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風險管理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應根據本機構的經營目標、資本實力、管理能力和衍生產品的風險特徵,確定能否從事衍生產品交易及所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品種和規模。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第四條所列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分類,建立與所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性質、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風險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處理系統。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董事會應至少每年對現行的衍生產品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進行評價,確保其與機構的資本實力、管理水平一致。新產品推出頻繁或系統重大變化時,應相應增加評估頻度。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了解所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審核批准和評估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經營及其風險管理的原則、程序、組織、許可權的綜合管理框架;並能通過獨立的風險管理部門和完善的檢查報告系統,隨時獲取有關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狀況的信息,在此基礎上進行相應的監督與指導。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要決定與本機構業務相適應的測算衍生產品交易風險敞口的指標和方法,要根據本機構的整體實力、自有資本、盈利能力、業務經營方針及對市場風險的預測,制定並定期審查和更新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敞口限額、止損限額和應急計劃,並對限額情況制定監控和處理程序。
金融機構負責衍生產品業務風險管理和控制的高級管理人員必須與負責衍生產品交易或營銷的高級管理人員分開,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從事風險計量、監測和控制的工作人員必須與從事衍生產品交易或營銷的人員分開,不得相互兼任;風險計量、監測或控制人員可直接向高級管理層報告風險狀況。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授權和止損制度。金融機構進行衍生產品交易時,必須嚴格執行分級授權和敞口風險管理制度,任何重大的交易或新的衍生產品業務都應得到董事會的批准,或得到由董事會指定的高級管理層的同意。在因市場變化或決策失誤出現賬面浮虧時,要嚴格執行止損制度。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應制定明確的交易員、分析員等從業人員資格認定標准,根據衍生產品交易及風險管理的復雜性對業務銷售人員及其他有關業務人員進行培訓,確保其具備必要的技能和資格。
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應制定評估交易對手適當性的相關政策:包括評估交易對手是否充分了解合約的條款以及履行合約的責任,識別擬進行的衍生交易是否符合交易對手本身從事衍生交易的目的,評估交易對手的信用風險等。
對於高風險的衍生產品交易種類,金融機構應對交易對手的資格和條件做出專門規定。
在履行本條要求時,金融機構可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合理地依賴交易對手提供的正式書面文件。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為境內機構和個人辦理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向該機構或個人充分揭示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並取得該機構或個人的確認函,確認其已理解並有能力承擔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
金融機構對該機構或個人披露的信息應至少包括:
(一)衍生產品合約的內容及內在風險概要;
(二)影響衍生產品潛在損失的重要因素。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應適當合理地運用擔保等各種信用風險緩解措施來減少交易對手的信用風險,選擇適當的方法和模型對信用風險進行評估,並採取相應的風險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應運用適當的風險評估方法或模型對衍生產品交易的市場風險進行評估,按市價原則管理市場風險,調整交易規模、類別及風險敞口的水平。
第二十七條金融機構應根據衍生產品交易的規模與類別,做好充分的流動性安排,確保在市場交易異常情況下,具備足夠的履約能力。
第二十八條金融機構應建立健全控制操作風險的機制和制度,嚴格控制操作風險。
第二十九條金融機構要書面明確衍生產品交易主管和交易員的許可權以及責任,實行嚴格的問責制,對在交易活動中有越權或違規行為的交易員及其主管,要有明確的懲處制度。
第三十條金融機構要制定合理的成本和資產分析測算制度和激勵約束機制,不得將衍生產品交易和風險管理人員的薪酬與衍生產品交易盈利簡單掛鉤,避免其過度追求利益而增加交易風險。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對衍生產品交易主管和交易員應實行定期輪崗和強制帶薪休假。
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應建立健全控製法律風險的機制和制度,嚴格審查交易對手的法律地位和交易資格。金融機構與交易對手簽訂衍生產品交易合約時應參照國際慣例,充分考慮發生違約事件後採取法律手段追索保全的可操作性等因素,採取有效措施防範交易合約起草、談判和簽訂等過程中的法律風險。
第三十三條金融機構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規定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與衍生產品交易有關的會計、統計報表及其他報告。
金融機構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信息披露的規定,對外披露從事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狀況、損失狀況、利潤變化及異常情況。
第三十四條金融機構內審部門要定期對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風險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發現衍生產品交易業務出現重大風險時,應迅速採取有效措施,制止損失繼續擴大,同時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監管機構。
第三十五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隨時檢查金融機構有關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資料和報表,定期檢查金融機構的風險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處理系統是否與其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種類相適應。
第三十六條金融機構從事衍生產品交易出現重大業務風險或重大業務損失時,應及時主動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並提交應對措施。
金融機構所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運行系統、風險管理系統等發生重大變動時,應及時主動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具體情況。
外國銀行分行的境外總行(地區總部)對其授權發生變動時,應及時主動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七條金融機構應當妥善保存其衍生產品交易的所有交易記錄和與交易有關的文件、賬目、原始憑證、電話錄音等資料。電話錄音應當保存半年以上,其他資料在交易合約到期後保存3年,以備核查,會計制度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Ⅱ 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指引的第二章 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
