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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交易法規

發布時間:2021-03-06 04:21:57

Ⅰ 涉及船舶的法律法規和規則有多少具體名稱

我國海商法對船舶的定義是:海船和其它海上移動式裝置;但是用於軍事、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船舶的法律性質,對於確定船舶的所有權范圍,處理與船舶有關的法律問題都有著重要的意義。船舶的法律性質表現在:(1)船舶的擬人性。船舶的法律地位屬於一種物,是法律關系的客體而非主體,但它卻是一種特殊的物。在法律上往往把船舶擬人化處理,即賦予船舶以自然人或法人的特徵,從而具有了法律主體的一些屬性,如船舶如同自然人和法人一樣有自己特定的名稱、有國籍、有住所,船舶發生拆解、沉沒、失蹤或行蹤不明時,與自然人、法人一樣,樣進行注銷登記。 (2)船舶的不動產性。根據民法理論,船舶屬於動產。因為船舶的功能是在海上移動,並且不會因為移動而損害其經濟價值,這就決定了它屬於動產的范圍。但由於船舶價值很高,體積又大,移轉較難,作為運輸工具,很少用作交易的對象,船舶所有人的變更也並不頻繁,所以各國都將其按不動產處理在。在海商法中,對船舶的不動產處理主要表現在船舶登記制度和抵押權制度兩個方面。 (3)船舶是國家領土的延伸。在國際法上,船舶被視為國家領土的延伸,是廣義上的國家領土。在「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的國際法原則下,國際社會大多給予承認。特別是對於在海上發生的與船舶有關的爭議以及在船舶上發生的糾紛,大多由船旗國管轄,形成了以船旗國管轄來解決海事法律沖突的准據法原則。 (4)船舶是合成物。船舶是由船體、設備和屬具等獨立物結合而成的合成物。船舶既然是合成物,在法律上就應作單一物來處理,合成物離開組成的各個物就失去其獨立性,在法律上就不能單獨存在。所以,我國《海商法》第3條第2款特別規定:「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船舶屬具。」

Ⅱ 船舶交易的步驟

船舶交易流程

一、船舶轉讓申請
船舶轉讓方需提交如下要件,並對其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未註明原件的,復印件也可。下同)。
(1)船舶所有權證書(原件);
(2)船舶國籍證書;
(3)船舶檢驗證書;
(4)船舶所有人法人營業執照或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原件);
若船舶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還需提交船舶經營人法人營業執照。
(5)國資船舶還須提交同意出售的售船批文;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二、船舶轉讓申請審查
上海航運交易所對所提交的船舶資料進行合規性審查。材料要件齊全的轉讓船舶予以登記,對缺少要件的轉讓船舶不予登記,並一次性告知所需補充資料名稱。
三、船舶交易服務
根據船舶轉讓方的要求,開展相關的船舶交易服務:
1、交易掛牌
交易信息通過全國船舶交易信息平台(中華船舶交易網)、航交所電子顯示屏等對外公開掛牌,向社會發布船舶轉讓信息。掛牌內容以《船舶轉讓申請書》記載內容為主。
2、受讓申請受理
意向受讓方向上海航運交易所提交以下資料,並填寫《船舶受讓申請書》:
(1)法人營業執照或自然人身份證明;
(2)《船舶交易委託合同》。
依據船舶轉讓方提出的受讓條件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意向受讓方進行資格審核,並於一個工作日內出具《船舶受讓申請受理通知書》。
3、確定受讓方
掛牌期滿,產生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可以採取協議轉讓、招投標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交易方式,確定受讓方。
掛牌期滿,未產生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根據轉讓方要求進行下個周期的掛牌或摘牌。
4、簽訂交易合同
船舶賣出方和受讓方可選擇船舶交易範本合同或其他合同,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簽訂《船舶交易合同》,並留存上海航運交易所一套正本合同。
四、交易公示
按有關規定需要公示的船舶在全國船舶交易信息平台上對外公示,公示時間為5個工作日。自願申請公示的船舶公示時間可自行確定。
公示期間,社會反映船舶轉讓信息有疑義且提供相關書面材料的,交易服務機構負責對該船舶轉讓信息存在的問題進行調查核實,並及時通報海事/航運管理部門及相關方。
五、交易審核
簽訂合同後,船舶交易雙方提交或補充下列材料,並對其完整性、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1)船舶所有權證書(原件);
若已注銷,需提供注銷證明(原件);
(2)船舶國籍證書;
(3)船舶檢驗證書;
(4)船舶交易合同(原件)和船舶交接證明(原件);
(5)買賣雙方營業執照;
(6)進口船舶需提供外經貿委機電辦允許進口的批文及海關報關文件;
(7)買賣雙方單位稅務登記號;
(8)買方已向賣方支付船款的銀行憑證;
(9)其他的合法文件。
上海航運交易所對上述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予以審核通過後,船舶轉讓方和受讓方填寫《船舶買賣成交登記表》,並經船舶交易雙方和上海航運交易所蓋章確認。
六、交易結算
根據船舶轉讓方和受讓方的協議要求,上海航運交易所可代為其辦理交易船款的結算業務。
七、出具交易憑證
船舶轉讓方按規定交納鑒證費,並領取由上海航運交易所開具的船舶交易統一發票、交易服務費發票和《船舶買賣成交登記表》。
八、辦理變更手續
船舶轉讓方和受讓方持上海航運交易所開具的船舶交易統一發票和《船舶買賣成交登記表》,前往海事管理部門辦理船舶過戶登記手續,向航運管理部門辦理《營運證》或國際航行船舶備案登記。

