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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售匯及周轉外匯頭寸日報表

發布時間:2022-06-08 22:21:15

❶ 銀行間外匯市場的基本義務

(一)在銀行間即期競價和詢價外匯市場上,在規定的交易時間內,連續提供人民幣對主要交易貨幣(含美元)的買、賣雙向價格。其中,在即期競價市場所報價格應是有效的可成交價格,在即期詢價市場所報價格可以是參考價格,做市商可根據交易對手的授信情況、資金實力等,以所報價格為基礎與交易對手議定成交價;(二)在銀行間即期競價和詢價外匯市場上,報價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銀行間市場交易匯價的浮動幅度;
(三)在外匯市場誠實交易,不利用非法或其他不當手段操縱市場價格;
(四)嚴格遵守外匯市場交易和結售匯綜合頭寸的相關管理規定,及時報送結售匯綜合頭寸日報表;
(五)每月向外匯局提交本機構交易情況報告,包括本機構交易量、交易筆數、做市交易情況,及時報告做市報價和交易情況中的重大事件及本機構和境外母行的重大事件(如資信評級調整)。每季度報告本機構的業務經營情況、外匯敞口頭寸、資本充足率、交易情況、國際外匯市場走勢分析及其它有關資料。

❷ 結售匯綜合頭寸的管理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銀行的結售匯業務量和本外幣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以及資產狀況等因素,核定銀行的結售匯綜合頭寸,並實行限額管理。
外匯局按照法人原則核定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的限額和實施日常管理。
(一)政策性銀行、全國性商業銀行的結售匯綜合頭寸,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管理。
(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外資銀行(外國商業銀行分行視同法人)的結售匯綜合頭寸,由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含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分局)負責管理。在中國境內有兩家以上分行的外國商業銀行,可以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外資銀行集中管理結售匯周轉頭寸的通知》(匯發[2005]50號)的有關規定,對境內各分行的結售匯綜合頭寸實行集中統一管理,由履行集中管理職責的分行所在地外匯分局負責管理。對在銀行間外匯市場行使做市商職能的外資銀行的結售匯綜合頭寸,由所在地外匯分局初審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核定。
外匯分局可以授權轄內中心支局對銀行的結售匯綜合頭寸進行日常管理。

❸ 關於結售匯周轉頭寸的問題

應該是當結售匯周轉頭寸達到上限時,可以辦理遠期結匯簽約和遠期售匯簽約,但不辦理即期結售匯,遠期約到期時如果周轉頭寸還超過上限,就必須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平頭寸

❹ 什麼是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

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是指外匯指定銀行持有的因人民幣與外幣間交易形成的外匯頭寸,由銀行辦理符合外匯管理規定的對客戶結售匯業務、自身結售匯業務和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所形成。
綜合頭寸是與周轉頭寸相對稱的,綜合頭寸是指將對客戶、對身身結售匯業務和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形成的頭寸總計。
這里的頭寸是指,結售匯差額,對於銀行來說,就是其一天內買入外匯與賣出外匯的差額。綜合頭寸就是指銀行對客戶買賣外匯和自身結售匯、銀行間買賣外匯差額的總計。

