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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管理對象中的法人包括

發布時間:2022-02-13 11:45:13

1. 外匯管理法的概述

一、外匯的概念與分類
1.外匯的概念。外匯具有動態和靜態兩方面的含義。動態意義的外匯是「國際匯兌」的簡稱,即將一國貨幣換成另一國貨幣,以便清償國際間的債權債務的活動;靜態意義的外匯是指以外幣表示的用於國際結算的支付手段。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對外匯的概念作了靜態解釋:「外匯是貨幣行政當局(中央銀行、貨幣機構、外匯平準基金及財政部)以銀行存款、財政部庫券、長短期政府證券等形式所保有的、在國際收支逆差時可以使用的債權。」我國《外匯管理條例》也是從靜態意義來界定外匯的,其第3條規定,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1)外國貨幣,包括紙幣、鑄幣;
(2)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
(3)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
(4)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
(5)其他外匯資產。
2.外匯的分類。外匯根據不同的標准,可以作以下多種分類:
(1)根據外匯能否自由兌換,可分為自由外匯與記賬外匯。自由外匯是指在國際結算中可以廣泛使用,不需經貨幣發行國主管機關批准,就可以在國際金融市場上隨時自由兌換成其他國家貨幣,或向第三國辦理支付的外國貨幣,如美元、英鎊、德國馬克等。記賬外匯,也稱「協定外匯」、「雙邊外匯」,是指只能根據雙邊協議規定在簽約國之間使用,不經貨幣發行國管理當局的批准便不能自由兌換成其他國家貨幣,或對第三國辦理支付的外匯。記賬外匯中所使用的雙方計價結算的貨幣由簽約國在雙邊協議中約定,它可以是簽約國任何一方的貨幣,也可以是第三國的貨幣或復合貨幣,如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等。這種外匯一般記載在簽約國雙方銀行的專門賬戶上,年度終了時,集中沖銷彼此之間的債權、債務,其差額則轉入下一年度雙邊貿易項目下平衡。
(2)根據外匯的來源和用途,外匯可分為貿易外匯和非貿易外匯。貿易外匯是指屬於進出口商品貿易收支結算范圍內的外匯,它包括商品進出口貿易中收付的貨款及其從屬費用的外匯。貿易外匯是一國外匯收支的主要項目,在國際收支平衡中佔有重要地位,因此,它往往是一國外匯管理的主要對象。非貿易外匯是指除貿易外匯以外通過其他方式所收付的外匯,它包括科學技術、文化交流、旅遊、銀行、保險、航運、對外工程承包等方面的收入和支出的外匯。非貿易外匯涉及種類很多,也是組成一國外匯收支的一個重要項目,因此,它也是一國外匯管理的重要對象。
(3)根據外匯持有者的不同,外匯可以分為居民外匯和非居民外匯,也可以分為單位外匯和個人外匯。居民外匯,是指一國境內的居民,以各種形式持有的外匯。居民是指一國境內永久或長期居住並受該國法律管轄與保護的自然人和法人。非居民外匯,是指一國境內臨時居留的外國旅遊者、留學生、短期回國僑民、外國駐本國外交使、領館及外交人員,以及駐本國國際性機構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等非居民,以各種形式持有的外匯。在一般情況下,各國對非居民外匯的管理比對居民外匯的管理要寬松。單位外匯,是指機關、團體、企業等所收入和支出的外匯。個人外匯是指自然人個人通過私人渠道所收入和支出的外匯。
(4)根據外匯在交易中的交割期的不同,外匯可分為即期外匯和遠期外匯。即期外匯是指外匯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後,在兩個營業日內辦理收付交割的外匯。遠期外匯,或稱期貨外匯、期匯,是指外匯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後簽訂合同,規定買賣外匯的數量、匯價和交割日期,到期按合同規定的匯價辦理收付交割的外匯。買賣遠期外匯的目的,主要是為了避免或減輕由於外匯匯價變動所帶來的風險。
二、外匯管理的概念及其類型
外匯管理,又稱「外匯管制」,是指一國依法對所轄境內的外匯收支、買賣、借貸、轉移以及國際間結算、外匯匯率和外匯市場所實施的行政限制性措施。作為對外經濟貿易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外匯管理的作用在於:(1)穩定本國貨幣的對外匯率;(2)防範外匯風險,保護國內市場,促進經濟發展;(3)平衡本國國際收支。
當前,世界各國都實行外匯管理,但在管理的程度上有所不同,約可分為三種類型:一種是實行比較全面的外匯管理,即對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都實行管制,這類國家通常經濟比較落後,外匯資金短缺,市場機制不發達,希望通過集中分配和使用外匯來達到促進經濟的目的;第二種是實行部分外匯管制,。即對經常項目的外匯交易不實行或基本不實行外匯管制,但對資本項目的外匯交易則進行一定的限制;第三種是基本不實行外匯管制,即對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的外匯交易不實行普遍和經常性的限制。
我國當前的外匯管理體制基本上屬於部分外匯管制。表現為:(1)對經常項目實行可兌換,對資本項目實行比較嚴格的管制;(2)對金融機構的外匯業務實行監督管理;(3)禁止外幣在境內計價流通;(4)對保稅區和邊境地區實行有區別的外匯管理。我國外匯管理體制改革的總目標是在經常項目可兌換的基礎上,創造條件,逐步放開,推進資本項目可兌換,進而實現人民幣的完全可兌換。

