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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局強制執行

發布時間:2022-01-07 04:23:25

① 強制執行中,遲延履行利息怎麼算

1、2014年8月1日之前的,按法院判決數額的債務約定利息的兩倍支付遲延履行利息(含判決確定的基本利息);2、2014年8月1日之後的,區分為一般債務利息和遲延履行利息兩部分,判決利息按判決確定的利率計算;3、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按日萬分之一點七五的標准計算。

② 行政強制執行引言

一、行政強制執行的概念

行政強制執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行行政機關依法所作行政處理決定中規定的義務,有關國家機關依法強制其履行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行為。

1.行政強制執行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行行政義務為前提,在一般情況下,這種不履行還必須有不履行的故意。不履行行政義務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從事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如在規定不得建築住宅的土地上建立住宅;另一種是,不履行規定必須履行的義務,如應納稅而不納。兩種情況都屬行政強制執行的范圍。
2.行政強制執行的目的在於強迫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履行行政義務。因此,強制執行應以行政義務為限,不能超過當事人所承擔的行政義務范圍。

3.義務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是行政強制執行的前提,但該義務產生的依據,即行政強制執行的基礎是什麼?歷史上曾經長期存在爭論。大陸法系國家早期曾主張包括行政處理決定和行政法律規定兩類,近期行政強制執行的趨勢,傾向於僅以行政處理決定為根據,不再以法律規定為直接依據。

4.行政強制執行的主體是行政機關還是司法機關,兩大法系有重要區別,其源在於對於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性質的認識,普通法系國家從來把行政強制執行權看成是司法權的一部分。行政機關當然無權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但大陸法系中很多國家則歷來將行政強制執行權看成是行政權的一部分,由行政機關自行執行。不同的是,德奧等國早期曾將行政強制執行看成是行政權的組成部分,無須法律特別規定;近期則有重大變化,行政機關是否有行政強制執行權,尚須法律特別規定,這是順應民主潮流和保護公民合法權益觀念日益發展的必然趨勢。(註:二戰前德日行政法學者均肯定行政處分具有公定力、拘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因此。行政處分權當然包括命令權與執行權。行政強制執行無須根據法律之特別規定。如19世紀時普魯士學者安休斯(G.Anschiite)、
布倫諾(K.Brunner)均持此說。其後德國著名行政法學家奧托·麥耶爾(Otto
mayer)進一步予以發展,認為行政權依法發動之命令,原則上即應包括強制執行力。「警察所下之命令乃國家之行為,其與某人對債務人所做之請求截然不同。用強制之方法以求(命令目的之)實現乃當然之理」。

日本著名行政法學家美濃部達吉也持此說:「基於公權力之國家意思,其本身既已具備執行力,吾人應認為直接強制可不待法律之特別規定,該行政官署當然有權予以執行。」(《日本行政法》上,1936年版,第336頁)。
二戰後,隨著民主的發展,這種觀點受到責難,西德著名行政法學家佛魯斯特霍弗(FrnstForsthoff
)在分析了行政權與公民的關系後,認為「無例外的,應固守一個原則,即行政權僅能在具體之情況下且為法律所承認者,方得行使強制手段。」此後,德國學者一般都認為,應把行政的命令權與實現命令之強制執行權視為各自獨立,互不牽連的行政行為,兩者都須有其法規上之根據,這才符合行政法上最基本的原則——依法行政。

日本田中二郎教授也持上述見解:「行政強制,不問其為行政上之強制或行政上之即時強制,均因以人民之身體及財產之侵害為其內容,因此近代法治國家若須執行行政強制則非有法律上之根據不可。……下令與強制為各別之行為。」(《行政法總論》1965年第380頁),
當前日本學者大都持此說。)

我國關於行政強制權的歸屬,已由長期實踐形成制度,並在《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法》中加以規定,大致可歸納為: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為原則,以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為例外的基本制度。
二、行政強制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和行政處罰的區別
(一)行政強制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作為強制執行,有許多共同處,對某些國家來說,行政強制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並無實質區別,它們都是司法權的一部分,如美國。對另一些國家而言,雖然行政強制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是分開的,但行政強制執行在內容與方式上也都是從民事強制執行仿效而來,如德國。從我國具體情況看,行政強制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的區別在於:
(1)從執行主體看,
我國行政強制執行的主體在一般情況下為人民法院;但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也可以是行政機關。這與民事強制執行的主體只能是司法機關不同。
(2)從執行依據看,行政強制執行的依據是行政處理決定,
即使在由司法機關強制執行的情況下,其執行依據也是行政處理決定。而民事強制執行的依據是已經生效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的判決、裁定或調解等法律文書。
(3)從執行對象看,行政強制執行的對象比較廣泛,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為和人身。而民事強制的對象僅限於物。
(4)從執行結果看,行政強制執行不存在執行和解,
只能強迫義務人履行義務;民事強制執行則可以執行和解。(註:應松年主編:《行政行為法》,人民出版社出版,第525—526頁。)
(二)行政強制執行與行政處罰的區別

