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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核銷涉及制度

發布時間:2022-01-07 04:35:41

Ⅰ 出口收匯核銷制度內容

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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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12月9日國務院批復,國家外匯管理局等部門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出口收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 ①和國務院關於加強和健全出口收匯核銷制度的要求,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1.「外匯管理部門」,系指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

2.「受託行」,系指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有權接受出口單位委託對外交單索匯的銀行(包括中國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或非銀行金融機構;�

3.「解付行」,系指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有權接受出口單位委託對外交單索匯並能以人民幣或外匯將出口貨款解付給出口單位的銀行(包括中國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或非銀行金融機構;�

4.「出口單位」,系指經對外經濟貿易部 ②及其授權單位批準的經營出口業務的公司、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

5.「出口收匯核銷單(簡稱核銷單)」,系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制發、出口單位和受託行及解付行填寫,海關憑以受理報關,外匯管理部門憑以核銷收匯的有順序編號的憑證(核銷單附有存根);�

6.「最遲收款日期」,系指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出口貨款必須最遲結匯或收帳的日期;�

7�「逾期未收匯」,系指超過最遲收款日期而未結匯或收帳的貨款。�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一切出口貿易方式項下的收匯。�

第四條 出口單位應到當地外匯管理部門申領經外匯管理部門加蓋「監督收匯」章的核銷單。在貨物報關時,出口單位必須向海關出示有關核銷單,憑有核銷單編號的報關單辦理報關手續,否則海關不予受理報關。貨物報關後,海關在核銷單和有核銷單編號的報關單上加蓋「放行」章。�

第五條 出口單位填寫核銷單後因故未能出口的,出口單位須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核銷單注銷手續。�

第六條 出口單位報關後,必須及時將有關報關單、匯票本、發票和核銷單存根送當地外匯管理部門以備核銷。�

第七條 出口單位在向受託行交單時,受託行必須憑蓋有「放行」章的核銷單受理有關出口單據。凡沒有附核銷單的出口單據,受託行不得受理。出口單位無論自營出口或委託代理出口,在報關時都必須使用自己的核銷單。代理報關單位在為出口單位辦完報關手續後,必須及時將核銷單和有關報關單退還委託人。�

第八條 出口單位用完核銷單後,可向當地外匯管理部門續領新的核銷單。�

第九條 出口單位的一切出口貨款,必須在下列最遲收款日期內結匯或收帳:�

1.即期信用證和即期托收項下的貨款,必須從寄單之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區20天內,遠洋地區40天內結匯或收帳。�

2.寄售項下的貨款,出口單位必須在核銷單存根上填寫最遲收款日期,最遲收款日期不得超過自報關之日起360天。�

3.寄售以外的自寄單據(指不通過銀行交單索匯)項下的出口貨款,出口單位必須在自報關之日起50個工作日內結匯或收帳。�

第十條 出口單位不論採用何種方式收匯,必須在最遲收款日期後的30個工作日內,憑解付行簽章的核銷單、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以及有關證明文件到當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第十一條 逾期未收匯的,出口單位必須及時向外匯管理部門以書面形式申報原因,由外匯管理部門視情況處理。�

第十二條 受託行、解付行要加強對出口單位逾期未收匯情況的監督,及時向國外銀行辦理催收。受託行、解付行必須於每季初10天內,將上季逾期未收匯情況報當地外匯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③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外匯管理部門有權視情節給予警告、通報、罰款或暫停有關外匯帳戶的使用等處罰。對上述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1985年3月25日國務院批准、1985年4月5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辦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發布以前,各地區、各部門制定的監督收匯管理辦法應停止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已經廢止,現行有效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②「對外經濟貿易部」現在已經更名為「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本條應當修改為「對出口單位違反本辦法,偽造、塗改、出借、轉讓、重復使用出口收匯核銷單或者虛報核銷單丟失仍用核銷單報關出口的,或者未按規定辦理核銷手續的,由外匯管理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 5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的罰款。

