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外匯存在境外和外匯調回境內是什麼意思
其實簡單的說 外匯存在境外 是指個人或公司 在外地開設公司私人單位獲利的外國貨幣
外匯調回境內 其實就是指國外企業 公司將資金注入國內投資或回籠資金用
外匯調回境內是指外匯現金直接運回國內嗎?
一般不是指外匯現金直接運回 大多是銀行數據處理
也可理解為相當於把外匯調回境內
銀行區別是有的 主要是在銀行是否有權利做外匯兌換資格 一般國內 主要是中國銀行在搞
Ⅱ 我有一筆大額美金想轉回國內,請問該怎麼操作了
最笨的方法:出金之後先銀行入賬,(因為外匯交易出金的時候並不是直接入到你的銀行卡上,是首先到你的名稱上,然後銀行打你電話去入賬。)入賬但是不進行結售匯,也就是說把美元存在你自己的銀行卡上。(前提是錢不急用。因為反正都是自己的錢,錢在自己的卡上,所以是美元還是人民幣都無所謂,要是下次要入金,可以直接入金)
正規方法:因為國家規定,一個人一年只能有5萬美元的額度.如果當你的的5萬美金額度用完了.你可以委託自己的直系親屬代替自己為剩下的外匯辦理結匯業務.當然這個直系親屬也是一年5萬的額度.(其中直系親屬包括父母,子女,配偶.)去銀行櫃台結匯時,代辦人須提供本人身份證和代辦人身份證以及直系親屬證明.通常為戶口簿或結婚證.(最好是自己和直系親屬一下去。)提供證明,讓銀行辦理結售匯的人看,然後就OK。當然了,目前國內主要對外匯交易投資的錢不開放,那麼很簡單。當銀行工作人員問你資金的來源,你就和銀行的工作人員說這個點是贍養費用,或者在網上培訓的費用。(如果是正規平台出金不會以公司名字進來。因為國際上規定公司不能對個人匯款)。
第二種:適合大資金的。每年結售匯超過30萬美金以上的。那麼你可以才用下面這種方法:
辦理一張香港的銀行卡。(如工商銀行的工銀亞洲,招商銀行的一卡通,建設銀行的陸港通龍卡),因為在香港,沒有所謂的結售匯限制,只有在中國大陸才有,(沒辦法,只能怪你命不好,生活在大陸)這里只介紹這三種卡,因為在國內能辦理香港的只有這三種。當然,你要是能親自去香港那很好說,可以辦理國際的渣打銀行等等,具體這里不多說。
Ⅲ 資本項目包括哪些
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因資本的輸入和輸出而產生的外匯資產與負債的增減項目,包括直接投資、各類貸款、證券投資等。我國對資本項目仍實行較嚴格的管理制度: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境內,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因資本輸出和輸入而產生的資產負債的增減項目,所反映的是本國和外國之間以貨幣表示的債權債務的變動。資本項目反映的是本國和外國之間以貨幣表示的債權債務在國際間的變動,換言之,是一國為了某種經濟目的在國際經濟交易中發生的資本跨國界的收支項目。資本項目包括居民和非居民間資產或金融資產的轉移。在國際收支統計,資本項目亦稱資本賬戶。包括各國間股票、債券、證道券等的交易,以及一國政府、居民或企業在國外的存款。分為長期資本(合同規定償還期超過1年的資本或像專公司股本一樣未定償還期資本)和短期資本(即期付款的資本和合同規定借款期為1年和1年以下的資本)。我屬國國際收支平衡表中的資本項目按期限劃分為長期資本往來和短期資本往來。
什麼是經常項目:
經常項目,是指在國際收支中經常發生的交易項目,主要包括貿易收支、勞務收支和單方面轉移等。我國對經常項目外匯實行結匯、售匯制,具體制度包括: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並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准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境內機持有效憑證。
環球青藤友情提示:以上就是[ 資本項目包括哪些? ]問題的解答,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Ⅳ 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暫行規定的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暫行規定
下列情況,境內機構應當持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機構應當在審核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後辦理外匯劃轉手續:
(一)代理出口項下委託方為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允許保留外匯收入的其他境內機構的,代理方應當在收匯後,持正本代理協議、出口合同、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委託方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復印件)或者《外匯帳戶使用證》(復印件),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機構應當在審核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後辦理外匯劃轉手續,並在匯款附言中註明「貿易,出口收匯,原幣劃轉」字樣、收匯日期及金額;
(二)代理進口項下委託方為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允許保留外匯收入的其他境內機構的,委託方應當持正本代理協議、《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或者《外匯帳戶使用證》向金融機構申請;
(三)利用國際貸款國際招標中標項下,發標方和中標方均為境內機構的,發標方向中標方支付工程款項應當持中標合同、中標證明;
(四)經營進出口業務的境內機構從其外匯帳戶中向境內保險機構、運輸機構支付涉外保險費、運輸費,持進出口合同、正本保險費、運輸費收據;
