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保障外匯市場平穩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是銀行結售匯業務的監督管理機關。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二)結售匯業務是指銀行為客戶或因自身經營活動需求辦理的人民幣與外匯之間兌換的業務,包括即期結售匯業務和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
(三)即期結售匯業務是指在交易訂立日之後兩個工作日內完成清算,且清算價格為交易訂立日當日匯價的結售匯交易;
(四)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是指遠期結售匯、人民幣與外匯期貨、人民幣與外匯掉期、人民幣與外匯期權等業務及其組合;
(五)結售匯綜合頭寸是指銀行持有的,因銀行辦理對客和自身結售匯業務、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等人民幣與外匯間交易而形成的外匯頭寸。
第四條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局批准。
第五條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應當遵守本辦法和其他有關結售匯業務的管理規定。 第六條 銀行申請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金融業務資格;
(二)具備完善的業務管理制度;
(三)具備辦理業務所必需的軟硬體設備;
(四)擁有具備相應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
第七條 銀行申請辦理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即期結售匯業務資格;
(二)具備完善的業務管理制度;
(三)擁有具備相應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
(四)符合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從事金融衍生產品交易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銀行可以根據經營需要一並申請即期結售匯業務和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資格。
第九條 銀行申請即期結售匯業務或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資格,應當由其總行統一提出申請,外國銀行分行除外。
政策性銀行、全國性商業銀行申請即期結售匯業務或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資格,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其他銀行由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外匯管理部審批。
第十條 銀行分支機構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或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應當取得已具備相應業務資格的上級機構授權,並報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備案。
第十一條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期間,發生合並或者分立的,新設立的銀行應當向外匯局重新申請結售匯業務資格;發生變更名稱、變更營業地址、經營結售匯業務的分支機構合並或者分立等情況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報外匯局備案。
第十二條 銀行停止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或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的,應當自停辦業務之日起30日內報外匯局備案。
第十三條 銀行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破產的,其結售匯業務資格自動喪失。 第十四條 銀行應當建立、健全本行結售匯業務風險管理制度,並建立結售匯業務經營和風險管理定期評估機制。
外匯局對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中執行外匯管理規定的情況實行定期評估。
第十五條 銀行應當指定專門部門作為結售匯業務的牽頭管理部門,負責督導、協調本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外匯管理規定執行工作。
第十六條 銀行應當加強對結售匯業務管理人員、經辦人員、銷售人員、交易員以及其他相關業務人員的外匯管理政策培訓,確保其具備必要的政策法規知識。
第十七條 銀行應當建立結售匯會計科目,區分即期結售匯和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分別核算對客結售匯、自身結售匯和銀行間市場交易業務。
第十八條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時,應當按照「了解業務、了解客戶、盡職審查」的原則對相關憑證或商業單據進行審核。國家外匯管理局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銀行辦理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時,應當與有真實需求背景的客戶進行與其風險能力相適應的衍生產品交易,並遵守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客戶、產品、交易頭寸等方面的規定。
第二十條 銀行應當遵守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規定,在規定時限內將結售匯綜合頭寸保持在核定限額以內。
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限額根據國際收支狀況、銀行外匯業務經營情況以及宏觀審慎管理等因素,按照法人監管原則統一核定,外國銀行分行視同法人管理。
第二十一條 尚未取得人民幣業務資格的外資銀行,在取得即期結售匯業務資格以後,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申請開立結售匯人民幣專用賬戶,專門用於結售匯業務的人民幣往來,不適用本辦法第二十條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規定。
第二十二條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時,可以根據經營需要自行決定掛牌貨幣,並應當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銀行匯價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銀行應當及時、准確、完整地向外匯局報送結售匯、綜合頭寸等數據以及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相關報表和資料,並按要求定期核對和及時糾錯。
