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中國外匯交易中心章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建立銀行間外匯交易制度,健全外匯市場管理,維護外匯交易的公正和交易者的合法權益,特設立本中心。第二條本中心實行會員制,為獨立核算、非盈利性的事業法人。第三條本中心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的領導和監管。第四條本中心總部設在上海市,根據實際需要,可在其他地區設立分中心。第五條本中心公告刊載於公開發行的日報。第二章注冊資金第六條本中心注冊資金為人民幣一億元。第三章業務第七條本中心辦理以下業務:
1.提供外匯集中交易系統;
2.組織外匯交易品種的上市買賣;
3.辦理外匯交易的清算交割;
4.提供外匯市場的信息服務;
5.主管機關許可或委託的其他業務。第四章會員第八條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外匯指定銀行、外資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向本中心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可成為本中心的會員。中心應將會員名單及有關情況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國家外匯管理局有權根據有關規定撤銷會員資格。外匯指定銀行和其他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所屬的分支機構,經其總行或總部授權,也可按同樣程序成為本中心的會員。第九條本中心會員擁有如下權利:
1.有權參加會員代表大會;
2.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3.有對本中心事務的提議權和表決權;
4.有權利用本中心的通信及計算機網路進行外匯交易,享用本中心提供的服務和設施;
5.有權對本中心的事務和其他會員的活動進行監督。第十條本中心會員具有如下義務:
1.執行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依法開展外匯交易活動;
2.遵守本中心章程和各項規章制度,執行本中心的決議;
3.指定合格代表從事外匯交易活動;
4.維護外匯市場的正常秩序,促進外匯市場的穩定和健康發展;
5.按規定繳納各項經費和提供有關信息資料;
6.維護本中心的通信系統、計算機網路以及其他服務設施;
7.接受本中心的監管。第十一條對不履行義務的會員,本中心有權給予如下處分:
1.口頭警告;
2.書面通報;
3.罰款;
4.暫停交易資格;
5.開除會籍。
以上處分,可視情節輕重予以並處。第五章會員大會第十二條會員大會是本中心的最高權力機構。第十三條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會員出席。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經理事會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會員提議,可召開會員大會的特別會議。第十四條會員大會行使如下職權:
1.制定、修改或廢除本中心章程;
2.選舉和罷免理事會成員;
3.審議通過理事會和總裁的工作報告;
4.審議通過財務預算、決算報告;
5.決定設立或撤銷本中心專門委員會;
6.其他必須由會員大會審議決定的重大事項。第十五條會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主席由理事長擔任,理事長缺席時,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擔任。第十六條會員向會員大會提交議案,至少需有30名會員聯合提出,方可付諸審議。第十七條會員大會的決定事項須由出席會員的三分之二以上表決同意後,始得通過。表決採取無記名方式,每一會員一票。第六章理事會第十八條本中心設理事會,為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中心的決策機構,向會員大會負責。第十九條理事會承擔如下職責:
1.執行會員大會決議;
2.根據總裁提名,審議新會員加入本中心的申請;
3.聘任總裁;
4.審定總裁提議的業務規章和工作計劃;
5.審議對會員開除會籍的處分;
6.審定總裁提出的財務預算、決算方案。第二十條理事會由理事13人組成,其中會員理事8人,由會員大會從會員的法定代表人或出席會員大會的代表中選舉產生;非會員理事5人,由主管機關提名,經會員大會選舉產生。會員理事和非會員理事任期為兩年,均可連選連任。第二十一條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由非會員理事擔任,經主管機關提名,理事會選舉產生。第二十二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7人,其中包括理事長、總裁、非會員理事3人,會員理事4人,在理事會休會期間代表理事會行使職權。第二十三條理事會工作由理事長主持,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代行職責。
⑵ 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場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深化土地制度改革,加強廉政建設,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場,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市范圍內的土地交易,適用本規定。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和租賃。
本規定所稱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附著物的轉讓,但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轉讓條例》的房地產轉讓除外。第三條深圳市人民政府設立土地交易市場作為土地交易的專門場所。前條所稱土地交易應當在土地交易市場進行。
深圳市規劃國土部門是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場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
深圳市土地房產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是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場的承辦機構,按規定的職責和程序運作,並接受主管部門和監察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市政府設立交易中心理事會,理事會對交易中心的重大問題進行決策。理事會由主管部門、物價部門、交易中心代表和房地產、規劃、土地、法律等方面專業人士組成。第四條土地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第五條下列土地交易(包括分割轉讓)應在交易中心通過招標、拍賣和掛牌交易方式公開進行:
(一)經營性項目用地(包括市政府收回閑置的行政劃撥用地和歷史用地等)的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以協議地價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申請改變用地性質、功能,轉讓土地使用權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通過招標、拍賣方式重新出讓;
(三)依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已簽訂出讓合同,交清市場地價後進行的土地使用權轉讓;
(四)減免地價或交納協議地價的土地使用權轉讓;
