是指國有礦山企業轉讓采礦權的行為。為確保國有礦山企業的主體地位,《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專門作出了這項規定。按照規定,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采礦權前,應當徵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在申請采礦權轉讓時,除按照法律規定提交所必須的文件和證明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采礦權的批准文件。
【探礦權出讓】是指探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向申請取得探礦權的民事主體出讓探礦權的行為。非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的法定權利滅失後,探礦權登記管理機關也可以重新設置、出讓探礦權。
【采礦權出讓】是指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向申請取得采礦權的民事主體出讓采礦權的行為。非國家出資形成的采礦權的法定權利滅失後,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也可以重新設置、出讓采礦權。
【探礦權采礦權流轉】是指經過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同意後探礦權采礦權在不同的民事主體之間發生轉移的行為。探礦權采礦權流轉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礦業經濟活動的客觀要求,是實現資源優化配置的必要手段。探礦權采礦權流轉的方式主要包括轉讓、出租、抵押和繼承。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是指原探礦權采礦權人出於經濟、技術或者其他原因將其持有的探礦權采礦權轉移給他人行使,並得到價值補償的行為。轉讓價格由轉讓人和受讓人談判商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必須經過國家探礦權采礦權管理機關依法進行審批,並履行法定程序。轉讓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應當向國家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
【探礦權采礦權出租】是指探礦權采礦權人將其探礦權采礦權或其一部分出租給他人行使,並從中收取租金的行為。
【探礦權采礦權抵押】是指探礦權采礦權人將探礦權采礦權作為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抵押以獲取勘查或采礦投資貸款的行為。
【探礦權采礦權市場】是指探礦權采礦權流通的場所。探礦權采礦權市場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按照交易范圍,探礦權采礦權市場可分為區域市場、全國市場等等。探礦權采礦權市場體系的建設是建立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礦產資源管理體制的核心內容,一方面,它為地質勘查單位與礦山企業等經濟實體提供平等競爭的平台;另一方面,市場體系又是政府對礦業經濟實行宏觀管理,運用管理各種經濟參數來調節礦業經濟的重要手段。
❻ 礦權交易注意事項
你提的這個問題太大,三言兩語講不清楚,給你一份相關文件供參考。希望能對你有幫助,
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規范礦業權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海域出讓、轉讓礦業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探礦權、采礦權為財產權,統稱為礦業權,適用於不動產法律法規的調整原則。
依法取得礦業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稱為礦業權人。
礦業權人依法對其礦業權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
第四條 礦業權的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管理辦法規定的許可權,採取批准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
出讓礦業權的范圍可以是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的礦產地、依法收歸國有的礦產地和其他礦業權空白地。
第五條 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法定管轄許可權出讓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的礦產地的礦業權時,應委託具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定的有礦業權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進行礦業權評估。
第六條 礦業權人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採取出售、作價出資、合作勘查或開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轉讓礦業權。
轉讓雙方應按規定到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但是受讓方為外商投資礦山企業的,應到具有外商投資礦山企業發證權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礦業權人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出租、抵押礦業權。
第七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礦業權轉讓的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其他礦業權轉讓的審批。
第八條 礦業權人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的,應由礦業權人委託評估機構進行礦業權評估。
第九條 國家出資是指中央財政或地方財政以地質勘探費、礦產資源補償費、各種基金以及專項經費等安排用於礦產資源勘查的撥款。
第十條 中央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地方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委託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確認。
中央和地方財政共同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國家與企業或個人等共同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按照國家出資的渠道,分別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委託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確認。
第十一條 申請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價款,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分期繳納。申請分期繳納礦業權價款,應向登記管理機關說明理由,並承諾分期繳納的額度和期限,經批准後實施。
國有地勘單位或國有礦山企業申請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將應交納的礦業權價款部分或全部轉增國家資本,並經審查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探礦權人在其勘查作業區內申請采礦權的,礦業權可不評估,登記管理機關不收取價款。
礦山企業進行合資、合作、合並、兼並等重組改制時,應進行采礦權評估,辦理采礦權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是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的,應由國務院或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評估的采礦權價款進行確認,登記管理機關不收取采礦權價款。
