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流標後怎麼處理是不是無限期掛牌
在規定的公告期限內未徵集到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且不變更信息公告內容的,轉讓方可以按照產權轉讓公告的約定延長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長期限應當不少於5個工作日。
㈡ 企業國有產權的轉讓的程序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程序: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內部決策程序進行審議,並形成書面決議。
國有獨資企業的產權轉讓,應當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國有獨資公司的產權轉讓,應當由董事會審議;沒有設立董事會的,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聽取轉讓標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對職工安置等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經批准或者決定後,轉讓方應當組織轉讓標的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清產核資,根據清產核資結果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資產移交清冊,並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實施全面審計(包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轉讓標的企業法定代表人的離任審計)。資產損失的認定與核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轉讓所出資企業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組織進行清產核資,並委託社會中介機構開展相關業務。
社會中介機構應當依法獨立、公正地執行業務。企業和個人不得干預社會中介機構的正常執業行為。
在清產核資和審計的基礎上,轉讓方應當委託具有相關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報告經核准或者備案後,作為確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的參考依據。
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當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在獲得相關產權轉讓批准機構同意後方可繼續進行。
轉讓方應當將產權轉讓公告委託產權交易機構刊登在省級以上公開發行的經濟或者金融類報刊和產權交易機構的網站上,公開披露有關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廣泛徵集受讓方。產權轉讓公告期為20個工作日。
轉讓方披露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標的的基本情況;
(二)轉讓標的企業的產權構成情況;
(三)產權轉讓行為的內部決策及批准情況;
(四)轉讓標的企業近期經審計的主要財務指標數據;
(五)轉讓標的企業資產評估核准或者備案情況;
(六)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項。
在徵集受讓方時,轉讓方可以對受讓方的資質、商業信譽、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管理能力、資產規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讓條件。
受讓方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業信用;
(三)受讓方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受讓方為外國及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受讓企業國有產權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布的《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
經公開徵集產生兩個以上受讓方時,轉讓方應當與產權交易機構協商,根據轉讓標的的具體情況採取拍賣或者招投標方式組織實施產權交易。
採取拍賣方式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及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採取招投標方式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成交後,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產權轉讓合同,並應當取得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
經公開徵集只產生一個受讓方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可以採取協議轉讓的方式。
採取協議轉讓方式的,轉讓方應當與受讓方進行充分協商,依法妥善處理轉讓中所涉及的相關事項後,草簽產權轉讓合同,並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進行審議。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轉讓與受讓雙方的名稱與住所;
(二)轉讓標的企業國有產權的基本情況;
(三)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職工安置方案;
(四)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債權、債務處理方案;
(五)轉讓方式、轉讓價格、價款支付時間和方式及付款條件;
(六)產權交割事項;
(七)轉讓涉及的有關稅費負擔;
(八)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違約責任;
(十)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十一)轉讓和受讓雙方認為必要的其他條款。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在簽訂產權轉讓合同時,轉讓方應當與受讓方協商提出企業重組方案,包括在同等條件下對轉讓標的企業職工的優先安置方案。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全部價款,受讓方應當按照產權轉讓合同的約定支付。
轉讓價款原則上應當一次付清。如金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可以採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採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讓方首期付款不得低於總價款的30%,並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其餘款項應當提供合法的擔保,並應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轉讓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間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過1年。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涉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和由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辦理相關手續。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按照有關政策規定處理好與職工的勞動關系,解決轉讓標的企業拖欠職工的工資、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並做好企業職工各項社會保險關系的接續工作。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取得的凈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成交後,轉讓和受讓雙方應當憑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辦理相關產權登記手續。
