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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借貸效力

發布時間:2022-06-02 18:25:43

A. 借款合同中沒對貨幣種類明確規定,法院會怎麼判

一、借款合同的定義

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一定種類和數額的貨幣所有權移轉給他方,他方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同種類同數額貨幣的合同。其中,提供貨幣的一方稱貸款人,受領貨幣的一方稱借款人。

二、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徵

借款合同具有下列基本特徵:

1.貸款方必須是國家批準的專門金融機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和專業銀行。專業銀行是指中國工商銀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和信用合作社。全國的信貸業務只能由國家金融機構辦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與借款方發生借貸關系。

2.借款方一般是指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全民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學校、研究單位等實行財政預算撥款的單位則無權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在特殊情況下,城鄉個體工商業戶、實行生產責任制的農民也可以成為借款合同的主體,同銀行、信用社簽訂借款合同。

3.借款合同必須符合國家信貸計劃的要求。信貸計劃是簽訂借款合同的前提和條件。借款方必須根據國家批准和信貸計劃向貸款方申請貸款;貸款方必須在符合國家信貸計劃的信貸政策的條件下,由貸款方與借款方簽訂借款合同。超計劃貸款必須嚴格控制。

4.借款合同的標的為人民幣和外幣。人民幣是我國的法定貨幣,是借款合同的主要標的。外幣主要是供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其他需要使用外匯貸款的單位借貸使用的。在外幣的借款合同中,應明確規定借什麼貨幣還什麼貨幣(包括計收利息)

5.訂立借款合同必須提供保證或擔保。借款方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必須有足夠的物資作保證或者由第三者提供擔保,否則,銀行有權拒絕提供貸款。這種保證或擔保是使貸款能夠得到按期償還的一種保證措施。

6.借款合同的貸款利率由國家統一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管理。借款方在歸還貸款時,一般要償還貸款利息,而利率必須按照國家統一規定計付,當事人雙方無權商定,對國家規定的利率,任何人無權變更或修改。

三、借款合同的種類

從國家管理的角度,借款合同可以劃分為民間借款合同和信貸合同兩大類。

(一)民間借款合同

民間借款合同是指公民個人之間,出借人將屬於其合法收入的貨幣資金借給借款人,借款到期時借款人歸還所借貨幣資金和利息的合同。

民間借款合同在借貸形式上,有書面的,也有口頭的,借貸利息,有無息、低息,也有高息借貸。國家對民間借款的管理:一是當事人雙方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二是不得利用民間借款合同的形式非法經營或者變相經營金融業務,擾亂金融秩序,損害社會公眾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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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貸合同

信貸合同是指經營貸款業務的商業銀行、信用合作社將貨幣資金出借給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使用,貸款到期時借款人歸還所借資金和利息的合同。根據不同的標准,可作出不同的劃分。

1.按照貸款資金來源,金融機構的貸款可分為自營貸款、委託貸款和特定貸款

自營貸款是指貸款人以合法方式籌集的資金自主發放的貸款,其風險由貸款人承擔,並由貸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委託貸款是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託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貸款,貸款人(受託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特定貸款是指經國務院批准並對貸款可能造成的損失採取相應補救措施後,責成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發放的貸款。

2.按照貨幣的種類可劃分為人民幣借款合同和外幣借款合同

人民幣借款合同,按合同內容、資金來源及貸款用途又可分為:固定資產借款合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信託資金借款合同、委託資金借款合同等。

外幣借款合同,按合同內容、資金來源及貸款用途又可分為:現匯借款合同、買方信貸合同和特種外匯借款合同。

3.按照借款用途可劃分為固定資產借款合同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

按具體貸款項目不同劃分:固定資產借款合同可分為基本建設借款合同、技術改造借款合同、專項資金借款合同等;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可分為周轉資金借款合同、賣方借款合同、專用資金借款合同、土地開發借款合同等。

4.按照借款合同有無擔保,可分為信用借款合同和擔保借款合同

信用貸款是指沒有擔保的,憑借款人的信譽發放的貸款。

擔保貸款是指提供擔保的貸款,具體包括保證貸款、抵押貸款、質押貸款。保證貸款是指按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方式,以第三人承諾在借款人不能償還貸款時,按約定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或者連帶責任而發放的貸款。抵押貸款是指按擔保法規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財產作為抵押物發放的貸款。質押貸款是按擔保法規定的質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動產或權利作為質押物發放的貸款。

四、借款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

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一定種類和數額的貨幣所有權移轉給他方,他方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同種類同數額貨幣的合同。其中,提供貨幣的一方稱貸款人,受領貨幣的一方稱借款人。

借款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貸款人的權利義務

在借款合同中,貸款人不得利用優勢地位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按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貸款人不得將借款人的營業秘密泄露於第三方,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貸款人的權利主要有:(1)有權請求返還本金和利息。(2)對借款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權。貸款人可以按照約定監督檢查貸款的使用情況。(3)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和解除合同權。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二)借款人的權利義務

1.提供真實情況。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2.按照約定用途使用借款。合同對借款有約定用途的,借款人須按照約定用途使用借款,接受貸款人對貸款使用情況實施的監督檢查。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3.按期歸還借款本金和利息。當借款為無償時,借款人須按期歸還借款本金;當借款為有償時,借款人除須歸還借款本金外,還必須按約定支付利息。

