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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業務准入

發布時間:2022-05-28 06:34:46

外匯管理

2008年8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
(五)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第六條 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
第七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並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遵循安全、流動、增值的原則。
第十一條 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採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二條 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 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第十五條 攜帶、申報外幣現鈔出入境的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六條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關於市場准入的規定,並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准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十九條 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 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但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應當在外匯支付前辦理批准手續。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 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用途使用。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五條 外匯管理機關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間轉換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第五章 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第二十七條 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第二十八條 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
第二十九條 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條 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外匯市場的變化和貨幣政策的要求,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節。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有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交易單證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查詢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賬戶,但個人儲蓄存款賬戶除外;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四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證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監督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三十五條 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三十六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有外匯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為履行外匯管理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通報外匯管理工作情況。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外匯違法行為。
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規定對舉報人或者協助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規定將外匯匯入境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非法結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有擅自對外借款、在境外發行債券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匯或者結匯資金用途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有違反規定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或者劃轉外匯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以外的其他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資本項目資金收付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
(四)違反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的;
(五)違反外匯市場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第四十九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涉及貨物、服務、收益及經常轉移的交易項目等。
(四)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和負債水平發生變化的交易項目,包括資本轉移、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及貸款等。
第五十三條 非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② 銀行是否有外匯管理政策進一步簡化的需求

有的。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

匯發[2015]13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進一步深化資本項目外匯管理改革,促進和便利企業跨境投資資金運作,規范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業務,提升管理效率,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在總結前期部分地區試點經驗的基礎上,在全國范圍內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取消境內直接投資項下外匯登記核准和境外直接投資項下外匯登記核准兩項行政審批事項

改由銀行按照本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資外匯業務操作指引》(見附件)直接審核辦理境內直接投資項下外匯登記和境外直接投資項下外匯登記(以下合稱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通過銀行對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實施間接監管。

(一)本通知實施後,已經取得外匯局金融機構標識碼且在所在地外匯局開通資本項目信息系統的銀行可直接通過外匯局資本項目信息系統為境內外商投資企業、境外投資企業的境內投資主體(以下簡稱相關市場主體)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

(二)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在所在地外匯局的指導下開展直接投資外匯登記等相關業務,並在許可權范圍內履行審核、統計監測和報備責任。

(三)相關市場主體可自行選擇注冊地銀行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完成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後,方可辦理後續直接投資相關賬戶開立、資金匯兌等業務(含利潤、紅利匯出或匯回)。

二、簡化部分直接投資外匯業務辦理手續

(一)簡化境內直接投資項下外國投資者出資確認登記管理。取消境內直接投資項下外國投資者非貨幣出資確認登記和外國投資者收購中方股權出資確認登記。將外國投資者貨幣出資確認登記調整為境內直接投資貨幣出資入賬登記,外國投資者以貨幣形式(含跨境現匯和人民幣)出資的,由開戶銀行在收到相關資本金款項後直接通過外匯局資本項目信息系統辦理境內直接投資貨幣出資入賬登記,辦理入賬登記後的資本金方可使用。

(二)取消境外再投資外匯備案。境內投資主體設立或控制的境外企業在境外再投資設立或控制新的境外企業無需辦理外匯備案手續。

(三)取消直接投資外匯年檢,改為實行存量權益登記。相關市場主體應於每年9月30日(含)前,自行或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銀行通過外匯局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報送上年末境內直接投資和(或)境外直接投資存量權益(以下合稱直接投資存量權益)數據。

對於未按前款規定辦理的相關市場主體,外匯局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中對其進行業務管控,銀行不得為其辦理資本項下外匯業務。在按要求補報並向外匯局出具說明函說明合理理由後,外匯局取消業務管控,對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參加外匯局直接投資存量權益抽樣調查的外商投資企業等相關市場主體應按照直接投資存量權益抽樣調查制度要求,按季度向注冊地外匯局報送相關信息。

三、銀行應提高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的合規意識

(一)銀行應制定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並留存備查。內部管理規章制度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1、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操作規程,包括業務受理、材料合規性和真實性審核等業務流程和操作標准;

2、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風險管理制度,包括合規性風險審查、經辦復核和分級審核制度等;

3、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統計報告制度,包括數據採集渠道和操作程序等。

(二)銀行自行對已經取得外匯局金融機構標識碼的分支機構開展直接投資外匯登記進行業務准入管理。

(三)銀行應嚴格按照本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資外匯業務操作指引》的要求,認真履行真實性審核義務,通過外匯局資本項目信息系統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並應完整保存相關登記資料備查。

(四)銀行在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過程中,如遇規定不明確、數據不準確或發現異常情況的,應及時向相關市場主體注冊地外匯局反饋。

