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1997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保持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國貨幣,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
(五)其他外匯資產。第四條境內機構、個人、駐華機構、來華人員的外匯收支或者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五條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第六條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凡有國際收支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第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和活動。
對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查處違反外匯管理案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獎勵,並負責保密。第二章經常項目外匯第九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外匯擅自存放在境外。第十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准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第十一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第十二條境內機構的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的規定辦理核銷手續。第十三條屬於個人所有的外匯,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個人的外匯儲蓄存款,實行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第十四條個人因私用匯,在規定限額以內購匯。超過規定限額的個人因私用匯,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認為其申請屬實的,可以購匯。
個人攜帶外匯進出境,應當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攜帶外匯出境,超過規定限額的,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憑證。第十五條個人移居境外後,其境內資產產生的收益,可以持規定的證明材料和有效憑證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第十六條居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持有的外幣支付憑證、外幣有價證券等形式的外匯資產,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不得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第十七條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境外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和憑證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第十八條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由境外匯入或者攜帶入境的外匯,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也可以持有效憑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第三章資本項目外匯第十九條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境內。第二十條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第二十一條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經批准後,按照國務院關於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資金匯出手續。第二十二條借用國外貸款,由國務院確定的政府部門、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金融機構和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國外貸款,應當報外匯管理機關備案。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須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二十四條提供對外擔保,只能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金融機構和企業辦理,並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第二十五條國家對外債實行登記制度。
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外債統計監測的規定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第二十六條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屬於中方投資者所有的外匯,應當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㈡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2008修訂)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