Ⅱ 什麼是外匯核銷

外匯管理局設計了一套特別的管理制度,目的是監控每一筆貿易的每一筆外匯的進和出。這套制度就叫作出口收匯核銷制度和進口付匯核銷制度,統稱為外匯核銷制度。外貿企業必須按這套制度去做,否則銀行就不給你結匯或付匯,海關就扣你的貨,稅務局就不給你退稅等等。

於是,伴隨這套外匯核銷制度而來的就是出口收匯核銷單與進口付匯核銷單,統稱為核銷單。核銷單實際上是一張跟蹤單,每張核銷單上都有一個唯一的編號,用以跟蹤買一筆進出口業務。

外貿企業從外匯管理局申領的每一張核銷單,都在外匯外匯管理局的資料庫中有備案和留檔。核銷單跟隨外貿業務一路走過海關、銀行和稅務局,被烙上各種印章或撕開。但最終的存根必須回到外匯管理局,以核對原來資料庫的電子檔案並注銷此核銷單號碼。這一過程就叫做「核銷」,表示你的這筆買賣在外匯的收支上是合法的,准予一筆勾消。

企業必須具備一定的資格才可以向外匯管理局申領核銷單,當然最重要的資格是企業的進出口權。外匯管理局會一次發放多張連續號碼的空白核銷單,這些核銷單的編號便於企業關聯起來,並當場加蓋企業名稱印章。今後,由這些核銷單產生的外匯方面的責任就該這家企業承擔。核銷單只准本企業使用,更不得借用、冒用、轉讓和買賣。此外,核銷單是有期限的。過期未用的核銷單不但不能再使用,而且還必須退回外匯管理局注銷。

先進入出口收匯/核銷單申領,申領成功後,
去外管局領取紙質核銷單。領完核銷單進入出口收
匯/口岸備案中進行口岸備案,備案成功後去海關報
關,貨物出口海關列印出報關單後進入出口收匯/企
業交單中輸入核銷單號碼查找出該核銷單及對應的
報關單,然後進行交單,交單成功後5天左右去外管
局核銷,交單同時也可以進入出口退稅/數據報送中
做報送,報送成功後5天左右可以去國稅辦退稅。這
是一般出口在電子口岸基本的操作流程。

Ⅲ 外匯核銷的整個流程

出口收匯核銷的流程:
(1)出口企業提前到外匯管理部門領取出口收匯核銷單。
(2)出口企業報關時,向海關提交事先從外匯管理部門領取的有順序編號的外匯核銷單,經海關審核無誤,在核銷單和與核銷單有相同編號的報關單上蓋「驗訖章」。
(3)報關後,出口企業在規定期限將核銷單存根送回外匯管理局接受外匯管理部門對企業出口收匯情況的監督。
(4)貨物出口後,出口企業將海關退給的核銷單、報關單和有關單據送交銀行收匯。
(5)貨款匯交至出口地銀行以後,銀行向出口單位出具結匯水單或收賬通知並在結匯水單或收賬通知上填寫有關核銷單編號。
(6)出口單位憑出口收匯核銷單和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的結匯水單或收賬通知及其他規定的單據,到國家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核銷手續。
(7)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按規定辦理核銷後,在核銷單上加蓋「已核銷」章,並將其中的出口退稅專用聯退還給出口單位作為日後退稅依據。
所需單據:加蓋海關放行章的報關單,核銷單,銀行結匯水單.