行政強制執行與行政處罰的共同點在於,都是因當事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所引起的。但當事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此法定義務非履行不可,由此引起行政強制執行,如納稅,當事人不履行納稅義務的,必須強迫當事人履行;另一種情況是,此義務已不可能再履行,故只能給予行政處罰,使其記取教訓,以後必須履行義務。如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此時只能科以罰款,使其以後遵守交通規則,不可能強制執行。從性質上說,行政處罰是對不履行義務的當事人科處新的義務,而行政強制執行則是要對不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強迫其履行原來的義務。這是行政強制執行與行政處罰的一般分界線。當然,行政強制執行中的代執行和執行罰也有科以新的義務的內容,但這種科以新的義務的目的,仍是為了履行原行政義務,並不以科以新的義務為結束。這是法律在設定處罰還是強制時必須注意的。實踐中,也有以處罰代替強制執行的,即以處罰代替當事人必須履行義務的情況,如有些地方對農民侵佔集體土地建房,行政機關不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而是以收取罰款結案,這實際上將起到慫恿違法的作用,是不可取的。

此外,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行政強制執行的種類很不相同。行政處罰主要運用警告、罰款、沒收財物、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以及行政拘留等手段;行政強制執行則採取代執行、執行罰、強制徵收以及直接強制等手段。由於行政處罰都是一次的承擔義務,因而在行政處罰難於執行時,尚需以行政強制執行為後盾。
三、對目前有關行政強制執行定義的辨析

我國行政法學著作中大都有行政強制執行的章節和定義,粗看似大同小異,細加分析,可以發現一些理論上存在的問題。現先摘錄幾條有代表性的定義,再加分析,也許將有助於我們對行政強制執行的理解。

(1)「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當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義務時,國家行政機關可以採取法定的強制手段強制當事人履行其義務,這就是行政法上的強制執行,是一種具體的行政行為。又叫做行政執行。」(註:王珉燦主編:《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6月第1
版,第125頁。)

(2)「強制執行行為指由於被管理者抵制行政機關的合法行為,不履行行政機關提出的合法要求,行政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消除被管理者的抵制,迫使其履行的行政行為。」(註:姜明安:《行政法學》,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8月版,第298—299頁。)
(3)「行政強制,也叫行政強制執行,
是國家對拒絕履行行政法規定的義務的當事人,或其有關實物標的依法實施強制措施,以促使某項義務的履行;或者為了公共利益而對特定的人或物實施強制手段,以限制某項權利的行使。」(註:張煥光等:《行政法基本知識》,山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3月版,第155頁。)
(4
)「行政強制執行是行政機關在國家行政管理中對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當事人用強制措施強制當事人履行義務的行政行為。」(註:應松年、朱維究:《行政法總論》,工人出版社1985年12月版,第298
頁。)
(5)「行政強制執行,
是國家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律文件規定的義務的當事人採取的行政法上的強制措施,由國家行政機關負責執行。行政強制執行,是一種具體的、針對特定的人而採取的行政措施,又叫做行政執行。」(註:張尚@①:《行政法教程》,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88年7月版,第171頁。)
(6
)「行政強制執行指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拒不履行行政法義務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履行其義務的行為。」(註:羅豪才主編:《中國行政法講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139頁。)
(7
)「行政強制執行是指行政管理相對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行政機關以強制方式促使其履行,或實現與履行有同一狀態的行政行為,通常簡稱為行政執行。」(註:張尚@①主編:《行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1年3月版,第232—233頁。)
(8)「行政強制執行,是指公民、
法人或其他組織(行政管理相對人)拒不履行行政法義務,有關國家機關依法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迫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履行義務或實現與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的行政執行行為。」(註:應松年主編:《行政行為法》,人民出版社1992年12月版,第52頁。)
(9)「行政強制執行,可簡稱為行政執行或行政強制,
是指相對人負有法定義務,拒不履行,由行政機關依法採取強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義務或者由他人代為履行以達到同樣目的的具體行政行為。」(註:王連昌主編:《行政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225頁。)