(三)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的特殊規則有:

1.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借款合同的形式可由當事人約定。

2.自然人間的借款未約定利息的,視為無償借款。

3.自然人間有償借款,其利率不得高於法定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不允許計收復利。

五、貸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採取的擔保方式

擔保是隨著商品經濟發展而產生的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1986年我國民法通則就對擔保的原則作出了規定。1995年,在總結我國擔保制度實踐經驗和借鑒國外通行做法的基礎上制定了擔保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在借款合同中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採取以下擔保方式: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依照本條規定,貸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是貸款人的權利之一。借款人合同的擔保,是指借款合同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或者約定,保證一方合同權利之實現,促使另一方合同義務之履行的一種法律預防措施。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我國《擔保法》規定了五種擔保方式,包括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根據借款合同實務和擔保法的規定,借款合同的擔保方式有保證、抵押和質押三種。

1、借款合同的保證擔保

借款合同的保證擔保,是指保證人與合同當事人之間協商達成的,在被保證的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時,由保證人代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的協議。通過保證擔保,能夠提高被保證人(借款人)的履約能力和賠償能力,加強貸款人權利的實現。保證人必須是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公民。但國家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為他人提供保證。

保證的方式,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兩種。一般保證的保證人承擔的是一種補充責任,只有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債務人仍不能履行債務的,保證人才承擔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借款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債務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借款合同的保證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這是保證成立的書面形式。簽訂保證合同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①簽訂保證合同的主要依據和目的;

②保證人的名稱、地址、注冊資本、開戶銀行及銀行帳戶;

③保證人所擔保的借款合同的編號、名稱及其簽訂的時間、地址;

④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數額、貨幣種類、借款用途、期限、利率和計息方法;

⑤借款人償還借款本息的資金來源和償還方法。

⑥保證人予以擔保的數額、期限;⑦保證的方式;⑧合同當事人協商議定的其他條款。

2、借款合同的抵押擔保

借款合同的抵押,是抵押人(借款人或第三人)為保證借款合同的履行而採取的一種擔保措施,即抵押人以自己所有的財產或者自己依法經營管理的財產,作為履行借款合同的擔保;如債務人(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權作為物權保證,其效力高於信譽保證。

抵押物是指由抵押人提供並經抵押權人(貸款人)認可的,在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借款合同規定的義務時,貸款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借款合同的約定予以處分的財產。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下列財產可以作為抵押物:

①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②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③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④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⑤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⑥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借款合同的抵押應當以書面形式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訂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①被擔保的借款種類,借款數額;

②借款人履行償還借款義務的期限;

③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

④抵押擔保的范圍;

⑤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抵押合同的主要條款和內容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後,由當事人雙方簽章,抵押合同即告成立。但對於以法律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且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生效。

3、借款合同的質押擔保

借款合同的質押,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貸款人佔有,將該動產或權利憑證作為借款合同履行的擔保,在借款人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時,由貸款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借款合同的約定對該動產或權利憑證進行處理,並從中優先受償。

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動產質押,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動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權利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以法定的權利作為質押標的的一種擔保方式。

在動產質押中,質物為移交貸款人佔有的動產,其范圍較為廣泛。

在權利質押中,下列權利可以質押:

①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

②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

③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④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借款合同的質押應當由出質人和質權人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①被擔保的借款種類、數額;

②借款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③作為質物的動產或權利憑證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等;

④質押擔保的范圍;⑤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的時間;

⑥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質押合同一般自質物移交質權人佔有時生效。但對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應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應向有關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亦從登記之日起生效。

貸款人將借款支付給借款人後,其風險都是由貸款人承擔。為了保證債權的實現,減少借款的風險,近些年來,我國金融機構在信貸業務中越來越多的採用擔保的方式。根據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商業銀行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進行全面審查,確定保證人是否真實地提供保證;對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進行認定、核實,查明其產權證明並對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能性進行嚴格審查。只有經商業銀行審查、評估,確認借款人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才可以不提供擔保。因此,金融機構借款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擔保的方式。自然人之間借款的,當事人可以依據實際情況對擔保問題作出約定。

B. 民間借貸有什麼法律依據嗎

法律保障:
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有關民間借貸的規定還分散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和1999年的兩個司法解釋中。

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作為一種民事合同被集中地歸入在第12章中。其中,第1條規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自貸款人提供貸款時生效。」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利率的規定。」很明顯,《合同法》對民間借貸合同是採取區別對待的,主要表現在借款主體和無息推定原則上。[1]
最高人民法院於1991年8月13日下發了《關於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以下簡稱《意見》)。該《意見》可以說是人民法院在審理借貸案件過程中的一個最具直接意義的指導性文件,旗幟鮮明地承認民間借貸的存在與發展並且持積極支持的態度。從《意見》整個內容來看,盡管其中個別條款同樣可以適用於金融機構的借貸糾紛,但所有條款都充滿了一種專門針對民間借貸而為的精神。《意見》認為,第一,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主體的一方總是公民,民間借貸不可能離開公民一方面而存在;第二,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來處理。後來,鑒於實踐中公民與企業的借貸行為的效力認定混亂,最高人民法院於1999年制定了相關的批復,即《關於符合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的效力問題的答復》。該批復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從而將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的含義進一步明確化。根據該批復,民間借貸可以理解為公民之間及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

狹義的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依照約定進行貨幣或其他有價證券借貸的種民事法律行為。廣義的民間借貸除上述內容外,還包括公民與法人之間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貨幣或有價證券的借貸。現實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狹義上的民間借貸。
希望對您有幫助!

