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實施細則的第八章 罰 則
第五十四條 企業和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對違反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企業代理進口業務委託方違反規定付匯,或代理出口業務代理方未按規定收匯的,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非法結匯的,由外匯局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一)未正確提供信息,導致貿易收匯未能進入待核查賬戶,且辦理結匯;
(二)代理出口業務,由委託方收匯。
第五十七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由外匯局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一)辦理貿易外匯收支違反外債管理規定;
(二)代理進口業務,代理方未付匯,且違反外債管理規定。
第五十八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匯局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審核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
(二)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
貨幣兌換特許經營機構、金融機構簽約外幣代兌機構辦理結售匯業務,違反本細則規定,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和貿易外匯收支核查專用信息申報;
(二)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提交有效單證、資料或者提交的單證、資料不真實;
(三)未按本細則及相關規定將貿易收匯納入待核查賬戶,待核查賬戶收支超范圍、待核查賬戶之間資金相互劃轉等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
(四)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辦理貿易外匯業務登記等手續;
(五)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檢查或核查。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留存相關資料或留存不全;
(二)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登錄監測系統扣減企業對應可收付匯額度;
(三)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向外匯局報告。
❷ 銀行辦理貨物貿易收匯業務時,是否需要進行審核
需要審核。
(一)基本信息識別:銀行為企業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收支相關業務,應當首先確認客戶主體資格和貨物貿易分類狀態。1.根據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或三證合一的營業執照)、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表,或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加蓋商務部門印章的《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備案回執》等,確認企業貿易收支主體資格。2.根據貨物貿易外匯監測系統銀行端(以下簡稱監測系統)查詢辦理業務當日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名錄及A/B/C分類狀態。對名錄內企業,按照貨物貿易外匯管理相關法規、展業原則要求為其辦理業務;不得為不在名錄企業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業務。(二)經營狀況識別:1.了解企業的法人代表、公司成立背景、主要貿易類型、結算方式、結算幣種金額、交易對手、代理行信息、運用的單據種類和收付匯期限等。相關信息產生較大變化時,關注並向客戶了解情況。2.根據客戶的注冊資本、經營規模等信息,判斷客戶國際結算規模與經營規模是否匹配。3.對於與本行有長期業務往來的客戶,銀行應建立業務跟蹤機制,通過不定期走訪或問卷調查方式,了解企業經營狀況、業務變化、進出口變化、結算方式、交易對手、交易商品等情況。對於短期內業務快速增長或下降、結算方式、貿易方式等明顯變化的企業,應予以重點審核。二、客戶分類:(一)可信客戶:參照《總則》中「可信客戶」標准對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業務的客戶進行分類確定。(二)關注客戶:除按《總則》標准確定的關注客戶外,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可列為「關注客戶」:1.存在高度關聯關系(如公司實際控制人存在關聯關系、注冊地址相近、聯系方式存在關聯等)的企業。2.本地注冊但本地無固定經營辦公場所、情況不明的企業。3.輔導期企業。4.業務量異常(如突然增加或減少、與注冊資本嚴重背離等)或結算方式、貿易商品、交易對手等明顯變化的企業。5.注冊地為異地的企業。6.貿易融資存在異常情況。三、業務審核:(一)審核材料:銀行根據法規規定及業務和企業主體具體情況,審核且不限於以下材料,符合條件的銀行可按規定審核企業提交的電子單證。1.匯款申請書或通知書;2.合同:應具備簽訂日期、交易雙方名稱、貨物名稱、結算幣種及金額、收付款人、結算方式、預計收貨或交貨時間、合同生效日期、交易雙方蓋章或簽字等信息,銀行確有需要的,可要求企業提供外文合同的中文譯本;3.發票:包括商業發票、形式發票、臨時發票等;4.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對於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機構,貨物貿易法規規定需提供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的,保稅項下貨物貿易可以以進出境貨物備案清單替代);5.