這些定義的共同點都指出行政強制執行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行法定義務為前提。行政強制執行的目的在於強迫當事人履行法定義務。這無疑是正確的,但這些定義又存在著許多差異,而這些差異實際上反映了我們對行政強制執行理解的不準確。
(1)將行政強制執行等同於行政強制。實際上行政強制的概念較行政強制執行為寬。它包括行政強制執行、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即時強制等。
(2)將行政強制執行等同於強制措施,
但這兩者在一般情況下並不完全相同。行政強制執行是對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當事人,強迫其履行義務。行政強制措施一般是為了保全證據或制止違法。有時,採取強制措施的目的正是為了保證以後的強制執行。當然,在某些情況下,行政強制措施也可能作為行政強制執行的一個前奏階段出現,從而使兩者難以區分。
(3)將行政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相等同。如上述所述,
這種觀點在早期德奧等國比較流行,但二戰以後這種觀點和做法都已被摒棄,因為它有放縱行政專橫的可能,不利於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新中國成立後,雖然長期來沒有理論加以明確闡述,但實踐的做法是確定的:將行政執行與行政強制執行分開,行政執法機關有權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但一般都沒有強制執行權,只有在法律有明確授權的情況下,該行政機關才具有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強制執行權,可以在作出處理決定後,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行政強制執行。

毫無疑問,行政處理決定是具有執行力的,但執行力並不意味著行政機關自己可以強制執行。將行政處理決定權與行政強制執行權分離,將行政處理決定權與行政處罰權分離,這是現代行政法,也是我國行政法制建設發展的必然趨勢。
(4)將行政強制執行稱為行政行為或具體行政行為。
強制執行行為在行政機關依法自行強制執行時,當然可以稱為行政行為或具體行政行為,但在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經法院審查同意,下令強制執行時,它就是司法強制,不應再稱為行政行為或具體行政行為。
(5)一般行政強制執行的定義中,大都未明確指出行政強制執行的根據應為行政處理決定,不應直接依據法律執行。
四、外國行政強制執行制度簡介
行政強制執行,作為一項法律制度,起始於西方,由於不同的歷史文化背景,西方行政強制執行制度大致形成三種模式,即美國模式、德奧模式和法國模式。
(一)美國模式

美國模式的特點是,行政機關在相對一方不履行行政義務時,原則上不能自己採取強制執行手段,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命令促使履行,相對一方如果不履行法院命令,法院將以藐視法庭罪,處以罰金或拘禁,這就是「藐視法庭程序(Contempt
proceedings)」,當然,作為訴訟,被告方也同時可以就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決定是否合法進行爭論,因而其本身又是一次救濟程序。此外,它也並不妨害相對一方在不服行政處理決定時,根據特別法或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向法院請求司法審查。
另外,有下列四種情況,有即時強制必要的,行政機關可以不經由行政上的訴訟程序,或事前的司法承認而自行執行:(1
)對負有繳納國稅義務財產的查封與扣押;(2)對外國人驅逐出境;(3)對妨害衛生的行為的排除;(4)妨害安全秩序之排除。(註: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1988年8月第5版,第227—228頁。)

美國強制執行的理論基礎在於,按照美國三權分立的特點,為有效控制行政行為,防止行政權的濫用,這種對公民極易造成損害的行政強制執行權從來屬於司法權而非行政權,這是理解美國模式的關鍵所在。
(二)法國模式

為確保行政義務之履行,法國採用由司法機關對義務違反者施加刑罰的辦法。依靠義務人對刑罰的恐懼以促使其自動履行。這種刑罰與一般刑罰不同,稱為行政刑罰。但刑罰與行政罰只在法律有規定時才適用,如果法律對於某項行政義務的不履行沒有規定處罰,或者情況緊急,需要即時強制時,行政機關也可使用強制力量直接執行行政處理決定所規定的義務,稱為依職權執行或強制執行。
但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法律有明文規定;(2)情況緊急;(3)法律無明文規定,也無緊急情況,但法律也沒有規定其他執行方法時,強制執行是最後的執行方法。如果有其他方法就不能適用強制執行;(4
)當事人表示反抗或有明顯的惡意。強制執行的方式,一為代執行。(註:王名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第169頁。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1988年8月第5版,第228頁。)
(三)德奧模式
1953年聯邦德國頒布行政強制執行法,共4章22條。(註:見《聯邦德國行政強制執行法》(1953年4月27日),朱林譯,
《行政法學研究》1996年第4期。)主要內容是:
(1)行政強制執行包括金錢給付義務及行為的忍受、不作為義務的強制。但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適用其他單行法。(2
)行政強制執行原則上應以先有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行政處理決定)為前提。直接根據法律就採取行政強制執行的做法已被摒棄。但即時強制可無須預先的行政行為。(3)行政強制執行機關,
原則上為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也可部分或全部委託下級行政機關代為執行。(4
)執行方法為:代執行、執行罰和直接強制。代執行只能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完成,費用由義務人承擔。代執行或執行罰不能達到目的或難以實行的,執行機關可直接強制。強制方法必須與其目的保持適當比例。決定強制方法時,應盡可能考慮當事人和公眾受到最少侵害。(5
)行政強制執行必須以書面方法作出告誡,告誡應附履行期限,明確執行方式。需義務人承擔費用的,應在告誡中列出預定費用數額。執行罰應告知確定的金額。告誡必須送達。(6
)義務人在代執行或直接強制過程中反抗時,可對其採取強力,依行政機關請求,警察須提供職務協助。執行達到目的後,立即停止。(7)執行罰未獲繳納時,
根據執行機關的申請,行政法院在經聽證後,可裁定命令代償強制執行,一日以上,兩星期以下。(8)對強制執行的行政行為,應有法律救濟。

