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什麼是國有產權進場交易制度
企業國有產權進場交易制度,是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主體在履行相關決策和批准程序後,通過省級以上國資監管機構選擇確定的產權交易機構發布產權轉讓信息,廣泛徵集受讓方,實現企業國有產權公開轉讓的制度。
企業國有產權進場交易制度,最早是2002年1月25日中國共產黨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第七次全會提出的:「2002年,各地區、各部門都要實行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建設工程項目公開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產權交易進入市場等四項制度。」2003年至2009年,歷屆中紀委全會一直要求貫徹企業國有產權進場交易制度。
2004年2月1日開始實施的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以及以後出台的配套文件,形成了比較健全的內部決策、行為批准、評估定價、公開掛牌、公平徵集意向受讓人、科學選擇交易方式、場內簽約、資金結算、交易機構簽發交易憑證以及對違規交易檢查的企業國有產權交易制度。
企業國有產權為什麼要進場交易?這是因為,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往往會涉及到企業債務處理、職工安置以及轉讓價格確定等諸多問題,在目前國有企業事實上的多級委託代理、現代公司治理結構又尚未真正形成的情況下,存在少數經營管理者利用手中的權力,通過暗箱操作,侵害國家、職工以及債權人的利益的情況。因此,必須通過市場公開轉讓信息,按照規范化、程序化的制度,進行公開交易、陽光交易。我國推行企業國有產權進場交易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實現產權資源有效配置、從源頭上治理腐敗、保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優化國民經濟結構、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必然選擇。 據《產權導刊》
Ⅱ 國有股權轉讓的法律規定及其原則有哪些
在國有股權轉讓時,除了一般股權轉讓須遵守的依法、公開、公平、公正、平等互利、等價有償等原則外,還有兩個重要原則:
一是有條件轉讓原則。
鑒於國有股權的社會性目的,在進行國有股權的轉讓時必須進行可行性研究、設置合理的股權結構、進行嚴格的資產評估和審計;尤其是要防止把不需要或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國有股權硬性轉讓。對於採取將國有股權上市轉讓的方式的,根據我國目前的現狀,國家首先應對現有上市公司國有股狀況進行全面的分析和計算,在此基礎上才能確定哪些行業、哪些公司的股權需轉讓上市,轉讓數量多大,這才有可能制定出具體的政策,分期、分批組織轉讓和上市。因為不論是哪一個國家,國有股權的上市轉讓均有其特定范圍,即只能是將一部分國有股權通過上市轉讓而轉給非國有股東,而宜於國家繼續持股的股權則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在國有單位之間流動。這顯然是一項大工程。
二是轉讓國有股權應以調整投資結構、促進國有資產的優化配置為主要目的的原則。
在國有企業分布太廣、太散時,政府辦了許多並非必須由它辦的事情。與此同時,有一些事情政府必須辦但卻因資金缺乏無力去辦。國有股權轉讓的結果是將國有股權從國家手中轉讓到另一個所有者手中。所以,在進行國有股權轉讓時必需考慮國有股權的設置目的。對於這一原則,我國現行法規的規定已有體現。
國有股權轉讓的法律規定
1、國有股權概念。根據1994年11月3日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國家體改委發布的《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國有股權管理暫行辦法》(有限責任公司參照適用此規定),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機構或部門向股份公司出資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為國家股,在股份公司股權登記上記名為該機構或部門持有的股份;具有法人資格的國有企業、事業及其他單位以其依法佔用的法人資產向獨立於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資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為國有法人股,在股份公司股權登記上記名為該國有企業或事業及其他單位持有的股份。國家股和國有法人股統稱為國有股權。
2、國有股權轉讓的要求。根據《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國有股權管理暫行辦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及國資委、財政部頒布並於2004年2月1日實施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有限責任公司國有股權轉讓應符合以下要求: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有利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可促進國有資本優化配置;交易股權權屬清楚;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採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方式;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投資主體已經同意(全部國有股轉讓或部分轉讓股權使國家不再控股的,已經取得同級政府批准)。
3、國有股權轉讓程序。
①內部審議。企業國有股權轉讓應當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內部決策程序進行審議,並形成書面決議。國有獨資公司的股權轉讓,應當由董事會審議;沒有設立董事會的,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聽取轉讓標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對職工安置等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②出資人審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所出資企業的國有股權轉讓。其中,轉讓企業國有股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所出資企業決定其子企業的國有股權轉讓,但重要子企業的重大國有股權轉讓事項,應當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會簽財政部門後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審批事項的,需預先報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
③清產核資與審計。企業國有股權轉讓事項經批准或者決定後,轉讓方應當組織目標公司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清產核資,根據清產核資結果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資產移交清冊,並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實施全面審計。
④資產評估。在清產核資和審計的基礎上,轉讓方應當委託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報告經核准或者備案後,作為確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的參考依據。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當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在獲得相關產權轉讓批准機構同意後方可繼續進行。
⑤信息披露、徵集受讓方。轉讓方應當將股權轉讓公告委託產權交易機構刊登在省級以上公開發行的經濟或者金融類報刊和產權交易機構的網站上,公開披露有關企業國有股權轉讓信息,廣泛徵集受讓方。產權轉讓公告期為20個工作日。
⑥簽署轉讓協議。a、協議方式:經公開徵集只產生一個受讓方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可以採取協議轉讓的方式。對於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中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企業實施資產重組中將企業國有股權轉讓給所屬控股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經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也可以採取協議轉讓方式。b、拍賣/招標方式:經公開徵集產生兩個以上受讓方時,轉讓方應當與產權交易機構協商,根據轉讓標的的具體情況採取拍賣或者招投標方式組織實施股權交易。企業國有股權轉讓成交後,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並應當取得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
