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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管理局2016年新規定

發布時間:2022-08-24 12:33:32

㈠ 外管局對個人外匯規定

法律分析:對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分別為每人每年等值5萬美元。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對年度總額進行調整。

法律依據:《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二條 對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分別為每人每年等值5萬美元。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對年度總額進行調整。

個人年度總額內的結匯和購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經常項目項下按本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辦理,資本項目項下按本細則「資本項目個人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個人所購外匯,可以匯出境外、存入本人外匯儲蓄賬戶,或按照有關規定攜帶出境。

第四條 個人年度總額內購匯、結匯,可以委託其直系親屬代為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購匯、結匯以及境外個人購匯,可以按本細則規定,憑相關證明材料委託他人辦理。

㈡ 個人外匯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便利個人外匯收支,簡化業務手續,規范外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等相關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交易主體區分境內與境外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交易性質區分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個人外匯業務。按上述分類對個人外匯業務進行管理。第三條經常項目項下的個人外匯業務按照可兌換原則管理,資本項目項下的個人外匯業務按照可兌換進程管理。第四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個人在境內及跨境外匯業務進行監督和管理。第五條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外匯業務。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個人辦理外匯收付、結售匯及開立外匯賬戶等業務,對個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核。匯款機構及外幣兌換機構(含代兌點)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個人辦理個人外匯業務。第六條銀行應通過外匯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統辦理個人購匯和結匯業務,真實、准確錄入相關信息,並將辦理個人業務的相關材料至少保存5年備查。第七條銀行和個人在辦理個人外匯業務時,應當遵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額監管,也不得使用虛假商業單據或者憑證逃避真實性管理。第八條個人跨境收支,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手續。第九條對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內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經常項目項下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等材料在銀行辦理,資本項目項下按照第三章有關規定辦理。第二章經常項目個人外匯管理第十條從事貨物進出口的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商務部門辦理對外貿易經營權登記備案後,其貿易外匯資金的收支按照機構的外匯收支進行管理。第十一條個人進行工商登記或者辦理其他執業手續後,可以憑有關單證辦理委託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代理進出口項下及旅遊購物、邊境小額貿易等項下外匯資金收付、劃轉及結匯。第十二條境內個人外匯匯出境外用於經常項目支出,單筆或當日累計匯出在規定金額以下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匯出在規定金額以上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等材料在銀行辦理。第十三條境外個人在境內取得的經常項目項下合法人民幣收入,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購匯及匯出。第十四條境外個人未使用的境外匯入外匯,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原路匯回。第十五條境外個人將原兌換未使用完的人民幣兌回外幣現鈔時,小額兌換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或外幣兌換機構辦理;超過規定金額的,可以憑原兌換水單在銀行辦理。第三章資本項目個人外匯管理第十六條境內個人對外直接投資符合有關規定的,經外匯局核准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匯出,並應當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第十七條境內個人購買B股,進行境外權益類、固定收益類以及國家批準的其他金融投資,應當按相關規定通過具有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第十八條境內個人向境內保險經營機構支付外匯人壽保險項下保險費,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支付。第十九條境內個人在境外獲得的合法資本項目收入經外匯局核准後可以結匯。第二十條境內個人對外捐贈和財產轉移需購付匯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經外匯局核准。第二十一條境內個人向境外提供貸款、借用外債、提供對外擔保和直接參與境外商品期貨和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到外匯局辦理相應登記手續。第二十二條境外個人購買境內商品房,應當符合自用原則,其外匯資金的收支和匯兌應當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境外個人出售境內商品房所得人民幣,經外匯局核准可以購匯匯出。第二十三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境外個人不得購買境內權益類和固定收益類等金融產品。境外個人購買B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二十四條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存款應納入存款金融機構短期外債余額管理。第二十五條境外個人對境內機構提供貸款或擔保,應當符合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第二十六條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合法財產對外轉移,應當按照個人財產對外轉移的有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㈢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第一條為規范境內外匯劃轉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特製定本制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外匯劃轉」是指境內機構之間通過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辦理的外匯匯款、轉帳等行為。第三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為境內外匯劃轉的管理機關。第四條境內機構之間的外匯劃轉,應當遵守本規定。境內金融機構之間的外匯拆借、資金清算等外匯劃轉,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規定。第五條除本規定第六、七、八條所列情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境內以外幣計價結算,金融機構不得為其辦理外匯劃轉手續。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第六條下列情況,境內機構應當持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機構應當在審核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後辦理外匯劃轉手續:
(一)代理出口項下委託方為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允許保留外匯收入的其他境內機構的,代理方應當在收匯後,持正本代理協議、出口合同、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委託方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復印件)或者《外匯帳戶使用證》(復印件),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機構應當在審核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後辦理外匯劃轉手續,並在匯款附言中註明「貿易,出口收匯,原幣劃轉」字樣、收匯日期及金額;
(二)代理進口項下委託方為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允許保留外匯收入的其他境內機構的,委託方應當持正本代理協議、《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或者《外匯帳戶使用證》向金融機構申請;
(三)利用國際貸款國際招標中標項下,發標方和中標方均為境內機構的,發標方向中標方支付工程款項應當持中標合同、中標證明;
(四)經營進出口業務的境內機構從其外匯帳戶中向境內保險機構、運輸機構支付涉外保險費、運輸費,持進出口合同、正本保險費、運輸費收據;
(五)境內保險機構向境內機構支付理賠款,持進出口合同、正本保險單據;
(六)償還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本息,持借款合同、還本付息通知單、《外匯(轉)貸款登記證》;
(七)境內機構向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償還外債轉貸款本息,持《外債登記證》或者《外匯(轉)貸款登記證》、轉貸合同、還本付息通知單及外匯局核發的「還本付息核准件」;
(八)境內機構向境內融資租賃公司支付外匯租金,持租賃合同、《外匯(轉)貸款登記證》;
(九)外商投資企業辦理本企業外匯結算帳戶間、在各自最高金額內的外匯劃轉和外匯資本金帳戶間外匯劃轉,持《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核定外匯結算帳戶最高金額核准件;用於對外支付的,還應當提供對外支付的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
(十)外方投資者作為投資匯入或者攜入的外匯資金從其臨時外匯帳戶中轉入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資本金帳戶的,持《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經貿部門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營業執照。第七條下列情況,境內機構應當持規定的資料向外匯局申請;金融機構憑外匯局的核准件為其辦理外匯劃轉手續:
(一)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內投資的,持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新投資企業的批准文件及營業執照,經批準的合同、章程,《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二)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所投資的企業將其外匯利潤匯回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的,持《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書和完稅證明;
(三)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投資者以外匯利潤在境內再投資的,持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年度財務查帳報告、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書、完稅證明、外方投資者對利潤進行再投資的確認件、《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四)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投資者所得外匯利潤在境內其他企業增資的,持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年度財務查帳報告、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書、完稅證明、外方投資者對以利潤增資的確認件、原項目審批部門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五)外商投資企業中、外方投資者所得外匯利潤在該企業內增資的,持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書、完稅證明、中外方投資者對以利潤增資的確認件、原項目審批部門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六)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轉讓給其他境內機構的,持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董事會的決議書、完稅證明、原項目審批部門的批准文件、轉讓協議、《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七)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投資者的注冊資本,經批准以外匯投入的,持國家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該企業的合同、章程。