第六條 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是商業銀行風險管理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應與本行的業務規模、性質和復雜程度等相適應。流動性風險管理政策應與本行總體發展戰略相一致,與本行總體財務實力相匹配,並充分考慮流動性風險與其他風險的相互影響與轉換。
第七條 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應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會及高級管理層的有效監控。
(二)完善的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完善的流動性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製程序。
(四)完善的內部控制和有效的監督機制。
(五)完善、有效的信息管理系統。
(六)有效的危機處理機制。 第八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完善的流動性風險管理治理結構。商業銀行應根據政策的制定、執行和監督職能相分離原則,明確董事會及其專門委員會、監事會(監事)、高級管理層及其專門委員會、銀行相關部門在流動性風險管理中的作用、職責及報告路線,制定適當的考核及問責機制,以提高流動性風險管理的有效性。
第九條 商業銀行的董事會承擔流動性風險管理的最終責任,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核批准商業銀行的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
(二)審核批准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承受能力、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重要的政策、程序、流動性風險限額和流動性風險應急計劃,並根據風險管理需要及時對以上內容進行審議修訂,審議修訂工作至少每年一次。
(三)明確流動性風險管理相關事項的審核部門和審批許可權,如具體的策略、政策、程序和流動性限額等。
(四)監督高級管理層在風險管理體系內對流動性風險進行適當管理和控制。
(五)持續關注銀行的流動性風險狀況,定期獲得關於流動性風險水平和相關壓力測試的報告,及時了解流動性風險的重大變化和潛在轉變。
(六)對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信息系統的完整性、准確性和有效性承擔最終責任。
(七)決定與流動性風險相關的信息披露內容。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商業銀行的高級管理層負責流動性風險的具體管理工作,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根據商業銀行的總體發展戰略測算其風險承受能力,並提請董事會審批;根據總體發展戰略及內外部經營環境的變化及時提出對流動性風險承受能力進行修訂的建議,並提請董事會審議。
(二)根據董事會批準的流動性風險承受能力,制定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程序、限額,其中策略、重要的政策、程序和限額需提請董事會審批後執行。
(三)根據董事會批準的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程序和限額,對流動性風險進行管理,制定並監督執行有關流動性風險管理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充分了解並定期評估本行流動性風險水平及管理狀況,向董事會定期匯報本行流動性風險狀況,及時匯報流動性風險的重大變化或潛在轉變。
(五)建立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統,以支持流動性風險的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工作。
(六)根據董事會批準的相關政策、程序,組織壓力測試和情景分析,並定期將測試結果向董事會匯報,推動壓力測試成果在戰略決策和風險管理中的應用。
(七)制定流動性風險應急計劃,並提請董事會審批。
(八)識別並了解可能觸發應急計劃的事件,並建立適當機制對這些觸發事件進行監測。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可以授權其下設的專門委員會履行本指引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的部分職能,獲得授權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定期向其授權人提交有關報告。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指定專門人員或部門負責流動性風險管理工作,負責流動性風險管理的部門應當職責明確,並建立完善的報告制度。流動性風險管理部門和人員應保持相對獨立性,特別是獨立於從事資金交易的部門。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投入足夠的資源以保證流動性風險管理的有效性,不得因業務發展和市場競爭而破壞流動性風險管理、控制功能和限額體系、流動性緩沖機制的完整性。
第十四條 監事會(監事)應對董事會及高級管理層在流動性風險管理中的履職情況進行監督評價,並每年至少一次向股東大會(股東)報告董事會及高級管理層在流動性風險管理中的履職情況。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本行經營戰略、業務特點和風險偏好測定自身流動性風險承受能力,並以此為基礎制定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風險承受能力可以採用定量方式表達,如在正常情況和壓力狀況下銀行可以承受的未經緩釋的流動性風險水平。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從持續、前瞻的角度制定書面的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並在綜合考慮業務發展、技術更新及市場變化等因素的基礎上及時對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進行評估和修訂。評估和修訂工作最少每年進行一次。
第十七條 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應涵蓋銀行的表內外各項業務,以及境內外所有可能對其流動性風險產生重大影響的業務部門、分支機構和附屬公司,並包括正常情況和壓力狀況下的流動性風險管理。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應充分考慮銀行的組織結構、主要業務條線、產品及市場的廣度和多樣性以及母國及東道國的監管要求等因素。
第十九條 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應明確流動性風險管理的整體模式,並列明有關流動性風險管理特定事項的具體政策,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整體的流動性管理政策。
(二)流動性風險的識別、計量、監測和報告體系。
(三)流動性風險管理程序。
(四)資產與負債組合。
(五)流動性風險限額及超限額處理程序。
(六)現金流量分析。
(七)不同貨幣、不同國家、跨境、跨機構及跨業務條線的流動性管理方法。
(八)導致流動性風險增加的潛在因素及相應的監測流程。
(九)壓力測試和情景分析。
(十)應急計劃及流動性風險緩釋工具管理。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本行的業務規模和復雜程度選擇流動性風險管理模式,管理模式可以是集中、分散或二者相結合。無論商業銀行採用何種管理模式,都應確保對總體流動性風險水平和各分支機構、附屬機構、各業務條線流動性水平進行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並確保遵守各有關流動性風險監管要求。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監管要求和內部流動性風險管理政策設定流動性風險限額,並根據限額的性質確定相應的監測頻度。商業銀行在確定限額時可參考以下因素:資產負債結構、業務發展狀況、資產質量、融資策略、管理經驗、市場流動性等。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在設立籌備期內,應完成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建設工作。開業後,商業銀行應及時將經董事會批準的流動性風險承受能力、流動性管理策略、重要政策、程序和限額及其修訂情況向監管部門報備。
