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對於個人外匯業務的合規管理有哪些意見和建議
建議:
1、完善《銀行外匯業務監督考核辦法》進一步加強對銀行外匯業務合規性檢查和業務質量評級工作,將個人結售匯業務辦理的合規性和系統資料錄入的准確性納入對銀行的日常監管考核,督促銀行明確職責,減少乃至杜絕個人結售匯業務中違規行為,提高個人結售匯系統的資料質量。
2、銀行應加強和完善符合自身結售匯業務特點的風險監控制度,加強內控制度執行情況檢查,並與其目標績效工資掛鉤,從嚴考核相關人員的業務操作。
3、 建議總局盡快對「個人結售匯系統」進行升級。
一是將「個人結售匯系統」與銀行業務系統對接,這樣不僅可以減少銀行手工錄入的錯誤資訊,杜絕漏錄人情況發生,還能實時監控個人結匯超限額情況,實現對資金流動的雙向監測。
二是在個人結售匯系統中增設報表統計分析功能,使之能夠根據不同的管理要求來進行查詢和匯總。
三是完善累計結匯金額預警和銀行結匯流水查詢監管功能,將非現場監管從單筆大額結匯監管擴大到對每筆超限額結匯業務的監管及對全部結匯流水的篩選、分析,確保非現場監管的有效性和及時性。
4、 進一步加強對銀行的政策宣傳和培訓力度,可採取電視電話視訊培訓方式,將視訊培訓輻射到基層網點,增強外匯指定銀行正確執行政策的自覺性,提高銀行代位監管的能力
指該零售商進行外匯銷售且外匯產品零售等有關外匯類產品業務
因為某些平台雖有監管但是監管范圍為保險等其他非外匯類業務
賬戶外匯的交易方式分為實時交易和掛單交易。其中,實時交易是指您按照我行的交易報價實時進行的交易;掛單交易是指您提交掛單指令,當我行交易報價滿足您的掛單條件時,按掛單價格成交的交易。
根據《證券公司合規管理試行規定》中的定義,合規管理是指證券公司制定和執行合規管理制度,建立合規管理機制,培育合規文化,防範合規風險的行為。合規管理是企業「內部的一項核心風險管理活動」。合規管理部門有廣義和狹義之分, 廣義上的合規管理部門整個銀行系統負有履行合規管理職責
的業務條線與分支機構的統稱。狹義的合規管理部門是識別、評估、通報、監控並報告銀行合規風險的一個獨立的職能部門。合規風險管理是全行上下的共同責任, 不是單純由合規管理部門自身獨自履行。合規管理部門的作用主要是輔助管理銀行的合規風險。合規管理部門應根據合規管理程式主動識別和管理合規風險,
按照合規風險的報告路線和報告要求及時報告。合規管理部門與風險管理部門在合規管理方面是相互協作。合規管理職能與內部審計職能分離, 合規管理職能的履行情況受到內部審計部門定期的獨立評價。內部審計部門負責商業銀行各項經營活動的合規性審計。內部審計方案包括合規管理職能適當性和有效性的審計評價, 內部審計的風險評估方法應包括對合規風險的評估。
你好,1、部門、單位主要領導高度重視平安建立工作,對平安建立工作常部署、常安排,有分管領導,職責明確。專 *** 普法、調解、消防、治保人員到位,並能勝任工作。
2、內部單位人防、物防到位,要害部位人防、物防、技防符合要求,無重、特大刑事案件發生。
3、無重大治安災害事故和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發生。
4、加強矛盾糾紛排查調處網路建設,全面及時掌握影響穩定的資訊,妥善解決出現的矛盾糾紛,民事糾紛調處率達到98%以上,不發生惡性群體性事件和集體越級上訪事件。
5、加強對幹部職工的道德法制教育,幹部職工的思想道德素質高,法制觀念明顯加強,普法考試及格率達到100%,無違法犯罪和無「黃賭毒」等社會丑惡現象。
6、積極開展反邪教警示教育活動,不發生幹部職工涉邪教問題。
7、無敵對勢力滲透破壞活動,無失泄密事件,外事活動、節慶活動無事故。
8、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措施有力,無領導幹部職務犯罪案件發生。
9、消防安全措施落實,無火災隱患,無重大火災事故發生
望採納,謝謝。
根據我們的調查統計中國有9700萬炒過匯和正在炒匯的匯民,其中92%也在參與股票 期貨等交易.