第二十四條 銀行應當建立結售匯單證保存制度,區分業務類型分別保存有關單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5年。
第二十五條 銀行應當配合外匯局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二十六條 外匯局通過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等方式,加強對銀行結售匯業務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銀行結售匯業務監管信息檔案。 第二十七條 銀行未經批准擅自辦理結售匯業務的,由外匯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局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予以處罰:
(一)辦理結售匯業務,未按規定審核相關憑證或商業單據的;
(二)未按規定將結售匯綜合頭寸保持在核定限額內的;
(三)未按規定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匯價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九條 銀行未按規定向外匯局報送結售匯、綜合頭寸等數據以及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相關報表和資料的,由外匯局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未取得結售匯業務資格的銀行因自身需要進行結售匯的,應當通過具有結售匯業務資格的銀行辦理。
第三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辦理結售匯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准。《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2〕4號發布)、《中國人民銀行關於結售匯業務管理工作的通知》(銀發〔2004〕62號)同時廢止。
Ⅱ 人民銀行與外匯管理局是什麼關系
中國人民銀行是外匯管理局的上級主管單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布與履行其職責有關的命令和規章;
(二)依法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
(三)發行人民幣,管理人民幣流通;
(四)監督管理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和銀行間債券市場;
(五)實施外匯管理,監督管理銀行間外匯市場;
(六)監督管理黃金市場;
(七)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黃金儲備;
(八)經理國庫;
(九)維護支付、清算系統的正常運行;
(十)指導、部署金融業反洗錢工作,負責反洗錢的資金監測;
(十一)負責金融業的統計、調查、分析和預測;
(十二)作為國家的中央銀行,從事有關的國際金融活動;
(十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2)銀行應配合外匯管理局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央銀行。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領導下,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設行長一人,副行長若幹人。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任免。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由國務院總理任免。
Ⅲ 外匯管理局,銀行和國稅三者是怎樣聯系在一起的呢謝謝,請回答
給你看下出口退稅的程序
1、出口企業從供貨部門購進商品,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
2、出口企業將貨物報關出口並作財務銷售處理
3、出口企業取得國外支付貨款、辦理結匯手續(取得【銀行】出具結匯水單)
4、出口企業按規定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取得【外匯管理部門】蓋章的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聯)
5、 出口企業填寫出口退稅申報表,匯集退稅單據憑證
6、 【稅務機關】審核無誤將應退稅款退給出口企業
這只是一種業務,其他很多外匯相關的業務都會與外管局、銀行和稅務局聯系在一起。
Ⅳ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實施進口付匯核銷制度改革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附件2:
貨物貿易進口付匯管理改革試點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貨物貿易進口付匯(以下簡稱進口付匯)管理,依據《貨物貿易進口付匯管理改革試點辦法》(以下簡稱《試點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進口單位付匯後應按規定期限到貨,進口貨物後按合同約定付匯。
第三條 外匯局依法對進口單位、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的真實性和合規性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名錄管理
第四條 進口單位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後,應按本細則第六條規定到外匯局辦理「進口單位付匯名錄」(以下簡稱名錄)登記手續,並簽署進口付匯業務辦理確認書(以下簡稱確認書)。
第五條 本細則發布前已在外匯局辦理檔案信息或名錄登記手續的進口單位,在簽署確認書後,自動列入名錄。
第六條 本細則發布實施前未在外匯局辦理檔案信息或名錄登記手續的進口單位,需持名錄登記申請書及下列材料到外匯局辦理名錄登記手續:
(一)《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依法不需要辦理備案登記的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企業營業執照》;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注冊登記證書》;
(五)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證明(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提供個人有效身份證明);
(六)法定代表人簽字、加蓋單位公章的確認書;
(七)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匯局審核上述材料無誤後,將進口單位列入名錄,為其辦理網上業務開戶手續並向銀行發布名錄信息。
第七條 進口單位名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變更文件或證明到外匯局辦理名錄變更手續。
