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個人收外匯年度限額是怎麼算的
在中國個人結匯的年度限額是5萬美元,超過5萬美元之後,當年就不能結匯。 對個人結匯和專境內個人購匯屬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內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
超過年度總額的,經常項目項下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等材料在銀行辦理,資本項目項下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1)外匯經營額擴展閱讀:
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交易主體區分境內與境外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交易性質區分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個人外匯業務。按上述分類對個人外匯業務進行管理。
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個人辦理外匯收付、結售匯及開立外匯賬戶等業務,對個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核。匯款機構及外幣兌換機構(含代兌點)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個人辦理個人外匯業務。
② 納稅人從事外匯買賣業務應當繳納營業稅,其營業額是
《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四)項規定,外匯、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以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後的余額為營業額。
③ 每人每年外匯額度 國內每個人能用多少外匯額度
5萬額度。
人民幣對美元匯率跌至「7」附近,外匯儲備逼近3萬億,在此情形下,市場猜測監管層將對個人購匯政策作出調整,亦引發一些普通投資者的擔憂。
國家外匯局發布答記者問,明確表示個人年度購匯5萬美元的便利額度沒有變化,同時重申個人購匯只限用於經常項下的對外支付,資本項下個人對外投資只能QDII等規定渠道。
招商證券宏觀研究中心主任謝亞軒指出,「5萬美元額度」沒有變,外匯局只是強調了如實申報、事後抽查,並沒有收緊資本管制,個人正常、合法的購匯需求都不會受到影響。
「一些動作快的銀行已經把個人主動申報加入流程中。」他說,「對於超出5萬的經常項目下的購匯需求,如旅遊、留學等,只要提供證明,就可以購匯。」
中國人民大學國際貨幣研究所副所長塗永紅也明確指出,資本管制並沒有加強。「以前個人換匯也要求有真實的背景,但可能一些銀行並沒有嚴格執行。現在相當於在執行層面要求把工作做實。」
她同時指出,應注意到外匯局此次「喊話」相當於回應了老百姓關切的「外匯管制是否要倒退」的問題。「外匯局的發言內容說明了我們對外開放的基調並沒有變,經常項下的購匯政策沒有變。而且『5萬額度』沒有變,也顯示了監管層對外匯供給和人民幣的信心」她說。
④ 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的規定,銀行經營外匯買賣業務,其營業額的確定依據為
C、外匯賣出價減去買入價的余額
⑤ 個人炒外匯限額
根據實施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家外匯管理局(外匯局)規定。
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分別為每人每年50,000美元。人民幣兌美元有限額,每人每年可換匯5萬美金。
⑥ 私下買賣外匯違法嗎
私下買賣外匯違法。
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外匯經營額擴展閱讀:
台灣男子非法私下買賣外匯經營額共計19億元人民幣獲刑。
今年50歲的台灣人庄某,十多年前來到廣州做面料生意。在經營過程中,庄某了解到很多客戶和台灣商人有生意聯絡,便萌生了做新台幣和人民幣兌換生意,從中賺取差價的念頭。