㈢ 關於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關事項的通知的通知內容
關於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資發產權[2006]30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國資委,財政廳(局),各中央企業: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號,以下簡稱《辦法》)頒布以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得到了進一步規范,市場配置資源的基礎性作用在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中日漸加強,但在具體實施工作中還有一些事項需要進一步明確。經研究,現通知如下:
一、關於省級以上國資監管機構對協議轉讓方式的批准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不斷提高進場交易比例,嚴格控制場外協議轉讓。對於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的結構調整中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或者所出資企業(本通知所稱所出資企業系指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內部資產重組中確需採取直接協議轉讓的,相關批准機構要進行認真審核和監控。
(一)允許協議轉讓的范圍
1.在國有經濟結構調整中,擬直接採取協議方式轉讓國有產權的,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的總體規劃。受讓方的受讓行為不得違反國家經濟安全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規定,且在促進企業技術進步、產業升級等方面具有明顯優勢。標的企業屬於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的,在協議轉讓企業部分國有產權後,仍應保持國有絕對控股地位。
2.在所出資企業內部的資產重組中,擬直接採取協議方式轉讓國有產權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為所出資企業或其全資、絕對控股企業。
(二)所出資企業協議轉讓事項的批准許可權,按照轉讓方的隸屬關系,中央企業由國務院國資委批准,地方企業由省級國資監管機構批准。相關批准機構不得自行擴大協議轉讓范圍,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許可權。
(三)協議轉讓項目的資產評估報告由該協議轉讓的批准機構核准或備案,協議轉讓項目的轉讓價格不得低於經核准或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
(四)相關批准機構應當在批准文件中明確協議轉讓事項執行的有效時限,並建立對批准協議轉讓事項的跟蹤、報告制度。各省級國資監管機構應當將協議轉讓的批准和實施結果報告國務院國資委。
二、關於外商受讓企業國有產權
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中,涉及受讓方為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的(以下統稱外商),應當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向外商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應在產權交易市場中公開進行。特殊情況下,確需採取協議方式轉讓的,應符合《辦法》及本通知中關於批准協議轉讓的相關規定。
(二)轉讓方在提出受讓條件時,應對照《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及相關規定,對國家對外商受讓標的企業產權有限制性或禁止性規定的,應在產權轉讓公告中予以提示。
(三)通過產權交易市場確定外商為受讓主體的,由轉讓方按照國家有關管理規定報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審核批准。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受讓企業國有產權,參照以上規定辦理。
三、關於企業國有產權受讓條件的審核管理
廣泛徵集受讓方是落實企業國有產權進場交易制度的關鍵環節,轉讓方、相關批准機構和產權交易機構要進一步加強受讓條件的審核管理工作。
(一)轉讓方在制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時,應當根據轉讓標的企業的實際情況,明確提出對受讓方的受讓條件要求。
(二)對受讓條件中表述不明確或者有違反公平競爭內容的,產權交易機構應及時向轉讓方提出修改建議,或要求轉讓方對受讓條件的執行標准作出書面解釋和具體說明。
(三)受讓條件及其執行標準的書面解釋和具體說明經相關批准機構審核後,由產權交易機構在產權轉讓公告中一並公布。未經公布的受讓條件不得作為確認或否定意向受讓方資格的依據。
(四)在產權轉讓公告中公布的受讓條件,一經發布不得擅自變更。在產權交易機構尚未收到正式受讓意向申請之前,確需變更受讓條件的,應經產權轉讓相關批准機構批准後,在原信息發布渠道予以公告,公告期重新計算。
四、關於受讓資格的審核確認
產權交易機構按照公布的受讓條件提出對受讓方資格的審核意見,並在徵求轉讓方意見後,最終確認意向受讓人資格。
(一)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將正式表達受讓意向的法人、自然人全部納入登記管理范圍,嚴格按照公布的受讓條件進行資格審核後,提出具備受讓資格的意向受讓人名單。
(二)產權交易機構和轉讓方對意向受讓人是否符合公告條件產生分歧時,產權交易機構可就有關分歧事項書面徵求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機構)意見,也可通過產權交易爭端協調機制,對分歧事項進行協調。
(三)對意向受讓人資格審核確認完成後,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及時將審核結果以書面形式告知相關各方。
(四)當登記的意向受讓人沒有響應產權轉讓公告中受讓條件的全部要求,或提出帶有附加條件的受讓要求時,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對其進行提示,在規定的公告期限內該意向受讓人沒有作出調整、糾正的,應取消其受讓資格。
五、關於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
按照《辦法》的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應當以資產評估結果為參考依據,在產權交易市場中公開競價形成,產權交易機構應按照有利於競爭的原則積極探索新的競價交易方式。
(一)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首次掛牌價格不得低於經核准或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經公開徵集沒有產生意向受讓方的,轉讓方可以根據標的企業情況確定新的掛牌價格並重新公告;如擬確定新的掛牌價格低於資產評估結果的90%,應當獲得相關產權轉讓批准機構書面同意。
