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達到騙購外匯罪數額標准怎樣量刑
騙購外匯的方式很多,犯罪分子為了逃避追究,也在不斷地變化犯罪方式。 重復使用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等單據、以對外宣傳費、國際組織會費、在境外舉辦展覽、招商等等。那麼,達到騙購外匯罪數額標准怎樣量刑?
一、騙購外匯罪的概念
騙購外匯罪,是指違反國家外匯管理法規,使用偽造、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或者重復使用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或者以其他方式騙購外匯,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騙購外匯罪立案標准
騙購外匯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一條)]騙購外匯,數額在五十萬美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應予立案追訴。
三、關於騙購外匯罪的認定
1、關於騙購外匯罪的牽連犯問題
認定騙購外匯罪的罪數時,尤應注意牽連犯問題。以走私、逃匯、洗錢、騙稅為目的的騙購外匯行為,情況較為復雜。《決定》無溯及力時,它是特定犯罪與騙購外匯行為(違法行為)的牽連,僅構成一罪。適用《決定》情形下,它可能構成兩罪,觸犯兩個罪名,成立牽連犯。對牽連犯,應按「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處理。比如說,行為人以逃匯為目的騙購外匯的,因騙購外匯罪較逃匯罪法定刑為重,故按騙購外匯罪定罪量刑。行為人偽造、變造單據、憑證、合同等用以騙購外匯的,亦屬牽連犯。《決定》第1條第2款明確規定以騙購外匯罪從重處罰。值得思考的是,行為人本以走私為目的的騙購外匯,此後又另起逃匯犯意將騙得外匯存放境外不予調回或非法匯出境外的行為當作如何處理?我們認為,此種情況下騙購外匯罪與走私罪構成牽連犯,但與後續之逃匯罪不成立牽連犯,二者存在犯意轉移的關系。先前的騙購外匯行為與後行的逃匯行為相互獨立,不發生牽連關系。因而,騙購外匯後又另起犯意逃匯的,構成騙購外匯罪與逃匯罪兩個獨立罪名,應予數罪並罰。
2、認定本罪的共犯,應注意如下兩個方面:
其一、《決定》第1條第3款規定,明知用於騙購外匯而提供人民幣資金的以共犯論處。對此「明知」,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節予以考慮,不能因為行為人不供述就不予認定。我們認為,此處「明知」不限於確知,而應包括知悉可能的情形在內。(註:「兩高」與公安部在對《解釋》進一步進行解釋時指出,《解釋》第4條「明知」包括報關行為先於簽訂外貿代理協議的和委託方提供的購匯憑證明顯與真實憑證、商業單據不符的等情形。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騙匯、逃匯犯罪案件聯席會議紀要》(1999年3月16日)。這一解釋對理解《決定》中的「明知」具有參考價值。)自然人或單位知悉犯罪嫌疑人可能藉助其人民幣資金騙購外匯仍然提供人民幣的,應以騙購外匯罪的幫助犯論處。
其二、對於海關、外匯管理部門以及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的行為人同謀,為其提供購買外匯的有關憑證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偽造、變造的憑證和單據而售匯、付匯的,《決定》第5條明確規定以共犯論,並從重處罰。這是基於特殊身份情節的考慮。「其他便利」不包括提供人民幣資金,對於提供人民幣資金便利的共同犯罪行為,《決定》第1條第3款已有明確規定。
四、騙購外匯罪的量刑
對犯騙購外匯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綜上所述,騙購外匯罪對國家財產造成重大損失,造成外匯流失,影響國際收支平衡,數額達到五十萬美元應予以立案。法律對騙購外匯罪的處罰包括處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甚至無期徒刑。
2. 詐騙案嫌疑人已經被警方抓獲,涉案資金轉移至第三方無關人員個人賬戶,目前該賬戶已經被凍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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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騙取出口退稅罪的相關法律
犯本節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罪,被判處罰金、沒收財產的,在執行前,應當先由稅務機關追繳稅款和所騙取的出口退稅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8.28 法釋{1998}20號)
第一條 以進行走私、逃匯、洗錢、騙稅等犯罪活動為目的,使用虛假、無效的憑證、商業單據或者採取其他手段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應當分別按照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和第二百零四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與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勾結逃匯的,以逃匯罪的共犯處罰。