(五)合作建房,但農村征地返還用地除外;
(六)已建建築物的出讓用地、行政劃撥用地和歷史用地,若存在多個產權主體,按照城市規劃由政府組織或經政府批准組織改造的,選擇改造單位的;
(七)已建建築物的出讓用地、行政劃撥用地和歷史用地,且產權屬同一主體的,在符合現行規劃前提下,土地使用者選擇轉讓他人改造或與他人合作改造的;
(八)為實現抵押權進行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構造物、附著物轉讓;
(九)人民法院、執法機關裁定、決定處分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構造物、附著物轉讓;
(十)法律、法規允許的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
其他機構包括中介機構不得進行上述交易。第二章功能與職責第六條交易中心主要職責為:
(一)貫徹執行國家土地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交易中心的內部管理制度,具體實施土地交易市場的建設計劃和目標;
(二)接受主管部門和其他單位、個人委託,組織實施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租賃的招標、拍賣和公開掛牌交易工作,為舉辦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會提供場所和服務,提供招標拍賣專家庫等技術支持;
(三)受理土地使用權轉讓申請,負責轉讓條件的核驗、成交確認;
(四)收集、匯總、儲存、上報、發布土地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關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詢服務;
(五)發布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供求信息,提供土地使用權交易、洽談、招商、展銷場所,為土地交易代理、地價評估、信息咨詢等中介機構提供服務場所;
(六)為地價評估結果確認、交易過戶、稅費徵收、土地登記發證等機構集中辦公,實行「一條龍」服務,設立服務窗口;
(七)主管部門委託的其他事項。第七條交易中心應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規則;
(二)土地交易運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務承諾;
(四)土地交易中心財務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員守則;
(六)工作人員違紀違規行為的監督查處辦法等。第八條土地交易市場應配備一定數量的專業人員和必要的設施,建立土地招標拍賣專家庫(以下簡稱專家庫)。專家庫由具有土地估價師、房地產估價師、房地產經濟師、價格鑒證師、律師、建築師、規劃師從業資格的人員和其他專家學者組成。第九條交易中心從事土地交易市場業務的工作人員,必須參加有關部門統一組織的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書才能上崗。
⑶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什麼概念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是負責公共資源交易和提供咨詢、服務的機構,是公共資源統一進場交易的服務平台。
內容包括工程建設招投標、土地和礦業權交易、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政府采購、公立醫院葯品和醫療用品采購、司法機關罰沒物品拍賣、國有的文藝品拍賣等所有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全部納入中心集中交易。
在邏輯上將管理與服務進行統一管理。
目前由於政府采購法和招投標法中有著部分法律條文的沖突,導致在交易平台中出現了若干問題,故而以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為試點,提供現實法律依據的來源,
同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的建立多以事業單位的形式出現,在未來四年內,事業單位改革將何去何從,也是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即將面對的問題。
(3)交易中心管理制度擴展閱讀:
成立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的指導思想是: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以改革創新為動力,遵循「政府主導、管辦分離,集中交易、規范運行,部門監管、行政監察」的原則,
優化公共資源配置,整合現有分散的專業交易平台,創新監管機制,規范交易行為,切實解決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存在的突出問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市場參與各方利益,打造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守信的陽光交易平台。
公共資源交易管理體制改革是政府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是建設服務型政府的重要舉措。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的成立整合規范了公共資源交易的流程,形成了統一、規范的業務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
實行八統一即:統一受理登記、統一信息發布、統一時間安排、統一專家中介抽取、統一發放中標通知、統一費用收取退付、統一交易資料保存、統一電子監察監控。
⑷ 鞍山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完善我市公共資源市場化配置體系,建立集中統一、運作規范的公共資源交易市場,優化經濟社會發展環境,從源頭預防腐敗,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以及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市市區范圍內,使用國有資金的建設工程項目招投標和政府采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集體)產(股)權交易、市級審批的礦業權交易以及在海城市、台安縣、岫岩滿族自治縣范圍內,使用鞍山市級以上國有資金的建設工程項目招投標和政府采購、市級審批的礦業權交易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公共資源交易堅持政府主導、管辦分離,集中交易、規范運行,部門監管、行政監察的原則,按照統一進場交易、統一信息發布、統一交易規則、統一監管措施的要求,將公共資源交易行為集中在一個交易平台。第四條對於依法必須進場交易的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規避進場交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競買人、供應商、受讓人(以下統稱投標人)參加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動。第二章職責分工第五條鞍山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公管委)是我市公共資源交易工作的領導機構,負責研究解決公共資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鞍山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局(以下簡稱公管局)是我市公共資源交易的管理、監督、協調機構,承擔公管委的日常工作。其具體職責是:
(一)負責全市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統籌管理和宏觀指導;
(二)制定市級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規則和工作制度;
(三)負責編制鞍山市公共資源項目交易目錄;
(四)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進行現場監督管理;
(五)負責評審專家庫終端的建立與使用管理;
(六)負責代理機構名錄庫的建立、管理與使用;
(七)負責與公共資源交易相關的各部門或者單位的協調工作;
(八)宣傳、貫徹、執行有關公共資源交易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九)受理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的投訴舉報,並協調相關部門做好處理工作。第六條鞍山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是市區進行公共資源交易「組織、管理、服務」的唯一機構,負責安排和組織實施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其具體職責是:
(一)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開標、評標場所和服務;
(二)負責組織編制有關交易文件,發布交易公告、交易結果等交易信息;
(三)負責建立查詢、咨詢服務體系和公共資源交易服務指南;
(四)負責專家抽取、使用;
(五)負責電子網路信息系統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六)負責維護交易活動秩序,協助監管部門處理交易活動中的違法、違規問題;
(七)負責受理質疑工作;
(八)負責組織或者參與交易活動的履約驗收工作;
(九)負責文字、音像、圖片等資料的收集、整理、立卷、歸檔,提供檔案查詢服務。第七條市發展改革、建設、財政、國土資源、國有資產等相關行業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
市監察部門負責對全市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以及相關部門和單位的履職情況進行監察。
市審計部門負責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依法進行審計監督。第三章交易范圍、方式和程序第八條納入鞍山市公共資源項目交易目錄的下列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必須進入交易中心交易:
(一)使用國有資金或者國有資金為主的建設工程,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建設工程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採用BT、BOT、TOT等融資方式建設項目實施單位的選擇等;
(二)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采購限額標准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
(三)以使用國有資金或者國家融資為主的政府采購目錄以內的以及采購限額標准以上的設備和材料等的采購;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市級審批的探礦權及采礦權的出讓;
(五)國有(集體)企業產(股)權轉讓;
(六)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處置;
(七)涉訟涉訴國有資產、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罰沒財物、不可返還的贓物、無主物以及抵債物等財物的處置;
(八)大型戶外商業廣告經營權、路橋和街道冠名權、公交線路和計程車營運權、供水、供氣等特種行業經營權的轉讓;
(九)公立醫療衛生機構葯品及醫療器械的采購;
(十)其他依法應當進行市場配置的公共資源的交易活動。
因國家安全、保密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規定程序進行交易的,應當報公管局審核後,報公管委批准。由於應急、搶險救災不能進入交易中心進行交易的,經市政府批准,可以在實施交易後報公管局備案。
⑸ 遼寧省地方交易場所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地方交易場所行為,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促進地方交易場所健康發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地方交易場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根據國務院規定應當由省政府批准設立的大宗商品類、權益類等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但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除外。第三條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地方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政府確定的從事金融監管的行政部門(以下統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交易場所監督管理工作。
商務、科技、國資、生態環境等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負責本行業地方交易場所的行業管理工作。
市場監管、通信管理、駐遼金融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做好地方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第五條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籌規劃地方交易場所數量規模和區域分布,制定地方交易場所品種結構規劃和審查標准,報省政府批准。第六條申請設立名稱中使用「交易中心」字樣的地方交易場所,應當向所在地市政府提交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市政府初審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省政府批准。
申請設立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地方交易場所,省政府在批准前,應當徵求國家清理整頓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意見。
省外交易場所在我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後,由分支機構所在地市政府初審,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省政府批准。第七條獲准設立的地方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收到批復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確需延長籌建時限的,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批准,最長續延時間為3個月。第八條新設立地方交易場所應當採取公司制組織形式,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具備下列條件:
(一)達到有關規定的注冊資本要求;
(二)符合有關規定條件的主發起人和其他出資人;
(三)具有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四)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管理制度、市場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五)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施、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地方交易場所因解散而終止的,應當至少提前3個月將相關安排告知客戶及相關方,並及時報告所在地政府、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
地方交易場所解散或者破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清算結束,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並在指定媒體發布公告。第十條地方交易場所的變更、撤銷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第十一條地方交易場所應當嚴格遵守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風險准備、風險集中、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第十二條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對地方交易場所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建立健全監督管理體系,根據地方交易場所的風險狀況,確定對其需要採取的相應監管處置措施。
地方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制度,制定風險防範和處置應急預案,發現風險隱患,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報告。第十三條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地方交易場所業務系統監測平台。地方交易場所應當將其交易系統接入監測平台,定期報送地方交易場所的相關信息,並對其真實性、准確性負責。
地方交易場所的交易系統,應當具備完整的數據安全保護和數據備份措施,確保數據資料的安全,各種數據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0年。第十四條地方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開展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
(二)不得採取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三)不得將權益按照標准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投資者買入後賣出或者賣出後買入同一交易品種的時間間隔不得少於5個交易日;
(四)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准化合約交易;
(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務院相關金融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事項。
⑹ 廣州市建築工程交易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建設工程的管理,規范建設工程承發包行為,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競爭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建設工程交易活動的,適用本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交易是指建設工程項目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建設監理等在指定地點進行招標投標或方案競投,選擇承包單位的活動。第四條廣州市建設委員會(下稱市建委)是本市建設工程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規定實施監督。
市建委設立廣州市建設工程交易中心(下稱市交易中心),負責建設工程交易的管理和本規定的具體實施,其職責是:
(一)對已立項的建設工程實施項目及施工招標投標登記制度,發布建設工程招標投標信息。
(二)對建設工程的項目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建設監理的招標投標和方案競投進行審核、管理和監督。
(三)為交易主體發放《廣州市建設工程交易進場證》,提供服務,並收取進場服務費。
(四)對違反交易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第五條縣級市以及享有縣級以上管理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可設置建設工程交易中心或管理機構,並依照管理許可權負責建設工程承包、發包交易管理,接受市交易中心的業務指導。第六條交易中心應當依法實施管理,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公開辦事制度和程序,為進入交易中心交易的當事人,提供從項目報建到交易主體審核、招標投標、合同造價、質量安全監督、施工許可等方面的服務。第七條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在市交易中心進行:
(一)國家投資、企業自籌、中外合資(合作)項目中,其建築面積在2000平方米或工程造價在200萬元以上的建築、裝飾、安裝工程以及工程發包價在300萬元以上的能源、交通建設(包括公路、市政、航道、碼頭、堤岸等)施工工程。
(二)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的總承包和建設監理。
(三)二級以上民用建築工程或在3000萬元以上的工程建設項目,重要的公共建築、街景和廣場,用地面積20000平方米或建築面積50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區設計。
(四)本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范圍外的建設工程,經申請可進入交易中心交易。
在縣級市范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進入縣級市交易中心的范圍,按工程項目的許可權劃分進行管理。第八條進入交易中心招標投標按下列規定管理:
(一)建設工程項目報建登記。建設工程項目批准立項後,建設單位持計劃部門批準的立項文件、規劃設計要點、工程設計任務書等有關基礎資料,到交易中心進行項目登記。
(二)建設工程施工招標登記。建設工程項目在具備施工條件後,應在開工前一個月內,由建設單位或建設項目總承包、建設監理單位、招標代理機構持《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報建審核意見書》,到交易中心辦理施工招標登記手續。
(三)建設工程招標審查。按本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招標單位的審查、登記手續。
(四)建設工程招標信息發布。項目報建登記後,建設單位應持《建設工程項目報建登記表》或《建設工程項目施工招標登記表》到交易中心辦理招標信息發布手續。建設項目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建設監理單位可到交易中心獲取招標信息,選擇投標項目。