❺ 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明確對銀行自身結售匯業務的管理原則,保障外匯市場平穩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及其分支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及其分支局是外匯指定銀行結匯、售匯業務的監督管理機關,其中結匯、售匯業務的市場准入和退出由人民銀行會同外匯局審批,結匯、售匯業務的日常監管、結售匯周轉頭寸的核定與調整、非現場檢查由外匯局負責,現場檢查由外匯局會同人民銀行實施。外匯局有權否決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申請,暫停或取消違規外匯指定銀行的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
第三條本暫行辦法中下列用語含義如下:
(一)外匯指定銀行是指經人民銀行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包括中資金融機構和外資金融機構。中資金融機構是指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城市、農村商業銀行以及其他經批準的金融機構;外資金融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中所稱外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以及其他經批準的金融機構。
(二)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是指外匯指定銀行為客戶辦理人民幣與可自由兌換貨幣之間兌換的業務。
(三)自身結匯、售匯業務是指外匯指定銀行因自身經營活動需求而產生的人民幣與可自由兌換貨幣之間進行兌換的業務。
(四)結售匯周轉頭寸是指由外匯局核定,外匯指定銀行持有,專項用於結匯、售匯業務周轉的資金,包括具體數額及規定的浮動幅度。
第四條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須經人民銀行批准,取得外匯指定銀行資格;非外匯指定銀行不得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第五條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和自身結匯、售匯業務應當遵守本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結匯、售匯業務管理規定,並分別管理和統計。
第六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遵照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管理規定,對超限額的結售匯頭寸應及時通過銀行間市場進行平補。未經外匯局批准,不得與資本與金融項目項下自身結匯、售匯需求對沖。
第七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建立獨立的結匯、售匯會計科目,在結匯、售匯會計科目下,應當區分與客戶之間的結售匯業務、自身結售匯業務、系統內結售匯頭寸平補及市場結售匯頭寸平補交易,並分別核算。
第八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建立結匯、售匯單證保留制度,並按照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和自身結匯、售匯業務將有關單據分別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5年。
第九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准確地向外匯局報送結匯、售匯和周轉頭寸等數據以及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相關報表和資料。
第十條外匯指定銀行大額結匯、售匯交易實行備案制度。
第十一條外匯局對外匯指定銀行主管結匯、售匯業務的負責人(部門經理或主管行長)實行考試、問卷等業務能力審查制度。

❻ 遠期結售匯是什麼意思怎樣操作作為企業要注意些什麼銀行又該注意些什麼

中國人民銀行遠期結售匯業務暫行管理辦法

(1997年1月18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

第一條 為完善結售匯制度,發展我國外匯市場,根據《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遠期結售匯業務」,是指外匯指定銀行與境內機構協商簽訂遠期結售匯合同,約定將來辦理結匯或售匯的外匯幣種、金額、匯率和期限;到期外匯收入或支出發生時,即按照該遠期結售匯合同訂明的幣種、金額、匯率辦理結匯或售匯。�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等,包括外商投資企業。�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國家外匯管理局管理和監督遠期結售匯業務。�

第五條 外匯指定銀行開辦遠期結售匯業務,其總行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出申請,其分支機構應當向當地外匯管理分局提出申請,由分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後方可開辦。

第六條 外匯指定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銀行)申請開辦遠期結售匯業務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①的影印件;�

(三)銀行總行的授權證明(銀行分支機構申請開辦時);�

(四)辦理遠期結售匯的內部規章和運作程序的說明;�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七條 銀行與境內機構簽訂的遠期結售匯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遠期結匯或售匯所依據的外匯收入的來源或外匯支出的用途;�

(二)遠期結匯或售匯的幣種、金額、匯率和期限。�

第八條 遠期結售匯實行實需原則。只有根據《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應當辦理結售匯的外匯收支可以辦理遠期結售匯。�

第九條 銀行應當要求簽訂遠期結售匯合同的境內機構提供按照《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所需的全部有效憑證進行審核。境內機構不能按時提供全部有效憑證的,遠期合同到期不得履行。�

第十條 遠期結售匯應當依據遠期合中訂明的外匯收入來源或外匯支出用途辦理,境內機構不得以其它外匯收支進行充抵。�

第十一條 遠期結售匯的幣種可以是人民幣對各種可自由兌換貨幣。�

第十二條 遠期結售匯的匯率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確定,以當日的外匯即期匯率加減升水、貼水的方式表示。�

第十三條 遠期結售匯的期限應當在120天以內。�

第十四條 銀行可以要求辦理遠期結售匯的境內機構提供履約保證金。�

第十五條 因下列原因使遠期結售匯合同不能履約的,銀行可以要求境內機構承擔由此所造成的損失:�

(一)境內機構未按本辦法規定按時提交全部有效憑證的;�

(二)境內機構外匯收支期限、金額與遠期結售匯合同不一致的。�

第十六條 銀行結售匯外匯周轉頭寸由即期結售匯頭寸和遠期結售匯敞口頭寸加總計算,應當符合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定的限額。�

第十七條 銀行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報送有關遠期結售匯情況報表(見附表1、2)。到期未履約的遠期結售匯情況應當逐筆報同級外匯管理局備案。�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境內機構向銀行提供虛假或者無效的憑證,騙取銀行辦理遠期結售匯的;�

(二)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嚴格審核境內機構有效憑證的;�

(三)銀行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擅自開辦遠期結售匯業務的。

❼ 銀行售匯制度的概念

售匯是指外匯指定銀行將外匯賣給用匯單位和個人,按一定的匯率收取本幣的行為。從用匯單位和個人的角度來講,售匯又稱購匯。 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項下對外支付用匯,持與支付手段相應的有效商業單據和憑證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購匯手續。

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明確對銀行自身結售匯業務的管理原則,保障外匯市場平穩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及其分支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及其分支局是外匯指定銀行結匯、售匯業務的監督管理機關,其中結匯、售匯業務的市場准入和退出由人民銀行會同外匯局審批,結匯、售匯業務的日常監管、結售匯周轉頭寸的核定與調整、非現場檢查由外匯局負責,現場檢查由外匯局會同人民銀行實施。外匯局有權否決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申請,暫停或取消違規外匯指定銀行的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

第三條本暫行辦法中下列用語含義如下:

(一)外匯指定銀行是指經人民銀行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包括中資金融機構和外資金融機構。中資金融機構是指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城市、農村商業銀行以及其他經批準的金融機構;外資金融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中所稱外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以及其他經批準的金融機構。

(二)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是指外匯指定銀行為客戶辦理人民幣與可自由兌換貨幣之間兌換的業務。

(三)自身結匯、售匯業務是指外匯指定銀行因自身經營活動需求而產生的人民幣與可自由兌換貨幣之間進行兌換的業務。

(四)結售匯周轉頭寸是指由外匯局核定,外匯指定銀行持有,專項用於結匯、售匯業務周轉的資金,包括具體數額及規定的浮動幅度。

第四條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須經人民銀行批准,取得外匯指定銀行資格;非外匯指定銀行不得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第五條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和自身結匯、售匯業務應當遵守本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結匯、售匯業務管理規定,並分別管理和統計。

第六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遵照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管理規定,對超限額的結售匯頭寸應及時通過銀行間市場進行平補。未經外匯局批准,不得與資本與金融項目項下自身結匯、售匯需求對沖。

第七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建立獨立的結匯、售匯會計科目,在結匯、售匯會計科目下,應當區分與客戶之間的結售匯業務、自身結售匯業務、系統內結售匯頭寸平補及市場結售匯頭寸平補交易,並分別核算。

第八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建立結匯、售匯單證保留制度,並按照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和自身結匯、售匯業務將有關單據分別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5年。

第九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准確地向外匯局報送結匯、售匯和周轉頭寸等數據以及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相關報表和資料。

第十條外匯指定銀行大額結匯、售匯交易實行備案制度。

第十一條外匯局對外匯指定銀行主管結匯、售匯業務的負責人(部門經理或主管行長)實行考試、問卷等業務能力審查制度。

第二章結匯、售匯業務市場准入、退出

第十二條具備下列條件的金融機構,可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一)已經人民銀行批准設立並取得金融業務經營資格。

(二)具有完善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主要包括:1.結匯、售匯業務操作規程,2.結匯、售匯統計報告制度,3.結售匯周轉頭寸管理制度,4.結匯、售匯單證管理制度,5.獨立的結匯、售匯會計科目以及核算辦法等。

(三)具有經外匯局培訓,並經外匯局考試合格的相關業務人員。

(四)具有結售匯匯價接收、發送管理系統。

(五)具有可以實時查詢進出口報關單電子底賬、報送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數據和結匯、售匯統計數據所必備的電子、通訊設備以及適合開展業務的場所。

(六)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還需取得其總行(部)或者上級行(主管部門)的授權。

(七)外匯業務經營穩健,內部控制健全,能按照人民銀行或外匯局的要求,針對過去的外匯業務違規行為進行整改並予以糾正。

(八)人民銀行或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向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同時抄報外匯局:

(一)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申請報告;

(二)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結匯、售匯業務人員的名單、履歷、外匯局核發的考核合格證書;

(四)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所必須的電子、通訊設備和辦公場所情況簡介;

(五)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規章制度和內部管理制度;

(六)人民銀行或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應提供其總行(部)或者上級行(主管部門)同意其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審批程序為:

(一)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總行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由人民銀行會同外匯局審批。

(二)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城市、農村商業銀行,其他中資金融機構以及外資銀行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由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會同外匯局當地分局、外匯管理部審批;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可根據所屬中心支行的監管能力,授權中心支行審批轄區內銀行分支機構、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其他中資金融機構和外資銀行開辦結匯、售匯業務的申請,並會簽當地外匯局分支局。

第十五條對以人民銀行會簽外匯局方式審批銀行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申請的,外匯局應當自收到會簽文件起15個工作日內出具核准意見,並反饋給人民銀行。

第十六條經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外匯指定銀行正式開辦業務前應通過所在地外匯局對本暫行辦法第十二條第五款所規定的電子、通訊條件進行驗收。

第十七條外匯指定銀行申請停辦結匯、售匯業務,應當向人民銀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停辦結匯、售匯業務的申請報告(包括停辦原因和停辦後債權、債務的處理措施和步驟等);

(二)董事會或者總行(部)、上級行(主管部門)同意停辦結匯、售匯業務的批准文件;

(三)人民銀行或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人民銀行核准外匯指定銀行停辦結匯、售匯業務申請時,應同時將相關核准文件抄送外匯局。

第三章結售匯周轉頭寸管理

第十八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自取得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申請核定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

第十九條外匯局對外匯指定銀行結售匯周轉頭寸實行限額管理,按日進行考核。

第二十條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的核定許可權為:

(一)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及政策性銀行總行的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由外匯局核定;

(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其他中資金融機構以及外資銀行的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由所在地外匯局分局核定,報外匯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外匯指定銀行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由外匯局按照法人監管原則統一核定。外匯局不對外匯指定銀行的分支機構另行核定結售匯周轉頭寸。

外匯指定銀行分支機構的結售匯周轉頭寸由其總行(部)在外匯局核定的范圍內自行分配、統一管理,並將分配結果報分支機構所在地外匯局分支局備案。所在地外匯局分支局負責本地外匯指定銀行結售匯周轉頭寸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條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的核定和調整依據為:

(一)外匯指定銀行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的規模;

(二)分支機構數量;

(三)日均結匯、售匯差額;

(四)日最高售匯量;

(五)單筆結匯、售匯最高金額;

(六)每日結售匯周轉頭寸數據報送質量;

(七)國家宏觀經濟因素如外匯儲備狀況、本外幣利率狀況等;

(八)其他。

第二十三條經外匯局批准,外匯指定銀行可以用人民幣營運資金在銀行間外匯市場買入外匯作為結售匯周轉頭寸。

外匯指定銀行用人民幣營運資金購買外匯作為結售匯周轉頭寸的,應當在外匯局批准後30個工作日內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辦理;逾期未辦理的,外匯局的批准文件到期自動失效。

第二十四條外匯指定銀行因結匯、售匯業務量發生較大變化,需調整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時,應當向外匯局提出書面申請。未經批准,外匯指定銀行不得擅自調整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

第二十五條外匯指定銀行總行(部)取得外匯指定銀行資格以後,應當向中國外匯交易中心申請,成為銀行間外匯市場會員;外匯指定銀行分支機構申請銀行間外匯市場會員資格,應取得其上級行(主管部門)的授權。取得銀行間外匯市場會員資格的外匯指定銀行分支機構,可以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結售匯頭寸平補,也可以通過系統內進行結售匯頭寸平補;未取得銀行間外匯市場會員資格的分支行,只能在本系統內平補結售匯頭寸。

第二十六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按日管理結售匯周轉頭寸,使結售匯周轉頭寸保持在外匯局核定的頭寸限額內;並按日向外匯局報送頭寸日報。

外匯指定銀行之間的結售匯頭寸平補交易只能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

第二十七條外匯指定銀行各營業日的結售匯周轉頭寸均摺合成美元計算,結售匯周轉頭寸的匯兌損益統一通過其他外幣買賣科目處理,不計入結售匯周轉頭寸。

第二十八條尚未經外匯局核定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的外匯指定銀行,應實行零頭寸管理,其營業當日的結售匯凈差額應於下一營業日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平補。