㈣ 國家外匯管理局個人外匯管理規定

法律分析:一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進一步規范行政許可申請、受理、審查、決定、聽證等流程。二是結合「互聯網+政務服務」工作推進情況,增加在線辦理行政許可等內容。三是簡化行政許可材料要求,明確依法能夠通過相關部門間信息共享獲得或外匯管理系統內部獲取的材料,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交。四是規范行政許可公開工作,明確行政許可決定信息公開要求。下列行為,都屬於逃匯:一、 未經管匯機關批准,境內機構將收入的外匯私自保存、使用、存放境外的;違反《對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外匯管理施行細則》的規定,將收入的外匯存放境外的;二、 境內機構、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低報出口貨價、傭金等手段少報外匯收入,或者以高報進口貨價、費用、傭金等手段多報外匯支出,將隱匿的外匯私自保存或者存放境外的;三、 駐外機構以及在境外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中方投資者,不按國家規定將應調回的利潤留在當地營運或者移作他用的;四、 除經管匯機關批准,派往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的代表團、工作組及其人員不按各該專項計劃使用外匯 , 將出國經費或者從事各項業務活動所得外匯存放境外或者移作他用的。

法律依據:《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公開舉行:

(一)外匯局應在舉行聽證的 7 個工作日前將聽證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二)聽證應由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擔任主持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主持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三)舉行聽證時,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提供作出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證據, 並進行申辯和質證(四)聽證應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專人記錄,製作聽證筆錄, 筆錄的內容應包括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參加聽證的人員、聽證事項、聽證當事人的意見。聽證筆錄應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

後簽字或者蓋章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應記錄在案。外匯局應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條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根據本辦法第十八條提出的聽證申請,外匯局開始聽證前,聽證申請人可以書面提出撤回聽證申請,並說明理由。