2. 外匯管制的內容有哪些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黨中央制定的「鼓勵一部分地區 一部分人通過誠實勞動和合法經營先富起來的政策」,為家庭經濟打開了致富 之門.它使許多家庭提前達到「小康」水平.有些家庭己經實現了「富裕」的要 求,但是,也有相當多的家庭還處於溫飽階段.有的則還未擺脫貧困。

外匯市場能否以一種健康、有序的方式進行,很大程度取決於外匯管制的情況。在進行外匯投資時,了解外匯市場情況和外匯管制情況是非常重要的。

外匯管制,有廣義和狹義兩個概念。廣義的外匯管制是指一切影響一國外匯流出、流入的措施;狹義的外匯管制是指一國政府為保障本國經濟發展、穩定貨幣金融秩序、維護對外經濟往來正常進行、改善國際收支而對外匯買賣、國際結算和資金流動所實施的一種限制性的措施。

盡管外匯管制有廣義和狹義之分,但歸結起來,外匯管制的基本內容可概括為:

(1) 外匯管製法令由政府頒布,外匯管制工作由中央銀行或政府指定的專門機構、銀行來執行負責。

(2) 自然人和法人買賣和持有外匯都要受到嚴格控制。

(3) 出口商出口所得外匯必須按規定向中央銀行或政府指定的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兌換成本國貨幣,而進口所需外匯,則須到中央銀行或政府指定的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申請進口許可證,銀行根據許可證上所載的金額供應外匯。

(4) 對資本輸出以及輸入資本所獲得的收入,根據不同時期、不同情況,進行不同程度的管制。

(5) 自然人和法人所得非貿易外匯收入,必須存入國家指定銀行或全部賣給國家,必須得到外匯管理部門批准方能向外匯出學費、旅遊費等。

(6) 國家公布和管理匯價。

(7) 對非本國的自然人和法人在本國的外匯存款賬戶也要實行不同程度的管制。

外匯管制一般由政府授權財政部、中央銀行或另外成立專門機構作為執行外匯管制的機構。如英國財政部為決定外匯政策的權力機構,英格蘭銀行代表財政部執行外匯管制的具體措施,義大利設立了外匯管制的專門機構—— 外匯管制局;日本由大藏省負責外匯管制工作。除官方機構外,有些國家由其中央銀行指定一些大商業銀行經營外匯業務,並按外匯管製法令集中辦理一切外匯業務。

不同地區 、不同家庭獲取收入的主觀條件和客觀環境不同.收入差距拉開在一定階段是正 常的。但是,我們的目標是實現共同富裕,鼓勵「先富」是為了帶動「後富」 。總結一部分人先富起來的經驗.他們除了勤奮勞動之外,善於經營是重要的一個方面。


3. 外匯管理局已經變更了法人,但銀行一直說外匯管理局服務平台上系統中未變,還是以前的法人。

呵呵,你在外管局哪個部門變更呢?

估計你所謂的變更,只是在經常項目,就是管理進出口核銷的部門進行了法人變更。
但是網上服務平台,是屬於資本項目管理的,就是當地外管局管理外債的部門,
如果你打算修改網上服務平台的法人,就應該到資本項目外債部門去修改。

4. 外匯管理主要有哪些內容

1、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按規定為客戶開立賬戶,辦理有關外匯業務。

2、對貿易外匯的管制,對出口外匯收入的管制,對進口付匯的管制。

3、對非貿易外匯的管制,對非貿易外匯的管理一般採取的方式有:直接限制、最高限額、登記制度、特別批准。

4、對資本輸出輸入的管制,資本項目是國際收支的一個重要內容,所以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都非常重視資本的輸出入,並根據不同的需要對資本輸出輸入實行不同程度的管理。