奧國行政強制執行法公布於1925年,共13條,(註: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1988年8月第5版,第367—370頁。)主要內容有:

(1)行政強制執行由縣級及其上級國家行政官署負責執行。(2)行政強制執行的原則:①應以最輕微之方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②金錢給付的強制以不影響被執行人最低限度之生活及不妨害法定瞻養義務之履行為限。(3)強制方法有代執行、執行罰、直接強制。
負有忍受、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又不能代執行者,可由執行機關科處罰金,或將其人收押,以強制其履行。直接強制須以先有執行處分為前提,可不經告誡程序。(4)臨時處分(假處分),當事人確有行政義務存在,
或不能確定時,執行機關為保全義務之履行,得為臨時處分。但以義務人有自行處分其財產或串通第三者以其他方法逃避義務之履行,有妨害執行或使執行有困難者為限。(5)行政救濟。
(四)日本強制執行制度之發展
日本於1900年師承普魯士法制,頒布了行政執行法和行政執行法施行令。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日本對此作了總結,認為罰鍰之強製作用較為間接,效果低微;直接強制曾被行政機關濫用,造成對公民基本權利之空前侵害,因而於1948年公布《行政代執行法》,共7條,(註: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1988年8月第5版,第365頁。)據此,行政機關一般只享有代執行的強制執行權。

除代執行法外,日本其他法律中尚有關於執行罰、直接強制與強制徵收的規定。(註: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楊建順、周作彩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出版,第90—91頁。)
五、我國行政強制執行的基本制度

我國行政強制執行的基本制度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為原則,以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為例外。(註:對此作出明確規定的法律是《行政訴訟法》,該法第6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於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在行政機關強制執行前有「依法」兩字,說明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權只有法律特別授予時才具有。)
(一)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為原則

行政強制執行權原則上屬於法院,行政機關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行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中規定的義務時,如法律沒有授予其強制執行的權力,就都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與國外不同。申請不是訴訟,不需要經過訴訟程序。申請比訴訟效率較高,這是適應行政管理要求的。但申請也不是可有可無的程序,申請如經法院批准、同意,原行政強制決定就成為司法強制決定,法院可以運用其司法強制執行權,強迫當事人履行義務。因此,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以後,法院必須認真進行審查,不僅要作形式審查,還要作實質性審查。對行政機關的申請,經審查合法,將由法院實施司法強制;經審查不合法,退回行政機關,不予執行。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是否必須有法律法規的規定?否則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

在行政訴訟法實施以前,行政機關如要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必須有法律法規的規定。規章無權作此規定。制定行政訴訟法時曾考慮到這一因素,如仍堅持必須有法律法規的規定,則大量根據規章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將失去強制執行的後盾而變成一句空話。在目前情況下,這將給行政管理帶來難以估計的後果。因此,《行政訴訟法》第66條特別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據此,凡屬行政機關所作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既不履行義務又不起訴的,行政機關就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須以法律、法規規定為限。至於能否執行,還需人民法院審查。這是我國基本法律中第一次作出的關於行政強制執行的一般性規定。在行政訴訟法實施以後,應該已經不存在申請執行必須有法律法規規定的限制。

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強制執行後,人民法院應在多長期限內給予答復?人民法院如不同意強制執行,行政機關是否可以再向上一級法院申訴?上級法院應在多長時期內答復?執行費用應如何計算等問題,由於至今沒有統一規定,以至常常發生矛盾,需要作出規定。
(二)以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為例外