多個聽證申請人中只有部分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外匯局仍應舉行聽證。

聽證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不得再次就同一行政許可事項提出聽證申請。

㈤ 銀發2016年132號外匯巜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在全國范圍內實施全口徑跨境融資宏觀審慎管理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在全國范圍內實施全口徑跨境融資宏觀審慎管理的通知
銀發[2016]132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為把握與宏觀經濟熱度、整體償債能力和國際收支狀況相適應的跨境融資水平,控制杠桿率和貨幣錯配風險,實現本外幣一體化管理,中國人民銀行在總結前期區域性、地方性試點的基礎上,將全口徑跨境融資宏觀審慎管理政策推廣至全國范圍。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跨境融資,是指境內機構從非居民融入本、外幣資金的行為。本通知適用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以下稱企業)和金融機構。本通知適用的企業僅限非金融企業,且不包括政府融資平台和房地產企業;本通知適用的金融機構指經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設立的各類法人金融機構。
二、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宏觀經濟熱度、國際收支狀況和宏觀金融調控需要對跨境融資杠桿率、風險轉換因子、宏觀審慎調節參數等進行調整,並對27家銀行類金融機構(名單見附件)跨境融資進行宏觀審慎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對企業和除27家銀行類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跨境融資進行管理,並對企業和金融機構進行全口徑跨境融資統計監測。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之間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三、建立宏觀審慎規則下基於微觀主體資本或凈資產的跨境融資約束機制,企業和金融機構均可按規定自主開展本外幣跨境融資。
企業和金融機構開展跨境融資按風險加權計算余額(指已提用未償余額,下同),風險加權余額不得超過上限,即: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上限。
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Σ本外幣跨境融資余額*期限風險轉換因子*類別風險轉換因子+Σ外幣跨境融資余額*匯率風險折算因子。
期限風險轉換因子:還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中長期跨境融資的期限風險轉換因子為1,還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跨境融資的期限風險轉換因子為1.5。
類別風險轉換因子:表內融資的類別風險轉換因子設定為1,表外融資(或有負債)的類別風險轉換因子暫定為1。
匯率風險折算因子:0.5。
四、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算中的本外幣跨境融資包括企業和金融機構(不含境外分支機構)以本幣和外幣形式從非居民融入的資金,涵蓋表內融資和表外融資。以下業務類型不納入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算:
(一)人民幣被動負債:企業和金融機構因境外機構投資境內債券市場產生的人民幣被動負債;境外主體存放在金融機構的人民幣存款。
(二)貿易信貸、人民幣貿易融資:企業涉及真實跨境貿易產生的貿易信貸(包括應付和預收)和從境外金融機構獲取的人民幣貿易融資;金融機構因辦理基於真實跨境貿易結算產生的各類人民幣貿易融資。
(三)集團內部資金往來:企業主辦的經備案的集團內跨境資金(生產經營和實業投資等依法合規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集中管理業務項下產生的對外負債。
(四)境外同業存放、聯行及附屬機構往來:金融機構因境外同業存放、聯行及附屬機構往來產生的對外負債。
(五)自用熊貓債:企業的境外母公司在中國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並以放款形式用於境內子公司的。
(六)轉讓與減免:企業和金融機構跨境融資轉增資本或已獲得債務減免等情況下,相應金額不計入。
中國人民銀行可根據宏觀金融調控需要和業務開展情況,對不納入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算的業務類型進行調整,必要時可允許企業和金融機構某些特定跨境融資業務不納入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算。
五、納入本外幣跨境融資的各類型融資在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中按以下方法計算:
(一)外幣貿易融資:企業和金融機構的外幣貿易融資按20%納入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算,期限風險轉換因子統一按1計算。
(二)表外融資(或有負債):金融機構向客戶提供的內保外貸、因向客戶提供基於真實跨境交易和資產負債幣種及期限風險對沖管理服務需要的衍生產品而形成的對外或有負債,按公允價值納入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算;金融機構因自身幣種及期限風險對沖管理需要,參與國際金融市場交易而產生的或有負債,按公允價值納入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算。金融機構在報送數據時需同時報送本機構或有負債的名義本金及公允價值的計算方法。
(三)其他:其餘各類跨境融資均按實際情況納入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算。
中國人民銀行可根據宏觀金融調控需要和業務開展情況,對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中各類型融資的計算方法進行調整。
六、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上限的計算: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上限=資本或凈資產*跨境融資杠桿率*宏觀審慎調節參數。
資本或凈資產:企業按凈資產計,銀行類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外資銀行)按一級資本計,非銀行金融機構按資本(實收資本或股本+資本公積)計,以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財務報告為准。
跨境融資杠桿率:企業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為1,銀行類金融機構為0.8。
宏觀審慎調節參數:1。
七、企業和金融機構的跨境融資簽約幣種、提款幣種和償還幣種須保持一致。
八、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及上限的計算均以人民幣為單位,外幣跨境融資以提款日的匯率水平按以下方式折算計入:已在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掛牌(含區域掛牌)交易的外幣,適用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或區域交易參考價;未在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掛牌交易的貨幣,適用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幣參考匯率。
九、中國人民銀行建立跨境融資宏觀風險監測指標體系,在跨境融資宏觀風險指標觸及預警值時,採取逆周期調控措施,以控制系統性金融風險。
逆周期調控措施可以採用單一措施或組合措施的方式進行,也可針對單一、多個或全部企業和金融機構進行。總量調控措施包括調整跨境融資杠桿率和宏觀審慎調節參數,結構調控措施包括調整各類風險轉換因子。根據宏觀審慎評估(MPA)的結果對金融機構跨境融資的總量和結構進行調控,必要時還可根據維護國家金融穩定的需要,採取徵收風險准備金等其他逆周期調控措施,防範系統性金融風險。
企業和金融機構因風險轉換因子、跨境融資杠桿率和宏觀審慎調節參數調整導致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超出上限的,原有跨境融資合約可持有到期;在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調整到上限內之前,不得辦理包括跨境融資展期在內的新的跨境融資業務。
十、企業跨境融資業務:企業按照本通知要求辦理跨境融資業務,具體細節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發布細則明確。
(一)企業應當在跨境融資合同簽約後但不晚於提款前三個工作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資本項目信息系統辦理跨境融資情況簽約備案。為企業辦理跨境融資業務的結算銀行應向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企業的融資信息、賬戶信息、人民幣跨境收支信息等。所有跨境融資業務材料留存結算銀行備查,保留期限為該筆跨境融資業務結束之日起5年。
(二)企業辦理跨境融資簽約備案後以及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跨境融資信息報送後,可以根據提款、還款安排為借款主體辦理相關的資金結算,並將相關結算信息按規定報送至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的相關系統,完成跨境融資信息的更新。
企業應每年及時更新跨境融資以及權益相關的信息(包括境外債權人、借款期限、金額、利率和自身凈資產等)。如經審計的凈資產,融資合同中涉及的境外債權人、借款期限、金額、利率等發生變化的,企業應及時辦理備案變更。
(三)開展跨境融資涉及的資金往來,企業可採用一般本外幣賬戶辦理,也可採用自由貿易賬戶辦理。
(四)企業融入外匯資金如有實際需要,可結匯使用。企業融入資金的使用應符合國家相關規定,用於自身的生產經營活動,並符合國家和自貿區的產業宏觀調控方向。
十一、金融機構跨境融資業務: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對27家銀行類金融機構跨境融資業務實行統一管理,27家銀行類金融機構以法人為單位集中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報送相關材料。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除27家銀行類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跨境融資業務進行管理。金融機構開展跨境融資業務前,應根據本通知要求,結合自身情況制定本外幣跨境融資業務的操作規程和內控制度,報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後實施。
(一)金融機構首次辦理跨境融資業務前,應按照本通知的跨境融資杠桿率和宏觀審慎調節參數,以及本機構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資本數據,計算本機構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和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上限,並將計算的詳細過程報送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
金融機構辦理跨境融資業務,應在本機構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處於上限以內的情況下進行。如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低於上限額,則金融機構可自行與境外機構簽訂融資合同。
(二)金融機構可根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5號發布)等管理制度開立本外幣賬戶,辦理跨境融資涉及的資金收付。
(三)金融機構應在跨境融資合同簽約後執行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資本金額、跨境融資合同信息,並在提款後按規定報送本外幣跨境收入信息,支付利息和償還本金後報送本外幣跨境支出信息。如經審計的資本,融資合同中涉及的境外債權人、借款期限、金額、利率等發生變化的,金融機構應在系統中及時更新相關信息。
金融機構應於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將上月本機構本外幣跨境融資發生情況、余額變動等統計信息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所有跨境融資業務材料留存備查,保留期限為該筆跨境融資業務結束之日起5年。
(四)金融機構融入資金可用於補充資本金,服務實體經濟發展,並符合國家產業宏觀調控方向。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金融機構融入外匯資金可結匯使用。
十二、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按照分工,定期或不定期對金融機構和企業開展跨境融資情況進行非現場核查和現場檢查,金融機構和企業應配合。
發現未及時報送和變更跨境融資信息的,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將在查實後對涉及的金融機構或企業通報批評,限期整改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發現超上限開展跨境融資的,或融入資金使用與國家、自貿區的產業宏觀調控方向不符的,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可責令其立即糾正,並可根據實際情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對借款主體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可暫停其跨境融資業務。中國人民銀行將金融機構的跨境融資行為納入宏觀審慎評估體系(MPA)考核,對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還可視情況向其徵收定向風險准備金。
對於辦理超上限跨境融資結算的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將責令整改;對於多次發生辦理超上限跨境融資結算的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將暫停其跨境融資結算業務。
十三、對企業和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不實行外債事前審批,企業改為事前簽約備案,金融機構改為事後備案,原有管理模式下的跨境融資未到期余額納入本通知管理。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為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實行的本外幣境外融資等區域性跨境融資創新試點設置1年過渡期,1年過渡期後統一按本通知模式管理。
企業中的外商投資企業、外資金融機構可在現行跨境融資管理模式和本通知模式下任選一種模式適用,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一經選定,原則上不再更改。如確有合理理由需要更改的,須向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出申請。外商投資企業、外資金融機構過渡期限長短和過渡期安排,另行制定方案。
十四、本通知自2016年5月3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此前有關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准。
附件
27家銀行類金融機構名單

