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的主要職能是什麼
一、中國人民銀行職責:
1、擬訂金融業改革、開放和發展規劃,承擔綜合研究並協調解決金融運行中的重大問題、促進金融業協調健康發展的責任。牽頭國家金融安全工作協調機制,維護國家金融安全。
2、牽頭建立宏觀審慎管理框架,擬訂金融業重大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草案,制定審慎監管基本制度,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保護基本制度。
3、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信貸政策,完善貨幣政策調控體系,負責宏觀審慎管理。
4、牽頭負責系統性金融風險防範和應急處置,負責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團和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基本規則制定、監測分析和並表監管,視情責成有關監管部門採取相應監管措施,並在必要時經國務院批准對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牽頭組織制定實施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恢復和處置計劃。
5、承擔最後貸款人責任,負責對因化解金融風險而使用中央銀行資金機構的行為進行檢查監督。
6、監督管理銀行間債券市場、貨幣市場、外匯市場、票據市場、黃金市場及上述市場有關場外衍生產品,牽頭負責跨市場跨業態跨區域金融風險識別、預警和處置,負責交叉性金融業務的監測估,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統一的資產管理產品和公司信用類債券市場及其衍生產品市場基本規則。
7、負責制定和實施人民幣匯率政策,推動人民幣跨境使用和國際使用,維護國際收支平衡,實施外匯管理,負責國際國內金融市場跟蹤監測和風險預警,監測和管理跨境資本流動,持有、管理和經營國家外匯儲備和黃金儲備。
8、牽頭負責重要金融基礎設施建設規劃並統籌實施監管,推進金融基礎設施改革與互聯互通,統籌互聯網金融監管工作。
9、統籌金融業綜合統計,牽頭制定統一的金融業綜合統計基礎標准和工作機制,建設國家金融基礎資料庫,履行金融統計調查相關工作職責。
10、組織制定金融業信息化發展規劃,負責金融標准化組織管理協調和金融科技相關工作,指導金融業網路安全和信息化工作。
11、發行人民幣,管理人民幣流通。
12、統籌國家支付體系建設並實施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支付結算業務規則,負責全國支付、清算系統的安全穩定高效運行。
13、承擔全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責任,負責涉嫌洗錢及恐怖活動的資金監測。
14、管理徵信業,推動建立社會信用體系。
15、參與和中國人民銀行業務有關的全球經濟金融治理,開展國際金融合作。
16、按照有關規定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17、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
18、完成黨中央、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任務。
二、國家外匯總局職責:
1、研究提出外匯管理體制改革和防範國際收支風險、促進國際收支平衡的政策建議;研究逐步推進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培育和發展外匯市場的政策措施,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供製訂人民幣匯率政策的建議和依據。
2、參與起草外匯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草案,發布與履行職責有關的規范性文件。
3、負責國際收支、對外債權債務的統計和監測,按規定發布相關信息,承擔跨境資金流動監測的有關工作。
4、負責全國外匯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承擔結售匯業務監督管理的責任;培育和發展外匯市場。
5、負責依法監督檢查經常項目外匯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依法實施資本項目外匯管理,並根據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進程不斷完善管理工作;規范境內外外匯賬戶管理。
6、負責依法實施外匯監督檢查,對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進行處罰。
7、承擔國家外匯儲備、黃金儲備和其他外匯資產經營管理的責任。
8、擬訂外匯管理信息化發展規劃和標准、規范並組織實施,依法與相關管理部門實施監管信息共享。
9、參與有關國際金融活動。
10、承辦國務院及中國人民銀行交辦的其他事宜。
(1)外匯管理以為指導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局,中國管理外匯的職能機構,為國務院部委管理的國家局,由中國人民銀行管理 。
組建於1979年3月,總局設在北京。 機關機構設置 國家外匯管理局為副部級國家局,內設綜合司、國際收支司、經常項目管理司、資本項目管理司、管理檢查司、儲備管理司、人事司(內審司)7個職能司和機關黨委。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國人民銀行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局
㈡ 我國現行的外匯管理體制有何特點
一、從層級上看,外匯管理法規「位卑權重」。二、從方式上看,外匯管理法規「寬嚴相濟」。三、從內容上看,外匯管理法規「對事不對人」。從1980年《外匯管理暫行條例》與1996年《外匯管理條例》相比較可以看出這一特點。四、從執行上看,外匯管理法規可操作性日益加強。首先,我國外匯管理體制協調,管理權力集中有效。五、從體繫上看,主體性外匯管理法規「獨善其身」。六、從立法與實踐的關繫上看,外匯管理法規未能與時俱進。七、從世界范圍上看,外匯管理法規與國際慣例「若即若離」。
㈢ 我國對商業銀行外匯交易有何規定
【閱讀次數】335 在當今全球金融一體化的條件下,一國的國內金融市場和國際金融市場是緊密聯系的。一國的海外融資也是和該國外匯市場的發展密不可分的,兩者又都受到一國外匯管製法規、政策的制約,例如外債的籌措是否由國家集中統一管理,本國貨幣的可兌換程度,匯率的產生機制等。對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而言,外匯業務是其國際業務的重要內容,開展和進行外匯業務同樣要接受國家外匯法規、政策的管制。 從我國的情況來看,新中國成立後,我國即實行了外匯管理。1980年12月制定並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以後又陸續制定了一系列有關外匯管理的條例。1993年12月,國務院發布了《關於進一步改革外匯管理體制的通知》,我國從1994年 1月 1日起開始實行新的外匯管理體制。 這次外匯管理體制改革的長遠目標是:實現人民幣的自由兌換;改革的近期目標是要實現經常項目下的人民幣可兌換。1996年 1月 8日,國家通過並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標志著我國的外匯管理進一步步入了規范化、法制化的歷史時期。到1996年12月1日,中國人民銀行宣布中國達到了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協定第八條款的要求,人民幣已經實現經常項目的可兌換。 經過改革後的外匯管理體制較以往主要有以下幾點變化:實現匯率並軌,實行由外匯市場供求決定的、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取消外匯留成和上繳,實行銀行結匯、售匯制;建立銀行間外匯交易市場,改進匯率形成機制;禁止外匯在境內計價、結算和流通;取消外匯收支的指令性計劃,國家主要運用經濟、法律手段實現對國際收支的宏觀調控。