(二)對經公開徵集只產生一個意向受讓方而採取協議轉讓的,轉讓價格應按本次掛牌價格確定。
(三)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中涉及的職工安置、社會保險等有關費用,不得在評估作價之前從擬轉讓的國有凈資產中先行扣除,也不得從轉讓價款中進行抵扣。
(四)在產權交易市場中公開形成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為條件進行打折、優惠。
六、關於各級財政部門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中的管理工作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認真做好有關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檢查以及標的企業財政政策清理等工作,並按以下規定進行審核或者審批:
(一)按照《辦法》第26條審核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時,重點審核涉及《辦法》第28條、29條規定的事項是否符合國家有關企業財務管理的政策規定。
(二)按照《辦法》第37條的規定,政企尚未分開單位以及其他單位所持有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由政企尚未分開單位以及其他單位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㈣ 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的第四章 登記受讓意向
第二十五條 意向受讓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內,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產權受讓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對意向受讓方逐一進行登記。
第二十六條 意向受讓方可以到產權交易機構查閱產權轉讓標的的相關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七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對意向受讓方提交的申請及材料進行齊全性和合規性審核,並在信息公告期滿後5個工作日內將意向受讓方的登記情況及其資格確認意見書面告知轉讓方。
第二十八條 轉讓方在收到產權交易機構的資格確認意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回復。如對受讓方資格條件存有異議,應當在書面意見中說明理由,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轉讓方逾期未予回復的,視為同意產權交易機構作出的資格確認意見。
第二十九條 經征詢轉讓方意見後,產權交易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將資格確認結果告知意向受讓方,並抄送轉讓方。
第三十條 轉讓方對產權交易機構確認的意向受讓方資格有異議,應當與產權交易機構進行協商,必要時可以就有關爭議事項征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意見。
第三十一條 通過資格確認的意向受讓方在事先確定的時限內向產權交易機構交納交易保證金(以到達產權交易機構指定賬戶為准)後獲得參與競價交易資格。逾期未交納保證金的,視為放棄受讓意向。
㈤ 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的第二章 受理轉讓申請
第五條 產權轉讓申請的受理工作由產權交易機構負責承擔。實行會員制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會員的名單,供轉讓方自主選擇,建立委託代理關系。
第六條 轉讓方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產權轉讓公告所需相關材料,並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負責。按照有關規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進行產權轉讓信息內容備案的轉讓項目,由轉讓方履行相應的備案手續。
第七條 轉讓方提交的材料符合齊全性要求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予以接收登記。
第八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建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公告的審核制度,對涉及轉讓標的信息披露的准確性和完整性,交易條件和受讓方資格條件設置的公平性與合理性,以及競價方式的選擇等內容進行規范性審核。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予以受理,並向轉讓方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將書面審核意見及時告知轉讓方。
第九條 轉讓方應當在產權轉讓公告中披露轉讓標的基本情況、交易條件、受讓方資格條件、對產權交易有重大影響的相關信息、競價方式的選擇、交易保證金的設置等內容。
第十條 產權轉讓公告應當對轉讓方和轉讓標的企業基本情況進行披露,包括但不限於:
(一)轉讓方、轉讓標的及受託會員的名稱;
(二)轉讓標的企業性質、成立時間、注冊地、所屬行業、主營業務、注冊資本、職工人數;
(三)轉讓方的企業性質及其在轉讓標的企業的出資比例;
(四)轉讓標的企業前十名出資人的名稱、出資比例;
(五)轉讓標的企業最近一個年度審計報告和最近一期財務報表中的主要財務指標數據,包括所有者權益、負債、營業收入、凈利潤等;
(六)轉讓標的(或者轉讓標的企業)資產評估的備案或者核准情況,資產評估報告中總資產、總負債、凈資產的評估值和相對應的審計後賬面值;
(七)產權轉讓行為的相關內部決策及批准情況。
第十一條 轉讓方在產權轉讓公告中應當明確為達成交易需要受讓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條件,包括但不限於:
(一)轉讓標的掛牌價格、價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對轉讓標的企業職工有無繼續聘用要求;
(三)產權轉讓涉及的債權債務處置要求;
(四)對轉讓標的企業存續發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條 轉讓方可以根據標的企業實際情況,合理設置受讓方資格條件。 受讓方資格條件可以包括主體資格、管理能力、資產規模等,但不得出現具有明確指向性或者違反公平競爭的內容。產權交易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轉讓方對受讓方資格條件的判斷標准提供書面解釋或者具體說明,並在產權轉讓公告中一同公布。
第十三條 轉讓方應當在產權轉讓公告中充分披露對產權交易有重大影響的相關信息,包括但不限於:
(一)審計報告、評估報告有無保留意見或者重要提示;
(二)管理層及其關聯方擬參與受讓的,應當披露其目前持有轉讓標的企業的股權比例、擬參與受讓國有產權的人員或者公司名單、擬受讓比例等;
(三)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股東或者中外合資企業的合營他方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十四條 產權轉讓公告中應當明確在徵集到兩個及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時,採用何種公開競價交易方式確定受讓方。選擇招投標方式的,應當同時披露評標方法和標准。
第十五條 轉讓方可以在產權轉讓公告中提出交納交易保證金的要求。產權交易機構應當明示交易保證金的處置方式。
㈥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哪些方式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經公開徵集產生兩個以上受讓方時,轉讓方應當與產權交易機構協商,根據轉讓標的的具體情況採取拍賣或者招投標方式組織實施產權交易。