隨著金融市場的進一步開放,外匯市場的投資將遠遠超過股票
如果沒有野心炒外匯是有一定難度的
只要有足夠的大野心 比如中國首富這個小目標 炒炒匯是很理想的選擇
現在的世界首富也在做外匯
排名 姓名 國籍 年齡 資產
1 沃倫·巴菲特 美國 77歲 620億美元
確實是很難做啊,你們公司沒有給一些潛在的客戶資料嗎?其實想做外匯的挺多的,就看你怎麼發現了。找有錢人就行,現在的有錢人挺多的,讓他們發現外匯的優勢特點,讓他們感興趣了自然就來找你了。
外匯業務僅是支行營業室或營業部可以辦理。你直接在建行官網在左下錄入省份,查到鄭州的帶有營業部或營業室的名稱的點。
商品的質量管理,建議分為三部:進貨,生產和銷售。進貨:根據商品的特性制定嚴格的進貨標准,包括供應商的資質條件、商品的原料規格、生產日期保質期、商品的各類標識等,如QS,有條件的可以實地考察一下供應商的廠房條件等。生產:嚴格制定生產責任制,以及科學的生產流程,並嚴格按規定進行操作,每周對車間、倉庫等進行整理,食物類特別注意四害,定期對生產出的庫存商品進行檢查,以免商品腐敗變質、或者出現不利於商品的情況。銷售:銷售過程中隨時注意商品的品質變化,以及外觀的清潔等總之,制定科學的流程非常重要,流程可以指引您做事情的正確方法,作到萬無一失。
B. 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規范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明確對銀行自身結售匯業務的管理原則,保障外匯市場平穩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第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及其分支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及其分支局是外匯指定銀行結匯、售匯業務的監督管理機關,其中結匯、售匯業務的市場准入和退出由人民銀行會同外匯局審批,結匯、售匯業務的日常監管、結售匯周轉頭寸的核定與調整、非現場檢查由外匯局負責,現場檢查由外匯局會同人民銀行實施。外匯局有權否決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申請,暫停或取消違規外匯指定銀行的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第三條 本暫行辦法中下列用語含義如下:
(一)外匯指定銀行是指經人民銀行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包括中資金融機構和外資金融機構。中資金融機構是指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城市、農村商業銀行以及其他經批準的金融機構;外資金融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中所稱外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以及其他經批準的金融機構。
(二)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是指外匯指定銀行為客戶辦理人民幣與可自由兌換貨幣之間兌換的業務。
(三)自身結匯、售匯業務是指外匯指定銀行因自身經營活動需求而產生的人民幣與可自由兌換貨幣之間進行兌換的業務。
(四)結售匯周轉頭寸是指由外匯局核定,外匯指定銀行持有,專項用於結匯、售匯業務周轉的資金,包括具體數額及規定的浮動幅度。第四條 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須經人民銀行批准,取得外匯指定銀行資格;非外匯指定銀行不得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第五條 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和自身結匯、售匯業務應當遵守本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結匯、售匯業務管理規定,並分別管理和統計。第六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當遵照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管理規定,對超限額的結售匯頭寸應及時通過銀行間市場進行平補。未經外匯局批准,不得與資本與金融項目項下自身結匯、售匯需求對沖。第七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當建立獨立的結匯、售匯會計科目,在結匯、售匯會計科目下,應當區分與客戶之間的結售匯業務、自身結售匯業務、系統內結售匯頭寸平補及市場結售匯頭寸平補交易,並分別核算。第八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當建立結匯、售匯單證保留制度,並按照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和自身結匯、售匯業務將有關單據分別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5年。第九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准確地向外匯局報送結匯、售匯和周轉頭寸等數據以及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相關報表和資料。第十條 外匯指定銀行大額結匯、售匯交易實行備案制度。第十一條 外匯局對外匯指定銀行主管結匯、售匯業務的負責人(部門經理或主管行長)實行考試、問卷等業務能力審查制度。第二章 結匯、售匯業務市場准入、退出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金融機構,可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一)已經人民銀行批准設立並取得金融業務經營資格。
(二)具有完善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主要包括:1.結匯、售匯業務操作規程,2.結匯、售匯統計報告制度,3.結售匯周轉頭寸管理制度,4.結匯、售匯單證管理制度,5.獨立的結匯、售匯會計科目以及核算辦法等。
(三)具有經外匯局培訓,並經外匯局考試合格的相關業務人員。
(四)具有結售匯匯價接收、發送管理系統。
(五)具有可以實時查詢進出口報關單電子底賬、報送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數據和結匯、售匯統計數據所必備的電子、通訊設備以及適合開展業務的場所。
(六)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還需取得其總行(部)或者上級行(主管部門)的授權。
(七)外匯業務經營穩健,內部控制健全,能按照人民銀行或外匯局的要求,針對過去的外匯業務違規行為進行整改並予以糾正。
(八)人民銀行或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向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同時抄報外匯局:
(一)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申請報告;
(二)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結匯、售匯業務人員的名單、履歷、外匯局核發的考核合格證書;
(四)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所必須的電子、通訊設備和辦公場所情況簡介;
(五)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規章制度和內部管理制度;
(六)人民銀行或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應提供其總行(部)或者上級行(主管部門)同意其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批准文件。
