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公司法對關聯交易規定是什麼
一、公司法對關聯交易規定是什麼 公司法對關聯交易規定 有以下幾點 1、基本態度禁止不正當關聯交易 正是由於關聯交易的普遍存在,以及它對企業經營狀況有著重要影響,因而應全 面規范關聯方及關聯交易的。新修改的公司法的一個亮點,是首次對公司關聯交易進行規制。新公司法第21條第1款明確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這一強制性規定,體現了法律對關聯交 易的基本態度,即對不公正關聯交易給予禁止。新公司法對關聯交易做如此規定,是在充分衡量關聯交易可能存在的合理性與危害性後,特別是在我國當前不公正關聯交易日漸增多的社情況下,做出的一種切合實際的制度選擇。 2、關聯關系 關聯關系的界定雖然我國的相關法律等對關聯交易都有所涉及,卻都沒有明確對關聯關系進行界定。比如會計法並不強調對交易的調整而是側重於記載和披露,關聯交易作為經濟主體之間的一種交易行為,其基礎的法律界定並不適合由會計法來進行。雖然 證券法 也有較多規定,但因其只適用於 上市公司 而不具普遍性和基礎性。要調整關聯交易,首先要判定經濟主體之間的關聯關系,其次要重點調整市場主體多種形式的交易行為,因此相對而言,公司法更適合對關聯交易作出基本的界定。正因如此,新公司法對決定關聯交易的關聯關系以及規制關聯交易的基本原則和措施,做出了基本的規定 二、關聯交易 關聯交易(Connected transaction)就是企業關聯方之間的交易,關聯交易是公司運作中經常出現的而又易於發生不公平結果的交易。關聯交易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主為存在,從有利的方面講,交易雙方因存在關聯關系,可以節約大量商業談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並可 運用行政的力量保證商業合同的優先執行,從而提高交易效率。從不利的方面講,由於關聯交易方可以運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進行,從而有可能使交易的價格、方式等在非競爭的條件下出現不公正情況,形成對股東或部分股東權益的侵犯,也易導致 債權人 利益受到損害。 新的公司法是在充分衡量了企業關聯交易存在的危害以及將獲得的利益之間成立了,其不僅要保障每一個關聯企業的利益保障,同時也要杜絕一切影響企業發展的事件出現,因此對於 公司法對關聯交易規定 其詳細條例,是有嚴格衡量的。
B. 關聯方交易價格不公允,會計上怎麼處理
財政部發布了《關聯方之間出售資產等有關會計處理問題暫行規》定,規定明確指出:「上市公司與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如果沒有確鑿證據表明交易價格是公允的,應按本規定進行處理,對顯失公允的交易價格部分,一律不得確認為當期利潤,應當作為資本公積處理,在「資本公積」科目下單獨設置「關聯交易差價」明細科目進行核算,這部分差價不得用於轉增資本或彌補虧損。」
(2)關聯方交易價格規定擴展閱讀:
關聯方之間出售資產等有關會計處理問題暫行規定
近幾年,某些上市公司利用與關聯方之間顯失公允的交易操縱利潤,違背會計核算基本原則,嚴重違反了資本市場的「三公」原則。為了真實反映上市公司與關聯方之間交易的經濟實質,向有關各方提供有用的會計信息,現就上市公司與關聯方之間有關交易的會計處理規定如下:
一、上市公司與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如果沒有確鑿證據表明交易價格是公允的,應按本規定進行處理,對顯失公允的交易價格部分,一律不得確認為當期利潤,應當作為資本公積處理,在「資本公積」科目下單獨設置「關聯交易差價」明細科目進行核算,這部分差價不得用於轉增資本或彌補虧損。
二、上市公司出售資產交易的會計處理上市公司出售資產或將債權轉移(含出售債權,下同)給關聯方,如果實際交易價格低於或等於所出售資產或轉移債權賬面價值的,仍按有關企業會計制度和准則的規定進行處理;如果實際交易價格超過相關資產賬面價值的,除市場上存在更客觀、明確、公允的價格外,應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正常商品銷售(含提供勞務,下同)上市公司對關聯方進行正常商品銷售的,在符合收入確認條件的前提下,按以下規定確認收入:
1.當期對非關聯方的銷售量占該商品總銷售量的較大比例的(通常為20%及以上),應按對非關聯方銷售的加權平均價格作為對關聯方之間同類交易的計量基礎,並將按此價格確定的金額確認為收入。關聯方之間實際交易價格超過確認為收入的部分,計入資本公積(關聯交易差價)。在確定非關聯方之間同類交易價格時,必須有確鑿證據表明其交易價格的公允性,並提供有關證據。
2.商品的銷售僅限於上市公司與關聯方之間,或者與非關聯方之間的商品銷售未達到商品總銷售量的較大比例的(通常為20%以下),應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1)實際交易價格不超過商品賬面價值120%的,按實際交易價格確認為收入;(2)實際交易價格超過商品賬面價值120%的,將商品賬面價值的120%確認為收入,實際交易價格超過確認為收入的部分,計入資本公積(關聯交易差價)。如果有確鑿證據(如歷史資料、同行業同類商品銷售資料等)表明銷售該商品的成本利潤率高於20%的,應按合理的方法計算,例如,按商品賬面價值加上按最近2年歷史資料等確定的加權平均成本利潤率與賬面價值的乘積計算的金額確認為收入,實際交易價格超過確認為收入的部分,計入資本公積(關聯交易差價)。本規定所稱的成本利潤率,是指按商品銷售毛利與商品銷售成本計算的比率。
(二)非正常商品銷售及其他銷售非正常商品銷售及其他銷售,是指除正常商品銷售以外的商品銷售、轉移應收債權、出售其他資產等。
