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礦業權的招標、拍賣、掛牌
一、我國探礦權有償取得制度貫徹實施情況
1996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74號令),確立了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和依法轉讓的法律制度。
1998年2月,國務院發布《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同時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
國土資源部成立以來,積極推進探礦權、采礦權市場建設,作為加強和改進礦產資源管理的重要工作,相繼頒布了一些部門規章或規范性文件:
1999年3月30日,國土資源部頒布《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管理暫行辦法》。
1999年6月7日,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頒布《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
2000年6月6日,國土資源部、財政部頒布《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減免辦法》。
2000年10月24日,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頒布《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管理辦法》。
2000年10月31日,國土資源部頒布《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在這個規范性文件中第一次提出「拍賣」方式。該規定第15條提到,「礦業權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以批准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向礦業權申請人授予礦業權的行為」。將探礦權出讓的許可權下放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該規定第4條提出:「礦業權的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管理辦法規定的許可權,採取批准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還規定:「出讓礦業權的范圍可以是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的礦產地、依法收歸國有的礦產地和其他礦業權空白地。」
此後,國土資源部將把推進探礦權、采礦權市場建設作為工作重點之一,並在有條件的地方開展招標、拍賣的試點。
國土資源部於2002年舉辦了兩期國土資源管理市長研討班,總結交流經驗,力推以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形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第九期研討班於2002年10月在青海省舉辦,主題是培育規范探礦權采礦權市場,加快推進「兩權」市場建設。培訓班第三天,全體代表觀摩了青海省首次礦業權拍賣活動。
2003年1月4日,國土資源部在廣西南寧舉辦探礦權采礦權市場建設研討會,號召「凡是能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一律不得採用行政審批的方式授予」,堅定不移地探索推進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等不同方式,積極探索「多次報價出讓」方式。
2003年6月11日,國土資源部頒布《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規范性文件,意在完善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規范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行為,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該辦法規定了招標、拍賣、掛牌的范圍、實施的具體辦法。
自2001年6月以來,各省(區、市)人民政府相繼制定了有償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管理實施辦法,大力推行以競爭方式有償出讓探礦權采礦權。據對23個省(區、市)管理辦法分析:各地推進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力度不斷加大。浙江省最早試行,於2001年6月5日由國土資源廳和財政廳聯合頒布對建築材料用石礦產資源采礦權拍賣及拍賣所得管理暫行辦法。至2003年各省(區、市)都制定了管理辦法,其中,江西、廣西、廣東、雲南等省(區)轉發了國土資源部的管理辦法;遼寧、吉林、內蒙古、四川對探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制定了辦法。
截至2003年底,全國非油氣礦產有效探礦權達12360個,當年新設立探礦權4583個,採用競爭方式出讓290個,佔新設探礦權6.3%,其餘為行政審批出讓;轉讓探礦權近500個,金額8億元。至2004年5月,部確認探礦權評估報告455份,涉及探礦權價款33.5334億元。
據2004年8月6日《中國國土資源報》報道:「上半年兩權市場火暴,『招、拍、掛』宗數和價款成倍增加。探礦權『招、拍、掛』出讓273宗,價款3.54億元,為去年同期的2.73倍和6.84倍。其中遼寧出讓124宗,價款1.23億元,居全國首位。」
2004年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針對探礦權有償出讓中的問題,兩次函復省國土資源廳。2004年7月16日,就勘查空白區探礦權出讓有關問題函復廣東省國土資源廳,同意勘查空白區仍以批准申請方式出讓探礦權。2004年10月,國土資源部辦公廳對河北省國土資源廳《關於探礦權、采礦權審批中市級初審問題的緊急請示的函復》指出,在探礦權、采礦權審批過程中,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在法定許可權內履行職責,不存在向地(市)、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委託初審的問題。
二、目前我國對探礦權「招、拍、掛」出讓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不符合國土資源部的管理職能要求
國土資源部門管理礦產資源的目的,不在於經營礦業權從中獲得多少收益,而是「發展礦業,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當前和長遠的需要」。目前,有的政府部門缺乏科學行政意識,不了解礦產勘查工作的特點,把礦產勘查工作等同於一般產業活動,認識不到礦產勘查工作的效益在於拉動後續產業的效益和區域經濟社會效益。政府之所以熱衷於進行探礦權的「招、拍、掛」,有的甚至以勘查空白地拍賣收回了多少錢而自豪,實屬過於急功近利,是對勘查工作的誤導,而不是鼓勵投資者勘查礦產資源。「招、拍、掛」膨脹到只認錢,不認其他,將會腐蝕管理者,危害資源管理。
(二)不符合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
國撥地勘費、國家的其他資金投資於探礦,這些資金都是國有資產,這些資產在國有企業的經營過程中,在盈利、虧損、企業關閉等情況下如何處置,都有明文規定。對幾十年來國家投資勘查形成的資源性資產,國務院明文規定礦業權出讓後部分或全部注入地勘單位的國家資本金,促進礦產資源勘查。這樣明確的規定推行不力,嚴重影響礦產勘查工作的開展。
(三)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調整應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礦產資源法律、行政法規中沒有礦業權拍賣、掛牌出讓的規定,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是不符合要求的。同時,對當前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礦業權中出現的問題,國土資源部有責任通過完善法制加以規范和糾正。
(四)「招、拍、掛」出讓的收益如何計算和處置存在問題