C. 鏈嶅姟璐告槗澶栨眹綆$悊渚垮埄鍖栨帾鏂芥湁鍝浜涳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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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外匯指定銀行外匯業務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和完善對銀行經營外匯業務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中所稱外匯指定銀行是指國家外匯專業銀行和其他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但中國境內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不適用本規定。第三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為外匯指定銀行經營外匯業務的管理機關,負責外匯指定銀行外匯業務的管理、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第四條外匯指定銀行經營外匯業務,必須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並對其客戶的外匯收支活動進行監督。第二章外匯業務的申請,審批和終止第五條銀行申請經營外匯業務,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業經國務院、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成立;
二、確屬國家、地區經濟、貿易、金融發展的需要;
三、具備經營外匯業務的能力,有一定數量和相當素質的外匯金融人員,其中主要負責人和外匯業務主管人員應有三年以上經營金融、外匯業務的資歷和經驗;
四、具有相應的業務量及經營場所;
五、具有下列規定的外匯資本金或外匯營運資金:
1.全國性銀行總行須具有不少於五千萬美元等值的外匯資本金;
2.區域性銀行總行須具有不少於二千萬美元等值的外匯資本金;
3.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全國性、區域性銀行的分支行須具有不少於二百萬美元等值的外匯資本金;
4.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全國性、區域性銀行的分支行,須具有不少於二百萬美元、一百萬美元等值的外匯營運資金。第六條銀行經營外匯業務,應向當地外匯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國務院或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其設立的文件及其組織章程;
二、經營外匯業務申請書;
三、經營外匯業務可行性報告;
四、其總行同意其開辦外匯業務的文件;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事務所或其它有權出具驗資證明的部門就其外匯資本金或外匯營運資金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主要負責人和外匯業務主管人員的簡歷。第七條審批許可權和程序:
一、全國性、區域性銀行總行申請經營外匯業務,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二、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全國性、區域性銀行的分支行申請經營外匯業務,經當地外匯管理分、支局上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外匯管理分局,核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三、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全國性、區域性銀行的分支行申請經營外匯業務,報經當地外匯管理分、支局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外匯管理分局審批;
四、外匯指定銀行總行或分支行委託下屬機構或其它金融機構辦理外匯業務,須報經當地外匯管理分局核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外匯管理分局審批。第八條《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是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的權利憑證。銀行獲准辦理外匯業務並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後始得辦理外匯業務。第九條銀行在獲准辦理外匯業務後,必須在兩個月內持《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第十條銀行獲准辦理外匯業務後,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向社會發布公告。第十一條外匯指定銀行如停辦外匯業務,應在九十日前向外匯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停辦外匯業務,或者外匯管理部門決定終止其外匯業務的,應在外匯管理部門、工商、稅務、審計部門監督下,對其外匯債權、債務進行清理,清理完畢,交回或由外匯管理部門吊銷其《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外匯指定銀行申請停辦外匯業務,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其最高權力機關或其上級銀行作出的停辦外匯業務的決定;
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事務所核實的近期的外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外匯頭寸表;
三、外匯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資料。第三章外匯業務范圍第十二條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銀行可經營下列全部或部分外匯業務:
一、外匯存款;
二、外匯匯款;
三、境內、外外匯借款;
四、在境內、外發行或代理發行外幣有價證券;
五、貿易、非貿易結算;
六、外幣票據的承兌和貼現;
七、外匯放款;
八、買賣或代理買賣外匯及外幣有價證券;
九、外幣兌換;
十、外匯擔保;
十一、徵信調查、咨詢、見證業務;
十二、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它外匯業務。
外匯指定銀行不得超越批準的范圍經營外匯業務。
E. 個人外匯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便利個人外匯收支,簡化業務手續,規范外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等相關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交易主體區分境內與境外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交易性質區分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個人外匯業務。按上述分類對個人外匯業務進行管理。第三條經常項目項下的個人外匯業務按照可兌換原則管理,資本項目項下的個人外匯業務按照可兌換進程管理。第四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個人在境內及跨境外匯業務進行監督和管理。第五條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外匯業務。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個人辦理外匯收付、結售匯及開立外匯賬戶等業務,對個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核。匯款機構及外幣兌換機構(含代兌點)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個人辦理個人外匯業務。第六條銀行應通過外匯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統辦理個人購匯和結匯業務,真實、准確錄入相關信息,並將辦理個人業務的相關材料至少保存5年備查。第七條銀行和個人在辦理個人外匯業務時,應當遵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額監管,也不得使用虛假商業單據或者憑證逃避真實性管理。第八條個人跨境收支,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手續。