第二十三條 原則上流動性風險管理應按幣種分別進行,但在該幣種可以自由兌換且業務量較小、對本行流動性風險水平及整體市場影響都較小的情況下,商業銀行可按照重要性原則合並管理。商業銀行至少應按本外幣分別識別、計量和監測流動性風險。對外幣實行合並管理的,應向監管部門報備。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制定適當的內部控制制度以確保流動性風險管理程序的完整和有效。有效的流動性風險管理內部控制體系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良好的內部控制環境。
(二)充分的程序以識別、計量、監測和評估流動性風險。
(三)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統。
(四)根據業務發展和市場變化適時更新有關政策和程序。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針對流動性風險管理建立明確的內部評價考核機制,將各分支機構或主要業務條線形成的流動性風險與其收益掛鉤,從而有效地防範因過度追求短期內業務擴張和會計利潤而放鬆對流動性風險的控制。條件成熟的銀行可將流動性風險納入內部轉移定價機制。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在引入新產品、新技術手段,建立新機構、新業務部門前,應在可行性研究中充分評估其對流動性風險產生的影響,並制定相應風險管理措施,完善內部控制和信息管理系統。引入並運行後,應加強日常監測,定期評估相應措施的有效性,並根據需要及時進行調整。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將流動性風險管理納入內部審計的范疇,定期審查和評價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內部審計應涵蓋流動性風險管理的所有環節,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相關的管理體系、內部控制制度和實施程序是否足以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流動性風險。
(二)有關流動性風險管理的信息系統是否完善。
(三)有關流動性風險控制的風險限額是否適當。
(四)進行現金流量分析和壓力測試的基本假設是否適當。
(五)有關流動性風險管理的信息報告是否准確、及時、有效。
(六)是否嚴格執行既定的流動性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
第二十八條 內審人員應具有獨立性,並掌握必要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以確保對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實施獨立、充分、有效的審計。
第二十九條 內部審計結果應直接報告董事會,並根據有關規定及時報告監管部門。董事會應根據內部審計的結果及時調整和完善有關流動性風險管理的政策和程序,並督促高級管理層針對內部審計發現的問題採取及時有效的整改措施。內部審計部門應適時對整改措施的實施情況進行後續審計,並及時向董事會提交審計報告。
第三十條 有海外有分支機構的商業銀行,應根據其管理模式,針對銀行整體及分國別或地區的流動性風險管理分別進行審計。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統,以便准確、及時、持續地計量、監測、管控和匯報流動性風險狀況。管理信息系統應包括但不限於完成以下任務:
(一)按設定的期限每日計算銀行的現金流量及期限錯配情況,並可根據銀行的流動性風險管理模式分幣種、按銀行整體或按機構、業務條線分別進行計算和分析。
(二)按法規和銀行內部管理的要求計算有關流動性風險的比率和其他指標,並根據需要適時進行監測和控制。
(三)能及時、有效地對銀行大額資金流動進行實時監測和控制。
(四)適時報告銀行所持有流動性資產的構成和市場價值。
(五)定期核查是否符合流動性風險管理政策和限額。
(六)能及時地、有前瞻性地反映銀行的流動性風險發展趨勢,以便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准確評估銀行的流動性風險水平。
(七)能根據快速變化的外部環境,針對不同的假設情景、限制條件收集、整理相關數據,及時實施情景分析和壓力測試。
第三十二條 管理信息系統應能確保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及相關部門適時了解以下有關流動性風險管理的事項:
(一)銀行現金流量分析。
(二)可動用的流動性資產及資產變現可能性分析。
(三)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的集中度情況。
(四)在各類市場中的融資能力。
(五)可能引起資產負債波動因素的變化趨勢。
(六)流動性風險管理法定指標、政策、限額及風險承受能力的執行情況。
(七)壓力測試和情景分析情況。
(八)其他流動性風險管理中應予關注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定期披露有關流動性風險管理的情況。商業銀行披露的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和治理結構,其中應特別說明董事會、專門委員會、高級管理層及相關部門的職責和作用。
(二)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和重要政策。
(三)流動性風險管理模式。
(四)識別、計量和監測流動性風險的主要方法和程序。
(五) 流動性風險狀況的簡要分析和說明、能反映其流動性狀況的有關指標。
(六)分析影響流動性的因素。
(七)有關壓力測試情況的介紹和說明。
第三十四條 在出現流動性危機時,商業銀行應適時披露情況說明等資料以提高交易對手、客戶及公眾的信心,從而最大限度地減少信息不對稱可能給銀行帶來的不利影響。
Ⅲ 風險管理有4個步驟,分別是什麼內容
風險識別,風險評估,風險控制,風險調整。
1、 風險識別 風險的重要特徵是其不確定性和潛在性,不容易被人們感受或理解。因此,風險管理首先要做的是識別風險,即按照一定的科學方法來識別和區分風險。這些科學的方法通常包括:問卷調查、財務報表分析、組織相關數據和文件審查、設備設施自檢、企業內外專家咨詢等,可以同時使用一種或幾種方法。時間。
2. 風險評估 風險評估是利用各種概率和數理統計方法,計算出風險發生的頻率並估計其損害程度,不僅包括直接損害程度、防範和應對風險所消耗的人員和財產,還包括間接損失。與直接損失相關的程度。其目的是針對帶來不同程度損失的風險採取不同的對策。
3. 風險控制 為了經濟有效地控制和降低風險,必須針對不同的風險採取不同的手段或措施。
4. 風險調整 這是為了檢查和評估不同風險控制措施的結果,以便對原有的風險管理體系進行適當的調整。這是風險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一步。通過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評估,不斷完善整個風險管理體系,以獲得最佳的成本效益。
拓展資料:風險管理主要是針對不確定性的戰略規劃過程。考慮到風險因素的制約和影響,管理過程相對復雜。一般來說,整個管理活動可以分為以下幾個過程。
(1)明確范圍,明確目標。明確管理對象的狀態范圍,明確管理活動要達到的目標。企業管理者要從資本運作過程中可能遇到的問題入手,根據任務要求.
,確立資本運作風險管理的總體目標和階段性目標。同時,還需要對目標風險進行分析,然後根據潛在的風險威脅調整目標架構,最終建立完善的風險管理目標體系。
(2)分析風險成因,識別風險類型。現階段應根據目標和要求,認真研究資本運作的內外部環境,找出風險形成的根本原因,並據此劃分風險類型,為尋找防範措施提供思路。風險。
(3)判斷風險概率和風險強度。風險概率是指風險實際發生的可能性,風險強度是指風險的影響程度,即風險值。這兩個指標可以通過某種不規則數量的方法來計算。具體方法見本章第二節。
(4) 風險效用評估。這一階段的工作主要是根據人們對風險的態度,確定各類資本運作主體對待風險的效用價值。通過風險效用評估確定資本管理主體的風險收益效用值後,即可制定相應的風險應對措施。
(5)風險規避設計。風險規避設計是風險管理的核心。主要由預警、預防、控制、應急等子系統組成。預警系統的主要功能是監測可能存在的風險因素,尤其是風險值較大的關鍵要素,及時靈敏地發現異常徵兆,准確預測風險。風險預警一般通過設置臨界值來實現。當企業資本運作的內外部條件變化在臨界值以內時,表明經營過程處於安全狀態。當變化超過臨界值時,說明情況異常,應及時報警。企業應准備一定的應急措施,以應對突發風險,將風險的不利影響降到最低。
(6)風險管理效果評價。風險管理的效果一般用成本收益比法來評價和判斷,即比率=收益/成本。效益是達到風險管理目標後獲得的實際效果,通常用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來表示;費用是指風險管理活動的實際費用,分為貨幣性費用和非貨幣性費用。比率越大,風險管理活動的效果越好,反之亦然。
(7)總結經驗,提高水平。企業經營者在完成整個風險管理活動後,應總結前一階段的風險管理運作情況,積累更多經驗,提高資本運作風險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Ⅳ 工商銀行步步為贏的理財產品有多高風險
本產品類型是「非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劃」,根據銀監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的有關條款,特向您提示如下:與銀行存款比較,本理財計劃是高風險投資產品,您的本金可能會因市場變動而蒙受重大損失,您應充分認識投資風險,謹慎投資。客戶投資本期理財產品可能面臨以下風險:
(一)政策風險:本期理財產品是針對當前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設計而成,如遇到國家宏觀政策和市場相關法律法規發生變化,可能影響到本期理財產品的發行、投資和兌付等工作正常進行,若出現上述情況,可能會導致客戶本金和收益減少甚至損失的政策風險。
(二)信用風險:由於本產品投資組合包括企業類債券、信託融資項目、貨幣市場基金、債券基金以及其他貨幣資金市場投資工具,客戶可能面臨企業類債券發債企業不能如期兌付的風險,信託融資項目借款人信用違約風險等情況。若出現上述情況,投資本金及收益可能遭受損失。
(三)市場風險:本產品為非本金保證類理財產品,由於金融市場內在波動性,客戶投資本產品將面臨一定的市場風險。產品存續期間若人民銀行提高相應存款利率,則客戶將承擔銀行存款配置的機會成本。此外如用款人無法按照約定支付收益,則客戶也面臨一定收益波動風險。
(四)流動性風險:本產品在每一投資周期到賬日支付收益,劃付取消自動再投資和未設置自動再投資的理財本金。在產品存續期內如果客戶產生流動性需求,可能面臨理財產品不能隨時變現、持有期與資金需求日不匹配的流動性風險。
(五)提前終止風險:在投資期內,如果發生工商銀行認為需要提前終止本期理財產品的情況,工商銀行有權提前終止本期理財產品。客戶可能面臨不能按預期期限取得預期收益的風險。
(六)交易對手管理風險:由於合作的信託公司受經驗、技能等綜合因素的限制,可能會影響本期理財產品的後續管理,從而導致本期理財產品項下資金遭受損失。
(七)兌付延期風險:如因本期理財產品項下對應的投資標的變現不及時等原因造成本期理財產品不能按時支付理財資金,則客戶面臨產品期限延期、調整等風險。
(八)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風險:自然災害、戰爭等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或系統故障、通訊故障、投資市場停止交易等意外事件的出現,可能對理財產品的產品成立、投資運作、資金返還、信息披露、公告通知造成影響,甚至可能導致理財產品收益降低乃至本金損失。對於由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風險導致的任何損失,客戶須自行承擔,銀行對此不承擔任何責任。
Ⅳ 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指引的第三章 流動性管理方法和技術
第三十五條 流動性風險管理是資產負債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在銀行確定資產負債額度、結構和期限時需要考慮流動性風險管理,加強資產的流動性和融資來源的穩定性。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資產負債管理應遵循分散性原則。商業銀行應制定具體明確的資產、負債分散化政策,使資金運用及來源結構向多元化發展,提升商業銀行應對市場波動的能力。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集中度限額管理制度,針對表內外資產負債的品種、幣種、期限、交易對手、風險緩釋工具、行業、市場、地域等進行集中度限額管理,防止由於資產負債過度集中引發流動性風險。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資產負債管理應遵循審慎性原則,應審慎評估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聲譽風險等對資產負債業務流動性的影響,密切關注不同風險間的轉化和傳遞。
(一)商業銀行在對資產變現能力進行評估時,要考慮市場容量、交易對手的風險,以及其他因素對資產可交易性、資產價格產生的影響。
(二)商業銀行在確定資產流動性組合時應避免資產組合在資產類別、交易對手、行業、市場、地域等方面承受過度的市場風險及其他風險。
(三)商業銀行應定期監測交易對手和自身的償債能力指標狀況,當相關指標顯示交易對手償債能力下降時,要及時調整對交易對手的融資授信額度;當相關指標顯示自身償債能力下降時,需要及時調整資產負債結構,提高債務清償能力。
(四)商業銀行應加強未提取的貸款承諾、信用證、保函、銀行承兌匯票等或有資產與或有負債管理,監測相關客戶信用狀況、償債能力和財務狀況,了解商業銀行因履約事項可能發生的墊款和客戶可提取的貸款承諾帶來的流動性需求,並納入流動性缺口管理。商業銀行應將為應對聲譽風險而對交易對手給予超過合約義務的支付所產生的流動性需求一並納入流動性缺口管理。
(五)商業銀行應關注負債的穩定性。1. 商業銀行應通過提高核心負債占總負債的比重,提高流動性來源的穩定性,並減少對波動較大的債務的依賴。2. 商業銀行應通過優質服務建立與資金提供者的關系,並持續關注大額資金提供者的風險狀況,定期監測大額資金提供者(如最大十戶存款客戶)及融資提供者在本行存款的情況,並制定存款(或融資)集中度觸發比率以及當存款(或融資)集中度達到觸發比率時所必須採取的應急措施。
第三十九條 發行股票和債券等是商業銀行補充中長期流動性的重要手段,有助於改善期限結構錯配狀況。商業銀行應關注資本市場變化,評估通過發行股票或債券等補充流動性的能力與成本。 第四十條 現金流量管理是識別、計量和監測流動性風險的一種重要工具,商業銀行通過計量、監測、控制現金流量和期限錯配情況,發現融資缺口和防止過度依賴短期流動性供給。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將表內外業務可能產生的未來現金流按照一定方法分別計入特定期間的現金流入和現金流出,以現金流入減現金流出取得現金流期限錯配凈額,並通過累計方式計算出一定期限內的現金流錯配凈額。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現金流錯配凈額計算應涵蓋表內外所有資產及負債,並按幣種形成現金流量報告。商業銀行高級管理層可根據重要性原則選定部分現金流量極少、發生頻率低的表內外資產及負債項目不納入現金流錯配凈額的計算。該政策需經董事會或其授權專門委員會審核批准,並以書面文件形式記錄在案。高級管理層應定期評估該安排的適當性,並及時提出修訂意見。
第四十三條 未來現金流可分為確定到期日現金流和不確定到期日現金流。確定到期日現金流系指所有來自外部負債和即將到期資產中有明確到期日的現金流。不確定到期日現金流系指商業銀行在到期日現金流不能完全反映流動性風險,或者包括活期存款在內的沒有明確到期日的資產與負債形成的現金流。
第四十四條 確定到期日現金流應按到期日計算現金流,而不確定到期日現金流應按照審慎原則計算現金流,如活期存款作為沒有明確到期日的負債應全部計入當日到期負債。但在商業銀行能夠證明所用測算方法遵循審慎原則並經監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情況下,商業銀行可對部分現金流進行行為調整。商業銀行所使用的測算方法須與其業務性質和復雜程度相適應。
第四十五條 商業銀行通過行為調整等方法測算現金流,應以充分的歷史數據積累為前提,假設條件應經充分論證,並經董事會或其授權的專門委員會審核批准。所有假設條件及模擬情況必須書面記錄,並可以經受回溯檢測。高級管理層應定期對行為調整假設、回溯檢查進行評估,以便適應商業銀行的發展和外部環境的變化及時做出調整。
第四十六條 現金流期限錯配分析以短期為重點,但鼓勵商業銀行開展中期乃至長期的期限錯配分析,以及早發現潛在流動性風險。
第四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以其融資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為基礎設定現金流期限錯配限額(以下簡稱現金流限額)。現金流限額應由專門部門設定,並由董事會或經其授權部門審核,根據需要至少每年修訂一次。
第四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保證每一期限內的現金流錯配凈額低於現金流限額,現金流限額可以按以下步驟計算:
(一)商業銀行應至少預測其未來確定時間段內融資能力,尤其是來自銀行或非銀行的批發融資能力,並依壓力測試情況下的調減系數對上述預測進行適當調整。
(二)商業銀行採取審慎方法計算出售全部或部分無障礙流動性資產(如政府和中央銀行債券)所產生的流動性增項。
(三)商業銀行計算現金流限額時應將或有負債中備用融資額度等作為增項,同時將或有資產中未提取的貸款承諾等作為減項。
(四)商業銀行應根據以上步驟計算確定時間段內的現金流限額。商業銀行可以按審慎原則和一定方法計算出每日的現金流限額。
第四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依審慎原則從緊設定現金流限額,所有超限額情況都應依規定程序提前向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或類似機構申請,經批准後實施。商業銀行應確保所有超限額情況均有書面記錄。商業銀行應對所有未經批准超限額的情況實施調查,調查應包括所有相關部門和人員,並根據調查結果採取有效措施確保現金流錯配凈額在規定期限內恢復至規定限額內,並對任何故意行為給予嚴肅處理。
第五十條 現金流限額測算期至少為一個月,鼓勵商業銀行按更長時間段進行測算。 第五十一條 商業銀行流動性管理應通過壓力測試分析銀行承受壓力事件的能力,考慮並預防未來可能的流動性危機,以提高在流動性壓力情況下履行其支付義務的能力。