(五)其他外匯資產。第四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五條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第六條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第七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並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九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第十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遵循安全、流動、增值的原則。第十一條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採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第二章經常項目外匯管理第十二條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第十三條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第十四條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第十五條攜帶、申報外幣現鈔出入境的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第三章資本項目外匯管理第十六條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關於市場准入的規定,並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第十七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准或者備案手續。第十八條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第十九條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前款規定。第二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第二十一條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但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除外。
㈢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加強留成外匯額度管理的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管好用好留成外匯,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益,進一步健全制度,堵塞漏洞,防止利用留成外匯搞違法活動,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制訂本辦法。第二條外匯留成辦法由國家計委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除批准享有留成外匯的單位外,其他機關、團體、部隊和企事業單位收入的外匯,不享受外匯留成。未經國務院批准,任何單位不得改變或擴大留成外匯的分配范圍和比例。
廣東、福建兩省和新疆自治區按國務院批準的外匯包干留成辦法辦理。實行包干省代理內地省區出口時,應及時將收入的外匯全部劃給原委託省區,按照國務院國發<1982>38號文件批轉的《出口商品外匯留成試行辦法》的規定辦理出口商品外匯留成。第三條國家計委、人民銀行、財政部、對外經濟貿易部按國家有關規定,分工負責審批和管理各種留成外匯,根據國務院批準的外匯留成辦法核批外匯留成額度。外匯管理部門通過中國銀行檢查、監督和管理各種留成外匯的收支情況。第四條加強各種留成外匯的計劃管理。中央單位的留成外匯年度收支計劃,由中央各有關主管部門編制,送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審核匯編,並列入適量的機動指標。地方單位的各種留成外匯年度收支計劃,由省、市、自治區各有關主管部門編制,送當地外匯管理部門匯編並列入適量的機動指標後,經當地計委平衡,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報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國家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匯總全國留成外匯收支計劃,報國家計委。第五條留成外匯單位因生產、業務發展,需要調整計劃時,可向中央或地方外匯管理部門辦理追加。經審查同意後,從中央或地方掌握的機動指標中安排。第六條各單位使用留成外匯額度時,中國銀行根據批準的年度支付計劃及規定的用途辦理支付。凡不符合規定的,中國銀行不予辦理。第七條根據中共中央中發<1982>17號文和國務院規定,各種留成外匯主要用於以下幾個方面:
一、確實需要的技術更新和改造;
二、引進部門和單位可以興辦的新老企業的先進設備和零件;
三、進口國家不能供應而確實需要的新型優質材料;
四、進口國家不能供應而確實需要的農業生產資料;
五、進口國家不能供應而地方確實不可缺少的生產資料和日常生活消費品;
六、通過合作,開辦國家無力投資而實際需要的企業。
除上述以外,經省、市、自治區以上(包括省、市、自治區)主管部門批准,還可用於出國考察、聘請專家、技術培訓、推銷商品、進口樣品、購買科學儀器和少量業務工具以及宣傳廣告費用等。第八條各部門和單位閑置多餘的留成外匯額度,可按規定通過中國銀行辦理額度調劑或額度貸借,用匯單位所得外幣主要用於發展經濟建設的有關支出。第九條除經批準的周轉外匯外,各單位分得的留成外匯額度,限於一次使用。各級留成單位的主管部門,對留成外匯額度必須建立收支帳目。中國銀行也應健全外匯額度的帳務手續,建立額度核銷制度。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有權對留成單位的有關帳目,進行檢查和監督。第十條實行外匯留成單位需要的營運資金或備付進口貨款,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後,可將外匯額度購成現匯,存放境內中國銀行,並由中國銀行根據規定用途監督使用。第十一條留成外匯應主要用於境外支付。除符合規定的「以出頂進」業務和經特殊批準的其他業務,可以在國內用留成外匯計價支付外,不允許利用留成外匯作為國內計價結算的手段和購買國內物資的交換條件。第十二條用留成外匯進口物資和商品時,應按國家有關進口手續和規定辦理。進口在國內市場銷售的商品,應由有關商品經銷部門按歸口分工經營,在本省、市、自治區內市場銷售。第十三條國內單位之間開辦合營企業,如用留成外匯作為投資時,必須先用人民幣買成現匯,不能直接用留成額度作為投資。第十四條經濟特區在未設置二級隔離界標前,應執行本辦法的規定。第十五條違反上述規定的,由外匯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酌情注銷留成外匯額度或課以罰金。情節嚴重的,還要通報批評,直至追究法律責任。第十六條本辦法業經國務院批准,自下達之日起執行。以前批準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以本辦法為准。