Ⅳ 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第十一章 出口收匯核銷考核

第七十一條出口收匯核銷考核系指外匯局會同商務主管部門對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核銷業績進行考核,評定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等級,並對不同等級出口單位分別予以獎勵或懲罰的管理制度。出口收匯核銷考核按年度進行。
第七十二條出口收匯核銷考核的對象為考核期內有出口收匯且應當辦理出口收匯核銷的所有出口單位。
第七十三條出口收匯核銷考核指標是出口收匯核銷率。出口收匯核銷率系指考核期內應核銷出口額中已核銷額與應核銷額之比。國家外匯管理局和商務部可以根據不同時期的具體情況對出口收匯核銷考核標准進行適當調整。
第七十四條出口收匯核銷考核標准和年度考核評定等級為:
(一)出口收匯核銷率達到或超過95%的,評為 「出口收匯榮譽企業 」,出口收匯核銷率達到或超過85%且年度出口額在等值2億美元以上的大型出口單位,也可評為 「出口收匯榮譽企業 」。
(二)出口收匯核銷率在70%(含70%)至95%之間的,評為 「出口收匯達標企業 」。
(三)出口收匯核銷率在50%(含50%)至70%之間的,評為 「出口收匯風險企業 」。
(四)出口收匯核銷率低於50%的,評為 「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 」。
第七十五條出口收匯核銷考核實行屬地分級考核原則。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支局與同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對所轄出口單位進行年度考核評定工作。
第七十六條出口收匯核銷考核評定結果實行通報制度。通報的范圍為轄內出口單位、海關、銀行和稅務等部門。省級外匯局會同同級商務主管部門對考核評定結果進行聯合通報,並對年度考核評定的「出口收匯榮譽企業」和「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予以公布。
第七十七條「出口收匯榮譽企業」、「出口收匯達標企業」、「出口收匯風險企業」、「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的評定結果自評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一年。
第七十八條一個年度被評定為「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或連續兩個年度被評定為「出口收匯風險企業」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暫停或取消其出口業務經營權。

Ⅳ 外匯核銷流程以及所需材料

拿報關單,核銷單,備案表(如果有的話)去外匯局就行了

Ⅵ 外匯局的改革進口付匯核銷制度

為深化外匯管理體制改革,支持涉外經濟穩步發展,進一步推進貿易便利化,國家外匯管理局日前發布《關於實施進口付匯核銷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決定自2010年12月1日開始推廣實施進口付匯核銷制度改革。
進口付匯核銷制度改革的主要內容為:企業的正常業務無需再辦理現乘銷手續,貿易項下對外支付得到極大便利;取消銀行為企業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的聯網核查手續,減輕銀行負擔,便利銀行日常業務操作等。
國家外匯管理局3日發布報告稱,今年我國國際收支仍有望保持基本平衡,但順差規模較上年可能有所增加,同時,多種因素將加劇我國跨境資本流動波動,甚至不排除引發階段性的資本集中流出。
《2012年中國國際收支報告》稱,今年,國內外經濟和金融運行企穩,將有利於穩定我國外部需求,吸引長期資本流入;主要發達經濟體繼續實施量化寬松貨幣政策,境內外正利差將刺激套利資本流入我國,重新激發境內「資產本幣化、負債外幣化」的財務運作。
報告說,今年世界經濟將進入深度轉型調整期,經濟持續低速增長、金融去杠桿化延續、貿易保護主義明顯抬頭等,將抑制我國擴大出口和吸引外資;同時,我國將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和調整經濟結構,著力擴大內需,穩步增強消費對經濟增長的拉動作用,進口增長有望加速。
報告提出,但今年國內外經濟復甦出現反復、發達國家宏觀經濟政策轉向、主權債務問題惡化或地緣政治沖突激化等不確定、不穩定因素較多,將加劇我國跨境資本流動波動,甚至不排除引發階段性的資本集中流出。
根據報告,2012年,我國國際收支狀況繼續改善,初步形成「經常項目順差、資本和金融項目逆差」的國際收支平衡新格局。其中,經常項目順差1931億美元,與GDP之比為2.3%,仍保持在國際認可的合理范圍之內;資本和金融項目逆差168億美元,為亞洲金融危機以來首次逆差,主要是非直接投資項目逆差較大,反映了境內主體境外資產運用的增加和對外負債的減少。跨境資本流向變化明顯,資本和金融項目在第一季度呈現順差,第二、三季度轉為逆差,第四季度又重現順差。