C. 外匯借款的風險可能包括____ 。

外匯借貸風險是指外匯指定銀行在以外幣計價進行外匯投資和外匯借貸活動中所產生的風險。它包括向外籌資或對外債務中的匯率風險和外匯投資中的匯率風險。

D. 世界各國實行外匯管制主要有哪些手段分析外匯管制的作用和弊端,進一步分析我國目前的外匯管制。

廣義的外匯管制是指一切影響一國外匯流出、流入的措施;狹義的外匯管制是指一國政府為保障本國經濟發展、穩定貨幣金融秩序、維護對外經濟往來正常進行、改善國際收支而對外匯買賣、國際結算和資金流動所實施的一種限制性的措施。

其基本內容可概括為:
1.政府頒布外匯管製法令,由中央銀行或政府指定的專門機構、銀行來執行,負責外匯管制工作。
2.自然人和法人買賣和持有外匯都要受到嚴格控制。
3.出口商出口所得外匯必須按規定全部或者部分向中央銀行或政府指定的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兌換成本國貨幣,而進口所需外匯,則須申請進口許可證,中央銀行或政府指定的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根據許可證上所載的金額供應外匯。
4.自然人和法人所得非貿易外匯收入,必須全部賣給國家或存入國家指定銀行;向外匯出學費、旅遊費等必須得到外匯管理部門批准方能匯出。
5.對資本輸出入以及輸入資本所獲得的收入,根據不同情況,不同時期進行不同程度的管制。
6.國家公布和管理匯價。
7.對非本國的自然人和法人在本國的外匯存款帳戶也要實行不同程度的管制。

實行外匯管制的目的一般是為了維護本國的經濟利益,謀求達到國際收支平衡,維持本國貨幣匯率穩定,防止不利於本國的資金流出或流入。

根據各國管制的寬嚴程度,外匯管制可分為三類:一是嚴格的外匯管制,即對貿易收支、非貿易收支和資本項目收支都加以限制;二是部分的外匯管制,對非居民的經常性收支都不加限制,只限制資本項目的收支,三是對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的外匯收支都不加限制。外匯管制的寬嚴,取決於一國的經濟、金融情況和國際收支的順差、逆差數額的大小。

一國政府對外匯的收支、結算、買賣和使用所採取的限制性措施。又稱外匯管理。國家通過法令或條例,對國際結算、外匯收支和買賣及匯價等外匯業務活動實行管理和限制,目的在於有效地使用外匯,防止外匯投機,限制資本流出入,改善國際收支和穩定匯率。外匯管制是國際經濟關系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當代世界各國為了平衡國際收支、對付國際金融領域中的不穩定因素,都不同程度地實行外匯管制。

外匯管制可分為3種類型:①全面外匯管制,即對所有外匯收支活動都實行管制。多數發展中國家和社會主義國家都採取這種方式。②部分外匯管制,即對外匯收支的某些項目實行管制。少數較發達的發展中國家和部分發達國家採取這種方式。③名義上取消外匯管制,實際上仍有某些變相或間接的外匯管制,一些發達國家採取這種方式。

外匯管制的對象主要分為3種:①以人為管制對象,對居民與非居民的外匯收支區別對待。②以物為管制對象,即對各種外匯實行管制。③以地區為管制對象,即以本國國土為外匯管制地區進行管制。

外匯管制的方法可分為直接管制和間接管制。前者由外匯管制機構對各種外匯業務實行直接、強制的管理和控制。後者則是通過諸如許可證制度、進口配額制度等間接影響外匯業務,從而達到外匯管制的目的。從另一角度,外匯管理的方法又可分為數量管制、匯價管制和綜合管制3種。即或從外匯業務的數量上,或從匯價上、或從二者的結合上實行外匯管理。

外匯管制的內容各國各時期不盡相同,主要包括以下一些方面:①貿易外匯管制,又分為進口外匯管制和出口外匯管制。前者如實行進口許可證制和進口配額制;後者除實行出口許可證等限制措施外,還包括一些鼓勵出口的措施。②非貿易外匯管制,即對貿易和資本項目外的外匯收支實行管制。③資本輸出入管制。④本幣、外幣和黃金出入境管制。⑤外匯買賣管制。

一、什麼是外匯管制
外匯管制有狹義與廣義之分。狹義的外匯管制指一國政府對居民在經常項目下的外匯買賣和國際結算進行限制。廣義的外匯管制指一國政府對居民和非居民的涉及外匯流入和流出的活動進行限制性管理。
外匯管制依照該國法律、政府頒布的方針政策和各種規定和條例進行。
外匯管制的執行者是政府授權的中央銀行、財政部或另設的其他專門機構,如外匯管理局。
外匯管制所針對的自然人和法人通常劃分為居民和非居民。各國的外匯管製法規通常對居民管制較嚴,對非居民管制較松。
外匯管制所針對的物包括外國鈔票和鑄幣、外幣支付憑證、外幣有價證券和黃金;有的國家還涉及白銀、白金和鑽石。
外匯管製法規生效的范圍一般以本國領土為界限。在設立特區的國家中,某些外匯管製法規可能不適用於特區。一個國家對不同國家貨幣的外匯管制寬嚴程度也可能有所不同。
外匯管制針對的活動涉及外匯收付、外匯買賣、國際借貸、外匯轉移和使用;本國貨幣匯率的決定;本國貨幣的可兌換性;以及本幣和黃金、白銀的跨國界流動。
外匯管制的手段是多種多樣的,大體上分為價格管制和數量管制兩種類型:前者指對本幣匯率做出的各種限制,後者指外匯配給控制和外匯結匯控制。