第十三條 礦業權申請人、礦業權投標人、礦業權競買人、礦業權承租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
第十四條 礦業權出讓時,登記管理機關應一並提供相應的地質資料。礦業權轉讓時,轉讓人應一並提供相應的地質資料。
第二章 礦業權出讓
第十五條 礦業權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以批准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向礦業權申請人授予礦業權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探礦權有效期和保留期內,探礦權人有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采礦權的權利,未經探礦權人的同意,登記管理機關不得在該勘查作業區內受理他人的礦業權申請。
第十七條 以批准申請方式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登記管理機關按照評估確認的結果收繳礦業權價款。
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登記管理機關應依據評估確認的結果確定招標、拍賣的底價或保留價,成交後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實際交易額收取礦業權價款。
第一節 批准申請
第十八條 礦業權批准申請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通過審查批准礦業權申請人的申請,授予礦業權申請人礦業權的行為。
第十九條 礦業權申請人應是出資人或由其出資設立的法人。但是,國家出資勘查的,由出資的機構指定探礦權申請人。兩個以上出資人設立合資或合作企業進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企業是礦業權申請人;不設立合作企業進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則由出資人共同出具書面文件指定礦業權申請人。
采礦權申請人應為企業法人,個體采礦的應依法設立個人獨資企業。
第二十條 礦業權批准申請的條件和程序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國家確定的礦業權招標區域不再受理單獨的礦業權申請。
第二節 招標
第二十二條 礦業權招標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招標方式使中標人有償獲得礦業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作為招標人在其礦業權審批許可權內直接組織招標,也可以委託中介機構代理招標。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採用招標方式出讓礦業權時,應將確定的擬招標區塊或礦區范圍、招標時間和投標人的資質條件要求,在《國土資源報》發布公告。
第二十五條 招標文件發布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於20日。
第二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採用招標方式出讓礦業權時,應委託評估機構對礦業權進行評估。經依法確認的評估結果可以作為確定標底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根據礦業權的情況,以礦業權價款、資金投入或其他指標設定單項或綜合標底。
第二十八條 設定資金投入為標底進行招標的,中標人在辦理登記時須向登記管理機關指定銀行的押金專戶交納押金。押金的數額根據中標人投標時承諾投入資金總額的一定比例確定。押金的比例在標書公告中明確。年度審查時根據資金投入的數額,登記管理機關按比例返還押金。未按承諾投入資金的,押金不予退還,由登記管理機關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招標人和礦業權評估機構應對礦業權評估價值、招標標底嚴格保密。
第三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組織評標,依法組建評標委員會,採取擇優的原則確定中標人。
第三節 拍賣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拍賣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遵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序,委託拍賣人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向申請礦業權競價最高者出讓礦業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其礦業權審批許可權內組織礦業權拍賣。
第三十三條 擬拍賣礦業權的區塊或范圍、拍賣時間和對競買人的資質條件要求由登記管理機關確定,並在《國土資源報》發布公告。
第三十四條 拍賣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由登記管理機關委託評估機構評估,經依法確認的評估結果可以作為拍賣標的的保留價。
第三十五條 買受人應在規定時間內,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和拍賣價款,依法辦理登記手續,領取許可證。逾期未繳齊費用和價款、未辦理登記手續的,視買受人自動放棄買受行為,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三章 礦業權轉讓
第三十六條 礦業權轉讓是指礦業權人將礦業權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作價出資、合作、重組改制等。
礦業權的出租、抵押,按照礦業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序進行管理,由原發證機關審查批准。
第三十七條 各種形式的礦業權轉讓,轉讓雙方必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八條 采礦權人不得將采礦權以承包等方式轉給他人開采經營。
第三十九條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的,轉讓人以評估確認的結果為底價向受讓人收取礦業權價款或作價出資。
國有地質勘查單位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的收益,應按勘查時的實際投入數轉增國家基金,其餘部分計入主營業務收入。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的收益做國家資本處置的,應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報批執行。
非國有礦山企業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采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相應的采礦權價款。但是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的除外。
第一節 出售、作價出資、合作
第四十條 礦業權出售是指礦業權人依法將礦業權出賣給他人進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礦業權作價出資是指礦業權人依法將礦業權作價後,作為資本投入企業,並按出資數額行使相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合作勘查或合作開采經營是指礦業權人引進他人資金、技術、管理等,通過簽訂合作合同約定權利義務,共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人改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時,可將礦業權作價計入上市公司資本金,也可將礦業權轉讓給上市公司向社會披露,但在辦理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前,均應委託評估礦業權,礦業權評估結果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礦業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國的規定通過境外評估機構評估礦業權,但應將評估報告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出售礦業權或者通過設立合作、合資法人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申請辦理礦業權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
