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詐騙罪案例是怎麼判刑的
詐騙罪的一般判刑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2. 貴金屬公司涉嫌詐騙一百多萬,員工怎麼判刑
如果是共同犯罪,以詐騙總金額定罪論處。判輕判重,則是要結合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數額等情節依法處罰
一、概念。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通常認為,該罪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以不法所有為目的實施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失。
二、法條與司法解釋。
1、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2、司法解釋。
(2011年司法解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和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與「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詐騙公私財物達到上述規定的數額標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夠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
(一)通過發送簡訊和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二)詐騙救災和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詐騙數額接近上述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准,並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於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理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1996年司法解釋)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5萬至10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數額在20萬至30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
對共同詐騙犯罪,應當以行為人參與共同詐騙的數額認定其犯罪數額,並結合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數額等情節依法處罰。
3、相關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2000.12.28)為了保護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利,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利用互聯網進行盜竊、詐騙、敲詐勒索。
3. 有女性網路操作貴金屬詐騙的案例嗎
有,因為貴金屬金融投資這塊,國內出來並不久,相關法律法規都是在完善中,所以坑騙事件是時有發生
4. 詐騙罪的案例分析
詐騙罪的案例分析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07)一中刑終字第01756號
原公訴機關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趙某某,男,35歲(1972年1月11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南省禹州市,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06年11月13日被羈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房山區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趙某某犯詐騙罪一案,於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07)房刑初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趙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趙某某,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趙某某與張紅軍(另案處理)在北京市崇文區天橋地區以販賣假古董為業。2006年10月26日下午,被害人朱昌火在天橋見趙某某與張紅軍在擺攤賣「古董」遂上前詢問。張紅軍、趙某某謊稱展示的碗、杯等物品均是古董,後以人民幣2800元的價格賣給朱昌火18件仿古玉器和陶瓷製品。
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趙某某與張紅軍又到朱昌火家中,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賣給朱昌火1件仿古假玉獅子。後朱昌火到北京博古藝院做鑒定,證實所買物品均為假貨。
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趙某某應邀再次到朱昌火家賣假古董時被群眾抓獲。後朱昌火向公安機關報案。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馬玉海、魯興紅、溫超遠、冀克剛證言,被害人朱昌火陳述,物證照片,文物鑒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報案記錄,到案經過,工作說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
根據以上事實和證據,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故依法判決:一、被告人趙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二、追繳被告人趙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三百元,發還被害人朱昌火。
上訴人趙某某的上訴理由是:其沒有欺騙被害人,且只賣出800元的物品,原判量刑過重。