第二十九條外匯指定銀行主動申請停辦結匯、售匯業務或因違規經營被人民銀行或外匯局取消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的,應自停辦結匯、售匯業務起30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出申請,經外匯局核准後對其截至該業務停辦之日的結售匯周轉頭寸進行清盤。

第四章自身結匯、售匯業務管理

第三十條除另有規定外,外匯指定銀行外匯凈收益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或在董事會批准當年分配方案後10個工作日內,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賣出,並在事前報外匯局備案。

未取得人民幣業務經營資格的外資銀行,其外匯凈收益可以不結匯。

第三十一條經批准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的人民幣凈收益,可以購匯匯出,並報所在地外匯局分支局備案。

第三十二條外匯指定銀行自身貿易項下進口,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代理進口的管理規定,委託有外貿代理經營權的外貿公司辦理。外匯指定銀行不得直接對外支付。

第三十三條外匯指定銀行自身服務貿易項下對外支付,可以從其外匯賬戶中直接對外支付,也可以按照規定用人民幣購匯支付。

第三十四條外匯指定銀行自身經外匯局批準的資本與金融項目用匯,應當使用自有外匯營運資金。

銀行因經營外匯貸款、國際結算、外匯信用卡等業務造成對客戶外匯墊款而客戶不能按時償付的,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用自有外匯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沖抵,不得自行購匯或以客戶結匯資金沖抵。

外匯指定銀行總行(部)外匯資本金或者外匯營運資金不足的,經外匯局批准,可以在銀行間外匯市場購匯補足。

第五章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管理

第三十五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結匯、售匯及付匯的管理規定,辦理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及付匯業務,審核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並按規定在相應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上簽章後留存備查。

第三十六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根據人民銀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幣基準匯率和規定的浮動幅度,公布掛牌人民幣匯價,辦理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和售匯業務。

第三十七條未取得外匯指定銀行資格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結匯、售匯需求,應當通過外匯指定銀行辦理。

第三十八條從事個人外幣與人民幣之間兌換業務的外幣兌換點,應當取得外匯指定銀行的授權,其每日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發生額應由其授權銀行納入相應的結匯、售匯統計,超過周轉金限額的部分應由授權銀行進入銀行間外匯市場平盤。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九條外匯指定銀行違反本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的,按《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外匯指定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銀行應當取消其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

(一)因法定事由被人民銀行接管的;

(二)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破產的;

(三)被人民銀行依法終止經營外匯業務的。

第四十條外匯指定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匯局除根據《外匯管理條例》對其進行處罰外,應當暫停或取消其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

(一)無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為客戶辦理結匯、售匯或者付匯,累計金額在等值100萬美元以上的;

(二)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不全,為客戶辦理結匯、售匯或者付匯,累計金額在等值500萬美元以上的;

(三)為客戶售匯,金額超出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標明金額,累計發生金額在等值500萬美元以上的;

(四)自身結匯、售匯業務中,須報外匯局審批而未經批准,擅自辦理的;

(五)違規結匯或者售匯金額占本機構年度結匯或者售匯總量10%以上的;

(六)違規結匯或者售匯筆數占本機構年度結匯或者售匯總筆數10%以上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結匯、售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外匯指定銀行違反結售匯周轉頭寸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匯局除根據《外匯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外,應當暫停或取消其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

(一)連續5個工作日或5個工作日以上超過外匯局核定的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及浮動幅度,而未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平補的;

(二)一個季度內超過外匯局核定的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及浮動幅度,而未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平補累計達到10次以上的;

(三)連續3個月出現4次或4次以上結售匯周轉頭寸統計錯誤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結售匯周轉頭寸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外匯指定銀行違反結匯、售匯報告制度,未按規定報送報表和資料,以及未按規定進行異常情況備案的,由外匯局根據《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處罰;一年內多次未按規定報送報表和資料或者未按規定進行大額結匯、售匯備案的,由外匯局暫停或取消其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

