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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

發布時間:2022-04-24 08:20:45

證券交易所的設立和解散,由( )決定

設立證券交易所,由國務院證券管理委員會審核,報國務院批准。在實踐中,申請設立證券交易所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管理委員會提交下列文件:申請書;章程和主要業務規則草案;擬加入委員會名單;理事會候選人名單及簡歷;場地、設備及資金情況說明;擬任用管理人員的情況說明;等等。其中,證券交易所章程的事項主要有:設立目的;名稱;主要辦公及交易場所和設施所在地,職能范圍;會員資格和加入、退出程序;會員的權力和義務;對會員的紀律處分;組織機構及其職權;高級管理人員的產生、任免及其職責;資本和財務事項;解散的條件和程序;等等。 如果證券交易所出現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由會員決議解散的,經國務院管理委員會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解散。如果證券交易所有嚴重違法行為,則由國務院管理委員會作出解散決定,報國務院批准解散。
一.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規則
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規則包括上市規則、交易規則及其他與股票交易活動有關的規則。具體的說,應當包括下列事項:股票上市的條件、申請程序以及上市協議的內容及格式;上市公告書的內容及格式;交易股票的種類和期限;股票的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交易糾紛的解決;交易保證金的交存;上市股票的暫停、恢復和取消交易;證券交易所的休市及關閉;上市費用、交易手續費的收取;該證券交易所股票市場信息的提供和管理;對違反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行為的處理。
二.證券交易所(英語:Stock exchange)是買賣股票、公司債、政府公債、國庫券、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有價證券的市場。證券交易所的出現,為證券買賣創造了一個常設市場,成為貨幣資本藉以實現長期投資的機構,因此通常稱它為長期金融市場。 世界上最早的證券交易所是1602年由荷蘭東印度公司設立的荷蘭阿姆斯特丹交易所。

Ⅱ 上海證券交易所指定交易實施細則

(2015年修訂)

第一條 為規范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指定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權益,維護證券交易秩序,根據《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及其他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所市場交易參與人以及交易參與人的客戶(投資者)均應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指定交易是指,凡在本所市場進行證券交易的投資者,必須事先指定本所市場交易參與人,作為其證券交易的受託人,並由該交易參與人通過其特定的參與者交易業務單元(以下簡稱「交易單元」)參與本所市場證券交易的制度。

每一個證券賬戶只能指定一個交易參與人。

第四條 投資者在辦理指定交易時,須通過其委託的交易參與人向本所交易系統申報證券賬戶的指定交易指令。申報經本所交易系統確認後即時生效。

第五條 已辦理指定交易的證券賬戶,根據需要可以變更指定交易。

第六條 辦理指定交易變更手續時,投資者須向其原指定交易的交易參與人提出撤銷指定交易的申請,並由原交易參與人完成向本所交易系統撤銷指定交易的指令申報。申報一經確認,其撤銷即刻生效。

證券賬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參與人不得為其申報撤銷指定交易:

(一)撤銷當日有交易行為的;

(二)撤銷當日有申報的;

(三)新股申購未到期的;

(四)因回購或其他事項未了結的;

(五)相關機構未允許撤銷的。

第七條 撤銷指定交易的證券賬戶,在撤銷指定交易的手續辦妥後,必須按本細則規定另行選擇一個交易參與人重新辦理指定交易申請後,方可進行交易。

第八條 對擁有兩個或以上交易單元的交易參與人,可以辦理所屬交易單元的聯通手續。

第九條 本所將根據交易單元以及指定交易實施情況,及時對本細則予以修訂補充。

第十條 本細則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本所2007年5月14日發布的《上海證券交易所指定交易實施細則》(上證交字〔2007〕5號)同時廢止。

Ⅲ 北京證券交易所首批業務規則的重點有哪些

一、平移精選層上市標准

在結構上,《上市規則》由發行上市、持續監管、退市機制和監管處理等四部分組成。

北交所的上市標准平移精選層的4套准入標准。這一制度安排更適合盈利能力相對穩定且具備一定經營杠桿的成長型企業。

目前,在精選層現有66家公司中,上述4套標准均有覆蓋。其中,以第一套標准進入精選層的公司占絕大多數。

根據《上市規則》,在全國股轉系統連續掛牌滿12個月的創新層掛牌公司可以申請到北交所上市。目前,不管是創新層,還是基礎層,符合上述4套標准中財務條件的掛牌公司數量比較充足。

二、停復牌管理更加嚴格

相較於精選層掛牌公司,北交所在持續監管方面做了四大方面的調整。

一是公司治理更加優化。增加了獨立董事應當發表意見的情形,將資金佔用主體范圍擴大到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緊盯「關鍵少數」;明確了不得新增影響持續經營能力的同業競爭,確保上市公司獨立性。

二是信息披露要求更加具體。例如,《上市規則》細化了自願披露、豁免披露、暫緩披露、行業和風險信息披露等具體要求,提高披露針對性和有效性。

三是停復牌管理更加嚴格。《上市規則》貫徹「少停、短停、分階段停」的監管原則,要求上市公司不得濫用停復牌機制,不得利用停牌替代信息保密,確保市場交易的連續性,保障投資者交易權利。

籌劃重大資產重組或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停牌時間壓縮至不超過10個交易日,籌劃其他重大事項不超過5個交易日,因特殊情形延期復牌的,連續停牌總時長不超過25個交易日。

四是主體責任更加清晰。北交所不再實行主辦券商「終身」持續督導,由保薦機構履行規定期限內的持續督導職責。需要強調的是,為確保平穩過渡,在北交所開市初期,上市公司與主辦券商已簽訂的持續督導協議應繼續執行,信息披露和日常業務仍按現行模式辦理,北交所將盡快明確後續制度切換安排。

三、為混合交易預留空間

從內容來看,《交易規則》整體延續精選層以連續競價為核心的交易制度,漲跌幅限制等其他主要規定也均保持不變。

主要內容方面,一是實行30%的價格漲跌幅限制,給予市場充分的價格博弈空間,保障價格發現效率。

二是上市首日不設漲跌幅限制,實施臨時停牌機制。即當盤中成交價格較開盤價首次上漲或下跌達到或超過30%、60%時,盤中臨時停牌10分鍾,復牌時進行集合競價。據了解,配套個股臨時停牌機制主要是為了避免股價快速非理性波動帶來市場恐慌和盲目交易,給予市場一定的冷靜期。

三是連續競價期間,對限價申報設置基準價格上下5%的申報有效價格範圍,對市價申報採取限價保護措施。

四是買賣申報的最低數量為100股,每筆申報可以1股為單位遞增。

五是單筆申報數量不低於10萬股或成交金額不低於100萬元的,可以進行大宗交易。

市場人士認為,上述交易安排,不改變投資者交易習慣,不增加市場負擔,體現中小企業股票交易特點,確保了市場交易的穩定性和連續性。

值得一提的是,北交所還為引入做市機制、實行混合交易預留了制度空間。

四、探索與公司制交易所相契合的會員管理制度

根據《會員管理規則》,北交所探索與公司制交易所相契合的會員管理制度。

北交所作為公司制交易所實行會員管理,會員是證券公司開展業務的資格載體。區別於會員制交易所,會員在公司制交易所不享有財產所有權。

實施會員管理是落實上位法對於證券交易所的明確要求,在境內外公司制交易所有較多成熟實踐,《會員管理規則》予以吸收借鑒,重點明確了對會員交易風險控制、客戶管理、交易信息使用和技術系統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強化監督機制,督促會員在各項業務活動中歸位盡責。