(五)建設工程項目和施工招標投標。建設單位在信息發布後,按建設項目總承包、施工、建設監理等不同類型的招標,選擇具有資質條件的企業參加該項工程的投標,其操作程序按建設項目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建設監理招標的工作細則進行。最後評定中標單位,由建設工程招標管理機構簽發《中標通知書》。
(六)建設工程承發包合同簽訂和鑒證。建設工程《中標通知書》發出後,建設單位與中標單位應依據經審定的招標文件中的合同條款及投標單位的投標承諾文件,簽訂承發包合同。承發包合同簽訂後,憑《中標通知書》以及規定的有關證明文件到建設銀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合同審查和鑒證手續。
(七)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建設單位憑建設工程《中標通知書》辦理質量安全監督手續,按規定繳納各種收費後,持繳費憑證辦領《廣州市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⑺ 河南產權交易中心的會員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建立統一的河南產權交易市場體系,規范產權交易行為,完善自律管理機制,謀求共同發展,根據《河南省產權交易中心章程》、《河南省產權交易中心交易規則》及《實施細則》,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會員,是指經河南省產權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會員大會理事會批准,在交易中心從事產權交易經紀、自營、信息業務或為產權交易提供專業性服務、參與產權交易活動的企事業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
經紀業務是指會員接受產權交易當事人的委託,代理從事產權交易的行為。
自營業務是指會員以自有資金購買產權或將自己擁有的產權予以出讓的行為。
信息業務是指會員從事產權交易信息服務的行為。
產權交易專業性服務是指會員從事與產權交易相關的審計、驗資、評估、法律、投資咨詢等專業性中介業務。
參與產權交易活動是指會員作為出讓方或受讓方從事產權交易的行為。
第三條 會員分為執業會員和非執業會員。
執業會員是指經政府部門批准設立並取得相關執業資格、專業從事產權交易業務的機構。
非執業會員是指為產權交易提供專業性服務的中介組織或參與產權交易活動的企事業單位。 第四條 凡從事產權交易活動,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願意遵守交易中心章程、交易規則及其實施細則的機構,可以申請成為交易中心會員。
第五條 申請成為執業會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政府部門批准專業從事產權交易業務,且依法人性質在相應管理機關進行登記注冊,注冊資本不低於50萬元人民幣;
(二)具有省財政廳頒發的產權交易從業資格;
(三)有3名以上具有產權交易經紀資格的專職從業人員;
(四)公正公平,誠實守信,沒有違紀違法等不良記錄;
申請成為執業會員,應向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文件:
(一)執業會員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組織機構的章程;
(四)機構設立的批准文件及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
(五)產權交易經紀人資格證書及聘用合同書(復印件);
(六)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條 申請成為非執業會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獨立承擔民事經濟法律責任,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取得從事相關業務的執業資格;
(三)有與其業務相應的專業人員;
(四)至少須有一名執業會員推薦;
(五)公正公平,誠實守信,沒有嚴重違紀違法等不良記錄。
申請成為非執業會員,應向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文件:
(一)非執業會員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組織機構的章程;
(四)機構執業資格證書及執業人員資格證書(復印件);
(五)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條 交易中心在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後,提交會員大會理事會審批,作出是否接納成為會員的決定。對被接納為會員的,由交易中心發出通知,簽訂會員協議,頒發《河南省產權交易中心會員證書》,並自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公告。
第八條 在交易中心進行電腦競價交易業務的會員,需另行申請交易席位。 第九條 會員享有下列基本權利:
(一)參加會員大會;
(二)對會員大會理事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對產權交易市場的重大事務有建議權和表決權;
(四)取得在產權交易市場從事相關業務的資格。
第十條 會員可以享有交易中心提供的下列服務。
(一)執業會員:
(1)產(股)權掛牌上市;
(2)股權上網轉讓;
(3)掛牌交易企業的信息披露;
(4)交易的軟硬體技術支持;
(5)業務管理咨詢和業務人員培訓。
(二)非執業會員:
(1)支持承攬產權交易相關業務項目;
(2)提供產權交易市場信息;
(3)提供產權交易政策咨詢和相關業務培訓;
(4)其他相關業務。
第十一條 會員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法律、法規,依法從事產權交易活動;
(二)遵守《河南省產權交易中心章程》、《產權交易規則》、《交易規則實施細則》、《產權交易中心會員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會員大會的決議;
(三)對從事的交易行為和相關業務承擔相應責任;
(四)接受產權交易中心的日常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 產權交易中心設立會員大會,會員大會是河南產權交易市場的最高權力機構。
第十三條 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須由三分之二以上會員出席。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經大會理事會或三分之一以上的會員提議,可以召開會員大會的特別會議。
第十四條 會員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河南產權交易市場年度工作計劃和發展規劃;
(二)制定、修改會員管理辦法;
(三)選舉和罷免理事;
(四)審議批准理事會的工作報告;
(五)其他必須由會員大會審議的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 召開會員大會應於會議召開十日以前通知全體會員,通知書應載明會議事項。
第十六條 會員向會員大會提交議案,至少需由三名會員聯名提出,方可付諸審議。
第十七條 會員大會表決採取無記名投票、每一會員一票的制度,其決議經出席會議過半數以上會員表決通過後方為有效。 第十八條 理事會由全體理事組成,是會員大會的常設機構。理事會對會員大會負責。
第十九條 理事由會員推薦,會員大會選舉產生。
第二十條 理事會設理事長一名,副理事長若干名。理事長、副理事長由發起單位提名,理事會選舉產生。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的職權:
(一)執行會員大會決議;
(二)草擬產權交易市場工作計劃;
(三)根據理事長提議,決定對會員的接納和處分;
(四)根據需要決定設置或撤並專業委員會和職能部門;
(五)會員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每半年召開一次,遇特殊情況或理事會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議,理事長可決定召開理事會特別會議。理事會決議須由出席會議二分之一以上理事表決通過後,方可生效。
第二十三條 理事長的職責:
(一)主持會員大會和召集、主持理事會會議;
(二)主持理事會的日常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會員大會、理事會的決議;
(三)組織實施河南產權交易市場的工作計劃;
(四)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四條 理事長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理事長指定的副理事長或理事代替履行職責。
第二十五條 理事會的常設辦事機構設在河南省產權交易中心。 第二十六條 執業會員應與交易中心實行計算機聯網,通過交易中心統一進行信息發布和掛牌交易。
第二十七條 各會員單位應委派一至兩名熟悉產權交易業務的人員作為聯絡員,定期與交易中心進行聯系,溝通產權交易中遇到的問題。聯絡員對該會員單位負責。
第二十八條 產權交易項目一般由本地執業會員具體辦理掛牌、組織交易、交易鑒證等手續。在省工商局登記注冊企業的產(股)權交易、資產在1億元以上、跨地區、跨財政級次或在不同會員單位之間發生的產權交易,有關手續須到省交易中心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會員應在交易中心批準的業務和服務范圍內從事產權交易活動,不得擅自超越范圍。
第三十條 交易中心可按屬地原則委託執業會員對本地非執業會員進行日常管理。
第三十一條 執業會員應將與產權交易有關的合同、單據、表冊等立檔保存,保存期限按交易中心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每個月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各執業會員須將上月完成的產權交易業務分類統計造表,連同文字說明一並報送交易中心。
第三十三條 會員如遇到下列情況,須在10日內向交易中心提交書面報告:
(一)法定代表人變更;
(二)法定地址及營業場所變動;
(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
(四)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五)其他有必要報告的事項。
第三十四條 會員欲退出交易市場的,應在三十日前提出報告,詳細說明退出理由,經會員大會理事會批准,並清算完有關帳目後,退出交易市場。 第三十五條 加強會員自律管理,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第三十六條 交易中心各會員之間或會員與非會員之間在產權交易中發生糾紛,由會員大會理事會受理調解。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雙方自願。一方當事人不願調解或經調解雙方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的,可向仲裁機關提出仲裁,或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屬會員大會理事會。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會員大會通過之日起生效。
⑻ 合肥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條例(2019修訂)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提高公共資源配置的效率和質量,建立公平、誠信的公共資源交易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資源交易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公共資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交易活動,包括應當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政府采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資產交易等。第三條公共資源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工作的領導,制定公共資源交易目錄,制定統一的交易制度和規則,建立統一規范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和電子交易、服務系統,推進各類公共資源交易納入統一平台。
縣(市)區人民政府,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新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安徽巢湖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應當依法做好轄區內公共資源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管理與服務機構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重大問題、重要事項的協調和指導工作。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部門,是公共資源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統一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公共資源交易工作程序和管理規定;
(二)推動公共資源交易全過程信息公開;
(三)監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的工作;
(四)受理公共資源交易中的投訴,查處公共資源交易中的違法行為;
(五)實施公共資源交易信用管理和聯合獎懲;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七條發展改革、財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科技、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水務、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國有資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有關的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工作。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對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的監察對象實施監察。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審計監督。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公共資源交易中心。