第八條 進口單位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在情況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文件到外匯局辦理名錄注銷手續:
(一)進口單位終止經營或被工商管理部門注銷、吊銷營業執照的;
(二)進口單位終止或被商務部門取消對外貿易經營權的;
(三)連續兩年未發生進口付匯業務的;
(四)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進口單位逾期未辦理名錄注銷手續的,外匯局可直接將其從名錄中注銷,並注銷其企業檔案。
第三章 進口付匯管理
第九條 進口單位在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時,應根據結算方式和資金流向填寫進口付匯核查憑證,向境外付匯的應填寫《境外匯款申請書》或《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境內付匯的應填寫《境內匯款申請書》或《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
第十條 進口單位應在進口付匯核查憑證上准確標注該筆付匯「是否為進口核查項下付匯」,並根據實際對外付款交易性質填寫交易編碼。對一筆付匯涵蓋多種交易性質的,相應交易編碼、金額以及幣種等信息按貿易從大原則申報。進口付匯申報按照國際收支申報和核查專用信息申報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進口單位進口付匯應當按合同約定的貨物裝運期限,在進口付匯核查憑證上填寫「最遲裝運日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資、轉口貿易支付,其最遲裝運日期填寫實際或預計收匯日期,如為分階段收款,按最遲一筆收匯日期填寫。
第十二條 對不在名錄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進口付匯以及付匯單位與進口貨物報關單經營單位不一致等業務,未經外匯局登記,銀行不得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第十三條 銀行為進口單位辦理付匯手續時,需審查進口單位填寫的進口付匯核查憑證,並按以下規定審查相應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
(一)以信用證方式結算的,審查進口合同、開證申請書;
(二)以托收方式結算的,審查進口合同、《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或《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
(三)以貨到付款方式結算的,審查進口合同、進口貨物報關單、商業發票。
對於憑匯發[2003]15號文規定的「有條件對外售付匯」進口貨物報關單付匯的,還需根據進口貨物報關單的貿易方式,審查相應憑證;「不得對外售付匯」進口貨物報關單,不能憑以辦理進口付匯。
(四)境外承包工程項下對外支付貿易貨款的,除依據不同結算方式審查有關單證外,還需審查工程承包協議、工程承包資質證明等;
(五)轉口貿易項下對外支付貿易貨款的,除依據不同結算方式審查有關單證外,先支後收項下付匯或開證前還需審查出口合同、境外銀行開立的信用證或保函;先收後支項下還需審核出口合同、收匯憑證;
(六)深加工結轉項下對外付匯或境內以外匯結算的,除依據不同結算方式審查轉廠合同及有關單證外,還需審查貿易方式為「進料深加工」或「來料深加工」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復印件)。
對於上述進口付匯,屬於代理進口的,還需審核代理協議;依據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需外匯局事前登記的,還需憑《進口付匯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見附1)辦理付匯。
銀行為進口單位辦理付匯手續時,無需通過「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匯系統」對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底賬進行聯網核查。
第十四條 代理進口業務,應由代理方負責辦理進口、付匯,委託方不得購匯。委託方可憑委託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代理方,或將人民幣劃轉給代理方。
第十五條 下列付匯業務,進口單位應在付匯或開證前持申請書、本細則第十三條以及本條規定的材料到外匯局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登記手續:
(一)不在名錄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按照不同結算方式除提供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單證外,還需提供本細則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有關單證;
(二)「三類進口單位」貨到付款方式進口付匯的,除提供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單證之外,外匯局還需通過「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匯系統」對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底賬進行聯網核查,核注、結案及列印相關電子底賬;
(三)付匯單位與進口貨物報關單經營單位不一致的進口付匯,按照不同貿易方式除提供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單證和相關證明材料外,外匯局還需通過「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匯系統」對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底賬進行聯網核查,核注、結案及列印相關電子底賬;
(四)其他需登記的進口付匯。
第十六條 進口單位下列進口付匯業務應在進口到貨後30日(自然日)內向外匯局逐筆報告:
(一)按本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的進口付匯;
(二)「二類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
(三)單筆合同項下付匯與實際到貨或收匯差額超過等值1萬美元的進口付匯;
(四)進口項下的退匯;
(五)列入名錄三個月以內的新名錄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
(六)其他需進行逐筆報告的進口付匯。
進口單位應當通過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企業版)填寫《進口付匯逐筆核查報告表》(以下簡稱《報告表》,見附2),並到外匯局現場提供相關有效商業單證或證明材料,逐筆報告其進口付匯和對應的到貨或收匯信息。外匯局對進口單位的《報告表》及相關材料進行真實性審核,審核通過後,在《報告表》及相關材料上加蓋「進口付匯監管業務章」後退還進口單位,並留存相關材料復印件備查。
