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如何正確理解「展業三原則」 改革以來外匯管理的一些
「了解你的客戶(know your customer, KYC)」、「了解你的業務(know your business, KYB)」和「盡職調查(e diligence, DD)」,合稱「展業三原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在跨境人民幣業務中首倡,如今已日益成為中國銀行業監管機構對金融機構開展業務、控制風險、宏觀審慎監管的基本指導原則。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就多次直接在其頒布的法規和規范性文件中強調金融機構必須遵循「展業三原則」,向適當的客戶提供適當的金融服務。
風險控制,從來就是一個知易行難的主題。從金融秩序穩定的角度出發,監管部門當然冀望金融機構一切從嚴,而市場主體(包括金融機構和企業)本能地希望能夠試探監管底線,爭取最大的業務靈活性。
銀行業監管機構並沒有在法規中具體定義解釋什麼是「展業三原則」的內涵和外延。不同金融機構的風險偏好和內部控制不同,顯然對於「展業三原則」理解也不一樣。當這些理解上的不同反映到業務執行中,不可避免地會出現中外資金融機構之間尺度不同、金融機構實踐和監管部門的期望之間不一致的情況。
「展業三原則」並不是拘泥在與客戶建立服務關系時候進行的基於反洗錢法規要求的身份識別,更多是體現在全方位地了解客戶的商業模式、業務能力和交易意圖。
在當前金融監管機構大力強調「簡政放權」、「宏觀審慎管理」的情勢下,基礎交易的真實性、支持文件的完整性、商業邏輯的合理性成為銀行業金融機構對跨境外匯和人民幣交易審核的重點。如何正確和適用「展業三原則」,成為中國銀行業當下應認真思考的課題。筆者在此提出自己的若干觀點,以求拋磚引玉。
一
對交易文件的審查
在正確理解交易背景的基礎上,要求客戶提供適當的交易支持文件,是正確理解和適用展業三原則的第一步。
什麼是正確的交易支持文件,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一般而言,金融機構普遍提供的、有先例可循的、可以大規模復制的商業銀行人民幣和外匯業務,監管機構已經在相關法規中羅列了銀行應該審查的材料,如NRA賬戶開立、貨物貿易付款、服務貿易收款、外商直接投資下向境外投資者轉讓境內機構股權、QFII託管、境外企業直接向境外關聯公司借款、跨境人民幣雙向資金池等業務。這些業務本身的復雜性程度並不低,但是由於在不同監管機構頒布的各相關法規已經較為詳盡地例舉了審查要求,金融機構可以分門別類地整理歸納,然後按部就班地遵照執行。
對一些法規本身並沒有列舉應審查何種交易支持文件,只是寬泛地提出了審查原則,這時需要業務部門、運營部門和合規部門一起商議,在既支持業務發展又保證業務合規的原則基礎上,因地、因時、因事制定支持文件審查清單。
舉例說明:
國家外匯管理局《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
銀行對客戶辦理衍生產品業務,應當堅持實需交易原則。客戶辦理衍生產品的業務,應具有對沖外匯風險敞口的真實需求背景,作為交易基礎所持有的外匯資產負債、預期未來的外匯收支應按照外匯管理規定可以辦理即期結售匯。與客戶達成衍生產品交易前,銀行應確認客戶辦理衍生產品業務符合實需交易原則,並獲取由客戶提供的聲明、確認函等能夠證明其真實需求背景的書面材料。
在這里,究竟應審查何種交易支持文件,法規並沒有給出答案。銀行只能根據自己對具體的「基礎交易」的理解,來要求客戶提供能夠證明其「真實資產負債」的材料來佐證其交易的合規性。比如,美元結算的場外大宗商品掉期,客戶需要在交割前提供諸如合同、提單、信用證等大宗商品的進出口貿易單據,以證明其衍生產品交易不是為了投機獲利而是為了對沖價格波動風險;又如,當客戶聲稱其「基礎交易」發生商業變化,要求變更人民幣美元遠期的交易本金,則客戶必須提供如供應商違約、貨物毀損等有說服力的證據。
二
對交易邏輯的判斷
對交易邏輯的判斷,是對「了解你的客戶」和「盡職調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銀行要從業務實質風險,而不是僅僅從表面真實的角度出發做出是否可以與客戶建立關系、提供服務的決定。這一點往往是銀行業務部門與合規部門的意見分歧所在。基於不同的思維角度,業務部門和合規部門就同一個問題不能同意彼此觀點,這是很正常的。在不能說服彼此的情形之下,問題的解決方案只能是求同存異,雙方在相互理解的原則之下達成可以接受的妥協。
比如在經常項目外匯業務中,境內外商投資企業向境外股東支付股息紅利,是十分尋常的業務。外匯管理法規上對於此類交易支持文件的審查也很明確: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相關年度財務審計報告、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最近一期的驗資報告;外商投資合夥企業須提供合夥人出資確認登記證明和利潤分配決議;如對外支付股息紅利超過等值5萬美元,還須提供稅務備案表。從表面真實性角度來看,客戶只要提供這些支持文件,銀行就可以給客戶進行股息紅利付款的操作。但實際上深究下去並沒有這么簡單:股息紅利對外支付的前提是境內企業應有實際的營業利潤,而《公司法》第167條規定企業本年度利潤應先用於彌補以前年度虧損。若企業前幾年一直虧損,即使本年度財務審計報告中有利潤,但企業在彌補完以前年度虧損後,實際本年沒有利潤或剩餘可支配資金遠小於本年度財務審計報告列明的利潤,又何來向境外股東支付股息紅利呢?