第五十二條 商業銀行實施壓力測試的頻度應與其規模、風險水平及在市場上的影響相適應,但至少每季度應進行一次常規壓力測試。在出現市場劇烈波動等情況或在銀監會要求下,應針對特定壓力情景進行臨時性、專門壓力測試。商業銀行壓力測試應在並表基礎上分幣種實施,並應針對流動性轉移受限等特殊情況對有關地區分行或子行單獨實施壓力測試。
第五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針對單個機構和整個市場設定不同的壓力情景。商業銀行可結合本身業務特點、復雜程度,針對流動性風險集中的產品、業務和機構設定壓力情景。壓力情景的假設條件包括但不限於:
(一)流動性資產價值的侵蝕。
(二)零售存款的大量流失。
(三)批發性融資來源的可獲得性下降。
(四)融資期限縮短和融資成本提高。
(五)交易對手要求追加保證金或擔保。
(六)交易對手的可交易額減少或總交易對手減少。
(七)主要交易對手違約或破產。
(八)表外業務、復雜產品和交易、超出合約義務的隱性支持對流動性的損耗。
(九)信用評級下調或聲譽風險上升。
(十)母行或子行、分行出現流動性危機的影響。
(十一)多個市場突然出現流動性枯竭。
(十二)外匯可兌換性以及進入外匯市場融資的限制。
(十三)中央銀行融資渠道的變化。
(十四)銀行支付結算系統突然崩潰。
第五十四條 商業銀行壓力測試應遵循審慎原則,充分考慮各類風險與流動性風險的內在關聯性,深入分析假設情景對其他流動性風險要素的影響及其反作用。商業銀行壓力測試應充分反映融資流動性風險與市場流動性風險的高度相關性。必要時,商業銀行應針對相關假設情景發生後各風險要素的相互作用實施多輪壓力測試。
第五十五條 商業銀行壓力測試應基於專業判斷,並在可能情況下,對以往影響銀行或市場的類似流動性危機情景進行回溯分析。所有壓力測試情景、條件假設、結果和回溯分析應有書面記錄,對於選擇情景、條件假設的基本原則及理由應有詳細說明,並報董事會或經其授權機構審核確認,確保董事會或經其授權機構對壓力測試的局限性有充分的了解。
第五十六條 壓力測試結果應廣泛應用於董事會、高級管理層的各類決策過程,包括但不限於風險承受能力、風險限額、戰略發展計劃、資本計劃和流動性計劃的制定。商業銀行應根據壓力測試結果及時調整資產負債結構,持有充足的高質量流動性資產用以緩沖流動性風險,建立有效的應急計劃。
第五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明確設立自身事件引發流動性危機情況下抵禦危機的最短生存期,最短不低於一個月,並採取有效措施維持該最短時間內融資能力,確保在不同壓力情況下最短生存期內現金凈流量為正值。
第五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定期向監管部門報告壓力測試情況,包括所有壓力測試情景、條件假設、結果和回溯分析,及根據壓力測試結果對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程序、限額和應急計劃的調整情況。
第五十九條 商業銀行因特殊原因不能實施壓力測試,經銀監會同意後可以暫緩實施。 第六十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本行業務規模、復雜程度、風險水平和組織框架等制定應急計劃,並根據經營和現金流量管理情況設定並監控銀行內外部流動性預警指標以分析銀行所面臨的潛在流動性風險。
第六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正常市場條件和壓力條件分別制定流動性應急計劃,應涵蓋銀行流動性發生臨時性和長期性危機的情況,並預設觸發條件及實施程序。應急計劃至少應包括一種銀行本身評級降至「非投資級別」的極端情況。應急計劃應說明在這種情形下銀行如何優化融資渠道和出售資產以減少融資需求。設定的情形包括但不限於:
(一)流動性臨時中斷,如突然運作故障、電子支付系統出現問題或者物理上的緊急情況使銀行產生短期融資需求。
(二)流動性長期變化,如因銀行評級調整而產生的流動性問題。
(三)當母行出現流動性危機時,防止流動性風險傳遞的應對措施。
(四)市場大幅震盪,流動性枯竭,交易對手減少或交易對手可融資金額大幅減少、融資成本快速上升。
第六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急計劃應包括資產方流動性管理策略和負債方流動性管理策略。
(一)資產方流動性管理策略包括但不限於:1.變現多餘貨幣市場資產。2.出售原定持有到期的證券。3.出售長期資產、固定資產或某些業務條線(機構)。4.在相關貸款文件中加入專門條款以便提前收回或出售轉讓流動性較低的資產。
(二)負債方融資管理策略包括但不限於:1.將本行與集團內關聯企業融資策略合並考慮。2.建立融資總體定價策略。3.制定利用非傳統融資渠道的策略。4.制定零售和批發客戶提前支取和解約政策。5.使用中央銀行信貸便利政策。
第六十三條 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是商業銀行獲取短期資金的重要渠道。商業銀行應根據經驗評估融資能力,關注自身的信用評級狀況,定期測試自身在市場借取資金的能力,並將每日及每周的融資需求限制在該能力范圍以內,防範交易對手因違約或違反重大的不利條款要求提前償還借款的風險。
第六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急計劃應區分集團層次和附屬機構層次,並可根據需要針對主要幣種和全球主要區域制訂專門的應急計劃。如果某些國家或地區法律法規有限制,使得銀行集中實施流動性管理不可操作,則在上述國家或地區的分支機構應制定專門的應急計劃。
第六十五條 商業銀行高級管理層應定期向董事會報告流動性風險情況和應急計劃。必要情況下,應由董事會成員領導並負責應急計劃的制定和實施。
第六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風險管理需要及時對應急計劃進行評估和修訂,評估修訂工作至少每年進行一次。商業銀行應不定期對應急計劃進行演習以確保各項計劃措施在緊急情況下的順利實施。商業銀行應於每年4月底前將本行應急計劃及其更新、演習情況報銀監會。
Ⅵ 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
第一條 為加強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政策性銀行以及國家開發銀行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國別風險,是指由於某一國家或地區經濟、政治、社會變化及事件,導致該國家或地區借款人或債務人沒有能力或者拒絕償付銀行業金融機構債務,或使銀行業金融機構在該國家或地區的商業存在遭受損失,或使銀行業金融機構遭受其他損失的風險。
國別風險可能由一國或地區經濟狀況惡化、政治和社會動盪、資產被國有化或被徵用、政府拒付對外債務、外匯管制或貨幣貶值等情況引發。
轉移風險是國別風險的主要類型之一,是指借款人或債務人由於本國外匯儲備不足或外匯管制等原因,無法獲得所需外匯償還其境外債務的風險。
第四條 本指引所稱國家或地區,是指不同的司法管轄區或經濟體。如銀行業金融機構在進行國別風險管理時,應當視中國香港、中國澳門和中國台灣為不同的司法管轄區或經濟體。
第五條 本指引所稱重大國別風險暴露,是指對單一國家或地區超過銀行業金融機構凈資本25%的風險暴露。
第六條 本指引所稱國別風險准備金,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為吸收國別風險導致的潛在損失計提的准備金。
第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國別風險,在計提准備金時充分考慮國別風險。
第八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國別風險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及時獲得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信息,評價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的有效性。 第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指引要求,將國別風險管理納入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建立與本機構戰略目標、國別風險暴露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國別風險管理體系。國別風險管理體系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的有效監控;
(二)完善的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
(三)完善的國別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過程;
(四)完善的內部控制和審計。
第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會承擔監控國別風險管理有效性的最終責任。主要職責包括:
(一)定期審核和批准國別風險管理戰略、政策、程序和限額;
(二)確保高級管理層採取必要措施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國別風險;
(三)定期審閱高級管理層提交的國別風險報告,監控和評價國別風險管理有效性以及高級管理層對國別風險管理的履職情況;
(四)確定內部審計部門對國別風險管理情況的監督職責。