(五)境內保險機構向境內機構支付理賠款,持進出口合同、正本保險單據;
(六)償還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本息,持借款合同、還本付息通知單、《外匯(轉)貸款登記證》;
(七)境內機構向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償還外債轉貸款本息,持《外債登記證》或者《外匯(轉)貸款登記證》、轉貸合同、還本付息通知單及外匯局核發的「還本付息核准件」;
(八)境內機構向境內融資租憑公司支付外匯租金,持租憑合同、《外匯(轉)貸款登記證》;
(九)外商投資企業辦理本企業外匯結算帳戶間、在各自最高金額內的外匯劃轉和外匯資本金帳戶間外匯劃轉,持《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核定外匯結算帳戶最高金額核准件;用於對外支付的,還應當提供對外支付的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
(十)外方投資者作為投資匯入或者攜入的外匯資金從其臨時外匯帳戶中轉入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資本金帳戶的,持《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經貿部門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營業執照; 下列情況,境內機構應當持規定的資料向外匯局申請;金融機構憑外匯局的核准件為其辦理外匯劃轉手續:
(一)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內投資的,持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新投資企業的批准文件及營業執照,經批準的合同、章程,《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二)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所投資的企業將其外匯利潤匯回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的,持《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書和完稅證明;
(三)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投資者以外匯利潤在境內再投資的,持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年度財務查帳報告、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書、完稅證明、外方投資者對利潤進行再投資的確認件、《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四)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投資者所得外匯利潤在境內其他企業增資的,持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年度財務查帳報告、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書、完稅證明、外方投資者對以利潤增資的確認件、原項目審批部門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五)外商投資企業中、外方投資者所得外匯利潤在該企業內增資的,持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書、完稅證明、中外方投資者對以利潤增資的確認件、原項目審批部門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六)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轉讓給其他境內機構的,持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董事會決議書、完稅證明、原項目審批部門的批准文件、轉讓協議、《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七)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投資者的注冊資本,經批准以外匯投入的,持國家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該企業的合同、章程。 下列情況,境內機構應當持《外匯帳戶使用證》和相關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外匯局核定的外匯帳戶收支范圍為其辦理外匯劃轉手續:
(一)經海關批準的免稅店向其總公司劃轉貨款;
(二)郵電部門國際郵政匯兌業務的國內轉匯款;
(三)船務代理公司向國內有關口岸分代理轉匯或者劃轉備用金;分代理向總代理退匯備用金余額;
(四)經營國際海運航線業務的海運總公司對其所屬公司用於船舶營運所需備用金的調撥和所屬公司上劃運費。 本規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①: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境內外匯劃轉內容已經《國家外匯管理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發布實施〈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匯發[2002]95號)第二十二條修改。