Ⅲ 船舶交易必須經過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開具發票才能進行所有權登記嗎

第一條
為加強船舶交易管理,規范船舶交易經營行為,維護船舶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保障船舶運輸安全,促進航運市場的健康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籍船舶的交易及其相關的經紀活動,適用本規定。建造中的船舶交易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船舶交易,是指船舶所有人向境內、境外轉讓船舶所有權的行為。
船舶交易應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確定的范圍在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進行。

第三條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是指依照本規定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為船舶的集中交易活動提供場所、設施和信息,組織開展交易鑒證、評估等相關專業服務的組織。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航運管理機構,下同)應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按照適度集中、便利交易、公平有序的原則,加強對本地區船舶交易服務機構的管理,合理確定船舶交易市場的布局安排,並報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四條
設立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從事業務活動的必要設施;
(二)有不少於5名熟悉航運、船舶技術和船舶交易的專業人員;
(三)有規范的規章制度,包括交易規則、服務規范及交易文件檔案管理辦法等;
(四)具有連接或使用全國統一船舶交易信息平台的相關技術條件。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並向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根據本地區船舶交易市場的布局安排,對符合上述條件的船舶交易服務機構予以公布,並報交通運輸部匯總公布。

第五條
船舶交易經紀是指為船舶交易提供居間、行紀、代理等活動,並獲得傭金報酬的經營性活動。
從事船舶交易經紀活動,應至少配備2名從事航運、船舶交易相關行業3年以上工作經驗的專業人員,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並向所在地地級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從事船舶交易經紀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定期公布進場的船舶交易經紀人名單並建立信用等級檔案。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不得從事船舶交易經紀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影響船舶交易方自由選擇船舶交易經紀人。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當提供公開、公平、公正的交易環境和便利的交易條件,保障船舶交易依法進行,並接受相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下列船舶的交易應通過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進行:
(一)國際航行各類船舶;
(二)港澳航線各類船舶;
(三)國內航行油船(包括瀝青船)、化學品船、液化氣船;
(四)100總噸以上內河普通貨船、200總噸以上沿海普通貨船;
(五)50客位以上的國內航行客船。
除上述船舶外,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需要通過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進行交易的其他船舶。

第八條
交易方應當向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提供下列文件,並對其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
(一)船舶所有權證書、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驗證書;
(三)交易雙方的身份證明或營業執照。若由他人代理的,還需提供委託人簽章的授權委託書和被委託人的身份證明或營業執照;
(四)抵押權人同意船舶轉讓的書面文件(如船舶已設定抵押權);
(五)確認船舶交易合法性的其他材料。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對船舶交易文件進行審核,對存疑的內容應請有關方予以澄清。對被海事管理機構列入重點跟蹤的船舶,應提交解除重點跟蹤的證明材料;對涉嫌偽造或提交虛假文件的,應向相關管理部門報告。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建立交易文件檔案,並妥善保管。

