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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信息交易的當事人

發布時間:2022-04-08 20:00:16

❶ 電子合同當事人的確認及締約能力

法律分析:在訂立傳統合同的過程中,合同雙方可以通過各種途徑直接或間接地了解對方當事人的相關情況並確定合同當事人,但在無法面對面進行交易的電子商務活動中情況則有所不同。在互聯網高速發展的今天,加入網路惟一的限制是技術和設備,不受任何社會身份的限制,從而造成網路社會主體的復雜性。這就使得當事人不可能象在傳統交易條件下那樣對相對人進行考察以判定其真實身份。這也可能導致無權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合同等情況的發生。鑒於此,採用電子簽名的方法來解決這一問題得到了世界各國的認可。但由於電子簽名往往與復雜的認證機制聯系在一起,而且其中又涉及不斷變化的電子信息技術,所以這一問題並未因電子簽名的出現而得到很好地解決。

由於任何合同都是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基礎,並以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為目的,因此行為人就必須具備正確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和後果,獨立表達自己的意思的能力,即是說必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要件在學理上又被稱為有行為能力原則或主體合格原則。電子合同的當事人在締約時不僅要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而且還要具有相應的締約能力。這對於保護當事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是十分必要的。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書面形式是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書面形式。

❷ 什麼是電子支付,電子支付有哪些特點

所謂的電子支付是指單位、個人(以下簡稱客戶)直接或授權他人通過電子終端發出支付指令,實現貨幣支付與資金轉移的行為。

電子支付特點:

1、電子支付的工作環境基於一個開放的系統平台(即互聯網);而傳統支付則是在較為封閉的系統中運作。

2、電子支付是採用先進的技術通過數字流轉來完成信息傳輸的,其各種支付方式都是通過數字化的方式進行款項支付的;而傳統的支付方式則是通過現金的流轉、票據的轉讓及銀行的匯兌等物理實體來完成款項支付的。

3、電子支付具有方便、快捷、高效、經濟的優勢,用戶只要擁有一台上網的PC機,便可足不出戶,在很短的時間內完成整個支付過程,支付費用僅相當於傳統支付的幾十分之一,甚至幾百分之一。

4、電子支付使用的是最先進的通信手段,如Internet、Extranet,而傳統支付使用的則是傳統的通信媒介;電子支付對軟、硬體設施的要求很高,一般要求有聯網的微機、相關的軟體及其他一些配套設施,而傳統支付則沒有這么高的要求。

(2)電子信息交易的當事人擴展閱讀:

電子支付的類型

1、網上支付網上支付是電子支付的一種形式。廣義地講,網上支付是以互聯網為基礎,利用銀行所支持的某種數字金融工具,發生在購買者和銷售者之間的金融交換,而實現從買者到金融機構、商家之間的在線貨幣支付、現金流轉、資金清算、查詢統計等過程,由此電子商務服務和其它服務提供金融支持。

2、移動支付移動支付是使用移動設備通過無線方式完成支付行為的一種新型的支付方式。移動支付所使用的移動終端可以是手機、PDA、移動PC等。

3、電話支付電話支付是電子支付的一種線下實現形式,是指消費者使用電話(固定電話、手機、小靈通)或其他類似電話的終端設備,通過銀行系統就能從個人銀行賬戶里直接完成付款的方式。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電子支付

❸ 電子信息交易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有哪些

1.違約責任與違約行為

(1)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違約責任實行嚴格責任原則。有違約行為即構成違約責任,只有存在免責事由時才可以免除違約責任。

根據不同標准,可以將違約行為根據不同標准,作以下分類:

1)單方違約與雙方違約;

2)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

違約責任是財產責任。這種財產責任表現為支付違約金、定金、賠償損失、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等。盡管違約責任含有制裁性,但是,違約責任的本質不在於對違約方的制裁, 而在於對被違約方的補償,更主要表現為補償性。

2.承擔違約責任的基本形式(法定責任形式)

(1)繼續履行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2)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3)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未要求履行。

(2)採取補救措施

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3)賠償損失

根據《合同法》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3.違約金與定金

(1)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或合同訂立後約定因一方違約而應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金可分為約定違約金和法定違約金。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

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2)定金

定金,是合同當事人一方預先支付給對方的款項 其目的在於擔保合同債權的實現。定金是債權擔保的一種形式,定金之債是從債務。因此,合同當事人對定金的約定是一種從屬於被擔保債權所依附的合同的從合同。

(3)違約金與定金的選擇

違約金存在於主合同之中,定金存在於從合同之中。它們可能單獨存在,也可能同時存在。

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4.違約責任的特殊承擔方式

(1)先期違約

先期違約,也叫預期違約,是指當事人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之前 明示或默示其將來不能履行合同。

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合同法》第108條規定: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3)因第三人原因違約的情形

《合同法》第121條規定: 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4)違約與侵權競合的情形

《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掌握不可抗力及違約責任的免除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可抗力一般包括如下情況:

(1)自然事件,如地震、洪水、火山爆發、海嘯等;

(2)社會事件,如戰爭、暴亂、騷亂、特定的政府行為等。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2.違約責任的免除

違約責任免責,是指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 因出現法定的免責條件或者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導致合同不履行的,合同債務人將被免除合同履行義務。

(1)約定的免責

合同中可以約定在一方違約的情況下免除其責任的條件 這個條款稱為免責條款。免責條款並非全部有效,侵犯對方人身權或財產權的免責條款是無效的。

(2)法定的免責

法定的免責是指出現了法律規定的特定情形 即使當事人違約也可以免除違約責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❹ 電子信息產品買賣合同中如何認定交付

三、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完成交付。最高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從電子產品交易的實踐來看,主要有兩種交付方式:交付權利憑證和以網路傳輸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載該產品。對前者,買賣雙方交付的並非是電子信息產品本身,而是僅交付電子信息產品的權利憑證。如訪問或使用特定信息產品的密碼。此情形下,買受人取得權利憑證後,即可自行取得或使用該電子信息產品的時間,故買受人收到該電子信息產品的權利憑證,即應認為出賣人已完成交付義務。對於後者,系通過電子方式在線傳輸實現電子信息產品的交付,這個傳輸過程包括出賣人發出電子信息產品和買受人接收電子信息產品兩個不同的階段。由於技術、網路、計算機系統等原因,出賣人發出電子信息產品並不必然引起買受人接收電子信息產品的後果,這兩個傳輸過程可能出現時間差,如果以出賣人發出電子信息產品為交付標准,有可能產生買受人雖未能實際收到該產品,卻要承擔給付價款的合同義務顯然不公,而且電子信息產品出賣人在電子信息產品的製作及傳輸方式選擇上相對於買受人而言有更強的專業優勢,因此應以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為完成交付的標准。

❺ 電子信息交易的內容哪些內容特殊性

電子信息交易是指就計算機信息或其中的信息權利的生成,修改,轉移或許可使用而達成的協議,以及對此種協議的履行。電子信息交易是一種合同行為,它同時也是發生在當事人之間的一種法律關系,這就是電子信息交易法律關系。

電子信息交易關系的內容主要也是債權和債務。但是由於電子信息交易的標的物是信息,而且是通過電子技術手段進行的,因而具有一些特殊的權利和義務。

其特殊性集中體現在信息產品許可人享有的電子控制權,對信息產品的瑕疵擔保義務等方面。

❻ 如何規范電子信息交易關系的主體

一、電子商務參與各方的法律關系

電子商務是在一個虛擬空間上進行交易的。在電子商務的交易過程中,買賣雙方之間,買賣雙方與銀行之間,買賣雙方、銀行與認證機構之間都將彼此發生業務聯系,從而產生相應的法律關系。

買賣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實質上表現為雙方當事人的權力和義務。買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賣方的義務就是買方的權力,反之亦然。在電子商務條件下,賣方在應當承擔三項義務:按照合同的規定提交標的物及單據;對標的物的權利承擔擔保義務和對標的物的質量承擔擔保義務。買方同樣應當承擔三項義務:按照電子商務交易規定方式支付價款的義務;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接受標的物的義務和對標的物驗收的義務。

在電子商務中,銀行也變為虛擬銀行。電子商務交易客戶與虛擬銀行的關系變得十分密切。大多數交易要通過虛擬銀行的電子資金劃撥來完成的。虛擬銀行同時扮演發送銀行和接收銀行的角色。在實踐中,電子資金劃撥中常常出現因過失或欺詐而致使資金劃撥失誤或遲延的現象。如系過失,自然適用於過錯歸責原則。如系欺詐所致,且虛擬銀行安全程序在電子商務上是合理可靠的,則名義發送人需對支付命令承擔責任。

認證機構(CA)扮演著一個買賣雙方簽約、履約的監督管理的角色,買賣雙方有義務接受認證中心的監督管理。在整個電子商務交易過程中,包括電子支付過程中,認證機構都有著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在電子商務交易的撮合過程中,認證機構是提供身份驗證的第三方機構,它不僅要對進行電子商務交易的買賣雙方負責,還要對整個電子商務的交易秩序負責。

二、電子商務交易合同的法律問題

合同,亦稱契約。根據我國新《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債權債務關系的協議。」合同反映了雙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為。現階段,合同已經成為保障市場經濟正常運行的重要手段。

傳統的合同形式主要有兩種,口頭形式和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是指當事人採用口頭或電話等直接表達的方式達成的協議。而書面形式是指當事人採用非直接表達方式即文字方式來表達協議的內容。在電子商務中,合同的意義和作用沒有發生改變,但其形式卻發生了極大的變化:

(一)訂立合同的雙方或多方大多是互不見面的。所有的買方和賣方都在虛擬市場上運作的,其信用依靠密碼的辨認或認證機構的認證。

(二)傳統合同的口頭形式在貿易上常常表現為店堂交易,並將商家所開具的發票作為合同的依據。而在電子商務中標的額較小、關系簡單的交易沒有具體的合同形式,表現為直接通過網路訂購、付款,例如利用網路直接購買軟體。但這種形式沒有發票,電子發票目前還只是理論上的設想。