1.非正常商品銷售上市公司對關聯方進行非正常商品銷售的,如果沒有確鑿證據表明交易價格是公允的,在符合收入確認條件的前提下,應按出售商品的賬面價值確認為收入,實際交易價格超過出售商品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資本公積(關聯交易差價)。
2.轉移應收債權上市公司將其應收債權轉移給關聯方,應按實際交易價格超過應收債權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資本公積(關聯交易差價)。
3.出售其他資產上市公司向關聯方出售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的,應將實際交易價格超過相關資產賬面價值的部分,計入資本公積(關聯交易差價)。上市公司同時出售資產、轉移負債的,實際交易價格超過出售相關資產、負債賬面價值的部分,計入資本公積(關聯交易差價)。
(三)上述各項資產在出售前,應按相關企業會計制度和准則的規定估計其可收回金額,並計提相應的減值准備;資產出售時,已計提的資產減值准備應一並結轉。
三、關聯方之間承擔債務的會計處理關聯方之間一方為另一方承擔債務的(非債務重組),承擔方應按所承擔的債務,計入營業外支出(承擔關聯方債務);被承擔方應按承擔方實際為其承擔的債務,計入資本公積(關聯交易差價)。債權人對債務人豁免的債務,仍按相關企業會計制度和准則中有關債務重組的規定處理。
四、由關聯方承擔費用的會計處理關聯方之間一方為另一方承擔費用的(如母公司為其子公司承擔廣告費用等),如這些費用是被承擔方生產經營活動所必需的支出,應當反映在被承擔方的成本費用中。被承擔方收到承擔方支付的款項,計入資本公積(關聯交易差價);如果承擔方直接將承擔的費用支付給其他單位的,被承擔方應按承擔方實際支付的金額,計入資本公積(關聯交易差價)。承擔方應按實際承擔的費用,計入營業外支出(承擔關聯方費用)。
五、委託及受託經營的會計處理對於委託及受託經營,應當確認受託方是否為受託經營資產或受託經營企業提供經營管理服務,如果受託方實質上並未對受託經營資產或受託經營企業提供經營管理服務,則委託方或受託方取得的委託經營收益,全部計入資本公積(關聯交易差價);如果受託方實質上對受託經營資產或受託經營企業提供了經營管理服務,則取得的受託經營收益在符合收入確認條件的前提下,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受託經營資產受託方接受委託,對關聯方提供的資產進行經營並收取固定費用,或按合同規定視具體情況收取受託經營費用的,受託方應於取得受託經營收益時,確認為其他業務收入;如果取得的受託經營收益超過按受託資產賬面價值總額與1年期銀行存款利率110%的乘積計算的金額,則應按受託資產賬面價值總額與1年期銀行存款利率110%的乘積計算的金額(即,受託資產賬面價值總額×1年期銀行存款利率×110%),確認為其他業務收入,超過確認為收入的部分計入資本公積(關聯交易差價)。如果受託經營資產所發生的相關費用由受託方承擔的,受託方應於相關費用發生時直接計入當期其他業務支出。
(二)受託經營企業受託方接受委託,對關聯方委託經營的企業進行經營,並按照受託經營企業實現利潤的一定比例收取受託經營費,或者受託經營企業實現的利潤或發生的虧損均由受託方享有或承擔,或者以其他方式收取受託經營收益的,受託方應按以下三者孰低的金額,確認為其他業務收入,取得的受託經營收益超過確認為收入的部分,計入資本公積(關聯交易差價):1.受託經營協議確定的收益;2.受託經營企業實現的凈利潤;3.受託經營企業凈資產收益率超過10%的,按凈資產的10%計算的金額。
受託經營企業發生的凈虧損,應由受託方承擔的部分,直接計入當期管理費用(承擔託管損失);如果按照受託協議規定,受託經營企業發生凈虧損,仍能獲得委託方支付的託管經營費用的,受託方應於取得委託經營收益時,扣除由其承擔的凈虧損後的余額,計入資本公積(關聯交易差價)。委託方支付的委託經營費用,計入當期管理費用(託管費用)。
(三)上市公司將部分資產或被投資單位委託其關聯方經營,按委託協議規定收取固定收益,或按實現凈利潤的一定比例等收取委託經營收益,按上述同一原則處理。
六、上市公司與關聯方之間佔用資金的會計處理上市公司的關聯方以支付資金使用費的形式佔用上市公司的資金,在符合收入確認條件的前提下,應於取得資金使用費時,沖減當期財務費用;如果取得的資金使用費超過按1年期銀行存款利率計算的金額,應將相當於按1年期銀行存款利率計算的部分,沖減當期財務費用,超過按1年期銀行存款利率計算的部分,計入資本公積(關聯交易差價)。
七、本規定所稱的關聯方按照相關企業會計制度和《企業會計准則-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規定的存在關聯方關系的各種情況加以確定。上市公司應在會計報表附註中按照相關企業會計制度和准則的規定,對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作充分的披露,對關聯交易價格的公允性作出特別說明,並分別說明資本公積期末余額中有關關聯交易差價的性質、形成原因及金額。
八、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C. 企業關聯方交易價格的指定原則