㈣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下發《貿易進口付匯核銷監管暫行辦法》的通知
一、做好「名錄」、「名單」的公布工作
在2月底前,各分局應當及時與有關部門聯系,做好公布「對外付匯進口單位名稱」工作。公布的目錄應盡量完整,如有遺漏也應及時補充公布。
公布「由外匯局審核真實性的進口單位名單」一定要掌握好原則和力度,充分體現和宣傳進口付匯核銷監管制度的嚴肅性,對有嚴重違規行為的進口單位要堅決曝光並嚴肅處理,力爭做到公布一個處理一個威懾一片。
為避免同一城市兩個分局間公布名錄和名單時產生重復和遺漏,省分局和省會城市分局之間要協調好名錄和名單的公布工作。原則上由省會城市分局將名錄和名單報省局公布,省會城市分局不再公布。
各外匯指定銀行應負責將名錄和名單轉發到有關的分支行。二、各分局須重點檢查外匯指定銀行和進口單位是否按照名錄、名單和備案表等有關規定審核和辦理對外付匯。對違規辦理付匯的外匯指定銀行和進口單位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本辦法堅決給予處理。三、為順利接管進口付匯核銷工作,各分局應切實做好對外匯指定銀行和進口單位的培訓工作(總局已編好教材),使其明確各自的責任和義務,確保進口付匯核銷監管工作的順利開展和正常運作。四、核銷報審後在核銷表及報關單等有關單證上加蓋的「已報審」章由各分局自行刻制;在「進口付匯備案表」上加蓋原有的「進口付匯核銷專用章」,印製核銷單時,仍在核銷單上加蓋原「監制章」;核銷單(第三聯)背面仍按「國際收支交易編碼」(貿易進口付匯部分)的原則要求印製「國際收支交易編碼表」。五、自1997年3月1日起發生的貿易進口外匯(不包括該日以前開立的跟單信用證在該日之後的對外付匯)由外匯局執行核銷監管,該日以前發生的進口付匯的核銷仍由外匯指定銀行繼續辦(清)理,並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辦(清)理情況以備核查。六、在1997年5月底前,「對外付匯進口單位名錄」和「由外匯局審核真實性的進口單位名單」上的進口單位編碼可以使用其所在地外匯局自行編制的序碼,6月1日以後一律置換為國家技術監督局系統頒發的企業代碼,以備計算機管理使用。七、外匯局接管進口付匯核銷後的初期主要靠手工操作。各分局在做好日常核銷操作及檢查的同時,要做好軟體業務需求的研究工作,並做好上機准備。總局將盡早開始進行計算機軟體的設計和編制。八、各分局於3月25日前將進口付匯核銷工作的落實情況報我局。同時要加強調查研究,有問題及時與我局聯系。九、接本通知後,請立即轉發各分支局和有關外匯指定銀行。
附件:貿易進口付匯核銷監管暫行辦法
附件
貿易進口付匯核銷監管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進口付匯核銷流程第三章核銷監管第四章附則
㈤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重申有關外匯期貨交易經營問題及下發《外匯期貨業務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維護國家和人民群眾的經濟權益,加強對外匯期貨業務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穩定,特製定本試行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外匯期貨交易是指以遠期合同形式承諾在將來某一指定日期買進或賣出規定金額的外幣買賣。包括遠期外匯保值買賣和外匯風險買賣。第三條辦理外匯期貨交易的機構必須是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的具有經營代客外匯買賣業務的金融機構,或由金融機構合資設立的外匯期貨經紀公司。第四條外匯期貨交易的對象為外商獨資企業、國內私營企業及境內居民。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只能從事在現貨市場上某一筆交易的基礎上的以套期保值為目的的「對沖交易」。第五條辦理外匯期貨交易的外匯來源為企業的自有外匯及居民的個人外匯。第六條外匯期貨交易的幣別為英鎊(BRITISHPOUND)、馬克(DEUTSCHMARK)、日元(JAPANESEYEN)、瑞士法郎
(SWISS-FRANC)、美元(U.S.DOLLAR)、港幣(H.K.DOLLAR)。第七條金融機構或外匯期貨(經紀)公司經營外匯期貨業務必須遵守本試行辦法。第八條國家外匯管理局是外匯期貨業務的監管機關,負責外匯期貨業務的審批、終止、管理、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第二章外匯期貨交易業務的審批第九條金融機構或由金融機構合資設立的外匯期貨(經紀)公司經營、停辦外匯期貨業務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查和批准。第十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機構可以申請經營外匯期貨業務。
一、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可以辦理代客外匯買賣業務的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合資組建的外匯期貨經紀公司;
二、具有不少於七百萬美元或其它等值貨幣的外匯現匯實收資本金或營運資金;
三、具有至少一名從事外匯交易三年以上的管理人員和至少三名從事外匯交易一年以上的交易員;
四、具有適合開辦外匯期貨業務的場所和設備;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條件。第十一條申請經營外匯期貨業務的機構應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開辦外匯期貨業務申請書;
二、經營外匯期貨業務可行性報告;
三、屬於金融機構開辦此項業務應提供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章程、《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及其營業執照;
四、屬於金融機構合資組建的機構開辦此項業務應提供合資各方的有關資料、合辦機構的組織章程、營業執照;
五、實收外匯現匯資本金或營運資金的驗資報告;
六、經營外匯期貨業務管理人員及交易員的名單,簡歷;
七、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資料。第十二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對申請經營外匯期貨業務的機構提供的上述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者,先批准其籌備經營外匯期貨業務。籌備期為三至六個月。第十三條籌備期內,申請單位必須完成以下工作:
一、與境外經紀行簽訂聯網的協議書,明確雙方責任;
二、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供境外經紀行的資信情況資料;
三、對外匯期貨交易員進行嚴格崗位培訓;
四、制定並提交下列內部管理規定:
1.外匯期貨交易機構內部對交易員的管理守則;
2.外匯期貨交易機構辦理外匯期貨交易業務運作程序有關規定;
3.外匯管理及財務管理辦法;
4.同客戶簽訂的外匯期貨交易合同樣本;
5.外匯管理局要求制定並提交的其它內部管理規定。
以上內部管理規定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查、核准後,經營外匯期貨業務機構必須嚴格執行。
以上工作經國家外匯管理局驗收合格後,辦理正式審批手續。第十四條金融機構或外匯期貨(經紀)公司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允許經營外匯期貨業務後,須在十五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領《經營外匯期貨業務許可證》。
金融機構或外匯期貨(經紀)公司領取《經營外匯期貨業務許可證》後,方可正式開業。第三章外匯期貨業務管理第十五條經營外匯期貨業務的機構與境外經紀行簽訂合約後,須提交三百萬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幣的保證金存入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帳戶,非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不得動用。
㈥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一條為了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加強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有利於國際收支平衡,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在中國境內登記注冊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外設立各類企業或者購股、參股(以下統稱境外投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的活動。
境外投資有關外匯事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第三條擬在境外投資的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在向國家主管部門辦理境外投資審批事項前,應當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供境外投資所在國(地區)對國外投資的外匯管理情況和資料,提交投資外匯資金來源證,由外匯管理部門負責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並於30天內作出書面審查結論。第四條經批准在境外投資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境內投資者),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和投資外匯資金匯出手續:
(一)國家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二)外匯管理部門關於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書面結論;
(三)投資項目的合同或者其他可證明境內投資者應當匯出外匯資金數額的文件。
辦理前款登記和投資外匯資金匯出手續時,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境內投資者的投資外匯資金來源進行復核。第五條境內投資者在辦理登記時,應當按匯出外匯資金數額的5%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保證金應當存入外匯管理部門指定銀行的專用帳戶。匯回利潤累計達到匯出外匯資金數額時,退還保證金。保證金存款的利息按照國家規定標准支付給境內投資者。
境內投資者繳存保證金確有實際困難的,可向外匯管理部門作出書面承諾,保證境外投資企業按期匯回利潤或者其他外匯收益。第六條境內投資者來源於境外投資的利潤或者其他外匯收益,必須在當地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調回境內,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結匯或者留存現匯。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第七條境內投資者從境外投資企業分得的利潤或者其他外匯收益,自該境外投資企業設立之日起5年內全額留成,5年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計算留成。第八條境外投資企業可以根據經營需要,自行籌措資金,但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其境內投資者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其提供擔保。第九條境外投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在當地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由其境內投資者向外匯管理部門報送。第十條境外投資企業變更資本,其境內投資者應當事先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並報送外匯管理部門備案。第十一條境內投資者轉讓境外投資企業股份,應當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交股份轉讓報告書,並在轉讓結束後30天內將所得外匯收益調回境內。第十二條境外投資企業依照所在國(地區)法律停業或者解散後,其境內投資者應當將其應得的外匯資產調回境內,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第十三條境外投資企業未按利潤計劃匯回利潤或者其他外匯收益的,其境內投資者應當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交不能按時完成利潤計劃或者經營虧損的報告書。如無正當理由,外匯管理部門可從保證金中將相應比例的外匯數額結售給國家;未開立保證金帳戶的,從其境內投資者的留成外匯中扣除相應數額上繳國家,但累計扣除數額不超過匯出外匯資金數額的20%。