上訴人趙某某在本院審理期間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相同,本院經審核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趙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虛構事實的欺騙手段,騙取公民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對於趙某某提出的上訴理由,經查,其夥同他人以仿古製品騙取他人錢款,符合法律規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亦應共同承擔刑事責任。原判對其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量刑,於法有據。故趙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採納。原審人民法院根據趙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定罪、適用法律正確,量刑及判處罰金的數額均適當,對追繳違法所得的處理亦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柏 軍
審 判 員 宋 磊
代理審判員 馬惠蘭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范慧娟
5. 有金融詐騙的案例
隨著互聯網金融的迅猛發展,越來越多的投資人開始接觸網路投資理財,暢享互聯網投資理財帶來的便捷性和高於傳統金融行業的可觀收益。
但近年來,隨著或真或假打著P2P旗號的互聯網金融平台跑路、詐騙案件頻發,尤其是2015年底E租寶轟然倒塌,部分投資人開始對互聯網金融喪失信心,甚至極端投資者直接把全部P2P打上「統統是騙子」的標簽
6. 被貴金屬詐騙20多萬,公安會立案調查嗎
被貴金屬詐騙20多萬,數額巨大,涉嫌詐騙罪,報案後,公安會立案偵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內
根據《中華人容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7. 詐騙罪的典型案例
億萬富豪蒙冤七年終判無罪 索2200萬元國家賠償
身家過億元的54歲港商羅建新曾任原東莞政協委員,此前因「涉嫌合同詐騙」被帶入看守所,兩個月後,在親屬繳納2000餘萬元後他被取保候審。今年1月,廣東高院終審判其無罪,昨天記者獲悉,羅建新已向有關機關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賠償義務機關是廣州市檢察院,共計索賠2200餘萬。
過關回港辦事時突然被捕
2001年4月,中國電子進出口華南公司(下稱華南公司)以及廣州機械設備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機械公司)向廣東省公安廳報案;2002年1月,又向廣州市公安局報案,稱在與中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昌公司)的貿易往來中,分別被中昌公司開出158張空頭支票詐騙。
2003年3月,廣州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對羅建新進行邊控。2003年4月7日,身家過億元的中昌公司董事長羅建新像往常一樣從深圳皇崗口岸過關准備回香港辦事時,警方突然出示逮捕證將其帶走,理由是他涉嫌合同詐騙2000多萬元。
隨後他被帶入看守所並在裡面呆了57天,在女兒向警方繳納了2120萬元之後,羅建新才被取保候審。「看守所對2000萬元的存根上寫了『以上為羅建新退贓款』。」羅建新回憶說。
被控拖欠貨款涉合同詐騙
2007年8月,廣州市檢察院提起公訴,指控羅建新涉嫌合同詐騙罪。
檢察機關認為,中昌公司以及羅建新在與華南公司、機械公司貿易的過程中,通過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騙取了兩公司的財物,爾後,又以變更公司名稱、申請破產等方式,銷毀賬冊,隱瞞貨物去向,逃避返還貨款,涉嫌合同詐騙。
廣州市中院經審理查明:羅建新出生於東莞,是香港居民,原系中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昌公司)董事長。
從1992年起,中昌公司分別同華南公司以及機械公司做生意,兩公司向中昌公司提供燈泡、吊扇、電熨斗、電風扇和電池等貨物,中昌公司向兩公司支付貨款。後來,因中昌公司貨物積壓、沒有資金周轉,導致中昌公司拖欠上述兩公司合計2000多萬元貨款。其後,華南公司和機械公司分別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訴訟,兩地法院均作出判決,中昌公司應給付拖欠的款項。華南公司和機械公司又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現,中昌公司沒有財產可供執行,故對該案中止執行。
在法院中止執行之後,1999年,已經更名為田健公司的原中昌公司申請破產,並在相關文件上將華南公司和機械公司列為債權人。2001年,田健公司正式破產。
2008年9月8日,廣州中院一審認為,羅建新被指控犯合同詐騙罪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判決羅建新無罪。2008年9月19日,廣州市檢察院提請抗訴,認為中昌公司及羅建新明知無履行合同的能力,通過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實施了騙取被害單位財物的行為。沒有履行支付貨款的誠意,逃避返還貨款,具有非法佔有涉案款項的故意。
屬正常貿易風險終判無罪
今年1月25日上午,羅建新收到廣東省高院作出的刑事裁定書。「經查,由於受海灣戰爭影響以及產品質量、中東客戶拖欠貨款等客觀原因,導致中昌公司在雙方貿易後期不能支付貨款。多年從事貿易的履約情況來看,中昌對華南和機械公司實際履行了絕大部分義務。其中,中昌公司與廣東省機械設備進出口集團公司於1986年到1992年累計貿易金額約6億元,中昌從未發生少付、遲付、拒付貨款等情況。後期出現不能支付貨款的情況,屬於正常的貿易風險,且貨款糾紛已經進入相關民事判決和仲裁的執行階段。」
廣東高院還認為,田健公司(即中昌公司)申請破產,羅建新曾口頭通知華南公司和機械公司,不能認定中昌公司及羅建新以破產方式達到逃避返還資金,銷毀賬冊記錄,隱瞞貨物去向的目的。
最後,廣東高院認定羅建新犯合同詐騙罪不能成立。
此外,廣東高院認為,羅建新親屬向公安機關繳納的人民幣2120萬元,是羅建新親屬籌措的款項,沒有證據證實該款是中昌公司、田健公司的款項或該款與中昌公司、田健公司有關,不予沒收或用以抵債是合理的。
索賠
保證金利息就要940多萬