海運(空運、陸運)提單、裝箱單、倉單:如涉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品、特殊貨物,應描述運輸條件、提示或危險等級等;6.《貨物貿易外匯業務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應在有效期內;7.其他單證。如:(1)屬於國家控制的特殊進出口商品,應具備相關的進出口許可證、配額證等批件。(2)某些特殊商品應具備特定的檢驗單據,如凍畜肉、凍禽、腸衣、乳製品、蛋品等動物產品需要獸醫檢驗證書或衛生檢驗證書;豬鬃、馬尾、羽毛、人發等商品需要消毒檢驗證書;出口糧谷、油籽、皮張等商品,以及包裝用木材與植物性填充物等需要熏蒸證書。(二)審核原則:銀行履行展業原則,應根據客戶分類情況、貨物貿易外匯管理等級分類情況及貿易方式情況等,遵循「單內一致」、「單證一致」、「單單一致」等原則,對企業提交的貿易進出口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貿易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對於關注客戶及大額、高頻等異常或可疑交易,銀行應提高單證審核標准,並通過其他有效途徑核實交易真實性。審核途徑包括海關電子口岸系統、監測系統、倉儲公司、國際提單查詢機構、船公司、行業協會等網站及實地查訪、海外聯行或母行、本行其他分支機構、其他從事相同或類似交易的本行其他客戶等。
❸ 銀行為企業辦理貨物貿易項下外匯收支審核原則
銀行為企業辦理貨物貿易向外匯收支審核原則通過,是要證明才可以審核的
❹ 銀行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是否都需要進行簽注
銀行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都需要進行簽注。
金融機構按規定審核相關單證後,應當在單證正本上簽注收付匯金額、日期,並加蓋業務印章,並存留相關證單。
基礎釋義:1.在文稿或書籍中貼上或夾上紙條,寫出可供參考的材料。今多指在送首長批閱的文件上,由經辦人注出擬如何處理的初步意見。 2.在證件表冊上批註意見或有關事項。
❺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的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貨物貿易(以下簡稱貿易)外匯管理,推進貿易便利化,促進涉外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國家對貿易項下國際支付不予限制。
出口收入可按規定調回境內或存放境外。
第三條 從事對外貿易機構(以下簡稱企業)的貿易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背景,與貨物進出口應當一致。
第四條 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應當對企業提交的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貿易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第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依法對本指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外匯局建立進出口貨物流與收付匯資金流匹配的核查機制,對企業貿易外匯收支進行非現場總量核查和監測,對存在異常或可疑情況的企業進行現場核實調查(以下簡稱現場核查),對金融機構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的合規性與報送相關信息的及時性、完整性和准確性實施非現場和現場核查。
第七條 外匯局根據現場核查結果,結合企業遵守外匯管理規定等情況,對企業進行分類管理。
第八條 外匯局對企業貿易信貸進行總量監測,對企業的貿易信貸規模實施比例管理。
第九條 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時,國家可以對貿易外匯收支採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❻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的第六章 分類管理
第二十三條 外匯局根據現場核查結果,結合企業遵守外匯管理規定等情況,將企業分成A、B、C三類。
第二十四條 外匯局發布B、C類企業名單前,應當將分類結果告知相關企業。企業可在收到外匯局分類結論告知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出異議。外匯局應當對提出異議企業的分類情況進行復核。
第二十五條 對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後經外匯局復核確定分類結果的企業,外匯局將向金融機構發布企業分類管理信息。
外匯局可將企業分類管理信息向相關管理部門通報,必要時可向社會公開披露。
第二十六條 外匯局對B、C類企業設立分類管理有效期,並對分類結果進行動態調整。
第二十七條 在分類管理有效期內,對A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適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對B、C類企業的貿易外匯收支,在單證審核、業務類型及辦理程序、結算方式等方面實施審慎監管。
第二十八條 外匯局建立貿易外匯收支電子數據核查機制,對B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實施電子數據核查管理。
第二十九條 對C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業務以及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業務,由外匯局實行事前逐筆登記管理,金融機構憑外匯局出具的登記證明為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❼ 企業貨物貿易外匯收支包括哪些方面