:已經《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完善外商直接投資外匯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3]30號)調整
Ⅳ 外匯局取消境外募集資金調回結匯審批 有什麼作用
外匯局取消境外募集資金調回結匯審批
為規范和完善境內企業境外上市外匯管理,便利市場操作,日前,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外上市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4]54號,以下簡稱《通知》),取消境外募集資金調回結匯審批,簡化登記和數據報送。
《通知》突出簡政放權、簡化管理,進一步便利境內企業境外上市外匯業務操作。主要內容包括:一是取消境外上市外資股項下境外募集資金調回結匯審批,境外上市企業憑業務登記憑證可在銀行直接辦理結匯。二是整合外匯賬戶,境內公司、境內股東根據需要分別開立相應賬戶,集中辦理相關資金匯兌及劃轉。三是允許境內公司回購、境內股東增持等匯出資金後剩餘款項匯回、自由結匯及劃轉。四是取消紙質報表,簡化登記和數據報送。
《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完)
附: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外上市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總行:
為規范和完善境外上市外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的境外上市,是指在境內注冊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境內公司)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微博](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微博])許可,在境外發行股票(含優先股及股票派生形式證券)、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等法律、法規允許的證券(以下簡稱境外股份),並在境外證券交易所公開上市流通的行為。
二、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對境內公司境外上市涉及的業務登記、賬戶開立與使用、跨境收支、資金匯兌等行為實施監督、管理與檢查。
三、境內公司應在境外上市發行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持下列材料到其注冊所在地外匯局(以下簡稱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上市登記:
(一)書面申請,並附《境外上市登記表》(見附件1);
(二)中國證監會許可境內公司境外上市的證明文件;
(三)境外發行結束的公告文件;
(四)前述材料內容不一致或不能說明交易真實性時,要求提供的補充材料。
所在地外匯局審核上述材料無誤後,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以下簡稱系統)為境內公司辦理登記,並通過系統列印業務登記憑證,加蓋業務印章後交境內公司。境內公司憑此登記憑證辦理境外上市開戶及相關業務。
四、境內公司境外上市後,其境內股東根據有關規定擬增持或減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的,應在擬增持或減持前20個工作日內,持下列材料到境內股東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持股登記:
(一)書面申請,並附《境外持股登記表》(見附件2);
(二)關於增持或減持事項的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如有);
(三)需經財政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等相關部門批準的,應提供相關部門的批准文件;
(四)前述材料內容不一致或不能說明交易真實性時,要求提供的補充材料。
所在地外匯局審核上述材料無誤後,在系統為境內股東辦理登記,並通過系統列印業務登記憑證,加蓋業務印章後交境內股東。境內股東憑此登記憑證到銀行辦理增持或減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開戶及相關業務。
五、境內公司(銀行類金融機構除外)應當憑境外上市業務登記憑證,針對其首發(或增發)、回購業務,在境內銀行開立「境內公司境外上市專用外匯賬戶」(以下簡稱「境內公司境外上市專戶」),辦理相關業務的資金匯兌與劃轉(賬戶類型、收支范圍及注意事項見附件3)。
六、境內公司(銀行類金融機構除外)應在其境外上市專戶開戶銀行開立一一對應的結匯待支付賬戶(人民幣(6.7366, -0.0008, -0.01%)賬戶,以下簡稱待支付賬戶),用於存放境外上市專戶資金結匯所得的人民幣資金、以人民幣形式調回的境外上市募集資金,以及以人民幣形式匯出的用於回購境外股份的資金和調回回購剩餘資金(賬戶收支范圍見附件3)。
七、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內股東應當憑境外持股業務登記憑證,針對其增持、減持或轉讓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等業務,在境內銀行開立「境內股東境外持股專用賬戶」(以下簡稱「境內股東境外持股專戶」),辦理相關業務的資金匯兌與劃轉(賬戶類型、收支范圍及注意事項見附件3)。
八、境內公司及其境內股東因辦理境外上市相關業務需要,可在境外開立相應的專用賬戶(以下簡稱「境外專戶」)。境外專戶的收支范圍應當符合附件3的相關要求。
九、境內公司境外上市募集資金可調回境內或存放境外,資金用途應與招股說明文件或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文件、股東通函、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等公開披露的文件(以下簡稱公開披露文件)所列相關內容一致。