二、外匯管制的目的
1.促進國際收支平衡或改善國際收支狀況。
2.穩定本幣匯率,減少涉外經濟活動中的外匯風險。
3.防止資本外逃或大規模的投機性資本流動,維護本國金融市場的穩定。
4.增加本國的國際儲備。
5.有效利用外匯資金,推動重點產業優先發展。
6.增強本國產品國際競爭能力。
7.增強金融安全。

三、外匯管制的基本方式
一.對出口外匯收入的管制
在出口外匯管制中,最嚴格的規定是出口商必須把全部外匯收按官方匯率結售給指定銀行。出口商在申請出口許可證時,要填明出口商品的價格、數量、結算貨幣、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並交驗信用證。
二.對進口外匯的管制
對進口外匯的管制通常表現為進口商只有得到管匯當局的批准,才能在指定銀行購買一定數量的外匯。管匯當局根據進口許可證決定是否批准進口商的買匯申請。有些國家將進口批匯手續與進口許可證的頒發同時辦理。
三.對非貿易外匯的管制
非貿易外匯涉及除貿易收支與資本輸出入以外的各種外匯收支。
對非貿易外匯收入的管制類似於對出口外匯收入的管制,即規定有關單位或個人必須把全部或部分外匯收支按官方匯率結售給指定銀行。為了鼓勵人們獲取非貿易外匯收入,各國政府可能實行一些其他措施,如實行外匯留成制度,允許居民將個人勞務收入和攜入款項在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外匯賬戶,並免徵利息所得稅。
四.對資本輸入的外匯管制
發達國家採取限制資本輸入的措施通常是為了穩定金融市場和穩定匯率,避免資本流入造成國際儲備過多和通貨膨脹。它們所採取的措施包括:對銀行吸收非居民存款規定較高的存款准備金;對非居民存款不付利息或倒數利息;限制非居民購買本國有價證券等。
五.對資本輸出的外匯管制
發達國家一般採取鼓勵資本輸出的政策,但是它們在特定時期,如面臨國際收支嚴重逆差之時,也採取一些限制資本輸出的政策,其中主要措施包括:規定銀行對外貸款的最高額度;限制企業對外投資的國別和部門;對居民境外投資徵收利息平衡稅等。
六.對黃金、現鈔輸出入的管制
實行外匯管制的國家一般禁止個人和企業攜帶、托帶或郵寄黃金、白金或白銀出境,或限制其出境的數量。
對於本國現鈔的輸入,實行外匯管制的國家往往實行登記制度,規定輸入的限額並要求用於指定用途。 對於本國現鈔的輸出則由外匯管制機構進行審批,規定相應的限額。不允許貨幣自由兌換的國家禁止本國現鈔輸出。
七.復匯率制
對外匯進行價格管制必然形成事實上的各種各樣的復匯率制。復匯率制指一國規章制度和政府行為導致該國貨幣與其他國家的貨幣存在兩種或兩種以上的匯率。

四、貨幣可兌換與不可兌換
貨幣不可兌換是指一國在嚴格的外匯管制中,對經常項目和金融與資本項目中的對外支付和資金轉移實行全面的匯兌限制。
與之相對應的貨幣可兌換是指任何一個貨幣持有者可以按照市場匯率自由地把該貨幣兌換成外匯。該概念表明,貨幣可兌換的主體是任何一個貨幣持有者,包括居民和非居民,自然人和法人。其次,它強調兌換是自由的,即貨幣當局原則上不對外匯交易和對外支付進行限制。此外,它要求貨幣兌換按市場匯率進行;若一國只允許人們按官方匯率進行貨幣兌換且官方匯率顯著偏離市場匯率,則這種允許並不屬於貨幣可兌換。
貨幣可包括完全自由兌換和經常項目下可兌換兩種基本類型。

五、《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八條規定
成為《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中第八條會員國,是一國實現經常項目下貨幣可兌換的標志。根據《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八條的規定,如果一國解除了對經常項目下支付轉移的限制,實現了經常項目下的貨幣可兌換,便成為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第八條會員國。具體說來,第八條會員國所承擔的義務是:
1.居民從國外購買經常項目下的商品和服務所對應的對外支付和資金轉移不應受到限制。
2.不得實行歧視性的復匯率制。
3.對其他會員國在經常性往來中積存的本國貨幣,在對方提出要求後,應無條件地使用外匯換回。
但是,要求兌換的國家應當證明這種積存是由經常性交易獲得的,而且這種兌換是為了支付經常性交易。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並未要求所有會員國在加入該組織時立即成為第八條會員國。《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十四條做出了一些過渡性安排,允許會員國暫保留一些匯兌限制,但要每年向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提出報告,並針對取消外匯管制的步驟與時間安排與基金組織進行磋商。