關聯定價需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否則,存在被稅務機關調整徵收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的風險。貴公司關聯與非關聯定價都一致,應有合理的理解,可以向稅務機關解釋價格的合理性。主要規定如下:1.增值稅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價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1)按納稅人當月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2)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3)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屬於應征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額。從上面規定可知銷售價格是否合理,要看銷售產品給關聯公司的價格是否在正常銷售價格範圍之內。而且企業銷售產品的價格是波動的,在一定時間之內有一個合理的波動范圍,如果銷售產品給關聯公司的價格處於合理的波動范圍之內且與銷售給無關聯第三方的平均價格水平相符,可以認為是合理的價格,不屬於價格明顯偏低。因此,可以參考銷售給無關聯的第三方的價格進行定價,以避免被認定為銷售價格明顯偏低的風險。2.企業所得稅根據國稅發[2009]2號文第三十條規定,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的減少,原則上不做轉讓定價調查、調整。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和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境內關聯交易,而且企業所得稅稅率一致的情況下,從整體上看,關聯交易不會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的減少,稅局原則上不會對交易進行轉讓定價調查和調整,但公司仍需按照獨立企業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支付價款和費用,以避免稅務機關調整的風險。
D. 稅務局怎樣認定關聯方交易價格不公允,有沒有界定比例呢
1、可比非受控價格法:以非關聯方之間進行的與關聯交易相同,或類似業務活動所收取價格作為關聯交易公平成交價格。
2、再銷售價格法:以關聯方購進商品再銷售給非關聯方的價格減去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後的金額作為關聯方購進商品的公平成交價格,公平成交價格=再銷售給非關聯方的價格×(1-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率),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率=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可比非關聯交易收入凈額×100%
3、成本加成法:以關聯交易發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作為關聯交易的公平成交價格。公式:公平成交價格=關聯交易的合理成本×(1+可比非關聯交易成本加成率),可比非關聯交易成本加成率=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可比非關聯交易成本×100%
4、交易凈利潤法:以可比非關聯交易的利潤率指標確定關聯交易的凈利潤。
5、利潤分割法:根據企業與其關聯方對關聯交易合並利潤的貢獻計算各自應該分配的利潤額。
(4)關聯方交易價格規定擴展閱讀:
注意事項:
1、從制度經濟學角度看,與遵循市場競爭原則的獨立交易相比較,關聯方之間進行交易的信息成本、監督成本和管理成本要少,交易成本可得到節約,故關聯方交易可作為公司集團實現利潤最大化的基本手段。
2、從法律角度看,關聯方交易的雙方盡管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在事實上卻不平等,關聯人在利己動機的誘導下,往往濫用對公司的控制權,使關聯方交易違背了等價有償的商業條款,導致不公平、不公正的關聯方交易的發生,進而損害了公司及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
3、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間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則他們之間存在關聯方關系,如果兩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則他們之間也存在關聯方關系。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關聯方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關聯方交易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關聯方交易審計
E. 關聯交易管理辦法
法律分析:所謂關聯交易,指公司與其關聯人之間發生的一切轉移資源或者義務的法律行為。其特徵是:交易雙方中一方是公司,另一方是公司的關聯人;交易雙方的法律地位名義上平等,但交易實由關聯人一方所決定;交易雙方存在利益沖突,關聯人可能利用控制權損害公司的利益。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是指銀行保險機構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利益轉移事項。主要包括以下類型:授信類關聯交易、資產轉移類關聯交易、服務類關聯交易、存款和其他類型關聯交易。
法律依據:《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