⑦履行轉讓協議。受讓方原則上應當一次付清股權轉讓價款。如金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可以採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採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讓方首期付款不得低於總價款的30%,並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其餘款項應當提供合法的擔保,並應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轉讓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間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過1年。轉讓和受讓雙方應當憑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辦理相關產權登記手續。
Ⅲ 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
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履行的監管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監管制度和辦法;
(二)決定或者批准所出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研究、審議重大產權轉讓事項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三)選擇確定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產權交易機構;
(四)負責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五)負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的收集、匯總、分析和上報工作;
(六)履行本級政府賦予的其他監管職責。
二、所出資企業應履行的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所屬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管理辦法,並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二)研究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是否有利於提高企業的核心競爭力,促進企業的持續發展,維護社會的穩定;
(三)研究、審議重要子企業的重大國有產權轉讓事項,決定其他子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事項;
(四)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有關國有產權轉讓情況。
三、產權交易機構的條件選擇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政策規定;
(二)履行產權交易機構的職責,嚴格審查企業國有產權交易主體的資格和條件;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披露產權交易信息,並能夠定期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情況;
(四)具備相應的交易場所、信息發布渠道和專業人員,能夠滿足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需要;
(五)產權交易操作規范,連續3年沒有將企業國有產權拆細後連續交易行為以及其他違法、違規記錄。
Ⅳ 如何制定本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沒有失效,為規范國有產權轉讓行為,加強國有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促進國有資產的合理流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第 3 號 《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Ⅳ 拍賣法關於國有資產出售是怎樣規定的
拍賣法關於國有資產出售是要按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拍賣標的的保留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二十八條委託人有權確定拍賣標的的保留價並要求拍賣人保密。拍賣國有資產,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需要評估的,應當經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拍賣標的的保留價。
(5)國有產權交易流轉監管辦法和實施細則擴展閱讀:
《拍賣管理辦法》第九條拍賣企業從事文物拍賣的,應當遵循有關文物拍賣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國家行政機關依法沒收的物品,充抵稅款、罰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沒收的物品,充抵罰金、罰款的物品以及無法返還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國有資產等標的的拍賣應由具有相應拍賣資格的拍賣企業承擔,具體資格條件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規范管理、擇優選用的原則制定,並報商務部備案。
Ⅵ 如何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進行監管
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加強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促進企業國有資產的合理流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防止企業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1]
第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持有國有資本的企業(以下統稱轉讓方)將所持有的企業國有產權有償轉讓給境內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受讓方)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金融類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和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產權,是指國家對企業以各種形式投入形成的權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各種投資所形成的應享有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三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規定,有利於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促進國有資本優化配置,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保護國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權益。
第四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系的限制。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六條
轉讓的企業國有產權權屬應當清晰。權屬關系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企業國有產權不得轉讓。被設置為擔保物權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工作。[1]
監督管理
編輯
第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監管制度和辦法;
(二)決定或者批准所出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研究、審議重大產權轉讓事項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三)選擇確定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產權交易機構;
(四)負責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五)負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的收集、匯總、分析和上報工作;
(六)履行本級政府賦予的其他監管職責。
本辦法所稱所出資企業是指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授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