第九條
交易雙方應當參照船舶交易合同示範文本簽訂書面合同,並向船舶交易服務機構留存合同副本。
交易雙方可以自行約定向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提供信用擔保。交易雙方在交易過程中發生爭議,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請求船舶交易服務機構調解,也可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

第十條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建立完整的船舶信息資料庫,船舶交易信息應包括船名、船舶類型、建造日期、船廠及建造地點、船籍港、船舶主尺度、船檢機構、船舶成交價格、船舶出讓方和受讓方等。

第十一條
船舶交易雙方成交後,應當向船舶交易服務機構繳納交易服務費。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按照不以營利為目的原則,合理測算交易服務費收取標准,並報地級市交通運輸、價格主管部門核准。

第十二條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在船舶交易完成後,向交易方開具稅務機關監制的購船發票(船舶交易發票)。
對未經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鑒證或交易的,船舶交易服務機構不得開具購船發票(船舶交易發票)。

第十三條
船舶交易方應當憑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開具的購船發票(船舶交易發票)等有關材料,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或注銷手續,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船舶營運證或國際航行船舶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上海航運交易所受交通運輸部委託,組織其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會員擬定統一規范的船舶交易服務規范、交易規則、交易合同示範文本,並報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十五條
上海航運交易所受交通運輸部委託,建立全國統一的船舶交易信息平台,提供船舶交易信息服務。
各地方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向上海航運交易所及時報送本機構的船舶交易信息,由上海航運交易所定期匯總發布全國船舶交易信息和市場行情。
油船、化學品船、液化氣船、客船等重點監管船舶進行交易時,應在船舶交易信息平台進行信息公示,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及時受理有關方提出的異議,並向航運、海事管理機關報告。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交易方的商業秘密。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船舶交易行為:
(一)為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務;
(二)以欺詐或脅迫手段,強迫他人接受交易條件,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利益;
(三)惡意串通,故意隱瞞船舶缺陷,或製造虛假信息出售船舶,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利益;
(四)為不能提供齊全、真實、有效文件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交易行為。

第十七條
船舶出讓方應當如實提供船舶的維修、事故、檢驗以及辦理抵押登記、報廢期等真實情況和信息。因出讓方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導致受讓方遭受損失的,出讓方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八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會同相關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船舶交易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規行為,維護船舶交易秩序,保護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
交通運輸(港航)、海事等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維護船舶交易市場的公正性,不得以任何方式參與船舶交易營利性活動。

第十九條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的,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
(一)不具備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條件,未經備案擅自開展船舶交易服務;
(二)未依照本規定第八條規定對交易文件進行盡職審核,導致存在問題的船舶進場交易;
(三)為禁止交易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務。

第二十條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給交易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負責解釋。

Ⅳ 在船舶所有權的登記下「未經登記,不發生法律效力」的規定與「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有何區別

船舶作為大型動產,轉移所有權應進行登記,如果不進行登記就不發生所有權移轉的效果;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說法意思是在不進行登記的條件下,仍可進行物權處分,但是當第三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主張其物權時,交易人的無權將得不到保障,不能對抗第三人的權利要求。