五、對現金分紅比例不作硬性要求

北交所上市公司監管制度在遵循上市公司監管的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充分考慮了北交所服務創新型中小企業的市場定位,總結吸收了精選層運行以來的監管實踐。

特色方面,《上市規則》充分吸收了精選層前期實踐經驗,承襲契合創新型中小企業特點的監管制度,形成了體現北交所市場定位和特色的差異化制度安排,有效平衡了中小企業在資本市場的規范成本與收益。

例如,對現金分紅比例不作硬性要求,鼓勵公司根據自身實際「量力而為」;對於股權激勵,允許在充分披露並履行相應程序的前提下,合理設置低於股票市價的期權行權價格,以增強激勵功效。

六、明確主動退市與強制退市安排

退市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內容。

一是退市標准,即「誰應退」。《上市規則》明確了主動退市與強制退市安排,強制退市分為交易類、財務類、規范類和重大違法類等四類情形,構建了多元豐富的指標組合。其中,財務類強制退市考察期為兩年,指標不交叉適用。

二是退市程序,即「怎麼退」。《上市規則》規定了退市風險警示,作為強制退市的先導制度,既向市場充分揭示風險,也保障投資者的交易權利;明確強制退市由上市委員會審議,確保退市決定的嚴肅性和審慎性。

三是退市去向,即「退到哪」。北交所充分發揮與新三板市場一體發展的制度優勢,對於退市公司,符合新三板基本掛牌條件或創新層條件的,鼓勵進入相應層級掛牌交易,繼續發展;存在重大違法等情形,不符合掛牌條件的,轉入退市公司板塊,體現了對退市風險「分類紓解、充分緩釋」的創新探索。此外,北交所退市公司符合重新上市條件的,可以申請重新上市。

以上內容參考 環球網-北京證券交易所首批業務規則出爐,一文看懂六大重點!

Ⅳ 北京證券交易所規則是什麼

北京證券交易所規則
1、交易規則:整體延續精選層以連續競價為核心的交易制度,漲跌幅限制等其他主要規定也均保持不變,不改變投資者交易習慣,不增加市場負擔,體現中小企業股票交易特點,確保市場交易的穩定性和連續,同時還為引入做市機制,實行混合交易預留了制度空間。實行30%的價格漲跌幅限制,給予市場充分的價格博弈空間,保障價格發現效率,具體規則如下:(1)上市首日不設漲跌幅限制,實施臨時停牌機制,即當盤中成交價格較開盤價首次上漲或下跌達到或超過30%、60%時,盤中臨時停牌10分鍾,復牌時進行集合競價。(2)連續競價期間,對限價申報設置基準價格±5%的申報有效價格範圍,對市價申報採取限價保護措施。(3)買賣申報的最低數量為100股,每筆申報可以1股為單位遞增。(4)單筆申報數量不低於10萬股或成交金額不低於100萬元的,可以進行大宗交易。(5)同時還為引入做市機制,實行混合交易預留了制度空間。
2、會員管理規則:探索與公司制交易所相契合的會員管理制度,會員是證券公司在北交所開展業務的資格載體,實施會員管理是落實上位法對於證券交易所的明確要求,在境內外公司制交易所有較多成熟實踐,重點明確了對會員交易風險控制、客戶管理、交易信息使用和技術系統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強化監督機制,督促會員在各項業務活動中歸位盡責。
3、上市規則:在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停復牌管理等方面接軌現行上市公司主要監管安排,保持各證券交易所監管標準的總體一致性;與證券交易所保薦督導保持一致,北交所不再實行主辦券商持續督導制度,盯住關鍵主體、關鍵少數,壓實保薦機構、上市公司主體責任,增強提高公司質量的內生動力,另一方面,在現金分紅、股權激勵等方面實行更加靈活、有彈性的監管要求,形成富有特色的差異化制度安排,尊重創新型中小企業的經營特點和發展規律。

Ⅳ 上海證券交易所債券交易實施細則(2019年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債券市場交易行為,維護市場秩序,防範市場風險,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以下簡稱交易規則),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債、公司債券、企業債券、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中的公司債券(以下統稱債券)在競價交易系統的現貨交易及質押式回購交易適用本細則,本細則未作規定的,適用交易規則及本所其他有關規定。

債券在本所固定收益證券綜合電子平台的交易,由本所另行規定。

本所上市的可轉換公司債券和其他債券品種,適用交易規則及本所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 投資者通過本所競價交易系統進行債券交易,應按照本所全面指定交易的規定,事先指定一家會員作為其債券交易受託人,並與其訂立全面指定交易協議、債券現貨交易及債券回購交易委託協議。

會員應當對其向本所發出的債券交易申報指令的合法性、真實性、准確性及完整性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會員將客戶債券申報作為回購質押券或者申報進行債券現券交易的,視為會員已經獲得其客戶的同意,本所對此不負審查義務。

第四條 會員及其他從事債券交易的機構,應建立完備的業務管理制度及風險控制機制。

會員不得擅自使用客戶的證券賬戶或者挪用客戶債券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債券回購交易。違反本規定者,本所可限制或暫停其從事債券回購交易業務,直至取消交易資格,情節嚴重的,提交中國證監會查處。

第五條 債券交易的登記、託管和結算,由本所指定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按照相關規則辦理。

第二章 債券現貨交易

第六條 債券現貨實行凈價交易,並按證券賬戶進行申報。

第七條 債券現貨交易中,當日買入的債券當日可以賣出。

第八條 債券現貨交易集中競價時,其申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單位為手,人民幣1000元面值債券為1手;

(二)計價單位為每百元面值債券的價格;

(三)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為0.01元;

(四)申報數量為1手或其整數倍,單筆申報最大數量不超過10萬手;

(五)申報價格限制按照交易規則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債券現貨交易開盤價,為當日該債券集合競價中產生的價格;集合競價不能產生開盤價的,連續競價中的第一筆成交價為開盤價。

債券現貨交易收盤價為當日該債券最後一筆成交前一分鍾所有成交價的加權平均價(含最後一筆成交)。當日無成交的,以前一交易日的收盤價為當日收盤價。

第三章 債券回購交易

第十條 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採用競價交易方式,每個交易日的9:15至9:25為開盤集合競價時間,9:30至11:30、13:00至15:30為連續競價時間。

根據市場發展需要,經證監會批准,本所可以調整交易時間。

第十一條 債券回購交易實行質押庫制度,融資方應在回購申報前,通過本所交易系統申報提交相應的債券作質押。用於質押的債券,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相關規定,轉移至專用的質押賬戶。

第十二條 會員接受投資者的債券回購交易委託時,應要求投資者提交質押券,並對其證券賬戶內可用於債券回購的標准券余額進行檢查。

標准券余額不足的,債券回購的申報無效。

第十三條 債券回購交易申報中,融資方按「買入」予以申報,融券方按「賣出」予以申報。

第十四條 當日購買的債券,當日可用於質押券申報,並可進行相應的債券回購交易業務。

第十五條 質押券對應的標准券數量有剩餘的,可以通過本所交易系統,將相應的質押券申報轉回原證券賬戶。當日申報轉回的債券,當日可以賣出。

第十六條 債券回購交易集中競價時,其申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報單位為手,1000元標准券為1手;