第九條
所出資企業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所屬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管理辦法,並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二)研究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是否有利於提高企業的核心競爭力,促進企業的持續發展,維護社會的穩定;
(三)研究、審議重要子企業的重大國有產權轉讓事項,決定其他子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事項;
(四)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有關國有產權轉讓情況。
第十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按下列基本條件選擇產權交易機構: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政策規定;
(二)履行產權交易機構的職責,嚴格審查企業國有產權交易主體的資格和條件;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披露產權交易信息,並能夠定期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情況;
(四)具備相應的交易場所、信息發布渠道和專業人員,能夠滿足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需要;
(五)產權交易操作規范,連續3年沒有將企業國有產權拆細後連續交易行為以及其他違法、違規記錄。[1]
轉讓程序
編輯
第十一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內部決策程序進行審議,並形成書面決議。
國有獨資企業的產權轉讓,應當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國有獨資公司的產權轉讓,應當由董事會審議;沒有設立董事會的,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聽取轉讓標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對職工安置等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十二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批准程序,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經批准或者決定後,轉讓方應當組織轉讓標的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清產核資,根據清產核資結果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資產移交清冊,並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實施全面審計(包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轉讓標的企業法定代表人的離任審計)。資產損失的認定與核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轉讓所出資企業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組織進行清產核資,並委託社會中介機構開展相關業務。
社會中介機構應當依法獨立、公正地執行業務。企業和個人不得干預社會中介機構的正常執業行為。
第十三條
在清產核資和審計的基礎上,轉讓方應當委託具有相關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報告經核准或者備案後,作為確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的參考依據。
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當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在獲得相關產權轉讓批准機構同意後方可繼續進行。
第十四條
轉讓方應當將產權轉讓公告委託產權交易機構刊登在省級以上公開發行的經濟或者金融類報刊和產權交易機構的網站上,公開披露有關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廣泛徵集受讓方。產權轉讓公告期為20個工作日。
轉讓方披露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標的的基本情況;
(二)轉讓標的企業的產權構成情況;
(三)產權轉讓行為的內部決策及批准情況;
(四)轉讓標的企業經審計的主要財務指標數據;
(五)轉讓標的企業資產評估核准或者備案情況;
(六)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項。
第十五條
在徵集受讓方時,轉讓方可以對受讓方的資質、商業信譽、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管理能力、資產規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讓條件。
受讓方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業信用;
(三)受讓方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受讓方為外國及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受讓企業國有產權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布的《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經公開徵集產生兩個以上受讓方時,轉讓方應當與產權交易機構協商,根據轉讓標的的具體情況採取拍賣或者招投標方式組織實施產權交易。
採取拍賣方式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及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採取招投標方式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成交後,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產權轉讓合同,並應當取得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
第十八條
經公開徵集只產生一個受讓方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可以採取協議轉讓的方式。
採取協議轉讓方式的,轉讓方應當與受讓方進行充分協商,依法妥善處理轉讓中所涉及的相關事項後,草簽產權轉讓合同,並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進行審議。
第十九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轉讓與受讓雙方的名稱與住所;
(二)轉讓標的企業國有產權的基本情況;
(三)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職工安置方案;
(四)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債權、債務處理方案;
(五)轉讓方式、轉讓價格、價款支付時間和方式及付款條件;
(六)產權交割事項;
(七)轉讓涉及的有關稅費負擔;
(八)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違約責任;
(十)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十一)轉讓和受讓雙方認為必要的其他條款。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在簽訂產權轉讓合同時,轉讓方應當與受讓方協商提出企業重組方案,包括在同等條件下對轉讓標的企業職工的優先安置方案。
第二十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全部價款,受讓方應當按照產權轉讓合同的約定支付。
轉讓價款原則上應當一次付清。如金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可以採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採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讓方首期付款不得低於總價款的30%,並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其餘款項應當提供合法的擔保,並應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轉讓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間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一條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涉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和由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按照有關政策規定處理好與職工的勞動關系,解決轉讓標的企業拖欠職工的工資、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並做好企業職工各項社會保險關系的接續工作。