Ⅳ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的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2001年12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5號公布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國際海上運輸活動,保護公平競爭,維護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秩序,保障國際海上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的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前款所稱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包括本條例分別規定的國際船舶代理、國際船舶管理、國際海運貨物裝卸、國際海運貨物倉儲、國際海運集裝箱站和堆場等業務。第三條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經營,公平競爭。第四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並對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實施有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的經營者
第五條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船舶,其中必須有中國籍船舶;(二)投入運營的船舶符合國家規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術標准;(三)有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四)有具備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從業資格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第六條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核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申請時,應當考慮國家關於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和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競爭狀況。申請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並同時申請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還應當附送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相關材料,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一並審核、登記。第七條經營無船承運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並交納保證金。前款所稱無船承運業務,是指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以承運人身份接受託運人的貨載,簽發自己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向托運人收取運費,通過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完成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承擔承運人責任的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在中國境內經營無船承運業務,應當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企業法人。第八條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出辦理提單登記申請的同時,附送證明已經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交納保證金的相關材料。前款保證金金額為80萬元人民幣;每設立一個分支機構,增加保證金20萬元人民幣。保證金應當向中國境內的銀行開立專門賬戶交存。保證金用於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清償因其不履行承運人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當所產生的債務以及支付罰款。保證金及其利息,歸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所有。專門賬戶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實施監督。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提單登記申請並交納保證金的相關材料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申請材料真實、齊備的,予以登記,並通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真實或者不齊備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已經辦理提單登記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予以公布。第九條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高級業務管理人員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的經歷;(二)有持有與所管理船舶種類和航區相適應的船長、輪機長適任證書的人員;(三)有與國際船舶管理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第十條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應當向擬經營業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申請材料真實、齊備的,予以登記,並通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真實或者不齊備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第十一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經依照本條例許可、登記後,應當持有關證明文件,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企業登記手續。第十二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不得將依法取得的經營資格提供給他人使用。第十三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相應的經營資格後,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的,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三章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經營進出中國港口的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未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的,不得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經營活動,不得對外公布班期、接受訂艙。以共同派船、艙位互換、聯合經營等方式經營國際班輪運輸的,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第十五條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下列材料:(一)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名稱、注冊地、營業執照副本、主要出資人;(二)經營者的主要管理人員的姓名及其身份證明;(三)運營船舶資料;(四)擬開航的航線、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五)運價本;(六)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核完畢。申請材料真實、齊備的,予以登記,並通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真實或者不齊備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第十六條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應當自取得資格之日起180日內開航;因不可抗力並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開航的,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自期滿之日起喪失。第十七條新開、停開國際班輪運輸航線,或者變更國際班輪運輸船舶、班期的,應當提前15日予以公告,並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八條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運價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運價,應當按照規定格式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專門機構受理運價備案。備案的運價包括公布運價和協議運價。公布運價,是指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運價本上載明的運價;協議運價,是指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與貨主、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約定的運價。公布運價自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受理備案之日起滿30日生效;協議運價自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受理備案之時起滿24小時生效。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生效的備案運價。第十九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在與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訂立協議運價時,應當確認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已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提單登記並交納保證金。第二十條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涉及中國港口的班輪公會協議、運營協議、運價協議等,應當自協議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協議副本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第二十一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情形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一)終止經營;(二)減少運營船舶;(三)變更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四)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子公司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五)擁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冊,懸掛外國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增加運營船舶的,增加的運營船舶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技術標准,並應當於投入運營前15日內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3日內出具備案證明文件。其他中國企業有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第二十二條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無船承運業務和國際船舶代理業務,在中國境內收取、代為收取運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當向付款人出具中國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發票。第二十三條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提單登記並交納保證金的,不得經營無船承運業務。第二十四條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和無船承運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低於正常、合理水平的運價提供服務,妨礙公平競爭;(二)在會計賬簿之外暗中給予托運人回扣,承攬貨物;(三)濫用優勢地位,以歧視性價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條件給交易對方造成損害;(四)其他損害交易對方或者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秩序的行為。第二十五條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從事本章規定的有關國際船舶運輸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不得經營中國港口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國籍船舶或者艙位,或者以互換艙位等方式變相經營中國港口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第二十六條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經營人的委託,可以經營下列業務:(一)辦理船舶進出港口手續,聯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裝卸;(二)代簽提單、運輸合同,代辦接受訂艙業務;(三)辦理船舶、集裝箱以及貨物的報關手續;(四)承攬貨物、組織貨載,辦理貨物、集裝箱的托運和中轉;(五)代收運費,代辦結算;(六)組織客源,辦理有關海上旅客運輸業務;(七)其他相關業務。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扣代繳其所代理的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稅款。第二十七條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經營人的委託,可以經營下列業務:(一)船舶買賣、租賃以及其他船舶資產管理;(二)機務、海務和安排維修;(三)船員招聘、訓練和配備;(四)保證船舶技術狀況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務。
第四章外商投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八條外商在中國境內投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業務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業務,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第二十九條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投資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或者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國際船舶管理、國際海運貨物裝卸、國際海運貨物倉儲、國際海運集裝箱站和堆場業務;並可以投資設立外資企業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企業中外商的出資比例不得超過49%。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企業中外商的投資比例比照適用前款規定。中外合資國際船舶運輸企業和中外合作國際船舶運輸企業的董事會主席和總經理,由中外合資、合作雙方協商後由中方指定。第三十條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投資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為其擁有或者經營的船舶提供承攬貨物、代簽提單、代結運費、代簽服務合同等日常業務服務;未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的,上述業務必須委託中國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辦理。第三十一條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章調查與處理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自行決定,可以對下列情形實施調查:(一)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的涉及中國港口的班輪公會協議、運營協議、運價協議等,可能對公平競爭造成損害的;(二)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通過協議產生的各類聯營體,其服務涉及中國港口某一航線的承運份額,持續1年超過該航線總運量的30%,並可能對公平競爭造成損害的;(三)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四)可能損害國際海運市場公平競爭的其他行為。第三十三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實施調查,應當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價格部門(以下統稱調查機關)共同進行。第三十四條調查機關實施調查,應當成立調查組。調查組成員不少於3人。調查組可以根據需要,聘請有關專家參加工作。調查組進行調查前,應當將調查目的、調查原因、調查期限等事項通知被調查人。調查期限不得超過1年;必要時,經調查機關批准,可以延長半年。第三十五條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可以向被調查人以及與其有業務往來的單位和個人了解有關情況,並可查閱、復制有關單證、協議、合同文本、會計賬簿、業務函電、電子數據等有關資料。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應當保守被調查人以及與其有業務往來的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第三十六條被調查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調查或者隱匿真實情況、謊報情況。第三十七條調查結束,調查機關應當作出調查結論,書面通知被調查人、利害關系人。對公平競爭造成損害的,調查機關可以採取責令修改有關協議、限制班輪航班數量、中止運價本或者暫停受理運價備案、責令定期報送有關資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第三十八條調查機關在作出採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未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條未辦理提單登記、交納保證金,擅自經營無船承運業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一條未辦理登記手續,擅自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的,由經營業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二條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經營中國港口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國籍船舶和艙位以及用互換艙位等方式經營中國港口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經營的,拒絕進港;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第四十三條未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擅自經營國際班輪運輸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經營的,拒絕進港。第四十四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將其依法取得的經營資格提供給他人使用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銷其經營資格。第四十五條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備案手續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備案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撤銷其相應資格。第四十六條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運價備案手續或者未執行備案運價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七條依據調查結論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列違法情形的,由交通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第四十八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與未辦理提單登記並交納保證金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訂立協議運價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九條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並依法給予處罰。第五十條拒絕調查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調查,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一條非法從事進出中國港口的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擾亂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秩序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二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後果,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者不予審批、許可、登記、備案,或者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者予以審批、許可、登記、備案的;(二)對經過審批、許可、登記、備案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監督管理,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其相應的經營資格,或者發現其違法行為後不予以查處的;(三)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未依法履行審批、許可、登記、備案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不立即予以取締,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內地投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業務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業務,比照適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未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經營中國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不得經營中國內地與台灣地區之間的雙向直航和經第三地的船舶運輸業務。第五十五條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海上運輸,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制定管理辦法。內地與台灣地區之間的海上運輸,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五十六條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者、船舶或者船員採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根據對等原則採取相應措施。第五十七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0日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補辦有關手續。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5日國務院發布、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修訂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Ⅵ 國內船舶代理業務的規章制度要怎麼寫呀求各位大神支招!