第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級管理層負責執行董事會批準的國別風險管理政策。主要職責包括:
(一)制定、定期審查和監督執行國別風險管理的政策、程序和操作規程;
(二)及時了解國別風險水平及管理狀況;
(三)明確界定各部門的國別風險管理職責以及國別風險報告的路徑、頻率、內容,督促各部門切實履行國別風險管理職責,確保國別風險管理體系的正常運行;
(四)確保具備適當的組織結構、管理信息系統以及足夠的資源來有效地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各項業務所承擔的國別風險。
第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指定合適的部門承擔國別風險管理職責,制定適用於本機構的國別風險管理政策。
國別風險管理政策應當與本機構跨境業務性質、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主要內容包括:
(一)跨境業務戰略和主要承擔的國別風險類型;
(二)國別風險管理組織架構、許可權和責任;
(三)國別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製程序;
(四)國別風險的報告體系;
(五)國別風險的管理信息系統;
(六)國別風險的內部控制和審計;
(七)國別風險准備金政策和計提方法;
(八)應急預案和退出策略。
第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充分識別業務經營中面臨的潛在國別風險,了解所承擔的國別風險類型,確保在單一和並表層面上,按國別識別風險。
國別風險存在於授信、國際資本市場業務、設立境外機構、代理行往來和由境外服務提供商提供的外包服務等經營活動中。
第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國際授信與國內授信適用同等原則,包括:嚴格遵循「了解你的客戶」原則,對境外借款人進行充分的盡職調查,確保借款人有足夠的外幣資產或收入來源履行其外幣債務;認真核實借款人身份及最終所有權,避免風險過度集中;盡職核查資金實際用途,防止貸款挪用;審慎評估海外抵押品的合法性及其可被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建立完善的貸後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進行交易對手盡職調查時,應當嚴格遵守反洗錢和反恐融資法律法規,嚴格執行聯合國安理會的有關決議,對涉及敏感國家或地區的業務及交易保持高度警惕,及時查詢包括聯合國制裁決議在內的與本機構經營相關的國際事件信息,建立和完善相應的管理信息系統,及時錄入、更新有關制裁名單和可疑交易客戶等信息,防止個別組織或個人利用本機構從事支持恐怖主義、洗錢或其他非法活動。
第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國別風險類型、暴露規模和復雜程度選擇適當的計量方法。計量方法應當至少滿足以下要求:能夠覆蓋所有重大風險暴露和不同類型的風險;能夠在單一和並表層面按國別計量風險;能夠根據有風險轉移及無風險轉移情況分別計量國別風險。
第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與國別風險暴露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國別風險評估體系,對已經開展和計劃開展業務的國家或地區逐一進行風險評估。在評估國別風險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充分考慮一個國家或地區經濟、政治和社會狀況的定性和定量因素。在國際金融中心開展業務或設有商業存在的機構,還應當充分考慮國際金融中心的固有風險因素。在特定國家或地區出現不穩定因素或可能發生危機的情況下,應當及時更新對該國家或地區的風險評估。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制定業務發展戰略、審批授信、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進行國別風險評級和設定國別風險限額時,應當充分考慮國別風險評估結果。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正式的國別風險內部評級體系,反映國別風險評估結果。國別風險應當至少劃分為低、較低、中、較高、高五個等級,風險暴露較大的機構可以考慮建立更為復雜的評級體系。在存在極端風險事件情況下,銀監會可以統一指定特定國家或地區的風險等級。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國別風險評級和貸款分類體系的對應關系,在設立國別風險限額和確定國別風險准備金計提水平時充分考慮風險評級結果。
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合理利用內外部資源開展國別風險評估和評級,在此基礎上做出獨立判斷。國別風險暴露較低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主要利用外部資源開展國別風險評估和評級,但最終應當做出獨立判斷。
第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國別風險實行限額管理,在綜合考慮跨境業務發展戰略、國別風險評級和自身風險偏好等因素的基礎上,按國別合理設定覆蓋表內外項目的國別風險限額。有重大國別風險暴露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考慮在總限額下按業務類型、交易對手類型、國別風險類型和期限等設定分類限額。
國別風險限額應當經董事會或其授權委員會批准,並傳達到相關部門和人員。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至少每年對國別風險限額進行審查和批准,在特定國家或地區風險狀況發生顯著變化的情況下,提高審查和批准頻率。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國別風險限額監測、超限報告和審批程序,至少每月監測國別風險限額遵守情況,持有較多交易資產的機構應當提高監測頻率。超限額情況應當及時向相應級別的管理層或董事會報告,以獲得批准或採取糾正措施。銀行業金融機構管理信息系統應當能夠有效監測限額遵守情況。
第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與國別風險暴露規模相適應的監測機制,在單一和並表層面上按國別監測風險,監測信息應當妥善保存於國別風險評估檔案中。在特定國家或地區狀況惡化時,應當提高監測頻率。必要時,銀行業金融機構還應當監測特定國際金融中心、某一區域或某組具有類似特徵國家的風險狀況和趨勢。
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充分利用內外部資源實施監測,包括要求本機構的境外機構提供國別風險狀況報告,定期走訪相關國家或地區,從評級機構或其他外部機構獲取有關信息等。國別風險暴露較低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主要利用外部資源開展國別風險監測。
第二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與國別風險暴露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國別風險壓力測試方法和程序,定期測試不同假設情景對國別風險狀況的潛在影響,以識別早期潛在風險,並評估業務發展策略與戰略目標的一致性。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定期向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報告測試結果,根據測試結果制定國別風險管理應急預案,及時處理對陷入困境國家的風險暴露,明確在特定風險狀況下應當採取的風險緩釋措施,以及必要時應當採取的市場退出策略。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為國別風險的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建立完備、可靠的管理信息系統。管理信息系統功能至少應當包括:
(一)幫助識別不適當的客戶及交易;
(二)支持不同業務領域、不同類型國別風險的計量;
(三)支持國別風險評估和風險評級;
(四)監測國別風險限額執行情況;
(五)為壓力測試提供有效支持;
(六)准確、及時、持續、完整地提供國別風險信息,滿足內部管理、監管報告和信息披露要求。
第二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定期、及時向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報告國別風險情況,包括但不限於國別風險暴露、風險評估和評級、風險限額遵守情況、超限額業務處理情況、壓力測試、准備金計提水平等。不同層次和種類的報告應當遵循規定的發送范圍、程序和頻率。重大風險暴露和高風險國家暴露應當至少每季度向董事會報告。在風險暴露可能威脅到銀行盈利、資本和聲譽的情況下,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向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報告。