對交易邏輯的審視,要求銀行從業人員應當跳出具體法規的條條框框,不能一味機械地按照法規列舉的要求不加思考地套用。更多了解客戶的交易習慣、更多地獲取客戶經營的信息,以輔助幫助銀行做出正確的業務決定,這是「盡職調查」的題中應有之意。
三
承擔適當業務風險
我們必須承認這樣一個事實,即現實的商業世界中從來不存在沒有風險的業務,無論此業務本身起來來多麼稀鬆平常。識別風險、分析風險、承擔風險或拒絕風險,是商業銀行自然而然每日運轉從不停歇的商業邏輯。
銀行業務各式各樣,客戶需求亦各不相同,監管法規更新速度越來越快,期待監管規則清楚地列舉出所有問題的答案,顯然是不現實的;但若因法規沒有明確,便畏縮不前,喪失業務機會,也是不明智的。銀行在自身的承受能力內,接受一些法規中留有餘地、銀行可以自主決定的風險,是正常合理的。
例如,《中國人民銀行關於簡化跨境人民幣業務流程和完善有關政策的通知》第七條規定:
「境外參加銀行在境內代理銀行開立的人民幣同業往來賬戶與境外參加銀行在境外人民幣業務清算行開立的人民幣賬戶之間,因結算需要可進行資金匯劃。各境外人民幣業務清算行在境內開立的人民幣清算賬戶之間,因結算需要可進行資金匯劃。」
從這個規定可以看出來:
(1)境外參加銀行可以將境外人民幣資金劃轉並存放在境內代理銀行的人民幣賬戶之中;
(2)沒有存放期限、數額和利率的限制;
(3)必須是為「結算」之目的。
但是,此規定並沒有清楚地定義什麼是「結算目的」,也未明確存放的人民幣資金是否可以納入境內代理行的資產負債表用於境內代理行的境內信貸業務。因為法規本身不可能精確到為所以新業務提供解決方案,各境內代理銀行必須根據各自的理解以及與監管機構的個別探討,來自行定義和決定,這也是法規本身賦予金融機構的靈活性。至於各家銀行內部如何決策,具體到哪一個業務部門、哪一個人來拍板承擔風險,這是銀行內部的公司治理問題,與監管法規的適用無關。
「展業三原則」賦予了銀行發展業務和平衡風險的靈活性,同時也加重了銀行合規風險控制的責任。由事無巨細的規則監管轉向「風險為本」的審慎監管,這是中國銀行業發展成熟過程中的顯著趨勢,「展業三原則」的提出和強調順應了這一時代潮流。
銀行不能一方面抱怨被監管到了牙齒,另一方面又在法規賦予自由裁量空間時逡巡不前。商業銀行應該積極地直接這些新思路、新方向,認真評估自身的業務能力,把握好風險承擔的度,在進一步發展業務的同時,提高風險的判斷和駕馭能力。
B. 如何正確理解「展業三原則」 改革以來外匯管理的
近期,有人認為,改革以後外匯管理要求銀行按照「展業三原則」審查外匯業務,由「規則監管」變成了「原則監管」,由於過於籠統而難以把握,應細化「展業三原則」;也有人提出,「展業三原則」僅停留在表面,缺乏配套制度和細化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導致其難以真正落地。筆者以為:外匯管理要求銀行按照「展業三原則」審查外匯業務是一個制度進步,但據此說外匯管理由「規則監管」轉變為「原則監管」則是不妥當的,是一種誤導。實際上,「展業三原則」並非外匯局對銀行提出的要求,而是銀行業展業的基本要求;外匯局也無須對銀行的「展業三原則」進行細化,而是要從外匯管理的角度監督銀行對「展業三原則」進行細化。鑒於外匯管理改革的系統性、邏輯性和整體性,筆者拋磚引玉,將外匯管理改革中相關「展業三原則」的一些概念進行梳理並加以澄清,並揭示「展業三原則」與銀行「外匯業務操作規程」的內在聯系。
C.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實施進口付匯核銷制度改革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附件2:
貨物貿易進口付匯管理改革試點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貨物貿易進口付匯(以下簡稱進口付匯)管理,依據《貨物貿易進口付匯管理改革試點辦法》(以下簡稱《試點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進口單位付匯後應按規定期限到貨,進口貨物後按合同約定付匯。
第三條 外匯局依法對進口單位、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的真實性和合規性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名錄管理
第四條 進口單位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後,應按本細則第六條規定到外匯局辦理「進口單位付匯名錄」(以下簡稱名錄)登記手續,並簽署進口付匯業務辦理確認書(以下簡稱確認書)。
第五條 本細則發布前已在外匯局辦理檔案信息或名錄登記手續的進口單位,在簽署確認書後,自動列入名錄。
第六條 本細則發布實施前未在外匯局辦理檔案信息或名錄登記手續的進口單位,需持名錄登記申請書及下列材料到外匯局辦理名錄登記手續:
(一)《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依法不需要辦理備案登記的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企業營業執照》;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注冊登記證書》;
(五)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證明(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提供個人有效身份證明);
(六)法定代表人簽字、加蓋單位公章的確認書;
(七)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匯局審核上述材料無誤後,將進口單位列入名錄,為其辦理網上業務開戶手續並向銀行發布名錄信息。
第七條 進口單位名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變更文件或證明到外匯局辦理名錄變更手續。
第八條 進口單位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在情況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文件到外匯局辦理名錄注銷手續:
(一)進口單位終止經營或被工商管理部門注銷、吊銷營業執照的;
(二)進口單位終止或被商務部門取消對外貿易經營權的;
(三)連續兩年未發生進口付匯業務的;
(四)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進口單位逾期未辦理名錄注銷手續的,外匯局可直接將其從名錄中注銷,並注銷其企業檔案。
第三章 進口付匯管理
第九條 進口單位在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時,應根據結算方式和資金流向填寫進口付匯核查憑證,向境外付匯的應填寫《境外匯款申請書》或《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境內付匯的應填寫《境內匯款申請書》或《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
第十條 進口單位應在進口付匯核查憑證上准確標注該筆付匯「是否為進口核查項下付匯」,並根據實際對外付款交易性質填寫交易編碼。對一筆付匯涵蓋多種交易性質的,相應交易編碼、金額以及幣種等信息按貿易從大原則申報。進口付匯申報按照國際收支申報和核查專用信息申報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進口單位進口付匯應當按合同約定的貨物裝運期限,在進口付匯核查憑證上填寫「最遲裝運日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資、轉口貿易支付,其最遲裝運日期填寫實際或預計收匯日期,如為分階段收款,按最遲一筆收匯日期填寫。
