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1997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保持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國貨幣,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
(五)其他外匯資產。第四條境內機構、個人、駐華機構、來華人員的外匯收支或者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五條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第六條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凡有國際收支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第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和活動。
對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查處違反外匯管理案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獎勵,並負責保密。第二章經常項目外匯第九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外匯擅自存放在境外。第十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准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第十一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第十二條境內機構的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的規定辦理核銷手續。第十三條屬於個人所有的外匯,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個人的外匯儲蓄存款,實行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第十四條個人因私用匯,在規定限額以內購匯。超過規定限額的個人因私用匯,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認為其申請屬實的,可以購匯。
個人攜帶外匯進出境,應當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攜帶外匯出境,超過規定限額的,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憑證。第十五條個人移居境外後,其境內資產產生的收益,可以持規定的證明材料和有效憑證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第十六條居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持有的外幣支付憑證、外幣有價證券等形式的外匯資產,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不得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第十七條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境外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和憑證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第十八條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由境外匯入或者攜帶入境的外匯,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也可以持有效憑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第三章資本項目外匯第十九條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境內。第二十條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第二十一條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經批准後,按照國務院關於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資金匯出手續。第二十二條借用國外貸款,由國務院確定的政府部門、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金融機構和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國外貸款,應當報外匯管理機關備案。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須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二十四條提供對外擔保,只能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金融機構和企業辦理,並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第二十五條國家對外債實行登記制度。
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外債統計監測的規定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第二十六條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屬於中方投資者所有的外匯,應當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2.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第一條為規范境內外匯劃轉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特製定本制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外匯劃轉」是指境內機構之間通過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辦理的外匯匯款、轉帳等行為。第三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為境內外匯劃轉的管理機關。第四條境內機構之間的外匯劃轉,應當遵守本規定。境內金融機構之間的外匯拆借、資金清算等外匯劃轉,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規定。第五條除本規定第六、七、八條所列情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境內以外幣計價結算,金融機構不得為其辦理外匯劃轉手續。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第六條下列情況,境內機構應當持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機構應當在審核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後辦理外匯劃轉手續:
(一)代理出口項下委託方為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允許保留外匯收入的其他境內機構的,代理方應當在收匯後,持正本代理協議、出口合同、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委託方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復印件)或者《外匯帳戶使用證》(復印件),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機構應當在審核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後辦理外匯劃轉手續,並在匯款附言中註明「貿易,出口收匯,原幣劃轉」字樣、收匯日期及金額;
(二)代理進口項下委託方為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允許保留外匯收入的其他境內機構的,委託方應當持正本代理協議、《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或者《外匯帳戶使用證》向金融機構申請;
(三)利用國際貸款國際招標中標項下,發標方和中標方均為境內機構的,發標方向中標方支付工程款項應當持中標合同、中標證明;
(四)經營進出口業務的境內機構從其外匯帳戶中向境內保險機構、運輸機構支付涉外保險費、運輸費,持進出口合同、正本保險費、運輸費收據;
(五)境內保險機構向境內機構支付理賠款,持進出口合同、正本保險單據;
(六)償還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本息,持借款合同、還本付息通知單、《外匯(轉)貸款登記證》;
(七)境內機構向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償還外債轉貸款本息,持《外債登記證》或者《外匯(轉)貸款登記證》、轉貸合同、還本付息通知單及外匯局核發的「還本付息核准件」;
(八)境內機構向境內融資租賃公司支付外匯租金,持租賃合同、《外匯(轉)貸款登記證》;
(九)外商投資企業辦理本企業外匯結算帳戶間、在各自最高金額內的外匯劃轉和外匯資本金帳戶間外匯劃轉,持《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核定外匯結算帳戶最高金額核准件;用於對外支付的,還應當提供對外支付的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
(十)外方投資者作為投資匯入或者攜入的外匯資金從其臨時外匯帳戶中轉入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資本金帳戶的,持《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經貿部門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營業執照。第七條下列情況,境內機構應當持規定的資料向外匯局申請;金融機構憑外匯局的核准件為其辦理外匯劃轉手續:
(一)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內投資的,持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新投資企業的批准文件及營業執照,經批準的合同、章程,《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二)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所投資的企業將其外匯利潤匯回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的,持《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書和完稅證明;
(三)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投資者以外匯利潤在境內再投資的,持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年度財務查帳報告、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書、完稅證明、外方投資者對利潤進行再投資的確認件、《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四)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投資者所得外匯利潤在境內其他企業增資的,持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年度財務查帳報告、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書、完稅證明、外方投資者對以利潤增資的確認件、原項目審批部門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五)外商投資企業中、外方投資者所得外匯利潤在該企業內增資的,持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書、完稅證明、中外方投資者對以利潤增資的確認件、原項目審批部門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六)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轉讓給其他境內機構的,持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董事會的決議書、完稅證明、原項目審批部門的批准文件、轉讓協議、《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七)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投資者的注冊資本,經批准以外匯投入的,持國家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該企業的合同、章程。
3. 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結匯、售匯及付匯行為,實現經常項目下人民幣有條件可兌換,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外匯指定銀行須按本規定辦理結匯、售匯、開立外匯帳戶及對外支付業務。第三條境內所有企事業單位、機關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境內機構」)的各類外匯收入必須及時調回境內,按本規定辦理結匯、購匯、開立外匯帳戶及對外支付。第二章結匯第四條除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限定范圍外,境內機構取得的下列外匯須全部結售給外匯指定銀行:
(一)出口或先支後收轉口貨物及其他交易作為收入的外匯;
(二)境外貸款項下國際招標中標收入的外匯;
(三)海關監管下境內經營免稅商品收入的外匯;
(四)交通運輸(包括各種運輸方式)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郵電(不包括國際匯兌款)、旅遊、廣告、咨詢、展覽、寄售、維修等行業及各類代理業務提供商品或服務收入的外匯;
(五)行政、司法機關收入的各項外匯規費、罰沒款等;
(六)土地使用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轉讓收入的外匯;
(七)向境外出售房地產及其他資產收入的外匯;