第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是指銀行保險機構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利益轉移事項。
第十一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和穿透原則,識別、認定、管理關聯交易及計算關聯交易金額。
計算關聯自然人與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余額時,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與該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應當合並計算;計算關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與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余額時,與其存在控制關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與該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應當合並計算。
第十二條 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和穿透監管原則認定關聯交易。
銀保監會可以根據銀行保險機構的公司治理狀況、關聯交易風險狀況、機構類型特點等對銀行保險機構適用的關聯交易監管比例進行設定或調整。
第十五條 銀行機構關聯交易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授信類關聯交易原則上以簽訂協議的金額計算交易金額;
(二)資產轉移類關聯交易以交易價格或公允價值計算交易金額;
(三)服務類關聯交易以業務收入或支出金額計算交易金額;
(四)銀保監會確定的其他計算口徑。
第十六條 銀行機構對單個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銀行機構上季末資本凈額的10%。銀行機構對單個關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所在集團客戶的合計授信余額不得超過銀行機構上季末資本凈額的15%。銀行機構對全部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銀行機構上季末資本凈額的50%。
計算授信余額時,可以扣除授信時關聯方提供的保證金存款以及質押的銀行存單和國債金額。
銀行機構與關聯方開展同業業務應當同時遵守關於同業業務的相關規定。銀行機構與境內外關聯方銀行之間開展的同業業務、外資銀行與母行集團內銀行之間開展的業務可不適用本條第一款所列比例規定和本辦法第十四條重大關聯交易標准。
被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採取風險處置或接管等措施的銀行機構,經銀保監會批准可不適用本條所列比例規定。
F. 關聯交易轉讓定價有哪些稅收規制
《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試行)》。該規程規定,「對企業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稅收入或應納稅的所得額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的類型、性質以及審計的結果,並考慮相關因素,選用相應的調整方法。」其中,有形財產購銷業務轉移定價的調整方法:(1)按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相同或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進行調整(又稱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即將企業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價格,與其與非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價格進行分析、比較,從而確定公平成交價格;(2)按再銷售給無關聯關系的第三者價格所應取得的利潤水平進行調整(又稱再銷售價格法)。即對關聯企業的買方將從關聯企業的賣方購進的商品(產品)再銷售給無關聯關系的第三者時所取得的銷售收入,減去關聯企業中買方從非關聯企業購進類似商品(產品)再銷售給無關聯關系的第三者時所發生的合理費用和按正常利潤水平計算的利潤後的余額,為關聯企業中賣方的正常銷售價格。採用這種方法,應限於再銷售者未對商品(產品)進行實質性增值加工(如改變外型、性能、結構、更換商標等),僅是簡單加工或單純的購銷業務,並且要合理地選擇確定再銷售者應取得的利潤水平。(3)按成本加合理費用和利潤進行調整(又稱成本加成法)。即將關聯企業中賣方的商品(產品)成本加上正常的利潤作為公平成交價格。採用這種方法,應注意成本費用的計算必須符合我國稅法的有關規定,並且要合理地選擇確定所適用的成本利潤率。(4)其他合理方法。在上述三種調整方法均不能適用時,可採用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法進行調整,如可比利潤法、利潤分割法、凈利潤法等。在企業不能提供准確的價格、費用等憑證資料的情況下,還可以採取核定利潤率方法進行調整。
G. 新公司法關於關聯交易是怎麼規定