第十七條 外匯局確定的「二類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業務,還應遵守本細則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規定。
第四章 非現場核查與監測預警
第十八條 外匯局依託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採集貿易收付匯和進出口數據,對進口單位進口付匯數據和進口貨物數據或進口項下收匯數據進行總量比對,實施非現場核查。
進口單位申報為貿易項下的進口付匯數據、境外承包工程使用物資以及轉口貿易等項下的收付匯數據,貿易方式為「可以對外售付匯」和「有條件對外售付匯」的進口貨物數據以及其他進口貨物數據納入非現場總量核查。
第十九條 進口付匯監測預警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進口付匯規模、結算方式以及國家/地區流向等情況;
(二)進口貨物規模、貿易方式以及海關申報等情況;
(三)貨物總量核查、多到貨差額以及多付匯差額等情況;
(四)轉口貿易、境外承包工程等收匯總量核查情況;
(五)進口退匯頻次、進口貿易融資、預付貨款以及代理進口等情況;
(六)新名錄進口單位、跨國公司和關聯企業付匯情況;
(七)資金流向與貨物流向國家/地區偏離度等情況;
(八)資金流與貨物流趨勢變動情況;
(九)其他應實施監測預警管理的情況。
第五章 現場監督核查
第二十條 對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進口單位,外匯局可實施現場監督核查(以下簡稱現場核查):
(一)進口貨物總量核查率小於80%且進口多付匯差額大於等值100萬美元;
(二)進口貨物總量核查率大於120%且進口多到貨差額大於等值100萬美元;
(三)進口收匯總量核查率小於50%且進口多付匯差額大於等值100萬美元;
(四)進口收匯總量核查率大於150%且進口多收匯差額大於等值100萬美元;
(五)單月進口退匯頻次大於10次,或單筆退匯金額大於等值50萬美元;
(六)外匯局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一條 外匯局可對存在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情況之一的進口單位的關聯機構實施現場核查。
第二十二條 外匯局可採取要求進口單位報告、約見進口單位負責人、現場調查以及外匯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方式對進口單位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三條 外匯局對需現場核查的進口單位,發出《現場核查通知書》(見附3)。
第二十四條 進口單位應按下列規定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並主動配合外匯局現場核查工作:
(一)外匯局要求進口單位報告的,進口單位應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外匯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的書面報告及相關資料;
(二)外匯局約見進口單位負責人的,進口單位負責人應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到外匯局說明情況;
(三)外匯局進行現場調查的,進口單位應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准備好相關資料,配合外匯局現場調查人員工作;
(四)外匯局採取其他現場核查方式的,進口單位應按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 外匯局應核實進口單位提供的相關資料,審查進口付匯業務的真實性與合規性。
第二十六條 外匯局根據對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的非現場核查情況,通過採取調閱憑證、要求銀行補充報送相關資料、約見業務負責人等方式對銀行實施現場核查。銀行應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主動配合外匯局現場核查工作。
第二十七條 對於現場核查中發現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進口單位和銀行,將移交外匯檢查部門。
第六章 分類管理
第二十八條 外匯局每半年對進口單位進行考核分類,在非現場總量核查及監測預警的基礎上,結合現場核查情況和進口單位遵守外匯管理規定等情況,將進口單位分為「一類進口單位」、「二類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
第二十九條 外匯局通過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企業版和銀行版)向進口單位和銀行發布考核分類結果,考核分類結果有效期為半年。
第三十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進口單位,可被列為「二類進口單位」:
(一)進口付匯業務存在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一)至(六)項規定情況之一且經現場核查確定屬實的;
(二)進口付匯業務存在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一)至(六)項規定情況之一且逾期未按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如實向外匯局提供相關資料的;
(三)未按本細則規定向外匯局逐筆報告或辦理登記進口付匯業務的;
(四)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一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進口單位,可被列為「三類進口單位」:
(一)進口付匯業務連續兩次以上存在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一)至(六)項規定情況之一且經現場核查確定屬實的;
(二)外匯局實施現場核查時,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拒不接受或拒不配合核查的,或外匯局使用進口單位提供的聯系方式無法與其取得聯系的;
(三)存在逃套騙匯等嚴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受到外匯局處罰或立案調查的;
(四)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二條 未被列為「二類進口單位」或「三類進口單位」的進口單位,為「一類進口單位」。日常監測及核查管理中,外匯局發現進口單位存在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的,可隨時將其列為「二類進口單位」或「三類進口單位」。
第三十三條 外匯局對「一類進口單位」進口付匯業務實施便利化管理,「一類進口單位」按《試點辦法》及本細則規定正常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第三十四條 外匯局在確定「二類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前,將《考核分類通知書》(見附4)以書面形式和通過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企業版)通知相關進口單位。如有異議,進口單位可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外匯局提交書面情況說明及相關證明材料進行申述。