境內公司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所募集資金擬調回境內的,應匯入其境內外債專戶並按外債管理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發行其他形式證券所募集資金擬調回境內的,應匯入其境外上市專戶(外匯)或待支付賬戶(人民幣)。
十、境內公司回購其境外股份,可以使用符合有關規定的境外資金和境內資金。境內公司需使用並匯出境內資金的,應憑在所在地外匯局登記回購相關信息(含變更)後取得的境外上市業務登記憑證(回購相關信息未登記的,需在擬回購前20個工作日內辦理登記,取得相應業務登記憑證)及回購相關情況說明或證明性材料,到開戶銀行通過境外上市專戶(外匯)或待支付賬戶(人民幣)辦理相關資金匯劃手續。
回購結束後,由境內匯出境外用於回購的資金如有剩餘,應匯回境內公司境外上市專戶(外匯)或待支付賬戶(人民幣)。
十一、境內公司根據需要,可持境外上市業務登記憑證向開戶銀行申請將境外上市專戶資金境內劃轉或支付,或結匯劃往待支付賬戶。
十二、境內公司申請將待支付賬戶資金境內劃轉或支付的,應向開戶銀行提供境外上市公開披露文件中有關資金用途與調回及結匯資金用途是否一致的證明材料,資金用途與公開披露文件中有關資金用途不一致或公開披露文件未予明確的,應提供關於變更或明確對應資金用途的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其中,境內公司回購境外股份調回的剩餘資金可在境內直接劃轉或支付。
開戶銀行應在對境內公司境外上市專戶或待支付賬戶資金用途進行嚴格審核後,為境內公司辦理有關賬戶資金劃轉及支付手續。
十三、境內股東依據有關規定增持境內公司境外股份,可以使用符合有關規定的境外資金和境內資金。境內股東需使用並匯出境內資金的,應憑境外持股業務登記憑證及增持相關情況說明或證明性材料,到開戶銀行通過境內股東境外持股專戶辦理資金匯兌手續。
增持結束後,由境內匯出境外用於增持的資金如有剩餘,應匯回境內股東境外持股專戶。境內股東可憑境外持股業務登記憑證到銀行辦理相關資金境內劃轉或結匯手續。
十四、境內股東因減持、轉讓境內公司境外股份或境內公司從境外證券市場退市等原因所得的資本項下收入,可留存境外或調回匯入境內股東境外持股專戶。調回境內的,境內股東可憑境外持股業務登記憑證到銀行辦理相關資金境內劃轉或結匯手續。
十五、境內公司若發生如下變更情形,應在變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持書面申請、最新填寫的《境外上市登記表》及相關交易真實性證明材料,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上市登記變更。需經主管部門審批或備案的變更事項,另需提供主管部門關於變更事項的批復或備案文件。
(一)境外上市公司名稱、注冊地址、主要股東信息等發生變更;
(二)增發(含超額配售)股份或資本公積、盈餘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等資本變動;
(三)回購境外股份;
(四)將可轉換債券轉為股票(需提供外債登記變更或注銷憑證);
(五)境內股東增持、減持、轉讓、受讓境外股份計劃實施完畢使得境外上市公司股權結構發生變化;
(六)原登記的境外募集資金使用計劃和用途發生變更;
(七)其他登記有關內容的變更。
十六、境內公司的國有股東按照《減持國有股籌集社會保障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國發[2001]22號)有關規定需將減持收入上繳全國社會保障基金(以下簡稱社保基金)的,應當由該境內公司代為辦理,並通過該境內公司境外上市專戶及待支付賬戶辦理相應的資金匯兌與劃轉。
境內公司應持國有股東需上繳社保基金的減持收入情況說明(包括減持應得資金測算說明和應繳、擬繳資金數額等)、境外上市業務登記憑證等材料,向其境外上市專戶及待支付賬戶開戶銀行申請將國有股東減持收入直接劃轉(或結匯至待支付賬戶後劃轉)至財政部在境內銀行開立的對應賬戶。
十七、境內公司向境外的監管部門、交易所、承銷機構、律師、會計師等境外機構支付與其境外上市相關的合理費用,原則上應從境外上市募集資金中扣減,確需從境內匯出(含購匯匯出)的,應持下列材料向銀行申請辦理:
(一)境外上市業務登記憑證;
(二)能夠說明匯出(含購匯匯出)境外金額及對應事項的境外上市費用支付清單及相關證明材料;
(三)有關境外機構應向境內稅務部門完稅的,另需提供代扣境外企業或個人稅款等相關稅務證明。
十八、境內公司從境外證券市場退市的,應在退市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持主管部門相關批復復印件、退市公告等真實性證明材料及境外上市業務登記憑證、相關賬戶和資金處理情況說明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上市登記注銷。所在地外匯局同時收回該境內公司境外上市業務登記憑證。
十九、境內公司及境內股東的開戶銀行,應在境內公司及境內股東相關境內賬戶開立、變更或關閉後,按《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金融機構外匯業務數據採集規范(1.0版)>的通知》(匯發[2014]18號)要求報送賬戶信息。
二十、境內公司、境內股東及相關境內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二十一、境內公司、境內股東及相關境內銀行等違反本通知的,外匯局可依法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相應條款進行行政處罰。
二十二、境內金融機構境外上市外匯管理相關事宜應按照本通知辦理,對銀行類和保險類金融機構境外上市募集資金調回結匯等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十三、本通知發布前已辦理境外上市登記的境內公司,按以下原則辦理:
(一)已開立相關賬戶,資金尚未全部調回及結匯,或發生配股、增發等涉及資金跨境及結購匯行為的,應憑業務登記憑證在開戶銀行開立相應的待支付賬戶,按本通知辦理後續業務。
(二)未開立相關賬戶的,按本通知辦理。
二十四、本通知要求報送的相關申請及登記備案材料均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文本。具有中文及其他文字等多種文本的,以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文本為准。
二十五、本通知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二十六、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外上市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3]5號)同時廢止。其他相關外匯管理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後,應盡快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業銀行及外資銀行。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收到本通知後,應盡快轉發所轄分支行。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項目管理司反饋。
國家外匯管理局
Ⅵ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資本項目部分管制
按照「循序漸進、統籌規劃、先易後難、留有餘地」的改革原則,中國逐步推進資本項目可兌換。2004年底,按照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確定的43項資本項目交易中,我國有11項實現可兌換,11項較少限制,15項較多限制,嚴格管制的僅有6項。
目前,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資本項目外匯收入均需調回境內。境內機構(包括外商投資企業)的資本項目下外匯收入均應向注冊所在地外匯局申請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專用帳戶進行保留。外商投資項下外匯資本金結匯可持相應材料直接到外匯局授權的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其他資本項下外匯收入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後才能賣給外匯指定銀行。除外匯指定銀行部分項目外,資本項目下的購匯和對外支付,均需經過外匯管理部門的核准,持核准件方可在銀行辦理售付匯。 我國對外商直接投資外匯管理一直比較寬松。近幾年,不斷放寬境內企業對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支持企業「走出去」。
外商直接投資管理:外商投資企業的資本金、投資資金等需開立專項帳戶保留;外商投資項下外匯資本金結匯可持相應材料直接到外匯局授權的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其他資本項下外匯收入經外匯局批准後可以結匯;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項下支出經批准後可以從其外匯帳戶中匯出或者購匯匯出;為進行監督和管理,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外匯登記和年檢制度。
境外投資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是境外投資的外匯管理機關。境內機構進行境外投資,需購匯及匯出外匯的,須事先報所轄地外匯分局(外匯管理部)進行投資外匯資金來源審查;全部以實物投資項目、援外項目和經國務院批準的戰略性投資項目免除該項審查;境外投資項目獲得批准後,境內投資者應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和投資外匯資金購匯匯出核准手續。國家對境外投資實行聯合年檢制度。 在證券資金流入環節,境外投資者可直接進入境內B股市場,無需審批;境外資本可以通過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間接投資境內A股市場,買賣股票、債券等,但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的境內證券投資必須在批準的額度內;境內企業經批准可以通過境外上市(H股),或者發行債券,到境外募集資金調回使用。
證券資金流出管理嚴格,渠道有限。除外匯指定銀行可以買賣境外非股票類證券、經批準的保險公司的外匯資金可以自身資金開展境外運用外,其他境內機構和個人不允許投資境外資本市場。目前,已批准個別保險公司外匯資金境外運用,投資境外證券市場。另外,批准中國國際金融有限公司進行金融創新試點,開辦外匯資產管理業務,允許其通過專用賬戶受託管理其境內客戶的外匯資產並進行境外運作,國際開發機構在中國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也已開始試點 外債管理:中國對外債實行計劃管理,金融機構和中資企業借用1年期以上的中長期外債需納入國家利用外資計劃。1年期以內(含1年)的短期外債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管理。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國際商業貸款不需事先批准,但其短期外債余額和中長期外債累計發生額之和要嚴格控制在其投資總額與注冊資本額的差額內。所有的境內機構(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外債後,均需及時到外匯局定期或者逐筆辦理外債登記。實行逐筆登記的外債,其還本付息都需經外匯局核准(銀行除外)。地方政府不得對外舉債。境內機構發行商業票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並佔用其短貸指標。