目前,探礦權「價款」的計算已不是行政法規規定的「價款」概念。出讓收益如屬財政收益應上交國庫,列入預算收入,支出應按預算管理。出讓收益轉為其他用途或私分,不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流動,應視為國有資產流失。現在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探礦權價款的處置,地勘單位得不到應有的好處,也挫傷了找礦的積極性。
(五)影響了投資環境的改善
實行「招、拍、掛」出讓礦業權後,一些外商一聽就搖頭,認為近幾年剛有改善的投資環境又將摸不著頭腦,勘查者望而卻步。國內有的投資者不懂勘查,為了顯示其實力不計成本去取得探礦權,再經專家評估證實是上當了。真正有勘查技術實力的市場主體或准市場主體,卻很難競得探礦權,成為「打工者」,這就會使已興起的投資熱潮變冷。
有的省國土資源廳決定礦業權公開出讓,不再受理地勘單位新的勘查登記申請,侵害了其利益,甚至剝奪了其從事地勘工作的權利。這種狀況嚴重影響了具有資質和技術信息實力,願意為經濟社會發展作貢獻的國有地勘單位的積極性。由於地質隊不願把已滅失但成礦條件好的礦產地的探礦權拿出來「招、拍、掛」;地勘單位引進外資在成礦有利地段勘查,無法獲得探礦權;國有地勘單位申請國家財政補助地方的勘查項目或國家資源補償費項目,因無探礦權設置的礦產地而無法申請,即使申請到項目,探礦權要由廳的下屬事業單位獲得,地勘單位不能成為探礦權人;地勘單位用自籌資金進行勘查也要拿出來「招、拍、掛」。上述一些現象使地勘單位勘查的積極性受到嚴重影響。
三、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的認識
目前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的認識不盡一致,對法律、行政法規的理解也不一致,有的「大膽創新」,使探礦權管理造成混亂。
(一)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規定的重要法律制度,行政管理機關必須依法行政
必要的改革應在試點的基礎上理清思路,總結經驗修改完善法律法規,制定必要的管理規章,才能全面推開。這樣,才不至於出現混亂。如果簡單地號召「沖破傳統觀念和習慣做法的束縛,大膽地試、大膽地闖、大膽地干」,必然造成混亂。
(二)正確理解法律規定的礦產資源有償開採制度
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正確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調整礦產資源勘查、開采過程中各種經濟關系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5條第2款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補償費。」1994年實施了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這一制度體現了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的權益,采礦權人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體現了有償使用礦產資源。
(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5條第2款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這是國家憑借政治權力強制徵收的稅種。
(3)《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依據此規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的「探礦權使用費」;《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的「采礦權使用費」,是取得探礦權的探礦權人、取得采礦權的采礦權人應向國家繳納的費用。
(4)《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的「探礦權價款」;《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的「采礦權價款」,是申請人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探明礦產地的區塊的探礦權或采礦權應繳納的費用。這是國家作為特殊的投資主體獲得的投資補償。
(5)申請人在辦理探礦權、采礦權手續時繳納的登記費,這是工本費。
上述5種費、稅其性質和經濟關系是不同的,應當正確理解,依法處置。在礦業權流轉過程中不宜隨意處置。
(三)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出讓的形式必須有法律、行政法規的依據
(1)探礦權、采礦權以拍賣、掛牌方式實施行政許可沒有法律和行政法規依據。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探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這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拍賣和掛牌的方式。招標的目的是看誰更有能力和更多投入使勘查工作預期有更好的效果,而不是看競爭者出多高的價讓政府有更多的收益。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采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這個行政法規也沒有對拍賣、掛牌作出規定。
(2)國土資源部在全面推進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前,並沒有首先制定行之有效的管理規范——部門規章,國土資源部在2003年6月11日才頒布一個規范性文件,《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這樣,各地不免有各自的理解,各取所需、各行其是之為,出現了新的問題難以調控和監督。
(3)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出讓不等於必須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的形式。
(四)從礦業經濟關系看,礦業權的有償出讓要考慮地勘單位的勞動價值
地勘單位在礦產品生產的價值形成過程中有其勞動價值。地勘單位過去投入的資金基本上是國家的投入,但地勘單位是法人財產權的代表,地勘單位還投入了大量的技術和管理,形成信息產品。有償出讓礦業權的利益分配必須考慮原有地勘單位的價值,為了促進礦業的發展,根據我國實際對礦產勘查工作的主要主體之一的地勘單位要給予支持,發揮其勘查的積極性。
四、完善我國礦業權市場建設的政策建議
為了進一步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科學行政,依法行政,促進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業健康持續發展,既保護礦產資源所有權人的權益,也保障礦業權人的合法利益,建議認真總結近幾年來試行礦業權有償出讓的經驗和存在問題,採取有力措施,建立科學的、合理的、規范的、符合國際慣例的礦業權管理制度並加強礦業權的管理。
(一)進一步明確礦產資源勘查政策目標
國家制定礦產資源勘查的政策應與經濟社會發展的全局相吻合,體現政策制定的初衷,即鼓勵地勘工作,促進礦業發展,有利於調動投資者和勘查者的積極性,而不是以政府增加多少收入為目的。
(二)完善法制,依法行政
1.堅持依法行政的原則
在新一輪《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修改時,進一步理順與礦業權管理有關的各種經濟關系,細化礦業權有償出讓和依法轉讓的法律制度。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未修改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活動的管理,只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規的框架下進行。對現行礦業權「招、拍、掛」辦法,及其實施操作中出現的問題,進行認真研究,妥善處理。對突破現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踐證明不妥的,要作出決定重申按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實踐證明可行的,要盡快修改、完善法律、行政法規,或以部門規章作出明確規定執行。