(二)計價單位為每百元資金到期年收益;

(三)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為0.005元或其整數倍;

(四)申報數量為100手或其整數倍,單筆申報最大數量不超過10萬手;

(五)申報價格限制按照交易規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債券回購交易開盤價,為當日該回購品種集合競價中產生的價格;集合競價不能產生開盤價的,連續競價中的第一筆成交價為開盤價。

債券回購的收盤價為當日該證券最後一筆交易前一小時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權平均價(含最後一筆交易)。當日無成交的,以前收盤價為當日收盤價。

第十八條 債券回購交易設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和182天等回購期限。

根據市場需要,本所可調整債券回購期限和品種。

第十九條 債券回購交易實行「一次成交、兩次結算」制度,具體的清算交收,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則辦理。

第二十條 回購到期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購回價公式計算應進行交割的資金和質押券數量。

購回價計算公式為:購回價=100元+年收益率×100元×實際占款天數/365。

本條第二款所稱實際占款天數,是指當次回購交易的首次交收日(含)至到期交收日(不含)的實際日歷天數。

第二十一條 債券回購交易期限按日歷時間計算。若到期日為非交易日,順延至下一個交易日。

第二十二條 債券回購交易的融資方,應在回購期內保持質押券對應標准券足額。

債券回購到期日,融資方可以通過本所交易系統,將相應的質押券申報轉回原證券賬戶,也可以申報繼續用於債券回購交易。當日申報轉回的債券,當日可以賣出。

第二十三條 可作質押式回購的債券品種,由本所在債券上市通知中予以公布。本所可根據市場或發行人情況變化,暫停有關債券用於質押式回購交易。

在本所上市的跟蹤債券指數的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比照債券進行回購交易,申報單位為份,申報數量為100份或其整數倍,單筆申報最大數量不超過10萬份。具體事宜由本所另行規定。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下列術語含義為:

(一)凈價交易:指在債券現貨交易中,以不含有應計利息的價格報價並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質押式回購交易:指將債券質押的同時,將相應債券以標准券折算比率計算出的標准券數量為融資額度而進行的質押融資,交易雙方約定在回購期滿後返還資金和解除質押的交易。其中,質押債券取得資金的交易方為「融資方」;作為其對手的交易方為「融券方」。

(三)標准券:由不同債券品種按相應折算比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確定可通過質押式回購交易進行融資的額度。

(四)標准券折算比率:指各債券現券品種所能折成的標准券金額與債券面值之比。

(五)質押券:指申報提交給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作為債券回購交易質押物的債券。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經本所理事會討論通過後生效,修改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Ⅵ 深圳證券交易所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

1.1為規范融資融券交易行為,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深圳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1.2本細則所稱融資融券交易,是指投資者向具有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會員資格的證券公司(以下簡稱「會員」)提供擔保物,借入資金買入證券或借入證券並賣出的行為。

1.3在本所進行的融資融券交易,適用本細則。本細則未作規定的,適用《深圳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和本所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章業務流程

2.1會員申請本所融資融券交易許可權的,應當向本所提交下列書面文件:

(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頒發的獲准開展融資融券業務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批准文件;

(二)融資融券業務實施方案、內部管理制度的相關文件;

(三)負責融資融券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與業務人員名單及其聯絡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2.2會員在本所從事融資融券業務,應當通過融資融券專用交易單元進行。

2.3會員按照有關規定開立融券專用證券賬戶、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融資專用資金賬戶及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後,應當在三個交易日內向本所報告。

2.4會員應當加強客戶適當性管理,明確客戶參與融資融券交易應具備的資產、交易經驗等條件,引導客戶在充分了解融資融券業務特點的基礎上合法合規參與交易。

對未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情況、從事證券交易時間不足半年、缺乏風險承擔能力、最近二十個交易日日均證券類資產低於50萬元或者有重大違約記錄的客戶,以及本會員股東、關聯人,會員不得為其開立信用賬戶。

專業機構投資者參與融資、融券,可不受前款從事證券交易時間、證券類資產條件限制。

本條第二款所稱股東,不包括僅持有上市會員5%以下上市流通股份的股東。

2.5會員在向客戶融資、融券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合同及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書,並為其開立信用證券賬戶和信用資金賬戶。

2.6投資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會員為其開立的信用證券賬戶,在本所進行融資融券交易。

信用證券賬戶的開立和注銷,根據會員和本所指定登記結算機構有關規定辦理。

2.7融資融券交易採用競價交易方式。

2.8會員接受客戶的融資融券交易委託後,應當按照本所規定的格式申報,申報指令應包括客戶的信用證券賬戶號碼、融資融券專用交易單元代碼、證券代碼、買賣方向、價格、數量、融資融券相關標識等內容。

2.9融資買入、融券賣出股票或基金的,申報數量應當為100股(份)或其整數倍。

融資買入、融券賣出債券的,申報數量應當為10張或其整數倍。

2.10融券賣出的申報價格不得低於該證券的最近成交價;當天還沒有產生成交的,其申報價格不得低於前收盤價。低於上述價格的申報為無效申報。

投資者在融券期間賣出通過其所有或控制的證券賬戶所持有與其融入證券相同證券的,其申報賣出該證券的價格應當滿足前款要求,但超出融券數量的部分除外。

交易型開放式基金或經本所認可的其他證券,其融券賣出不受本條前兩款規定的限制。

2.11本所不接受融券賣出的市價申報。

2.12投資者融資買入證券後,可以通過直接還款或賣券還款的方式向會員償還融入資金。

以直接還款方式償還融入資金的,按照會員與客戶之間的約定辦理。

2.13投資者融券賣出後,可以通過直接還券或買券還券的方式向會員償還融入證券。

以直接還券方式償還融入證券的,按照會員與客戶之間約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記結算機構的有關規定辦理。

投資者融券賣出的證券暫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約定以現金等方式向會員償還融入證券。

2.14投資者賣出信用證券賬戶內融資買入尚未了結合約的證券所得價款,應當先償還該投資者的融資欠款。

2.15未了結相關融券交易前,投資者融券賣出所得價款除以下用途外,不得另作他用:

(一)買券還券;

(二)償還融資融券交易相關利息、費用或融券交易相關權益現金補償;

(三)買入或申購證券公司現金管理產品、貨幣市場基金以及本所認可的其他高流動性證券;

(四)證監會及本所規定的其他用途。

2.16會員與客戶約定的融資、融券合約期限自客戶實際使用資金或證券之日起開始計算,最長不超過六個月。合約到期前,會員可以根據客戶的申請為客戶辦理展期,每次展期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會員在為客戶辦理合約展期前,應當對客戶的信用狀況、負債情況、維持擔保比例水平等進行評估。

2.17會員融券專用證券賬戶不得用於證券買賣。

2.18投資者信用證券賬戶不得用於買入或轉入除可充抵保證金證券范圍以外的證券,也不得用於參與定向增發、股票交易型開放式基金和債券交易型開放式基金申購及贖回、債券回購等。