2011年,庄某讓親友到工行等幾大銀行為其辦理20餘張銀行卡,又讓親友到台灣永豐銀行辦理了數張銀行卡。2011年7月,庄某開始在廣州的寓所內,利用上述銀行卡從事人民幣與新台幣的網上兌換業務,並僱傭甘某為其轉賬。
據庄某交代,當台灣有客戶需要匯錢到大陸時,他便讓對方把錢打至上述辦好的台灣銀行卡上,然後他按照比當日人民幣兌換新台幣的匯率稍高的匯率,支付人民幣給客戶的大陸下家;如果大陸客戶需要匯錢至台灣,他便以比當日人民幣兌換新台幣的匯率稍低的匯率操作,從中賺取差價。
經調查,從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庄某所持有的利用他人開立的44個個人賬戶中,剔除賬戶之間互相來往金額後,對外經營人民幣及新台幣兌換業務的轉入金額近9.27億元人民幣,轉出金額近9.98億元人民幣,共計約19.25億元人民幣。庄某實際非法獲利200餘萬元。
該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遂昌法院管轄。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庄某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考慮到其歸案後認罪態度良好,已追回違法所得100餘萬元,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並處罰金200萬元。
甘某明知被告人庄某非法買賣外匯,仍為其劃轉資金,其行為也構成非法經營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25萬元。
參考資料來源:
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人民網-台灣男子非法買賣外匯經營額共計19億元人民幣獲刑
⑦ 外幣銷售額是如何這算的
外幣銷售額的折算
(1)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摺合成人民幣計算。
(2)納稅人應當事先確定採用何種摺合率,確定後12個月內不得變更。
⑧ 非法外匯經營額兩千五百萬請辯護律師有用嗎
在非法買賣外匯類案件中,辯護策略的選擇,一定要精準而全面。比如說眾所周知,根據2019年的最新規定,涉案金額人民幣2500萬元以上是情節特別嚴重的標准,超過這個數字量刑就是五年起、最高十五年。因此,數額之辯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方向,如果可以把數額降低到2500萬以下,量刑幅度就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不能忽視的是,很多時候,如果被告人還有自首、從犯等情節,根據《刑法》相關規定,構成自首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構成從犯的,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因此,若存在自首、從犯、主觀惡性不大、主動退賠等情節,爭取到了減輕處罰,即便數額辯護不成功,無法將涉案金額降低到2500萬元以下,也存在降一檔量刑的可能,即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甚至爭取到緩刑。
筆者結合自身辦案經驗,總結得出非法買賣外匯類案件的四個重點辯護策略,這四個辯護策略,同樣也可能適用於其它類型的金融犯罪。。本文重點討論第一個重點辯護策略:數額之辯。其餘三個辯護策略待續,敬請關注。
外匯類非法經營罪案件,辯護律師策略總結之一:數額之辯
核對銀行流水是重中之重
在非法買賣外匯類案件中,這類案件從過往的面對面兌換,直接將人民幣和外匯進行面對面交易的模式,發展成為當前成為主流的地下錢庄「對敲交易模式」。
所謂外匯「資金對敲」,主要特點是外幣的交易,都在境外進行,比如在國外的華人在當地賺了美元,他就找當地的地下錢庄,將美元打入地下錢庄指定的賬戶,地下錢庄在國內把相應的人民幣直接打入到兌換者在國內的人民幣賬戶。由於辦案機關往往無法獲取海外外匯的的交易數據,因此地下錢庄在國內的人民幣賬戶流水,就會成為確定這類案件涉案金額最關鍵的證據。根據相關的人民幣出款流水,辦案機關就可以大致推算出對應的,地下錢庄在海外收取的美元數額;地下錢庄在國內銀行賬戶的收款項目,就可能被認定為其出售外匯的對應數額。因此,以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流水作為審計報告計算涉案數額的基礎,是多數外匯類非法經營案的特點。