第五條 海關、銀行、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的行為人通謀,為其提供購買外匯的有關憑證,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和商業單據而出售外匯,構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六條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同時觸犯二個以上罪名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第七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的,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用於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第八條 騙購、非法買賣不同幣種的外匯的,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制定的統一折算率摺合後依照本解釋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5:
五十二、騙取出口退稅案(刑法第204條第1款)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4. 騙取出口退稅一般對出口企業的懲罰是什麼樣的
騙取出口退稅罪相關法律
第二百零四條
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納稅人繳納稅款後,採取前款規定的欺騙方法,騙取所繳納的稅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騙取稅款超過所繳納的稅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一十一條
單位犯本節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一十二條
犯本節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罪,被判處罰金、沒收財產的,在執行前,應當先由稅務機關追繳稅 款和所騙取的出口退稅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 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8.28 法釋{1998} 20號) 第一條以進行走私、逃匯、洗錢、騙稅等犯罪活動為目的,使用虛假、無效的憑證、商業單據或者採取其他手段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應當分別按照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第一百九十條、第 一百九十一條和第二百零四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與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勾結逃匯的,以逃匯罪的共犯處罰。 第五條 海關、銀行、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的行為人通謀,為其提供購買外匯的有關憑證,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和商業單據而出售外匯,構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六條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同時觸犯二個以上罪名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第七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 的,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用於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予以 沒收,上繳國庫。 第八條 騙購、非法買賣不同幣種的外匯的,以案發時國家外匯 管理機關制定的統一折算率摺合後依照本解釋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5: 五十二、騙取出口退稅案(刑法第204條第1款)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5. 我公司做貿易的國外打錢給我的公司要提供資金來源證明是怎麼回事
是很正常的一個流程,具體你問下銀行專業人士。
6. 出口退稅怎樣發展成出口騙稅
出口退稅發展成出口騙稅有以下手段。
1、假業務假憑證
出口退稅的主要憑證有:出口報關單、外匯核銷單、增值稅專用發票、增值稅專用稅票等。
採用此種手法的不法分子,一是有相當高的偽造上述退稅憑證的設備和能力,二是通過非法手段騙取或利用合法身份,利用欺騙手段成立「皮包公司」並騙取出口經營權,或者與出口企業相勾結,並利用其合法身份持偽造單證,到退稅機關騙稅。
2、假業務真憑證
在目前退稅機關防偽鑒別能力提高,單靠偽造退稅單證不容易得手的情況下,騙稅分子往往採取空車、空箱報關出口,或者以少報多、以次充好的手段騙取出口報關單,鑽海關抽檢率低的空子,矇混過關;
採取與國外非法客商相勾結,將款項匯入國內,事先或事後匯出,騙取外匯核銷單;與具有一般納稅人資格的生產企業人員相勾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專用稅票。
對增值稅專用稅票一般採取的手段是,在目前退稅率較高的情況下,由與其相勾結的企業先繳稅,取得增值稅專用稅票,連同取得的上述單證,持證到退稅部門騙稅。