第二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國別風險管理內部控制體系,確保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限額得到有效執行和遵守,相關職能適當分離,如業務經營職能和國別風險評估、風險評級、風險限額設定及監測職能應當保持獨立。
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內部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國別風險管理體系的有效性進行獨立審查,評估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限額執行情況,確保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獲取完整、准確的國別風險管理信息。 第二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充分考慮國別風險對資產質量的影響,准確識別、合理評估、審慎預計因國別風險可能導致的資產損失。
第二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制定書面的國別風險准備金計提政策,確保所計提的資產減值准備全面、真實反映國別風險。
第二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計提的國別風險准備金應當作為資產減值准備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本指引對國別風險進行分類,並在考慮風險轉移和風險緩釋因素後,參照以下標准對具有國別風險的資產計提國別風險准備金:
低國別風險不低於0.5%;較低國別風險不低於1%;中等國別風險不低於15%;較高國別風險不低於25%;高國別風險不低於50%。
銀行業金融機構如已建立國別風險內部評級體系,應當明確該評級體系與本指引規定的國別風險分類之間的對應關系。
第二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資產的國別風險進行持續有效的跟蹤監測,並根據國別風險的變化動態調整國別風險准備金。
第三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外部審計機構在對本機構年度財務報告進行審計時,評估所計提資產減值准備考慮國別風險因素的充分性、合理性和審慎性,並發表審計意見。 第三十一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情況納入持續監管框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的有效性進行評估。在審核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的申請時,將國別風險管理狀況作為重要考慮因素。
第三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每年向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國別風險暴露和准備金計提情況,有重大國別風險暴露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每季度報告。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報告內容進行審查,並可以根據審查結果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增加報告范圍和頻率、提供額外信息、實施壓力測試等。
在特定國家或地區發生重大經濟、政治、社會事件,並對本行國別風險水平及其管理狀況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向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告對該國家或地區的風險暴露情況。
第三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應當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備案。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做法進行定期檢查評估,主要內容包括:
(一)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在國別風險管理中的履職情況;
(二)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的完善性和執行情況;
(三)國別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的有效性;
(四)國別風險管理信息系統的有效性;
(五)國別風險限額管理的有效性;
(六)國別風險內部控制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定期評估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准備金計提的合理性和充分性,可以要求國別風險准備金計提不充分的商業銀行採取措施,減少國別風險暴露或者提高准備金水平。
第三十五條 對於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監管中發現的有關國別風險管理的問題,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限內提交整改方案並採取整改措施。對於逾期未改正或者導致重大損失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法採取監管措施。
第三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商業銀行信息披露辦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定期披露國別風險和國別風險管理情況。 第三十七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外國銀行分行等其他金融機構參照本指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指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最遲應當於2011年6月1日前達到本指引要求。
第四十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國別風險主要類型
2.國別風險評估因素
3.國別風險分類標准
Ⅶ 我國商行中間業務現存的問題及解決措施
存在的問題:
一)認識問題。認識是行動的先導。一定意義上講,商業銀行高管層對發展中間業務重要性的認識程度,決定了這個行中間業務的發展程度。受體制、眼界、觀念、思維方式和實踐經驗的制約,國內一些銀行對國際銀行業中間業務快速發展的趨勢認識不足,對利率市場化步伐加快和金融市場全面開放後商業銀行面臨的生存和發展的壓力認識不足,對《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即將實施,資本約束給商業銀行資產負債業務帶來的影響認識不足,重資產負債業務,輕中間業務,仍然把中間業務當成拓展傳統存貸款業務的輔助手段,對中間業務思考、研究、投入不多,發展中間業務的主動性、緊迫性不強。
(二)中間業務品種少、手段單一。經過十多年的發展,中資商業銀行中間業務品種雖有較大增加,但與外資銀行相比,與市場需求相比,品種仍然較少。現有中資商業銀行中間業務主要局限於傳統的結算、匯兌、代收代付以及信用卡、信用證、押匯等產品上,這些約佔中間業務種類的60%。而在利用商業銀行信息、技術和人才等為客戶提供高質量和高層次服務方面,則還比較欠缺;咨詢服務類、投資融資類及衍生金融工具交易類等高技術含量、高附加值中間業務發展明顯不足,覆蓋面窄,未能形成規模效益;特別是現金管理、項目融資、銀團貸款組織安排,收購兼並顧問等政策允許、市場需求較大的業務發展水平較低,結果導致同質化產品多,品牌產品和特色業務匱乏,單個產品創利能力和競爭能力不強。2002年發生的「愛立信倒戈事件」,從另一個側面反映出,面對日益變化的客戶需求,如果不能提供源源不斷的創新產品,商業銀行將無法在市場競爭中取得主動,必然導致優質客戶的流失。商業銀行中間業務產品目前存在的問題,既暴露出商業銀行創新動力和活力不足,產品管理滯後等弱點,也反映出現行銀行監管中的問題,如審批程序復雜,審批周期長、監管部門間協調機制需要進一步完善等。
(三)運作不規范,缺乏完整系統的科學管理。目前,國內大多數商業銀行沒有專門機構對中間業務的開發、運作進行系統管理,缺乏長遠規劃、協調與配合。在運作中,大部分商業銀行僅限於下達中間業務完成計劃,而對如何加強中間業務發展的組織,提高發展水平,還沒有一套完善的管理辦法和切實可行的操作程序,在人力、物力、財力上投入不足,常常使基層行在中間業務市場開拓中處於被動局面。此外,中間業務的管理模式還大多是一種分割式模式,中間業務管理工作分別由不同的部門完成。這種分散化的管理,而且各個部門往往是採取不同的經營管理方法,採取不同的考核目標和激勵措施,這既不利於信息溝通,又不利於提高管理效率,也不利於形成規模效應,整體推進中間業務的發展。