船舶交易規則
第一條 為規范船舶交易行為,保障船舶交易相關各方的合法權益,維護船舶交易秩序,根據《船舶交易管理規定》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指船舶交易,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船舶交易。未取得船舶所有權證書的船舶交易活動不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船舶交易是指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經濟組織在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進行的船舶所有權及與船舶相關的財產權益的有償轉讓行為。
第四條 從事船舶交易應遵守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遵循自願平等、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船舶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船舶交易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競價轉讓;
(二)協議轉讓;
(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條 有條件的船舶交易服務機構可以實行會員交易制度,即在船舶交易服務機構從事船舶交易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必須成為船舶交易服務機構的會員。
第七條 船舶交易受理時間為每個工作日的9:30-11:30;13:30-16:00。
第八條 船舶交易應當按照就近原則在船籍港所在地或附近的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進行。
第九條 轉讓方進行船舶轉讓,應具備轉讓船舶的相應資格,並履行相關程序。
第十條 轉讓方應向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遞交船舶轉讓相關文件。
第十一條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對船舶轉讓相關文件進行合規性審查。
第十二條 對於受理的船舶轉讓項目,船舶交易服務機構依據轉讓方提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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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掛牌或公示。
第十三條 船舶轉讓掛牌期間,轉讓方或其代理人應接受意向受讓方或其代理人的咨詢洽談。
第十四條 船舶轉讓掛牌期滿,轉讓方可以採取協議轉讓、競價轉讓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確定受讓方。
第十五條 船舶公示期間,對公示信息存有疑義的會員,可以向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遞交書面材料。
第十六條 確定受讓方後,轉讓方與受讓方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簽訂船舶交易合同,並在船舶交易服務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受讓方按照船舶交易合同約定支付交易船舶的全部船價款後,船舶交易服務機構向交易雙方開具船舶交易統一發票。交易雙方憑船舶交易統一發票,辦理相關船舶所有權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轉讓方與受讓方按照相關規定向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支付船舶交易手續費,收費標准由地級