2.19客戶未能按期交足擔保物或者到期未償還融資融券債務的,會員可以根據與客戶的約定處分其擔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戶追索。

2.20會員根據與客戶的約定採取強制平倉措施的,應當按照本所規定的格式申報強制平倉指令,申報指令應當包括客戶的信用證券賬戶號碼、融資融券專用交易單元代碼、證券代碼、買賣方向、價格、數量、融資強制平倉或融券強制平倉標識等內容。

第三章標的證券

3.1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證券,經本所認可,可作為融資買入標的證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以下簡稱「標的證券」):

(一)股票;

(二)證券投資基金;

(三)債券;

(四)其他證券。

3.2標的證券為股票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超過三個月;

(二)融資買入標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於1億股或流通市值不低於5億元,融券賣出標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於2億股或流通市值不低於8億元;

(三)股東人數不少於4000人;

(四)在最近三個月內沒有出現下列情形之一:

1.日均換手率低於基準指數日均換手率的15%,且日均成交金額低於5000萬元;

2.日均漲跌幅平均值與基準指數漲跌幅平均值的偏離值超過4%;

3.波動幅度達到基準指數波動幅度的5倍以上。

(五)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實行風險警示;

(六)本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3.3標的證券為交易型開放式基金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上市交易超過五個交易日;

(二)最近五個交易日內的日平均資產規模不低於5億元;

(三)基金持有戶數不少於2000戶;

(四)本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3.4標的證券為上市開放式基金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上市交易超過五個交易日;

(二)最近五個交易日內的日平均資產規模不低於5億元;

(三)基金持有戶數不少於2000戶;

(四)基金份額不存在分拆、合並等分級轉換情形;

(五)本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3.5標的證券為債券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券託管面值在1億元以上;

(二)債券剩餘期限在一年以上;

(三)債券信用評級達到AA級(含)以上;

(四)本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3.6本所按照從嚴到寬、從少到多、逐步擴大的原則,從滿足本細則規定的證券范圍內,審核、選取並確定可作為標的證券的名單,並向市場公布。

本所可根據市場情況調整標的證券的選擇標准和名單。

3.7會員向其客戶公布的標的證券名單,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標的證券范圍。

3.8標的證券暫停交易的,會員與其客戶可以根據雙方約定了結相關融資融券合約。

標的證券暫停交易,且恢復交易日在融資融券債務到期日之後的,融資融券的期限可以順延,順延的具體期限由會員與其客戶自行約定。

3.9標的股票交易被實行風險警示的,本所自該股票被實行風險警示當日起將其調整出標的證券范圍。

標的證券為創業板股票的,本所自該公司首次發布暫停上市或終止上市風險提示公告當日起將其調整出標的證券范圍。

3.10標的證券進入終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發行人作出相關公告當日起將其調整出標的證券范圍。

3.11證券被調整出標的證券范圍的,在調整前未了結的融資融券合約仍然有效。會員與其客戶可以根據雙方約定提前了結相關融資融券合約。

第四章保證金和擔保物

4.1會員向客戶融資、融券,應當向客戶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證金。保證金可以本所上市交易的股票、證券投資基金、債券,貨幣市場基金、證券公司現金管理產品及本所認可的其他證券充抵。

4.2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在計算保證金金額時應當以證券市值或凈值按下列折算率進行折算:

(一)深證100指數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過70%,非深證100指數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過65%;

(二)交易型開放式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過90%;

(三)證券公司現金管理產品、貨幣市場基金、國債的折算率最高不超過95%;

(四)被實行風險警示、暫停上市或進入退市整理期的證券、權證

的折算率為0%;

(五)其他上市證券投資基金和債券折算率最高不超過80%。

4.3本所遵循審慎原則,審核、選取並確定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的名單,並向市場公布。

本所可根據市場情況調整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的名單和折算率。

4.4會員公布的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的名單,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可充抵保證金證券范圍。

會員應當根據流動性、波動性等指標對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的折算率實行動態管理與差異化控制,但會員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於本所規定的標准。

4.5投資者融資買入證券時,融資保證金比例不得低於50%。

融資保證金比例是指投資者融資買入證券時交付的保證金與融資交易金額的比例。其計算公式為:

融資保證金比例=保證金/(融資買入證券數量×買入價格)×100%

4.6投資者融券賣出時,融券保證金比例不得低於50%。

融券保證金比例是指投資者融券賣出時交付的保證金與融券交易金額的比例。其計算公式為:

融券保證金比例=保證金/(融券賣出證券數量×賣出價格)×100%

4.7投資者融資買入或融券賣出時所使用的保證金不得超過其保證金可用余額。

保證金可用余額是指投資者用於充抵保證金的現金、證券市值及融資融券交易產生的浮盈經折算後形成的保證金總額,減去投資者未了結融資融券交易已用保證金及相關利息、費用的余額。其計算公式為:

保證金可用余額=現金+∑(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市值×折算率)+ ∑〔(融資買入證券市值-融資買入金額)×折算率〕+∑〔(融券賣出金額-融券賣出證券市值)×折算率〕-∑融券賣出金額-∑融資買入證券金額×融資保證金比例-∑融券賣出證券市值×融券保證金比例-利息及費用

公式中,融券賣出金額=融券賣出證券的數量×賣出價格,融券賣出證券市值=融券賣出證券數量×市價,融券賣出證券數量指融券賣出後尚未償還的證券數量;∑〔(融資買入證券市值-融資買入金額)×折算率〕、∑〔(融券賣出金額-融券賣出證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資買入、融券賣出證券對應的折算率,當融資買入證券市值低於融資買入金額或融券賣出證券市值高於融券賣出金額時,折算率按100%計算。

4.8會員向客戶收取的保證金、客戶融資買入的全部證券和融券賣出所得的全部價款,整體作為客戶對會員融資融券所生債務的擔保物。

4.9會員應當對客戶提交的擔保物進行整體監控,並計算其維持擔保比例。

維持擔保比例是指客戶擔保物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間的比例。其計算公式為:

維持擔保比例=(現金+信用證券賬戶內證券市值總和)/(融資買入金額+融券賣出證券數量×當前市價+利息及費用總和)

客戶信用證券賬戶內的證券,出現被調出可充抵保證金證券范圍、被暫停交易、被實行風險警示等特殊情形或者因權益處理等產生尚未到賬的在途證券,會員在計算客戶維持擔保比例時,可以根據與客戶的約定按照公允價格或其他定價方式計算其市值。

4.10會員應當加強對客戶擔保物的管理,對客戶提交的擔保物中單一證券市值占其擔保物市值的比例進行監控。

對於擔保物中單一證券市值佔比達到一定比例的客戶,會員應當按

照與客戶的約定,暫停接受其融資買入該證券的委託或採取其他風險控制措施。

4.11客戶維持擔保比例不得低於130%。

當客戶維持擔保比例低於130%時,會員應當通知客戶在約定的期限內追加擔保物,客戶經會員認可後,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證金證券外的其他證券、不動產、股權等資產。