實行新的外匯管理體制和人民幣逐漸向資本項目乃至完全的可自由兌換過渡,無疑有助於我國商業銀行進一步開發和拓展外匯業務,與國際資本市場接軌。 一、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的管理 國家外匯管理局於1979年 3月經國務院批准成立,是國務院領導的中國人民銀行歸口管理的副部級國家局。它是我國專門從事外匯管理工作的職能部門。國家外匯管理局在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都設有分支局。 按照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的主要職責有: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國家外匯管理的方針、政策、法規,報經國務院或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組織實施,監督國家外匯收支計劃、利用外資計劃和國際收支計劃的執行情況,負責編制國際收支平衡表;監督管理國家外匯儲備;管理對外借款;審批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並對其進行監管;管理在中國境內的中外單位和個人的外匯收支,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法規的行為等。 在我國,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開展外匯業務,除了要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外匯管理,還要受到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的管理。從性質上看,中國人民銀行的管理屬於中央銀行的外匯管理,是指一國政府授權本國中央銀行對外匯的收支、買賣、借貸、轉移以及國際間核算,外匯匯率和外匯市場等實行管制,主要目的是集中使用該國的外匯、防止外匯投機,限制資本流出入,穩定貨幣匯率,改善或平衡本國的國際收支。而國家外匯管理局的管理更加側重對金融機構開展外匯業務本身的管理,具體講,它是指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依據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對金融機構的外匯業務進行審批、終止、管理、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國家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進行管理的根本目的是在國家政策的指導下,創造一個穩定的外匯金融環境,保證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經營的安全性和穩定性,促進金融機構在平等基礎上競爭,保證外匯管理的增收節支,提高利用外資的使用效益。促使金融機構有效地籌集外匯資金,運用外匯資金,以支持和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 根據國家有關法規文件,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的管理主要有以下內容: (1) 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審批、擴大、停辦和終止; (2) 頒發和換發《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3) 實收資本金和提取資本准備金的管理; (4) 金融機構向外借款、發債、投資,向境外放款,對外提供擔保,在境外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項業務的審批和管理。 (5)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資產負債比例管理和風險管理; (6) 金融機構報表的編制、報送和匯總; (7) 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的檢查和考評。 二、對商業銀行外匯業務的管理 外匯管理體制改革後,目前我國的商業銀行是外匯交易的中心,也是外匯市場上的主力軍;隨著我國外匯儲備和居民持有外匯的增加,商業銀行開展的外匯業務在其業務總量中也佔有越來越大的份額。下面,我們就國家對中資商業銀行外匯業務的現行管理規定進行比較詳細的講述,這也是本講的重點所在。 1993年 1月國家外匯管理局頒布了《銀行外匯業務管理規定》,這是目前國家對銀行外匯業務進行管理的主要法律文件。依據這一《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銀行外匯業務管理的主要內容有: (1) 銀行經營外匯業務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自求平衡、保證支付、良性循環的原則。並應根據有關規定嚴格監督客戶的外匯收支活動。 (2) 銀行可自行與境內外金融機構建立代理行關系,由其總行統一管理。並可自行或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在境外金融機構開立外幣帳戶,其使用范圍為:境外發債借款所籌的暫存資金;償還外債之前的償債暫存資金;境外同業存款;辦理國際結算業務;辦理自營或代客買賣外匯及外幣有價證券業務等。如銀行超過上述規定的帳戶使用范圍在境外開立外幣帳戶,應提交有關文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如違反上述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可責令暫停或撤銷境外外幣帳戶,並予以處分或罰款。 (3) 銀行向境外金融機構或向境內外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存、拆外匯資金,必須建立信用額度控制制度,對每家金融機構的具體控制額度應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銀行辦理外幣兌換業務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兌換率。銀行辦理貿易、非貿易結算、外匯與人民幣兌換等業務,所收入的屬於國家的外匯應按規定辦理移存,所需的外匯可按規定提取。如違反上述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沒收其非法所得並給以處分或罰款。 (4)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銀行實行外匯資產負債比例管理,如自有外匯資金占外匯風險資產總額的比率,外匯負債加外匯擔保為自有外匯資金的最高倍數,外匯流動資產占外匯流動負債的最低比率,外匯流動資產占外匯總資產的最低比率等。上述這些具體比例數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需要確定和調整,銀行必須嚴格執行。如違反比率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除責令其限期調整外匯資產負債比例外,可給予暫停或限制經營有關外匯業務的處罰,並予以處分或罰款。 (5)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自行或指定會計師事務所對銀行外匯業務進行全面檢查或重點檢查,並進行考評,主要內容包括:外匯資產質量情況;外匯業務收益情況;外匯業務經營管理能力;執行政策法規的情況等。 (一) 對商業銀行開辦外匯業務的管理 1、 銀行開辦外匯業務的申請 在我國,並非所有的銀行都可以經營外匯業務,而是只有具備一定條件、提出申請並經過有關國家機關審批通過的商業銀行才能夠經營外匯業務。具體講,申請開辦外匯業務的商業銀行應該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首先是外匯資本上的要求,申請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應該具有法定外匯現匯實收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全國性銀行有5000萬美元或其他等值貨幣的實收外匯現匯資本金;區域性銀行有2000萬美元或其他等值貨幣的實收外....