1
國家開發銀行
2
進出口銀行
3
農業發展銀行
4
中國工商銀行
5
中國農業銀行
6
中國銀行
7
中國建設銀行
8
交通銀行
9
中信銀行
10
中國光大銀行
11
華夏銀行
12
中國民生銀行
13
招商銀行
14
興業銀行
15
廣發銀行
16
平安銀行
17
浦發銀行
18
恆豐銀行
19
浙商銀行
20
渤海銀行
21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22
北京銀行
23
上海銀行
24
江蘇銀行
25
匯豐銀行(中國)有限公司
26
花旗銀行(中國)有限公司
27
渣打銀行(中國)有限公司

㈥ 外匯開戶:從管制到管理 中國匯市自由化還有多遠

從年前中國外匯儲備跌破3萬億大關之後,對於中國外匯發展走勢的討論從來都沒有停止過,其中最為引人關注的就是在「人民幣貶值和國內資本外流嚴重」的作用下,中國外匯已經打開的門會不會關上,重新走向外匯管制的老路。
首先,我們來看看今年以來出台的一些列外匯管理制度吧:
2015年9月9日
外匯局下發文件,加強「螞蟻搬家」式購匯管理,要求對個人購匯分拆交易提高警惕,必要時拒絕購匯申請。
「螞蟻搬家」式換匯包括三種情況。第一種就是,5個以上不同個人,在同日、隔日或連續多日分別購匯後,將外匯匯給境外同一個人或機構;第二種是,個人在7日內從同一外匯儲蓄帳戶5次以上提取接近等值1萬美元的外幣現鈔;第三就是,同一個人將其外匯儲蓄帳戶內存款劃轉至5個以上直系親屬。
這三種對外匯的操作行為都被界定為是「螞蟻搬家」式的換匯行為。一但被認定為實施了「螞蟻搬家」式的換匯行為,個人將被列入黑名單,取消兩年的10萬美元的換匯額度。
2015年10月1日
自2016年1月1日起,中國境內銀聯人民幣卡在境外提取現金,除每卡每日不超過等值1萬元人民幣外,每卡每年境外累計取現不得超過等值10萬元人民幣。依據之前每卡每日境外取現不超1萬的規定,年累計總額從300多萬縮減到了10萬。外管局發函稱,此次限額出台,是為了遏制部分持卡人在境外大額取現,防範洗錢風險。
2015年10月22日
國家外匯管理局擬於2016年1月1日停止使用個人結售匯管理信息系統,正式上線個人外匯業務監測系統。銀行及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機構,須於2016年1月1日前通過外匯局驗收並接入個人外匯系統,方可繼續開展個人結售匯業務以及外匯兌換業務。
2015年12月28日
為進一步規范外幣現鈔收付,防止個別機構以虛構交易等方式騙取外幣現鈔收付,逃避外匯監管,外匯局發布《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管理辦法》,明確規定了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的條件。
《辦法》規定,在無法使用銀行渠道等特殊情況下,允許境內機構以外幣現鈔辦理部分經常項目收付。但應按規定在經辦銀行辦理結匯,不得存入經辦銀行轉為現匯。自2016年2月1日起正式實施。
2016年4月29日
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關於進一步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完善真實性審核的通知,加強單證審核,規范管理。一是明確貨物貿易離岸轉手買賣單證審核要求,同一筆離岸轉手買賣業務應在同一家銀行網點採用同一幣種(外幣或人民幣)辦理收支結算;B類的企業暫停辦理離岸轉手買賣外匯收支業務。二是完善直接投資外匯利潤匯出管理。明確銀行為境內機構辦理等值5萬美元以上(不含)利潤匯出業務的單證審核要求。三是規范貨物貿易風險提示函制度。對貨物貿易外匯收支異常的企業提示風險。
2016年5月27日
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關於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銀行間債券市場有關外匯管理問題的通知,內容為:一是對境外機構投資者實行登記管理。境外機構投資者應通過結算代理人辦理外匯登記。2、不設單家機構限額或總限額。境外機構投資者可憑相關登記信息,到銀行直接辦理資金匯出入和結匯或購匯手續,不需要到外匯局進行核准或審批。3、要求資金匯出入幣種基本一致。投資者匯出資金中本外幣比例應保持與匯入時的本外幣比例基本一致,上下波動不超過10%。
2016年6月15日
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關於改革和規范資本項目結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包括全面實施外債資金意願結匯管理;統一境內機構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意願結匯政策;對資本項目收入的使用實施統一的負面清單管理模式;進一步規范資本項目收入及其結匯資金的支付管理,明確銀行按照展業三原則承擔真實性審核義務;外匯局進一步強化事後監管與違規查處。
2016年7月6日
中國外匯交易中心稱,將加強境外金融機構進入銀行間外匯市場開展人民幣購售業務宏觀審慎管理。自8月15日起,銀行間外匯市場的境外金融機構在境外與其客戶開展遠期賣匯業務產生的頭寸在銀行間外匯市場平盤後,應按月對其上一月平盤額交納20%的外匯風險准備金,准備金利率為零。
2016年11月28日
2016年11月,國家外匯管理局嚴控資本外流,要求資本項下500萬美元或以上資金的匯出報外管局審批,並加大對大型海外並購交易的外匯審查,包括此前已獲得外匯額度的交易。監管層將對六類特殊性質的對外投資業務實施規范監管,除非有相關部門批文,否則原則上不予備案或核准。
被限制的業務包括:國有企業境外購買或開發中方投資額在10億美元及以上的大宗房地產;中方投資額在10億美元及以上的非主業大額並購和對外投資;以及中方投資額在100億美元及以上的特別大額對外投資項目;投資額在10億美元(含)以上非主營項目大額並購投資項目。
2016年12月30日