第四十三條外匯指定銀行及外幣兌換點違反本暫行辦法及其他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由有關部門按照《關於對違反售付匯管理規定的金融機構及其責任人行政處分的規定》和《關於騙購外匯、非法套匯、逃匯、非法買賣外匯等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等,予以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遠期結匯、售匯業務以及其他涉及人民幣與外幣兌換的衍生交易,其管理辦法由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本暫行辦法由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暫行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規定與本暫行辦法相抵觸的,以本暫行辦法為准。人民銀行1996年6月18日發布的《外資銀行結匯、售匯及付匯業務實施細則》第四條、1996年6月20日發布的《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銀行結售匯的公告》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辦理對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結售匯業務審批有關問題的批復》(匯綜復〔2001〕1號)同時廢止。

❽ 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規范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明確對銀行自身結售匯業務的管理原則,保障外匯市場平穩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第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及其分支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及其分支局是外匯指定銀行結匯、售匯業務的監督管理機關,其中結匯、售匯業務的市場准入和退出由人民銀行會同外匯局審批,結匯、售匯業務的日常監管、結售匯周轉頭寸的核定與調整、非現場檢查由外匯局負責,現場檢查由外匯局會同人民銀行實施。外匯局有權否決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申請,暫停或取消違規外匯指定銀行的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第三條 本暫行辦法中下列用語含義如下:
(一)外匯指定銀行是指經人民銀行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包括中資金融機構和外資金融機構。中資金融機構是指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城市、農村商業銀行以及其他經批準的金融機構;外資金融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中所稱外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以及其他經批準的金融機構。
(二)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是指外匯指定銀行為客戶辦理人民幣與可自由兌換貨幣之間兌換的業務。
(三)自身結匯、售匯業務是指外匯指定銀行因自身經營活動需求而產生的人民幣與可自由兌換貨幣之間進行兌換的業務。
(四)結售匯周轉頭寸是指由外匯局核定,外匯指定銀行持有,專項用於結匯、售匯業務周轉的資金,包括具體數額及規定的浮動幅度。第四條 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須經人民銀行批准,取得外匯指定銀行資格;非外匯指定銀行不得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第五條 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和自身結匯、售匯業務應當遵守本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結匯、售匯業務管理規定,並分別管理和統計。第六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當遵照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管理規定,對超限額的結售匯頭寸應及時通過銀行間市場進行平補。未經外匯局批准,不得與資本與金融項目項下自身結匯、售匯需求對沖。第七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當建立獨立的結匯、售匯會計科目,在結匯、售匯會計科目下,應當區分與客戶之間的結售匯業務、自身結售匯業務、系統內結售匯頭寸平補及市場結售匯頭寸平補交易,並分別核算。第八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當建立結匯、售匯單證保留制度,並按照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和自身結匯、售匯業務將有關單據分別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5年。第九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准確地向外匯局報送結匯、售匯和周轉頭寸等數據以及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相關報表和資料。第十條 外匯指定銀行大額結匯、售匯交易實行備案制度。第十一條 外匯局對外匯指定銀行主管結匯、售匯業務的負責人(部門經理或主管行長)實行考試、問卷等業務能力審查制度。第二章 結匯、售匯業務市場准入、退出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金融機構,可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一)已經人民銀行批准設立並取得金融業務經營資格。
(二)具有完善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主要包括:1.結匯、售匯業務操作規程,2.結匯、售匯統計報告制度,3.結售匯周轉頭寸管理制度,4.結匯、售匯單證管理制度,5.獨立的結匯、售匯會計科目以及核算辦法等。
(三)具有經外匯局培訓,並經外匯局考試合格的相關業務人員。
(四)具有結售匯匯價接收、發送管理系統。
(五)具有可以實時查詢進出口報關單電子底賬、報送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數據和結匯、售匯統計數據所必備的電子、通訊設備以及適合開展業務的場所。
(六)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還需取得其總行(部)或者上級行(主管部門)的授權。
(七)外匯業務經營穩健,內部控制健全,能按照人民銀行或外匯局的要求,針對過去的外匯業務違規行為進行整改並予以糾正。
(八)人民銀行或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向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同時抄報外匯局:
(一)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申請報告;
(二)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結匯、售匯業務人員的名單、履歷、外匯局核發的考核合格證書;
(四)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所必須的電子、通訊設備和辦公場所情況簡介;
(五)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規章制度和內部管理制度;
(六)人民銀行或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應提供其總行(部)或者上級行(主管部門)同意其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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