㈣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資本項目部分管制
按照「循序漸進、統籌規劃、先易後難、留有餘地」的改革原則,中國逐步推進資本項目可兌換。2004年底,按照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確定的43項資本項目交易中,我國有11項實現可兌換,11項較少限制,15項較多限制,嚴格管制的僅有6項。
目前,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資本項目外匯收入均需調回境內。境內機構(包括外商投資企業)的資本項目下外匯收入均應向注冊所在地外匯局申請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專用帳戶進行保留。外商投資項下外匯資本金結匯可持相應材料直接到外匯局授權的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其他資本項下外匯收入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後才能賣給外匯指定銀行。除外匯指定銀行部分項目外,資本項目下的購匯和對外支付,均需經過外匯管理部門的核准,持核准件方可在銀行辦理售付匯。 我國對外商直接投資外匯管理一直比較寬松。近幾年,不斷放寬境內企業對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支持企業「走出去」。
外商直接投資管理:外商投資企業的資本金、投資資金等需開立專項帳戶保留;外商投資項下外匯資本金結匯可持相應材料直接到外匯局授權的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其他資本項下外匯收入經外匯局批准後可以結匯;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項下支出經批准後可以從其外匯帳戶中匯出或者購匯匯出;為進行監督和管理,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外匯登記和年檢制度。
境外投資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是境外投資的外匯管理機關。境內機構進行境外投資,需購匯及匯出外匯的,須事先報所轄地外匯分局(外匯管理部)進行投資外匯資金來源審查;全部以實物投資項目、援外項目和經國務院批準的戰略性投資項目免除該項審查;境外投資項目獲得批准後,境內投資者應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和投資外匯資金購匯匯出核准手續。國家對境外投資實行聯合年檢制度。 在證券資金流入環節,境外投資者可直接進入境內B股市場,無需審批;境外資本可以通過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間接投資境內A股市場,買賣股票、債券等,但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的境內證券投資必須在批準的額度內;境內企業經批准可以通過境外上市(H股),或者發行債券,到境外募集資金調回使用。
證券資金流出管理嚴格,渠道有限。除外匯指定銀行可以買賣境外非股票類證券、經批準的保險公司的外匯資金可以自身資金開展境外運用外,其他境內機構和個人不允許投資境外資本市場。目前,已批准個別保險公司外匯資金境外運用,投資境外證券市場。另外,批准中國國際金融有限公司進行金融創新試點,開辦外匯資產管理業務,允許其通過專用賬戶受託管理其境內客戶的外匯資產並進行境外運作,國際開發機構在中國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也已開始試點 外債管理:中國對外債實行計劃管理,金融機構和中資企業借用1年期以上的中長期外債需納入國家利用外資計劃。1年期以內(含1年)的短期外債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管理。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國際商業貸款不需事先批准,但其短期外債余額和中長期外債累計發生額之和要嚴格控制在其投資總額與注冊資本額的差額內。所有的境內機構(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外債後,均需及時到外匯局定期或者逐筆辦理外債登記。實行逐筆登記的外債,其還本付息都需經外匯局核准(銀行除外)。地方政府不得對外舉債。境內機構發行商業票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並佔用其短貸指標。
另外,境內機構180天(含)以上、等值20萬美元(含)以上延期付款納入外債登記管理;境內注冊的跨國公司進行資金集中運營的,其吸收的境外關聯公司資金如在岸使用,納入外債管理;境內貸款項下境外擔保按履約額納入外債管理,並且企業中長期外債累計發生額、短期外債余額以及境外機構和個人擔保履約額之和,不得超過其投資總額與注冊資本的差額。