2016年12月30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了《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實施。
《管理辦法》規定的大額交易報告標准為:一是自然人和非自然人的大額現金交易,境內和跨境的報告標准均為人民幣5萬元以上、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二是非自然人銀行賬戶的大額轉賬交易,境內和跨境的報告標准均為人民幣200萬元以上、外幣等值20萬美元以上。三是自然人銀行賬戶的大額轉賬交易,境內的報告標准為人民幣50萬元以上、外幣等值10萬美元以上,跨境的報告標准為人民幣20萬元以上、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
2016年12月31日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人答記者問表示,個人年度購匯便利化額度沒有變化,仍為5萬美元。境內個人憑有效身份證件進行真實性購匯需求申報後,直接在銀行辦理年度便利化額度之內的購匯;便利化額度之外的經常項目購匯,憑有交易金額的真實性證明材料辦理,不存在任何障礙。
外匯局表示,2017年將加強對銀行辦理個人購付匯業務真實性合規性檢查。加大對個人購付匯申報事項的事後抽查和檢查力度,提高對個人申報信息和交易數據的監測、分析、篩選、審查頻率。
2017年1月3日
2017年1月3日,外匯管理又出新政。
從1月1日起,無論是在銀行櫃面還是通過網銀、手機銀行等電子渠道辦理購匯,均需填寫《個人購匯申請書》,明確填寫購匯用途,且必須填寫「預計用匯時間」。如因私旅遊,要填寫預計停留期限,是跟團還是自由行;如果是境外留學,要填寫學校名稱、留學國家、年學費金額和年生活費金額。而此前,一般情況,個人因旅遊等去銀行購匯,櫃面工作人員會口頭詢問購匯用途,然後在銀行系
統內錄入,並不需要個人填寫相關表格。另外,最新個人購匯說明書中,還明確列出了購匯「六不得」,包括不得用於境外買房、證券投資等尚未開放的資本項目等。如違規購匯,相關信息將依法被納入個人徵信記錄。
2017年1月26日
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了《進一步推進外匯管理改革完善真實合規性審核的通知》(簡稱「3號文」)。3號文除了擴大境內外匯貸款結匯范圍外,還強調了要加強境外直接投資真實性、合規性審核。
包括3方面9項措施。
包括境內機構辦理境外直接投資登記和資金匯出手續時,除應按規定提交相關審核材料外,還應向銀行說明投資資金來源與資金用途(使用計劃)情況,提供董事會決議(或合夥人決議)、合同或其他真實性證明材料。
包括在提升貿易投資便利化水平方面,擴大境內外匯貸款結匯范圍,允許內保外貸項下資金調回境內使用,將境內銀行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吸收的存款境內運用比例從50%調整為100%,允許自由貿易試驗區內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辦理結匯。
包括進一步規范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明確等值5萬美元(不含)以上外匯利潤匯出業務的單證及簽注要求等,明確境內機構辦理境外直接投資登記和資金匯出手續時,應向銀行說明投資資金來源與資金用途等。
包括近期外匯局在監測和核查中發現,少數企業存在出口不收匯或少收匯、進出口報關主體和收付匯主體不一致等情況,擾亂正常外匯收支秩序。為此,《通知》再次強調,企業應當按照「誰出口誰收匯、誰進口誰付匯」原則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及時辦理收匯業務。
從外匯管理局發布新規定的頻率上看,外匯管理局自「811」匯改以來對外匯市場的管理越來越嚴格,但是這是不是意味著外匯市場隨時可能重新回到管制時代呢?答案是否定的。4月20日,中國外匯局召開新聞發布會言稱:中國會繼續審慎有序推動資本賬戶開放。中國外匯管理政策是連續的一貫的,不會再走回外匯管制的老路。
新聞發布會上,國家外匯管理局新聞發言人、國際收支司司長王春英介紹2017年一季度外匯收支數據有關情況,並答記者問。
「從我國跨境資本轉向流出以來,外匯管理部門未對匯兌和跨境收付等採取新的措施,但要求銀行遵守現行外匯管理規定,切實履行展業原則,加強真實性合規性審核。」王春英在回答記者問時表示,在外匯管理方面,與之前相比,外匯管理政策法規連續一貫,沒有任何變化。
王春英表示,外匯管理部門制定和執行外匯管理政策時,始終堅持兩項基本原則:一是堅持改革開放,支持和推動金融市場的雙向開放,進一步提升跨境貿易、投資便利化水平,服務實體經濟。二是堅持防範跨境資本流動風險,防止跨境資本無序流動對宏觀經濟和金融穩定帶來沖擊,維護外匯市場穩定,為改革開放創造良好的市場環境。」
王春英指出,基於上述兩項原則,外匯管理政策有幾個基本內涵:第一,「打開的窗戶」不會再關上。中國外匯管理不會走回頭路,不會再走到資本管制的老路上。第二,審慎有序推動中國資本賬戶開放。資本賬戶開放進程應與經濟發展階段、金融市場狀況以及金融穩定性相適應。在不同時期,應該充分考慮內外部多重因素,找准資本賬戶開放重點、節奏和步驟等。第三,構建跨境資本流動的宏觀審慎管理和微觀市場監管體系,維護健康、穩定、良性的外匯市場秩序。第四,進一步完善匯率形成機制,增強匯率彈性。
關於外匯管理,王春英表示,從我國跨境資本轉向流出以來,外匯管理部門未對匯兌和跨境收付等採取新的措施,但要求銀行遵守現行外匯管理規定,切實履行展業原則,加強真實性合規性審核。與之前相比,外匯管理政策法規連續一貫,沒有任何變化。
開放外匯並不是外匯完全自由化
我不反對中國資本市場有序開放,但前提是,中國必須具備強大的、與開放相適應的監管能力,而不是一放了之的「絕對自由化」。絕對的自由化,會導致中國金融市場亂象從生,自「811匯改」以來,外匯管理局之所以對中國外匯市場頻頻發力就是為了讓外匯市場避免出現中國金融市場習慣性的亂象從生。