六、實現人民幣經常項目可兌換的條件
實現經常項目下貨幣可兌換,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首先,匯率水平比較合理,能真實反映外匯市場的供求關系。否則,實現貨幣可兌換將導致外匯供求嚴重失衡,使它難以持續下去。其次,政府擁有充足的國際清償能力,能夠應付人們的兌換要求。第三,良好的宏觀經濟環境和穩健的宏觀經濟政策。例如,高失業、高通貨膨脹率、嚴重的財政赤字等,都會對貨幣可兌換形成沖擊。第四,市場機制有效運行,產品和要素市場價格信號做出積極反應。
在1996年底,我國實現人民幣經常項目可兌換的條件已經成熟,具體表現:
(1)經過多年努力,人民幣匯率已經調整到基本反映外匯市場供求關系的水平;
(2)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國際收支連年順差,國家外匯儲備大幅度增加;
(3)從總體上看,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客觀經濟形勢較好;
(4)經過多年的價格放開和企業制度改革,我國的市場機制在經濟運行中已經發揮了重大調節作用;
(5)1994年的外匯管理體制改革已經實現了人民幣經常項目下有條件可兌換,為我國於1996年實現人民幣經常項目下可兌換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外匯管制的弊端:
1.破壞國際分工,阻礙國際貿易的發展.
2.破壞外匯市場機制,限制市場調節作用的發揮.
3.手續繁多,交易成本上升
參考資料:http://ke..com/view/37959.htm