要制定礦業權有償出讓收益的分配、使用管理辦法,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出讓、招標、拍賣、掛牌的收益分配,要進一步理順關系,作出明確規定。對國家出資勘查探明礦產地形成的探礦權出讓收益重申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轉增國家資本金,增強地勘單位的活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53條規定:「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經向有關法律專家咨詢,探礦權、采礦權如何出讓,可以按照礦產資源管理的特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2.堅持按照科學規律管理
不同類型的礦產資源有其自身的自然屬性、經濟屬性和法律屬性,要對不同礦產資源實行分類管理。
(1)按礦種分類。油氣礦產勘查一般適用於招標,但也應該分為競爭性招標(現金紅利)和非競爭性招標(勘查計劃)兩種。對空白地也可以適用早申請者優先原則。
固體礦產勘查可按礦種分類區別對待。煤礦、鋁土礦、磷酸鹽等層狀礦床(Straform),可適用於招標;銅、鉛、鋅、金等脈狀礦床(Lode)因風險過大,不宜招標。被依法沒收、吊銷、撤銷並有較為明確前景的礦地產或同一個區塊多家競爭又無時間順序者可以招標。
普通建築材料用砂石土資源直接適用於拍賣采礦權。
(2)按風險程度分類。高風險的勘查項目,只能執行早申請者優先原則;中低風險的,依其具體情況尤其是市場情況,區別對待;無風險的,適用於招標、拍賣。
(3)將上述兩種分類結合起來管理。要依法行政,嚴格限制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
3.借鑒國際慣例
為了減少礦業權管理的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充分認識我國國情的基礎上,盡可能地借鑒市場經濟國家礦業權管理的成熟經驗。我國與國外的區別,政府手中掌握的空白地少,並有大量由國家出資形成的礦產地,應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區別出讓礦產地已有的工作程度,明確申請審批出讓和招標拍賣出讓的條件和范圍。
(三)努力提高礦政管理水平
1.進一步明確管理體制與職責
探礦權批准、發布許可權是國土資源部和省(區、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權力不應下放。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負責對探礦權有償出讓和依法轉讓活動、勘查項目的實施依法進行監督管理;探礦權申請人、探礦權人提交或備案的資料要保守商業秘密,保證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各級政府要為吸引更多的投資者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搞好服務。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配備與礦政管理相適應的具有專業素質的管理幹部。
2.規范中介行為,行業自律
在國土資源部的指導下,盡快成立礦業行業的中介評估機構的協會組織,明確其行業自律原則、責權利關系和監督機制。制定中介評估機構的執業標准、活動規則,規范其行為。搞好對中介機構和評估師的資質審查和年審工作。從事資源儲量評審、礦業權評估、礦山環境影響評價等中介活動的評估機構應依法獨立進行活動,與行政管理機關脫鉤,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3.加強對探礦權流轉和礦產資源勘查的監督管理
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加強礦產資源勘查執法監督管理的力度,依法行政,對違法行為及時調查處理。
4.加強對礦產資源法律知識的宣傳教育
要加強各級幹部的礦產資源法律知識培訓,努力提高幹部的業務素質和礦政管理水平。正確理解和認識法律的內涵、法律制度規范的嚴肅性;正確理解和認識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中的經濟關系;正確界定和運用礦政管理的行政權力(比如審批礦業權,最主要的目的是勘查方案和采礦方案的合理性而不是政府獲得多少收益);增強幹部依法行政的法律意識和行政能力。
要對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的人員和社會各界廣泛開展礦產資源法律宣傳教育,使其依法勘查、辦礦。
B. 關於勘查空白區探礦權出讓有關問題的復函
( 國土資廳函 [2004]324 號)
廣東省國土資源廳:
你廳 《關於勘查空白區探礦權出讓問題的請示》 ( 粵國土資 [2004] 88 號)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同意你廳提出的 「勘查空白區仍以批准申請方式出讓探礦權」的意見。
一、關於礦業權出讓形式
( 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采礦權,並辦理登記」。
( 二) 國務院根據法律在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的第六條對中央和省級地礦主管部門關於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受理審批許可權做出了明確規定。
綜上可見,「申請、審批」是法律法規規定的取得探礦權、采礦權的基本形式。
二、關於礦業權有償取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五條規定 「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同時,以法律授權形式規定 「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在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國家實行探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劃,逐年繳納」。同時規定,「探礦權使用費標准: 第一個勘查年度到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繳納 100 元,但是最高不得超過每平方公里每年 500 元」。
在 《礦產資源開采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 「國家實行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采礦權使用費,按照礦區范圍的面積逐年繳納,標准為每平方公里每年 1000 元」。
以上是法律法規關於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明確規定和具體實現形式。
三、關於礦業權價款
國務院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探明礦產地的區塊的探礦權的,探礦權申請人除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確認的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價款」。
《礦產資源開采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 「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以探明礦產地的采礦權的,采礦權申請人除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確認的國家出資形成的采礦權價款」。
關於 「國家出資」和 「礦產地」法定要件的掌握,在 《關於清理國家出資勘查以探明礦產地的通知》( 國土資廳發 [2000]32 號) 已有明確界定。
因此,收取價款的前提應同時滿足法定 「國家出資」和 「勘查形成礦產地」的條件。其餘應原則上應視為 「申請在先」的原則辦理。