例外的根據就是法律,由法律明確規定由哪一級政府或哪一行政機關部門享有哪一種行政強制執行權,不能超越。沒有法律特別規定的,行政機關就不享有行政強制執行權。
從我國已有法律規定的情況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享有強制執行權的,大致有下列幾種情形:
(1)屬於各部門專業范圍內的強制執行,一般由法律規定,
專項授權給主管行政機關,如:關於人身權的,有強制傳喚、強制拘留(《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強制履行(《兵役法》)等。屬於財產和其他權利的,如滯納金(《國營企業調節稅徵收辦法》)、強制收兌(《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強制許可(《專利法》)等。(2
)屬於各行政機關普遍需要的,如強制劃撥、強制拍賣財產,原則上都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只授予少數幾個行政機關,如稅務(《稅收征管條例》)、海關、審計等。(3)一項特別的財產權,
即拆遷房屋、退回土地等,由於這是涉及公民的「命根子」,需特別慎重。原則上都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是,《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強制拆遷既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也可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註:《國務院公報》1991年第568頁。)
《行政處罰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
扣押的財物拍賣或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交罰款」,可見,強制拍賣或強制劃撥,都必須由法律規定。法規規定無效。也就是說,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強制拍賣或強制劃撥的設定權屬於法律,其他規范,如法規等無權設定。這是一項一般性規定,不僅對不繳納罰款的適用,其精神也同樣適用於其他情況。

必須強調的是,法律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擁有何種強制執行權,從積極方面說,意味著法律的授權;從消極方面說,也意味著行政機關不享有其他種類的行政強制執行權。
六、我國行政強制執行的形成和特點

與英美和德奧比較而言,我國行政強制執行具有自己的特點,英美法系將強制執行作為司法權的一部分,全部權力歸司法機關。這種作法有利於防止行政專橫,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但不利於提高行政效率。德奧模式將強制執行權交給行政機關,在早期時,把行政機關的行政命令權和強制執行權合一,無須法律特別規定;近代則將兩者分開,行政命令權不再包括行政強制執行權。行政機關享有的行政強制執行權,必須由法律規定。這種作法有利於提高行政效率,但在防止行政專橫、防止損害人民合法權益方面,似嫌不足。我國行政強制執行制度是在總結各國行政強制執行制度歷史經驗的基礎上,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形成的。

1.以申請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為原則,表明強制執行權原則上屬於法院。第一,多一道法院的審查,將有利於減少錯誤,有利於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第二,用「申請」而不用「訴訟」,將有利於提高行政效率。

2.以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為例外。第一,所謂例外就是法律規定的例外,法律規定某一事項可由某一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時,該行政機關才有某一事項的強制執行權。第二,從已有立法的情況看,只有那些屬於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強制執行事項,法律才授予行政機關。對帶有普遍性的強制執行權,如強制劃撥、強制拍賣財產等,控制極嚴,法律只授權個別行政機關。
可見,我國已經形成的強制執行制度,借鑒和吸取了各國經驗中的有益成分,這是適合中國國情的。

從我國已經形成的強制執行制度,可以十分明顯地看出,行政強制執行是國家機關對不履行行政義務者所採取的強制手段。行政強制執行的「行政」二字,並不意味著強制執行權屬於行政機關,而是實現行政權的手段。行政機關有權作出初步行政決定,但無權自行強制執行,除非法律有特別授權。行政強制執行權與行政決定權是分離的,決不能把行政強制執行權看成是行政權的自然組成部分。這表明我國在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設定上,考慮到這一權力的行使,將直接關系公民的權益,因而採取十分謹慎的態度。同時,應該說,這也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發展的重要標志。認識這一點至關重要,因為至今仍有很多人誤以為既然有權作出行政決定,就有權強制執行;有些法院的同志則認為行政強制執行是行政機關的事,與法院無關,法院至多隻是履行一下審查的手續。由此在實踐中產生各種問題。
但是,由於我國對行政強制執行尚未統一立法,因而上述所謂我國的強制執行制度,只是粗線條的概括,實踐中還存在一些問題。
1.哪些情況的強制執行權可授予行政機關,標准不明確。

行政強制執行權原則上歸法院行使,但在某些情況下,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行使,標準是什麼?並無法律明確規定。有人對此作了歸納,認為劃分法院與行政機關執行權力的標准有下述幾種觀點:(1
)以執行標的為劃分標准;(2)以法律後果嚴重程度劃分;(3)以案件影響大小為標准。凡在該地區影響大的,由法院執行,一般的由行政機關執行;(註:許崇德、皮純協主編:《新中國行政法學研究綜述》,法律出版社出版,第378—379
頁。)(4)以對相對人權益影響的大小為標准;(5
)以案件執行的難度為標准。(註:馬生安:《論我國行政強制執行的模式選擇及其程序設定》,《行政法學研究》1997年第3
期第21頁。)本文作者在前面論述行政強制執行時,實際上也作了劃分,從形式看,凡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的,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律沒有授權的,全部由法院執行。法律授權的標準是:專業性、技術