㈦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第一條為完善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特製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境內居民個人」(以下簡稱「居民個人」)系指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國人、定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包括無國籍人)以及在中國境內居留滿一年(按申請人護照上登記的本次入境日期計算)以上的外國人及港澳台同胞。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銀行」系指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外匯指定銀行。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外匯帳戶」包括「現匯帳戶」和「現鈔帳戶」。「現匯帳戶」系指由港、澳、台地區或者境外(以下簡稱「境外」)匯入外匯或攜入的外匯票據轉存款帳戶;「現鈔帳戶」系指境內居民個人持有的外幣現鈔存款帳戶。第五條居民個人不得以自身名義為機構辦理外匯收付。第六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一級、二級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居民個人外匯收入、支出及帳戶的監督和管理。第七條居民個人外匯收入系指居民個人從境外獲得的、擁有完全所有權、可以自由支配的外匯收入,包括下列內容:
(一)經常項目外匯收入:
1.專利、版權:居民個人將屬於個人的專利、版權許可或者轉讓給非居民而取得的外匯;
2.稿費:居民個人在境外發表文章、出版書籍獲得的外匯稿費;
3.咨詢費:居民個人為境外提供法律、會計、管理等咨詢服務而取得的外匯;
4.保險金:居民個人從境外保險公司獲得的賠償性外匯;
5.利潤、紅利:居民個人對外直接投資的收益及持有境外外幣有價證券而取得的紅利;
6.利息:居民個人境外存款利息以及因持有境外外幣有價證券而取得的利息收入;
7.年金、退休金:居民個人從境外獲得的外匯年金、退休金;
8.雇員報酬:居民個人為非居民提供勞務所取得的外匯;
9.遺產:居民個人繼承非居民的遺產所取得的外匯;
10.贍家款:居民個人接受境外親屬提供的用以贍養親屬的外匯;
11.捐贈:居民個人接受境外無償提供的捐贈、禮贈;
12.居民個人合法獲得的其它經常項目外匯收入。
(二)資本項目外匯收入:
居民個人從境外調回的、經國內境外投資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各類直接投資或者間接投資的本金。第八條居民個人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解付外幣現鈔或者兌換成人民幣;居民個人資本項目外匯收入,經外匯局批准,可以解付外幣現鈔或者兌換成人民幣。第一章總則第九條居民個人從境外匯入或攜入的屬於本辦法第七條1-11項所列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如需解付外幣現鈔或者兌換成人民幣,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性解付外幣現鈔或兌換人民幣等值1萬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銀行辦理;
(二)一次性解付外幣現鈔或兌換人民幣等值1萬美元(含1萬美元)以上、5萬美元以下的,銀行須審核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證明材料後登記備案,予以辦理;
(三)一次性解付外幣現鈔或兌換人民幣等值5萬美元(含5萬美元)以上、20萬美元以下的,應當持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證明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經外匯局審核真實性後,憑外匯局的核准件到銀行辦理;
(四)一次性解付外幣現鈔或兌換人民幣等值20萬美元(含20萬美元)以上的,應當持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證明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由所在地外匯局轉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真實性後,憑所在地外匯局的核准件到銀行辦理。第十條居民個人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如需解付外幣現鈔或者兌換成人民幣,必須向銀行或者外匯局提供下列相關證明:
(一)專利、版權收入:須提供真實身份證明、專利或版權證書、轉讓或者使用協議以及境外完稅證明;
(二)稿費收入:須提供真實身份證明、已發表作品、境外完稅證明;
(三)咨詢費收入:須提供真實身份證明、咨詢協議以及境外完稅證明;
(四)保險金收入:須提供真實身份證明、保單、索賠書、理賠證明;
(五)利潤、紅利收入:須提供真實身份證明、投資協議或者股權證明、利潤分配決議或者紅利支付書、境外完稅證明;
(六)利息收入:須提供真實身份證明、債券或者債券登記證或者存款利息清單、境外完稅證明;
(七)年金、退休金:須提供真實身份證明、在境外工作證明、境外完稅證明;
(八)雇員報酬:須提供真實身份證明、僱傭協議、境外完稅證明;
(九)遺產繼承外匯:須提供真實身份證明、公證書、境外完稅證明;
(十)贍家款:須提供真實身份證明、親屬關系說明書;
(十一)捐贈外匯:須提供真實身份證明、捐贈協議;
(十二)居民個人遇有本辦法未列入的其它經常項目外匯收入,且金額在等值1萬美元(含1萬美元)以上的,應當持真實身份證明和相關的證明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經外匯局審核真實性後,憑所在地外匯局的核准件到銀行辦理有關手續;等值20萬美元(含20萬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匯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銀行憑所在地外匯局的核准件辦理有關手續。