四、關於探礦權招標投標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的第十六條規定 「探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登記機關組織評標,採取擇優原則確定中標人。中標人繳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費用後,辦理登記手續」。其中第十二條是關於「使用費」的規定,第十三條是關於 「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繳納價款」的規定。由此可見,國務院法規對於適用招標投標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條件和范圍是明確的。採取招標投標形成出讓探礦權,不僅要符合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關於繳納礦業權使用費,以實現礦業權有償取得原則。還要符合第十三條的規定,即滿足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條件。
五、你廳 《關於印發廣東省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實施意見的通知》( 粵國土資發 [2003] 197 號) 中,關於礦業權 「無償取得」及 「協議出讓」等概念與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不盡相符。特別是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實施後,更要慎重對待。建議你廳在礦業權管理過程中,妥善處理你廳文件與有關上位法律法規的關系,嚴格依法行政,切實改善礦產資源勘查投資環境,保護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業繁榮,為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作出更大貢獻。
特此復函。
國土資源部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C. 廣東省的礦產資源出讓手續如何辦理
首先當地國土部位委託在制定機構開展招拍掛,
你根據招拍掛要求進行礦權申報,主要是價錢,三種模式均以出價最高者獲得。
獲得之後簽訂《礦業權出讓協議》,按協議繳納首次款後,即獲得礦權。
D. 礦權交易注意事項
你提的這個問題太大,三言兩語講不清楚,給你一份相關文件供參考。希望能對你有幫助,
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規范礦業權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海域出讓、轉讓礦業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探礦權、采礦權為財產權,統稱為礦業權,適用於不動產法律法規的調整原則。
依法取得礦業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稱為礦業權人。
礦業權人依法對其礦業權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
第四條 礦業權的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管理辦法規定的許可權,採取批准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
出讓礦業權的范圍可以是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的礦產地、依法收歸國有的礦產地和其他礦業權空白地。
第五條 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法定管轄許可權出讓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的礦產地的礦業權時,應委託具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定的有礦業權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進行礦業權評估。
第六條 礦業權人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採取出售、作價出資、合作勘查或開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轉讓礦業權。
轉讓雙方應按規定到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但是受讓方為外商投資礦山企業的,應到具有外商投資礦山企業發證權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礦業權人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出租、抵押礦業權。
第七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礦業權轉讓的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其他礦業權轉讓的審批。
第八條 礦業權人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的,應由礦業權人委託評估機構進行礦業權評估。
第九條 國家出資是指中央財政或地方財政以地質勘探費、礦產資源補償費、各種基金以及專項經費等安排用於礦產資源勘查的撥款。
第十條 中央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地方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委託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確認。
中央和地方財政共同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國家與企業或個人等共同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按照國家出資的渠道,分別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委託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確認。
第十一條 申請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價款,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分期繳納。申請分期繳納礦業權價款,應向登記管理機關說明理由,並承諾分期繳納的額度和期限,經批准後實施。
國有地勘單位或國有礦山企業申請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將應交納的礦業權價款部分或全部轉增國家資本,並經審查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探礦權人在其勘查作業區內申請采礦權的,礦業權可不評估,登記管理機關不收取價款。
礦山企業進行合資、合作、合並、兼並等重組改制時,應進行采礦權評估,辦理采礦權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是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的,應由國務院或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評估的采礦權價款進行確認,登記管理機關不收取采礦權價款。
第十三條 礦業權申請人、礦業權投標人、礦業權競買人、礦業權承租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
第十四條 礦業權出讓時,登記管理機關應一並提供相應的地質資料。礦業權轉讓時,轉讓人應一並提供相應的地質資料。
第二章 礦業權出讓
第十五條 礦業權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以批准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向礦業權申請人授予礦業權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探礦權有效期和保留期內,探礦權人有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采礦權的權利,未經探礦權人的同意,登記管理機關不得在該勘查作業區內受理他人的礦業權申請。
第十七條 以批准申請方式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登記管理機關按照評估確認的結果收繳礦業權價款。