③ 違反外匯管理應該移交什麼機關處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家外匯管理局於1997年4月8日對外公布並施行了《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辦案程序》(以下簡稱《程序》)。《程序》的公布和實施,使外匯檢查工作更趨於規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應嚴格按照《程序》的規定進行。下面對《程序》的內容作出詳細介紹。

一、基本原則

為確保外匯管理局依法行使檢查職權,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外匯檢查工作程序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實事求是,從客觀實際出發,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二、外匯檢查的管轄權

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由行為發生地外匯管理局負責。

三、外匯處罰訴訟時效

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行政處罰適用的法律情節

1.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1)主動減輕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危害後果的;
(2)主動向外匯局坦白交代違法事實,積極配合檢查、真誠悔改的。

2.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減輕處罰:

(1)主動消除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危害後果的;
(2)受人脅迫有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
(3)配合外匯局查處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4)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
(5)其他依法減輕處罰的。

3.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應免予處罰。

五、外匯檢查的立案程序

外匯管理局對通過舉報、自查自報、其他外匯管理局及其他有關部門交辦或移送、外匯管理局檢查發現等渠道反映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予以立案查處。

對屬於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及時移交有關行政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應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外匯檢查的實施

1.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證」或本局介紹信。檢查應制發「檢查通知書」,提前5天通知當事人。

2.詢問當事人、證人和調查有關情況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詢問當事人應作好「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向其宣讀。檢查人員應在筆錄末頁簽名。

詢問證人應當分別進行並作好「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交證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向其宣讀。

3.對收集到的書證、物證等證據材料,應當說明來源和出處,並由出證人簽名並蓋章。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又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外匯管理局有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製作登記清單,外匯管理局應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七、外匯檢查的處理

1.外匯管理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須製作「行政處罰徵求意見書」,向當事人說明准備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和處罰內容,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2.外匯管理局對當事人給予停業、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或罰沒款金額在5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應在「行政處罰徵求意見書」中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3.檢查人員在違法事實調查清楚,證據確鑿,法律手續完備後,應填寫「檢查報告」。此報告應經外匯管理局有關負責人進行審查,並根據不同情況作出處理決定。

4.對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復雜或者違法金額在等值2000萬美元以上的,需給予較重處罰的,應由作出處罰的外匯管理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5.作出處罰決定後,應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書應包括如下內容:

(1)當事人姓名、住址、單位名稱、法人代表等情況;
(2)認定的違法事實;
(3)適用處罰的理由、依據;
(4)作出的處罰決定;
(5)處罰執行方式和期限;
(6)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7)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名稱、印章和期限。

6.對需給予處罰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違法金額超過等值2500萬美元或違法所得超過等值2000萬元人民幣的,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事先應將「檢查報告書」及有關證據材料和處理意見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批復後才能處理。

7.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其他逃匯行為」;第四十四條第四款「違反外債管理的其他行為」;第四十五條第四款「非法使用外匯的其他行為」進行處理,處罰決定前須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

8.「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直接送達當事人,並由當事人填寫「送達回證」。直接送達有困難時,也可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送達日期以當事人收到之日為准。

八、外匯處罰的執行

1.處罰決定除需立即執行的以外,執行期限一般應在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不服處罰決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對外匯管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當事人逾期不提出復議申請或行政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1)逾期不繳納罰沒款的,每日按罰沒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2)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及其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沒款,應通知當事人到指定銀行辦理繳納罰沒款手續,並持交款憑證報送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存檔。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後,應將全部材料及時存檔。存檔期限為5年。

九、外匯檢查的復審

外匯管理局實施處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上級外匯管理局或原承辦局有關負責人責令復審後進行糾正(原承辦局)自行復審糾正的處罰決定,必須經當地外匯管理局負責人批准並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
無法定處罰依據的;
擅自改變處罰種類、幅度的;
違反規定的處罰程序的。

在復議期限內,當事人申請復議的,一般應適用復議程序。但被申請人(原承辦局若採取復審程序糾正自己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且當事人同意撤回復議申請的,可適用復審程序。外匯管理局經過復審糾正自己的處罰決定的,應制發「復審決定書」通知當事人。