對外擔保管理:對外擔保屬於或有債務,其管理參照外債管理,僅限於經批准有權經營對外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和具有代位清償債務能力的非金融企業法人可以提供。除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貸款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外,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不得對外出具擔保。除財政部出具擔保和外匯指定銀行出具非融資項下對外擔保外,外匯指定銀行出具融資項下擔保實行年度余額管理,其他境內機構出具對外擔保須經外匯局逐筆審批。對外擔保須向外匯局登記,對外擔保履約時需經外匯局核准。
此外,目前已批准中國銀行進行全球授信的試點,為境外企業發展提供後續融資支持;允許境內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以特殊目的公司的形式設立境外融資平台,通過反向並購、股權置換、可轉債等資本運作方式在國際資本市場上從事各類股權融資活動;允許跨國公司在集團內部開展外匯資金運營;允許個人合法財產對外轉移; 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改革堅持主動性、可控性、漸進性的原則。自2005年7月21日起,我國開始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參考一籃子貨幣進行調節、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人民幣匯率不再盯住單一美元,而是按照我國對外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選擇若干種主要貨幣,賦予相應的權重,組成一個貨幣籃子。同時,根據國內外經濟金融形勢,以市場供求為基礎,參考一籃子貨幣計算人民幣多邊匯率指數的變化,對人民幣匯率進行管理和調節,維護人民幣匯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穩定。參考一籃子表明外幣之間的匯率變化會影響人民幣匯率,但參考一籃子不等於盯住一籃子貨幣,它還需要將市場供求關系作為另一重要依據,據此形成有管理的浮動匯率。
人民幣匯價的管理:中國人民銀行於每個工作日閉市後公布當日銀行間外匯市場美元等交易貨幣對人民幣匯率的收盤價,作為下一個工作日該貨幣對人民幣交易的中間價格。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對美元買賣價在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市場交易中間價上下0.3%的幅度內浮動,歐元、日元、港幣等非美元貨幣對人民幣交易價浮動幅度為上下3%。外匯指定銀行在規定的浮動范圍內確定掛牌匯率,對客戶買賣外匯。銀行對客戶美元掛牌匯價實行價差幅度管理,美元現匯賣出價與買入價之差不得超過交易中間價的1%,現鈔賣出價與買入價之差不得超過交易中間價的4%,銀行可在規定價差幅度內自行調整當日美元掛牌價格。銀行可自行制定非美元對人民幣價格。銀行可與客戶議定所有掛牌貨幣的現匯和現鈔買賣價格。 完善銀行結售匯統計,啟動銀行結售匯統計報表改造工作,重新設計和開發了新版銀行結售匯統計系統;升級國際收支統計監測系統,加強對跨境資金流動的監測;加快建設國際收支統計監測預警體系,初步建立高頻債務監測系統和市場預期調查系統,不斷提高預警分析水平。
提高國際收支統計數據透明度。我國編制並對外公布國際收支平衡表,通過金融機構進行國際收支間接申報。自2005年起,外匯局每半年發布一次《中國國際收支報告》。 1980年12月,中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 1996年2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1996年底實現人民幣經常項目下可兌換後,對該《條例》進行了修訂。近年來,對建國以來的各項外匯管理法規進行了全面清理和修訂,重新制定和公布。總之,根據國情和外匯管理工作實踐,通過不斷充實、完善外匯管理法規,逐步建立起「科學、合理、有效」 的外匯管理法規體系。
下一階段,外匯管理將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樹立和落實科學發展觀,建立健全調節國際收支的市場機制和管理體制,努力實現國際收支基本平衡,促進國內經濟和對外經濟的均衡協調發展。一是加大制度創新力度,積極推進貿易便利化。二是有序可控地拓寬資本流出入渠道,逐步實現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三是積極培育和發展外匯市場,進一步完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四是規范和引導境外人民幣流通使用,促進人民幣區域化。五是完善跨境資金流動的監測管理,防範風險,維護國家金融、經濟安全。六是堅持依法行政,進一步整頓和規范外匯市場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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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目前實行外匯管制
自然人和法人所得非貿易外匯收入,必須全部賣給國家或存入國家指定銀行;向外匯出學費、旅遊費等必須得到外匯管理部門批准方能匯出。