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登記管理機關應依據評估確認的結果確定招標、拍賣的底價或保留價,成交後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實際交易額收取礦業權價款。
第一節 批准申請
第十八條 礦業權批准申請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通過審查批准礦業權申請人的申請,授予礦業權申請人礦業權的行為。
第十九條 礦業權申請人應是出資人或由其出資設立的法人。但是,國家出資勘查的,由出資的機構指定探礦權申請人。兩個以上出資人設立合資或合作企業進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企業是礦業權申請人;不設立合作企業進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則由出資人共同出具書面文件指定礦業權申請人。
采礦權申請人應為企業法人,個體采礦的應依法設立個人獨資企業。
第二十條 礦業權批准申請的條件和程序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國家確定的礦業權招標區域不再受理單獨的礦業權申請。
第二節 招標
第二十二條 礦業權招標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招標方式使中標人有償獲得礦業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作為招標人在其礦業權審批許可權內直接組織招標,也可以委託中介機構代理招標。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採用招標方式出讓礦業權時,應將確定的擬招標區塊或礦區范圍、招標時間和投標人的資質條件要求,在《國土資源報》發布公告。
第二十五條 招標文件發布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於20日。
第二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採用招標方式出讓礦業權時,應委託評估機構對礦業權進行評估。經依法確認的評估結果可以作為確定標底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根據礦業權的情況,以礦業權價款、資金投入或其他指標設定單項或綜合標底。
第二十八條 設定資金投入為標底進行招標的,中標人在辦理登記時須向登記管理機關指定銀行的押金專戶交納押金。押金的數額根據中標人投標時承諾投入資金總額的一定比例確定。押金的比例在標書公告中明確。年度審查時根據資金投入的數額,登記管理機關按比例返還押金。未按承諾投入資金的,押金不予退還,由登記管理機關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招標人和礦業權評估機構應對礦業權評估價值、招標標底嚴格保密。
第三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組織評標,依法組建評標委員會,採取擇優的原則確定中標人。
第三節 拍賣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拍賣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遵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序,委託拍賣人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向申請礦業權競價最高者出讓礦業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其礦業權審批許可權內組織礦業權拍賣。
第三十三條 擬拍賣礦業權的區塊或范圍、拍賣時間和對競買人的資質條件要求由登記管理機關確定,並在《國土資源報》發布公告。
第三十四條 拍賣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由登記管理機關委託評估機構評估,經依法確認的評估結果可以作為拍賣標的的保留價。
第三十五條 買受人應在規定時間內,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和拍賣價款,依法辦理登記手續,領取許可證。逾期未繳齊費用和價款、未辦理登記手續的,視買受人自動放棄買受行為,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三章 礦業權轉讓
第三十六條 礦業權轉讓是指礦業權人將礦業權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作價出資、合作、重組改制等。
礦業權的出租、抵押,按照礦業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序進行管理,由原發證機關審查批准。
第三十七條 各種形式的礦業權轉讓,轉讓雙方必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八條 采礦權人不得將采礦權以承包等方式轉給他人開采經營。
第三十九條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的,轉讓人以評估確認的結果為底價向受讓人收取礦業權價款或作價出資。
國有地質勘查單位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的收益,應按勘查時的實際投入數轉增國家基金,其餘部分計入主營業務收入。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的收益做國家資本處置的,應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報批執行。
非國有礦山企業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采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相應的采礦權價款。但是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的除外。
第一節 出售、作價出資、合作
第四十條 礦業權出售是指礦業權人依法將礦業權出賣給他人進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礦業權作價出資是指礦業權人依法將礦業權作價後,作為資本投入企業,並按出資數額行使相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合作勘查或合作開采經營是指礦業權人引進他人資金、技術、管理等,通過簽訂合作合同約定權利義務,共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人改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時,可將礦業權作價計入上市公司資本金,也可將礦業權轉讓給上市公司向社會披露,但在辦理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前,均應委託評估礦業權,礦業權評估結果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礦業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國的規定通過境外評估機構評估礦業權,但應將評估報告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出售礦業權或者通過設立合作、合資法人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申請辦理礦業權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
不設立合作、合資法人勘查或開采礦產資源的,在簽定合作或合資合同後,應當將相應的合同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采礦權申請人領取采礦許可證後,因與他人合資、合作進行采礦而設立新企業的,可不受投入采礦生產滿一年的限制。
第四十五條 需要部分出售礦業權的,必須在申請出售前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分立礦業權的申請,經批准並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
采礦權原則上不得部分轉讓。
第四十六條 礦業權轉讓的當事人須依法簽訂礦業權轉讓合同。依轉讓方式的不同,轉讓合同可以是出售轉讓合同、合資轉讓合同或合作轉讓合同。