第十二條 對不在名錄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進口付匯以及付匯單位與進口貨物報關單經營單位不一致等業務,未經外匯局登記,銀行不得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第十三條 銀行為進口單位辦理付匯手續時,需審查進口單位填寫的進口付匯核查憑證,並按以下規定審查相應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
(一)以信用證方式結算的,審查進口合同、開證申請書;
(二)以托收方式結算的,審查進口合同、《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或《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
(三)以貨到付款方式結算的,審查進口合同、進口貨物報關單、商業發票。
對於憑匯發[2003]15號文規定的「有條件對外售付匯」進口貨物報關單付匯的,還需根據進口貨物報關單的貿易方式,審查相應憑證;「不得對外售付匯」進口貨物報關單,不能憑以辦理進口付匯。
(四)境外承包工程項下對外支付貿易貨款的,除依據不同結算方式審查有關單證外,還需審查工程承包協議、工程承包資質證明等;
(五)轉口貿易項下對外支付貿易貨款的,除依據不同結算方式審查有關單證外,先支後收項下付匯或開證前還需審查出口合同、境外銀行開立的信用證或保函;先收後支項下還需審核出口合同、收匯憑證;
(六)深加工結轉項下對外付匯或境內以外匯結算的,除依據不同結算方式審查轉廠合同及有關單證外,還需審查貿易方式為「進料深加工」或「來料深加工」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復印件)。
對於上述進口付匯,屬於代理進口的,還需審核代理協議;依據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需外匯局事前登記的,還需憑《進口付匯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見附1)辦理付匯。
銀行為進口單位辦理付匯手續時,無需通過「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匯系統」對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底賬進行聯網核查。
第十四條 代理進口業務,應由代理方負責辦理進口、付匯,委託方不得購匯。委託方可憑委託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代理方,或將人民幣劃轉給代理方。
第十五條 下列付匯業務,進口單位應在付匯或開證前持申請書、本細則第十三條以及本條規定的材料到外匯局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登記手續:
(一)不在名錄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按照不同結算方式除提供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單證外,還需提供本細則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有關單證;
(二)「三類進口單位」貨到付款方式進口付匯的,除提供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單證之外,外匯局還需通過「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匯系統」對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底賬進行聯網核查,核注、結案及列印相關電子底賬;
(三)付匯單位與進口貨物報關單經營單位不一致的進口付匯,按照不同貿易方式除提供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單證和相關證明材料外,外匯局還需通過「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匯系統」對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底賬進行聯網核查,核注、結案及列印相關電子底賬;
(四)其他需登記的進口付匯。
第十六條 進口單位下列進口付匯業務應在進口到貨後30日(自然日)內向外匯局逐筆報告:
(一)按本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的進口付匯;
(二)「二類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
(三)單筆合同項下付匯與實際到貨或收匯差額超過等值1萬美元的進口付匯;
(四)進口項下的退匯;
(五)列入名錄三個月以內的新名錄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
(六)其他需進行逐筆報告的進口付匯。
進口單位應當通過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企業版)填寫《進口付匯逐筆核查報告表》(以下簡稱《報告表》,見附2),並到外匯局現場提供相關有效商業單證或證明材料,逐筆報告其進口付匯和對應的到貨或收匯信息。外匯局對進口單位的《報告表》及相關材料進行真實性審核,審核通過後,在《報告表》及相關材料上加蓋「進口付匯監管業務章」後退還進口單位,並留存相關材料復印件備查。
第十七條 外匯局確定的「二類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業務,還應遵守本細則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規定。
第四章 非現場核查與監測預警
第十八條 外匯局依託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採集貿易收付匯和進出口數據,對進口單位進口付匯數據和進口貨物數據或進口項下收匯數據進行總量比對,實施非現場核查。
進口單位申報為貿易項下的進口付匯數據、境外承包工程使用物資以及轉口貿易等項下的收付匯數據,貿易方式為「可以對外售付匯」和「有條件對外售付匯」的進口貨物數據以及其他進口貨物數據納入非現場總量核查。
第十九條 進口付匯監測預警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進口付匯規模、結算方式以及國家/地區流向等情況;
(二)進口貨物規模、貿易方式以及海關申報等情況;
(三)貨物總量核查、多到貨差額以及多付匯差額等情況;
(四)轉口貿易、境外承包工程等收匯總量核查情況;
(五)進口退匯頻次、進口貿易融資、預付貨款以及代理進口等情況;
(六)新名錄進口單位、跨國公司和關聯企業付匯情況;
(七)資金流向與貨物流向國家/地區偏離度等情況;
(八)資金流與貨物流趨勢變動情況;
(九)其他應實施監測預警管理的情況。
第五章 現場監督核查
第二十條 對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進口單位,外匯局可實施現場監督核查(以下簡稱現場核查):
(一)進口貨物總量核查率小於80%且進口多付匯差額大於等值100萬美元;
(二)進口貨物總量核查率大於120%且進口多到貨差額大於等值100萬美元;
(三)進口收匯總量核查率小於50%且進口多付匯差額大於等值100萬美元;
(四)進口收匯總量核查率大於150%且進口多收匯差額大於等值100萬美元;