第九條對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內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經常項目項下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等材料在銀行辦理,資本項目項下按照第三章有關規定辦理。第二章經常項目個人外匯管理第十條從事貨物進出口的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商務部門辦理對外貿易經營權登記備案後,其貿易外匯資金的收支按照機構的外匯收支進行管理。第十一條個人進行工商登記或者辦理其他執業手續後,可以憑有關單證辦理委託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代理進出口項下及旅遊購物、邊境小額貿易等項下外匯資金收付、劃轉及結匯。第十二條境內個人外匯匯出境外用於經常項目支出,單筆或當日累計匯出在規定金額以下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匯出在規定金額以上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等材料在銀行辦理。第十三條境外個人在境內取得的經常項目項下合法人民幣收入,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購匯及匯出。第十四條境外個人未使用的境外匯入外匯,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原路匯回。第十五條境外個人將原兌換未使用完的人民幣兌回外幣現鈔時,小額兌換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或外幣兌換機構辦理;超過規定金額的,可以憑原兌換水單在銀行辦理。第三章資本項目個人外匯管理第十六條境內個人對外直接投資符合有關規定的,經外匯局核准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匯出,並應當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第十七條境內個人購買B股,進行境外權益類、固定收益類以及國家批準的其他金融投資,應當按相關規定通過具有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第十八條境內個人向境內保險經營機構支付外匯人壽保險項下保險費,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支付。第十九條境內個人在境外獲得的合法資本項目收入經外匯局核准後可以結匯。第二十條境內個人對外捐贈和財產轉移需購付匯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經外匯局核准。第二十一條境內個人向境外提供貸款、借用外債、提供對外擔保和直接參與境外商品期貨和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到外匯局辦理相應登記手續。第二十二條境外個人購買境內商品房,應當符合自用原則,其外匯資金的收支和匯兌應當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境外個人出售境內商品房所得人民幣,經外匯局核准可以購匯匯出。第二十三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境外個人不得購買境內權益類和固定收益類等金融產品。境外個人購買B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二十四條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存款應納入存款金融機構短期外債余額管理。第二十五條境外個人對境內機構提供貸款或擔保,應當符合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第二十六條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合法財產對外轉移,應當按照個人財產對外轉移的有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F. 銀行外匯業務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銀行外匯業務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穩定,保證外匯業務健康發展,,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銀行是指經國務院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中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第三條銀行經營外匯業務必須遵守本規定。第四條國家外匯管理局是銀行經營外匯業務的監管機關,負責銀行外匯業務的審批、終止、管理、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第二章外匯業務的申請、審批和終止第五條銀行經營、停辦外匯業務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查和批准。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銀行,可以申請經營外匯業務。
一、具有法定外匯現匯實收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全國性銀行有5,000萬美元或其它等值貨幣的實收外匯現匯資本金;區域性銀行有2,000萬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貨幣的實收外匯現匯資本金;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銀行分支行有500萬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貨幣的實收外匯現匯資本金;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全國性銀行的分支行有200萬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貨幣的實收外匯現匯營運資金;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區域性銀行的分支行有100萬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貨幣的實收外匯現匯營運資金。銀行的外匯現匯實收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可以高於上述規定的法定數額。
二、具有與其申報的外匯業務相應數量和相當素質的外匯業務人員。其中機構和部門外匯業務主管人員應當有三年以上經營金融、外匯業務的資歷,並在以往經營活動中有良好的經營業績。
三、具有適合開展外匯業務的場所和設備。
四、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條件。第七條銀行申請經營外匯業務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經營外匯業務的申請書;
二、經營外匯業務的可行性報告;
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四、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章程(非獨立法人資格的銀行分支行不需提供);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實收外匯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的驗資報告;
六、近三年的人民幣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七、機構和部門外匯業務主管人員和外匯業務操作人員的名單和簡歷;
八、經營外匯業務的場所和設施情況簡介;
九、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資料。
銀行分支行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資料外,還應當提供其上級行或者總行同意其開辦外匯業務的文件和籌備外匯業務的驗收報告。第八條國家外匯管理局收到銀行經營外匯業務的申請書之後,應當予以審核,並自收到經營外匯業務申請書之日起九十日內予以批復。對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銀行分支行申請經營外匯業務的,應當自收到經營外匯業務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予以批復。第九條銀行申請經營外匯業務一經批准,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國家外匯管理局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逾期不領取的,批准文件自動失效。