1.服務貿易外匯收支包括:境內個人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境內機構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金融機構自身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因資本和金融項目交易發生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有明確規定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
拓展資料:
1. 外匯原則:
企業應當按照「誰出口誰收匯、誰進口誰付匯」原則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捐贈項下進出口業務等外匯局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代理進口、出口業務應當由代理方付匯、收匯。代理進口業務項下,委託方可憑委託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購匯。代理出口業務項下,代理方收匯後可憑委託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委託方,也可結匯將人民幣劃轉給委託方。外匯局對下列企業實施重點監測:貿易外匯收支與貨物進出口一致性匹配情況超過一定范圍的;貿易信貸余額或中長期貿易信貸發生額超過一定比例的;經專項監測發現其他異常或可疑的;其它需要重點監測的。
2.對於同一筆離岸轉手買賣業務原則上應在同一家銀行辦理收支結算規定的"同一家銀行"該如何把握:
a、是銀行辦理離岸轉手買賣外匯收支業務,應注重審核交易的真實性、合理性和邏輯性。對於不在同一家銀行辦理的特殊業務,銀行應對不在同一家銀行辦理的原因和合理性進行評估,並在交易附言中進行標注以及事後向外匯局報告。
b、是同一離岸轉手買賣本身包括買入和賣出兩筆交易。原則上要求在同一銀行審核,是為了便於兩筆交易信息的核實和跟蹤,有利於銀行從業務全流程角度進行審核。《經常項目外匯業務指引(2020 年版)》(以下簡稱《指引》)中同一家銀行原則上在同一總行范圍下,能夠共享買入和賣出收支信息,如總行的信用證中心和企業開戶行視同同一家銀行。
❽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實施細則的第二章 貿易外匯收支業務審核
第十條 本細則所稱的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包括:
(一)從境外、境內保稅監管區域收回的出口貨款,向境外、境內保稅監管區域支付的進口貨款;
(二)從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收回的出口貨款,向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支付的進口貨款;
(三)深加工結轉項下境內收付款;
(四)轉口貿易項下收付款;
(五)其他與貿易相關的收付款。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按國際收支申報和貿易外匯收支核查專用信息申報有關規定辦理貿易外匯收支信息申報,並根據貿易外匯收支流向填寫下列申報單證:
(一)向境外付款(包括向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付款)的,填寫《境外匯款申請書》或《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
(二)向境內付款的,填寫《境內匯款申請書》或《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
(三)從境外收款的(包括從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收款),填寫《涉外收入申報單》;
(四)從境內收款的,填寫《境內收入申報單》。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時,應當通過監測系統查詢企業名錄狀態與分類狀態,按本細則規定對其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貿易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並按國際收支申報和貿易外匯收支核查專用信息申報規定向外匯局報送信息。
第十三條 企業貿易外匯收入應當先進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賬戶(以下簡稱待核查賬戶)。待核查賬戶的收入范圍限於貿易外匯收入(不含出口貿易融資項下境內金融機構放款及境外回款);支出范圍包括結匯或劃入企業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以及經外匯局登記的其他外匯支出。待核查賬戶內資金不得相互劃轉,賬戶資金按活期存款計息。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審核企業填寫的申報單證並完成申報後,為企業辦理待核查賬戶資金結匯或劃出手續。對於申報資金性質為轉口貿易外匯收入、退匯的,還需按本細則規定審核相應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
第十五條 企業可以根據其真實合法的進口付匯需求提前購匯存入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付匯或開證手續時,應當審核企業填寫的申報單證,並按以下規定審核相應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
(一)以信用證、托收方式結算的,按國際結算慣例審核有關商業單據;
(二)以貨到付款方式結算的,審核對應的進口貨物報關單或進口合同或發票;
(三)以預付貨款方式結算的,審核進口合同或發票。
第十六條 轉口貿易外匯收入應當進入待核查賬戶。企業從待核查賬戶中結匯或劃出轉口貿易外匯收入時,金融機構應當審核企業提交的進出口合同、收入和支出申報單證。
同一合同項下轉口貿易收入結匯或劃出金額超過相應支出金額20%(不含)的,企業應當先到外匯局辦理貿易外匯業務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按照「誰出口誰收匯、誰進口誰付匯」原則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捐贈項下進出口業務等國家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