轉讓申請被批准之日起,轉讓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條 礦業權轉讓合同應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礦業權轉讓人、受讓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
(二)申請轉讓礦業權的基本情況,包括當前權屬關系、許可證編號、發證機關、礦業權的地理位置坐標、面積、許可證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開采情況等;
(三)轉讓方式和轉讓價格,付款方式或權益實現方式等;
(四)爭議解決方式;
(五)違約責任。
第四十八條 轉讓人和受讓人收到轉讓批准通知書後,應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視為自動放棄轉讓行為,已批準的轉讓申請失效。
第二節 出租
第四十九條 礦業權出租是指礦業權人作為出租人將礦業權租賃給承租人,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為。
礦業權出租應當符合國務院規定的礦業權轉讓的條件。
礦業權人在礦業權出租期間繼續履行礦業權人的法定的義務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出租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產地的采礦權的,應按照采礦權轉讓的規定進行評估、確認,采礦權價款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已出租的采礦權不得出售、合資、合作、上市和設定抵押。
第五十一條 礦業權人申請出租礦業權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申請書;
(二)許可證復印件;
(三)礦業權租賃合同書;
(四)承租人的資質條件證明或營業執照;
(五)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五十二條 礦業權租賃合同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冊地址或住所;
(二)租賃礦業權的名稱、許可證號、發證機關、有效期、礦業權范圍坐標、面積、礦種;
(三)租賃期限、用途;
(四)租金數額,交納方式;
(五)租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合同生效期限;
(七)爭議解決方式;
(八)違約責任。
第五十三條 礦業權承租人不得再行轉租礦業權。
采礦權的承租人在開采過程中,需要改變開采方式和主礦種的,必須由出租人報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采礦權人被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時,由此產生的後果由責任方承擔。
第五十四條 租賃關系終止後的20日內,出租人應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出租手續。
第三節 抵押
第五十五條 礦業權抵押是指礦業權人依照有關法律作為債務人以其擁有的礦業權在不轉移佔有的前提下,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
以礦業權作抵押的債務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礦業權為抵押物。
第五十六條 債權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價值的,抵押人應委託評估機構評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條 礦業權設定抵押時,礦業權人應持抵押合同和礦業權許可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礦業權抵押解除後20日內,礦業權人應書面告知原發證機關。
第五十八條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申請實現抵押權,並從處置的礦業權所得中依法受償。新的礦業權申請人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當事人應依法辦理礦業權轉讓、變更登記手續。
采礦權人被吊銷許可證時,由此產生的後果由債務人承擔。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礦業權人不履行繳納礦業權價款承諾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礦產資源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在招標、拍賣礦業權過程中,受委託的中介機構、評標委員會、投標人、競標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評估機構在招標、拍賣過程中泄露評估價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業一年,再次發生的,取消評估資格。
第六十一條 未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擅自轉讓礦業權或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礦業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 礦業權出租方違反本規定的,礦業權人將礦業權承包給他人開采、經營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按照《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有關法律和本規定所設定的礦業權抵押無效。
第六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違反本規定發證或審批的,應及時糾正;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賠償。
第六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以非法人組織申請探礦權或轉讓探礦權的,比照法人申請探礦權或轉讓探礦權的程序辦理。
第六十七條 以贈予、繼承、交換等方式轉讓礦業權的,當事人應攜帶有關證明文件至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六十八條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頒布前已經簽訂承包合同的礦山企業,應於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規定關於礦業權出租管理的規定,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的,按本規定第六十二條處理。
第六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 江門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怎麼樣
簡介:江門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是根據《中共廣東省委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廣東省事業單位分類改革的意見〉的通知》(粵發〔2010〕6 號)、省編委《印發關於推進公共資源交易體制改革指導意見的通知》(粵機編〔2012〕27號)、《中共江門市委辦公室江門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江門市深化市直事業單位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江辦發〔2013〕2號)文件精神,整合市政府采購中心、市建設工程交易中心、市產權交易中心、市土地礦業權交易中心組建而成的公益一類事業單位,直屬市政府管理。
注冊資本:50萬人民幣
F. 廣東省年國土資源綜合統計分析報告