Ⅶ 前輩們給解釋下:什麼是進口付匯核銷制度

一:進口付匯核銷制度是指進口貨款付出後,由外匯管理部門對相應的到貨進行核銷。這是以付匯金額為標准核對是否有相應的貨物進口到國內或有其他證明抵沖付匯的一種事後管理措施,可以監督企業進口付匯後及時、足額地收到貨物。
二:作用:
1.整理銀行報送的進口付匯核銷單,錄入有關數據。一般要求隔日錄入完畢並按付匯日期將核銷單歸檔。對有問題的核銷單及時與銀行聯系改正。待國際收支統計申報2.0版軟體穩定運行之後,進口付匯核銷單數據直接從該軟體系統中提取,取消手工錄入工作。
2.審查進口單位的進口到貨報審和未到貨報審,並在三個工作日內將報審表錄入計算機。審查三項內容:
(1).進口單位在報審表上填寫的內容與所附單據的內容是否一致無誤;
(2).審核付匯單證與報關單內容是否一致;
(3).手工操作時審核進口單位提供的報關單表面是否與海關的要求一致,即是否有防偽標簽、海關編號,是否有清晰的海關驗訖章等;使用報關單核查系統後用計算機核查報關單的真偽。
三:進口付匯備案表審核及簽發
進口付匯備案表是針對一些核銷方式較特殊、銀行資金風險較大及逃套匯發生頻率較高的進口付匯,如遠期信用證、異地付匯、轉口貿易、預付款等所採用的一種事前登記、初審辦法。辦理備案表表明外匯局已對上述付匯進行了重點跟蹤、登記,並按期要求進口單位憑有關憑證向外匯局辦理核銷報審。

Ⅷ 新外匯核銷政策

現在是總量核查,分類監管,動態監測, 是系統自動進行的, 企業只要做現貨物進出口的貨物流與外匯收支的資金流在總量上符合就行了, 已經不需要核銷單來輸入了即取消了書面的核銷手續,但是電子口岸的交單和出口退稅數據報送照樣做,這個沒有明文取消操作的,

Ⅸ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實施進口付匯核銷制度改革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附件2:

貨物貿易進口付匯管理改革試點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貨物貿易進口付匯(以下簡稱進口付匯)管理,依據《貨物貿易進口付匯管理改革試點辦法》(以下簡稱《試點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進口單位付匯後應按規定期限到貨,進口貨物後按合同約定付匯。
第三條 外匯局依法對進口單位、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的真實性和合規性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名錄管理
第四條 進口單位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後,應按本細則第六條規定到外匯局辦理「進口單位付匯名錄」(以下簡稱名錄)登記手續,並簽署進口付匯業務辦理確認書(以下簡稱確認書)。
第五條 本細則發布前已在外匯局辦理檔案信息或名錄登記手續的進口單位,在簽署確認書後,自動列入名錄。
第六條 本細則發布實施前未在外匯局辦理檔案信息或名錄登記手續的進口單位,需持名錄登記申請書及下列材料到外匯局辦理名錄登記手續:
(一)《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依法不需要辦理備案登記的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企業營業執照》;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注冊登記證書》;
(五)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證明(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提供個人有效身份證明);
(六)法定代表人簽字、加蓋單位公章的確認書;
(七)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匯局審核上述材料無誤後,將進口單位列入名錄,為其辦理網上業務開戶手續並向銀行發布名錄信息。
第七條 進口單位名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變更文件或證明到外匯局辦理名錄變更手續。
第八條 進口單位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在情況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文件到外匯局辦理名錄注銷手續:
(一)進口單位終止經營或被工商管理部門注銷、吊銷營業執照的;
(二)進口單位終止或被商務部門取消對外貿易經營權的;
(三)連續兩年未發生進口付匯業務的;
(四)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進口單位逾期未辦理名錄注銷手續的,外匯局可直接將其從名錄中注銷,並注銷其企業檔案。
第三章 進口付匯管理
第九條 進口單位在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時,應根據結算方式和資金流向填寫進口付匯核查憑證,向境外付匯的應填寫《境外匯款申請書》或《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境內付匯的應填寫《境內匯款申請書》或《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
第十條 進口單位應在進口付匯核查憑證上准確標注該筆付匯「是否為進口核查項下付匯」,並根據實際對外付款交易性質填寫交易編碼。對一筆付匯涵蓋多種交易性質的,相應交易編碼、金額以及幣種等信息按貿易從大原則申報。進口付匯申報按照國際收支申報和核查專用信息申報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進口單位進口付匯應當按合同約定的貨物裝運期限,在進口付匯核查憑證上填寫「最遲裝運日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資、轉口貿易支付,其最遲裝運日期填寫實際或預計收匯日期,如為分階段收款,按最遲一筆收匯日期填寫。
第十二條 對不在名錄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進口付匯以及付匯單位與進口貨物報關單經營單位不一致等業務,未經外匯局登記,銀行不得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第十三條 銀行為進口單位辦理付匯手續時,需審查進口單位填寫的進口付匯核查憑證,並按以下規定審查相應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
(一)以信用證方式結算的,審查進口合同、開證申請書;
(二)以托收方式結算的,審查進口合同、《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或《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
(三)以貨到付款方式結算的,審查進口合同、進口貨物報關單、商業發票。
對於憑匯發[2003]15號文規定的「有條件對外售付匯」進口貨物報關單付匯的,還需根據進口貨物報關單的貿易方式,審查相應憑證;「不得對外售付匯」進口貨物報關單,不能憑以辦理進口付匯。
(四)境外承包工程項下對外支付貿易貨款的,除依據不同結算方式審查有關單證外,還需審查工程承包協議、工程承包資質證明等;
(五)轉口貿易項下對外支付貿易貨款的,除依據不同結算方式審查有關單證外,先支後收項下付匯或開證前還需審查出口合同、境外銀行開立的信用證或保函;先收後支項下還需審核出口合同、收匯憑證;
(六)深加工結轉項下對外付匯或境內以外匯結算的,除依據不同結算方式審查轉廠合同及有關單證外,還需審查貿易方式為「進料深加工」或「來料深加工」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復印件)。
對於上述進口付匯,屬於代理進口的,還需審核代理協議;依據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需外匯局事前登記的,還需憑《進口付匯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見附1)辦理付匯。
銀行為進口單位辦理付匯手續時,無需通過「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匯系統」對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底賬進行聯網核查。
第十四條 代理進口業務,應由代理方負責辦理進口、付匯,委託方不得購匯。委託方可憑委託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代理方,或將人民幣劃轉給代理方。
第十五條 下列付匯業務,進口單位應在付匯或開證前持申請書、本細則第十三條以及本條規定的材料到外匯局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登記手續:
(一)不在名錄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按照不同結算方式除提供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單證外,還需提供本細則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有關單證;
(二)「三類進口單位」貨到付款方式進口付匯的,除提供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單證之外,外匯局還需通過「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匯系統」對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底賬進行聯網核查,核注、結案及列印相關電子底賬;