新 公司法 關於關聯交易是怎麼規定? 根據財政部2006年頒布的《企業會計准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2006)》的規定,在企業財務和經營決策中,如果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或兩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構成關聯方。 這里的控制,是指有權決定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並能據以從該企業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所謂重大影響,是指對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有參與決策的權力、但並不決定這些政策。參與決策的途徑主要包括:在董事會或類似的權力機構中派有代表,參與政策的制定過程,互相交換管理人員等。凡以上關聯方之間發生轉移資源或義務的事項,不論是否收取價款,均被視為關聯交易。 關聯交易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廣為存在,但它與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卻不相吻合。按市場經濟原則,一切企業之間的交易都應該在市場競爭的原則下進行,而在關聯交易中由於交易雙方存在各種各樣的關聯關系,有利益上的牽扯,交易並不是在完全公開競爭的條件下進行的。關聯交易客觀上可能給企業帶來或好或壞的影響。從有利的方面講,交易雙方因存在關聯關系,可以節約大量商業談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並可運用行政的力量保證商業合同的優先執行,從而提高交易效率。從不利的方面講,由於關聯交易方可以運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進行,從而有可能使交易的價格、方式等在非競爭的條件下出現不公正情況,形成對股東或部分股東權益的侵犯。全面規范關聯方及關聯交易的信息披露非常有必要。 我國十分重視關聯交易的信息披露。《企業會計准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2006)》對有關關聯方關系及關聯交易的定義與信息披露等,都做了詳細規定。關聯交易(Affiliate Transaction )——在香港一般也稱為關連交易,即簡體的關連交易。是指你所擁有的那一家公司以及你附屬的 子公司 和關聯人之間的交易,這種交易要受到監管。 還有一個定義,這些公司和關聯公司及其附屬公司的交易,附屬公司,另外一家公司的董事,或者是他的總裁,或者是他的高級管理人員與甲方是一個聯系人的方式,也屬於關聯關系。聯系人是什麼呢?比如親戚,這些都屬於關聯關系。對這個關聯關系的管理,關聯交易的管理應該是保證一個公司不被掏空,對關聯關系嚴格的監管,保證股東利益的最大化,對關聯交易的監管,是保證董事不會出現違法違規最基本的法律規定。 我國新會計准則規定:關聯方交易指在關聯方之間轉移資源、勞務或義務的行為,而不論是否收取價款。 對於關聯交易,我國公司法是規定對於一方對另一方發生重大控制或者影響的時候就會形成一種關聯交易,關聯交易是兩個對等公司之間所簽署的不平等條約,雖然不違法,但是和經濟的基本原則是不相符合的。
H. 關聯交易管理辦法是什麼
法律分析:所謂關聯交易,指公司與其關聯人之間發生的一切轉移資源或者義務的法律行為。其特徵是:交易雙方中一方是公司,另一方是公司的關聯人;交易雙方的法律地位名義上平等,但交易實由關聯人一方所決定;交易雙方存在利益沖突,關聯人可能利用控制權損害公司的利益。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是指銀行保險機構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利益轉移事項。主要包括以下類型:授信類關聯交易、資產轉移類關聯交易、服務類關聯交易、存款和其他類型關聯交易。
法律依據:《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
第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是指銀行保險機構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利益轉移事項。
第十一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和穿透原則,識別、認定、管理關聯交易及計算關聯交易金額。
計算關聯自然人與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余額時,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與該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應當合並計算;計算關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與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余額時,與其存在控制關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與該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應當合並計算。
第十二條 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和穿透監管原則認定關聯交易。
銀保監會可以根據銀行保險機構的公司治理狀況、關聯交易風險狀況、機構類型特點等對銀行保險機構適用的關聯交易監管比例進行設定或調整。