另外,境內機構180天(含)以上、等值20萬美元(含)以上延期付款納入外債登記管理;境內注冊的跨國公司進行資金集中運營的,其吸收的境外關聯公司資金如在岸使用,納入外債管理;境內貸款項下境外擔保按履約額納入外債管理,並且企業中長期外債累計發生額、短期外債余額以及境外機構和個人擔保履約額之和,不得超過其投資總額與注冊資本的差額。
對外擔保管理:對外擔保屬於或有債務,其管理參照外債管理,僅限於經批准有權經營對外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和具有代位清償債務能力的非金融企業法人可以提供。除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貸款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外,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不得對外出具擔保。除財政部出具擔保和外匯指定銀行出具非融資項下對外擔保外,外匯指定銀行出具融資項下擔保實行年度余額管理,其他境內機構出具對外擔保須經外匯局逐筆審批。對外擔保須向外匯局登記,對外擔保履約時需經外匯局核准。
此外,目前已批准中國銀行進行全球授信的試點,為境外企業發展提供後續融資支持;允許境內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以特殊目的公司的形式設立境外融資平台,通過反向並購、股權置換、可轉債等資本運作方式在國際資本市場上從事各類股權融資活動;允許跨國公司在集團內部開展外匯資金運營;允許個人合法財產對外轉移; 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改革堅持主動性、可控性、漸進性的原則。自2005年7月21日起,我國開始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參考一籃子貨幣進行調節、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人民幣匯率不再盯住單一美元,而是按照我國對外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選擇若干種主要貨幣,賦予相應的權重,組成一個貨幣籃子。同時,根據國內外經濟金融形勢,以市場供求為基礎,參考一籃子貨幣計算人民幣多邊匯率指數的變化,對人民幣匯率進行管理和調節,維護人民幣匯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穩定。參考一籃子表明外幣之間的匯率變化會影響人民幣匯率,但參考一籃子不等於盯住一籃子貨幣,它還需要將市場供求關系作為另一重要依據,據此形成有管理的浮動匯率。
人民幣匯價的管理:中國人民銀行於每個工作日閉市後公布當日銀行間外匯市場美元等交易貨幣對人民幣匯率的收盤價,作為下一個工作日該貨幣對人民幣交易的中間價格。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對美元買賣價在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市場交易中間價上下0.3%的幅度內浮動,歐元、日元、港幣等非美元貨幣對人民幣交易價浮動幅度為上下3%。外匯指定銀行在規定的浮動范圍內確定掛牌匯率,對客戶買賣外匯。銀行對客戶美元掛牌匯價實行價差幅度管理,美元現匯賣出價與買入價之差不得超過交易中間價的1%,現鈔賣出價與買入價之差不得超過交易中間價的4%,銀行可在規定價差幅度內自行調整當日美元掛牌價格。銀行可自行制定非美元對人民幣價格。銀行可與客戶議定所有掛牌貨幣的現匯和現鈔買賣價格。 完善銀行結售匯統計,啟動銀行結售匯統計報表改造工作,重新設計和開發了新版銀行結售匯統計系統;升級國際收支統計監測系統,加強對跨境資金流動的監測;加快建設國際收支統計監測預警體系,初步建立高頻債務監測系統和市場預期調查系統,不斷提高預警分析水平。
提高國際收支統計數據透明度。我國編制並對外公布國際收支平衡表,通過金融機構進行國際收支間接申報。自2005年起,外匯局每半年發布一次《中國國際收支報告》。 1980年12月,中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 1996年2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1996年底實現人民幣經常項目下可兌換後,對該《條例》進行了修訂。近年來,對建國以來的各項外匯管理法規進行了全面清理和修訂,重新制定和公布。總之,根據國情和外匯管理工作實踐,通過不斷充實、完善外匯管理法規,逐步建立起「科學、合理、有效」 的外匯管理法規體系。
下一階段,外匯管理將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樹立和落實科學發展觀,建立健全調節國際收支的市場機制和管理體制,努力實現國際收支基本平衡,促進國內經濟和對外經濟的均衡協調發展。一是加大制度創新力度,積極推進貿易便利化。二是有序可控地拓寬資本流出入渠道,逐步實現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三是積極培育和發展外匯市場,進一步完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四是規范和引導境外人民幣流通使用,促進人民幣區域化。五是完善跨境資金流動的監測管理,防範風險,維護國家金融、經濟安全。六是堅持依法行政,進一步整頓和規范外匯市場秩序。
Ⅶ 外資企業利潤怎麼出境
向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銀行)提供下列材料辦理:
1、完稅證明及稅務申報單(享受減免稅待遇的企業應提供當地稅務管理部門出具的減免稅證明文件);