但是,單純看銀行流水的進出項目來推測涉案金額的數額,並不具有客觀性,因為涉案銀行卡的進出項目,可能存在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他人之間合法的借款、還款,合法的人民幣收入和消費支付產生的流水,如果將這些金額算入,很明顯不符合證據原則,涉案金額往往會不合理的誇大,比如筆者辦理的一起外匯非法經營案,涉案金額在警方最初的核算中,確定是9.6個億,但是在審查起訴階段數額就降到了1.4個億,出現這種巨大差異的原因,就是此前審計機關錯誤的把銀行流水進行了籠統的加法求和計算,只是扣減了被告人能核對的合法交易部分。但是從證據確實充分的角度出發,這種核對方法太過籠統,因為會有大量的合法收入和支出,由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法核對,或者記憶不起來,就被錯誤地算入了涉案金額中。
重視提供證言的交易對手的身份和證言內容
除了搜集相關賬戶的銀行流水,警方還會搜集相關流水對應的交易對手的證人證言,這些人的身份,一般有四類:直接的換匯者(售匯者或者購匯者)、單純的收款人或付款人、地下錢莊上線人員和合法貨物交易者。
第一類:換匯者。所謂的換匯者,有的就是在海外找地下錢庄換匯的華人(售匯者),他們在海外賺到美金,想換成人民幣,就找地下錢庄(或者是國內的購匯者),他們的筆錄一般就會寫明交易原因,交易金額、交易匯率、交易對手的關鍵內容,往往是直接證據,甚至他們還可以提供相關的聊天記錄、詢價郵件等等。這類證據如果扎實,確定出現了非法外匯交易的行為,相應數額就可以被算入涉案金額。
在這里,從兌換者角度而言,其獲得利益第一就是時間和手續便利,規避了一些國家的外匯管制和高稅收政策,第二就可能是獲取比在合法外匯兌換渠道更優惠的兌換比率,節省了部分資金。但是,也有很多兌換者出於時間成本考慮,願意付出更高成本的價格兌換貨幣。因此,單從兌換者角度而言,他的兌換行為,一般不認為是經營行為,而是自有資金違法兌換行為。
而從地下錢庄的角度而言,此時他的獲利還沒有真正體現,他的獲利來源重點就在於可以做到雙向對敲,既可以低成本收美元,也可能高價格的賣出美元,從中獲取差價,因此,這種行為才真正做到了倒買倒賣,是一種典型以營利為目的的非法經營行為。
第二類:收款人或付款人。警方除了找到換匯者,也有一種情況,留下這種筆錄的人,並不是直接的換匯者,因為換匯者很可能在海外,因此,警方能找到的證人,往往是持卡人或者名義持卡人,他們可能僅僅只是真實換匯者的家屬或朋友,僅僅只是一個收款方,比如他們的家人在美國賺了美元,通過地下錢庄把對應的人民幣打到他們的賬戶上,他們本人不是換匯者,他們只是一個收款者,對於換匯的具體流程可以說是一無所知。那他們留下的證人證言,往往只是間接證據,甚至價值不大。
因此,作為辯護律師,就要重點審核,被指控進入涉案金額的銀行流水,其發生的原因到底是什麼,是否是借款?是否是正常合法的交易所得?相對應的證人證言,交易對手證言,是否直接與案件相關聯?是否能夠作為證據採納?是否存在其他地下錢庄委託支付的可能等等。如果無法排除並非非法外匯交易的合理懷疑,相應數額就應該扣減。
第三類:地下錢莊上下線。作為進行非法買賣外匯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其本身可能地位並不是一個地下錢庄,而可能只是一個資金介紹人,比如從事非法買賣外匯交易的人員,其在國外可能收取了美元,而不是通過自己合法的商業活動賺取美元貨款,然後他將美元轉賣給地下錢庄,或者直接要售匯者(下線)把外匯打給地下錢庄(上線),轉賣者賺取差價,如果該類轉賣人員成為被告人,如果公訴人是以銀行流水結合口供和聊天記錄的方式綜合認定定案金額,就不能將上線的交易和下線的交易流水混同計算,否則就會出現重復計算問題,類似於某被告人在國外收購了100萬美元,然後又將100萬美元賣給地下錢庄,其涉案金額應該就是100萬美元,而不是把買入賣出都計算一次為200萬美元。
因此,作為辯護律師,在看到公訴人的起訴涉案金額時,首先就應該探知公訴人得出涉案金額的依據和方法是什麼,從而對相關審計報告的客觀性和關聯性作出有效、甚至突破性的質證。比如應該嚴格區分相關交易對手到底是上線還是下線,如果這兩類人員同時出現,同時被記錄到涉案金額中簡單相加,就應該科學地提出相關排除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