會員可以與其客戶自行約定追加擔保物後的維持擔保比例要求。

4.12維持擔保比例超過300%時,客戶可以提取保證金可用余額中的現金或充抵保證金的證券,但提取後維持擔保比例不得低於300%。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4.13本所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整融資、融券保證金比例及維持擔保比例的標准,並向市場公布。

4.14會員公布的融資、融券保證金比例及維持擔保比例的最低標准,不得低於本所規定的標准。

4.15投資者不得將已設定擔保或其他第三方權利及被採取查封、凍結等司法強制措施的證券提交為擔保物,會員不得向客戶借出此類證券。

第五章信息披露和報告

5.1本所在每個交易日開市前,根據會員報送數據,向市場公布下列信息:

(一)前一交易日單只標的證券融資融券交易信息,包括融資買入額、融資余額、融券賣出量、融券餘量等信息;

(二)前一交易日市場融資融券交易總量信息。

5.2會員應當按照本所要求每個交易日向本所報送當日各標的證券融資買入額、融資還款額、融資余額、融券賣出量、融券償還量以及融券餘量等數據。

會員應當保證所報送數據的真實、准確、完整。

第六章風險控制

6.1單只標的證券的融資余額、信用賬戶擔保物市值占該證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比例均達到25%時,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暫停其融資買入,並向市場公布。

該標的證券的融資余額或者信用賬戶擔保物市值占該證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比例降低至20%以下時,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復其融資買入,並向市場公布。

6.2單只標的證券的融券餘量達到該證券上市可流通量的25%時,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暫停其融券賣出,並向市場公布。

該標的證券的融券餘量降低至20%以下時,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復其融券賣出,並向市場公布。

6.3本所對市場融資融券交易進行監控。融資融券交易出現異常或市場持續大幅波動時,本所可視情況採取以下措施並向市場公布:

(一)調整標的證券標准或范圍;

(二)調整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的折算率;

(三)調整融資、融券保證金比例;

(四)調整維持擔保比例;

(五)暫停特定標的證券的融資買入或融券賣出交易;

(六)暫停整個市場的融資買入或融券賣出交易;

(七)本所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

6.4融資融券交易存在異常交易行為的,本所可以視情形採取限制相關證券賬戶交易等措施。

6.5會員應當按照本所的要求,對客戶的融資融券交易進行監控,並主動、及時地向本所報告其客戶的異常融資融券交易行為。

6.6本所可根據需要,對會員與融資融券業務相關的內部控制制度、業務操作規范、風險管理措施、交易技術系統的安全運行狀況及對本所相關業務規則的執行情況等進行檢查。

6.7會員違反本細則的,本所可依據《深圳證券交易所會員管理規則》的相關規定採取監管措施或給予紀律處分,並可視情形暫停或取消其在本所的融資或融券交易許可權。

第七章其他事項

7.1會員在向客戶提供融資融券交易服務時,應當要求客戶申報其持有限售股份、解除限售存量股份情況,以及是否為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持股5%以上股東等相關信息。會員應當對客戶的申報情況進行核實,並進行相應的前端控制。

7.2個人或機構客戶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份的,會員不得接受其融券賣出該上市公司股份,也不得接受其以普通證券賬戶持有的限售股份充抵保證金。

會員不得以其普通證券賬戶持有的限售股份提交作為融券券源。

7.3個人客戶持有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會員不得接受其以普通證券賬戶持有的該上市公司股份充抵保證金。

7.4會員不得接受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股5%以上的股東開展以該上市公司股票為標的證券的融資融券交易。

7.5會員通過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持有的股票不計入其自有股票,會員無須因該賬戶內股票數量的變動而履行相應的信息報告、披露或者要約收購義務。

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通過普通證券賬戶和信用證券賬戶合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權益的數量或者其增減變動達到規定的比例時,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的信息報告、披露或者要約收購義務。

7.6對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記錄的證券,由會員以自己的名義,為客戶的利益,行使對發行人的權利。會員行使對發行人的權利,應當事先徵求客戶的意見,提醒客戶遵守關聯關系事項迴避表決的規定,並按照其意見辦理。客戶未表示意見的,會員不得行使對發行人的權利。

本條所稱對發行人的權利,是指請求召開證券持有人會議、參加證券持有人會議、提案、表決、配售股份的認購、請求分配投資收益等因持有證券而產生的權利。

7.7會員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內證券的分紅、派息、配股等權益處理,按照《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和本所指定登記結算機構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附則

8.1本細則下列用語具有如下含義:

(1)證券類資產,是指投資者持有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股票、債券、基金、證券公司資產管理計劃等資產。

(2)買券還券,是指客戶通過其信用證券賬戶委託會員買券,在結算時由登記結算機構直接將買入的證券劃轉至會員融券專用證券賬戶內的一種還券方式。

(3)賣券還款,是指客戶通過其信用證券賬戶委託會員賣券,在結算時賣出證券所得資金直接劃轉至會員融資專用資金賬戶內的一種還款方式。

(4)現金管理產品,是指證券公司或其資產管理子公司為經紀業務客戶設立並管理的,客戶可用資金當日可申購、贖回資金當日可用於證券交易,主要投資於貨幣市場工具,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託管的資產管理計劃或其他形式的產品。

(5)日均換手率,是指最近三個月內標的證券或基準指數每日換手率的平均值。

(6)日均漲跌幅,是指最近三個月內標的證券或基準指數每日漲跌幅絕對值的平均值。

(7)波動幅度,是指最近三個月內標的證券或基準指數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差對最高價和最低價的平均值之比。

(8)基準指數,是指深證A股指數、中小板綜合指數、創業板綜合指數。

(9)證券投資基金上市可流通市值,是指其當日收盤價與當日清算後的場內份額的乘積。

(10)異常交易行為,是指《深圳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證券交易監督相關條款規定的行為。

(11)存量股份,是指已完成股權分置改革、在本所上市的公司有限售期規定的股份,以及新老劃斷後在本所上市的公司於首次公開發行前已發行的股份。

(12)專業機構投資者,是指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包括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信託公司和保險公司等;上述金融機構管理的金融產品;經證監會或者其授權機構登記備案的私募基金管理機構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產品;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投資者。

8.2投資者通過上海普通證券賬戶持有的深圳市場發行上海市場配售股份劃轉到深圳普通證券賬戶後,方可提交作為融資融券交易的擔保物。

投資者通過深圳普通證券賬戶持有的上海市場發行深圳市場配售股份劃轉到上海普通證券賬戶後,方可提交作為融資融券交易的擔保物。

8.3依照本細則達成的融資融券交易,其清算交收的具體規則,依照本所指定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執行。

8.4本細則所稱「超過」、「低於」、「少於」不含本數,「以上」、「以下」、「達到」含本數。

8.5本細則由本所負責解釋。

8.6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Ⅶ 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規則有哪些

是三個;;包括上市規則、交易規則及其他與股票交易活動有關的規則。具體的說,應當包括下列事項:股票上市的條件、申請程序以及上市協議的內容及格式;上市公告書的內容及格式;交易股票的種類和期限;股票的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交易糾紛的解決;交易保證金的交存;上市股票的暫停、恢復和取消交易;證券交易所的休市及關閉;上市費用、交易手續費的收取;該證券交易所股票市場信息的提供和管理;對違反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行為的處理;等等

Ⅷ 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2018年修訂)