縣(市)區人民政府、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新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安徽巢湖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第九條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符合條件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
(二)為公共資源交易提供見證、場所、信息、檔案、專家抽取等服務;
(三)向公共資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發現的違法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三章交易目錄第十條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目錄管理。列入目錄的公共資源應當採用招標、拍賣、競價、掛牌、競爭性談判、競爭性磋商、詢價、單一來源采購等方式進行交易。第十一條下列項目應當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
(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
(二)依法應當集中采購的政府采購項目;
(三)依法應當公開交易的國有資產項目;
(四)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項目;
(五)特許經營項目、經營性戶外廣告載體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項目;
(六)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租賃項目;
(七)排污權等各類環境資源交易項目;
(八)農村集體產權交易項目;
(九)國家、省、市規定應當列入目錄的其他交易項目。第十二條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由市公共資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修訂,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實施。第十三條制定、修訂公共資源交易目錄應當公開徵求意見,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應當組織論證或者聽證,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⑼ 淮南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建設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公共資源交易市場,規范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提高資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資源交易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公共資源,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被授權的組織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第三條公共資源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第四條本市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目錄管理,列入目錄的公共資源交易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競爭性談判、詢價、單一來源采購等方式進行。第二章管理機構第五條市、縣人民政府設立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重大問題的決策,統籌協調公共資源交易中的重大事項。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統一監督管理,主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照法律、法規,制定公共資源交易的程序和管理制度;
(二)對公共資源進場交易項目的交易過程實施監督;
(三)建立和管理公共資源交易評審專家庫;
(四)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中的代理行為實行監督管理;
(五)受理公共資源交易投訴,依法查處公共資源交易中的違法行為;
(六)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公共資源交易中的分包、轉包和其他履約行為進行監督。第七條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有資產管理、財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農業、水利、林業、環境保護、商務、房地產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公共資源交易管理監督有關工作。
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審計、監察。第八條市、縣人民政府建立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作為公共資源集中交易場所,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統一規范的服務。第三章交易目錄第九條下列項目應當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
(一)依法應當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
(二)政府采購項目;
(三)市屬非競爭性國有獨資企業通用類貨物采購項目;
(四)國有產權、股權交易項目;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項目;
(六)特許經營項目,經營性戶外廣告使用權或者租賃項目;
(七)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租賃項目;
(八)排污權等環境資源交易項目;
(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使用公共資金的建設項目;
(十)其他應當列入目錄的交易項目。第十條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由市、縣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會同相關部門提出,報市、縣人民政府審定後公布實施。公共資源交易目錄每年修訂一次。