廣義的外匯管制是指一切影響一國外匯流出、流入的措施;狹義的外匯管制是指一國政府為保障本國經濟發展、穩定貨幣金融秩序、維護對外經濟往來正常進行、改善國際收支而對外匯買賣、國際結算和資金流動所實施的一種限制性的措施。
其基本內容可概括為:
1.政府頒布外匯管製法令,由中央銀行或政府指定的專門機構、銀行來執行,負責外匯管制工作。
2.自然人和法人買賣和持有外匯都要受到嚴格控制。
3.出口商出口所得外匯必須按規定全部或者部分向中央銀行或政府指定的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兌換成本國貨幣,而進口所需外匯,則須申請進口許可證,中央銀行或政府指定的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根據許可證上所載的金額供應外匯。
4.自然人和法人所得非貿易外匯收入,必須全部賣給國家或存入國家指定銀行;向外匯出學費、旅遊費等必須得到外匯管理部門批准方能匯出。
5.對資本輸出入以及輸入資本所獲得的收入,根據不同情況,不同時期進行不同程度的管制。
6.國家公布和管理匯價。
7.對非本國的自然人和法人在本國的外匯存款帳戶也要實行不同程度的管制。
實行外匯管制的目的一般是為了維護本國的經濟利益,謀求達到國際收支平衡,維持本國貨幣匯率穩定,防止不利於本國的資金流出或流入。
根據各國管制的寬嚴程度,外匯管制可分為三類:一是嚴格的外匯管制,即對貿易收支、非貿易收支和資本項目收支都加以限制;二是部分的外匯管制,對非居民的經常性收支都不加限制,只限制資本項目的收支,三是對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的外匯收支都不加限制。外匯管制的寬嚴,取決於一國的經濟、金融情況和國際收支的順差、逆差數額的大小。
一國政府對外匯的收支、結算、買賣和使用所採取的限制性措施。又稱外匯管理。國家通過法令或條例,對國際結算、外匯收支和買賣及匯價等外匯業務活動實行管理和限制,目的在於有效地使用外匯,防止外匯投機,限制資本流出入,改善國際收支和穩定匯率。外匯管制是國際經濟關系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當代世界各國為了平衡國際收支、對付國際金融領域中的不穩定因素,都不同程度地實行外匯管制。
外匯管制可分為3種類型:①全面外匯管制,即對所有外匯收支活動都實行管制。多數發展中國家和社會主義國家都採取這種方式。②部分外匯管制,即對外匯收支的某些項目實行管制。少數較發達的發展中國家和部分發達國家採取這種方式。③名義上取消外匯管制,實際上仍有某些變相或間接的外匯管制,一些發達國家採取這種方式。
外匯管制的對象主要分為3種:①以人為管制對象,對居民與非居民的外匯收支區別對待。②以物為管制對象,即對各種外匯實行管制。③以地區為管制對象,即以本國國土為外匯管制地區進行管制。
外匯管制的方法可分為直接管制和間接管制。前者由外匯管制機構對各種外匯業務實行直接、強制的管理和控制。後者則是通過諸如許可證制度、進口配額制度等間接影響外匯業務,從而達到外匯管制的目的。從另一角度,外匯管理的方法又可分為數量管制、匯價管制和綜合管制3種。即或從外匯業務的數量上,或從匯價上、或從二者的結合上實行外匯管理。
外匯管制的內容各國各時期不盡相同,主要包括以下一些方面:①貿易外匯管制,又分為進口外匯管制和出口外匯管制。前者如實行進口許可證制和進口配額制;後者除實行出口許可證等限制措施外,還包括一些鼓勵出口的措施。②非貿易外匯管制,即對貿易和資本項目外的外匯收支實行管制。③資本輸出入管制。④本幣、外幣和黃金出入境管制。⑤外匯買賣管制。
一、什麼是外匯管制
外匯管制有狹義與廣義之分。狹義的外匯管制指一國政府對居民在經常項目下的外匯買賣和國際結算進行限制。廣義的外匯管制指一國政府對居民和非居民的涉及外匯流入和流出的活動進行限制性管理。
外匯管制依照該國法律、政府頒布的方針政策和各種規定和條例進行。
外匯管制的執行者是政府授權的中央銀行、財政部或另設的其他專門機構,如外匯管理局。
外匯管制所針對的自然人和法人通常劃分為居民和非居民。各國的外匯管製法規通常對居民管制較嚴,對非居民管制較松。
外匯管制所針對的物包括外國鈔票和鑄幣、外幣支付憑證、外幣有價證券和黃金;有的國家還涉及白銀、白金和鑽石。
外匯管製法規生效的范圍一般以本國領土為界限。在設立特區的國家中,某些外匯管製法規可能不適用於特區。一個國家對不同國家貨幣的外匯管制寬嚴程度也可能有所不同。
外匯管制針對的活動涉及外匯收付、外匯買賣、國際借貸、外匯轉移和使用;本國貨幣匯率的決定;本國貨幣的可兌換性;以及本幣和黃金、白銀的跨國界流動。
外匯管制的手段是多種多樣的,大體上分為價格管制和數量管制兩種類型:前者指對本幣匯率做出的各種限制,後者指外匯配給控制和外匯結匯控制。
二、外匯管制的目的
1.促進國際收支平衡或改善國際收支狀況。
2.穩定本幣匯率,減少涉外經濟活動中的外匯風險。
3.防止資本外逃或大規模的投機性資本流動,維護本國金融市場的穩定。
4.增加本國的國際儲備。
5.有效利用外匯資金,推動重點產業優先發展。
6.增強本國產品國際競爭能力。
7.增強金融安全。
三、外匯管制的基本方式
一.對出口外匯收入的管制
在出口外匯管制中,最嚴格的規定是出口商必須把全部外匯收按官方匯率結售給指定銀行。出口商在申請出口許可證時,要填明出口商品的價格、數量、結算貨幣、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並交驗信用證。
二.對進口外匯的管制
對進口外匯的管制通常表現為進口商只有得到管匯當局的批准,才能在指定銀行購買一定數量的外匯。管匯當局根據進口許可證決定是否批准進口商的買匯申請。有些國家將進口批匯手續與進口許可證的頒發同時辦理。