E. 公司未授權而以公司名義借貸是否有效,不合法的法律依據

企業以其閑置資金貸與其他企業賺取利息,或關連企業間資金的調度借貸,這些都是司空見慣的事,企業也從不察覺這種做法有何不妥,但實際上這種借貸在國內卻存在很大法律風險(此類糾紛大多數情況下現在仍不受法律保護),簡析如下:
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一般將借款合同按借款主體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種是金融機構之間及其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借款合同(金融機構之間的借貸關系稱同業拆借);第二種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但社會經濟生活中實際存在的借款關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廣泛,還包括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款關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款關系;第三種是雙方當事人均為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外的企業間借款合同。
首先,第一種借款合同符合《商業銀行法》、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等金融法律、規章的規定,合法有效自屬無疑。
其次,第二種借款合同也是合法的,蓋企業與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實施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法(民)<1991)21號)及《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3號)等2號司法解釋,均明白肯定除非是約定利率超過法定數額的部分或者涉嫌違法[如(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三)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等]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外,該等借款合同受法律保護。至於自然人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依《合同法》第197、210、211條,其效力更無疑問。
值得研究的是第三種類型的企業之間間借貸關系。
目前,對企業資金拆借的法律規制基本上是中國人民銀行等金融管理機構的部門規章和相關司法解釋,並無明確的法律和行政法規;而由於規章並不能作為法院認定案件的依據,因此真正作為法院確認企業資金拆借無效的法律依據其實只有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釋,司法解釋的核心思想即是:企業借貸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按中國人民銀行等金融管理機構的規章或解釋的中心內容是:「借貸屬於金融業務,因此非金融機構的企業之間不得相互借貸。……。企業間訂立的所謂借貸合同(或借款合同)是違反國家法律和政策的,應認定無效。」對於上述認定,目前法律界並無太多的異議,而且,也沒有聽到關於該規定或政策要放寬的消息。
但是,在新修訂並在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下稱為新《公司法》)中卻出現了與上述認定相異的規定,即第149條第三項「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該規定是屬於法律強制性規定,違反該規定將導致無效;在這個問題上,可以說董事、高管人員沒有其他選擇,即要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就必須遵守上述規定,否則就是無效;而遵守上述規定的結果必然是:公司可以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
當然,如果該規定中的「他人」僅指「自然人」,則規定的內容與相關的司法解釋以及相關規定並不沒有實質的區別,只是特別強調把公司資金借貸給個人必須符合公司章程、並履行上述手續。但是,「他人」在沒有其他相反解釋的前提下,一般應解釋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也是如此認定的。很明顯,「他人」在法律上的概念不單單僅指自然人,也指單位(法人、其他組織)。如此,則是否意味著我國金融管理政策發生重大調整,改變了之前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相互直接融資的規定?公司(企業)之間資金拆借行為在不違反新《公司法》第149條第三項是否有效呢?
企業資金拆借行為的剖析:
根據新《公司法》第149條第三項的規定,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不違法公司章程的規定,經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其他公司或企業,則此種資金拆借行為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法院依法要保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但是公司的上述行為如果根據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則肯定要認定為無效行為,並不受法律保護。如此,同一行為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結論。
(一)企業資金拆借行為有效與否的認定依據
由於企業資金拆借行為均為雙方法律行為,即合同行為,因此認定該合同是否有效,自然要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予以認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對於上述認定合同無效的五項規定,第一項和第三項顯然不符,因為企業資金拆借合同雙方並沒有採取欺詐、脅迫的手段,借貸資金無非是為了公司或企業的經營需要,也談不上非法目的(如果觸犯刑律,自然另說)。由於「企業間的借貸活動,不僅不能繁榮我國的市場經濟,相反會擾亂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擾國家信貸政策、計劃的貫徹執行,削弱國家對投資規模的監控,造成經濟秩序的紊亂」,因此企業資金拆借可歸屬於損害國家利益的范疇中,但是否屬於惡意串通,則就難以認定,因為實踐中的確很多人並不清楚公司、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不受保護,根本就不存在惡意串通的問題,尤其在我國民間大量存在私人借貸且受法律保護的前提下,更是如此。至於損害公共利益,更是難以認定,因為公共利益從不同角度考察就會得出完全不同的結論;如果從金融秩序管理的角度考察,資金拆借可以認定為損害公共利益,但是從更大的范圍考察,企業拆入資金從事經營,從而發展壯大,增加了社會財富、增加了就業,豐富了人民的物質生活,增加國家稅收,而資金拆出方也了提高了閑置資金的利用率,增加了收入,收取的利息或資金佔用費也依法交納了營業稅,似乎公共利益並沒有受到損害。在此情況下,很難適用該項規定認定企業資金拆借行為或合同無效。
最後只剩下第(五)項規定,如果企業資金拆借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者自然無效。但是截止目前,並沒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規對非金融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作出規定,只有中國人民銀行等金融管理機構的部門規章(解釋),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由此,既然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則如何確定資金拆借合同的屬於無效合同呢?
在司法實踐中,一般認定企業資金拆借合同無效的依據實際上只有最高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釋:
1、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法(經)發<1990>27號);
2、1991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劉水清與鍾山縣鍾潮塑料工藝製品廠之間是否構成聯營關系的復函》(法(經)函〔1991〕101號);
3、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相互借貸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裁決問題的解答》(法復[1996]2號);
4、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復》(法復〔1996〕15號)。
上述司法解釋的基本內容是:企業資金拆借違反相關金融法規,應屬無效。但對於相關金融法規,是法律、行政法規亦或是部門規章,司法解釋並沒有明確細說,一般的理解應是人民銀行等金融管理機構的相關規章以及行政解釋(主要是行政解釋),如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對企業間借貸問題的答復》(銀條法 [1998]13號1998年3月16日)、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對銀行職工參與企業非法借貸有關法律問題的答復》(銀條法 [1996]44號、1996年9月8日)、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禁止非金融企業之間進行外匯借貸的通知》((96)匯資函字第305號、1996年12月5日)等等。
上述規章(解釋)認定:借貸資金屬於金融業務,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否則就是無效行為;其所依據的相關金融法律法規主要包括:
1、1995年5月1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並公布的《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
2、1998年7月13日,國務院頒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二條「任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必須予以取締」;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三)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第五條「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擅自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由此可以推斷,由於認定「借貸屬於金融業務,非金融機構和個人均不得從事」做為立論的前提;因此,只要非金融機構之間從事資金拆借、直接融通資金,根據上述的規定,就可以認定所簽訂的資金拆借合同(或借貸合同)屬於無效合同。
(二)企業資金拆借法律後果
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在處理企業之間資金拆借糾紛時,借貸本金受法律保護,出借人有權要求借入方償付,但無權要求支付利息或資金佔用費,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借入方則應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這是司法解釋規定的民事法律後果。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幾乎很少有判決完全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的法律後果處理;一般而言,法院在認定資金拆借行為無效後,往往會判令返還本金,而對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或者在審理過程中居中調解,通過調解書的形式結案。
(三)對於企業資金拆借行為被認定為無效的評析
綜合分析上述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行政規章(或解釋),可以基本總結出認定資金拆借合同無效的邏輯前提:即資金拆借為金融業務,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非金融機構(主要是企業)從事了法律明確規定不得從事的行為,自然屬於無效。但是上述邏輯並非無懈可擊,經得住嚴格推敲。
首先,如果說借貸業務屬於金融業務,非金融機構和個人均不得從事,則企業與企業之間、企業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業務均應依法認定為非法而無效。但為何非金融機構在與個人發生借貸法律關系時,就可以被認定為有效呢?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實施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法(民)<1991>21號);1999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起施行的《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3號)等司法解釋均明確確認公民和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的效力。實際上,《合同法》中規定的借款合同一節也並沒有把借貸行為完全界定為金融業務,《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確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而且也沒有明確規定只有金融機構可以對外提供借款。如此看來,把所有的資金借貸(拆借)行為均定性為金融業務似乎並不妥當,以此為基點進而推論企業之間的借貸(拆借)行為無效也欠缺合理的邏輯。
其次,國務院頒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中所明確屬於金融業務的「資金拆借」與本文所探討的「企業資金拆借」並不一致;本文所探討的「企業資金拆借」 盡管與《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列舉的「非法發放貸款」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如果把所有非金融機構和個人的對外出借資金行為均定性為金融業務、「非法發放貸款」,則同樣存在問題,因為非金融機構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是受相關司法解釋的保護,不存在被取締的問題。如果在認定借貸業務屬於金融業務的前提下,僅僅推論企業之間的資金借貸屬於「非法發放貸款」則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因為非金融機構與個人之間的借貸,盡管有相應的司法解釋確認合法有效,但也並沒有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作為根據。
實際上,上述司法解釋把企業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業務界定為民間借貸而納入法律保護范圍,其主要的原因也許是認為此類借貸業務一般規模不大、數額相對較小,對社會發展的積極面要大於其消極面;而對於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可能是基於借貸的規模、數額均比較大,對社會的影響也比較大,如果允許一般企業對外提供借款,則將會擾亂整個金融市場,影響社會的穩定。因此,在法律和政策層面上,一直禁止非金融機構或者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行為。