(三)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簽字蓋章方式被數字簽名所代替。

(四) 傳統合同的生效地點一般為合同成立的地點,而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合,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電子商務合同形式的變化,對於世界各國都帶來了一系列法律新問題。電子商務作為一種新的貿易形式,與現存的合同法發生矛盾是非常容易理解的事情。但對於法律法規來說,就有一個怎樣修改並發展現存合同法,以適應新的貿易形式的問題。

三、電子支付中的法律問題

電子支付中的信息安全與一般情況下所說的信息安全有一定的區別。它除了具有一般信息的含義外,還具有金融業和商業信息的特徵。更多的、更重要的方面還在於它的進一步發展,必然涉及國民經濟建設中資金的調撥,涉及國家經濟命脈的重要內容。所以,必須高度重視電子支付中的信息安全問題。

在電子支付中存在著若干種支付方式,每一種方式都有其自身的特點,且有時兩種支付方式之間不能做到互相兼容,這樣,當電子交易中的當事人採用不同的支付方式且這些支付方式又互不兼容時,雙方就不可能通過電子支付的手段來完成款項支付,從而也就不能實現網際網路上的交易。因此,從推動電子商務的角度出發,有必要努力將各種不同的支付方式統一起來,將各種不同的支付方式融會貫通、取長補短,結合而形成為一種較為完美的支付方式。

歐洲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 EC)1997年發表了一份題為《歐洲電子商務設想》的文件,旨在為歐洲制定一項有關電子商務的統一政策做最初的努力。文件指出,標准化是一項重大而嚴峻的課題,比如說,在儲值卡領域就有20多種互不兼容的標准。文件還反復強調從全球角度提出解決兼容性和互操作性問題的方案。為解決這一問題,歐委會宣布了有關電子商務標準的具體研究項目,並在布魯塞爾主持召開了全球信息社會標准化會議。由此可見,關於支付方式及其標準的統一問題,已經列入了歐盟的議事日程之中。

我國目前在有關電子支付的法律的制定方面剛剛起步,大量的法律新問題需要研究:

(一)電子支付的定義和特徵。電子支付是通過網路而實施的一種支付行為,與傳統的支付方式類似,它也要引起涉及資金轉移方面的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和消滅。美國提出的電子支付的法律定義是否適合我國的情況,需要做那些修改,其行為特徵也應加以研究。

(二)電子支付權利。電子支付的當事人包括付款人、收款人和銀行,有時還存在中介機構。各當事人在支付活動中的地位問題必須明確,進而確定各當事人的權利的取得和消滅。涉及這方面的問題相當復雜。

(三)涉及電子支付的偽造、變造、更改與塗銷問題。在電子支付活動中,由於網路黑客的猖獗破壞,支付數據的偽造、變造、更改與塗銷問題越來越突出,對社會的影響越來越大。我國1997年10月1日實施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其中的第一百九十六條是專門針對信用卡犯罪的,包括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惡意透支等。智能卡與信用卡類似,犯罪的界定尚可參照信用卡的有關條款,但電子現金、電子錢包、電子支票的問題卻完全是一類新問題,法律責任的認定和追究需要全新的法律條文。

(四)刑事偵察技術的發展問題。由於計算機技術的飛速發展,新的電子支付方式層出不窮。每一種方式都有自己的技術特點,都會產生新的法律糾紛,這些糾紛出現以後,調查、認定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刑事偵察技術問題。在信息化時代,傳統的實物證據逐漸被虛擬證據所代替,目前法學教育中的物證技術課程仍然停留在刑事照相、文書檢驗、痕跡取證等傳統的偵察技術上,已經遠遠不能適應新的技術發展的要求。

四、電子商務交易安全的法律保障

電子商務交易安全的法律保障問題,涉及到兩個基本方面。第一,電子商務交易首先的一種商品交易,其安全問題應當通過民商法加以保護;第二,電子商務交易是通過計算機及其網路而實現的,其安全與否以來於計算機及其網路自身的安全程度。我國目前還沒有出台專門針對電子商務交易的法律法規,我們應當充分利用已經公布的有關交易安全和計算機安全的法律法規,保護電子商務交易的正常進行,並在不斷的探索中,逐步建立適合中國國情的電子商務的法律制度。

我國現行的涉及交易安全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四類:

(一)綜合性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則和刑法中有關保護交易安全的條文。

(二)規范交易主體的有關法律。如公司法、國有企業法、集體企業法、合夥企業法、私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等。

(三)規范交易行為的有關法律。包括經濟合同法、產品質量法、財產保險法、價格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廣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