三.對非貿易外匯的管制
非貿易外匯涉及除貿易收支與資本輸出入以外的各種外匯收支。
對非貿易外匯收入的管制類似於對出口外匯收入的管制,即規定有關單位或個人必須把全部或部分外匯收支按官方匯率結售給指定銀行。為了鼓勵人們獲取非貿易外匯收入,各國政府可能實行一些其他措施,如實行外匯留成制度,允許居民將個人勞務收入和攜入款項在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外匯賬戶,並免徵利息所得稅。
四.對資本輸入的外匯管制
發達國家採取限制資本輸入的措施通常是為了穩定金融市場和穩定匯率,避免資本流入造成國際儲備過多和通貨膨脹。它們所採取的措施包括:對銀行吸收非居民存款規定較高的存款准備金;對非居民存款不付利息或倒數利息;限制非居民購買本國有價證券等。
五.對資本輸出的外匯管制
發達國家一般採取鼓勵資本輸出的政策,但是它們在特定時期,如面臨國際收支嚴重逆差之時,也採取一些限制資本輸出的政策,其中主要措施包括:規定銀行對外貸款的最高額度;限制企業對外投資的國別和部門;對居民境外投資徵收利息平衡稅等。
六.對黃金、現鈔輸出入的管制
實行外匯管制的國家一般禁止個人和企業攜帶、托帶或郵寄黃金、白金或白銀出境,或限制其出境的數量。
對於本國現鈔的輸入,實行外匯管制的國家往往實行登記制度,規定輸入的限額並要求用於指定用途。 對於本國現鈔的輸出則由外匯管制機構進行審批,規定相應的限額。不允許貨幣自由兌換的國家禁止本國現鈔輸出。
七.復匯率制
對外匯進行價格管制必然形成事實上的各種各樣的復匯率制。復匯率制指一國規章制度和政府行為導致該國貨幣與其他國家的貨幣存在兩種或兩種以上的匯率。
四、貨幣可兌換與不可兌換
貨幣不可兌換是指一國在嚴格的外匯管制中,對經常項目和金融與資本項目中的對外支付和資金轉移實行全面的匯兌限制。
與之相對應的貨幣可兌換是指任何一個貨幣持有者可以按照市場匯率自由地把該貨幣兌換成外匯。該概念表明,貨幣可兌換的主體是任何一個貨幣持有者,包括居民和非居民,自然人和法人。其次,它強調兌換是自由的,即貨幣當局原則上不對外匯交易和對外支付進行限制。此外,它要求貨幣兌換按市場匯率進行;若一國只允許人們按官方匯率進行貨幣兌換且官方匯率顯著偏離市場匯率,則這種允許並不屬於貨幣可兌換。
貨幣可包括完全自由兌換和經常項目下可兌換兩種基本類型。
五、《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八條規定
成為《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中第八條會員國,是一國實現經常項目下貨幣可兌換的標志。根據《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八條的規定,如果一國解除了對經常項目下支付轉移的限制,實現了經常項目下的貨幣可兌換,便成為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第八條會員國。具體說來,第八條會員國所承擔的義務是:
1.居民從國外購買經常項目下的商品和服務所對應的對外支付和資金轉移不應受到限制。
2.不得實行歧視性的復匯率制。
3.對其他會員國在經常性往來中積存的本國貨幣,在對方提出要求後,應無條件地使用外匯換回。
但是,要求兌換的國家應當證明這種積存是由經常性交易獲得的,而且這種兌換是為了支付經常性交易。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並未要求所有會員國在加入該組織時立即成為第八條會員國。《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十四條做出了一些過渡性安排,允許會員國暫保留一些匯兌限制,但要每年向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提出報告,並針對取消外匯管制的步驟與時間安排與基金組織進行磋商。
六、實現人民幣經常項目可兌換的條件
實現經常項目下貨幣可兌換,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首先,匯率水平比較合理,能真實反映外匯市場的供求關系。否則,實現貨幣可兌換將導致外匯供求嚴重失衡,使它難以持續下去。其次,政府擁有充足的國際清償能力,能夠應付人們的兌換要求。第三,良好的宏觀經濟環境和穩健的宏觀經濟政策。例如,高失業、高通貨膨脹率、嚴重的財政赤字等,都會對貨幣可兌換形成沖擊。第四,市場機制有效運行,產品和要素市場價格信號做出積極反應。
在1996年底,我國實現人民幣經常項目可兌換的條件已經成熟,具體表現:
(1)經過多年努力,人民幣匯率已經調整到基本反映外匯市場供求關系的水平;
(2)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國際收支連年順差,國家外匯儲備大幅度增加;
(3)從總體上看,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客觀經濟形勢較好;
(4)經過多年的價格放開和企業制度改革,我國的市場機制在經濟運行中已經發揮了重大調節作用;
(5)1994年的外匯管理體制改革已經實現了人民幣經常項目下有條件可兌換,為我國於1996年實現人民幣經常項目下可兌換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外匯管制的弊端:
1.破壞國際分工,阻礙國際貿易的發展.
2.破壞外匯市場機制,限制市場調節作用的發揮.