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者,外匯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境內投資者限期調回,並可按應調回資金數額的10%至20%處以外匯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情節嚴重者,外匯管理部門對境內投資者可處以人民幣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其他條款規定者,依照《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的規定處理。第十五條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境外投資企業,其境內投資者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天內,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向外匯管理部門補報有關材料,辦理登記手續,並依照規定將外匯收益調回境內。第十六條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㈦ 我國現行的外匯管理體制有何特點
一、從層級上看,外匯管理法規「位卑權重」。二、從方式上看,外匯管理法規「寬嚴相濟」。三、從內容上看,外匯管理法規「對事不對人」。從1980年《外匯管理暫行條例》與1996年《外匯管理條例》相比較可以看出這一特點。四、從執行上看,外匯管理法規可操作性日益加強。首先,我國外匯管理體制協調,管理權力集中有效。五、從體繫上看,主體性外匯管理法規「獨善其身」。六、從立法與實踐的關繫上看,外匯管理法規未能與時俱進。七、從世界范圍上看,外匯管理法規與國際慣例「若即若離」。
㈧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銀行結售匯統計月報、旬報及明細表報送規定》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銀行結售匯統計月報、旬報及明細表報送規定》的通知
([97]匯國函字第205號 1997年7月22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匯指定銀行總行:
為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外匯管理體制,加強外匯管理的法制化和規范化建設,我局對1980年1月1日以來發布的外匯管理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進行了清理。我們結合當前銀行結售匯統計工作的實際情況,對現行有效的統計報表規定進行了歸並和修改,以便提高報表質量,方便具體操作。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經濟特區分局負責將有關文件及折算率表轉發給轄內各外匯指定銀行(包括外資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分局,各外匯指定銀行(含外資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按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報送報表。
執行中如遇問題,請與國家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司聯系。
聯系電話:(010)68402317
傳真電話:(010)68402316
聯系人:金梅
附件1:
銀行結售匯統計月報、旬報及明細表報送規定
一、填報內容:經國家統計局批准,報表名稱及表號為
1.《銀行結售匯統計旬報》(見附表六)、《銀行結售匯統計月報(收入部分)》(見附表一)、《銀行結售匯統計月報(支出部分)》(見附表二),表號為「匯國統1表」。
2.《銀行結售匯統計月報明細表(收入部分)》(見附表三)、《銀行結售匯統計月報明細表(支出部分)》(見附表四),表號為「匯國統2表」。
二、填報要求
1.報送渠道:設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的各外匯指定銀行(含外資銀行,以下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負責匯總本行及轄內分支行的統計數據(以行政區域劃分),報當地外匯局。在京的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總行,將其總行營業部(或國際業務部)的統計數據直接報送國家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司;設在京外的外匯指定銀行總行將其總行營業部(或國際營業部)的統計數據報送當地分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將轄內各外匯指定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統計數據匯總後,一並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司。計劃單列市及經濟特區分局(深圳分局除外)將統計數據報送所屬省局,由省局匯總上報,不再抄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深圳經濟特區分局將統計數據報送所屬省局,由省局匯總上報,同時抄報國家外匯管理局。
2.報送方式: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和在京的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總行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結售匯統計旬報、月報及明細表通過《銀行結售匯統計聯網系統》,採用微機網路傳輸方式報送。若微機或網路發生故障,應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說明情況,並在規定時間內使用傳真機傳送報表。《外商投資企業銀行結售匯情況月報表》採用傳真機傳送方式報送。
3.報送時間:旬報的統計周期為,上旬從本月1日至本月10日,中旬從11日至20日;月報的統計周期為本月1日至本月末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和在京的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總行上報旬報的時間為旬後3日內,上報月報的時間為月後5日內。
4.報表的上報時間如遇國務院規定的周休息日(星期六、星期日),上報時間不順延;如遇國務院規定的節假日(元旦、春節、五一勞動節、國慶節),上報時間順延。
5.文字說明:對當月結售匯情況的主要特點和重大變化應加以文字說明,於月後5日內以書面形式傳真至國家外匯管理局。
三、本規定自1997年8月1日起實行,以下文件同時廢止。