(五)單月進口退匯頻次大於10次,或單筆退匯金額大於等值50萬美元;
(六)外匯局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一條 外匯局可對存在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情況之一的進口單位的關聯機構實施現場核查。
第二十二條 外匯局可採取要求進口單位報告、約見進口單位負責人、現場調查以及外匯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方式對進口單位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三條 外匯局對需現場核查的進口單位,發出《現場核查通知書》(見附3)。
第二十四條 進口單位應按下列規定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並主動配合外匯局現場核查工作:
(一)外匯局要求進口單位報告的,進口單位應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外匯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的書面報告及相關資料;
(二)外匯局約見進口單位負責人的,進口單位負責人應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到外匯局說明情況;
(三)外匯局進行現場調查的,進口單位應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准備好相關資料,配合外匯局現場調查人員工作;
(四)外匯局採取其他現場核查方式的,進口單位應按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 外匯局應核實進口單位提供的相關資料,審查進口付匯業務的真實性與合規性。
第二十六條 外匯局根據對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的非現場核查情況,通過採取調閱憑證、要求銀行補充報送相關資料、約見業務負責人等方式對銀行實施現場核查。銀行應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主動配合外匯局現場核查工作。
第二十七條 對於現場核查中發現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進口單位和銀行,將移交外匯檢查部門。
第六章 分類管理
第二十八條 外匯局每半年對進口單位進行考核分類,在非現場總量核查及監測預警的基礎上,結合現場核查情況和進口單位遵守外匯管理規定等情況,將進口單位分為「一類進口單位」、「二類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
第二十九條 外匯局通過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企業版和銀行版)向進口單位和銀行發布考核分類結果,考核分類結果有效期為半年。
第三十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進口單位,可被列為「二類進口單位」:
(一)進口付匯業務存在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一)至(六)項規定情況之一且經現場核查確定屬實的;
(二)進口付匯業務存在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一)至(六)項規定情況之一且逾期未按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如實向外匯局提供相關資料的;
(三)未按本細則規定向外匯局逐筆報告或辦理登記進口付匯業務的;
(四)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一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進口單位,可被列為「三類進口單位」:
(一)進口付匯業務連續兩次以上存在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一)至(六)項規定情況之一且經現場核查確定屬實的;
(二)外匯局實施現場核查時,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拒不接受或拒不配合核查的,或外匯局使用進口單位提供的聯系方式無法與其取得聯系的;
(三)存在逃套騙匯等嚴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受到外匯局處罰或立案調查的;
(四)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二條 未被列為「二類進口單位」或「三類進口單位」的進口單位,為「一類進口單位」。日常監測及核查管理中,外匯局發現進口單位存在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的,可隨時將其列為「二類進口單位」或「三類進口單位」。
第三十三條 外匯局對「一類進口單位」進口付匯業務實施便利化管理,「一類進口單位」按《試點辦法》及本細則規定正常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第三十四條 外匯局在確定「二類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前,將《考核分類通知書》(見附4)以書面形式和通過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企業版)通知相關進口單位。如有異議,進口單位可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外匯局提交書面情況說明及相關證明材料進行申述。
第三十五條 外匯局對「二類進口單位」實施以下管理:
(一)對所有進口付匯業務實施事後逐筆報告管理;
(二)不得開立付匯期限超過90天(自然日)的遠期信用證;
(三)不得辦理異地付匯;
(四)單筆預付貨款金額超過等值50萬美元的,需提供經銀行核對密押的外方銀行出具的預付貨款保函;
(五)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六條 外匯局對「三類進口單位」實施以下管理:
(一)所有進口付匯業務實行事前登記;
(二)不得以信用證、托收、預付貨款等方式進口付匯;
(三)不得辦理異地付匯和轉口貿易支付;
(四)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進口單位和銀行應當按照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進口付匯業務,對違反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進口單位年度(自然年度)累計進口多付匯差額超過等值500萬美元以上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外匯局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予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進口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0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阻礙外匯局依法實施現場核查;