第三十五條 外匯局對「二類進口單位」實施以下管理:
(一)對所有進口付匯業務實施事後逐筆報告管理;
(二)不得開立付匯期限超過90天(自然日)的遠期信用證;
(三)不得辦理異地付匯;
(四)單筆預付貨款金額超過等值50萬美元的,需提供經銀行核對密押的外方銀行出具的預付貨款保函;
(五)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六條 外匯局對「三類進口單位」實施以下管理:
(一)所有進口付匯業務實行事前登記;
(二)不得以信用證、托收、預付貨款等方式進口付匯;
(三)不得辦理異地付匯和轉口貿易支付;
(四)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進口單位和銀行應當按照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進口付匯業務,對違反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進口單位年度(自然年度)累計進口多付匯差額超過等值500萬美元以上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外匯局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予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進口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0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阻礙外匯局依法實施現場核查;
(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三)對於需登記的進口付匯業務,未按規定到外匯局辦理登記的;
(四)對於需逐筆報告的進口付匯業務,未按規定進行報告的;
(五)瞞報、漏報、錯報進口付匯核查信息;
(六)其他違反《試點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
第四十條 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依據《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審核有效憑證及商業單據,為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二)屬進口付匯登記業務范圍,但未憑外匯局核發的《登記表》為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三)未按照外匯局公布的進口單位分類管理措施為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四)其他違反《試點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0萬元以下罰款:
(一)錯報、漏報、虛報、遲報進口付匯核查憑證以及電子信息;
(二)拒絕、阻礙外匯局依法實施現場核查;
(三)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提供有效單證及資料用於外匯局實施現場核查;
(四)其他違反《試點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進口貨物總量核查率是指進口到貨金額與進口付匯金額的比率;
(二)進口多付匯或多到貨差額是指進口付匯金額與進口到貨金額的差額;
(三)進口收匯總量核查率是指轉口貿易、境外承包工程收匯金額與同期轉口貿易、境外承包工程付匯金額的比率;
(四)異地付匯是指到本單位注冊地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其他地區的銀行發生的付匯行為。
第四十三條 對於因數據傳輸問題等原因導致外匯局無法獲取進口付匯或進口貨物電子數據的,外匯局可以要求銀行或進口單位提供有關紙質憑證。外匯局審核其真實性後,可補錄相關電子數據。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涉及進口單位提供的資料均為正本和加蓋單位公章的復印件。外匯局或銀行按規定審查相關資料後,只留存復印件。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中涉及的相關商業單據、有效憑證、證明材料的原件或加蓋單位公章的復印件及申請書、《登記表》原件、《報告表》原件、《考核分類通知書》(第一聯、第三聯)原件和《現場核查通知書》(第一聯、第三聯)原件,均應作為重要業務檔案留存備查。進口單位和銀行應妥善保管上述相關業務檔案,留存5年備查。外匯局妥善保管上述相關業務檔案,留存5年備查。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規定的比率、金額、期限均含本值,其中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假日,另有說明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進口單位支付進口項下傭金及貿易從屬費用按照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進口單位支付預付貨款和延期付款按照貿易信貸登記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本細則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進口付匯登記表(略)
2.進口付匯逐筆核查報告表(略)
3.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支)局現場核查通知書(略)
4.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支)局考核分類通知書(略)
Ⅳ 我們公司要辦理美金賬戶,銀行說要求在外匯管理局備案,請問流程是怎麼樣的,要准備些什麼材料
以開立外匯賬戶,必須有進出口資格,也就是說必須先去商務部門備案登記,再去外匯局備案。
外匯賬戶在銀行開立,但是開立外匯賬戶的審批機構是國家外匯管理局。所以所有境內機構要開立外匯賬戶都必須先到國家外匯管理局辦理審批手續,憑外匯局核發的「經常項目(或資本項目)外匯賬戶開立核准件」到銀行辦理開戶。要注意的是,去外匯局辦理審批之前,開戶單位需要先明確兩件事情:
第一,先確定開戶銀行。一般規模大的銀行,在國際上的信用等級比較高,在國外的賬戶行、代理行多,辦理結算、擔保等業務比較便利,結算速度也快;規模小一些的銀行往往費用上比較優惠,取得融資也容易一些,所以需要開戶企業須詳細了解各家銀行的情況,加以權衡比較,結合自己的實際情況進行選擇。
第二,要明確的事情就是要搞清楚自己需要開立哪種賬戶。我們國家實行的是經常項目下的外匯可以自由兌換的外匯政策,所以外匯賬戶要以資金來源的不同加以區分,經常項目下的外匯收入放入結算賬戶,資本項下的外匯收入放入資本金賬戶。
所謂資本項目,是指投資、借款、發行股票等資本性的資金轉移。與資本項目相對應的是經常項目,是指貿易、勞務、單方面轉移等等。如果一個企業吸收了境外投資或向境外借款、在境外發行股票,就需要開立資本金賬戶或股票專用賬戶;如果有出口收入、境外承包工程收入、修理費收入、接受捐贈等等,則需要開立結算賬戶。