第一章 總則

1.1 為規范證券市場交易行為,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上海證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規則。

1.2 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上市的證券及其衍生品種(以下統稱證券)的交易,適用本規則。本規則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所其他有關規定。

1.3 證券交易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1.4 證券交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及本所相關業務規則,遵循自願、有償、誠實信用原則。

1.5 證券交易採用無紙化的集中交易或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交易市場

第一節 交易場所

2.1.1 本所為證券交易提供交易場所及設施。交易場所及設施由交易主機、交易大廳、參與者交易業務單元、報盤系統及相關的通信系統等組成。

2.1.2 本所設置交易大廳。本所會員(以下簡稱會員)可以通過其派駐交易大廳的交易員進行申報。

除經本所特許外,僅限下列人員進入交易大廳:

(一)登記在冊交易員;

(二)場內監管人員。

第二節 交易參與人與交易權

2.2.1 會員及本所認可的機構進入本所市場進行證券交易的,須向本所申請取得交易權,成為本所交易參與人。

交易參與人應當通過在本所開設的參與者交易業務單元進行證券交易,並遵守本規則以及本所其他業務規則關於證券交易業務的相關規定。

2.2.2 參與者交易業務單元,是指交易參與人據此可以參與本所證券交易,享有及行使相關交易權利,並接受本所相關交易業務管理的基本單位。

2.2.3 參與者交易業務單元和交易許可權等管理細則由本所另行規定,報證監會批准後生效。

第三節 交易品種

2.3 下列證券可以在本所市場掛牌交易:

(一)股票;

(二)基金;

(三)債券;

(四)債券回購;

(五)權證;

(六)經證監會批準的其他交易品種。

第四節 交易時間

2.4.1 本所交易日為每周一至周五。

國家法定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場休市。

2.4.2 採用競價交易方式的,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每個交易日的9:15至9:25為開盤集合競價時間,9:30至11:30、13:00至14:57為連續競價時間,14:57至15:00為收盤集合競價時間。

基金、債券、債券回購交易,每個交易日的9:15至9:25為開盤集合競價時間,9:30至11:30、13:00至15:00為連續競價時間。

開市期間停牌並復牌的證券除外。

根據市場發展需要,經證監會批准,本所可以調整交易時間。

2.4.3 交易時間內因故停市,交易時間不作順延。

第三章 證券買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3.1.1 會員接受投資者的買賣委託後,應當按照委託的內容向本所申報,並承擔相應的交易、交收責任。

會員接受投資者買賣委託達成交易的,投資者應當向會員交付其委託會員賣出的證券或其委託會員買入證券的款項,會員應當向投資者交付賣出證券所得款項或買入的證券。

3.1.2 交易參與人通過其相關的報盤系統、參與者交易業務單元和報送渠道向本所交易主機發送買賣申報指令,並按本規則達成交易,交易結果及其他交易記錄由本所發送至交易參與人。

3.1.3 交易參與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委託和申報記錄。

3.1.4 投資者買入的證券,在交收前不得賣出,但實行回轉交易的除外。

證券的回轉交易是指投資者買入的證券,經確認成交後,在交收前全部或部分賣出。

3.1.5 下列品種實行當日回轉交易:

(一)債券;

(二)債券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

(三)交易型貨幣市場基金;

(四)黃金交易型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

(五)跨境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

(六)跨境上市開放式基金;

(七)權證;

(八)經證監會同意的其他品種。

前款所述的跨境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和跨境上市開放式基金僅限於所跟蹤指數成份證券或投資標的實施當日回轉交易的開放式基金。

B股實行次交易日起回轉交易。

3.1.6 根據市場需要,本所可以實行一級交易商制度,具體辦法由本所另行規定,報證監會批准後生效。

第二節 指定交易

3.2.1 本所市場證券交易實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境外投資者從事B股交易除外。

3.2.2 全面指定交易是指參與本所市場證券買賣的投資者必須事先指定一家會員作為其買賣證券的受託人,通過該會員參與本所市場證券買賣。

3.2.3 投資者應當與指定交易的會員簽訂指定交易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指定交易協議一經簽訂,會員即可根據投資者的申請向本所交易主機申報辦理指定交易手續。

3.2.4 本所在開市期間接受指定交易申報指令,該指令被交易主機接受後即刻生效。

3.2.5 投資者變更指定交易的,應當向已指定的會員提出撤銷申請,由該會員申報撤銷指令。對於符合撤銷指定條件的,會員不得限制、阻撓或拖延其辦理撤銷指定手續。

3.2.6 指定交易撤銷後即可重新申辦指定交易。

3.2.7 指定交易的其他事項按照本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委託

3.3.1 投資者買賣證券,應當開立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並與會員簽訂證券交易委託協議。協議生效後,投資者即成為該會員經紀業務的客戶(以下簡稱客戶)。

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按本所指定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辦理。

3.3.2 客戶可以通過書面或電話、自助終端、互聯網等自助委託方式委託會員買賣證券。電話、自助終端、互聯網等自助委託應當按相關規定操作。

3.3.3 客戶通過自助委託方式參與證券買賣的,會員應當與其簽訂自助委託協議。

3.3.4 除本所另有規定外,客戶的委託指令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證券賬戶號碼;

(二)證券代碼;

(三)買賣方向;

(四)委託數量;

(五)委託價格;

(六)本所及會員要求的其他內容。

3.3.5 客戶可以採用限價委託或市價委託的方式委託會員買賣證券。

限價委託是指客戶委託會員按其限定的價格買賣證券,會員必須按限定的價格或低於限定的價格申報買入證券;按限定的價格或高於限定的價格申報賣出證券。

市價委託是指客戶委託會員按市場價格買賣證券。

3.3.6 客戶可以撤銷委託的未成交部分。

3.3.7 被撤銷和失效的委託,會員應當在確認後及時向客戶返還相應的資金或證券。

3.3.8 會員向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節 申報

3.4.1 本所接受交易參與人競價交易申報的時間為每個交易日9:15至 9:25、9:30至11:30 、13:00至15:00。

每個交易日9:20至9:25的開盤集合競價階段、14:57至15:00的收盤集合競價階段,本所交易主機不接受撤單申報;其他接受交易申報的時間內,未成交申報可以撤銷。撤銷指令經本所交易主機確認方為有效。

本所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整接受申報時間。

3.4.2 會員應當按照客戶委託的時間先後順序及時向本所申報。

3.4.3 本所接受交易參與人的限價申報和市價申報。

3.4.4 根據市場需要,本所可以接受下列方式的市價申報:

(一)最優5檔即時成交剩餘撤銷申報,即該申報在對手方實時最優5個價位內以對手方價格為成交價逐次成交,剩餘未成交部分自動撤銷。

(二)最優5檔即時成交剩餘轉限價申報,即該申報在對手方實時5個最優價位內以對手方價格為成交價逐次成交,剩餘未成交部分按本方申報最新成交價轉為限價申報;如該申報無成交的,按本方最優報價轉為限價申報;如無本方申報的,該申報撤銷。

(三)本所規定的其他方式。

3.4.5 市價申報只適用於有價格漲跌幅限制證券連續競價期間的交易,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3.4.6 限價申報指令應當包括證券賬號、營業部代碼、證券代碼、買賣方向、數量、價格等內容。