Ⅶ 2015年最新航運相關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搜航網盤點上半年的航運政策:
1、《關於加快現代航運服務業發展的意見》

2015年1月5日,交通運輸部發布了《關於加快現代航運服務業發展的意見》,《意見》提出促進傳統航運服務業轉型升級、提升航運交易服務能力、創新航運金融保險服務等主要任務。根據意見,到2020年,基本形成功能齊備、服務優質、高效便捷、競爭有序的現代航運服務業體。

2、《關於老舊運輸船舶和單殼油輪報廢更新政策實施有關事項的通知》

2015年1月5日,交通運輸部辦公廳、財政部辦公廳、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工業和信息化部辦公廳聯合下發上述通知,鼓勵具有遠洋和沿海經營資格的中國籍老舊運輸船舶和單殼油輪提前報廢更新,根據不同船舶類型、提前報廢年限,中央財政安排專項資金按1500元/總噸的基準對報廢更新的船舶給予補助。

6月23日,四部委再次發文將該政策實施期限延長至2017年12月31日。

3、《船舶登記工作規程》

自2015年1月5日起實施。

4、廢止62項行業標准

2015年1月7日,交通運輸部發布關於廢止《港口重大件裝卸作業技術要求》等62項交通運輸行業標準的公告,自2015年1月20日起廢止。

5、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部2015年1月20日發布《關於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定》,規定對從事港口理貨應當具備的條件等有關條款進行了修改,自2014年12月23日起施行。

6、《內河運輸船舶標准化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部2015年1月20日發布《內河運輸船舶標准化管理規定》,其中提到對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標準的船舶、不符合安全環保新規范的船舶、限制過閘船舶和限制在特定通航水域航行的船舶,可以採取資金補貼等措施,引導和鼓勵進行更新、改建,或促進內河船舶業技術水平提高和舊船淘汰。

7、對小微企業免徵船舶港務費等三項行政事業性收費

2015年2月6日,財政部發文,對小微企業免徵船舶港務費、船舶登記費、沿海港口和長江干線船舶引航收費的具體范圍進行確定,即對100總噸以下的內河船和500總噸以下海船予以免徵。

8、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

2015年3月25日,交通運輸部發布《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公告》取消和下放5項行政審批項目,3項工商登記審批事項由前置改為後置審批。