十、外匯檢查的簡易程序

檢查處理下列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1)違法事實確鑿並有處罰依據,需給予當事人警告或應給予對個人處罰款在50元人民幣以下的,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在1000元人民幣以下的;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簡易程序包括如下內容

(1)向當事人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證」;
(2)告知當事人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事實以及適用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3)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4)制發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使用時經主管檢查的有關負責人批准後填發;
(5)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面送達當事人。

十一、法律責任

1.外匯管理局施行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外匯管理局責令改正,並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1)沒有法定處罰依據的;
(2)擅自改變處罰種類、性質的;
(3)違反法定的處罰程序的;
(4)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關於委託處罰規定的。

2.檢查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3.外匯管理局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由上級外匯管理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糾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④ 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利息如何計算

具體情況要根據判決書上說明,利息還需要加上同期貸款基準率一同計算,公式如下:

具體計算方法:

(1)執行款=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2)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遲延履行期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4)外匯局強制執行擴展閱讀:

強制交付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以及應由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指定一方當事人交付財物或者票證的,執行人員應在做好被申請執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礎上,傳喚雙方當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場所,由被申請執行人將法律文書交付的財物或票證應當直接交付申請執行人簽收。被申請執行人不願當面交付的,也可以將應付的財物或票證先交給執行人員,由執行人員轉交。

對當事人以外的公民個人持有該項財物或票證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交出。經教育仍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就依法強制執行並可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的規定予以罰款,還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建議,給予其紀律處分。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票證的,人民法院應向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有關單位轉交。

有關單位和個人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因其過失被毀損或滅失的,人民法院可責令持有人賠償。拒不賠償的,人民法院可按被申請執行財物的實際價值或者票據的實有價值裁定強制執行。

網路-法院強制執行

⑤ 最高院明確執行中如何雙倍計算遲延履行的懲罰性利息

具體計算方法:(1)執行款=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2)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遲延履行期間。

⑥ 新民事訴訟法中,強制執行措施的罰款金額是多少

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19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於2014年7月7予以公布。

一、明確了加倍計算之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內容和計算方式。

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其中加倍計算之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了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1、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

2、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二、明確了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的起始期限和終止期限。

該司法解釋規定,確定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起始期限有以下三種方式:

1、自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

2、如果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

3、如果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履行期間的,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終止期限,按照司法解釋,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被執行人履行完畢之日;如果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每次履行完畢之日。

該司法解釋列舉了以下幾種確定終止期限的方式:

1、人民法院劃撥、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財產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

2、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計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生效之日;

3、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通過其他方式變價的,計算至財產變價完成之日。

司法解釋還明確規定,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三、在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明確了清償債務與債務利息的先後順序。

按照司法解釋規定,在當事人對清償的順序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如果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四、在給付的金錢屬於外幣的情況下,司法解釋確定了如何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方式和外幣折算或者套算為人民幣的方法。

司法解釋規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給付外幣的,執行時以該種外幣按日萬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申請執行人主張以人民幣計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以人民幣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應當先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外幣折算或者套算為人民幣後再進行計算。

外幣折算或者套算為人民幣的,按照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公布的人民幣對該外幣的中間價摺合成人民幣計算;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未公布匯率中間價的外幣,按照該日境內銀行人民幣對該外幣的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或者該外幣在境內銀行、國際外匯市場對美元匯率,與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中間價進行套算。

五、在司法解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部分的金錢債務,明確了如何分段計算債務利息。

司法解釋規定,在該解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部分的金錢債務,司法解釋施行前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按照之前的規定計算;施行後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按照司法解釋計算。

該司法解釋自2014年8月1日起實施。

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19次會議通過)法釋〔2014〕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4年6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1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7月7日

為規范執行程序中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第二條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自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履行期間的,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三條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被執行人履行完畢之日;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每次履行完畢之日。

人民法院劃撥、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財產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計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通過其他方式變價的,計算至財產變價完成之日。

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第四條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條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給付外幣的,執行時以該種外幣按日萬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申請執行人主張以人民幣計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以人民幣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應當先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外幣折算或者套算為人民幣後再進行計算。

外幣折算或者套算為人民幣的,按照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公布的人民幣對該外幣的中間價摺合成人民幣計算;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未公布匯率中間價的外幣,按照該日境內銀行人民幣對該外幣的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或者該外幣在境內銀行、國際外匯市場對美元匯率,與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中間價進行套算。

第六條執行回轉程序中,原申請執行人遲延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本解釋的規定承擔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第七條本解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部分的金錢債務,本解釋施行前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按照之前的規定計算;施行後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按照本解釋計算。