(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三)對於需登記的進口付匯業務,未按規定到外匯局辦理登記的;
(四)對於需逐筆報告的進口付匯業務,未按規定進行報告的;
(五)瞞報、漏報、錯報進口付匯核查信息;
(六)其他違反《試點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
第四十條 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依據《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審核有效憑證及商業單據,為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二)屬進口付匯登記業務范圍,但未憑外匯局核發的《登記表》為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三)未按照外匯局公布的進口單位分類管理措施為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四)其他違反《試點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0萬元以下罰款:
(一)錯報、漏報、虛報、遲報進口付匯核查憑證以及電子信息;
(二)拒絕、阻礙外匯局依法實施現場核查;
(三)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提供有效單證及資料用於外匯局實施現場核查;
(四)其他違反《試點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進口貨物總量核查率是指進口到貨金額與進口付匯金額的比率;
(二)進口多付匯或多到貨差額是指進口付匯金額與進口到貨金額的差額;
(三)進口收匯總量核查率是指轉口貿易、境外承包工程收匯金額與同期轉口貿易、境外承包工程付匯金額的比率;
(四)異地付匯是指到本單位注冊地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其他地區的銀行發生的付匯行為。
第四十三條 對於因數據傳輸問題等原因導致外匯局無法獲取進口付匯或進口貨物電子數據的,外匯局可以要求銀行或進口單位提供有關紙質憑證。外匯局審核其真實性後,可補錄相關電子數據。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涉及進口單位提供的資料均為正本和加蓋單位公章的復印件。外匯局或銀行按規定審查相關資料後,只留存復印件。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中涉及的相關商業單據、有效憑證、證明材料的原件或加蓋單位公章的復印件及申請書、《登記表》原件、《報告表》原件、《考核分類通知書》(第一聯、第三聯)原件和《現場核查通知書》(第一聯、第三聯)原件,均應作為重要業務檔案留存備查。進口單位和銀行應妥善保管上述相關業務檔案,留存5年備查。外匯局妥善保管上述相關業務檔案,留存5年備查。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規定的比率、金額、期限均含本值,其中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假日,另有說明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進口單位支付進口項下傭金及貿易從屬費用按照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進口單位支付預付貨款和延期付款按照貿易信貸登記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本細則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進口付匯登記表(略)
2.進口付匯逐筆核查報告表(略)
3.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支)局現場核查通知書(略)
4.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支)局考核分類通知書(略)
D. 外匯展業三原則
「外匯展業三原則」主要是銀行業在開展業務時應當遵循「了解你的客戶、了解你的業務、盡職審查」的原則
「展業三原則」的有效貫徹落實,不僅承擔著防範銀行機構自身經營風險的責任,也承擔著更加重大的社會意義。各金融機構在制定內控制度和操作規程時,應嚴格貫徹落實「展業三原則」,嚴防業務操作風險,杜絕案件發生。本文主要從華夏銀行個人匯出匯款業務和反洗錢工作角度,對銀行履行外匯展業三原則、加強國際業務合規操作進行了剖析。
「了解你的客戶」原則對個人匯出匯款業務和反洗錢工作的要求
針對個人匯出匯款業務和反洗錢工作中易於出現的風險,經辦人員應嚴格執行《外匯匯款業務及境外機構身份識別規定》和《中國人民銀行反洗錢法》的相關規定,認真識別客戶身份信息,充分做到「了解你的客戶」
「了解你的業務」原則,要求國際業務相關部門及人員應當加強業務培訓學習,對國際業務方面的制度規定和操作流程熟練掌握,注重與日常業務的有效結合,及時發現制度和系統中存在的風險點和不足,完善操作合規性。個人匯出匯款業務的相關申請表等資料應填寫准確、完整,各類檔案資料保存完好齊備。
「盡職審查」原則對個人匯出匯款業務和反洗錢工作的要求
針對個人匯出匯款業務和反洗錢工作要求,經辦人員應認真審核匯款申請書,准確識別款項性質,切實做到「盡職審查」。
拓展資料
對違規行為的責任追究
對違反「展業三原則」的行為,華夏銀行明確了責任追究的具體工作要求。責任追究工作堅持實事求是、公正客觀、責任明確、盡職免責的基本原則。按照責任追究種類分為一般違規行為責任追究、造成經濟損失和其他不良後果的責任追究等。根據責任的嚴重程度,分別給予積分扣罰、經濟處理、取消上崗資格、通報批評、告誡談話、解聘職務、責令辭去職務、移送監察部門等。
E. 展業三原則
展業三原則即銀行應遵循了解客戶原則、了解業務原則和盡職盡責原則。
1、了解客戶原則是指銀行應了解企業客戶的業務范圍、規模和發展方向,即控制各項業務的客戶准入,從源頭上防範融資風險。
2、了解業務原則是指本行應根據企業的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品和市場情況,加強對業務信息的審查,嚴格審查業務背景的真實性和合規性。
3、盡職調查原則是指本行按照內部控制制度和操作程序的要求,對特定業務和憑證進行全面、完整的真實性審計。充分驗證「了解業務」和「了解客戶」兩個階段的信息是關鍵。
4、目前,銀行普遍貫徹會展業三大原則,完善內控制度和業務流程設計,加強部門分工協作,加強貸後管理,在業務真實性和合規性審計方面更加謹慎和嚴格。同時,為適應原則監管的要求,外匯管理部門也在從完善法規建設,優化核查檢查手段等方面探索和完善管理辦法。
拓展資料
關於金融監管原則
1、金融監管原則是指政府金融監管機構和金融機構內部監管機構在金融監管活動中應始終遵循的價值追求和最低行為准則。金融監管原則各國金融監管機構遵守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1997年9月發布的《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中確定的幾項基本原則,並將其應用於所有金融監管。
2、監管主體獨立性原則。銀行業監管機構及其從事管理和監督的人員有明確的職責和目標。原則上,金融監管享有運營自主權和充足的資源。金融監管原則上負有依法對銀行進行監督管理的責任,受法律保護,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干預。