㈧ 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關於銀行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保證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外幣現鈔收付業務的正常開展,規范各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及其分行(以下簡稱「銀行」)外幣現鈔進出境管理,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銀行經營外匯業務收付外幣現鈔(可自由兌換貨幣紙幣及硬幣)需調出境外或從境外調入的,適用本規定。第三條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為銀行調鈔進出境業務的管理機關。第四條銀行原則上應在北京、上海、福州、廣州、深圳口岸海關辦理外幣進出境手續。如需在其他口岸辦理,應由有關銀行總行事前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後報海關總署備案,外資銀行應通過所在地外匯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後報海關總署備案,由海關總署通知有關口岸海關辦理審核驗放手續。第五條各銀行總行應當將授權辦理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的分行名單及其有權簽字人簽字樣本,事先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和海關總署以及上述指定的外幣現鈔進出境口岸海關備案。
上述指定口岸海關所在地外資銀行應將其有權簽字人簽字樣本事先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和所在地口岸海關備案。第六條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印製統一編號的《銀行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見附表1),並將《許可證》樣式送交海關總署備案。第七條各銀行總行及其授權分行、指定口岸海關所在地外資銀行應到所在地外匯局領取《許可證》,按要求於調運外幣現鈔前填寫該證所有內容。外匯局在發放《許可證》時,應記錄領證銀行名稱及所領《許可證》編號。
銀行丟失《許可證》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外匯局和外幣現鈔進出境口岸海關備案,所丟失的《許可證》不得憑以辦理外幣現鈔進出境。
因填寫錯誤等原因需作廢的《許可證》,銀行不得自行銷毀,應全部交回外匯局。第八條銀行辦理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時,海關憑銀行填制的《許可證》、進出口貨物報關單,驗明報關人員身份後,辦理驗放手續,並留存《許可證》第一聯備查。第九條其他單位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不得調運 外幣現鈔出入境。第十條各銀行及其授權分行應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使用的《許可證》第二聯送所在地外匯局備案。銀行再次申領新的《許可證》時,外匯局應根據申領銀行《許可證》第二聯送交情況核發新證。如有必要,外匯局可向口岸海關核對銀行調鈔情況。第十一條有關口岸海關所在地外匯局應當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上一年度本局所轄地區《銀行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統計表》(附表2)。第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國家外匯管理局或海關總署將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三條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和海關總署負責解釋。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附表略)