3.手續繁多,交易成本上升
㈥ 外匯管理名詞解釋
廣義上指一國政府授權國家的貨幣金融當局或其他機構,對外匯的收支、買賣、借貸、轉移以及國際間結算、外匯匯率和外匯市場等實行的控制和管制行為;狹義上是指對本國貨幣與外國貨幣的兌換實行一定的限制。
2016年外匯管理重點工作:一是推進外匯監管方式改革,弱化事前審批,完善事中事後管理,提高國際收支監測分析的准確性和前瞻性,提升監管效能;二是進一步優化外匯管理服務,深化經常項目便利化改革,完善跨境投融資外匯管理,加快外匯市場發展;三是 加強風險防控,指導銀行按照"展業三原則"要求辦理外匯業務,嚴格履行真實性、合法性審核責任,打擊外匯違法違規行為,維護正常外匯市場秩序;四是 做好國家外匯儲備經營管理工作,統籌安全、流動和保值增值的各項目標,完善外匯儲備多元化運用;五是貫徹全面從嚴治黨要求,認真落 實"兩個責任", 繼續加強黨建工作,狠抓黨風廉政、隊伍建設和內部管理。
㈦ 個人外匯管理辦法的外匯管理
第一條
為便利個人外匯收支,簡化業務手續,規范外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等相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交易主體區分境內與境外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交易性質區分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個人外匯業務。按上述分類對個人外匯業務進行管理。
第三條
經常項目項下的個人外匯業務按照可兌換原則管理,資本項目項下的個人外匯業務按照可兌換進程管理。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個人在境內及跨境外匯業務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外匯業務。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個人辦理外匯收付、結售匯及開立外匯賬戶等業務,對個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核。匯款機構及外幣兌換機構(含代兌點)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個人辦理個人外匯業務。
第六條
銀行應通過外匯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統辦理個人購匯和結匯業務,真實、准確錄入相關信息,並將辦理個人業務的相關材料至少保存5年備查。
第七條
銀行和個人在辦理個人外匯業務時,應當遵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額監管,也不得使用虛假商業單據或者憑證逃避真實性管理。
第八條
個人跨境收支,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手續。
第九條
對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內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經常項目項下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等材料在銀行辦理,資本項目項下按照第三章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從事貨物進出口的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商務部門辦理對外貿易經營權登記備案後,其貿易外匯資金的收支按照機構的外匯收支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個人進行工商登記或者辦理其他執業手續後,可以憑有關單證辦理委託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代理進出口項下及旅遊購物、邊境小額貿易等項下外匯資金收付、劃轉及結匯。
第十二條
境內個人外匯匯出境外用於經常項目支出,單筆或當日累計匯出在規定金額以下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匯出在規定金額以上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等材料在銀行辦理。
第十三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取得的經常項目項下合法人民幣收入,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購匯及匯出。
第十四條
境外個人未使用的境外匯入外匯,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原路匯回。
第十五條
境外個人將原兌換未使用完的人民幣兌回外幣現鈔時,小額兌換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或外幣兌換機構辦理;超過規定金額的,可以憑原兌換水單在銀行辦理。 第十六條
境內個人對外直接投資符合有關規定的,經外匯局核准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匯出,並應當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
第十七條
境內個人購買B股,進行境外權益類、固定收益類以及國家批準的其他金融投資,應當按相關規定通過具有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
第十八條
境內個人向境內保險經營機構支付外匯人壽保險項下保險費,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支付。
第十九條
境內個人在境外獲得的合法資本項目收入經外匯局核准後可以結匯。
第二十條
境內個人對外捐贈和財產轉移需購付匯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經外匯局核准。
第二十一條
境內個人向境外提供貸款、借用外債、提供對外擔保和直接參與境外商品期貨和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到外匯局辦理相應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境外個人購買境內商品房,應當符合自用原則,其外匯資金的收支和匯兌應當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境外個人出售境內商品房所得人民幣,經外匯局核准可以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境外個人不得購買境內權益類和固定收益類等金融產品。境外個人購買B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存款應納入存款金融機構短期外債余額管理。
第二十五條
境外個人對境內機構提供貸款或擔保,應當符合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合法財產對外轉移,應當按照個人財產對外轉移的有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個人外匯賬戶按主體類別區分為境內個人外匯賬戶和境外個人外匯賬戶;按賬戶性質區分為外匯結算賬戶、資本項目賬戶及外匯儲蓄賬戶。
第二十八條
銀行按照個人開戶時提供的身份證件等證明材料確定賬戶主體類別,所開立的外匯賬戶應使用與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記載一致的姓名。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外匯賬戶境內劃轉按跨境交易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
個人進行工商登記或者辦理其他執業手續後可以開立外匯結算賬戶。
第三十條
境內個人從事外匯買賣等交易,應當通過依法取得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
第三十一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外匯局核准,可以開立外國投資者專用外匯賬戶。賬戶內資金經外匯局核准可以結匯。直接投資項目獲得國家主管部門批准後,境外個人可以將外國投資者專用外匯賬戶內的外匯資金劃入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賬戶。
第三十二條
個人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開立外匯儲蓄賬戶。外匯儲蓄賬戶的收支范圍為非經營性外匯收付、本人或與其直系親屬之間同一主體類別的外匯儲蓄賬戶間的資金劃轉。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開立的外匯儲蓄聯名賬戶按境內個人外匯儲蓄賬戶進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