如退稅率為17%,先繳6.8%(17%×40%),那麼,還能騙稅10.2%,即騙稅60%。此種手法雖然預先支付一定的騙稅成本,但更具有極大的隱蔽性和欺騙性及誘惑力。
3、內外相互勾結
為了達到騙稅的目的,不法分子慣用的手法就是打通關節、相互利用,不惜用金錢、美女打通企業、海關、外管、工商、外經、征稅、退稅等部門的關節,為其實施騙稅打開方便之門。
在各種手段的誘惑下,有的工作人員直接給騙稅分子提供退稅憑證、通風報信,或明知有假給予放行,使騙稅屢屢得逞。一是勾結外貿企業人員,以「委託代理出口」為名,採取「四自三不見」方式騙稅。二是勾結生產企業人員,給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稅。
三是勾結海關人員,明知出口有假也給予放行,出具報關單並傳遞虛假的報關出口信息,致使騙稅得逞。四是勾結外匯管理部門人員,獲取外匯核銷單騙稅。五是勾結工商、外經貿部門人員,使其披上合法身份的外衣,騙稅更加方便。
六是勾結征稅機關幹部,在協查回函時,將其假發票、假稅票說成真的,未征稅說成已征稅等,使騙稅更加容易;七是勾結退稅機關人員,其危害性更大,騙稅易如反掌。
最後,如果黨政官員被拉下水,就成為犯罪分子的保護傘,甚至形成地方保護主義,阻礙打擊騙稅斗爭,不法分子騙稅會更加有恃無恐。
(6)外匯騙稅案資金提供方擴展閱讀:
從各地查處的騙稅案件看,騙稅的手法不斷翻新,並出現新的特點和動態。
一是騙稅手法更加隱蔽,退稅部門的防騙難度加大;
二是騙稅的膽量越來越大,更加肆無忌憚,活動更加猖獗;
三是騙稅活動的范圍逐步由敏感地區向非敏感區域轉移,由南方向北方轉移;
四是騙稅分子消息靈通、行動迅速,通訊、交通工具先進,騙稅一旦暴露,其不法分子會迅速攜款逃竄,銷聲匿跡;或者負隅頑抗,對執法人員施加威脅甚至暴力反抗,妄圖阻礙打擊騙稅斗爭。
7. 關於提供資金賬戶方式的洗錢罪的犯罪主體應是何種人
提供資金賬戶方式的洗錢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也可以構成本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規定:
第一百九十一條 【洗錢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一)提供資金帳戶的;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三)通過轉帳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7)外匯騙稅案資金提供方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三)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四)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的;
(五)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六)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七)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誤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范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明知」的認定。
第四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認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審判。
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因行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
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處罰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
本條所稱「上游犯罪」,是指產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種犯罪行為。
8. 出口騙稅是怎麼回事,求舉例子說明解釋
張某發,1986年生,2007年,大專畢業的他來到深圳,在一家外貿公司工作,積累了不少騙取出口退稅的門道。2008年5月,他成立注冊了深圳市隆泰祥進出口有限公司,據其後來向公安機關交代,「成立隆泰祥公司的目的就是用來騙稅的,隆泰祥接收的發票都是虛開的」。
騙取出口退稅的手法有多種,產品主要以服裝、電子產品和傢具為主。舉例來說,A從河南農民手中收購棉花,但農民沒發票只能寫收據,價格高低隨意寫,A拿收據去稅務機關抵扣,開出棉花的發票,稅收成本大約3%,B則從A處收購棉花後,加工成紗線,征稅約5%,外貿公司再以6%—7%的成本,從B手裡大量購買增值稅發票。
原本從紗線到服裝,中間還需大量的工序,但坐在辦公室里閉門造車的外貿公司要從這些環節生產企業處購票,操作起來很麻煩,因此,外貿公司提供的一張服裝發票,紗線的原材料發票就佔九成,這個明顯的作假痕跡,一經檢查則易暴露。
張某發團伙控制了17家服裝生產企業和7家外貿公司。張某發與服裝企業之間達成協議,由其為企業支付場地租金,或者每虛開一百萬元給予1%的好處費,企業則為張某發虛開增值稅發票提供條件。
財務方面由其姑父王某負責,偽造購銷合同、記賬憑證、賬本賬冊以及劃撥資金,對外大量虛開增值稅發票到張某發控制的隆泰祥等7家外貿公司,再偽造外貿合同、接受境外資金入境、獲取空白外匯核銷,勾結貨代「配貨配票」,虛假報關出口騙取國家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