第二十三條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取得的凈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成交後,轉讓和受讓雙方應當憑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辦理相關產權登記手續。[1]
批准程序
編輯
第二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所出資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其中,轉讓企業國有產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所出資企業決定其子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其中,重要子企業的重大國有產權轉讓事項,應當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會簽財政部門後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審批事項的,需預先報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涉及上市公司國有股性質變化或者實際控制權轉移的,應當同時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監管部門的規定。
對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轉讓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決定或者批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應當審查下列書面文件:
(一)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有關決議文件;
(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
(三)轉讓方和轉讓標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五)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六)批准機構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一般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轉讓標的企業國有產權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的有關論證情況;
(三)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經企業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的職工安置方案;
(四)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債權、債務包括拖欠職工債務的處理方案;
(五)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收益處置方案;
(六)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公告的主要內容。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附送經債權金融機構書面同意的相關債權債務協議、職工代表大會審議職工安置方案的決議等。
第三十條
對於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中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企業實施資產重組中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給所屬控股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經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可以採取協議轉讓方式轉讓國有產權。
第三十一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經批准或者決定後,如轉讓和受讓雙方調整產權轉讓比例或者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有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報批。[1]
法律責任
編輯
第三十二條
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和受讓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相關批准機構應當要求轉讓方終止產權轉讓活動,必要時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轉讓行為無效。
(一)未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在產權交易機構中進行交易的;
(二)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不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許可權、擅自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
(三)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故意隱匿應當納入評估范圍的資產,或者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會計資料,導致審計、評估結果失真,以及未經審計、評估,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四)轉讓方與受讓方串通,低價轉讓國有產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未按規定妥善安置職工、接續社會保險關系、處理拖欠職工各項債務以及未補繳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六)轉讓方未按規定落實轉讓標的企業的債權債務,非法轉移債權或者逃避債務清償責任的;以企業國有產權作為擔保的,轉讓該國有產權時,未經擔保權人同意的。
(七)受讓方採取欺詐、隱瞞等手段影響轉讓方的選擇以及產權轉讓合同簽訂的;
(八)受讓方在產權轉讓競價、拍賣中,惡意串通壓低價格,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對以上行為中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相關企業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由於受讓方的責任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受讓方應當依法賠償轉讓方的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社會中介機構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審計、評估和法律服務中違規執業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將有關情況通報其行業主管機關,建議給予相應處罰;情節嚴重的,可要求企業不得再委託其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相關業務。
第三十四條
產權交易機構在企業國有產權交易中弄虛作假或者玩忽職守,損害國家利益或者交易雙方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將不再選擇其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相關業務。
第三十五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批准機構及其有關人員違反本辦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權謀私,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1]
附則
編輯
第三十六條
境外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政企尚未分開的單位以及其他單位所持有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由主管財政部門批准,具體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涉及有關部門的,由國資委商有關部門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