不設立合作、合資法人勘查或開采礦產資源的,在簽定合作或合資合同後,應當將相應的合同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采礦權申請人領取采礦許可證後,因與他人合資、合作進行采礦而設立新企業的,可不受投入采礦生產滿一年的限制。
第四十五條 需要部分出售礦業權的,必須在申請出售前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分立礦業權的申請,經批准並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
采礦權原則上不得部分轉讓。
第四十六條 礦業權轉讓的當事人須依法簽訂礦業權轉讓合同。依轉讓方式的不同,轉讓合同可以是出售轉讓合同、合資轉讓合同或合作轉讓合同。
轉讓申請被批准之日起,轉讓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條 礦業權轉讓合同應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礦業權轉讓人、受讓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
(二)申請轉讓礦業權的基本情況,包括當前權屬關系、許可證編號、發證機關、礦業權的地理位置坐標、面積、許可證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開采情況等;
(三)轉讓方式和轉讓價格,付款方式或權益實現方式等;
(四)爭議解決方式;
(五)違約責任。
第四十八條 轉讓人和受讓人收到轉讓批准通知書後,應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視為自動放棄轉讓行為,已批準的轉讓申請失效。
第二節 出租
第四十九條 礦業權出租是指礦業權人作為出租人將礦業權租賃給承租人,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為。
礦業權出租應當符合國務院規定的礦業權轉讓的條件。
礦業權人在礦業權出租期間繼續履行礦業權人的法定的義務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出租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產地的采礦權的,應按照采礦權轉讓的規定進行評估、確認,采礦權價款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已出租的采礦權不得出售、合資、合作、上市和設定抵押。
第五十一條 礦業權人申請出租礦業權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申請書;
(二)許可證復印件;
(三)礦業權租賃合同書;
(四)承租人的資質條件證明或營業執照;
(五)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五十二條 礦業權租賃合同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冊地址或住所;
(二)租賃礦業權的名稱、許可證號、發證機關、有效期、礦業權范圍坐標、面積、礦種;
(三)租賃期限、用途;
(四)租金數額,交納方式;
(五)租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合同生效期限;
(七)爭議解決方式;
(八)違約責任。
第五十三條 礦業權承租人不得再行轉租礦業權。
采礦權的承租人在開采過程中,需要改變開采方式和主礦種的,必須由出租人報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采礦權人被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時,由此產生的後果由責任方承擔。
第五十四條 租賃關系終止後的20日內,出租人應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出租手續。
第三節 抵押
第五十五條 礦業權抵押是指礦業權人依照有關法律作為債務人以其擁有的礦業權在不轉移佔有的前提下,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
以礦業權作抵押的債務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礦業權為抵押物。
第五十六條 債權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價值的,抵押人應委託評估機構評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條 礦業權設定抵押時,礦業權人應持抵押合同和礦業權許可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礦業權抵押解除後20日內,礦業權人應書面告知原發證機關。
第五十八條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申請實現抵押權,並從處置的礦業權所得中依法受償。新的礦業權申請人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當事人應依法辦理礦業權轉讓、變更登記手續。
采礦權人被吊銷許可證時,由此產生的後果由債務人承擔。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礦業權人不履行繳納礦業權價款承諾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礦產資源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在招標、拍賣礦業權過程中,受委託的中介機構、評標委員會、投標人、競標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評估機構在招標、拍賣過程中泄露評估價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業一年,再次發生的,取消評估資格。
第六十一條 未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擅自轉讓礦業權或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礦業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 礦業權出租方違反本規定的,礦業權人將礦業權承包給他人開采、經營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按照《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有關法律和本規定所設定的礦業權抵押無效。
第六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違反本規定發證或審批的,應及時糾正;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賠償。
第六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以非法人組織申請探礦權或轉讓探礦權的,比照法人申請探礦權或轉讓探礦權的程序辦理。
第六十七條 以贈予、繼承、交換等方式轉讓礦業權的,當事人應攜帶有關證明文件至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六十八條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頒布前已經簽訂承包合同的礦山企業,應於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規定關於礦業權出租管理的規定,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的,按本規定第六十二條處理。
第六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❼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
【探礦權采礦權流轉制度】是指探礦權采礦權市場運作行為的基本制度。探礦權采礦權流轉制度包括探礦權、采礦權國家出讓制度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制度。探礦權采礦權流轉制度的核心是建立以礦產資源所有權為核心的國家出讓市場和以市場供需為核心的、以經濟利益為驅動的二級轉讓市場。