四、外匯局應強化對銀行的培訓指導和事後監管

(一)外匯局應加強對銀行的培訓指導和事後監管,及時掌握其直接投資外匯業務辦理和相關數據、報表及其它資料報送情況,對銀行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合規性及內控制度的執行情況開展事後核查和檢查,全面了解銀行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的情況,發現異常情況要及時上報,對違規問題要及時糾正、處理。

(二)銀行未按規定要求履行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審核、統計、報告責任的,外匯局除按外匯管理有關規定對其處罰外,還可暫停該銀行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對違規情節特別嚴重或暫停期內未能進行有效整改的,外匯局可停止該銀行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

本通知自2015年6月1日起實施。本通知實施後,之前規定與本通知內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准。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結匯管理方式改革試點地區繼續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結匯管理方式改革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4]36號)等有關規定實行意願結匯政策。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資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各中資銀行接到通知後,應及時轉發所轄各分支機構。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項目管理司反映。
具體可以參考:http://www.lijingao.com/cacnew/201503/4335098649.htm

③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獲得外匯業務市場准入資格有什麼意義

一,市場准入監管有基金託管人資格由中國證監會、中國銀監會核准。QDII基金和特定資產管理業務:獲得基金託管資格的商業銀行才能進行此類託管業務。
二,市場准入監管:
市場准入監管,保險監管的內容之一。市場准入是確保保險機構能夠隨時履行其義務,從而使境內外投保人的利益能夠得到充分的保護的第一步,也是監管系統中重要的組成部分。
在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中對市場准入有明確規定。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④ 現在中國能做外匯交易嗎

可以。

中國外匯交易市場的發展情況:

  1. 在1992年-1993年期貨市場盲目發展的過程中,多家香港外匯經紀商未經批准即到大陸開展外匯期貨交易業務,並吸引了大量國內企業、個人的參與。

  2. 由於國內絕大多數參與者並不了解外匯市場和外匯交易,盲目的參與導致了大面積和大量的虧損,其中包括大量國有企業。

  3. 1994年8月,中國證監會等四部委聯合發文,全面取締外匯期貨交易(保證金)。此後,管理部門對境內外匯保證金交易一直持否定和嚴厲打擊態度。

  4. 1993年底,中國人民銀行開始允許國內銀行開展面向個人的實盤外匯買賣業務。至1999年,隨著股票市場的規范,買賣股票的盈利空間大幅縮小,部分投資者開始進入外匯市場,國內外匯實盤買賣逐漸成為一種新興的投資方式,進入快速發展階段。據中央電視台報道,外匯買賣已經成為除股票之外最大的投資市場。

  5. 與國內股票市場相比,外匯市場要規范和成熟得多,外匯市場每天的交易量大約是國內股票市場交易量的1000倍,所以盡管在交易規則上不完全符合國際慣例,國內銀行開辦的個人實盤外匯買賣業務還是吸引了越來越多的參與者。

⑤ 個人外匯政策2021年新規

個人外匯政策2021年新規新增銀行應按規定填寫個人結售匯系統銀行網點信息登記表,向外匯局提出系統接入申請。
外匯局在對銀行申請驗收合格後,予以准入。
境內居民個人系指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國人、定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包括無國籍人)以及在中國境內居留滿一年(按申請人護照上登記的本次入境日期計算)以上的外國人及港澳台同胞。
非居民個人系指外國自然人(包括無國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權的中國自然人。
現匯帳戶境內居民個人收到的港、澳、台地區或者境外(以下簡稱「境外」) 匯入的外匯或攜入的外匯票據轉存款帳戶。
現鈔帳戶境內居民個人持有的外幣現鈔存款帳戶。
居民個人不得以自身名義為機構辦理外匯收付。
禁止境內居民個人將其外幣現鈔存儲變為現匯存儲。
《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一條 為規范和便利銀行及個人的外匯業務操作,根據《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對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分別為每人每年等值5萬美元。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對年度總額進行調整。
個人年度總額內的結匯和購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經常項目項下按本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辦理,資本項目項下按本細則「資本項目個人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個人所購外匯,可以匯出境外、存入本人外匯儲蓄賬戶,或按照有關規定攜帶出境。
第四條 個人年度總額內購匯、結匯,可以委託其直系親屬代為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購匯、結匯以及境外個人購匯,可以按本細則規定,憑相關證明材料委託他人辦理。
第五條 個人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管理規定。
第六條 各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銀行)應按照本細則規定對個人外匯業務進行真實性審核,不得偽造、變造交易。
銀行應通過個人結售匯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個人結售匯系統)辦理個人購匯和結匯業務,真實、准確、完整錄入相關信息。
第七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對個人外匯業務進行統計、監測、管理和檢查。