(四)監督交易行為的有關法律。如會計法、審計法、票據法、銀行法等

在我國尚無專門電子商務法律的現狀下,充分利用已有的行政法規保護電子商務的正常進行是非常重要的。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聯網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和公安部頒發的《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就是兩個對電子商務具有重大影響的重要行政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任何單位和個人的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安全保護均適用於《規定》和《辦法》。其中包括在華申請假如我國境內的國際互聯網的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三資」企業和外國代表機構等單位的網路安全保護管理。香港特別行政區內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的安全保護管理,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另行規定。與台灣、香港、澳門地區的計算機網路聯網參照本 《規定》和《辦法》執行。

《規定》和《辦法》的調整對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主要包括:國際出入口信道提供單位和互聯單位的主管部門或主管單位、國際出入口信道提供單位、互聯單位、接入單位、適用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的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業務主要包括:提供國際出入口信道、接入服務、信息房屋、適用計算機信息網路提供的各類功能,以及與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有關的其他業務。

《規定》和《辦法》還規定了必要的處罰措施,規定了警告、罰款、停止聯網、取消聯網資格等處罰。通過嚴格管理,提高全社會對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認識,自覺依法守法,服從管理,對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的安全保護得到充分保證。

五、電子商務中的知識產權保護

電子商務的核心問題是「數據信息」,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作為保護信息為內容的知識產權的法律手段,應當成為電子商務法律問題研究中的重要課題。盡管信息保護的技術手段例如加密技術等能夠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提供幫助,但足夠和有效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對於知識產權人提供確定的權利范圍,預防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方面仍然是非常必要的。

網路上涉及到的知識產權問題常常包括網路技術給版權、專利權和商標權等制度帶來的新問題。與網路技術關系最密切的還得數版權保護的新問題。信息技術不但給版權制度保護客體帶來了新的內容,而且對原有的版權權利內涵提出了新的挑戰,同時也就給版權侵權的認定帶來了新的問題。總之,網路中傳輸的數字信息包括了各種文字、影像、聲音、圖形和軟體等智力成果,這些智力成果的版權歸屬和保護問題就隨之而來了。傳統的關於版權的國內立法和國際公約能否適應網路發展的需求仍有疑問。為了適應網路這一生命力十分強大的新事物的發展要求,世界各國紛紛修改自己的版權法,相關的國際組織也致力於這方面的研究,尤其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通過的兩個新條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與錄音條約》對網上的版權的保護和利用作出了相應的規定,為各國立法提供了參考和依據。

在專利領域,網路技術也提出了新的問題。例如,計算機軟體能否成為專利制度保護的客體;網際網路的廣泛性和開放性對專利的「新穎性」特點提出了挑戰,發明人通過電子信箱與同事通信中,披露了自己的有關發明,這是否構成「公開」,是否影響該發明獲得專利時應有的「新穎性」;還有在專利的電子申請方式中涉及的法律問題等等,這些都是在網路環境中需要討論和解決的問題。

在商標領域,也存在網路技術帶來的新問題。例如,在「Internet」的「域名」作為一種在lnternet上的地址名稱,在區分不同的站點用戶上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時,域名的存在和登記規則也在實際中帶來了一些問題,需要法律作出規定並進行解決。域名首先是作為一種技術性手段建立起來的,它在本質上並不是一種知識產權,因此域名本來並不能像商標那樣被作為知識產權受到保護。但是,隨著域名商業價值的不斷增強,人們不斷認識到域名的濫用會在很大程度上侵犯、干擾和削弱商標或其他名稱的價值,法律已經開始將某些知識產權的權利內容賦予給域名,保護權利人利益,防止由於域名的錯誤使用而產生的侵犯、干擾或削弱商標或其他名稱的價值。

與電子商務有關的知識產權法律問題很多,由於網際網路的開放性和廣泛性,在其上的知識產權法律沖突就呈現出復雜性,有些問題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中還很難以找到解決的方法。鑒於這種狀況將會妨礙電子商務的進一步發展,許多國家和國際組織正在為此做出更大的努力。

六、隱私權保護問題

網上隱私權保護是近期理論界討論的焦點之一,其原因有4種:

一一電子商務的發展對從業者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一消費者普遍對當前的隱私權保護狀況表示不滿。

一一國際合作中越來越重視對個人數據的保護。

一一立法實踐需要研究其他國家的網上隱私權保護狀況。

當前,世界上許多國家正在著手制定求國的網上隱私權保護法,因為要保護網上隱私,除了技術手段外,更重要的是要加強立法約束。在這種背景下,我國要制定網上隱私權保護法,就必須參考別的國家的立法實踐,總結其合理內涵,並且要結合本國實際。我們研究這一問題,就是為了給立法部門提供合理化建議,加快我國網上隱私權保護立法的步伐。

網上隱私權是指公民在網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復制、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也指禁止在網上泄露某些.與個人相關的敏感信息,這些信息的范圍包括事實,圖像(例如,照片,錄象帶),以及毀謗的意見等。