3、法律監督和嚴格執法的原則。法律監督原則(又稱合法性原則)和嚴格執法原則是各國金融監管當局共同遵守的原則。金融監管原則、金融監管主體、監管許可權和監管措施由金融監管條例和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監督活動應當依法進行,保持監督的嚴肅性、權威性、強制性和一致性。
4、公平、公開和公正原則。金融監管原則無論哪種金融機構必須在統一標准下進行公平競爭,金融監管部門都必須公平執法,提高監管透明度。金融監管原則平等對待金融市場的所有參與者。只有監管部門公平、公正、公開地實施監管,金融監管原則才能有效地規範金融機構的市場行為,保證金融市場的良好有序運行。
F. 如何貫徹落實銀行外匯業務展業原則和規范
一、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貫徹「展業三原則」的必要性
(一)「了解客戶、了解業務、盡職審查」是國際上銀行業已有的「規矩」,銀行經營外匯業務遵守展業原則是必然趨勢
「展業三原則」並非外匯局對銀行提出的要求,而是銀行業展業的基本要求,國際上對銀行展業有一套相對完整的法律規范體系,對銀行展業三原則的應用並沒有停留在原則表面,而是從相關定義、實施情形、審查措施、銀行內控、外部執法等多個角度賦予了銀行展業三原則許多具體內容和明確要求,越來越廣泛應用於審慎風險管理中。所以說,展業三原則是國際銀行業已有的國際慣例,外匯局只是將其引入對銀行外匯業務經營及管理中並進行強調。
(二)以往的行為監管已不能適應當前涉外經濟發展需要,實施展業原則是推進「五個轉變」和簡政放權的內在要求
隨著國際經濟金融形勢的不斷演變,銀行開展外匯業務的復雜度、自由度大幅提升,以往外匯局提出明確具體要求、銀行照章辦事的監管模式已不能完全適應形勢的要求。為此外匯局不斷簡政放權,加快推進「五個轉變」,其中展業三原則是原則性監管在外匯管理領域的有益嘗試,有利於銀行防範自身經營風險、防範系統性區域性金融風險,能夠盡快適應外匯局減少或取消外匯業務事前審批、強化事中事後監管新的管理要求,是推進外匯管理簡政放權和重點領域改革的必然要求。
(三)銀行從表面形式審核向實質審核轉變,更有利於遏制外匯違法違規行為的發生
改革以前外匯局規定銀行審核具體單證,單證齊全就合規,單證不全就違規,實際上是形式性審核,實際審查效果不佳而可能導致的政策風險包攬在身。「展業三原則」的目的就是使得銀行的義務與權利一致,銀行辦理業務時,審什麼、怎麼審、何時審、誰來審,都應由銀行自主決定。同時,銀行在審核過程中覺得交易真實性不清楚、沒有把握的業務,可以向客戶追加材料進行審慎審查,而不拘泥於以往外匯局所規定的單證范圍,以確保進一步「了解客戶」。由此審對是應該的,而審錯或沒審則應承擔責任,保證了銀行權利義務的一致性,更有利於發現外匯違法違規行為。
(四)有利於銀行業務良性有序發展,避免惡性競爭
對於同一筆無真實交易背景的結售匯業務,若按規則管理,責任心弱的銀行可能只從表面真實性審核單證業務,並受理業務獲得收益,而嚴格履職銀行由於拒絕客戶反吃虧,長此以往,所有銀行受利益驅動都不願意嚴格審核業務。而原則監管,就要求銀行根據「展業三原則」的要求盡職審查,若銀行僅是通過表面真實性辦理業務將承擔很大的風險,就促使各個銀行主動進行真實性審查,使得涉外主體在任何網點都辦不了異常結售匯業務,有利於外匯業務市場良性有序發展,避免惡性競爭。
二、目前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貫徹「展業原則」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展業三原則」落地緩慢漸進,落地程度不均衡
從轄區各家銀行執行展業三原則的情況來看,各銀行對展業三原則的重視程度逐步加深,銀行對展業三原則有了認識上的提高,實際行動上採取措施深入落實情況不一,實際辦理業務中完全遵循展業三原則不夠,不同銀行落實展業三原則的效果也不同,單設國際業務崗或部門的銀行對展業三原則的執行情況相對較好。不同外匯業務種類執行效果不同,如涉及到資本金、貿易融資、轉口貿易購匯及付匯業務較個人結售匯業務審核相對嚴格。
G. 銀行外匯展業三原則到底要怎麼開展
以「了解客戶、了解業務、盡職審查」為內容的展業三原則,不僅是商業銀行業務發展與風險管理的核心要求,也是銀行業監管機構最新的監管實踐。隨著外匯管理「五個轉變」及簡政放權力度的不斷加大,展業三原則概念在外匯管理領域應用持續升溫,但受各種條件限制,展業三原則理念和要求在實踐中尚未得到真正落實,需加強研究予以解決。
H. 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的原則是什麼
根據匯發文件的要求,不但要加強境外直接投資(ODI)真實性、合規性審核,對於外商投資企業分紅方式實現資金出境亦要加強真實性審查。同時,對於貨物貿易的外匯管理,境內機構應當按照「誰出口誰收匯、誰進口誰付匯」原則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及時辦理收匯業務,完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存放境外統計,要求主動報告相關信息。
I. 如何正確理解「展業三原則」
近期,有人認為,改革以後外匯管理要求銀行按照「展業三原則」審查外匯業務,由「規則監管」變成了「原則監管」,由於過於籠統而難以把握,應細化「展業三原則」;也有人提出,「展業三原則」僅停留在表面,缺乏配套制度和細化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導致其難以真正落地。筆者以為:外匯管理要求銀行按照「展業三原則」審查外匯業務是一個制度進步,但據此說外匯管理由「規則監管」轉變為「原則監管」則是不妥當的,是一種誤導。實際上,「展業三原則」並非外匯局對銀行提出的要求,而是銀行業展業的基本要求;外匯局也無須對銀行的「展業三原則」進行細化,而是要從外匯管理的角度監督銀行對「展業三原則」進行細化。鑒於外匯管理改革的系統性、邏輯性和整體性,筆者拋磚引玉,將外匯管理改革中相關「展業三原則」的一些概念進行梳理並加以澄清,並揭示「展業三原則」與銀行「外匯業務操作規程」的內在聯系。
銀行「代位監管」不成立
目前,有些基層外匯局正在做銀行「代位監管」的文章。其實,外匯管理由銀行「代位監管」的概念已經不能成立了。
一是法律上不成立。外匯局是行政機關,銀行是商業機構,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行政機關不能向商業機構授權,商業機構沒有行政權、不能代位行使行政機關的權力。
二是邏輯上不成立。銀行作為商業機構不能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否則會形成游戲規則的邏輯沖突。
三是經濟上不成立。「代位監管」需要付出監管成本,沒有對價收入,商業機構不會做這樣的虧本生意,何況又是得罪客戶、影響自己生意的事。
四是實踐上不成立。由於商業利益的作用,銀企是合作夥伴,「代位監管」只是一廂情願,效果很差。
五是「代位監管」確實在歷史上有過,但那是在《行政許可法》實施前,而且銀行是國家銀行時期。比如最初由中國銀行(601988,股吧)行使外匯管理職能,再比如後來的外匯局授權外匯指定銀行審核某些外匯業務等。所以,以前講「代位監管」沒有問題,現在再講「代位監管」就不合適了。
「真實性審查」是銀行的法定義務,不是「代位監管」
筆者認為,「代位監管」的錯覺主要來自對銀行進行「真實性審查」的相關規定。對此,需要梳理清楚。《外匯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這表明,「真實性審查」是國家法律規定銀行主體需履行的義務。銀行開門做生意,就要履行其法定義務。就外匯業務而言,進行「真實性審查」,是銀行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而不是替外匯局「代位監管」。從另一個角度看,外匯局以前對外匯指定銀行的業務審核授權文件經法規清理已被廢止,沒有了授權,又何來「代位監管」?