⑥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
(五)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第六條
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
第七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並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遵循安全、流動、增值的原則。
第十一條
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採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十二條
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
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第十五條
攜帶、申報外幣現鈔出入境的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關於市場准入的規定,並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准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十九條
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
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但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應當在外匯支付前辦理批准手續。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
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用途使用。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五條
外匯管理機關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間轉換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第二十七條
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第二十八條
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
第二十九條
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條
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外匯市場的變化和貨幣政策的要求,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節。 第三十三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有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交易單證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查詢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賬戶,但個人儲蓄存款賬戶除外;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四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證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監督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三十五條
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三十六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有外匯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為履行外匯管理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通報外匯管理工作情況。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外匯違法行為。
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規定對舉報人或者協助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
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規定將外匯匯入境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非法結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有擅自對外借款、在境外發行債券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匯或者結匯資金用途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有違反規定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或者劃轉外匯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以外的其他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資本項目資金收付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
(四)違反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的;
(五)違反外匯市場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第四十九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涉及貨物、服務、收益及經常轉移的交易項目等。
(四)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和負債水平發生變化的交易項目,包括資本轉移、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及貸款等。
第五十三條
非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⑦ 今年2007中國最新的外匯管理措施有哪些

全國外匯管理工作會議上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國家外匯管理局日局長胡曉煉在會議上表示,2007年將努力促進國際收支基本平衡,以實現國民經濟又好又快發展。根據部署,2007年外匯管理工作將把握四方面重點任務:
一是進一步深化外匯管理體制改革。重點是繼續有序放寬企業和個人持匯、用匯限制,加快外匯市場發展,為銀行的金融產品創新創造更加寬松的政策環境,擴大外匯市場產品,進一步完善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加強外匯儲備經營管理,有效防範風險,積極探索和拓展外匯儲備使用渠道和方式。
二是進一步拓寬對外投資渠道,引導資金有序流出。重點是逐步放寬機構和個人對外金融投資的規模、品種等限制,力爭在擴大對外金融投資方面取得新進展。同時進一步改善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繼續大力支持企業"走出去"。
三是加強對跨境短期資本流動特別是投機資本的有效監控。重點是改進外債管理方式,嚴格控制外債過快增長,繼續落實和鞏固貿易外匯收結匯、個人外匯和外資進入房地產等三大監管政策,加強對貿易信貸等資金流入的管理,嚴格監控異常資金流入。
四是積極採取先進的技術手段實施監管。重點是對異常跨境資金流動和非法外匯交易實行嚴密監測,進一步提升外匯管理電子化水平,提高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的效率。
外匯管理新規企業受惠 諸多風險需作防範。
根據調整後的外匯管理政策,境內機構有真實貿易背景且有對外支付需要的,可在開戶銀行憑有關法規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提前辦理購匯,並存入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過去有海外訂單時,國內集團公司需要等到海外的貿易訂單發來,帶齊各類手續單據才能去銀行辦理購匯手續,實際購匯和海外企業需求之間存在時間差,而且購匯方式也是「一單一批,額度很小」。如果外商的訂單周期較短,或者公司自身在海外采購的商品較為緊俏需要預付外匯時,購匯問題就比較突出。此外,由於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實行限額管理,最高限額標准較低,手續繁瑣,還加大了企業換匯成本,降低企業經濟效益。 而在此次政策調整中,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保留的外匯限額,按上年度經常項目外匯收入的80%與經常項目外匯支出的50%之和確定。「按照目前保留外匯的限額,我們公司每個賬戶外匯余額可以達到5000萬美元,完全可以滿足集團公司的日常用匯需求。」
事實上,外匯政策調整的最大亮點是資本項目的進一步放開,而放開後可能加劇市場風險。國際金融專家、研究員譚雅玲認為:「在參考一攬子貨幣的情況下,企業和機構應該理性地對待外匯政策變化。可以借鑒日本的外匯管理經驗,特別是日本企業應對外匯風險的管理。」她介紹說,日本的企業一般會根據外匯價格變化,在歲末年初做出預估,根據匯率變化的資金風險和產品組合,依據企業經營模式及需求,做出應對方案。「這種主動避險的操作方法效果明顯,雖然日元匯率大起大落,但企業經營比較穩定。日本潛在的競爭力已經從貿易大國轉向投資大國。」相比而言,國內的機構和企業滯後於政策的發展,企業習慣依靠於政策的扶持,習慣於依靠銀行方面進行理財。 梅新育則認為,政策制定者在考慮解決企業微觀需求的同時,也需要考慮監管國際游資內流的宏觀經濟管理需求。「『提前錯後』、尤其是貿易信貸操作,已經成為國際游資內流的重要渠道。」另外,目前雖然發展中國家保持著較大規模的資本凈流入,但是國際資本流動方向可能在不久的將來發生顯著逆轉,「必須時刻保持警惕。」
具體政策察看外匯管理局網站

⑧ 中國最強新對外匯准入條件是什麼樣

有新政策即將出台

⑨ 企業辦理外匯准入證需要哪些資料 在哪個部門辦理

商委備案。

⑩ 國內允許炒外匯嗎有什麼限制嗎

允許,沒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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