記者昨天獲悉,羅先生已向提出國家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是廣州市檢察院,在申請書上他一共提出4項請求:
1.從2003年4月7日被逮捕,到6月2日被取保候審,被錯誤羈押了57天,請求支付這期間的賠償金,每天約125元,共計7149.51元。
2.羈押期間女兒向公安機關繳納2120萬「保證金」,這筆錢是違法扣押,請求賠償利息損失940多萬。
3.今年1月25日,廣州市公安局預審監管支隊發還了1070萬元,造成財產損失1050萬元。
4.自己長期嚴重失眠,需要依靠葯物和心理治療維系健康,提出精神損害200萬元。
當事人
「這輩子沒有這么屈辱過」
羅建新接受記者采訪時表示,「近8年的時間內,我一直戴著『詐騙犯』的帽子,帶來的影響很大,不僅銀行不敢給我貸款,生意也找不到人合作,甚至以前簽過合同,對方都紛紛毀約,所有進行中的項目都要中止,害得自己不僅要靠低價賣地補繳稅款,還以地抵債渡過企業難關。而在看守所里度過的59天,他甚至還要去作為「新人」負責洗廁所,用牙刷刷馬桶,早晚各一次,要知道我已經50多歲了,我這輩子都沒有這么屈辱過!」
8. 湖南維財大宗貴金屬交易所的主犯非法獲利被判14年
豪車、房產、事業有成,80後楚維曾是朋友們羨慕的「少帥」。2010年2月,楚維與妻子趙丹,在沒有經過國家批準的情況下,建立了「維財金」黃金電子交易網路平台,接收客戶交易保證金共計約23.57億元。這樣的違法行為,使得昔日的「少帥」與其他9人,都因非法經營罪被起訴。
10月25日,這起震驚全國的「維財金」案在長沙開福區法院進行一審宣判。主犯湖南維財大宗貴金屬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南維財公司)總經理楚維非法獲利3.7億元,構成非法經營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4年,罰金1200萬元。
認定構成非法經營罪,楚維被判14年
在今年5月該案的開庭審理中,對於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楚維表示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楚維對湖南維財公司的經營行為性質認識錯誤,在主觀上沒有非法經營的故意,不構成非法經營罪,但法院沒有採納這一辯護意見。
法院認為,楚維在成立湖南維財公司之前就接觸過期貨類業務工作,應該對一系列程序有明確認知,且湖南維財公司也完全超出了核準的經營范圍。因此,可以認定楚維是故意非法經營,且沒有經過國家有關部門批准,擅自超越經營范圍經營期貨業務,非法獲利3.7億元,構成非法經營罪。
在情節認定方面,公訴機關認定10名被告人都屬於情節特別嚴重,應該都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則認為,刑法對非法經營罪中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類犯罪認定情節嚴重和特別嚴重的標准沒有明確規定。一般以非法經營額和非法獲利額為基礎,綜合考慮主觀惡性、社會影響、實際危害後果等因素認定。楚維、趙丹、鄒龍飛、周志義、黃波都應該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但對許爭艷等5人,則應該認定為「情節嚴重」。法院認定楚維為主犯,趙丹、鄒龍飛等其他幾人都是從犯。
因此,法院最終以「非法經營罪」,一審判處楚維有期徒刑14年,罰金1200萬元;趙丹有期徒刑6年,罰金800萬元。其他8名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1年6個月(緩刑2年)至有期徒刑5年不等。解凍「維財金」電子交易系統保證金交易賬戶中交易客戶個人賬戶內資金,分別還給各交易客戶。凍結扣押在案的款物分別沒收,上繳國庫或依法處理。
聽到判決結果,受害者稱「很失望」
從外地趕來的部分受害者,在法院附近的賓館討論著,大家對這一判決結果都表示「很不滿」。
「代表110名受害人,我對這樣的判決表示很遺憾。」部分受害人的代理律師、北京市英政律師事務所律師郝振勇認為,這一判決結果沒有起到「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的作用。郝振勇認為,楚維等人的行為應該構成詐騙罪,但現在是以非法經營罪判決的,屬於重罪輕判,而且根據趙丹的違法行為,應該定為主犯,現在也只定了從犯。
「最讓受害人不能接受的是,法院判決對受害人損失的退賠不到位。」郝振勇表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中提到「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而楚維等人賬戶上的錢都是受害人的財物,應該返還。
受害人表示,下一步會通過法律途徑,希望能獲得退賠。
律師觀點參與者難處可理解,但錢難追回
對於此案,湖南萬和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王曙認為,湖南維財公司沒有獲得批准許可就從事這種交易,其行為就是非法經營。因為楚維等人的目的不是直接佔有交易人的錢,而是通過交易人的錢不斷地在平台上交易而賺取傭金,因此,他們的行為不能定為詐騙罪。這些錢既然是非法經營所得,屬於違法所得,因此法院才會判決上繳國庫。受害者的難處也可以理解,但因為參與者的行為本身就是非法的,因此這些錢很難受到法律保護,難以追回。
法院提醒投資時務必看清經營者資質
開福區法院提醒市民,許多「地下炒金」公司以境外黃金公司在境內的代理商名義大肆發展客戶,並以較高的回報率吸引不明真相的投資者。而參與地下炒金活動是非法的,在非法期貨交易中,個人的資金和交易的安全無法得到保障。因此,市民在進行證券期貨投資時,務必確認經營者的經營資質,通過合法途徑,走正規程序,買賣正規交易所的上市品種,才能讓違法經營者無機可乘 。
9. 金融憑證詐騙罪的案例分析
金融憑證詐騙罪的案例分析
案情
被告人胡某,中國光大銀行南京分行白下支行客戶經理部原客戶經理。胡某因自己經手的人民幣200萬元貸款到期未能收回,且多次向借款人南京康富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軍(已判刑)催要未果,遂與王軍合謀騙取錢財用於歸還所欠貸款及個人使用。胡某以光大銀行客戶部經理的身份上門吸儲,取得被害單位存款後交給王軍,王軍則提供虛假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和銀行進賬單,再由胡某轉交存款單位的手段,多次共騙取人民幣近3000萬元,案發前歸還人民幣近1000萬元,其中:
2001年9月,胡某通過他人介紹,騙取蘇富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將人民幣1000萬元存入光大銀行白下支行。胡某以銀行工作人員的身份取得該公司人民幣1000萬元本票一份交給王軍,並向蘇富特公司提供虛假的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和銀行進賬單。後王軍將該錢款以蘇富特公司的名義在廣東發展銀行南京城東支行開設通知存款,並偽造該公司的印鑒章,將錢款轉移。