1.1994年4月16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關於報送銀行結售匯統計報表的通知》;
2.1994年5月23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對〈關於報送銀行結售匯統計報表的通知〉的補充通知》;
3.1994年9月23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關於〈銀行結售匯統計月(快)報〉修改說明的通知》;
4.1995年1月25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關於修改銀行結售匯統計報表的通知》;
5.1995年4月3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關於報送銀行結售匯統計報表的補充通知》;
6.1996年3月28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關於銀行結售匯統計報表補充項目的通知》;
7.1996年7月12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關於調整〈銀行結售匯統計月報、旬報及明細表〉報送時間的通知》;
8.1996年6月28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關於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銀行結售匯後統計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
附件2:
銀行結售匯統計月(旬)報指標說明
一、100「結匯收入」:境內機構(指所有企事業單位、機關和社會團體,含外商投資企業,下同)及個人按規定將所取得的外匯售給外匯指定銀行(含外資銀行,下同)及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外匯收入。既包括直接結匯部分,也包括從外匯賬戶中轉出後結匯部分。其主要項目有:
1.101「貿易收入」:包括出口或先支後收轉口貨物及其他貿易行為收入的外匯;境外貸款項下國際招標中標收入的外匯;加工裝配收入(指來料、來件、來樣加工裝配的工繳費收入和補償貿易的外匯手續費收入)的外匯;赴境外參展樣品的外匯收入;開證保證金利息收入的外匯;海關監管下境內經營免稅商品收入的外匯。該項目下設「國內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兩個子項。
(1)10101「國內企業」指境內各類國內投資經營的對外貿易公司及經批准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事業單位等(包括外貿、工貿進出口公司、聯營公司、地方性外貿公司)經營的出口和代理出口商品的外匯收入,以及其他在上述「貿易收入」項下收入的外匯。下設001「加工裝配」子項。
(2)10102「外商投資企業」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經營企業(以下同)經營的出口和代理出口商品的外匯收入,以及其他在上述「貿易收入」項下收入的外匯。下設002「加工裝配」子項。
2.102「非貿易收入」:包括交通運輸及港口、郵電(不包括國際匯兌款)、旅遊、廣告、咨詢、展覽、寄售、維修等行業及各類代理業務提供商品或服務收入的外匯;行政、司法機關收入的各項外匯規費、罰沒款;土地所有權、著作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轉讓收入的外匯;境外投資企業匯回的利潤、股息、利息等;境外資產所取得的外匯收入;國外捐贈、資助及援助收入的外匯;勞務承包收入的外匯;出租土地等房地產收入的外匯;外國駐華使領館、國際組織、外國商社、金融、新聞等其他境外法人駐華機構的外匯收入;經營免稅商品收入的外匯;保險機構受理外匯保險所取得的外匯收入;旅遊行業的外匯收入;稅務部門及海關的外匯稅款收入;以及其他非貿易外匯收入。該項目下設以下子項(其中10210「外商投資企業」的非貿易外匯收入單列):
(1)10201「運輸及港口」(包括各種運輸方式及各類港口)指運輸部門對外提供的運輸業務收入及我國海、空港對外國運輸工具提供港口使用、設備維修和供應的油、水等物資收入的外匯。
(2)10202「勞務及承包工程」指經營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勞務、技術合作及其他服務的公司辦理結匯的外匯收入。
(3)10203「國內居民外匯」指國內居民和僑民通過銀行或其他方式調回存放在國外或港澳台地區的遺產、房地產、股票、股息、存款和利息、公傷賠償金、撫血金及僑民等的個人外匯收入。
(4)10204「房地產租賃」指境內機構經國家批准向境外法人批租土地及商品房、寫字樓等房地產收入的外匯,包括駐我國的境外辦事機構租用賓館、寫字樓等收入的外匯。
(5)10205「利潤、利息」指各外匯指定銀行和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利潤、利息等外匯收入,包括銀行的各項手續費、管理費收入;保險機構受理外匯保險所取得的外匯收入。下設003銀行(含外資銀行)和004「非銀行金融機構」子項。
(6)10206「政府機構交往」指駐我國的外國使領館、代表團、國際組織及我國駐外政府機構匯入的外匯收入向外匯指定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結匯的外匯收入。
(7)10207「外國駐華商務機構」指駐我國的外國商社、金融、新聞等非政府機構向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結匯收入的外匯。
(8)10208「旅遊」指旅遊行業(包括旅行社、賓館、飯店等)為來華的外國旅行社團及個人提供商品或服務收入的外匯。包括外幣兌換用於旅遊的收入;旅遊企業從外匯賬戶中轉出結匯的旅遊收入;通過信用卡和旅行支票支付的旅遊外匯收入;銀行代理國外信用卡收入的外匯。國內居民的外幣兌換仍統計在「國內居民外匯」中。
(9)10209「稅款收入」指稅務部門和海關的外匯稅款收入,以及從境外匯入或從外匯賬戶中轉出結匯用於納稅的收入。
(10)10210「外商投資企業」指外商投資企業的所有非貿易外匯收入。
(11)10211「其他非貿易收入」指郵電、廣告、展覽、咨詢、文教衛生等行業收入的外匯;無形資產轉讓收入的外匯;境外投資企業匯回的利潤、股息、利息等;境外資產取得的外匯;經營免稅商品收入的外匯;各項外匯規費、罰沒款收入;國外捐贈、資助、援助收入的外匯;出國節余等外匯收入以及上述非貿易收入以外的其他非貿易收入。
3.103「資本收入」包括外匯借款(含以各種形式從境內外借入的外匯資金),發行外幣債券、股票的外匯收入;出售房地產收入的外匯;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為投資匯入的外匯;
外商投資企業作為投資的外匯收入。該項目下設以下子項:
(1)10301「境外借款」指以各種形式從境外和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借入的外匯資金。其中005「外商投資企業」單列。
(2)10302「出售有價證券」指境內機構發行外幣債券、股票等外幣有價證券所取得的外匯收入。其中006「外商投資企業」單列。
(3)10303「房地產出售」指境內機構出售商品房、寫字樓等房地產收入的外匯。其中007「外商投資企業」單列。
(4)10304「外商投資」指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為投資匯入的外匯收入,包括為購買公路、橋梁等使用權投入的外匯。
(5)10305「其他資本收入」指上述資本項目收入以外的其他資本收入。
4.104「其他收入」指不屬於上述歸類的外匯收入。
5.300「外匯交易買入」指各外匯指定銀行及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從:
(1)301銀行間市場即「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買入的外匯。其中008「代理」指代理其他機構買入的外匯。
(2)302總分行間買入的外匯。
(3)303其他外匯指定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買入的外匯。
二、200「售匯支出」指各外匯指定銀行及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按規定為境內機構及個人兌付外匯的支出。其主要項目有:
1.201「貿易支出」包括實行進口配額管理或特定產品進口管理的貨物進口,實行自動登記制的貨物進口和其他符合國家進口管理規定的貨物進口及上述進口項下的預付款、開證保證金、尾款、運保費和從屬費;進料加工生產復出口商品的進口支出;轉口貿易項下發生的對外支付;從保稅區、保稅庫購買商品以及購買國外入境展品的用匯。該項目下設「國內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兩個子項:
(1)20101「國內企業」指各類對外貿易公司及經批准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事業單位等(包括外貿、工資進出口公司、聯營公司、地方性外貿公司)經營的進口和代理進口商品的外匯支出,以及其他上述「貿易支出」項下的外匯支出。
(2)20102「外商投資企業」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經營企業的進口和代理進口商品的外匯支出,以及其他上述「貿易支出」項下的外匯支出。
2.202「非貿易支出」:包括民航、海運、鐵路、郵電部門的外匯支出;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標保證金、履約金及墊付工程款;在境外舉辦展覽、招商、培訓及拍攝影視片等用匯;對外宣傳費、對外援助費、對外捐贈外匯、國際組織會費、參加國際會議的注冊費、報名費;繳納國際組織會費、在境外設立代表處或辦事機構的開辦費和經費;國家教委國外考試協調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試費;個人的非經營性非貿易用匯;外國駐華使領館、國際組織、外國商社等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合法人民幣收入要求匯出境外時的兌付;專利權、著作權、商標、計算機軟體等無形資產的進口支付;臨時來華的外國人、華僑、港澳台同胞出境時未用完人民幣兌回外匯的支出;外商投資企業向境外匯出的利潤以及其他非貿易外匯支出。該項目下設以下子項(其中20206「外商投資企業」的非貿易外匯支出單列):
(1)20201「運輸及港口」指民航、海運、鐵路部門(機構)支付境外國際聯運費、設備維修費、站場港口使用費、燃料供應費、非融資性租賃費和其他服務費用及支付國際營運人員伙食、津貼補助費等。
(2)20202「勞務及承包工程」指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及墊付工程款項的外匯支出。
(3)20203「國內居民外匯」指國內居民和僑民的臨時性贍家匯款和去國外的旅雜費、退職金、退休金、移居出境匯款和一切其他私人外匯支出。
(4)20204「政府機構交往」指我國政府機構代表團、參觀團、友好城市訪問和出席國際會議、參加國際活動等出國人員的差旅費和我國政府聘請外國專家的外匯支出及我國政府繳納的國際組織會費、股金等;駐我國外國政府機構、使領館、代表團、國際組織等將合法收入的人民幣兌成外匯匯出境外的外匯支出。
(5)20205「外國駐華商務機構」指駐我國的外國商社、金融、新聞等非政府機構將合法收入的人民幣兌成外匯匯出境外的外匯支出。
(6)20206「因公出國」指境內非政府機構人員因公出國所需外匯費用的支出。
(7)20207「知識產權」指境內機構用於進口圖書、影視片、唱片、藝術作品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版權、計算機軟體以及商譽,無形資產轉讓,工程設計等支付的外匯。
(8)20208「外商投資企業」指外商投資企業的所有非貿易外匯支出。
(9)20209「其他非貿易外匯支出」指外商投資企業匯出的利潤、利息支出;銀行因業務需要租用國際線路的外匯支出和用於納稅的支出,以及除上述非貿易支出以外的其他非貿易支出。
3.203「資本支出」包括償還境內金融機構自營外匯貸款本息、費用的兌付;經批准以外幣支付的股息的兌付;償還直接外債和外匯轉(貸)款本息、費用的外匯支付;境外投資資金的匯出;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投資者經批准須以外匯投入的注冊資本金的外匯支付。該項下設以下子項:
(1)20301「償還境外借款」指境內機構償還外債和外匯貸款本息、費用的外匯支付。其中001「外商投資企業」單列。
(2)20302「償還國內外匯貸款」指境內機構償還境內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自營外匯貸款的本息、費用的外匯支付。其中002「外商投資企業」單列。
(3)20303「購買有價證券」指境內機構購買外匯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的外匯支付。
其中003「外商投資企業」單列。
(4)20304「境外投資」指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資金的匯出。其中004「外商投資企業」單列。
(5)20305「外商投資企業資本匯出」指外商投資企業合同期滿或合同中止清盤後將投資資本匯出境外。
(6)20306「其他資本支出」指除上述資本項目支出以外的其他資本支出。
4.204「其他支出」指不屬於上述歸類的外匯支出。
5.400「外匯交易賣出」指各外匯指定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向:
(1)401銀行間市場賣出即向「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賣出的外匯。其中005「代理」指代理其他機構賣出的外匯。