(三)付匯單位與進口貨物報關單經營單位不一致的進口付匯,按照不同貿易方式除提供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單證和相關證明材料外,外匯局還需通過「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匯系統」對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底賬進行聯網核查,核注、結案及列印相關電子底賬;
(四)其他需登記的進口付匯。
第十六條 進口單位下列進口付匯業務應在進口到貨後30日(自然日)內向外匯局逐筆報告:
(一)按本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的進口付匯;
(二)「二類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
(三)單筆合同項下付匯與實際到貨或收匯差額超過等值1萬美元的進口付匯;
(四)進口項下的退匯;
(五)列入名錄三個月以內的新名錄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
(六)其他需進行逐筆報告的進口付匯。
進口單位應當通過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企業版)填寫《進口付匯逐筆核查報告表》(以下簡稱《報告表》,見附2),並到外匯局現場提供相關有效商業單證或證明材料,逐筆報告其進口付匯和對應的到貨或收匯信息。外匯局對進口單位的《報告表》及相關材料進行真實性審核,審核通過後,在《報告表》及相關材料上加蓋「進口付匯監管業務章」後退還進口單位,並留存相關材料復印件備查。
第十七條 外匯局確定的「二類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業務,還應遵守本細則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規定。
第四章 非現場核查與監測預警
第十八條 外匯局依託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採集貿易收付匯和進出口數據,對進口單位進口付匯數據和進口貨物數據或進口項下收匯數據進行總量比對,實施非現場核查。
進口單位申報為貿易項下的進口付匯數據、境外承包工程使用物資以及轉口貿易等項下的收付匯數據,貿易方式為「可以對外售付匯」和「有條件對外售付匯」的進口貨物數據以及其他進口貨物數據納入非現場總量核查。
第十九條 進口付匯監測預警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進口付匯規模、結算方式以及國家/地區流向等情況;
(二)進口貨物規模、貿易方式以及海關申報等情況;
(三)貨物總量核查、多到貨差額以及多付匯差額等情況;
(四)轉口貿易、境外承包工程等收匯總量核查情況;
(五)進口退匯頻次、進口貿易融資、預付貨款以及代理進口等情況;
(六)新名錄進口單位、跨國公司和關聯企業付匯情況;
(七)資金流向與貨物流向國家/地區偏離度等情況;
(八)資金流與貨物流趨勢變動情況;
(九)其他應實施監測預警管理的情況。
第五章 現場監督核查
第二十條 對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進口單位,外匯局可實施現場監督核查(以下簡稱現場核查):
(一)進口貨物總量核查率小於80%且進口多付匯差額大於等值100萬美元;
(二)進口貨物總量核查率大於120%且進口多到貨差額大於等值100萬美元;
(三)進口收匯總量核查率小於50%且進口多付匯差額大於等值100萬美元;
(四)進口收匯總量核查率大於150%且進口多收匯差額大於等值100萬美元;
(五)單月進口退匯頻次大於10次,或單筆退匯金額大於等值50萬美元;
(六)外匯局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一條 外匯局可對存在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情況之一的進口單位的關聯機構實施現場核查。
第二十二條 外匯局可採取要求進口單位報告、約見進口單位負責人、現場調查以及外匯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方式對進口單位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三條 外匯局對需現場核查的進口單位,發出《現場核查通知書》(見附3)。
第二十四條 進口單位應按下列規定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並主動配合外匯局現場核查工作:
(一)外匯局要求進口單位報告的,進口單位應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外匯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的書面報告及相關資料;
(二)外匯局約見進口單位負責人的,進口單位負責人應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到外匯局說明情況;
(三)外匯局進行現場調查的,進口單位應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准備好相關資料,配合外匯局現場調查人員工作;
(四)外匯局採取其他現場核查方式的,進口單位應按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 外匯局應核實進口單位提供的相關資料,審查進口付匯業務的真實性與合規性。
第二十六條 外匯局根據對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的非現場核查情況,通過採取調閱憑證、要求銀行補充報送相關資料、約見業務負責人等方式對銀行實施現場核查。銀行應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主動配合外匯局現場核查工作。
第二十七條 對於現場核查中發現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進口單位和銀行,將移交外匯檢查部門。
第六章 分類管理
第二十八條 外匯局每半年對進口單位進行考核分類,在非現場總量核查及監測預警的基礎上,結合現場核查情況和進口單位遵守外匯管理規定等情況,將進口單位分為「一類進口單位」、「二類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
第二十九條 外匯局通過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企業版和銀行版)向進口單位和銀行發布考核分類結果,考核分類結果有效期為半年。
第三十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進口單位,可被列為「二類進口單位」:
(一)進口付匯業務存在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一)至(六)項規定情況之一且經現場核查確定屬實的;
(二)進口付匯業務存在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一)至(六)項規定情況之一且逾期未按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如實向外匯局提供相關資料的;
(三)未按本細則規定向外匯局逐筆報告或辦理登記進口付匯業務的;
(四)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一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進口單位,可被列為「三類進口單位」:
(一)進口付匯業務連續兩次以上存在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一)至(六)項規定情況之一且經現場核查確定屬實的;