(八)境外投資企業匯回的外匯利潤、對外經援項下收回的外匯和境外資產的外匯收入;
(九)對外索賠收入的外匯、退回的外匯保證金等;
(十)保險機構受理外匯保險所得外匯收入;
(十一)取得《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收入;
(十二)國外捐贈、資助及援助收入的外匯;
(十三)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應結匯的外匯。第五條境內機構的下列外匯,可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申請,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按規定辦理結匯:
(一)經營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勞務、技術合作及其他服務業務的公司,在上述業務項目進行過程中收到的業務往來外匯;
(二)從事代理對外或境外業務的機構代收待付的外匯;
(三)暫收待付或暫收待結項下的外匯,包括境外匯入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先收後支的轉口貿易收匯、郵電部門辦理國際匯兌業務的外匯匯兌款、一類旅行社收取的國外旅遊機構預付的外匯、鐵路部門辦理境外保價運輸業務收取的外匯、海關收取的外匯保證金、抵押金等;
(四)保險機構受理外匯保險、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結算的保費。
上述各項外匯,根據會計制度按期結算實現的收入,應全部結售給外匯指定銀行。第六條下列范圍內的外匯可不結匯,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
(一)國家批准專項用於償還境內外外匯債務並經外匯局審核的外匯;
(二)捐贈協議規定用於境外支付的捐贈外匯;
(三)境外借款、發行外幣債券、股票取得的外匯;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為投資匯入的外匯;
(五)外國駐華使領館、國際組織及其他境外法人駐華機構的外匯;
(六)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
(七)居民個人及來華人員個人的外匯。第七條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允許開立外匯帳戶的境內機構,需持外匯局核發的開戶憑證,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開戶。第三章售匯第八條境內機構下列貿易及非貿易經營性對外支付用匯,持與支付方式相應的有效商業單據和所列有效憑證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一)實行進口配額管理或特定產品進口管理的貨物進口,持有關部門簽發的許可證進口證明以及相應的進口合同;
(二)實行自動登記制的貨物進口,持相應的登記文件和進口合同;
(三)除上述兩項以外,其他符合國家進口管理規定的貨物進口,持進口合同;
上述(一)至(三)項進口項下的預付款(規定比例以內)、開證保證金、尾款、運輸費、保險費及從屬費用和出口項下的傭金(規定比例以內)、運輸費、保險費及從屬費用,持(一)至(三)項規定的有效憑證或有關批准文件;
(四)從保稅區、保稅庫購買商品以及購買國外入境展覽展品的用匯,持(一)至(三)項規定的有效憑證;
(五)專利權、著作權、商標、計算機軟體等無形資產的進口,持進口合同或協議;
(六)出口項下對外退賠外匯,持結匯水單、索賠協議、理賠證明及退匯證明;
(七)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標保證金持投標文件,履約保證金及墊付工程款項持合同。
4.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結匯、售匯及付匯行為,實現人民幣在經常項目下可兌換,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應當按照本規定和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業務范圍辦理結匯、售匯、開立外匯帳戶及對外支付業務。第三條境內機構外匯收入,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及時調回境內。第四條境內機構、居民個人、駐華機構及來華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結匯、購匯、開立外匯帳戶及對外支付。第五條境內機構和居民個人通過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辦理對外收支時,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第二章經常項目下的結匯、售匯與付匯第六條除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限定的范圍和數量外,境內機構取得的下列外匯應當結匯:
(一)出口或者先支後收轉口貨物及其他交易行為收入的外匯。其中用跟單信用證/保函和跟單托收方式結算的貿易出口外匯可以憑有效商業單據結匯,用匯款方式結算的貿易出口外匯持出口收匯核銷單結匯;
(二)境外貸款項下國際招標中標收入的外匯;
(三)海關監管下境內經營免稅商品收入的外匯;
(四)效能運輸(包括各種運輸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郵電(不包括國際匯兌款)、廣告、咨詢、展覽、寄售、維修等行業及各類代理業務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收入的外匯;
(五)行政、司法機關收入的各項外匯規費、罰沒款等;
(六)土地使用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轉讓收入的外匯,但上述無形資產屬於個人所有的,可不結匯;
(七)境外投資企業匯回的外匯利潤、對外經援項下收回的外匯和境外資產的外匯收入;
(八)對外索賠收入的外匯、退回的外匯保證金等;
(九)出租房地產和其他外匯資產收入的外匯;
(十)保險機構受理外匯保險所得外匯收入;
(十一)取得《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凈收入;
(十二)國外捐贈、資助及援助收入的外匯;
(十三)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應當結匯的外匯。第七條境內機構(不含外商投資企業)的下列外匯,可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申請,在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外匯帳戶,按照規定辦理結匯:
(一)經營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勞務、技術合作及其他服務業務的公司,在上述業務項目進行過程中收到的業務往來外匯;
(二)從事代理對外或者境外業務的機構代收代付的外匯;
(三)暫收待付或者暫收待結項下的外匯,包括境外匯入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先收後支的轉口貿易收匯、郵電部門辦理國際匯兌業務的外匯匯兌款、一類旅行社收取的國外旅遊機構預付的外匯、鐵路部門辦理境外保價運輸業務收取的外匯、海關收取的外匯保證金、抵押金等;
(四)保險機構受理外匯保險、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結算的保費。