(4)外匯管理對象中的法人包括擴展閱讀:

外匯管理廣義上指一國政府授權國家的貨幣金融當局或其他機構,對外匯的收支、買賣、借貸、轉移以及國際間結算、外匯匯率和外匯市場等實行的控制和管制行為;狹義上是指對本國貨幣與外國貨幣的兌換實行一定的限制。

《外匯管理條例》主要作了四方面的規定:

(1)、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必須持有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2)、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按規定為客戶開立賬戶,辦理有關外匯業務。

(3)、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按規定交存外匯存款准備金,遵守外匯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並建立呆賬准備金。

(4)、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業務所需的人民幣資金,應當使用自有資金。

5. 外匯管制的類型有哪些,外匯管制的對象是什麼

1.對人的外匯管制。即對自然人和法人的管制。自然人是指在民事上享有權利和義務的公民,法人是指根據法律在本國境內設立的其有法人地位的組織,自然人和法人按其居住地及國接的不同又可細分為居民與非居民。各國對居民與非居民的外匯管制松緊程度是不一樣的.由於居民的外匯收支涉及本國的國際收支問題,故多數國家對居民實行較為嚴格的外匯管制,而對非居民的外匯管制較松。
2.對物的外匯管制。即對外匯收支中所用各種支付手段以及外匯資產的管制。具體包括外幣、現鈔、外匯支付工具、外幣有價證券、貴金屬等等。另外,本國貨幣的攜出入境也屬於外匯管制的范圍。
3.對地區的外匯管制。有兩層含義。一是指在一國境內實施外匯管制,但對國內不同的地區(如經濟特區)實行有別於其他地區的外匯管制措施。例如我國的外匯管理條例規定,在我國保稅區境內機構的外匯收支活動和外匯經營活動。目前適用《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保稅區的外匯政策優於區外,保稅區內企業可以保留外匯賬戶。實行自願結匯制度。區內企業經濟交往活動以及區內企業與區外企業經濟交往可以外幣計價結算。

6. 國家外匯管理局服務平台 用戶代碼 機構代碼 都指的是什麼

用戶代碼是自己設置的,機構代碼就是企業組織機構代碼證上的編號!

7. 外匯管制的主客體

(一)外匯管制的主體
外匯管制的主體,是指外匯管制的執行者。這個主體,由中央銀行、外匯管理機構和大商業銀行充任。由於外匯管制是金融宏觀調控方面的重要手段,因此各個國家用政府名義制定外匯管理法令,牢牢掌握外匯管制權。主體隨時根據客觀情況和政策需要,採取各種措施,控制外匯收支活動。
(二)外匯管制的客體
外匯管制的客體,是外匯管制執行者作用的對象,故又稱為外匯管制的對象。具體分為人、物兩大對象,此外,個人在法律上的稱謂。有些國家,是指依法成立的、並能以自身名義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組織機構。是指在本國境內長期(一年以上)定居的自然人(包括本國人和外國人)、依法設在本國境內的法人(包括本國和外國的各企業、單位)和派駐外國的本國公民。是指長期居住或設在本國境外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外國派駐在本國的外交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在本國短期逗留的人亦屬非居民。還以地區作為管制對象,更多資料可以在福匯環球金匯進行了解。
1.以人為對象
人可分為自然人和法人。在各國外匯管制中,通常又把自然人與法人按居住地區不同分為居民(resident)和非居民(non-resident)。對居民的外匯收支,往往因其涉及到居住國的國際收支問題而管制較嚴,而對非居民則管制較寬。
2.以物為對象
主要是針對外匯。凡在國際收支平衡表上所列的外幣、有價證券和其他支付工具以及金、銀及其製成品等項目,都在管制范圍內。
3.以地區為對象
一國在實施外匯管制時,如果沒有明確的地區范圍,那麼這種管制將是無的放失或是毫無效應的。
目前,各國對外匯管制的地區對象,有兩重含義:一是指一國外匯管製法令生效的范圍(整個國家范圍或國內局部地區);二是指對不同的國家或地區實行不同的外匯管制政策,其寬嚴度亦視其與本國的政治經濟往來密切程度而定。對同一共同體或友好國家管制較松,反之則較嚴,甚至會施以絕對的管制。