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只是偶爾有小額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是不能開立外匯賬戶的,這樣的收入只能結匯———賣給銀行。外匯局會根據不同單位經常項目外匯收入的情況,給結算賬戶核定一個最高限額,賬戶內保留的外匯不能超過這個限額,超出的部分也要結匯。對資本金賬戶的限制是:賬戶累計收入不能超過外資投資總額或對外借款總額。 投資銀行是主要從事證券發行、承銷、交易、企業重組、兼並與收購、投資分析、風險投資及項目融資等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是資本市場上的主要金融中介。
投資銀行是證券和股份公司制度發展到特定階段的產物,是發達證券市場和成熟金融體系的重要主體,在現代社會經濟發展中發揮著溝通資金供求、構造證券市場、推動企業並購、促進產業集中和規模經濟形成、優化資源配置等重要作用。
Ⅵ 請問到銀行開外匯賬戶之前需要到外匯管理局辦理外匯賬戶備案登記是吧都需要帶什麼資料呢
北京:
(1)、名錄登記申請書;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業務辦理確認書,找不到這倆內可以在蓮花池東路容39號現場列印,十元一張。
(2)、《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
(3)、《企業營業執照》
(4)、《海關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備案回執》
(5)、所有材料提供原件及復印件,復印件上蓋公章並帶好單位公章和法人章,到海淀區蓮花池東路39號13窗口辦理。
Ⅶ 銀行是否有外匯管理政策進一步簡化的需求
有的。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
匯發[2015]13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進一步深化資本項目外匯管理改革,促進和便利企業跨境投資資金運作,規范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業務,提升管理效率,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在總結前期部分地區試點經驗的基礎上,在全國范圍內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取消境內直接投資項下外匯登記核准和境外直接投資項下外匯登記核准兩項行政審批事項
改由銀行按照本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資外匯業務操作指引》(見附件)直接審核辦理境內直接投資項下外匯登記和境外直接投資項下外匯登記(以下合稱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通過銀行對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實施間接監管。
(一)本通知實施後,已經取得外匯局金融機構標識碼且在所在地外匯局開通資本項目信息系統的銀行可直接通過外匯局資本項目信息系統為境內外商投資企業、境外投資企業的境內投資主體(以下簡稱相關市場主體)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
(二)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在所在地外匯局的指導下開展直接投資外匯登記等相關業務,並在許可權范圍內履行審核、統計監測和報備責任。
(三)相關市場主體可自行選擇注冊地銀行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完成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後,方可辦理後續直接投資相關賬戶開立、資金匯兌等業務(含利潤、紅利匯出或匯回)。
二、簡化部分直接投資外匯業務辦理手續
(一)簡化境內直接投資項下外國投資者出資確認登記管理。取消境內直接投資項下外國投資者非貨幣出資確認登記和外國投資者收購中方股權出資確認登記。將外國投資者貨幣出資確認登記調整為境內直接投資貨幣出資入賬登記,外國投資者以貨幣形式(含跨境現匯和人民幣)出資的,由開戶銀行在收到相關資本金款項後直接通過外匯局資本項目信息系統辦理境內直接投資貨幣出資入賬登記,辦理入賬登記後的資本金方可使用。
(二)取消境外再投資外匯備案。境內投資主體設立或控制的境外企業在境外再投資設立或控制新的境外企業無需辦理外匯備案手續。
(三)取消直接投資外匯年檢,改為實行存量權益登記。相關市場主體應於每年9月30日(含)前,自行或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銀行通過外匯局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報送上年末境內直接投資和(或)境外直接投資存量權益(以下合稱直接投資存量權益)數據。
對於未按前款規定辦理的相關市場主體,外匯局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中對其進行業務管控,銀行不得為其辦理資本項下外匯業務。在按要求補報並向外匯局出具說明函說明合理理由後,外匯局取消業務管控,對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參加外匯局直接投資存量權益抽樣調查的外商投資企業等相關市場主體應按照直接投資存量權益抽樣調查制度要求,按季度向注冊地外匯局報送相關信息。
三、銀行應提高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的合規意識
(一)銀行應制定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並留存備查。內部管理規章制度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1、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操作規程,包括業務受理、材料合規性和真實性審核等業務流程和操作標准;
2、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風險管理制度,包括合規性風險審查、經辦復核和分級審核制度等;
3、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統計報告制度,包括數據採集渠道和操作程序等。
(二)銀行自行對已經取得外匯局金融機構標識碼的分支機構開展直接投資外匯登記進行業務准入管理。
(三)銀行應嚴格按照本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資外匯業務操作指引》的要求,認真履行真實性審核義務,通過外匯局資本項目信息系統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並應完整保存相關登記資料備查。
(四)銀行在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過程中,如遇規定不明確、數據不準確或發現異常情況的,應及時向相關市場主體注冊地外匯局反饋。
四、外匯局應強化對銀行的培訓指導和事後監管
(一)外匯局應加強對銀行的培訓指導和事後監管,及時掌握其直接投資外匯業務辦理和相關數據、報表及其它資料報送情況,對銀行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合規性及內控制度的執行情況開展事後核查和檢查,全面了解銀行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的情況,發現異常情況要及時上報,對違規問題要及時糾正、處理。