2005年廣東省國土資源系統在國土資源部和省委、省政府的正確領導下,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依法行政,保持政令暢通,圍繞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這條主線,全省國土資源系統上下同心同德,邊學習邊提高、邊整頓邊發展、邊改革邊完善、邊保護資源邊保障發展,國土資源管理各項工作取得了顯著成績,為全省經濟社會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作出了重要貢獻。總體成效可概括為「五個有」:一是思想認識有進步;二是國土資源深化改革、奮發創新有突破;三是治理整頓國土資源市場秩序有成效;四是保護資源、保障發展和保持穩定的能力有提高;五是黨風廉政建設有加強。主要表現在:
●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決定》,土地政策參與宏觀調控得到有效落實;
●嚴格耕地保護措施,努力實現耕地佔補平衡;
●大力推進節約集約用地,努力保障發展用地;
●深化征地制度改革,切實維護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和社會穩定;
●推進礦業權市場建設,扎實開展礦產資源開發秩序整頓和規范工作;
●努力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和抗災救災工作,地質遺跡保護管理工作取得重大進展;
●全面完成「十五」基礎測繪任務,國土資源信息化建設有新的進展;
●繼續推進依法行政工作,不斷加大執法監察力度;
●省以下國土資源管理體制改革工作順利完成,完善體制提高素質活動全面鋪開;
●積極開展保持共產黨員先進性教育活動,促進黨風政風建設。
一、土地資源
(一)土地資源狀況
據2005年土地利用變更調查結果,2005年全省土地總面積17 975 653.14公頃(含國家下達我省未能核定的島嶼灘面積11 564.90公頃)。其中,農用地14 940 675.85公頃,建設用地1 715 297.74公頃,未利用地1 319 679.55公頃。與2004年相比,農用地增加4 381.39公頃,建設用地增加30 038.9公頃,未利用地減少34 420.29公頃。2005年全省土地利用現狀見圖1。
(二)土地利用情況
1.農用地
2005年全省農用地14 940 675.85公頃,其中,耕地2 952 743.93公頃,比2004年減少84 121.01公頃,減少的原因主要是農業結構調整、建設佔用和災害毀地;園地924 823.18公頃,比去年增加73 504.98公頃,增加的原因主要是農業結構調整由耕地改種或挖塘而成為園地和養殖水面;林地10 157 374.09公頃,比2004年減少18 398.46公頃,減少的原因主要是改林種果、建設佔用和林地因長期或多年未利用而丟荒,開發耕地等因素也佔用了部分林地;牧草地27 556.09公頃,比2004年減少382.65公頃;其他農用地878 178.55公頃,比2004年增加33 778.53公頃。
續表
3.土地二級市場
2005年全省轉讓土地50 865宗,面積為6 937.44公頃,轉讓金2 622 545.06萬元;出租土地 22宗,面積 157.77公頃,租金 1 276.08萬元;抵押土地 37 318宗,面積30 421.73公頃,抵押價款17 853 840.62萬元,貸款金額10 405 944.82萬元。
(二)探礦權采礦權市場
1.探礦權采礦權市場建設
2005年,全省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繼續積極推進礦業權市場建設,深化礦產資源配置制度改革,認真貫徹實施國土資源部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和廣東省實施辦法,對礦產地和采礦許可證進行清理,落實采礦權有償出讓計劃。重點完善礦業權交易規則和制度,規范出讓程序,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礦業權交易制度。對重要礦區的礦業權出讓,實行出讓公示和聽證制度,推進礦業權市場建設。
2.探礦權采礦權一級市場
2005年全省探礦權出讓5宗,合同金額8 335萬元,礦種為鐵礦、鉛鋅礦;采礦權出讓792宗,合同金額13 232.31萬元,其中招標、拍賣、掛牌出讓243宗,出讓價款8 661萬元。出讓的主要礦種為水泥用灰岩、建築石料用灰岩、建築用砂、陶瓷土、磚瓦用粘土、建築用花崗岩、片麻岩等。
3.探礦權采礦權二級市場
2005年全省探礦權轉讓6宗,比2004年增加2宗,礦種為地熱、鉛鋅礦和銀礦,價款2 491萬元;采礦權轉讓1宗,比2004年減少5宗,礦種為花崗岩,價款30.43萬元。
四、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查處情況
1.土地違法案件查處情況
全省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把認真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作為一項工作重點。2005年全省共發現土地違法行為4 082件,比2004年下降了32.56%,土地違法行為涉及土地面積1 768.07公頃,比2004年上升了22.68%,其中耕地636.55公頃,比2004年上升了35.75%,反映出全省經過治理整頓土地市場秩序後土地違法行為得到了初步遏制。
2005年全省立案查處土地違法案件2 850件,涉及土地面積1 634.54公頃,結案2 651件,結案率為90.97%。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中,全省共拆除違法建築物67 300.38平方米,沒收違法建築物97.18萬平方米,收回土地59.32公頃(耕地36.16公頃),收取罰沒款6 787.68萬元。
2005年各級國土資源部門動態巡查發現土地違法行為3 011件,涉及土地面積619.86公頃(其中耕地267.58公頃),及時制止土地違法行為2 147件,涉及土地面積400.6公頃(其中耕地174.31公頃),挽回經濟損失996.28萬元。土地違法責任人受行政處分的17人,受黨紀處分的41人,受刑事處罰的22人。
2.地礦違法案件查處情況
2005年全省共立案查處礦產資源違法行為364件,比2004年提高了41.09%,反映出全省在全面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工作中加大了對礦產違法案件的查處力度。
全年礦產違法案件結案280件,結案率為73.68%。在查處礦產違法案件中,吊銷采礦許可證17件,收取罰沒款2 184.27萬元。礦產違法責任人受黨紀處分的3人,受刑事處罰的8人。
五、國土資源行政復議情況
2005年全省收到行政復議申請141件,比2004年增加21%,受理120件;審結129件(含上年未結案件9件),比2004年增加25%,其中維持92件、撤銷18件、撤回申請10件,未審結21件。
六、國土資源管理機構和人員培訓情況
2005年省、市、縣(區)三級國土資源管理從業人員5 657人,其中行政編制人員4 066人,占從業人員的71.88%。從業人員中,研究生及以上284人(佔5.02%),大學本科及大專3 754人(66.36%),高中及中專1 467人(25.93%),初中及以下152人(2.69%)。受過大專以上教育的人員佔了71.38%。
2005年全省國土資源行政經費收入總額 77 138.93萬元,其中,地方財政撥款66 427.56萬元,其他收入10 711.37萬元。全省參加各種院校培訓人數達2 572人次,其中參加黨校學習1 025人次、行政學院學習140人次,學歷教育447人,本年獲學位8人。
七、問題與建議
(1)尚未擺脫粗放型的土地利用方式,今後應進一步提高用地效益、節約集約用地、提高用地成本,不斷提高節約集約用地水平,優化土地資源配置。嚴格控制將耕地尤其是耕種條件好、質量高的耕地轉為建設用地。立足內涵挖潛,努力盤活消化存量土地,滿足科學發展用地需求。
(2)對有關國土資源管理的信息化成果的整合利用還不夠,今後應充分利用信息化成果進一步提升國土資源管理工作水平。
(3)在土地市場體系建設方面,應盡快制訂出台全省國有土地協議出讓最低價標准,對工業項目用地實行公開交易,對經營性基礎設施和公共事業用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4)在礦業權市場建設方面,要深化礦產資源配置機制改革,完善礦業權交易規則,規范出讓程序,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礦業權交易機制,促進礦業權市場建設,早日實現礦業權百分之百招拍掛出讓。
(5)在測繪市場建設方面,要進一步加強測繪統一監督管理,大力整頓和規范測繪市場,依法開展測繪資質審批,嚴格管理,完善機制,營造公平、公正的測繪市場環境。
G. 礦業權交易規則(試行)的第四章 確認及中止、終止