(四)非理性競爭現象突出,低層次競爭較為普遍。不規范的同業競爭在一定程度上使商業銀行中間業務前進的步伐受到阻礙,這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隨著中間業務日益成為各商業銀行競爭的重要領域,各行為了占市場、上規模,紛紛採取降低收費標准、不收費甚至倒貼的做法,你高我低,你低我免,你免我倒貼,嚴重威脅著中間業務市場的發育,其最直接的後果是中間業務量與收入不成比例,銀行賺了熱鬧賠了錢。另外在中間業務創新方面,不少商業銀行奉行拿來主義,採取跟隨策略,坐等其它銀行開發新產品,再抄襲模仿,跟上推出類似產品,並輔之以低價策略,損害了其它商業銀行的利益。
(五)發展不平衡問題。從掌握的情況看,國內各家銀行的中間業務發展水平參差不齊,反差較大。一是區域間發展不平衡,東部地區發展相對較快,中西部地區發展相對滯後;二是國有或國有控股的大銀行、中等規模的股份制商業銀行發展較快,小銀行發展相對滯後;三是中資銀行與中國境內的外資銀行相比差距較大。對這些問題,如果不能採取有效措施,東部地區與中西部地區、大銀行與小銀行、中資銀行與外資銀行間的差距還會不斷擴大,這將不利於我國銀行業中間業務整體水平的提高。
(六)對經營效益貢獻仍然不足。目前,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收入占經營收入的比重仍然明顯偏低,對商業銀行整體盈利能力的貢獻度仍然有限。2004年,在四大銀行中,中間業務占經營凈收入的比重只有中國銀行達到14%,其它三家銀行均在10%以下。一些新興股份制商業銀行由於資產規模較小,中間業務收入佔比可能稍高一點,但總體來說,仍然比較低,與國外商業銀行相比差距較大。
(七)中間業務風險認識與計量不夠。中間業務在幫助銀行提高效率、提高盈利能力、提高服務水平的同時,也會給銀行帶來各類風險,如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法律風險、聲譽風險、技術風險等等,需要嚴加防範。特別是目前,銀行對許多中間業務還缺乏管理經驗,對潛在風險認識不足。從《商業銀行法》和《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確定的中間業務范圍來看,除擔保承諾業務和金融衍生工具交易業務外,大多數業務屬於低風險業務,但低風險不等於無風險。從過去幾年的監管實踐來看,中間業務風險主要表現為政策風險、操作風險、關聯風險和信譽風險。如與證券公司等中介機構合作開辦的個別產品、個別理財產品,銀監會都曾受理過各方面反映,作過風險提示。
(八)專業人才及科技支撐力度不夠。中間業務涉及領域廣,知識面寬,需要大量的高層次、復合型人才。而目前我國商業銀行無論在專業人才,還是在技術裝備和技術手段上,對中間業務發展支撐力度都不夠,既缺乏高效的信息管理系統與配套設備,又缺乏熟悉銀行業務及計算機、國際金融、投資、證券等專業知識的復合型人才,部分人員知識老化,業務素質不高,營銷技能不全面,議價能力較低,制約了新產品推廣和中間業務服務質量的提高。
解決的措施:
隨著金融全球化進程的加快,尤其是明年12月11日後我國金融市場全面對外開放,國內商業銀行、監管部門、銀行業協會組織應以更開闊的眼界,更積極的態度,下大力氣,花真功夫,抓管理,抓創新,全面推動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更快更好地發展。
(一)提高對發展中間業務的認識,調整戰略重點。發展中間業務的關鍵是什麼,我以為對高管層來講,最重要的是提高對中間業務的認識,將發展中間業務提到保證銀行可持續健康發展的戰略高度來看待。要真正認識到發展中間業務是今後商業銀行提高盈利水平、改善客戶結構、增強銀行核心競爭能力的重要手段,加強對中間業務的領導,真正確立資產業務、負債業務與中間業務「三架馬車」並駕齊驅發展的戰略,形成以傳統業務優勢帶動中間業務的發展,以中間業務的發展壯大支持和促進傳統業務的鞏固與發展的新思路,將中間業務認認真真抓起來。
(二)規范銀行內部管理,優化中間業務管理部門。各商業銀行應根據實際情況,對現有中間業務管理部門進行整合與再造,建立專門機構對中間業務進行集中管理,統一負責制定中間業務的管理制度、辦法和操作規程,負責全行中間業務品種的研究、開發、設計和推廣,對中間業務進行日常的管理與協調,保障中間業務穩步健康的發展。
(三)加快產品創新,嚴密防範銀行風險。國內銀行要在競爭中求生存,求發展,就必須加大產品的研發力度。要以市場為導向,突破傳統業務的經營范圍和模式,充分挖掘市場潛在需求,研究市場消費心理,分析市場發展趨勢,積極研發新的中間業務產品。要以防範風險為前提,堅持區別對待、強化內控、充分披露的原則,將中間業務納入銀行整體風險管理體系。對信用風險,應建立科學有效的評級體系,並按照「提高分類准確性?提足撥備?做實利潤?資本充足率達標」的監管要求,提高抗風險能力;對於市場風險,應按照衍生產品交易管理辦法和市場風險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相關風險的管理體系;對於操作風險,銀行應在積極培養合規文化的同時,進一步完善和落實有關規章制度,完善業務流程和信息系統,加大防範操作風險的工作力度。銀行在發展中間業務的過程中,應充分考慮自己對各類風險的承受能力、控制能力和資本實力,真正做到通過發展中間業務實現收益的最大化,避免心中無數,盲目跟風,違背發展初衷。
(四)加強監管,鼓勵和支持銀行開展中間業務。中間業務的快速發展,已給監管帶來了新的課題和挑戰。銀行監管部門必須加強監管的主動性,把商業銀行中間業務的開展與加強監管有機地結合起來,加強統籌研究,減少無序競爭,引導各商業銀行的中間業務良性發展,達到有效化解各種風險的目的。
中國銀監會成立之初,即將促進金融穩定和金融創新作為良好監管標准之一。為此,相繼制定和頒布了《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商業銀行外部營銷業務指導意見》、《商業銀行市場風險管理指引》等一系列部門規章,還與相關部門共同制定頒布了《商業銀行設立基金管理公司試點管理辦法》、《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等,及時為商業銀行業務創新提供政策和法律支持。目前,為了更好地促進商業銀行中間業務的發展,並有效防範風險,中國銀監會已籌備成立了銀行創新業務協作部,為商業銀行中間業務的發展提供組織保障,並將進一步健全相關政策法規體系,完善市場准入和持續監管,保障銀行中間業務穩健發展。
(五)加強同業合作,完善行業協作機制。中國銀行業協會及各地銀行業協會組織,要積極發揮作用,加強對銀行開展中間業務的自律與協調。今年銀監會頒布了《銀行業協會工作指引》,規定了協會今年的工作重點是規范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收費,維護銀行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促進公平競爭,在提高商業銀行零售客戶櫃台服務和自助服務水平以及披露銀行資金拆借的交易對手風險等方面發揮作用。希望協會工作人員積極履行好協會自律、維權、協調、服務、宣傳等職能,按照《銀行業協會工作指引》的要求,適應銀行業改革和發展的需要,結合銀行業協會正在進行的《中國銀行業自律公約》、《維權公約》、《中國銀行業文明服務公約》以及銀行業行業標準的制定工作,著手規范和推進中間業務發展,協助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維護好金融市場經營秩序。
(六)注重人才培養,提高專業人員素質。開展中間業務對專業人員素質有著較高的要求,因此要加強對中間業務人員的培訓,嚴格上崗標准,提高中間業務服務水平,確保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使銀行最大限度地防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法律風險和聲譽風險。在監管人員培訓上,中國銀監會也將繼續採取多種方式,挖掘國內外資源,加大對監管人員進行知識更新和技能培訓的力度,不斷提高監管的專業化水平,以適應金融創新對監管的要求。
Ⅷ 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的定義
巴塞爾委員會認為對未結算的證券、商品和外匯交易,從交易日開始都會面臨交易對手風險,特別是交易對手的信用風險。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可能與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法律和操作風險都有聯系。香港金融管理局將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定義為在交易的現金流結算之前,這筆交易的交易對手可能違約的風險。由於未結算的證券、商品和外匯交易市場價值隨著市場因素的變化而變化,並不確定。無論是記在銀行賬戶還是交易賬戶的這類業務或產品,銀行都會承擔交易對手信用風險。
Ⅸ 銀監如何加強交易對手違約風險管理
為強化商業銀行衍生工具風險管理和計量能力,適應國際監管標准變化和衍生工具業務發展趨勢,銀監會16日發布《關於印發的通知》(下稱《通知》)。業內人士稱,新的衍生工具資產計量規則將有助於商業銀行更充分地捕捉衍生工具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的波動和增長。
銀監會發布新計量規則,一是考慮到近年商業銀行衍生工具交易增長加快,業務品種多樣化,以及商業銀行國際業務擴張,境外衍生品交易增加。二是借鑒巴塞爾委員會發布的衍生工具資本計量國際標准,從而大幅提高衍生工具資本計量的風險敏感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