(二)銀行未按規定要求履行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審核、統計、報告責任的,外匯局除按外匯管理有關規定對其處罰外,還可暫停該銀行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對違規情節特別嚴重或暫停期內未能進行有效整改的,外匯局可停止該銀行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
本通知自2015年6月1日起實施。本通知實施後,之前規定與本通知內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准。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結匯管理方式改革試點地區繼續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結匯管理方式改革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4]36號)等有關規定實行意願結匯政策。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資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各中資銀行接到通知後,應及時轉發所轄各分支機構。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項目管理司反映。
具體可以參考:http://www.lijingao.com/cacnew/201503/4335098649.htm
Ⅷ 銀行打電話讓去外匯局領資本金賬戶業務登記憑證
直接去外匯局列印業務憑證就行了,業務憑證包含單位名稱,代碼,業務編號,安全碼。以後辦資本金相關業務就憑這張紙,原IC卡已作廢。
若此前是在外匯局辦理相應的外匯登記,現需要補列印業務登記憑證的,需攜帶公司營業執照原件或加蓋公章的復印件,到所在地外匯局申請列印業務登記憑證;若此前是在注冊地銀行辦理相應的外匯登記,現需要補列印業務登記憑證的,需攜帶有關材料前往注冊地銀行申請列印業務登記憑證。
一般外匯賬戶開立流程:
1,申請開戶並提交開戶資料
1)、申請開設真實帳戶,下載開戶所需要的身份證明填寫資料
2)、將開戶所需證明文件需要提供身份證正反面掃描件發電郵至交易券商的郵箱,或者通過客服及相關工作人員提交。
2,查收電子郵箱,獲得交易帳號 完成第一步的開戶表格和提交證件,後台才會審核相關資料,經審核通過後,經過電子郵件通知開戶申請已經得到批准,並告知帳號和向帳號內注入資金的操作方法。
3,為新開帳戶注資金,激活帳戶資金一般在收到交易帳號後匯出。一般交易商都會規定最低入金限制,可通過電匯方式注入資金。電匯的資金可在二個工作日內完成入帳,資金一旦到帳,交易商會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第2封通知函,告知登錄真實交易平台所需要的登錄名和密碼。
拓展資料:
公司外匯賬戶開戶流程:
1、外商投資企業已辦理《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的,不需到外匯局登記企業信息,可直接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開戶手續。
2、境內機構凡已辦理過基本信息登記手續或已開立過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如需開立新的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可直接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開戶手續。
3、經常項目外匯賬戶變更開戶銀行和關閉賬戶的手續,在開戶銀行直接辦理。
4、異地企業在京開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應先在注冊地外匯局辦理基本信息登記後,持上述材料再到北京外匯管理部經常項目處外匯賬戶管理科辦理基本信息登記手續。
Ⅸ 外匯局對異常交易主體實施什麼管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便利跨境電子商務結算,促進支付機構外匯業務健康發展,防範跨境資金流動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支付機構開展外匯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支付機構外匯業務,是指支付機構通過合作銀行為市場交易主體跨境交易提供的小額、快捷、便民的經常項下電子支付服務,包括代理結售匯及相關資金收付服務。
本辦法所稱市場交易主體,是指電子商務經營者、購買商品或服務的消費者(以下簡稱消費者)。
第三條支付機構依據本辦法辦理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登記(以下簡稱名錄登記)後方可開展外匯業務。支付機構應遵循「了解客戶」「了解業務」及「盡職審查」原則,在登記的業務范圍內開展經營活動。
第四條支付機構應盡職核驗市場交易主體身份的真實性、合法性。為市場交易主體辦理的外匯業務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且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不得以任何形式為非法交易提供服務。支付機構應對交易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其與外匯業務的一致性進行審查。
第五條銀行應審慎選擇合作支付機構,客觀評估擬合作支付機構的外匯業務能力等,並對合作支付機構辦理的外匯業務的真實性、合規性進行合理審核。未進行合理審核導致違規的,合作銀行依法承擔連帶責任。合作銀行可根據支付機構風險控制能力等情況在經登記的單筆交易限額內確定實際的單筆交易限額。合作銀行要求支付機構提供必要相關信息的,支付機構應積極配合。
第六條市場交易主體、支付機構及合作銀行應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不得以虛構交易、分拆等方式逃避監管。
第七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依法對支付機構開展外匯業務進行監督管理。支付機構、合作銀行及市場交易主體應予以配合。
第八條支付機構及合作銀行應依法履行反洗錢、反恐怖融資義務,依法維護市場交易主體合法權益,對市場交易主體身份和交易信息等依法嚴格保密。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相關規定,或行業主管部門終止支付機構支付業務,支付機構名錄登記相應失效。
Ⅹ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實施進口付匯核銷制度改革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附件1:
貨物貿易進口付匯管理改革試點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貨物貿易進口付匯(以下簡稱進口付匯)管理,推進貿易便利化,促進涉外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制定本試點辦法。