目前隱私權保護領域遇到的三大問題。個人數據過度收集、個人數據二次開發利用和個人數據交易。網上隱私權的保護也應該制定相應的規則,並使其規范化。從而,在個人隱私權得到有效保障的前提下推動電子商務的發展。

國際上隱私權保護的發展趨勢,世界各國越來越重視對個人隱私權的保護,在理論上對隱私權進行研究和在立法、司法上對隱私權的保護呈專門化的趨勢;世界各地對隱私權的保護呈專門化的趨勢;對隱私權的保護呈現出國際統一化的趨勢。

我國制定隱私權保護法的3點建議:信息的自由流動與對個人數據的保護並重;遵循個人數據使用的最小化與適當成本原則;對隱私權的保護目前宜實行法律規范與業界自重相結

合。

❼ 電子支付中的各方當事人是誰

電子支付的民事法律責任探析 關鍵字: 電子支付 法律責任 一、 論題的幾個基礎概念的准備 電子支付(Electronic Payment)又稱「網上支付」,是指以電子計算機及其網路為手段,將負載有特定信息的電子數據取代傳統的支付工具用於資金流程,並且有實時支付效力的一種支付方式。狹義上的電子支付手段僅指電子貨幣,而廣義上的電子支付按方式分類可以分為網際網路環境下的電子支付和非網際網路環境下的電子支付。前者包括網上銀行和電子貨幣,後者是指自動櫃貨機ATM、銷售終端POS。 電子支付系統(Electronic Payment System)是為了適應電子商務的快捷性和「無紙化」、「虛擬化」、「技術依賴性強」等特點,對傳統法律,特別是民商法中的合同法、票據法等部門法律規范帶來了新的問題,而這些問題不僅需要技術界與法律界共同努力修改原有的或設計新的規范與制度,而且需要通過電子支付發展的實踐來檢驗這些規范和制度。本文不就電子支付所涉復雜的民事法律諸問題進行全面探討,僅就電子支付所涉民事法律責任問題系列,諸如規則原則、責任范圍及承擔方式作一些理論上的初步分析。 二、 電子支付的民事法律關系中主要當事人及其權利義務架構 電子支付的民事法律關系預傳統的民事法律關系在基本法律特徵和當事人權利義務上有許多一致,但具體方式和手段仍有很大區別,這就需要重新對電子支付民事法律關系做出具體的解剖研究。從整體上看電子支付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主要由三方組成,即網路銀行、客戶和相關認證機構。而這三方當事人又可以做出具體的分類。網路銀行具體又可分為網上銀行(Internet Banking)和虛擬銀行(Internet Bank);按銀行所承擔角色的不同又可劃分為付款人銀行(Transferer Bank)、收款人銀行(Transferee Bank)、中介銀行(Intermediary Bank)、始發銀行(Originating Bank)、終點銀行(Destination Bank)。付款人銀行是指直接接受付款人支付指令的銀行;收款人銀行是指直接向收款人支付資金的銀行;中介銀行指位於付款人銀行與收款人銀行之間的銀行,他們既不是付款人銀行,也不是收款人銀行,有可能不存在,也可能不止一個;始發銀行是指在一系列支付指令中第一各項其他銀行發出指令的銀行;終點銀行是指在一系列付款指令中最後收到其他銀行指令的銀行。而認證機構(Certification Authority, CA)是指任何人或實體在其營業中從事以數字簽名為目的,而頒發與加密密鑰相關的身份證書。其本身不從事商業業務,不進行網上采購和銷售活動,它接受國家政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它以獨立於認證用戶(商家和消費者)和參與者(檢查和適用證書的相關方)的第三方的地位證明網上活動的合法有效性。客戶通常包括消費者、生產企業和商家,但在電子支付中可以劃分為付款人和收款人兩類,這是電子支付指令的第一個出發點和最後一個傳到點。 在三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架構體系中,主要形成了銀行與客戶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體和認證機構與客戶之間權利義務關系體。銀行與客戶之間的權利關系為了便於描述,一般講這其中的當事人概括為指令人(sender)、接收銀行(Receiving Bank)和收款人(Transferee)三種。指令人與接收行的概念是相對的,如果有中介行,那麼付款人銀行是中介行的指令人,而中介行則是付款人的接收銀行。在這層權利義務關繫上電子支付與票據支付類似,都具有無因性特徵。收款人不僅對其所受的資金享有完整的權里,而且不受其基礎交易法律性質的影響(欺詐例外)。《票據法》的相關規定,部分可以適用於電子支付法律關系,即電子支付中的資金一經支付,付款人或第三人不能要求撤銷已經完成的電子支付,除非其與收款人之間存在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且可以提出抗辯事由。在認證機構與用戶權利義務關系體中,認證機構是獨立於交易雙方的中間機構,不能參加交易,也不能與交易雙方具有利益關系。認證機構的義務包括制定嚴格的認證操作規則,規定具體的操作要求,包括安全控制規則,制定信息控制規則,發布可靠及時的認證信息等,而認證用戶也負有向認證提供真實信息、妥善保管私人密碼和密鑰的義務。 三、 問題的提出 電子支付在銀行之間的批發業務,即中央銀行與商業銀行間、商業銀行互相間、商業銀行與大型公司間的資金劃撥中(B—B)已有廣泛應用,其用於銀行零售業務(B—C)則是隨著數字技術和互聯網的發展於近幾年逐步發展起來的,並呈現出迅猛發展的勢頭。[i]而我國目前在電子貨幣與電子支付領域立法顯然滯後,許多網路電子支付糾紛只能適用民法通則中的一般性規定,電子支付法律關系中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無法明確,在一些具體案件中所作的判決往往出現責任倚輕倚重的現象。而在這種科技新產物上,法律往往顯得是個門外漢。筆者認為,解決電子支付當事方權利義務的平衡問題,主要在於確立一個適當的歸責原則和責任范圍,這是需要技術界和法律界人士共同努力,在這一方面讓法律技術化,技術法律化。 四、 電子支付的歸責原則 在民法體系中,合同責任的歸責原則通常包括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還包括公平責任原則,而且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存在著規則原則並用的方式。