(2)402總分行間賣出的外匯。
(3)403其他外匯指定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賣出的外匯。
三、表外項目
1.600「本期現匯總收入」指境內各外匯指定銀行及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在本期內收到的從境外匯給境內機構的全部現匯外匯總額(包括居民個人匯入款,剔除總分行間調撥)。如有代收情況發生,以境外匯入的第一客戶為准作統計。
2.601「本期現匯總支出」指境內機構通過各外匯指定銀行及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在本期匯往境外機構的全部現匯外匯總額(包括居民個人匯出款、剔除總分行間調撥)。如有代收情況發生,以最後匯往境外的客戶為准作統計。
3.602「本期末現匯賬戶余額」指各外匯指定銀行及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至本期末各類現匯賬戶上的余額,即《外匯賬戶管理辦法中》規定的符合開戶要求的外匯賬戶上的余額數,包括保證金和居民個人外匯存款。下設四個子項:
(1)60201「國內機構」指境內除「外商投資企業」以外的對公單位在外匯賬戶上的余額數。
(2)60202「外商投資企業」指外商投資企業在外匯賬戶上的余額數。
(3)60203「個人外匯」指國內居民的外匯存款。包括各種現匯、現鈔的各幣種存款。
(4)60204「其他」指除上述現匯賬戶余額以外的其他外匯賬戶余額。
4.700「中國銀行經營國家外匯賬戶收入」、701「中國銀行經營國家外匯賬戶支出」指用中央銀行的人民幣資金辦理的結售匯額。
5.702「中國銀行經營國家外匯賬戶結存余額」即中國銀行「921」、「920」國家外匯買賣會計科目中余額數的貸方、借方軋差數(正數表示貸方余額即收入大於支出,負數表示借方余額即支出大於收入)。
四、幾點說明
1.本表中表內項目收入數全部為結匯數。
2.若有套匯發生,應從統計中剔除。
3.602「本期末現匯賬戶余額」和702「中國銀行國家外匯結存余額」為時點數,不做累計。
4.本表要求保留整數,不足整數部分待累計到整數後再報。
5.本報表中除表外項目,均是在「系統外匯買賣」科目中結售匯的發生額。「系統外匯買賣」科目指凡各行代總行辦理的外匯買賣用此科目核算,買入外匯時,外匯金額貸記此科目,人民幣金額借記此科目;賣出外匯時,外幣金額借記此科目,人民幣金額貸記此科目。報表中本期100與300之和為本期此科目中貸方發生額,本期200與400之和為此科目借方發生額。
6.報表中的平衡關系:
(1)100=101+102+103+104
(2)101=10101+10102
(3)102=10201+10202+10203+10204+10205+10206+10207+10208+10209+10210+10211
(4)10205=003+004
(5)103=10301+10302+10303+10304+10305
(6)300=301+302+303
(7)200=201+202+203+204
(8)201=20101+20102
(9)202=20201+20202+20203+20204+20205+20206+20207+20208+20209
(10)203=20301+20302+20303+20304+20305+20306
(11)400=401+402+403
(12)602=60201+60202+60203+60204
附件3:
外商投資企業銀行結售匯情況月報表指標說明
一、本表是在匯國統一表、統二表的有關數據基礎上加工而成的,要求分別匯中資銀行、外資銀行和非銀行金融結構的結售匯數據。在京的各外匯指定銀行總行將其總行營業部或國際業務部的統計數據填報在「總計」欄中。
二、「結匯收入合計」、「貿易收入」、「非貿易收入」、「資本收入」、「其他收入」分與統一表中的100、101、102、103、104項對應。其中:
(1)「1」指外商投資企業的結匯收入合計。
(2)「1-1」指外商投資企業的貿易外匯收入,與統一表中的10102項對應。
(3)「1-2」指外商投資企業的非貿易外匯收入,與統一表中的10210項對應。
(4)「1-3」指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項下的外匯收入,與統一表(收入部分)中的005、006、007、10304項對應。
(5)「1-4」指外商投資企業的其他外匯收入。
三、「售匯支出合計」、「貿易支出」、「非貿易支出」、「資本支出」、「其他支出」分別與統一表中的200、201、202、203、204項對應。其中:
(1)「2」指外商投資企業的售匯支出合計。
(2)「2-1」指外商投資企業的貿易外匯支出,與統一表中的20102項對應。
(3)「2-2」指外商投資企業的非貿易外匯支出,與統一表中的20208項對應。
(4)「2-3」指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項下的外匯支出,與統一表(支出部分)中的001、002、003、004、20305項對應。
(5)「2-4」指外商投資企業的其他外匯支出。
四、結售匯差額指結匯收入與售匯支出的差額。「其中:三資企業」指外商投資企業結匯收入與售匯支出的差額。
五、本表中的平衡關系:
(1)總計=中資銀行+外資銀行+非銀行金融結構
(2)結匯收入合計=貿易收入+非貿易收入+資本收入+其他收入
(3)售匯支出合計=貿易支出+非貿易支出+資本支出+其他支出
(4)結售匯差額=結匯收入合計-售匯支出合計
(5)1=「1-1」+「1-2」+「1-3」+「1-4」
(6)2=「2-1」+「2-2」+「2-3」+「2-4」
(7)3=1-2
註:本規定已在1997年12月24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關於修改銀行結售匯統計報表及聯網統計系統的通知》((97)匯國函字第332號)中進行了修改。
附表1:
銀行結匯售匯統計月報(收入部分)
年 月
填報單位: 表 號:匯國統1表 製表機關:國家外匯管理局填報日期:文 號:[95]匯國函字第20號 批准機關:國家統計局金額單位:萬美元批准文號:國統字[1995]20號
代 號 項 目 本月發生數 本年累計 代 號 項 目 本月發生數 本年累計 100結匯收入合計
㈨ 外管局怎麼監管外匯
外管局對於外匯抄監管有襲好多方法,我這里就簡單挑幾個針對個人的措施,給你做個參考。
1,每人每年結購匯額度為5萬美元等額外幣;
2,每年的統計結購匯額度從1月1日開始;
3,銀行每2個月審核一次分拆內容,對前90個交易日,5個以上不同個人同日、隔日或連續多日分別購匯,購匯總金額超過等值20萬美元,並將外匯匯給境外同一個人或機構,將納入關注名單。
4,5個以上不同個人,同日、隔日或連續多日分別購匯後,將外匯匯給境外同一個人或機構;個人在7日內從同一外匯儲蓄賬戶5次以上提取接近等值1萬美元外幣現鈔;同一個人將其外匯儲蓄賬戶內存款劃轉至5個以上直系親屬等情況界定為個人分拆結售匯.。
以上為與個人相關的一些內容,基本夠你在日常使用中參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