公共資源交易目錄制定、修訂,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應當公開徵求意見。第十一條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應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交易。市轄區公開招標限額以下的政府采購項目可以由區人民政府自行采購。第十二條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或者國有資產處置、國有產權及股權交易項目,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確定公共資源交易中介機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章交易程序第十三條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建立網路信息平台,及時發布公共資源交易信息,公示公共資源交易結果。第十四條進場交易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交易條件。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交易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依法應當審批、核准而未審批、核準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條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可以根據項目需要,提出競爭主體資格條件。設定的競爭主體資格條件,應當有利於公平競爭,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排斥、歧視潛在的競爭主體,禁止行業壟斷、地區封鎖。第十六條變更公共資源交易方式的,須經項目原審批部門核准並報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備案。重大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交易方式的變更,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未達到依法必須招標的規模和標準的工程建設項目,可以採取其他交易方式,具體交易方式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⑽ 寧波市產權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產權交易行為,促進產權合理流動,優化資源配置,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產權交易活動和對產權交易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產權交易,是指通過有償方式變更、轉移資產權利主體的行為。第四條產權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誠實信用、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五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國資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國有產權交易進行監督管理。
市和縣(市)區財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國有產權交易進行監督管理。
市和縣(市)區工商、稅務、監察、房產、國土資源等相關部門分別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縣(市)區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公共資源交易統一平台業務運作的檢查指導和協調管理。第六條本市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服務機構中公開進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稱的國有產權,是指國家對企業和行政事業單位以各種形式投入形成的權益、國有及國有控(參)股企業通過各種投資所形成的應享有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鼓勵、支持非國有產權進入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服務機構公開交易。第七條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是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服務,履行相關職責,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法人單位。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一家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作為本級政府的國有產權交易服務機構。第八條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在指定的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的交易場所和互聯網站統一發布產權交易信息,並按照產權交易管理制度、交易程序和規則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規定,審查產權交易主體資格和交易條件,辦理產權交易業務,依法組織產權交易。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與國資、財政等國有資產管理職能部門和工商等相關權證管理部門實現網路互聯或者信息交換。第九條有關專業中介機構從事產權交易中介活動,應當取得中介機構資質,並向工商行政管理及相關部門登記注冊。
建立國有產權交易中介機構登記制度。中介機構從事企業國有產權和行政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有產權交易的,應當分別由國資部門或財政部門在登記的產權交易中介機構中選擇確定。第十條產權交易可以採取拍賣、競價、掛牌、招投標、協議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第十一條產權交易的轉讓方所轉讓的標的應當權屬清晰;對權屬不清晰的,應當依法界定其權屬。第十二條產權交易的轉讓方應當確定轉讓底價,並履行下列批准程序後方可進場交易:
(一)行政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國有產權轉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二)市屬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經市國資部門審批;各縣(市)區所屬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按照各自的規定進行審批;
(三)其他各種類型的企業產權轉讓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本企業章程的有關規定,依法履行相關決策程序。第十三條國有產權轉讓底價以資產評估和評估基準日至首次轉讓底價確定日期間審計結果為依據進行確定,並應當徵得相關產權交易監督管理部門同意。第十四條產權交易的轉讓方申請產權交易,應當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提交下列文件,並保證其真實、完整:
(一)產權交易申請書;
(二)轉讓方的身份證明;
(三)轉讓標的權屬證明材料;
(四)准予轉讓的批准材料;
(五)轉讓標的情況介紹及相關報告材料;
(六)轉讓條件及有關要求;
(七)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條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對產權交易的轉讓方所提交的資料進行審查,並自收到全部資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進場轉讓的書面答復。對受理進場轉讓的,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應當通過省級以上報刊和當地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網站公開發布產權轉讓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