第二十四條 招標成交的,礦業權交易機構應通知中標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簽訂成交確認書;拍賣、掛牌成交的,應當場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二十五條 成交確認書應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出讓人或轉讓人和中標人或競得人及礦業權交易機構的名稱、場所;
(二)出讓、轉讓的礦業權名稱、交易方式;
(三)成交時間、地點和成交價格;
(四)出讓人或轉讓人和中標人或競得人對交易過程和交易結果的確認;
(五)礦業權出讓(轉讓)合同的簽訂時間;
(六)交易保證金的處置辦法;
(七)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在招標、拍賣、掛牌工作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通知未中標、競得的投標人、競買人辦理交易保證金退還手續。退還的交易保證金不計利息。
第二十七條 出讓人或轉讓人與受讓人應根據成交確認書簽訂礦業權出讓(轉讓)合同。礦業權出讓(轉讓)合同應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出讓人或轉讓人、受讓人和礦業權交易機構的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
(二)出讓、轉讓礦業權的簡要情況,包括地理位置、范圍、面積,地質勘查工作程度、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環境保護以及土地復墾要求等;
(三)出讓礦業權的年限或轉讓礦業權的許可證號、發證機關、有效期限;
(四)成交價格、付款方式或權益實現方式等;
(五)申請辦理礦業權登記手續的時限及要求;
(六)爭議解決方式及違約責任;
(七)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八條 礦業權交易過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礦業權交易行為中止;礦業權交易行為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及時恢復礦業權交易。
(一)公示公開期間出讓、轉讓的礦業權權屬爭議尚未解決;
(二)交易主體有礦產資源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者礦產資源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畢;
(三)因不可抗力應當中止礦業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礦業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礦業權交易行為終止。
(一)交易主體提出終止交易;
(二)因不可抗力應當終止礦業權交易;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交易主體需要中止、終止或恢復礦業權交易的,應向礦業權交易機構出具書面意見。
礦業權交易機構提出中止、終止或恢復礦業權交易,出讓礦業權的,需經主管或委託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核實同意,並出具書面意見;轉讓礦業權的,需經轉讓委託人同意,並出具書面意見。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及時發布中止、終止或恢復交易的公告。
H. 礦業權交易的相關機構有哪些
礦業權交易的相關機構有:
(1)礦業權評估機構,在我國是由國土資源部認定具有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事務所。
(2)儲量評審機構,在礦業權市場中各礦業權項目的礦產儲量必須是由儲量認定機構提交的儲量評估報告,以作為評估礦業權價格的重要參數和依據。
(3)礦業權交易中心(市場),它是在各級地礦行政機關及各級政府的宏觀調控下,進行礦業權轉讓的交易場所,為礦業權交易雙方提供一個完備的、公開的有形市場。
(4)市場監督機構,有政府組織如國土資源部、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另外還有依法設立的行業性自律組織,如中國礦業聯合會、礦業權評估師協會。
我國省級礦業權交易機構建成情況一覽表
(資料來源:國土資源部礦產開發管理司)
I. 已設采礦權的出讓收益分期起點金額分別為
《廣東省財政廳 廣東省自然資源廳轉發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政策解讀
一、問:省財政廳、省自然資源廳印發《廣東省財政廳 廣東省自然資源廳轉發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的背景是什麼?
答:《廣東省財政廳 廣東省自然資源廳轉發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此次屬於規范性文件延期實施重新發布。原《廣東省財政廳 廣東省國土資源廳轉發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粵財規〔2018〕2號)於2018年2月1日印發實施,於2021年2月1日有效期屆滿。經實施評估研究,我們認為,文件內容仍然合法、合理、協調、可操作,決定延期實施2年,予以重新發布。
二、問:《通知》制定的依據是什麼?
答:《通知》制定的依據是《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綜〔2017〕35號)。
三、問:《通知》制定的目標是什麼?
答:省財政廳、省自然資源廳制定印發《通知》,主要目標是規范我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工作,落實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
四、問:《通知》制定的任務是什麼?
答:省財政廳、省自然資源廳制定印發《通知》,主要任務是在轉發執行財綜〔2017〕35號文的基礎上,對需由省級明確的事宜進行進一步明確,規范我省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徵收使用管理工作。
五、我省的礦業權出讓收益通過什麼形式徵收?
答:財政部、原國土資源部《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規定,礦業權出讓收益原則上通過出讓金額的形式徵收,也可探索通過礦業權出讓收益率的形式徵收。經研究,結合我省實際,我省礦業權出讓收益以出讓金額的形式徵收。
六、問:我省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可以分期繳納嗎?
答:符合條件的,可以分期繳納:
探礦權出讓收益在1,000萬元以下、采礦權出讓收益在3,000萬元以下的,出讓收益原則上一次性繳清;探礦權出讓收益在1,000萬元及以上、采礦權出讓收益在3,000萬元及以上的,由礦業權人向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提交申請和分期繳款方案,由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對分期繳納出讓收益的期限、金額等進行審核後,發出「繳款通知書」。
探礦權出讓收益最多可分2年繳納,第一年繳納比例不應低於60%;采礦權出讓收益最多可分10年繳納,第一年繳納比例不應低於20%。
同時,分期繳納出讓收益的礦業權人應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檔次銀行貸款基準利率水平承擔資金佔用費。資金佔用費計算基數為本期應繳納的本金,計算期限為延期繳納的天數,費率按繳款到期日(即繳款通知書規定繳款期限的最後一天)同檔次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確定。對於分期繳納出讓收益期限內礦業權人提前繳款的,計算期限按實際延期繳納的天數計算。
七、問:我省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在各級財政之間是怎麼分配的?
答:我省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分成比例為:中央40%,省級20%,地級以上市10%,縣(市、區)30%。
八、問:我省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是怎麼安排使用的?
答:按照財政資金統籌使用及非稅收支脫鉤有關規定,我省礦業權出讓收益納入預算統籌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