上述各項外匯的凈收入,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第八條捐贈、資助及援助合同規定用於境外支付的外匯,經外匯局批准後方可保留。第九條下列范圍的外匯,可以保留:
(一)外國駐華使領館、國際組織及其他境外法人駐華機構的外匯;
(二)居民個人及來華人員的外匯。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經常項目下外匯收入可在外匯局核定的最高金額以內保留外匯,超出部分應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通過外匯調劑中心賣出。第十一條超過等值1萬美元的現鈔結匯,結匯人應當向外匯指定銀行提供真實的身份證明和外匯來源證明,外匯指定銀行予以結匯登記後報外匯局備案。第十二條本規定第七、八、九、十條允許開立外匯帳戶的境內機構和居民個人、駐華機構及來華人員,應當按照外匯帳戶管理的有關規定,到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辦理開戶手續。第十三條境內機構下列貿易及非貿易經營性對外支付用匯,持與支付方式相應的有效商業單據和所列有效憑證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一)用跟單信用證/保函方式結算的貿易進口,如需在開證時購匯,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開證申請書;如需在付匯時購匯,還應當提供信用證結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業單據。核銷時必須憑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辦理;
(二)用跟單托收方式結算的貿易進口,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銷單、進口付匯通知書及跟單托收結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業單據。核銷時必須憑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辦理;
(三)用匯款方式結算的貿易進口,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發票、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正本運輸單據,若提單上的「提貨人」和報關單上的「經營單位」與進口合同中列明的買方名稱一不致,還應當提供兩者間的代理協議;
(四)進口項下不超過合同總金額的15%或者雖超過15%但未超過等值10萬美元的預付貨款,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
上述(一)至(四)項下進口,實行進口配額管理或者特定產品進口管理的貨物,還應當提供有關部門簽發的許可證或者進口證明;進口實行自動登記制的貨物,還應當提供填好的登記表格。
(五)進口項下的運輸費、保險費,持進口合同、正本運輸費收據和保險費收據;
(六)出口項下不超過合同總額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雖超過上述比例但未超過等值1萬美元的傭金,持出口合同或者傭金協議、結匯水單或者收帳通知;出口項下的運輸費、保險費,持出口合同、正本運輸費收據和保險費據;
(七)進口項下的尾未,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驗貨合格證明;
(八)進出口項下的資料費、技術費、信息費等從屬費用,持進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或者出口收匯核銷單、發票或者收費單據及進口或者出口單位負責人繁體字的說明書;
(九)從保稅區購買商品以及購買國外入境展覽展品的用匯,持(一)至(八)項規定的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
(十)專利權、著作權、商標、計算機軟體等無形資產的進口,持進口合同或者協議;
(十一)出口項下對外退賠外匯,持結匯水單或者收帳通知、索賠協議、理賠證明和已沖減出口收匯核銷的證明;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標保證金持投標文件,履約保證金及墊付工程款項持合同。
5. 對個人的外匯管理施行細則
一、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 第三章的規定, 特製定本細則。二、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人、外國僑民和無國籍人,收到由外國和港澳等地區匯入的外匯,必須結售給中國銀行;對每筆人民幣三千元(含三千元)以上的大額匯款,允許留存10%的外匯。
上述結售給中國銀行所得的人民幣,都可以享受優待僑匯的有關待遇。三、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華僑在回國定居前、港澳同胞在回鄉定居前存放在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的外匯 , 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和回國、回鄉定居後,在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繼承財產所得外匯,委託中國銀行調回境內的,允許留存30%的外匯;其餘70%在結匯後所得的人民幣,可以享受優待僑匯的有關待遇。
居住在中國境內的外國僑民和無國籍人 , 委託中國銀行調入其存放在境外的外匯或者調入其繼承境外財產所得外匯,留存比例比照上款辦理。四、華僑、港澳同胞等在回國或者回鄉定居時,攜入或者匯入的外匯,在入境後兩個月內向銀行申請,允許留存30%的外匯;其餘70%在結匯後所得的人民幣,可以享受優待僑匯的有關待遇。
上述攜入外匯的留存申請,須提供海關申報單才能辦理。五、國家派赴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的工作人員公畢返回,必須將屬於個人的工資、津貼等剩餘的外匯及時匯回或者攜回境內, 不得存放境外; 憑我駐外機構證明,允許個人留存。六、國家派赴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學習的留學生、實習生、研究生、學者、教師、教練和其他人員, 在境外期間收入外匯的剩餘部分, 在返回時,必須及時匯回或者攜回境內,不得存放境外;其中屬於個人應得的外匯,憑我駐外機構證明,允許留存。七、個人的發明創造、著作等在境外發表、出版和以個人名義出境講演、講學,或者向境外報紙、 雜志、 專業刊物投稿等所得的出版費、版權費、獎金、補助金和稿費等外匯,必須及時調入境內,不得存放境外;按照國務院和有關部委批準的有關規定,或者經國家外匯管理總局同意,屬於個人應得的部分,允許留存。八、上述各條規定允許個人留存的外匯,必須存入中國銀行。該項外幣存款,可以匯出境外, 也可以憑中國銀行證明攜出境外; 如兌換人民幣,可以享受優待僑匯的有關待遇。但是,不得將存款憑證私自攜帶、托帶或者郵寄出境。
個人留存外匯的處理, 不得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九、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人、外國僑民和無國籍人,存放在中國境內的外匯,允許個人持有。但是,不得私自攜帶、托帶或者郵寄出境;如需出售,必須賣給中國銀行,並比照本細則第二條的規定辦理。十、來中國的外國人,短期回國的華僑、回鄉的港澳同胞,應聘在中國境內機構工作的外籍專家、技術人員、職工,以及外籍留學生、實習生等,由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匯入或者攜入的外匯,可以自行保存,可以賣給或者存入中國銀行,也可以憑海關原入境申報單匯出或者攜出境外。十一、應聘在中國境內機構工作的外籍專家、技術人員和職工,需要申請匯出或者攜出外匯,由中國銀行按照合同、協議的有關規定辦理。十二、本細則經國務院批准,由國家外匯管理總局公布施行。