採取拍賣方式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及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採取招投標方式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成交後,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產權轉讓合同,並應當取得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
經公開徵集只產生一個受讓方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可以採取協議轉讓的方式。
採取協議轉讓方式的,轉讓方應當與受讓方進行充分協商,依法妥善處理轉讓中所涉及的相關事項後,草簽產權轉讓合同,並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進行審議。
㈦ 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的第七章 出具交易憑證
第四十三條 產權交易雙方簽訂產權交易合同,受讓方依據合同約定將產權交易價款交付至產權交易機構資金結算賬戶,且交易雙方支付交易服務費用後,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第四十四條 產權交易涉及主體資格審查、反壟斷審查等情形時,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在交易行為獲得政府相關部門批准後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第四十五條 產權交易憑證應當載明:項目編號、簽約日期、掛牌起止日、轉讓方全稱、受讓方全稱、轉讓標的全稱、交易方式、轉讓標的評估結果、轉讓價格、交易價款支付方式、產權交易機構審核結論等內容。
第四十六條 產權交易憑證應當使用統一格式列印,不得手寫、塗改。
㈧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的總則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持有國有資本的企業(以下統稱轉讓方)將所持有的企業國有產權有償轉讓給境內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受讓方)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金融類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和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產權,是指國家對企業以各種形式投入形成的權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各種投資所形成的應享有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監管制度和辦法;
(二)決定或者批准所出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研究、審議重大產權轉讓事項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三)選擇確定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產權交易機構;
(四)負責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五)負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的收集、匯總、分析和上報工作;
(六)履行本級政府賦予的其他監管職責。
本辦法所稱所出資企業是指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授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 所出資企業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所屬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管理辦法,並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二)研究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是否有利於提高企業的核心競爭力,促進企業的持續發展,維護社會的穩定;
(三)研究、審議重要子企業的重大國有產權轉讓事項,決定其他子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事項;
(四)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有關國有產權轉讓情況。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按下列基本條件選擇產權交易機構: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政策規定;
(二)履行產權交易機構的職責,嚴格審查企業國有產權交易主體的資格和條件;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披露產權交易信息,並能夠定期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情況;
(四)具備相應的交易場所、信息發布渠道和專業人員,能夠滿足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需要;
(五)產權交易操作規范,連續3年沒有將企業國有產權拆細後連續交易行為以及其他違法、違規記錄。
㈨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必須進產權交易所嗎
您好,有例外情形。根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第四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系的限制。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六條
轉讓的企業國有產權權屬應當清晰。權屬關系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企業國有產權不得轉讓。被設置為擔保物權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㈩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什麼意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已於2017年12月29日被廢止,是為規范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加強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促進企業國有資產的合理流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防止企業國有資產流失制定的辦法。
【法律依據】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已廢止)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加強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促進企業國有資產的合理流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防止企業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