由於是法定義務,不是替外匯局「代位監管」,所以,銀行「真實性審查」做對了,是銀行盡了義務,是應該的;做錯了或沒有做,是銀行沒有盡到義務,應承擔違法、或瀆職、或疏忽等責任。這些責任由誰來追究?對此,《外匯管理條例》明確規定,「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即授權外匯局對銀行履行法定義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如果銀行是「代位監管」,那麼銀行做錯了,外匯局就有連帶責任,因為,它是替你做事,或者是你授權它做的,法理上就有連帶責任。真的如此,外匯局的監督檢查權也就不成立了。可見,按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真實性審查」對銀行是「法定義務」,外匯局的職責是「監督檢查」銀行主體履行義務的情況。
在「真實性審查」中外匯局的職責是監督檢查
非常明確,對於經常項目外匯收支,外匯局不做第一線的真實性審核操作,第一線的真實性審核操作按法律規定應由銀行來做。那麼,外匯局做什麼呢?一是做銀行真實性審查的規定設計,二是對銀行主體履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隨著資本項目可兌換和行政許可的減少,外匯局對資本項目外匯收支的一線核准也在大幅度減少或弱化。整體上,外匯局是對銀行主體真實性審查義務履行情況行使監督檢查權。外匯局行使監督檢查權的形式有:現場的檢查、抽查;非現場的總量核查、逐筆核查;數據核對、人員詢問;電腦掃描、人工核對;檔案復查,交易復審等等。可見,外匯局是監督檢查部門,不是具體操作部門。
銀行負責「真實性審查」 的具體操作
根據《外匯管理條例》,銀行具體操作外匯業務的真實性審查,包含以下幾方面:
一是銀行在做外匯業務時要履行法定義務,進行真實性審查,雖沒有對價報酬,但享有法定權利。
二是它的法定義務是界定清晰的,有三點: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進行審查、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對交易單證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審查。
三是執行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改革以前的規定是審核具體單證,單證齊全就合規,少一個單證就違規,實際上是形式性審核。改革以後的規定更嚴密,是實質性審核:第一,要按照(KYB、KYC、ODD)三原則審核;第二,審什麼、怎麼審、何時審、誰來審都由銀行主體決定,使得銀行的義務與權利一致;第三,外匯局根據監管實踐認為重要的業務、復雜的業務,對其單證仍有明確要求,規定重要的單證銀行必須審核,少了就是違規;第四,銀行在審核過程中覺得交易真實性不清楚、沒有把握的業務,可以向客戶追加單證進行審慎審查;第五,每筆業務數據必須按規定逐筆申報,納入外匯局監管系統;第六,銀行應當把外匯管理規定具體落實到業務操作規程,即銀行應當有包含外匯管理規定的外匯業務操作規程,而且對其中的外匯管理規定應當理解正確,實際執行也要符合規程。可見,外匯管理改革是加強了銀行真實性審核環節的管理,說改革後「不審單了」或「銀行審核職能弱化甚至缺位」的說法顯然不能成立,是對改革的誤解。而由外匯管理要求銀行外匯業務落實「展業三原則」,就得出外匯管理由「規則監管」轉變成了「原則監管」的結論更是不妥當的,會形成誤導。任何時候,外匯監管都是有原則、有規則的,而且改革後的監管原則更清楚、監管規則更嚴密。不過,把落實「展業三原則」後的外匯監管歸納為由「形式性監管」轉變成了「實質性監管」倒是恰當的,有助於銀行理解真實性審核的義務。
四是銀行審核交易單證的真實性。交易單證是客戶申請辦理業務時提供的,是交易產生的商業單證,如果交易單證是真實的,那麼交易就是真實的。所以,由銀行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進行合理審查是恰當的、可行的。它的合理性在於,銀行展業有「三原則」的要求,而且銀行是一個專業機構,有專業人員和系統設備,對單證審核有專業能力。從這個意義上講,審對是應該的,而審錯或沒審則應承擔責任。可見,過去由外匯局具體規定銀行審查的交易單證,看起來很嚴格,其實是越俎代庖,剝奪了銀行權利義務的一致性。這導致銀行被動審查和形式審查,是一種生硬的做法,不合事理。因此,在改革時做了調整,以回歸各自的法律定位。
五是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即外匯收支方向和金額與交易單證顯示的一致。比如,交易10萬美元,相關交易單證之間應當一致,且收或支的金額應當等於或小於10萬美元,大於10萬美元就是不一致。
外匯局具體行使監督檢查權
外匯局在行使監督檢查權的過程中,怎麼才能判斷銀行是按照「展業三原則」履行了「真實性審查」的義務呢?首先,應當按照無罪假定法理,推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都做了真實性審查,而且都是做對的;其次,看對銀行主體的檢查結果,如果銀行沒有按照外匯局的規定審查、辦理外匯業務,或企業外匯收支出現違規,那麼銀行辦理該筆外匯業務就沒有盡到審查義務;再次,應當講宏觀容忍度,按照宏觀管理引領微觀管理的原則,當宏觀收支不均衡、而且不能容忍時,篩選構成不均衡的因素企業,再由企業收支源頭延伸檢查到銀行中介。對銀行的監督檢查,也應當與時俱進,講究監管的科學性和監管效率。