個人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管理規定。
第三十四條
個人購匯提鈔或從外匯儲蓄賬戶中提鈔,單筆或當日累計在有關規定允許攜帶外幣現鈔出境金額之下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提鈔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提鈔用途證明等材料向當地外匯局事前報備。
第三十五條
個人外幣現鈔存入外匯儲蓄賬戶,單筆或當日累計在有關規定允許攜帶外幣現鈔入境免申報金額之下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存鈔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攜帶外幣現鈔入境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機構外幣現鈔提取單據在銀行辦理。
第三十六條
銀行應根據有關反洗錢規定對大額、可疑外匯交易進行記錄、分析和報告。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個人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軍人身份證件、武裝警察身份證件的中國公民。
(二)境外個人是指持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外國公民(包括無國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三)經常項目項下非經營性外匯是指除貿易外匯之外的其他經常項目外匯。
第三十八條
個人旅行支票按照外幣現鈔有關規定辦理;個人外幣卡業務,按照外幣卡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制定本辦法相應的實施細則,確定年度總額、規定金額等。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以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附件所列外匯管理規定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完) 1.《關於居民、非居民個人大額外幣現鈔存取款有關問題的通知》(〔97〕匯管函字第123號)
2.《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暫行辦法》(匯發〔1998〕11號)
3.《關於修改〈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匯發〔1999〕133號)
4.《關於修改〈關於境內居民個人因私用匯有關問題的通知〉和《關於印發〈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匯發〔1999〕305號)
5.《關於自費出境留學人員預交人民幣保證金購付匯的通知》(匯發〔2000〕82號)
6.《關於境內居民個人外匯存款匯出和外匯存款賬戶更名有關問題的批復》(匯發〔2000〕291號)
7.《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對境內居民個人自費出國(境)留學購付匯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1〕185號)
8.《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下發〈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匯發〔2002〕68號)
9.《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對境內居民個人前往鄰國邊境地區旅遊進行售匯業務試點的通知》(匯發〔2002〕121號)
10.《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居民個人經常項目下購匯政策的通知》(匯發〔2003〕104號)
11.《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在華留學人員辦理退學換匯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3〕62號)
12.《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停止報送〈居民、非居民個人大額(等值1萬美元以上)現鈔存取款和境內居民個人外幣劃轉情況登記表〉的通知》(匯綜函〔2003〕14號)
1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居民個人自費出國(境)留學購匯指導性限額的通知》(匯發〔2004〕111號)
1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范居民個人外匯結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4〕18號)
1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范非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4〕6號)
16.《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居民個人經常項目下因私購匯限額及簡化相關手續的通知》(匯發〔2005〕60號)(完)
㈧ 個人外匯管理包括哪些內容
個人外匯管理包含以下幾部分內容:
(首先目前,對於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分別為每人每年等值5萬美元,外匯局可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對年度總額進行調整。)
個人結售匯
對於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
年度總額以內的,直接在銀行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經常項下憑規定的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
境外個人購匯主要是審核其人民幣來源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境外個人購匯時,對於當日累計兌換不超過等值500美元(含)以及離境前在境內關外場所當日累計不超過等值1000美元(含)的兌換,可直接辦理;超過上述額度的,憑相關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
個人匯款
個人從境外收入的外匯可直接在銀行辦理入賬手續;
境內個人從外匯儲蓄賬戶向境外匯出外匯用於經常項目支出的,當日累計等值5萬美元以下(含)的,直接在銀行辦理;超過等值5萬美元的,憑規定的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
境外個人從外匯儲蓄賬戶向境外匯出外匯用於經常項目支出的,直接在銀行辦理。
個人賬戶
個人賬戶不再區分現鈔賬戶和現匯賬戶,統稱為個人外匯儲蓄賬戶,統一管理。
個人外匯儲蓄賬戶的開立、使用、關閉等業務均在銀行直接辦理。本人及其直系親屬(父母、子女和配偶)賬戶中的資金可在銀行辦理境內劃轉。
個人從事對外貿易可開立個人外匯結算賬戶,視同機構外匯賬戶進行管理。
個人外幣現鈔
個人外幣現鈔業務主要包括存入、提取、匯出和攜帶。
個人向外匯儲蓄賬戶存入外幣現鈔當日累計金額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直接在銀行辦理;超過等值5000美元的,憑規定的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
個人提取外幣現鈔當日累計金額在等值1萬美元以下(含)的,在銀行直接辦理;超過等值1萬美元的,需經外匯局審核。
個人手持外幣現鈔匯出境外用於經常項目支出,當日累計金額在等值1萬美元以下(含)的,直接在銀行辦理;超過等值1萬美元的,憑規定的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對於個人攜帶外幣現鈔入境實行限額申報制管理,攜入金額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無須向海關辦理申報;超過等值5000美元的,需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攜帶外幣現鈔出境實行指導性限額管理,攜出金額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直接攜出;攜出超過等值5000美元的,應申領《攜帶外匯出境許可證》;超過等值1萬美元的,原則上不允許攜帶出境。
望採納,謝謝~
㈨ 中國現在的外匯政策急求~
國家對外匯沒有放開也沒有禁止的,看各地地方對政策的理解程度,有的寬松有的嚴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