有關民間借貸的相關司法解釋

【釋義】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規定的借款合同包括兩部分:一是金融機構之間及其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借款合同(金融機構之間的借貸關系稱同業拆借),二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但社會經濟生活中實際存在的借款關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廣泛,還包括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款關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款關系。案由第20種第(2)項僅適用於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款關系。盡管法律和司法實踐不保護這種借款關系,但這種借款關系及其糾紛卻大量存在,故單獨列為一項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第一條指出:「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由此並根據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民間借貸既包括自然人之間的借款關系,也包括非金融企業與自然之間的借款關系,但不包含不屬於法院管轄的非法集資關系。按合同法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關系屬借款合同的一種,「案由規定」只是遵從民間習慣和司法實踐,將自然人之間及其非金融機構的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稱為民間借貸糾紛。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節錄)
(1999年3月15日)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條借款合同採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第一百九十八條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條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條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
第二百零三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條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條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之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
(1999年2月13日)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號《關於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合同效力如何確認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
(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
(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
(三)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借貸利率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發〔一九九一〕二十一號《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辦理。
此復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02次會議討論通過)
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應按照自願、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則,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限制高利率。根據審判實踐經驗,現提出以下意見,供審理此類案件時參照執行。
1.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
2.因借貸外幣、台幣和國庫券等有價證券發生糾紛訴訟到法院的,應按借貸案件受理。
3.對於借貸關系明確,債權人申請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應按照民事訴訟法關於督促程序的有關規定審查受理。
4.人民法院審查借貸案件的起訴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應要求原告提供書面借據;無書面借據的,應提供必要的事實根據。對於不具備上述條件的起訴,裁定不予受理。
5.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下落不明的,由債務人原住所地或其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應要求債權人提供證明借貸關系存在的證據,受理後公告傳喚債務人應訴。公告期限屆滿,債務人仍不應訴,借貸關系明確的,經審理後可缺席判決;借貸關系無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訴訟。
在審理中債務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貸關系明確的,可以缺席判決;事實難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訴訟。
6.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7.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只返還本金。
8.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借貸雙方對約定的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本意見第6條規定計息。
9.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後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
10.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借貸關系,應認定為無效。借貸關系無效由債權人的行為引起的,只返還本金;借貸關系無效由債務人的行為引起的,除返還本金外,還應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給付利息。
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系不予保護。對雙方的違法借貸行為,可按照民法通則第134條第3款及《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試行))第163條、第164條的規定予以制裁。
12.公民之間因借貸外幣、台幣發生糾紛,出借人要求以同類貨幣償還的,可以准許。借款人確無同類貨幣的,可參照償還時當地外匯調劑價摺合人民幣償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利息的,可參照償還時中國銀行外幣儲蓄利率計息。
借貸外匯券發生的糾紛,參照以上原則處理。
13.在借貸關系中,僅起聯系、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對債務的履行確有保證意思表示的,應認定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14.行為人以借款人的名義出具借據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認,行為人又不能證明的,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15.合夥經營期間,個人以合夥組織的名義借款,用於合夥經營的,由合夥人共同償還;借款人不能證明借款用於合夥經營的,由借款人償還。
16.有保證人的借貸債務到期後,債務人有清償能力的,由債務人承擔責任;債務人無能力清償、無法清償或者債務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
借期屆滿,債務人未償還欠款,借、貸雙方未徵求保證人同意而重新對償還期限或利率達成協議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無保證人的借貸糾紛,債務人申請追加新的保證人參加訴訟,法院不應准許。
對保證責任有爭議的,按照《意見》(試行)第108條、109條、110條的規定處理。
17.審理借貸案件時,對於因借貸關系產生的正當的抵押關系應予保護。如發生糾紛,分別按照民法通則第89條第2項以及《意見》(試行)第112條、113條、114條、115條、116條的規定處理。
18.對債務人有可能轉移、變賣、隱匿與案件有關的財產的,法院可根據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責令提供擔保等財產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財物為生產資料的,應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財產保全應根據被保全財產的性質採用妥善的方式,盡可能減少對生產、生活的影響,避免造成財產損失。
19.對債務人一次償付有困難的借貸案件,法院可以判決或調解分期償付。根據當事人的給付能力,確定每次給付的數額。
20.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協商以債務人勞務或其他方式清償債務,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社會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應予准許,並將執行和解協議記錄在案。
21.被執行人無錢還債,要求以其他財物抵償債務,申請執行人同意的,應予准許。雙方可以協議作價或請有關部門合理作價,按判決數額將相應部分財物交付申請執行人。
被執行人無錢還債,要求以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抵償債務,申請執行人同意的,應予准許;要求以其他債權抵償債務的,須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並通知執行人的債務人,辦理相應的債權轉移手續。
22.被執行人有可能轉移、變賣、隱匿被執行財產的,應及時採取執行措施。被執行人抗拒執行構成妨害民事訴訟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27條的規定處理

貸款通則(節選)
第二條 本通則所稱貸款人,系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
第五章 貸款人
第二十一條 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公司法(節選)
第一百四十九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F. 國際收支平衡表中借貸什麼關系啊