8. 外匯管理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1、對貿易外匯的管制。(1)對出口外匯收入的管制,實行比較嚴格外匯管制的國家,對於出口收匯一般都規定出口商必須將其所得外匯結售給國家指定的銀行,也就是說出口商必須向外匯管理機構申報出口價款、結算所使用的貨幣、支付方式和期限等。(2)對進口付匯的管制,實行嚴格外匯管制國家,為了限制某些商品進口減少外匯支出,一般採取的措施有:其一,進口存款預交制。它是指進口商在進口某種商品時,應向指定銀行預存一定數額的進口貨款,銀行不付利息,數額根據進口商品類別或所屬國別按一定比例確定。其二,進口許可證制。它是指進口商只有取得有關當局簽發的進口許可證才能購買進口所需的外匯。進口許可證的簽發通常要考慮進口數量、進口商品的結構、進口商品的生產國別、進口支付條件等。
2、對非貿易外匯的管制。對非貿易外匯的管理一般採取的方式有:直接限制、最高限額、登記制度、特別批准。
3、對資本輸出輸入的管制。資本項目是國際收支的一個重要內容,所以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都非常重視資本的輸出入,並根據不同的需要對資本輸出輸入實行不同程度的管理。發展中國家由於外匯資金短缺,一般對資本輸入都實行各種優惠政策,以吸引有利於該國經濟發展的外資。

9. 我國《外匯管理條例》中規定的外匯主要有哪些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保持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 (以下統構外匯管理機關 ),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本條例所構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 )外國貨幣,包括紙幣、鑄幣; (二 )外幣支付憑證,包括標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 (三 )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 (四 )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 (五 )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境內機構、個人、駐華機構、來華人員的外匯收支或者經營活動,這用本條例。

第五條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凡有國際收支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和活動。對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查處違反外匯管理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獎勵,並負責保密。

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

第八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外匯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准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

第十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

第十一條境內機構的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的規定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二條屬於個人所有的外匯,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個人的外匯儲蓄存款,實行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

第十三條個人因私出境用匯,在規定限額內購匯;超過規定限額的,可以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個人攜帶外匯進出境,應當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攜帶外匯出境,超過規定限額的,遠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憑證。

第十四條居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持有的外幣支付憑證、外幣有價證券等形式的外匯資產,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不得攜帶或者郵寄出境。

第十五條外國駐華外交機構、領事機構收取的以人民幣支付的答證費、認證費等,需要匯出境外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外匯指定銀行兌付。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駐華機構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境外的,應當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憑外匯管理機構機關的售匯通知單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十六條應聘在境內機構工作的外籍專家的人民幣工資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依法納稅後,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應聘在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外籍人員的工資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是外匯的,依法納稅後,可以直接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是人民幣的,依法納稅後,可以持外匯管理機關規定的有效憑證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十七條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由境外匯入或者攜帶入境的外匯,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也可以持有效憑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

第十八條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境內。

第十九條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經批准後,按照國務院關於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資金匯出手續。

第二十一條借用國外貸款,由國務院確定的政府部門、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金融機構和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國外貸款,應當報外匯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須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提供對外投保,只能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金融機構和企業輸,並須經外匯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四條國家對外債實行登記制度。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外債統計監測的規定辦理外債登記。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二十五條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人人民幣,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屬於中方投資者所有的外匯,應當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第四章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外匯業務。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不得超出批準的范圍。

第二十七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額戶開立外匯帳戶,辦理有關外匯業務。

第二十八條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當按照國家關規定交存外匯存款准備金,遵守外匯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並建立呆帳准備金。

第二十九條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業務所需的人民幣資金,應當使用自有資金。外匯指定銀行的結算周轉外匯,實行比例幅度管理,具體幅度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實際情況核定。

第三十條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當接受外匯管理機關的檢查、監督。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處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外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報表和資料。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終止經營外匯業務,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金融機構經批准終止經營外匯業務的,應當依法進行外匯債權、債務的清算,並繳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銀行間外匯市場形成的價格,公布人民幣對主要外幣的匯率。

第三十三條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四條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和調整。

第三十五條外匯指定銀行和經營外匯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是銀行間外匯市場的交易者。外匯指定銀行和經營外匯業務的其他金遭遇機構,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匯率和規定遙浮動范圍,確定對客戶的外匯買賣價格,辦理匯買賣業務。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貨幣政策的要求和外匯市場的變化,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控。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逃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強制收兌,並處理逃匯金額 30%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責任: (一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在境外的; (二 )不按照國家規定將外匯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 (三 )違反國家規定將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的; (四 )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擅自將外幣存款憑證、外幣有價證券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的; (五 )其他盜竊匯行為。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非法套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並處非法套匯金額 30%以上 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違反國家規定,以人民幣或者以實物償付應當以外匯支付的進口貨款或者其他類似支出的; (二 )以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在境內的費用,由對方付給外匯的; (三 )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境外投資者以人民幣或者境內所購物資在境內進行投資的; (四 )以虛假或者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等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 (五 )非法套匯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擅自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擅自超出批準的范圍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 10萬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擅自超出批準的范圍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 10萬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外匯指定銀行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結區、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沒收遠法所得,並外 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其辦理結匯、售匯業務。