第十五條 銀行機構關聯交易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授信類關聯交易原則上以簽訂協議的金額計算交易金額;
(二)資產轉移類關聯交易以交易價格或公允價值計算交易金額;
(三)服務類關聯交易以業務收入或支出金額計算交易金額;
(四)銀保監會確定的其他計算口徑。
第十六條 銀行機構對單個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銀行機構上季末資本凈額的10%。銀行機構對單個關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所在集團客戶的合計授信余額不得超過銀行機構上季末資本凈額的15%。銀行機構對全部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銀行機構上季末資本凈額的50%。
計算授信余額時,可以扣除授信時關聯方提供的保證金存款以及質押的銀行存單和國債金額。
銀行機構與關聯方開展同業業務應當同時遵守關於同業業務的相關規定。銀行機構與境內外關聯方銀行之間開展的同業業務、外資銀行與母行集團內銀行之間開展的業務可不適用本條第一款所列比例規定和本辦法第十四條重大關聯交易標准。
被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採取風險處置或接管等措施的銀行機構,經銀保監會批准可不適用本條所列比例規定。
I. 通常說的關聯方交易有哪些呢
是否關聯方交易可以看是否發生,而不是看資金是否收取。
如這些都可構成關聯方交易:
購買或者銷售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勞務、代理及租賃、提供資金及擔保抵押、開發項目轉移、許可證等。
J. 關聯交易管理辦法
法律分析:所謂關聯交易,指公司與其關聯人之間發生的一切轉移資源或者義務的法律行為。其特徵是:交易雙方中一方是公司,另一方是公司的關聯人;交易雙方的法律地位名義上平等,但交易實由關聯人一方所決定;交易雙方存在利益沖突,關聯人可能利用控制權損害公司的利益。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是指銀行保險機構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利益轉移事項。主要包括以下類型:授信類關聯交易、資產轉移類關聯交易、服務類關聯交易、存款和其他類型關聯交易。
法律依據:《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
第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是指銀行保險機構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利益轉移事項。
第十一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和穿透原則,識別、認定、管理關聯交易及計算關聯交易金額。
計算關聯自然人與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余額時,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與該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應當合並計算;計算關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與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余額時,與其存在控制關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與該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應當合並計算。
第十二條 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和穿透監管原則認定關聯交易。
銀保監會可以根據銀行保險機構的公司治理狀況、關聯交易風險狀況、機構類型特點等對銀行保險機構適用的關聯交易監管比例進行設定或調整。
第十五條 銀行機構關聯交易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授信類關聯交易原則上以簽訂協議的金額計算交易金額;
(二)資產轉移類關聯交易以交易價格或公允價值計算交易金額;
(三)服務類關聯交易以業務收入或支出金額計算交易金額;
(四)銀保監會確定的其他計算口徑。
第十六條 銀行機構對單個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銀行機構上季末資本凈額的10%。銀行機構對單個關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所在集團客戶的合計授信余額不得超過銀行機構上季末資本凈額的15%。銀行機構對全部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銀行機構上季末資本凈額的50%。
計算授信余額時,可以扣除授信時關聯方提供的保證金存款以及質押的銀行存單和國債金額。
銀行機構與關聯方開展同業業務應當同時遵守關於同業業務的相關規定。銀行機構與境內外關聯方銀行之間開展的同業業務、外資銀行與母行集團內銀行之間開展的業務可不適用本條第一款所列比例規定和本辦法第十四條重大關聯交易標准。
被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採取風險處置或接管等措施的銀行機構,經銀保監會批准可不適用本條所列比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