本解釋施行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⑦ 關於強制執行利息怎樣計算

具體計算方法:

(1)執行款=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2)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遲延履行期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7)外匯局強制執行擴展閱讀:

強制執行利息計算的注意問題:

(1)利率計算的起始時間。以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利息截止日應為執行款到達法院指定賬戶日。

(2)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基準利率,非「其他銀行」公布的貸款利率;

(3)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即從計息開始之日起至計算利息之日之間經過的期間。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利率標准分別為6個月以下、6個月至1年、1年至3年、3年至5年、5年以上。

(4)同期貸款基準利率,非個人存儲利率;

(5)按基準利率,非上浮調整利率;

(6)根據本金變動的日期和相應的利率變化,分段計算。既不要重復,也不要漏算。

⑧ 強制執行本金及罰金如何計算

只有按照國家標准執行了——法院的判決就是最有效的法律合同!按照上面的規定執行就可以!

銀行貸款是有一定的利息的,而民間借款中,債權人與債務人也可以約定利息。不過,民間借款的利息不能隨便約定,要符合法律的規定才行。具體來說,民間借款利息怎麼約定才合法?如果債務人逾期不還款,對於逾期不還錢的利息怎麼算呢?對於這些問題,本文將一一為您展開介紹,希望能夠給您帶來幫助。

一、借款利息怎麼約定才合法?

(1)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以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2)當事人約定了利率標准發生爭議的,可以在最高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的標准內確定其利率標准。

(3)在有息借貸中,利率可適當高於銀行利率,但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即不得搞高利貸。

(4)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否則不受法律保護。這條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具備一定的懲罰性,如果違反了該規定,有可能被法院判定為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那麼,你當初約定的倍數,本來可以主張要回的也可能要不回了。

(5)當事人因借貸外幣、台幣等發生糾紛的,出借人要求以同類貨幣償還的,可以准許。借款人確無同類貨幣的,可以參照償還時的外匯牌價摺合人民幣償還。

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可以參照中國銀行的外幣儲蓄利率計息。在民間借貸中,我們要注意其中利息利率的約定,利率可適當高於銀行利率,但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否則則是高利貸。

二、逾期不還錢的利息怎麼算?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約定期限返還給貸款人的款項也叫逾期借款。對於逾期借款利息的計算方法,因借款合同的性質不同而有所區別。

一是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對借款期限、借款期間的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有約定的,應從其約定。商業借款的逾期利息只要不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標准,民間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不高於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就應按照其約定的利率計算。

二是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只對借款期間的利息作了約定,對逾期借款利息沒有約定。商業借款的貸款人既可以按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間內的利率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亦可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其選擇權在於貸款人,而民間借款只能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間內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商業借款按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間內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是:依當然解釋方法,「舉輕以明重」,借款期限內尚需支付約定利息,借款逾期後更應按期限內的利率支付利息,即合法行為尚負支付約定利息之責,違法行為則更應負該責任;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則為:根據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之法理,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未作約定的,可按國家的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是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既未對借款期間的利息作出約定,也未對逾期借款利息作出約定,此類合同多見於民間借款。又分為兩種類型:一類是定期的無息借款,一類是不定期的無息借款。定期的無息借款,貸款人則要求借款人從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按銀行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定期的無息借款,貸款人則從向借款人催討借款或從起訴之間起要求按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3條,《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工若干意見》第8條、第9條的規定。

借款利息怎麼約定才合法?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都是合法的。逾期不還錢的利息怎麼算?對於這些問題,上文中都有十分詳細清楚的介紹,希望這些內容能夠幫助您解決您所遇到的問題。在民間借貸中,很多債權人都會在借款合同中與債務人約定好利息,但在實際還款時,有些債務人會只還本金不還利息,甚至是到了還款期限仍然不還款。如果您有遇到這樣的情況,您可以憑借借款合同向法院起訴,要求對方按照合同約定還款,支付利息,並支付逾期還款的利息。

⑨ 失信被執行人被海關留置如何處理

限制出境是一項強制執行措施,一般情況下會通知被執行人。
《關於公告被執行人名單和限制高消費、出國、出境的若干規定(試行)》第十四條執行法院作出限制被執行人出國、出境決定的,應當逐級呈報省高級人民法院。
對未辦理出國、出境證件的被執行人,依程序通過省高級人民法院辦理報列不準出境名單手續。
對已取得出國、出境證件的被執行人,通過省高級人民法院向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部門報列邊控。

⑩ FSC(Financial Services COmmission)模里西斯的金融監管機構,Fxprimus外匯交易平台是由FSC監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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