代理進口、出口業務應當由代理方付匯、收匯。代理進口業務項下,委託方可憑委託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購匯。代理出口業務項下,代理方收匯後可憑委託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委託方,也可結匯將人民幣劃轉給委託方。
第十八條 進口項下退匯的境外付款人應當為原收款人、境內收款人應當為原付款人。出口項下退匯的境內付款人應當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應當為原付款人。
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貿易收匯的退匯支付時,對於因錯誤匯入產生的退匯,應當審核原收匯憑證;對於其他原因產生的退匯,應當審核原收入申報單證、原出口合同。
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貿易付匯的退匯結匯或劃轉時,對於因錯誤匯出產生的退匯,應當審核原支出申報單證;對於其他原因產生的退匯,應當審核原支出申報單證、原進口合同。
對於退匯日期與原收、付款日期間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於特殊情況無法按照本條規定辦理退匯的,企業應當先到外匯局辦理貿易外匯業務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企業的進出口貿易應當通過金融機構辦理結算。因客觀需要使用外幣現鈔結算的,外幣現鈔結匯時,金融機構應當審核企業提交的出口合同、出口貨物報關單等單證。結匯現鈔金額達到規定入境申報金額的,金融機構還應當審核企業提交的經海關簽章的攜帶外幣現鈔入境申報單正本。
第二十條 本細則規定需辦理外匯局登記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當憑外匯局簽發的《貨物貿易外匯業務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見附3)辦理,並通過監測系統簽注《登記表》使用情況。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按規定審核相關單證後,應當在單證正本上簽注收付匯金額、日期並加蓋業務印章,並留存相關單證正本或復印件備查。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在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過程中,發現企業存在異常或可疑貿易外匯收支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局報告。
❾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實施細則的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 海關總署
關於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制度改革試點的公告
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號
為進一步促進貿易便利化,加強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決定改革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制度、優化升級出口收匯與出口退稅信息共享機制,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江蘇、山東、湖北、浙江(不含寧波)、福建(不含廈門)、大連、青島地區試點。現公告如下: 試點期間,試點地區試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的《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和《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實施細則》(見附件,以下簡稱試點法規),企業不再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試點地區外匯局對企業的貿易外匯管理方式由現場逐筆核銷改變為非現場總量核查,通過貨物貿易外匯監測系統,全面採集企業貨物進出口和貿易外匯收支逐筆數據,定期比對、評估企業貨物流與資金流總體匹配情況,便利合規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對存在異常的企業進行重點監測,必要時實施現場核查。 試點地區外匯局根據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合規性,將企業分為A、B、C三類。A類企業進口付匯單證簡化,可憑進口報關單、合同或發票等任何一種能夠證明交易真實性的單證在銀行直接辦理付匯,出口收匯無需聯網核查;銀行辦理收付匯審核手續相應簡化。對B、C類企業在貿易外匯收支單證審核、業務類型、結算方式等方面實施嚴格監管。B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由銀行實施電子數據核查,C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須經外匯局逐筆登記後辦理。
試點地區外匯局結合企業在分類監管期內遵守試點法規情況,動態調整分類結果。A類企業違反外匯管理法規將被降級為B類或C類,B、C類企業在分類監管期內守法合規經營的,監管期屆滿後可升級為A類。 試點地區企業應當嚴格遵守相關規定,增強誠信意識,加強自律管理,自覺守法經營。國家外匯管理局與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將進一步加強合作,實現數據共享;完善協調機制,形成監管合力;嚴厲打擊各類違規跨境資金流動;嚴厲打擊騙稅、走私等違法行為。
本公告涉及有關外匯管理、出口退稅、出口報關等具體事宜,由相關部門另行規定。試點期間,其他法規與本公告相抵觸的,試點地區以本公告為准。
特此公告。
附件:1.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
2.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實施細則
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 海關總署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