第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依法對進口付匯的真實性與合規性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條 進口付匯管理按照屬地管理原則進行,外匯局對轄內進口單位和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進行監管。
第四條 國家對貨物貿易項下國際支付不予限制。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銀行應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進口付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第五條 外匯局對進口單位進口付匯情況進行非現場總量核查和監測預警,對異常資金流動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核查(以下簡稱現場核查)。
第六條 外匯局在非現場總量核查及監測預警的基礎上,結合現場核查情況和進口單位遵守外匯管理規定等情況,將進口單位分為「一類進口單位」、「二類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實行分類管理。
第七條 進口單位和銀行應按本試點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進口付匯業務,並協助、配合外匯局現場核查。
第二章 名錄管理
第八條 進口單位依法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後,應當持有關資料到外匯局辦理「進口單位付匯名錄」(以下簡稱名錄)登記手續,並簽署進口付匯業務辦理確認書;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外匯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進口單位終止經營或被取消對外貿易經營權的,應當到外匯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九條 外匯局對列入名錄三個月以內的新名錄進口單位進行輔導管理。進口單位輔導期內的進口付匯業務應向外匯局進行事後逐筆報告。
第十條 外匯局統一向銀行發布名錄。不在名錄的進口單位,銀行不得直接為其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第十一條 對於已不具備名錄登記條件的進口單位,外匯局可將其從名錄中注銷。
第三章 進口付匯管理
第十二條 本試點辦法所稱進口付匯包括:
向境外支付進口貨款;
向境內保稅監管區域、離岸賬戶以及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支付進口貨款或深加工結轉項下境內付款;
其他貿易項下付款。
第十三條 進口單位應當根據結算方式、貿易方式以及資金流向,按規定憑相關單證在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進口單位應當按規定進行進口付匯核查信息申報。銀行應當按規定向外匯局報送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付匯單位與合同約定進口單位、進口貨物報關單經營單位應當一致。代理進口業務,應當由代理方負責進口、付匯。
第十五條 外匯局對不在名錄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進口付匯以及付匯單位與進口貨物報關單經營單位不一致等業務實行事前登記管理。進口單位應當按規定到外匯局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登記。銀行應當憑外匯局出具的登記證明和相關單證為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或開立信用證。
第十六條 外匯局對不在名錄進口單位、「二類進口單位」進口付匯業務和外匯局認定的其他特殊進口付匯業務實行事後逐筆報告管理。進口單位進口付匯後,需向外匯局逐筆報告其進口付匯和對應的到貨或收匯信息,並提供相關單證或證明材料。
第四章 非現場核查與監測預警
第十七條 外匯局對進口付匯數據和進口貨物數據進行非現場總量比對,核查進口單位進口付匯的真實性和一致性。
第十八條 外匯局以進口單位為主體,參考地區、行業、經濟類型等特點,設置監測預警指標體系,對進口付匯和貨物進口情況進行監測分析,實施風險預警,識別異常交易和主體。
第十九條 外匯局可根據宏觀經濟形勢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調整監測預警內容。
第五章 現場核查
第二十條 外匯局根據非現場核查及監測預警的結果,對於總量核查指標超過規定范圍或存在其他異常情況的進口單位進口項下外匯收支業務實施現場核查。
第二十一條 外匯局可採取要求被核查單位報告、約見進口單位負責人、現場調查等方式,對進口單位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二條 外匯局可對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的合規性與報送相關信息的及時性、准確性和完整性實施現場核查。
第二十三條 進口單位和銀行應當協助、配合外匯局現場核查,及時、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六章 分類管理
第二十四條 「二類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確定前,外匯局應通知相關進口單位。進口單位如有異議,可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申述。
第二十五條 外匯局向銀行和進口單位發布對進口單位的分類管理信息,並將有關情況向其他相關部門通報。
第二十六條 外匯局在名錄管理、進口付匯審核、進口付匯登記以及逐筆報告等業務環節對進口單位實施分類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形勢和外匯管理需要,調整考核分類的期限、頻率、標准以及適用的管理措施。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進口單位是指已按規定向商務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辦理備案登記,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單位。
第二十九條 銀行和進口單位違反本試點辦法以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保稅監管區域內進口單位經營非保稅貨物的進口付匯、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個人辦理進口付匯業務參照適用本試點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試點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試點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法規與本試點辦法相抵觸的,按照本試點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