2、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本年度利潤或股息、紅利情況的審計報告;
3、董事會關於利潤或股息、紅利分配的決議;
4、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
5、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的驗資報告;
6、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法規依據:
《外匯管理條例》
第九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
第二十二條、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應當在外匯支付前辦理批准手續。律師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可以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用途使用。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關於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利潤、股息、紅利等匯出有關問題的通知》
一、凡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投資者或境外發行股票企業將本年度外方應得利潤或股息、紅利匯出境外的,必須向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銀行)提供下列材料:
1.完稅證明及稅務申報單(享受減免稅待遇的企業應提供當地稅務管理部門出具的減免稅證明文件);
2.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本年度利潤或股息、紅利情況的審計報告;
3.董事會關於利潤或股息、紅利分配的決議;
4.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
5.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的驗資報告;
6.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外商投資企業或境外發行股票企業需將以前年度利潤或股息、紅利匯出境外的,除提供上款所述材料外,還需委託會計事務所對其利潤或股息、紅利發生年度的資金情況進行審計,並向銀行出具審計報告。
Ⅷ 個人在國外投資賺的錢怎樣弄回國內
只要提供個人的相關文件資料,就可以轉移到國內。 如果在國內個人超過年度總數,則將結算外國投資收入。 除了要向銀行提供有效的身份證明文件外,還需要提供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證和利潤分配決議或股息、其他收入證明等。
個人結算流程:
1、出納員審查相關文件,例如身份證件。
2、櫃員查詢並登記外匯額度。
3、客戶確認價格並支付貨幣。
4、客戶在憑證上簽名並確認交易。
拓展資料
可結匯的個人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包括:專利、版權收入、稿費收入、咨詢費收入、保險金收入、利潤、紅利收入、利息收入、年金、退休金、雇員報酬、遺產繼承外匯、贍家款、捐贈款及其他經常項目外匯收入。
資本項目收入為居民個人從境外調回的、經國內境外投資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各類直接投資或間接投資的本金。
個人購匯
居民個人出境旅遊(含港澳游)、朝覲、探親會親、境外就醫、自費留學、其他出境學習、商務考察、境外培訓、被聘工作、繳納境外國際組織會費、境外郵購、出境定居、境外直系親屬救助、國際交流、外派勞務及其他。
1、如果這個資金不急著使用的線萬美金就好了,剩下的資金就放在銀行卡里,以美金的形式存款就可以,如果下次需要入金的話,可以直接用美元進行入金。或者等到第二年再結匯也行。這是比較笨的一個方法。前提是資金不急用。
2、適合大資金的。每年結售匯超過30萬美金以上的。那麼可以才用下面這種方法:辦理一張香港的銀行卡。(如工商銀行的工銀亞洲,招商銀行的一卡通,建設銀行的陸港通龍卡),因為在香港,沒有所謂的結售匯限制,只有在中國大陸才有,這里只介紹這三種卡,因為在國內能辦理香港的只有這三種。當然,要是能親自去香港那裡辦也可以。
3、資金在30萬以內的,還可以委託自己的親屬,如父母,子女或者是配偶,代為辦理結匯業務,你需要提供相應的證件,如結婚證戶口本等。如果銀行要求提供資金來源的話,你可以告訴他說這是贍養費啊,培訓費等,或者也可以說是外貿的收入。
Ⅸ 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調回境內的條件、期限如何規定
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 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http://www.doc88.com/p-904535974511.html
Ⅹ 外匯管理收支兩條線
關於對外匯管理以收抵支/留存境外/以人民幣(外幣)收取(支付)本應以外幣(人民幣)
以收抵支的做法,實質上是一種逃匯形式的變體。
一、再次申明一下個人觀點,我國實行外匯管理的一個基本原則是「收支兩條線」,貿易項下的收入一般情況下是不可以以收抵支的,特例如「進料對口」「進料加工」貿易方式項下實行的是差額核銷,其他項下的的收匯如果擅自以收抵以肯定會導致核銷存在差額;
文件依據:國發[2001]10號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外匯收支管理的通知
(四)完善加工貿易外匯管理規定,按不同方式對進料加工和來料加工的外匯收支進行管理。對口進料加工的收付匯經外匯局核准可以抵扣,其他進料加工一律實行全收全支,不得將料款在境外進行抵扣。