第四十二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人民幣匯率管理、外匯存貨款利率管理或者外匯交易市場管理的,由外匯管理機匯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 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境內機械有下列違反外債管理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處理 10萬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擅自辦理對外借款的; (二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的; (三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對外擔保的; (四 )有違反外債管理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境內機構有下列非法列非使用外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強制收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的; (二 )擅自以外匯作質押的; (三 )私自改變外匯用途的; (四 )非法使用外匯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或者倒買倒賣外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金額 30%以上 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帳戶管理規定,擅自在境內、境外開立外匯帳戶,通報批評,並處 5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核銷管理規定,偽造、塗改、出借、轉讓或者重復使用進出口核銷單證的,或者未按規定辦理核銷手續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 5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處 5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 15日內向上一級外匯管理機關申請復義;上一級外匯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復義申請書之日起 2個月內作出復決定。當事人對復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 )「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等,包括外商投資企業。 (二 )「外匯指定銀行」是指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結匯和售匯業務的銀行。 (三 )「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住滿 1年的外國人。 (四 )「駐華機構」是指外國駐華外交機構、領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外國駐華商務機構和國外民間組織駐華業務機構等。 (五 )「來華人員」是指駐華機構的常駐人員、短期入境的外國人、應聘在境內機構工作的外國人以及外國留學生等。 (六 )「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經常發生的交易項目,包括貿易收支、勞務收支、單方面轉移等。 (七 )「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因資本輸入和輸入而產生的資產與負債的增減項目,包括直接投資、各類貸款、證券投資等。

第五十二條保稅區的外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邊境貿易和邊民互市的外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 1996年 4月 1日起施行。 1980年 12月 1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及其配套的細則同時廢止。

10. 外匯主要內容包括哪些

廣義一國擁有的一切以外幣表示的資產。是指貨幣在各國間的流動以及把一個國家的貨幣兌換成另一個國家的貨幣,藉以清償國際間債權、債務關系的一種專門性的經營活動。實際上就是貨幣行政當局以銀行存款、財政部庫券、長短期政府債券等形式所保有的在國際收支逆差時可以使用的債權。

狹義:以外國貨幣表示的,為各國普遍接受的,可用於國際間債權債務結算的各種支付手段。必須具備三個特點:可支付性(必須以外國貨幣表示的資產)、可獲得性(必須是在國外能夠得到補償的債權)和可換性(必須是可以自由兌換為其他支付手段的外幣資產)

(10)外匯管理對象中的法人包括擴展閱讀:

交易方式如下:

1、實盤交易

外匯實盤交易也即銀行的那些外匯寶之類的及外匯保證金交易。前者可以通過開設銀行賬戶交易,後者主要是通過在國外一些交易商在國內的代理商處開戶後入金交易,因為國內沒有自己的交易商。外匯實盤交易又稱外匯現貨交易。

2、虛盤交易

外匯保證金交易又稱虛盤交易,就是投資者用自有資金作為擔保,從銀行或經紀商處提供的融資放大來進行外匯交易,也就是放大投資者的交易資金。融資的比例大小,一般由銀行或者經紀商決定,融資的比例越大,客戶需要付出的資金相對就越少。

3、交易術語

外匯點差:在外匯市場上,通常是同時報出買入價格和賣出價格。買入價和賣出價之間的差額被稱為點差。

3、外匯直盤

外匯直盤是指含有美元貨幣對的交易。例如:歐元/美元、美元/日元、英鎊/美元。

交叉盤是指兩個非美貨幣之間的交易。例如:歐元/英鎊、歐元/日元、英鎊/日元。

4、期權:自發行之日起,在任何工作日都可以行權的一種期權。

5、增值:當一種貨幣因市場需求而提高價格時,該貨幣稱為「增值」。

6、套利:在購買或出售一種金融工具的同時在相關市場做出完全相同的反向操作,以達到利用不同市 場間較小的價格差距的目的。

7、賣價:出售一種貨幣組合或證券的價格;投資者購買一種貨幣組合時被報的價格。也被稱為'出價' , '賣價' ,或「賣出匯率」。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外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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