資本項目下的外匯管制,是指對於國際收支平衡表中,記入資本項目下的各項外匯借貸科目進行管制,在該項目下,外匯不可自由兌換,相應的,屬於經常項目的各項外匯借貸,可以自由兌換。
資料:國際收支
一、
國際收支概念
國際收支是指在一定時期(一般是一年)內,一國居民與外國居民之間經濟交易的貨幣價值的系統記錄。所謂「居民」,按照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定義,包括一般政府、個人、企業、非營利機構。所謂經濟交易,一般是指價值的交換,商品、勞務和資產從一國到另一國的轉移,以及相應的貨幣的支付和收入。還有一種單方轉移賬。
國際收支是流量概念,必須指明是哪一段時期。國際收支是開放經濟中最重要的經濟指標之一。
二、
國際收支平衡表
國際收支平衡表是一種統計表,它以特定的形式記錄、分類、整理一個國家或地區國際收支的詳細情況。
編制原理:復式簿記
記賬方法:
(1)凡引起本國外匯收入的項目,記入貸方,記為「+」(可省略)
(2)凡引起本國外匯支出的項目,記入借方,記為「-」
國際收支平衡表的主要內容:
(一)經常項目
經常項目主要反映一國與他國之間實際資源的轉移,是國際收支中最重要的項目。經常項目包括貨物(貿易)、服務(無形貿易)、收益和單方面轉移(經常轉移)四個項目。經常項目順差表示該國為凈貸款人,經常項目逆差表示該國為凈借款人。
(二)資本與金融項目
資本與金融項目反映的是國際資本流動,包括長期或短期的資本流出和資本流入。是國際收支平衡表的第二大類項目。
資本項目包括資本轉移和非生產、非金融資產的收買或出售,前者主要是投資捐贈和債務注銷;後者主要是土地和無形資產(專利、版權、商標等)的收買或出售。
金融賬戶包括直接投資、證券投資(間接投資)和其它投資(包括國際信貸、預付款等)。
(三)凈差錯與遺漏
為使國際收支平衡表的借方總額與貸方總額相等,編表人員人為地在平衡表中設立該項目,來抵消凈的借方余額或凈的貸方余額。
(四)儲備與相關項目
儲備與相關項目包括外匯、黃金和分配的特別提款權(SDR)
特別提款權是以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為中心,利用國際金融合作的形式而創設的新的國際儲備資產。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按各會員國繳納的份額,分配給會員國的一種記賬單位,1970年正式由IMF發行,各會員國分配到的SDR可作為儲備資產,用於彌補國際收支逆差,也可用於償還IMF的貸款。又被稱為「紙黃金」。
計算公式:
國際收支總差額=經常賬戶差額+資本與金融賬戶差額+凈差錯與遺漏
國際收支總差額+儲備資產變化=0
各項差額=該項的貸方數字減去借方數字
外匯管制:國家通過法令或條例,對國際結算、外匯收支和買賣及匯價等外匯業務活動實行管理和限制,目的在於有效地使用外匯,防止外匯投機,限制資本流出入,改善國際收支和穩定匯率。外匯管制是國際經濟關系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當代世界各國為了平衡國際收支、對付國際金融領域中的不穩定因素,都不同程度地實行外匯管制。
我國目前實行的資本項目下的外匯管制,是為了防範金融風險,穩定國內經濟秩序。由於我國的商業銀行商業化程度不夠,金融監管規則還不完善,對於資本項目下的外匯進行適度的管理,是當前經濟發展的需要。

G. 企業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的效力如何認定

企業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的效力原則上認定為合同有效,因為這也是企業融資的重要方式。若是不具備貸款主體資格的金融機構向外發放借款,則是無效的。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
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H. 企業之間借貸是否合法有效

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拓展資料:
本條規定意味著從根本上改變了過去認定企業之間借貸無效的做法,從而為企業間正常的資金拆借提供了合法保護的空間和依據。但針對該問題有以下幾點需要注意:
企業之間必須是為了生產、經營所需訂立借貸合同;不得有違反《民法典》規定;應當注意企業放貸是自有資金還是非自有資金。
如果企業拿自有資金進行借貸,企業對合同標的有完全所有權,對其處分只要滿足自願、平等、真實的原則,就應當予以認可。如果是非自有資金借貸,應根據合同性質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企業從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後又轉貸給企業企業牟利,借款人事先知道或應當知道。或者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此類合同應當認定為是無效。
需要區分企業是否是經常性放貸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允許企業之間為生產、經營所需訂立借貸合同,但一般只局限在為了解決資金困難或生產經營所需偶爾為之,出借企業不能以放貸為業。
如果普通企業以放貸為業,具有經常性、經營性、對象不特定等特徵,達到一定程度,則性質就質變為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從事專門放貸業務,這必將會擾亂我國的金融秩序,肯定是不被允許的,相應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但這個度如何把握,還得看司法實踐中,各地區、各級法院的態度。
企業貸款是指企業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利率和期限的一種借款方式。企業的貸款主要是用來進行固定資產購建、技術改造等大額長期投資。
企業貸款可分為:流動資金貸款、固定資產貸款、信用貸款、擔保貸款、股票質押貸款、外匯質押貸款、單位定期存單質押貸款、黃金質押貸款、銀團貸款、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貼現、商業承兌匯票貼現、買方或協議付息票據貼現、有追索權國內保理、出口退稅賬戶託管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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