在電子支付的法律關繫上,主要當事人是由網路銀行、認證機構和客戶(包括付款人和收款人)三方構成的。具體到電子支付法律關繫上,應該採取何種歸責原則,就必須考慮到電子支付的自身特點。 在大陸法系,《法國民法典》第114條與《德國民法典》第275條確立了過錯原則是最主要的民事責任原則。[ii]在英美法系,堅持合同責任為嚴格責任,被告也不能以其盡到注意義務作為其抗辯理由。在美國《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60條(2)項中規定:「如果合同的履行義務已經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構成違約」。當然英美法並不是完全排斥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如對於遲延履行,則以過錯為規則事由。 筆者認為,在電子支付法律關繫上應適用「以過錯推定原則為主,無過錯責任原則為輔」。如果當事人認為自己沒有過錯,則自己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證明成立則可以免除自己的責任;證明不足,或者證明不能,則推定其有過錯,構成違約責任或其他責任。在電子支付過程中,常常出現因指令人或銀行的過失致使資金劃撥失誤或遲延的現象。在整個資金支付的傳送鏈中,指令人的義務無疑是正確發出資金劃撥的指令,銀行的基本義務是依照指令人的指示,准確、及時地完成電子支付,承擔按約執行資金劃撥指示的責任。但是,可能由於種種原因,如指令錯誤、劃撥遲延,導致資金劃撥的失誤或失敗,造成相關當事方的損害。這時,首先應該從違約事實以及損害事實中推定致害一方的當事人在主觀上有過錯。如果對方當事人認為自己沒有過錯,則自己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自己確無過錯。證明成立則可免責,否則構成違約責任或其他責任。這里之所以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是因為在電子支付的各個環節都涉及到管理軟體、大型伺服器和因特網路等先進技術,每個當事人所採用的硬體設備與管理軟體都可能不同,其內部運行結構和數據可能涉及到商業秘密。因此要求受害人去證明加害人的過錯,十分困難甚至不可能。另一方面,電子支付本身屬於發展中的科技,所涉當事人或多或少面臨未知風險,如果簡單適用無過錯責任的話,在證明對方過錯十分困難的情況下,被告將可能承擔全部責任,這無疑會對當事人涉足電子支付並採用新技術造成不利影響。實際上,我國現行的《合同法》也是採用以過錯責任為主,無過錯責任為輔的復合歸責原則。在締約過失責任、合同無效責任中的損害賠償責任、預期違約責任、加害給付責任、損害賠償的違約責任,包括實際違約責任中的一般損害賠償和懲罰性賠償責任以及後契約責任中,採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而僅在違約責任的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以及違約金責任,無效合同責任中的返還財產和適當補償責任採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 五、 電子支付的風險與相關民事責任范圍 電子支付從廣義層面理解具有與電子資金劃撥一樣的風險。這些風險包括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系統奉獻、欺詐奉獻、法律奉獻、操作風險等。[iii]而在諸風險中極易產生相關民事責任的莫過於信用風險、欺詐風險與操作風險。信用風險(credit)又稱違約風險,指銀行因不能及時滿足客戶的提款需求,或債務人不能償還本息或延期償還本息而帶來經濟損失的可能性。信用風險產生的主要原因是法律關系的雙方並非同時履行各自的義務。在合同情況下,未違約一方可能只能接收合同金額中極小部分的金額或者根本未接收合同的金額,此種風險又稱本金風險(principal risk)。其實,電子支付與傳統支付方式相比,信用風險大大減少,但仍然有存在違約的情況出現。而欺詐風險(fraud risk)指人為的假冒、偽造、盜竊等活動給電子支付當事方造成損失的可能性。[iv]在電子支付系統產生後,在數據的處理、傳輸過程中仍然存在假冒、偽造、盜竊等活動。此類活動對電子支付系統形成嚴重威脅,甚至電子支付當事方(主要是客戶)與第三方串通進行欺詐活動,給銀行帶來巨大損失。另外。操作風險(operation risk)指電子支付系統中的計算機設備及通訊設備出現技術故障使整個電子支付系統運行陷入癱瘓狀態的可能性。這種風險在民事法律領域涉及到銀行的法律經濟成本與民事責任限制問題。 信用風險自然帶來違約責任問題。電子支付的依據在於網路銀行與網路交易客戶所訂立的協議。這種協議是由銀行起草並作為開立賬戶的條件遞交給網路交易客戶的標准格式合同。故網路銀行與客戶之間的關系是以合同為基礎的。在電子支付中,網路銀行可能同時扮演指令人和接收銀行的角色。其基本義務是資金劃撥。作為指令人,一旦發送錯誤指令,銀行應向付款人進行賠付,除非在免責范圍內。如果能夠查出是哪個環節的過錯,則有過錯方向銀行進行賠付;作為接收行,接收銀行與其指令人的合同要求他妥當接收所劃撥來的資金,立即履行資金劃撥的指示。如有延誤或失誤,則按違反接收銀行與指令人的合同處理。這里的違約責任是合同責任的基本形式,是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債務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這在《合同法》第七章有明確規定。這里需要進一步給出說明的是違約責任的賠償范圍。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與見到或應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因此,在電子支付中違約方(如銀行)所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應以違約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損失為限。