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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分外匯的處罰

發布時間:2023-12-08 13:32:09

1. 什麼是個人分拆結售匯行為

同一個人將其外匯儲蓄賬戶內存款劃轉至5個以上直系親屬等情況界定為個人分拆結售匯行為。

2. 對擅自改變外匯或者結匯資金用途的應給予哪些處罰

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匯或者結匯資金用途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反規定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或者劃轉外匯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3. 違反外匯管理的種類及法律責任

違反外匯管理的種類及相應的法律責任有:

一、逃匯行為

定義:指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的行為。

法律責任: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非法套匯行為

定義:指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行為。

法律責任: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非法結匯行為

定義: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的行為。

法律責任:非法結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外債管理行為

定義:指擅自對外借款、在境外發行債券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的行為

法律責任: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五、非法買賣外匯行為

定義:包括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行為。

法律責任: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拆分外匯的處罰擴展閱讀:

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七章法律責任部分條款內容含義和適用原則有關問題的通知》

一、任何機構或者個人違反外匯管理規定進行非法套匯或者非法結匯,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根據《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或者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的;

該機構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按照回兌當日的人民幣匯率,將已經購匯為外匯的資金回兌為人民幣,或者將已經結匯的人民幣資金回兌為外匯。

對於該機構或者個人因回兌當日人民幣匯率與非法套匯或者非法結匯當日匯率存在匯率差而獲得收益的,外匯局在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時,應當將該部分收益金額納入非法套匯或者非法結匯金額進行處罰。

二、外匯局適用《條例》第三十九條「等逃匯行為」、第四十條「等非法套匯行為」、第四十三條「等違反外債管理的行為」、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按照《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辦案程序》的規定,逐級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

《條例》第三十九條「等逃匯行為」包括違反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的行為;第四十條「等非法套匯行為」包括違反規定以人民幣支付應當以外匯支付款項的行為、以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境內款項由對方付給外匯的行為以及境外投資者未經外匯局批准以人民幣在境內投資的行為。

三、《條例》第四十五條所述「數額較大」,是指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金額為等值1000美元及其以上,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金額為等值5萬美元及其以上。

四、《條例》第七章有關條款所述「以下」皆包括本數,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所述「以上」不包括本數,即30%以上」是指超過30%而不包括30%。

五、《條例》第七章規定的「責令限期調回外匯」「予以回兌」、「責令改正」不屬於行政處罰,而是一種行政措施。

根據《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和第四十九條等規定,對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決定予以處罰的,應當同時並處罰款。

六、根據《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對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行為給予警告外,可以選擇適用罰款的處罰措施。

4. 違反個人外匯的處罰

法律分析:對個人違反外匯管理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1、套出外匯方,根據情節輕重,按套匯金額處10%至30%的罰款。

2、逃匯所得外匯尚未使用的,強制收兌,或者沒收全部或者部分外匯,並可另按逃匯金額處以10%至50% 的罰款。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

第三條 對套匯者區別情況作如下處罰:

一、套入方所得外匯尚未使用的,責令其限期調回,強制收兌;套入 方所得外匯已被使用,責令其補交等值的外匯,強制收兌,或者扣減相應 的外匯額度;套入方所得外匯已被使用而無外匯歸還的,補交所購物品的 國內外差價;以上並可另按套匯金額處以10%至30%的罰款。

二、對套出外匯方,根據情節輕重,按套匯金額處以10%至30%的罰款 。

第五條 對逃匯者區別情況作如下處罰:

一、逃匯所得外匯尚未使用的,責令違法者或其主管部門限期調回, 強制收兌,或者沒收全部或者部分外匯,並可另按逃匯金額處以10%至50% 的罰款;

二、逃匯所得外匯已被使用的,責令其補交等值的外匯,強制收兌或 者予以沒收,並可另按逃匯金額處以10%至50%的罰款;

三、逃匯所得外匯已被使用而無外匯歸還的,按逃匯金額處以30%以上 、等值以下的罰款,或者沒收非法所得,或者罰、沒並處。

5. 個人的外匯違規行為如何處罰

一、個人的外匯違規行為處罰
1、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非法結匯的,處罰為:
(1)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並且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2)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
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外匯期貨合同外匯遠期合約的區別
外匯期貨合同外匯遠期合約,兩者的主要差異如下:
1、市場性質不同。外匯期貨合約是在集中市場即交易所交易,而外匯遠期合約的交易則是在店頭市場即銀行櫃進行;
2、到期日不同。外匯期貨合約有標准化的到期月、日的訂定,而外匯遠期合約的到期期限則是隨顧客需要而量身訂做,通常是在一年以內;
3、價格決定的方式不同。外匯期貨合約價格的決定,是透過在交易所公開喊價的過程或是電子交易系統達成。外匯遠期合約的買價與賣價,則是由批發市場的自營商考量即期匯率與利率差異而後決定報價;
4、預防違約的方式不同。外匯期貨合約對顧客的信用風險的管制,是依靠保證金要求與每日評價制度來防堵違約事件的發生。外匯遠期合約沒有保證金要求,但銀行會對客戶進行信用調查,或是只對有良好長期關系的客戶提供遠期合約;
5、交割方式不同。外匯期貨合約部位的結清很少採實物交割,多采現金交割,外匯遠期合約則幾乎全都是實物交割;
6、交易成本不同。外匯期貨合約的交易成本是傭金,而外匯遠期合約雖不收傭金,但買賣價差其實即是銀行所收到的某種形式的「傭金」;
7、交易時間長短有別。外匯期貨合約在交易所訂定的的營業時間內交易。外匯遠期合約的交易則是透過銀行的全球網路連線系統達成,因此可以說是一天24小時都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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