加強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改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逆差狀況
(一)建立健全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監管機制。要建立和完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管理辦法,完善售付匯管理,規范售付匯憑證。旅遊、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要結合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加強行業管理,要將收匯和結匯情況作為考核企業經營狀況的重要指標。外匯指定銀行要加強對服務貿易售付匯憑證的真實性審核,嚴禁不合理的外匯支付。企業要嚴格遵照規定,及時足額收匯,不得將外匯滯留境外和私自抵扣。
二、再舉兩個法規則來驗證一下「收支兩條線的」觀點:
匯發[2001]3號《關於旅行社旅遊外匯收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的相關規定來看:
2、旅行社接待外聯團組入境旅遊收取的外匯,不得以收抵支結算團費,不得擅自將外匯截留境外。
匯發[2004]104號關於跨國公司外匯資金內部運營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八)跨國公司從事外匯資金內部運營,應當堅持全收全支原則,不得自行抵扣、沖銷境內外應收與應付款項,不得自行軋差結算。
補充,新舊外匯管理條例對這個問題的變化:
96版:第九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外匯擅自存放在境外。
08版:第九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
也就是說,從外匯管理的基本法而言,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收支是要分別獨立的調回境內或匯出境外,不得軋差清算,更不得滯留境內(境外)。
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例子如:《跨境人民幣貿易結算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 試點企業將出口項下的人民幣資金留存境外的,應當向其境內結算銀行提供留存境外的人民幣資金金額、開戶銀行、用途和相應的出口報關等信息,由境內結算銀行將上述信息報送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
《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
第四條,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所得利潤也可留存境外用於其境外直接投資。
第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根據我國國際收支形勢和境外直接投資情況,對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資金來源范圍、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資所得利潤留存境外的相關政策進行調整。
在法規有明確允許代收代付的規定中,關於 《關於跨國公司非貿易售付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是不多的有明確規定的文件,但僅限於特寫的跨國公司/且資金對象是非貿易,僅此而已,貿易項下,除了跨境人民幣貿易結算之外,並未多見。
人民幣代墊款收付問題
文件:《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2008年532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七章法律責任部分條款內容含義和適用原則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8]59號)
建議一:放寬一些背景真實需求合理的代墊款項收支
按照《條例》第40條第及59號第2條相關規定,不得收取以人民幣墊付的外匯款項:
[quote]第四十條「等非法套匯行為」包括違反規定以人民幣支付應當以外匯支付款項的行為、以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境內款項由對方付給外匯的行為以及境外投資者未經外匯局批准以人民幣在境內投資的行為。[/quote]
[quote]二、外匯局適用《條例》第三十九條「等逃匯行為」、第四十條「等非法套匯行為」、第四十三條「等違反外債管理的行為」、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按照《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辦案程序》的規定,逐級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quote]
但實務中以下實際收匯業務有真實性背景,卻無法辦理收匯。
1、境外投資方轉讓其對境內企業股權給境外其他企業,轉讓收益來自於境內,應該繳納外國企業所得稅。
但因為此境外投資方在境內沒有賬戶,因此其繳稅過程只能通過境內投資企業代理辦理。此處涉及到以上提到的境內企業以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境內款項由對方付給外匯的行為。目前似乎沒有正常合法的方式進行此類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