【探礦權采礦權國家出讓制度】是指規范探礦權采礦權的縱向流通行為的基本制度,國家以礦產資源所有權人的身份,把礦產資源的探礦權和采礦權投入市場運行。國家對該市場有壟斷性。表現為政府與探礦權、采礦權申請人之間的交易行為,基本上均由政府根據國家的整體利益,特別是不同礦產資源對國民經濟的影響程度及經濟發展的總體需求來確定出讓方式。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制度】是指探礦權采礦權在不同的民事主體之間橫向流通行為的基本制度。探礦權采礦權橫向流通,各個民事主體之間的地位是平等的,政府只以社會管理者的身份對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市場進行管理和宏觀調控。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是指國家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市場所進行的全程管理。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內容: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管理;探礦權采礦權轉讓評估管理;評估機構認定和評估結果確認管理;違法轉讓的處罰;等等。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合同】是指原探礦權采礦權人(轉讓人)和新的探礦權采礦權人(受讓人)之間訂立的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協議。由於轉讓是民事主體之間的行為,因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合同適用於民法上關於合同的一般規定。探礦權采礦權的轉讓以探礦權采礦權的出讓為前提,因此,轉讓合同也必然以出讓合同為前提訂立。出讓中規定的條款仍適用於轉讓合同,即隨著轉讓合同的生效,國家與原探礦權、采礦權人之間的關系,即出讓合同的權利義務隨轉讓合同轉移。
【探礦權轉讓條件】是指探礦權轉讓時所必須符合的法定條件。《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規定,轉讓探礦權必須符合法定條件,經批准方可轉讓。「法定條件」和「批准」手續是確立轉讓行為法律效力的前提。這些法定條件包括: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了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完成了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探礦權權屬無爭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了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國務院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探礦權轉讓申請】是指探礦權人提出探礦權轉讓請求的法律行為。轉讓人向審批管理機關提出申請。需以書面形式提出,在申請書中要有明確的申請意思表示,並應說明申請人的有關情況。探礦權轉讓申請時應當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轉讓申請書;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文件;轉讓人具備法定轉讓條件的證明文件;審批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探礦權轉讓申請書】是指探礦權轉讓申請人轉讓探礦權的意思表示。通過對轉讓申請書的審查,管理機關確定轉讓申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擬轉讓的探礦權是否合法有效。探礦權轉讓申請書的格式,由國務院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統一制定。
【探礦權轉讓合同】是指探礦權轉讓人和受讓人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審批管理機關通過對轉讓合同的審查,確定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否真實,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否明確,以此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轉讓合同自轉讓申請被批准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對轉讓人和受讓人具有約束力,該轉讓合同此時開始受法律保護。
【探礦權受讓人資質條件證明文件】是指有關部門出具的能夠證明探礦權轉讓的受讓人具有從事勘查活動能力與資格的書面材料。探礦權轉讓受讓人資質條件等同於探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受讓人必須具有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包括受讓人自己取得的或者被僱傭地勘單位取得的)。
【探礦權轉讓條件證明文件】是指能夠證明探礦權轉讓人具有轉讓探礦權條件的材料。探礦權人在申請轉讓探礦權時,必須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由原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自己勘查工作是否滿2年或者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開採的礦產資源的證明材料;探礦權權屬是否有爭議;是否按規定繳納了探礦權使用費或探礦權價款;是否滿足了國務院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的證明文件。
【探礦權轉讓受理】是指探礦權轉讓審批管理機關對探礦權轉讓申請人申請材料的接受、審查,並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的行為。探礦權轉讓申請提出後,審批管理機關應當對其進行初步審查,又稱「形式審查」,確定申請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並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符合形式要件的,應當決定受理;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對申請材料內容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提交有關材料。
【探礦權價款】是指探礦權人取得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探礦權時對國家投資所進行的一種補償。其數額需經具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探礦權轉讓審批】是指審查批准探礦權轉讓申請的過程。探礦權的轉讓審批由兩級負責,即國務院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國務院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其審批發證的探礦權轉讓的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以外的探礦權轉讓的審批。審批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之內,作出准予轉讓或者不準予轉讓的決定,並以郵寄送達或直接送達方式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探礦權轉讓人應當在收到批准決定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勘查許可證頒發機關辦理探礦權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也應當在60日之內到原勘查許可證頒發機關辦理勘查登記手續,並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新的探礦權人。探礦權轉讓審批內容,系探礦權轉讓審批管理機關在審查批准探礦權轉讓時具體審查的要件。主要包括:勘查投入審查;勘查期限審查;履行法定義務的審查;探礦權權屬審查;探礦權評估審查(僅適用於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