市價申報指令應當包括申報類型、證券賬號、營業部代碼、證券代碼、買賣方向、數量等內容。

申報指令按本所規定的格式傳送。本所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整申報的內容及方式。

3.4.7通過競價交易買入股票、基金、權證的,申報數量應當為100股(份)或其整數倍。

賣出股票、基金、權證時,余額不足100股(份)的部分,應當一次性申報賣出。

3.4.8 競價交易中,債券交易的申報數量應當為1手或其整數倍,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的申報數量應當為100手或其整數倍,債券買斷式回購交易的申報數量應當為1000手或其整數倍。

債券交易和債券買斷式回購交易以人民幣1000元面值債券為1手,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以人民幣1000元標准券為1手。但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3.4.9 股票、基金、權證交易單筆申報最大數量應當不超過100萬股(份),債券交易和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單筆申報最大數量應當不超過10萬手,債券買斷式回購交易單筆申報最大數量應當不超過5萬手。

根據市場需要,本所可以調整證券的單筆申報最大數量。

3.4.10 不同證券的交易採用不同的計價單位。股票為「每股價格」,基金為「每份基金價格」,權證為「每份權證價格」,債券為「每百元面值債券的價格」,債券質押式回購為「每百元資金到期年收益」,債券買斷式回購為「每百元面值債券的到期購回價格」。但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3.4.11A股、債券交易和債券買斷式回購交易的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為0.01元人民幣,基金、權證交易為0.001元人民幣,B股交易為0.001美元,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為0.005元。

3.4.12根據市場需要,本所可以調整各類證券單筆買賣申報數量和申報價格的最小變動單位。

3.4.13 本所對股票、基金交易實行價格漲跌幅限制,漲跌幅比例為10%。

股票、基金漲跌幅價格的計算公式為:漲跌幅價格=前收盤價×(1±漲跌幅比例)。

計算結果按照四捨五入原則取至價格最小變動單位。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個交易日無價格漲跌幅限制:

(一)首次公開發行上市的股票和封閉式基金;

(二)增發上市的股票;

(三)暫停上市後恢復上市的股票;

(四)退市後重新上市的股票;

(五)本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經證監會批准,本所可以調整證券的漲跌幅比例。

3.4.14買賣有價格漲跌幅限制的證券,在價格漲跌幅限制以內的申報為有效申報,超過價格漲跌幅限制的申報為無效申報。

3.4.15除本所另有規定外,買賣無價格漲跌幅限制的證券,集合競價階段的有效申報價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股票開盤集合競價階段的交易申報價格不高於前收盤價格的900%,並且不低於前收盤價格的50%;

(二)基金、債券開盤集合競價階段的交易申報價格最高不高於前收盤價格的150%,並且不低於前收盤價格的70%;

(三)股票收盤集合競價階段的交易申報價格不高於最新成交價格的110%且不低於最新成交價格的90%。

當日無交易的,前收盤價格視為最新成交價格。

開盤集合競價階段的債券回購交易申報無價格限制。

3.4.16 除本所另有規定外,買賣無價格漲跌幅限制的證券,連續競價階段、開市期間停牌階段的有效申報價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股票連續競價階段、開市期間停牌階段的交易申報價格不高於最新成交價格的110%且不低於最新成交價格的90%;

(二)基金、債券、債券回購連續競價階段的交易申報價格不高於即時揭示的最低賣出價格的110%且不低於即時揭示的最高買入價格的90%;同時不高於上述最高申報價與最低申報價平均數的130%且不低於該平均數的70%;即時揭示中無買入申報價格的,即時揭示的最低賣出價格、最新成交價格中較低者視為前項最高買入價格;即時揭示中無賣出申報價格的,即時揭示的最高買入價格、最新成交價格中較高者視為前項最低賣出價格。

當日無交易的,前收盤價格視為最新成交價格。

根據市場需要,本所可以調整申報價格限制的規定。

3.4.17申報當日有效。每筆參與競價交易的申報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時,未成交的部分繼續參加當日競價,本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節 競價

3.5.1 證券競價交易採用集合競價和連續競價兩種方式。

集合競價是指在規定時間內接受的買賣申報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競價方式。

連續競價是指對買賣申報逐筆連續撮合的競價方式。

3.5.2 當前競價交易階段未成交的買賣申報,自動進入當日後續競價交易階段。

第六節 成交

3.6.1 證券競價交易按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撮合成交。

成交時價格優先的原則為:較高價格買入申報優先於較低價格買入申報,較低價格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價格賣出申報。

成交時時間優先的原則為:買賣方向、價格相同的,先申報者優先於後申報者。先後順序按交易主機接受申報的時間確定。

3.6.2集合競價時,成交價格的確定原則為:

(一)可實現最大成交量的價格;

(二)高於該價格的買入申報與低於該價格的賣出申報全部成交的價格;

(三)與該價格相同的買方或賣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的價格。

兩個以上申報價格符合上述條件的,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報價格為成交價格;仍有兩個以上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報價格符合上述條件的,其中間價為成交價格。

集合競價的所有交易以同一價格成交。

3.6.3連續競價時,成交價格的確定原則為:

(一)最高買入申報價格與最低賣出申報價格相同,以該價格為成交價格;

(二)買入申報價格高於即時揭示的最低賣出申報價格的,以即時揭示的最低賣出申報價格為成交價格;

(三)賣出申報價格低於即時揭示的最高買入申報價格的,以即時揭示的最高買入申報價格為成交價格。

3.6.4 按成交原則達成的價格不在最小價格變動單位范圍內的,按照四捨五入原則取至相應的最小價格變動單位。

3.6.5買賣申報經交易主機撮合成交後,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規則各項規定達成的交易於成立時生效,買賣雙方必須承認交易結果,履行清算交收義務。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統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嚴重後果的交易,本所可以採取適當措施或認定無效。

對顯失公平的交易,經本所認定並經本所理事會同意,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並向證監會報告。

違反本規則,嚴重破壞證券市場正常運行的交易,本所有權宣布取消,由此造成的損失由違規交易者承擔。

3.6.6 依照本規則達成的交易,其成交結果以本所交易主機記錄的成交數據為准。

3.6.7證券交易的清算交收業務,應當按照本所指定的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辦理。

第七節 大宗交易

3.7.1 在本所進行的證券買賣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採用大宗交易方式:

(一)A股單筆買賣申報數量應當不低於30萬股,或者交易金額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

(二)B股單筆買賣申報數量應當不低於30萬股,或者交易金額不低於20萬元美元;

(三)基金大宗交易的單筆買賣申報數量應當不低於200萬份,或者交易金額不低於200萬元;

(四)債券及債券回購大宗交易的單筆買賣申報數量應當不低於1000手,或者交易金額不低於100萬元;

本所可以根據市場情況調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額。

3.7.2 本所接受下列大宗交易申報:

(一)意向申報;

(二)成交申報;

(三)固定價格申報;

(四)本所認可的其他大宗交易申報。

3.7.3本所每個交易日接受大宗交易申報的時間分別為:

(一)9:30至11:30、13:00至15:30接受意向申報;

(二)9:30至11:30、13:00至15:30、16:00至17:00接受成交申報;