至於「預見」損失范圍的確定,應以合理標准來衡量,一般包括支付資金的本金、利息、支付費用以及可以合理預見的利潤損失。無法預見的利潤損失不應當賠償,這可以作為銀行責任限制的一個重要方面。 至於欺詐風險一般為第三方侵權或電子支付一方當事人與第三方串謀共同侵權所致。民法中從制度基礎上有善意之保護和無因化保護兩類交易安全保護制度。[v]而這些保護制度在電子支付所面臨欺詐風險的情況下是以犧牲基礎關系中遭欺詐的當事人的利益為代價的。如果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與第三方串謀情形,自然應當是他們承擔連帶責任。那麼在近由第三方侵權的情況下,如何從民法角度合理分擔損失,可以參考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有關「安全程序」的規定和《國際貸記劃撥示範法》的有關認證的規定。[vi]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和《國際貸記劃撥示範法》的相關規定實質是,如果支付命令經「安全程序」或「認證」檢測,即使支付命令並非名義發送人簽發,支付命令得的接收銀行仍能「善意取得」名義發送人的支付。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和《國際貸記劃撥示範法》的這種規定似乎很容易排除接收銀行的責任。因為「安全程序」是指為了防止未經授權的第三人向銀行發出指令,指令人與接收銀行約定適用的有效身份認證手段。實施這一規則的法律後果,就是確認在指令人和接收銀行之間建立了合理安全程序的情況下,如果接收銀行收到的指令經過了安全程序的證實,則這一指令的後果由指令人承擔。但實際上,對於「安全程序」的「安全」程度的技術界定復雜性與不明確性,使得接收銀行很容易在這方面不負任何責任。這種「安全程序」類似又一個格式合同,對合同的提供方顯然有利的多。這也是我國在借鑒該種立法經驗所要考慮的一個問題。公平責任雖然不是責任的平均分擔,而是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責任更公平,但如果不考慮到電子支付當事方的強弱勢法律地位,而利用不明確的「安全程序」來讓客戶或指令人獨自承擔欺詐風險責任,似乎有背公平。特別是在客戶與銀行的關繫上,因為建立安全程序銀行始終是居於主導地位,如果銀行自己主持的「安全程序」(表面上是客戶與銀行的約定)在技術上或操作上不能舉出相反政局推翻這種結論,即自己的「安全程序」是經不住網路黑客襲擊或其他網路侵權的合理程度的考驗,銀行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這里「合理程度的考驗」實際上也是作為衡平銀行與客戶之間的責任,而不至於出現責任倚輕倚重的情況。另外,客戶也可以試圖證明銀行怠於使用或改進網路防火牆等行業必需的保護技術而致客戶之損失,可以要求銀行承擔責任。 操作風險主要是涉及銀行的責任限制問題,正如我們在談到歸責原則時所稱,電子技術本身屬於發展中的科學技術,所涉當事人或多或少面臨未知風險,如果讓銀行為極小的電子支付服務費用而冒著極大的客戶資金賠償風險,顯然在成本與利潤之間的未知比例懸殊太大。而且,操作上的風險有很多原因導致。銀行在電子支付中的計算機故障隨時都有可能發生。而如何在技術領域界定銀行有無過錯,對於銀行所負責任大小及責任限製程度都有重要影響。同時,諸如改進技術的成本問題、事後的補救措施和防止損失的擴大等問題,都應納入到銀行責任限制的考慮范圍之內。 六、 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方式 在電子支付法律關系中,可以根據參與主體的不同,區分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不同方式。 銀行承擔責任的方式通常有三種:(1)返回資金,支付利息。如果資金劃撥未能及時完成,或者到位資金未能及時通知網路交易客戶,銀行有義務返還客戶資金,並支付從原定支付日到返還當日的利息。(2)補足差額,償還余額。如果接收銀行到位的資金金額小於支付指示所載數量,則接收銀行有義務補足差額;如果接收銀行到位的資金金額大於支付指示所載數量,則接收銀行有權依照法律提供的其他方式從收益人處得到償還;(3)償還匯率波動導致的損失。對於國際貿易中,由於銀行失誤造成的匯率損失,網路交易客戶有權就此向銀行提出索賠,而且可以在本應進行匯兌之日和實際匯兌之日之間選擇對自己有利的匯率。(4)賠償其他損失。對由於銀行的過錯而造成客戶的其他損失,在應當預見的范圍內予以賠償。 認證機構承擔責任的方式有:(1)採取補救措施。如果認證機構出現管理漏洞、CA方密鑰泄漏、用戶注冊信息泄漏等問題,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更正、修補出現問題的環節,避免引起進一步的用戶損失;(2)繼續履行。如果認證機構出現CA系統和設備問題(停機、終止、信息丟失等),而導致認證操作出現問題、發布失效信息或證書發布不完善的,認證機構在修復CA系統和設備後,應立即發布正確、有效、完整的認證證書,以正確履行其與用戶之間的合同;(3)賠償損失。由於認證機構的過錯而導致用戶蒙受損失的,在應當預見的范圍內,由認證機構予以賠償。 客戶承擔責任的方式有:(1)終止不當行為,採取挽救措施。當用戶密鑰丟失或泄漏,或發現所發出的指令或提供的信息錯誤時,應及時通知接收銀行或認證機構,以使接收銀行或認證機構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防治網路入侵、冒領等事件,或者避免其他參與主體因使用錯誤證書而蒙受損失;(2)及時通知,防止損失擴大。當用戶發現銀行執行指令出現錯誤,或發現認證機構發布的用戶信息錯誤,或證書不完善時,應立即中止交易,並通知銀行或認證機構修改錯誤;(3)賠償損失。電子支付活動的客戶主體,如果因其過錯而造成其他當事人損失的,諸如密鑰或個人信息泄漏、非法使用證書、超限制俄杜交易而產生的損失,應當在可預見的范圍內,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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❽ 分析電子信息交易的主要內容