9、《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

2015年4月16日國務院發布《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明確將加強船舶港口污染控制與港口碼頭污染防治能力建設,並寫明了相關標准達標時間節點。

10、《全國沿海郵輪港口布局規劃方案》

2015年4月22日,規劃打造全國沿海郵輪港口體系,將重點發展大連港、天津港、青島港、煙台港、上海港、寧波-舟山港、廈門港、深圳港、廣州港、三亞港為始發港。計劃2030年前,將我國打造成為全球三大郵輪運輸市場之一,郵輪旅客吞吐量位居世界前列。

11、《關於推進國際產能和裝備製造合作的指導意見》

2015年5月16日,國務院發布,提出:開拓船舶和海洋工程裝備高端市場。支持有實力的企業投資建廠、建立海外研發中心及銷售服務基地,提高船舶高端產品的研發和製造能力,提升深海半潛式鑽井平台、浮式生產儲卸裝置等產品國際競爭力。

12、交通運輸部部令2015年第5、6號

2015年5月25日,交通運輸部發布了《關於修改<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管理規定>的決定》,其中《關於修改<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對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內水路運輸相關內容進行了調整。

13、清理整頓國際海運附加費報備

2015年5月26日交通運輸部發布《關於清理整頓國際海運附加費報備相關事宜的通告》,要求國際集裝箱班輪運輸經營者應於6月30日前根據《通告》要求對公司徵收海運附加費的情況完成自查,並將徵收情況向交通運輸部指定的運價備案受理機構進行備案。

14、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內水路運輸審批下放

2015年6月3日,交通運輸部發布了《關於做好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內水路運輸審批下放有關工作的通知》,將外資企業經營國內水運的審批下放到省

15、在國家自由貿易試驗區試點若干海運政策

交通運輸部2015年6月5日發布《關於在國家自由貿易試驗區試點若干海運政策的公告》,明確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外商可在自貿區設立股比不限的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經營進出中國港口的國際船舶運輸業務。

16、交通運輸部部令2015年第7、8、9號

2015年6月23至24日,交通運輸部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新規均自2015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

Ⅷ 簡述我國海商法意義上船舶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質

我國海商法對船舶的定義是:海船和其它海上移動式裝置;但是用於軍事、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船舶的法律性質,對於確定船舶的所有權范圍,處理與船舶有關的法律問題都有著重要的意義。船舶的法律性質表現在:(1)船舶的擬人性。船舶的法律地位屬於一種物,是法律關系的客體而非主體,但它卻是一種特殊的物。在法律上往往把船舶擬人化處理,即賦予船舶以自然人或法人的特徵,從而具有了法律主體的一些屬性,如船舶如同自然人和法人一樣有自己特定的名稱、有國籍、有住所,船舶發生拆解、沉沒、失蹤或行蹤不明時,與自然人、法人一樣,樣進行注銷登記。 (2)船舶的不動產性。根據民法理論,船舶屬於動產。因為船舶的功能是在海上移動,並且不會因為移動而損害其經濟價值,這就決定了它屬於動產的范圍。但由於船舶價值很高,體積又大,移轉較難,作為運輸工具,很少用作交易的對象,船舶所有人的變更也並不頻繁,所以各國都將其按不動產處理在。在海商法中,對船舶的不動產處理主要表現在船舶登記制度和抵押權制度兩個方面。 (3)船舶是國家領土的延伸。在國際法上,船舶被視為國家領土的延伸,是廣義上的國家領土。在「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的國際法原則下,國際社會大多給予承認。特別是對於在海上發生的與船舶有關的爭議以及在船舶上發生的糾紛,大多由船旗國管轄,形成了以船旗國管轄來解決海事法律沖突的准據法原則。 (4)船舶是合成物。船舶是由船體、設備和屬具等獨立物結合而成的合成物。船舶既然是合成物,在法律上就應作單一物來處理,合成物離開組成的各個物就失去其獨立性,在法律上就不能單獨存在。所以,我國《海商法》第3條第2款特別規定:「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船舶屬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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