(三)15:00至15:30接受固定價格申報。

交易日的15:00仍處於停牌狀態的證券,本所當日不再接受其大宗交易的申報。

3.7.4 每個交易日9:30至15:30時段確認的成交,於當日進行清算交收。

每個交易日16:00至17:00時段確認的成交,於次一交易日進行清算交收。

3.7.5 意向申報指令應當包括證券賬號、證券代碼、買賣方向等。

意向申報應當真實有效。申報方價格不明確的,視為至少願以規定的最低價格買入或最高價格賣出;數量不明確的,視為至少願以大宗交易單筆買賣最低申報數量成交。

3.7.6 當意向申報被會員接受(包括其他會員報出比意向申報更優的價格)時,申報方應當至少與一個接受意向申報的會員進行成交申報。

3.7.7 買賣雙方就大宗交易達成一致後,應當委託會員通過交易業務單元向本所交易系統提出成交申報,申報指令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證券代碼;

(二)證券賬號;

(三)買賣方向;

(四)成交價格;

(五)成交數量;

(六)本所規定的其他內容。

成交申報的證券代碼、成交價格和成交數量必須一致。

3.7.8 買賣雙方達成協議後,向本所交易系統提出成交申報,申報的交易價格和數量必須一致。

除本所另有規定外,大宗交易的成交申報、成交結果一經本所確認,不得撤銷或變更。買賣雙方必須承認交易結果、履行清算交收義務。

3.7.9 提出固定價格申報的,買賣雙方可按當日競價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或者當日全天成交量加權平均價格進行申報。

固定價格申報指令應當包括證券賬號、證券代碼、買賣方向、交易類型、交易數量等。

在接受固定價格申報期間內,固定價格申報可以撤銷;申報時間結束後,本所根據時間優先的原則對固定價格申報進行匹配成交。未成交部分自動撤銷。

3.7.10 有價格漲跌幅證券的成交申報價格,由買方和賣方在當日價格漲跌幅限制范圍內確定。

無價格漲跌幅限制證券的成交申報價格,由買賣雙方在前收盤價格的上下30%或當日已成交的最高、最低價格之間自行協商確定。

每個交易日16:00至17:00接受的申報,適用於當日其他交易時段接受的漲跌幅價格。

3.7.11 會員應當保證大宗交易參與者實際擁有與其申報相對應的證券或者資金。

持有或者租用本所交易業務單元的機構參與大宗交易,應當通過持有或者租用的交易業務單元提出申報,並確保擁有與申報相對應的證券或者資金。

3.7.12 本所債券大宗交易實行一級交易商制度。

經本所認可的會員,可以擔任一級交易商,通過本所大宗交易系統進行債券雙邊報價業務。

3.7.13 大宗交易不納入本所即時行情和指數的計算,成交量在大宗交易結束後計入該證券成交總量。

3.7.14 本所在每個交易日結束後通過本交易所網站公布以下交易信息:

(一)股票和基金的成交申報大宗交易,內容包括:證券代碼、證券簡稱、成交量、成交價格以及買賣雙方所在會員證券營業部的名稱;

(二)債券和債券回購的成交申報大宗交易,內容包括:證券名稱、成交價和成交量;

(三)單只證券的固定價格申報的成交量、成交金額,及該證券當日買入、賣出金額最大五家會員證券營業部的名稱和各自的買入、賣出金額。

3.7.15 大宗交易涉及法定信息披露要求的,買賣雙方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八節 債券回購交易

3.8.1 債券回購交易包括債券買斷式回購交易和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等。

3.8.2 債券買斷式回購交易是指債券持有人將債券賣給購買方的同時,交易雙方約定在未來某一日期,賣方再以約定價格從買方購回相等數量同種債券的交易。

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是指債券持有人在將債券質押的同時,將相應債券以標准券折算比率計算出的標准券數量為融資額度而進行的質押融資,交易雙方約定在回購期滿後返還資金和解除質押的交易。

3.8.3 債券回購交易的期限按日歷時間計算。如到期日為非交易日,順延至下一個交易日結算。

第四章 其他交易事項

第一節 開盤價與收盤價

4.1.1 證券的開盤價為當日該證券的第一筆成交價格。

4.1.2 證券的開盤價通過集合競價方式產生,不能產生開盤價的,以連續競價方式產生。

4.1.3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證券的收盤價通過集合競價的方式產生。收盤集合競價不能產生收盤價或未進行收盤集合競價的,以當日該證券最後一筆交易前一分鍾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權平均價(含最後一筆交易)為收盤價。

基金、債券、債券買斷式回購的收盤價為當日該證券最後一筆交易前一分鍾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權平均價(含最後一筆交易)。

債券質押式回購的收盤價為當日該證券最後一筆交易前一小時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權平均價(含最後一筆交易)。

當日無成交的,以前收盤價為當日收盤價。

第二節掛牌、摘牌、停牌與復牌

4.2.1 本所對上市證券實行掛牌交易。

4.2.2 證券上市期屆滿或依法不再具備上市條件的,本所終止其上市交易,並予以摘牌。

4.2.3 本所可以對涉嫌違法違規交易的證券實施特別停牌並予以公告,相關當事人應按照本所的要求提交書面報告。

特別停牌及復牌的時間和方式由本所決定。

4.2.4 證券停牌時,本所發布的行情中包括該證券的信息;證券摘牌後,行情中無該證券的信息。

4.2.5 證券開市期間停牌的,停牌前的申報參加當日該證券復牌後的交易;停牌期間,可以繼續申報,也可以撤銷申報;復牌時對已接受的申報實行集合競價,停牌及集合競價期間不揭示集合競價虛擬參考價格、虛擬匹配量、虛擬未匹配量。

Ⅸ 北京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是什麼

1、交易方式:北交所股票可以採取競價交易、大宗交易、協議轉讓等交易方式。

2、跌漲幅限制:北交所競價交易漲跌幅限制為30%,上市首日不設漲跌幅限制,上市首日跌漲幅達到或超過30%、60%時,將臨時停牌10分鍾,復牌時進行集合競價。每個交易單位為100股,每次可以增加1股。可以看出北交所的投資風險要比上交所、深交所風險更高。

3、交易時間:北交所的交易時間與其他交易所的時間一樣,每周一至周五的9:15至9:25為開盤集合競價時間,9:30-11:30及13:00-14:57為連續競價時間,14:57-15:00為收盤集合競價時間,周末及節假日休市。

4、競價交易:競價交易的單筆申報最低為100股,超過100股的申報以1股為單位遞增,賣出股票時余額不足100股是不能分開賣出,需要一次性申報賣出。

大宗交易:大宗交易需要滿足單筆申報數量最低為10萬股,或交易金額最低需要達到100萬元的要求。大宗交易的申報時間為交易日的9:15 至 11:30 ,13:00 至 15:30 ,確認時間為15:00-15:30。大宗交易成交交價格上限是前收盤價的130%或當日已成交的最高價格;成交價格下限是前收盤價的70%或當日已成交的最低價格。

5、開戶條件:要想在北交所交易,那麼需要開立證券賬戶,北交所的開戶條件是,投資者在申請開戶之前的20個交易日日均資產達到50萬元及以上,並且需要有2年及以上的證券交易經驗才可以開通北交所許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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