電子信息交易是指就計算機信息或其中的信息權利的生成,修改,轉移或許可使用而達成的協議,以及對此種協議的履行。電子信息交易是一種合同行為,它同時也是發生在當事人之間的一種法律關系,這就是電子信息交易法律關系。電子信息交易關系的內容主要也是債權和債務。但是由於電子信息交易的標的物是信息,而且是通過電子技術手段進行的,因而具有一些特殊的權利和義務。其特殊性集中體現在信息產品許可人享有的電子控制權,對信息產品的瑕疵擔保義務等方面。

❾ 名詞解釋 電子支付

電子支付是指消費者、商家和金融機構之間使用安全電子手段把支付信息通過信息網路安全地傳送到銀行或相應的處理機構,用來實現貨幣支付或資金流轉的行為。

20世紀90年代,國際互聯網迅速走向普及化,逐步從大學、科研機構走向企業和家庭,其功能也從信息共享演變為一種大眾化的信息傳播手段,商業貿易活動逐步進入這個王國。通過使用網際網路,即降低了成本,也造就了更多的商業機會,電子商務技術從而得以發展,使其逐步成為了互聯網應用的最大熱點。為適應電子商務這一市場潮流,電子支付隨之發展起來。

(9)電子信息交易的當事人擴展閱讀

2005 年 10 月, 中國人民銀行公布 《電子支付指引 (第一號) 》 , 規定: 「電子支付是指單位、個人直接或授權他人通過電子終端發出支付指令,實現貨幣支付與資金轉移的行為。電子支付的類型按照電子支付指令發起方式分為網上支付、 電話支付、 移動支付、 銷售點終端交易、自動櫃員機交易和其他電子支付。」

簡單來說電子支付是指電子交易的當事人,包括消費者、廠商和金融機構,使用安全電子支付手段,通過網路進行的貨幣支付或資金流轉。電子支付是電子商務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

❿ 什麼是電子合同履行電子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則有哪些

電子合同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之間通過電子信息網路以電子的形式達成的設立、變更、終止財產性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在合同履行完畢,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仍然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可以採取兩種方式進行交付:

1、將無形標的物裝載於有形物中進行交付,比如將計算機軟體裝載於光碟內再進行交付,是以有形介質為載體,使無形標的交付變有形標的交付的方式,可以適用傳統合同履行的有關規定。

2、電子傳輸交付,即通過電子網路中的數據電文往來完成合同標的交付,比如在得到供方許可的前提下,登錄到供方的電子網路中將計算機軟體下載完成交付或由供方利用電子網路將標的物直接發送到需方的指定系統中即完成交付,這是電子合同獨有的交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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