【采礦權轉讓條件】是指采礦權轉讓時所必須符合的法定條件。《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規定,轉讓采礦權必須符合法定條件,經批准方可轉讓。「法定條件」和「批准」手續是確立轉讓行為法律效力的前提。這些法定條件包括: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采礦權權屬無爭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了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資源稅;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采礦權轉讓申請】是指提出采礦權轉讓請求的法律行為。轉讓人向有管轄權的審批管理機關提出申請。需以書面形式提出,在申請書中要有明確的申請轉讓采礦權的意思表示,並應說明申請人的有關情況。采礦權轉讓申請時應當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轉讓申請書;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文件;轉讓人具備法定轉讓條件的證明文件;礦產資源開采情況報告;審批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采礦權轉讓申請書】是指采礦權轉讓申請人轉讓采礦權的意思表示。通過對轉讓申請書的審查,管理機關確定轉讓申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擬轉讓的采礦權是否合法有效。采礦權轉讓申請書的格式,由國務院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統一制定。
【采礦權轉讓合同】是指采礦權轉讓人和受讓人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審批管理機關通過對轉讓合同的審查,確定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否真實,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否明確,以此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轉讓合同自轉讓申請被批准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對轉讓人和受讓人具有約束力,該轉讓合同此時開始受法律保護。
【采礦權轉讓受讓人資質條件證明文件】是指有關部門出具的能夠證明采礦權受讓人具有從事采礦活動行為能力與資格的書面材料。具體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證明其具有能夠獨立行使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責任能力的證明材料;二是證明其具有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條件的證明。
【采礦權轉讓條件證明文件】是指能夠證明采礦權轉讓人具有轉讓采礦權條件的材料。采礦權人在申請轉讓采礦權時,必須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由原采礦登記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采礦權權屬無爭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了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資源稅;滿足國務院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的證明文件。
【采礦權價款】是指采礦權人在取得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采礦權時向國家支付的一種補償。其數額需經具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采礦權轉讓受理】是指采礦權轉讓審批管理機關對采礦權轉讓申請人申請材料的接受、審查,並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的行為。申請符合形式要件的,應當決定受理;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對申請材料內容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提交有關材料。
【采礦權轉讓審批】是指審查批准采礦權轉讓申請的過程。采礦權的轉讓審批由兩級負責,即國務院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國務院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其審批發證的采礦權轉讓的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以外的采礦權轉讓的審批。審批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之內,作出准予轉讓或者不準予轉讓的決定,並以郵寄送達或直接送達方式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采礦權轉讓人應當在收到批准決定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辦理采礦權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也應當在60日之內到原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辦理采礦登記手續,並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領取采礦許可證,成為新的采礦權人。采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憑變更後的采礦許可證依法進行采礦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采礦權轉讓審批內容,系采礦權轉讓審批管理機關在審查批准采礦權轉讓時具體審查的要件。主要包括:轉讓主體審查;轉讓理由審查;采礦期限審查;采礦權權屬審查;繳納費/稅(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資源稅)情況審查;主管部門意見審查(僅適用於國有礦山企業轉讓采礦權)、評估及出資情況審查。
❽ 探礦權有償取得
【探礦權有償取得】從廣義上講,是指任何單位或個人,要成為探礦權人,進行礦產資源勘查活動,都必須支付相當於探礦價值的費用,包括在設定探礦權時向礦產資源所有人的國家的付費和在探礦權交易過程中的付費。從狹義上講,是指在探礦權申請人向國家提出探礦權申請時,申請人向國家支付一定的費用,獲得礦產資源的探礦權。《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中規定的探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是狹義上的探礦權有償取得。探礦權人取得探礦權,需向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人繳納探礦權使用費,這是向國家支付的准予使用權利的費用。
【探礦權取得方式】探礦權的取得有兩種渠道,即授予取得和轉讓取得。一種是向國家申請,通過申請、受理、審查、批准、繳納探礦權使用費(申請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還需繳納探礦權價款)、頒發勘查許可證、備案通告等授予程序;另一種是通過市場轉讓,需經過探礦權轉讓管理機關審批,按照規定轉讓。
【探礦權使用費】是指申請礦產資源勘查,需按照勘查作業區的單位面積逐年向礦產資源所有權人繳納的費用。探礦權使用費收費標准為:第1至第3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每年100元;從第4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千米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過每平方千米每年500元。
❾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時的流程是怎樣的
以北京國際礦業權交易所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為例,流程如下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