2002年3月,胡某再次騙取蘇富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將人民幣1000萬元存入光大銀行白下支行。胡某以銀行工作人員的身份取得該公司人民幣1000萬元本票一份交給王軍,並向蘇富特公司提供虛假的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和銀行進賬單。後王軍將該錢款以蘇富特公司的名義在廣東發展銀行南京城東支行開設通知存款,並偽造該公司的印鑒章,將錢款轉移。為掩蓋騙取存款的事實,胡某三次支付給蘇富特公司「利息」合計人民幣97萬余元。
2003年4月1日,胡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裁判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胡某夥同他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虛假的銀行結算憑證,騙取公共財物,其行為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南京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胡某案發前已經以支付利息名義給付蘇富特公司人民幣97萬余元,不應計入犯罪數額,故其金融憑證詐騙犯罪數額應認定為人民幣1900餘萬元。被告人胡某犯罪後自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胡某與王軍共謀,由王軍通過他人聯系存款單位並騙取其信任,胡某以銀行工作人員身份上門吸儲,取得被害單位開出的金融票證,並將票證交王軍,由王軍利用偽造的存款單位印章將款取出,同時,胡某將王軍偽造的光大銀行白下支行單位存款開戶證實書、銀行進賬單交存款單位,使存款單位誤認為存款已經存入本單位在光大銀行開設的賬戶。在整個詐騙過程中,雖然被告人胡某系光大銀行工作人員,但其沒有向被害單位出具任何單位委託證明,被害單位僅憑中間人及其本人的介紹,誤認為其是代表銀行進行吸儲工作;亦未在其銀行的辦公地點接待過被害單位,或辦理過任何手續;犯罪所得錢款均未進入本單位,其給被害單位出具的相關銀行憑證也均系偽造。被告人胡某在實施犯罪中,除了其本人身份是銀行工作人員外,其所有的行為及後果均與光大銀行無關,光大銀行不應對其犯罪後果承擔責任,故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為與其職務無必然聯系。
金融憑證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的行為。票據和銀行結算憑證是辦理支付結算的工具,是銀行、單位和個人憑以記載賬務的會計憑證,是記載經濟業務和明確經濟責任的一種書面證明。據中國人民銀行文件規定,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是接受存款的金融機構向存款單位開具的人民幣定期存款權利憑證,其性質上是一種金融憑證,它與存單同樣起到存款證明作用。中國工商銀行乙類轉賬支票、電匯憑證、進賬單和出口結匯憑證均屬銀行結算憑證。進賬單的第一聯收賬通知,是銀行為收款人收妥款項後,出具給收款人的證明款項已收入其賬戶的憑證,應屬其他銀行結算憑證。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之有關規定,以被告人胡某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其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罪所得予以追繳,發還被害單位。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認為,一審判決定性錯誤,胡某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並提出胡某的親屬在二審期間主動為胡某退繳贓款12萬元,結合自首情節,希望二審對胡某減輕處罰。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認為,上訴人胡某夥同他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虛假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騙取公共財物1900餘萬元,並且造成實際損失1700餘萬元,其行為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且屬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依法應予嚴懲。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犯罪後自首。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准確,審判程序合法。針對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原審判決根據胡某的上述犯罪事實及中國人民銀行「銀行進賬單」屬其他銀行結算憑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認定胡某的行為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是正確的。在金融憑證詐騙犯罪中,胡某主觀上對王軍利用偽造的銀行開戶證實書及銀行進賬單實施詐騙行為明知且態度積極、主動,客觀上利用其銀行工作人員的特殊身份上門吸儲並以高息作誘餌,致使多次詐騙得逞,最終造成被害單位的巨額損失,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屬主犯。原審判決根據胡某犯罪事實及自首情節,對其量刑適當。鑒於胡某親屬在二審期間主動為其退繳了所得贓款12萬元,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對其辯護人提出的部分辯護意見予以採納;上訴人胡某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之有關規定,認定上訴人胡某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公安機關已追繳的贓款人民幣144萬元,美元7488.49元和胡某親屬為其退繳的贓款人民幣12萬元發還被害人單位蘇富特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贓款繼續予以追繳,發還被害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