(二)外匯局實施現場核查時,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拒不接受或拒不配合核查的,或外匯局使用進口單位提供的聯系方式無法與其取得聯系的;
(三)存在逃套騙匯等嚴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受到外匯局處罰或立案調查的;
(四)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二條 未被列為「二類進口單位」或「三類進口單位」的進口單位,為「一類進口單位」。日常監測及核查管理中,外匯局發現進口單位存在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的,可隨時將其列為「二類進口單位」或「三類進口單位」。
第三十三條 外匯局對「一類進口單位」進口付匯業務實施便利化管理,「一類進口單位」按《試點辦法》及本細則規定正常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第三十四條 外匯局在確定「二類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前,將《考核分類通知書》(見附4)以書面形式和通過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企業版)通知相關進口單位。如有異議,進口單位可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外匯局提交書面情況說明及相關證明材料進行申述。
第三十五條 外匯局對「二類進口單位」實施以下管理:
(一)對所有進口付匯業務實施事後逐筆報告管理;
(二)不得開立付匯期限超過90天(自然日)的遠期信用證;
(三)不得辦理異地付匯;
(四)單筆預付貨款金額超過等值50萬美元的,需提供經銀行核對密押的外方銀行出具的預付貨款保函;
(五)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六條 外匯局對「三類進口單位」實施以下管理:
(一)所有進口付匯業務實行事前登記;
(二)不得以信用證、托收、預付貨款等方式進口付匯;
(三)不得辦理異地付匯和轉口貿易支付;
(四)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進口單位和銀行應當按照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進口付匯業務,對違反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進口單位年度(自然年度)累計進口多付匯差額超過等值500萬美元以上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外匯局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予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進口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0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阻礙外匯局依法實施現場核查;
(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三)對於需登記的進口付匯業務,未按規定到外匯局辦理登記的;
(四)對於需逐筆報告的進口付匯業務,未按規定進行報告的;
(五)瞞報、漏報、錯報進口付匯核查信息;
(六)其他違反《試點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
第四十條 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依據《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審核有效憑證及商業單據,為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二)屬進口付匯登記業務范圍,但未憑外匯局核發的《登記表》為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三)未按照外匯局公布的進口單位分類管理措施為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四)其他違反《試點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0萬元以下罰款:
(一)錯報、漏報、虛報、遲報進口付匯核查憑證以及電子信息;
(二)拒絕、阻礙外匯局依法實施現場核查;
(三)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提供有效單證及資料用於外匯局實施現場核查;
(四)其他違反《試點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進口貨物總量核查率是指進口到貨金額與進口付匯金額的比率;
(二)進口多付匯或多到貨差額是指進口付匯金額與進口到貨金額的差額;
(三)進口收匯總量核查率是指轉口貿易、境外承包工程收匯金額與同期轉口貿易、境外承包工程付匯金額的比率;
(四)異地付匯是指到本單位注冊地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其他地區的銀行發生的付匯行為。
第四十三條 對於因數據傳輸問題等原因導致外匯局無法獲取進口付匯或進口貨物電子數據的,外匯局可以要求銀行或進口單位提供有關紙質憑證。外匯局審核其真實性後,可補錄相關電子數據。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涉及進口單位提供的資料均為正本和加蓋單位公章的復印件。外匯局或銀行按規定審查相關資料後,只留存復印件。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中涉及的相關商業單據、有效憑證、證明材料的原件或加蓋單位公章的復印件及申請書、《登記表》原件、《報告表》原件、《考核分類通知書》(第一聯、第三聯)原件和《現場核查通知書》(第一聯、第三聯)原件,均應作為重要業務檔案留存備查。進口單位和銀行應妥善保管上述相關業務檔案,留存5年備查。外匯局妥善保管上述相關業務檔案,留存5年備查。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規定的比率、金額、期限均含本值,其中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假日,另有說明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進口單位支付進口項下傭金及貿易從屬費用按照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進口單位支付預付貨款和延期付款按照貿易信貸登記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本細則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進口付匯登記表(略)
2.進口付匯逐筆核查報告表(略)
3.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支)局現場核查通知書(略)
4.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支)局考核分類通知書(略)

Ⅹ 請問各位大蝦: 在新的外匯核銷制度下,公司有出口商品,怎麼核銷如果出口商品是不收付匯核銷,怎麼弄

不用核銷的了

外管局現在進行總量核查,

如果你出口了商品,並在30天內收匯就什麼動作都不用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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