6. 個人外匯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便利個人外匯收支,簡化業務手續,規范外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等相關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交易主體區分境內與境外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交易性質區分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個人外匯業務。按上述分類對個人外匯業務進行管理。第三條經常項目項下的個人外匯業務按照可兌換原則管理,資本項目項下的個人外匯業務按照可兌換進程管理。第四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個人在境內及跨境外匯業務進行監督和管理。第五條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外匯業務。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個人辦理外匯收付、結售匯及開立外匯賬戶等業務,對個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核。匯款機構及外幣兌換機構(含代兌點)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個人辦理個人外匯業務。第六條銀行應通過外匯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統辦理個人購匯和結匯業務,真實、准確錄入相關信息,並將辦理個人業務的相關材料至少保存5年備查。第七條銀行和個人在辦理個人外匯業務時,應當遵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額監管,也不得使用虛假商業單據或者憑證逃避真實性管理。第八條個人跨境收支,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手續。第九條對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內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經常項目項下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等材料在銀行辦理,資本項目項下按照第三章有關規定辦理。第二章經常項目個人外匯管理第十條從事貨物進出口的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商務部門辦理對外貿易經營權登記備案後,其貿易外匯資金的收支按照機構的外匯收支進行管理。第十一條個人進行工商登記或者辦理其他執業手續後,可以憑有關單證辦理委託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代理進出口項下及旅遊購物、邊境小額貿易等項下外匯資金收付、劃轉及結匯。第十二條境內個人外匯匯出境外用於經常項目支出,單筆或當日累計匯出在規定金額以下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匯出在規定金額以上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等材料在銀行辦理。第十三條境外個人在境內取得的經常項目項下合法人民幣收入,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購匯及匯出。第十四條境外個人未使用的境外匯入外匯,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原路匯回。第十五條境外個人將原兌換未使用完的人民幣兌回外幣現鈔時,小額兌換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或外幣兌換機構辦理;超過規定金額的,可以憑原兌換水單在銀行辦理。第三章資本項目個人外匯管理第十六條境內個人對外直接投資符合有關規定的,經外匯局核准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匯出,並應當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第十七條境內個人購買B股,進行境外權益類、固定收益類以及國家批準的其他金融投資,應當按相關規定通過具有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第十八條境內個人向境內保險經營機構支付外匯人壽保險項下保險費,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支付。第十九條境內個人在境外獲得的合法資本項目收入經外匯局核准後可以結匯。第二十條境內個人對外捐贈和財產轉移需購付匯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經外匯局核准。第二十一條境內個人向境外提供貸款、借用外債、提供對外擔保和直接參與境外商品期貨和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到外匯局辦理相應登記手續。第二十二條境外個人購買境內商品房,應當符合自用原則,其外匯資金的收支和匯兌應當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境外個人出售境內商品房所得人民幣,經外匯局核准可以購匯匯出。第二十三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境外個人不得購買境內權益類和固定收益類等金融產品。境外個人購買B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二十四條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存款應納入存款金融機構短期外債余額管理。第二十五條境外個人對境內機構提供貸款或擔保,應當符合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第二十六條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合法財產對外轉移,應當按照個人財產對外轉移的有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7.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境內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外匯帳戶的開立和使用,加強外匯帳戶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為外匯帳戶的管理機關。第三條境內機構、駐華機構、個人及來華人員開立、使用、關閉外匯帳戶適用本規定。
開戶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外匯帳戶的開立、關閉手續並監督收付。第四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開戶金融機構」是指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