一是對銀行主體進行檢查。檢查銀行主體,最重要的是檢查業務操作規程。業務操作規程是「展業三原則」的落地規則,是外匯管理政策的傳導機制,是真實性審查責任的分解落實,也是具體業務操作準確與否的依據。所以,必須進行包括以下內容的邏輯嚴密的檢查:有沒有外匯業務操作規程;有沒有把外匯管理規定具體落實到業務操作規程;對外匯管理規定理解是否正確;實際執行是否符合業務操作規程;是否就業務操作規程進行了培訓;業務操作規程制定和修訂程序是否正確。現在有人說「展業三原則」不落地,實際上很大程度源於沒有重視「業務操作規程」:外匯局在對銀行進行檢查時,往往是一頭扎進海量的、紛繁復雜的具體業務及其憑證中,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而對於銀行「外匯業務操作規程」則關注不多。對此應當改進,不可本末倒置。
二是對銀行進行業務檢查。這是外匯局的傳統強項。業務檢查的內容包括:外匯業務操作規程執行情況,通過檢查或抽查,確認業務實際操作是否符合操作規程;業務數據變化情況是否合理;業務政策是否符合外匯管理規定。傳統的排查也是檢查的一種方法,但成本很大,因此在業務量大的地方,應將其與非現場排查結合起來,有針對性、有目標范圍地進行檢查,以提高效率。
三是對銀行數據進行核查。這是創新帶來的監管手段。通過改革創新,外匯局已建立起數據監測平台,藉此可進行後台的監測與分析,把條線管理的業務按照銀行主體、企業主體、關聯主體整合起來。這樣更易發現問題,提高監管的聯動效率。
銀行「展業三原則」與「外匯業務操作規程」
「了解你的客戶、了解你的業務、合理盡職」是銀行業國際性行規,或者說是國際慣例。各國銀行監管部門對此都有明確的規范。它是對銀行做事的要求或責任,沒有做到就是沒有盡職。按照三原則審查真實性,實際上是從形式性審查上升到實質性審查的要求,其潛台詞是,做對了是應該的,沒做對或沒有做就要承擔責任,所以,銀行對此很緊張。外匯管理是藉助三原則來明確銀行主體的責任,外匯管理部門不需要、也不可能對三原則進行細化,否則就是畫蛇添足。
當然,對於「展業三原則」,銀行應當細化。銀行必須將「展業原則」轉化為「辦事規則」,以明確程序、規范操作、分別許可權、落實責任。就外匯業務而言,就是銀行必須制訂「外匯業務操作規程」。這一點,外匯局在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改革時有嚴密的安排。《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第七條明確規定,「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指引及相關規定製定內部管理制度,明確相關業務操作規程,並按照國家外匯管理規定及時報告相關外匯收支信息,報告異常、可疑線索」;《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三款明確規定,「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了解你的客戶、了解你的業務的原則合理盡職」;第五條明確規定「金融機構應將《指引》和本細則等相關規定落實到自身業務操作規程中,規范具體業務操作」。但遺憾的是,各地外匯局和銀行對「外匯業務操作規程」條款重視程度不一,導致「展業三原則」與「業務操作規程」未能實現對接,「展業三原則」 無法落地。所以,「外匯業務操作規程」非常重要,它既是外匯管理政策的傳導機制,也是銀行主體落實「展業三原則」的具體體現。只有有了「外匯業務操作規程」,才是將銀行主體義務分解、細化到了對應崗位;只有有了「外匯業務操作規程」,才是將外匯管理政策傳導落實到了操作環節;只有有了「外匯業務操作規程」,才是將銀行主體的責任分解、落實到了執行人員。如果沒有「外匯業務操作規程」,銀行就是沒有落實「展業三原則」,銀行也就沒有盡到義務。
J. 銀行外匯業務展業原則
一是理解展業三原則內涵。實施展業三原則,是賦予銀行更多的責任與權利,對外匯業務真實性的把握從形式延伸到內涵,銀行需要全方位了解客戶信息、交易背景,把它們與自身內控制度有機結合,做到事前了解客戶需求,事中了解客戶業務、有效防範個人外匯業務風險。
二是較全面掌握客戶信息。對客戶的自然情況和在本行的開戶情況有所了解,留存身份證件,聯系方式。有些銀行規定對在本行沒有開立帳戶的客戶,不能辦理外匯業務,這也是基於對客戶身份信息識別的需要。在首次辦理業務的時候,身份識別尤為重要。
三是詳細了解交易背景。基本方式有兩種:口頭交流和材料輔助。收結匯業務要看資金的來源:資金從哪裡來,為什麼來;購付匯業務要了解資金的去向:購付匯的目的是什麼,資金要往哪裡去?收付款人的性質和資金用途有沒有不符,再根據實際情況,要求提供相應材料,兩者完美結合,了解業務的過程就OK了。
四是做出正確判斷。通過上述基礎工作,做好分析判斷,得出結論:業務該不該辦理,怎麼辦理。對符合規定的個人外匯業務,要認真細致地審核客戶提交的相關材料,進行下一步處理,對不符合條件的也能果斷地說不。
五是不能照本宣科。個人外匯業務展業三原則要真正做到位,經辦員對業務的理解和領悟能力很關鍵。既能滿足客戶的真實需求,又能有效甄別不合規交易。例如:等值五萬美元以下的購付匯交易,外匯管理政策規定可以憑客戶的身份證件直接辦理。但是,如果經辦員對某筆交易有疑問,那就可以自主決定要求客戶追加提供相關材料,在審核認為真實後再辦理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