銀行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後,方可經營外匯業務。第十條銀行根據外匯業務發展的需要可以申請擴大外匯業務范圍。
銀行申請擴大外匯業務范圍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擴大外匯業務范圍的申請書;
二、擴大外匯業務范圍的可行性報告;
三、經營外匯業務的情況報告;
四、擴大外匯業務范圍所需增加的外匯業務主管人員和外匯業務操作人員的名單和簡歷;
五、擴大外匯業務范圍所需場所和設施情況;
六、一年來的人民幣和外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七、原《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復印件;
八、擴大外匯業務范圍需要增加外匯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的,須提供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實收外匯資本金或外匯營運資金的驗資報告。
九、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資料。
銀行分支行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資料外,還應當提供其上級行或者總行同意其擴大外匯業務范圍的文件和驗收報告。第十一條,國家外匯管理局收到銀行擴大外匯業務范圍的申請書後,應當予以審核,並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予以批復。第十二條銀行申請擴大外匯業務范圍一經批准,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國家外匯管理局換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逾期不換證的,批准文件自動失效。
銀行領取新的《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後,方可經營擴大的外匯業務。
G.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保障外匯市場平穩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是銀行結售匯業務的監督管理機關。第三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二)結售匯業務是指銀行為客戶或因自身經營活動需求辦理的人民幣與外匯之間兌換的業務,包括即期結售匯業務和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
(三)即期結售匯業務是指在交易訂立日之後兩個工作日內完成清算,且清算價格為交易訂立日當日匯價的結售匯交易;
(四)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是指遠期結售匯、人民幣與外匯期貨、人民幣與外匯掉期、人民幣與外匯期權等業務及其組合;
(五)結售匯綜合頭寸是指銀行持有的,因銀行辦理對客和自身結售匯業務、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等人民幣與外匯間交易而形成的外匯頭寸。第四條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局批准。第五條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應當遵守本辦法和其他有關結售匯業務的管理規定。第二章市場准入與退出第六條銀行申請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金融業務資格;
(二)具備完善的業務管理制度;
(三)具備辦理業務所必需的軟硬體設備;
(四)擁有具備相應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第七條銀行申請辦理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即期結售匯業務資格;
(二)具備完善的業務管理制度;
(三)擁有具備相應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
(四)符合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從事金融衍生產品交易的有關規定。第八條銀行可以根據經營需要一並申請即期結售匯業務和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資格。第九條銀行申請即期結售匯業務或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資格,應當由其總行統一提出申請,外國銀行分行除外。
政策性銀行、全國性商業銀行申請即期結售匯業務或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資格,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其他銀行由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外匯管理部審批。第十條銀行分支機構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或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應當取得已具備相應業務資格的上級機構授權,並報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備案。第十一條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期間,發生合並或者分立的,新設立的銀行應當向外匯局重新申請結售匯業務資格;發生變更名稱、變更營業地址、經營結售匯業務的分支機構合並或者分立等情況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報外匯局備案。第十二條銀行停止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或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的,應當自停辦業務之日起30日內報外匯局備案。第十三條銀行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破產的,其結售匯業務資格自動喪失。第三章監督管理第十四條銀行應當建立、健全本行結售匯業務風險管理制度,並建立結售匯業務經營和風險管理定期評估機制。
外匯局對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中執行外匯管理規定的情況實行定期評估。第十五條銀行應當指定專門部門作為結售匯業務的牽頭管理部門,負責督導、協調本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外匯管理規定執行工作。第十六條銀行應當加強對結售匯業務管理人員、經辦人員、銷售人員、交易員以及其他相關業務人員的外匯管理政策培訓,確保其具備必要的政策法規知識。第十七條銀行應當建立結售匯會計科目,區分即期結售匯和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分別核算對客結售匯、自身結售匯和銀行間市場交易業務。第十八條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時,應當按照「了解業務、了解客戶、盡職審查」的原則對相關憑證或商業單據進行審核。國家外匯管理局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九條銀行辦理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時,應當與有真實需求背景的客戶進行與其風險能力相適應的衍生產品交易,並遵守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客戶、產品、交易頭寸等方面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