「外匯帳戶」是指境內機構、駐華機構、個人及來華人員以可自由兌換貨幣在開戶金融機構開立的帳戶。第五條境內機構、駐華機構一般不允許開立外幣現鈔帳戶。個人及來華人員一般不允許開立用於結算的外匯帳戶。第二章經常項目外匯帳戶及其開立、使用第六條下列經常項目外匯,可以開立外匯帳戶保留外匯:
(一)經營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勞務、技術合作的境內機構,在其業務項目進行過程中發生的業務往來外匯;
(二)從事代理對外或者境外業務的境內機構代收代付的外匯;
(三)境內機構暫收待付或者暫收待結項下的外匯,包括境外匯入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先收後支的轉口貿易收匯、郵電部門辦理國際匯兌業務的外匯匯兌款、鐵路部門辦理境外保價運輸業務收取的外匯、海關收取的外匯保證金、抵押金等;
(四)經交通部批准從事國際海洋運輸業務的遠洋運輸公司,經外經貿部批准從事國際貨運的外運公司和租船公司的業務往來外匯;
(五)保險機構受理外匯保險、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結算的保費;
(六)根據協議規定需用於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贈、資助或者援助的外匯;
(七)免稅品公司經營免稅品業務收入的外匯;
(八)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從事大型機電產品出口項目,該項目總金額和執行期達到規定標準的,或者國際招標項目過程中收到的預付款及進度款;
(九)國際旅行社收取的、國外旅遊機構預付的、在外匯局核定保留比例內的外匯;
(十)外商投資企業在外匯局核定的最高金額以內的經常項目項下外匯;
(十一)境內機構用於償付境內外外匯債務利息及費用的外匯;
(十二)駐華機構由境外匯入的外匯經費;
(十三)個人及來華人員經常項目下收入的外匯;
(十四)境內機構外匯局批准允許保留的經常項目下的其他外匯。第七條境內機構按照本規定第六條(一)至(十)及(十四)規定開立的外匯帳戶,其收入為來源於經常項目的外匯,支出用於經常項目支出或者經外匯局批準的資本項目支出。第八條駐華機構按照本規定第六條(十二)開立的外匯帳戶,其收入為來源於境外匯入的辦公經費,支出用於辦公費用。第九條個人及來華人員可以按照本規定第六條(十三)開立個人外匯或者外幣現鈔存款帳戶。第十條境內機構開立經常項目外匯帳戶應當經外匯局批准。第十一條境內機構(外商投資企業除外)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外匯局申請開戶,並填寫《國家外匯管理局開立外匯帳戶批准書》(附表一),經批准後在中資開戶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帳戶,開戶後5日內憑開戶回執向外匯局領取《外匯帳戶使用證》(附表二):
(一)申請開立外匯帳戶的報告;
(二)根據開戶單位性質分別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或者民政部門頒發的社團登記證,或者國家授權機關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國務院授權機關批准經營業務的批件;
(四)外匯局要求提供的相應合同、協議或者其他有關材料。
中資開戶金融機構為境內機構開立外匯帳戶後,應當在開戶回執行上註明帳號、幣種和開戶日期,並加蓋該金融機構戳記。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開立經常項目下外匯帳戶應當持申請開立外匯帳戶的報告、《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向外匯局申請,持外匯局核發的「開戶通知書」和《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到開戶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手續。開戶金融機構為外商投資企業開立外匯帳戶後,應當在《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相應欄目中註明帳號、幣種和開戶日期,並加蓋該金融機構戳記。
8.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第一條為完善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管理,根據《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第十一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特製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系指境內機構從事對外貿易和非貿易活動所發生的外幣現鈔提取、支付、收取、結匯和轉現匯行為。第三條境內機構資本項目項下不得收付外幣現鈔。第四條境內機構單筆提取不超過等值一萬美元的外幣現鈔,可以持《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中第二章規定的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直接到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以下簡稱銀行)辦理。第五條境內機構單筆提取超過等值一萬美元的外幣現鈔,須持《規定》中規定的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向外匯局申請,由外匯局審核真實性後予以核准。銀行須憑外匯局核准件辦理。外匯局在核准外幣現鈔提取時,應區分貿易和非貿易性質,審核外幣現鈔提取的真實性和必要性。對於貿易項下銀行匯路暢通的,原則上不得支付外幣現鈔。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支付外籍、華僑、港澳台職工工資和境外差旅費,如需提取外幣現鈔,單筆不超過等值一萬美元的可以持董事會決議,完稅證明直接到銀行辦理;單筆超過等值一萬美元的,須持董事會決議,完稅證明向外匯局申請,由外匯局審核真實性後予以核准。銀行須憑外匯局核准件辦理。第七條境內機構進出口貿易項下傭金(含回扣)不得收付外幣現鈔。第八條除另有規定者外,境內機構從事非貿易活動一般不得收取外幣現鈔,如因特殊情況收取的外幣現鈔,必須報外匯局核准後向銀行辦理結匯。第九條境內機構從事對外貿易活動收取的外幣現鈔必須向銀行辦理結匯,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銀行轉為現匯。第十條境內機構從事對外貿易活動收取的外幣現鈔辦理結匯時,憑對外合同、發票、蓋有海關驗訖章的出口收匯核銷單、海關簽章的入境申報單正本辦理。銀行為境內機構辦理現鈔結匯後,應當在上述有關單證上簽注結匯金額、日期並加蓋戳記,留存單證復印件備查,同時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結匯水單。第十一條對於單筆超過等值一萬美元的現鈔結匯,銀行應辦理結匯登記並按照附表格式按季向外匯局報送「境內機構外幣現鈔結匯統計表」。第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處罰。第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十四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境內機構外幣現鈔結匯統計表
(199年第季度)
單位:萬美元
單位名稱
累計超過等值一萬
美元現鈔結匯筆數累計超過等值一萬
美元現鈔結匯金額
經辦:復核:製表時間:
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