㈨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個人兌換外幣有規定嗎

外匯額度:
介紹:
1、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規定,境內居民個人因私兌換外匯業務指定由中國銀行統一辦理。居民在以下情況,可到中行各地分支機構購匯:出境旅遊、探親、會親兌換外匯,去香港、澳門地區可兌換1000美元,或1000美元的等值外匯,去香港、澳門地區以外的國家和地區(含台灣)可兌換2000美元,或2000美元的等值外匯;自費留學以及自費出國就醫人員出境時可一次性兌換2000美元,或2000美元的等值外匯;居民個人自費出境參加國際學術活動,被聘任教等,如邀請方不負擔旅途零用費,則按照出境探親標准兌換外匯;
2、居民個人繳納國際學術團體組織的會員費,按照其學術團體規定的標准兌換外匯匯出;居民個人從境外郵購葯品、醫療器具等特殊用匯,可兌換1000美元以內,或1000美元以內的等值外匯;居民個人在境外的直系親屬發生生病、死亡、意外災難等特殊用匯,可兌換1000美元,或1000美元等值外匯匯出;在中國境內居留滿一年以上的外國人及港、澳、台同胞從境外攜入或者在境內購買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後所得人民幣款項,可兌換1000美元,或1000美元等值外匯;14歲以下兒童出境的,供匯標准減半。以上換匯標准如超出應向外匯管理局申請。向銀行換匯時,需要帶齊有關材料,除提交本人戶籍證明及工作單位證明外,旅遊、探親、會親、留學、就醫的居民還必須帶已辦妥前往國家有效入境簽證的護照和出境證明。

㈩ 銀行外匯業務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銀行外匯業務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穩定,保證外匯業務健康發展,,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銀行是指經國務院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中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第三條銀行經營外匯業務必須遵守本規定。第四條國家外匯管理局是銀行經營外匯業務的監管機關,負責銀行外匯業務的審批、終止、管理、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第二章外匯業務的申請、審批和終止第五條銀行經營、停辦外匯業務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查和批准。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銀行,可以申請經營外匯業務。
一、具有法定外匯現匯實收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全國性銀行有5,000萬美元或其它等值貨幣的實收外匯現匯資本金;區域性銀行有2,000萬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貨幣的實收外匯現匯資本金;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銀行分支行有500萬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貨幣的實收外匯現匯資本金;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全國性銀行的分支行有200萬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貨幣的實收外匯現匯營運資金;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區域性銀行的分支行有100萬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貨幣的實收外匯現匯營運資金。銀行的外匯現匯實收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可以高於上述規定的法定數額。
二、具有與其申報的外匯業務相應數量和相當素質的外匯業務人員。其中機構和部門外匯業務主管人員應當有三年以上經營金融、外匯業務的資歷,並在以往經營活動中有良好的經營業績。
三、具有適合開展外匯業務的場所和設備。
四、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條件。第七條銀行申請經營外匯業務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經營外匯業務的申請書;
二、經營外匯業務的可行性報告;
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四、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章程(非獨立法人資格的銀行分支行不需提供);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實收外匯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的驗資報告;
六、近三年的人民幣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七、機構和部門外匯業務主管人員和外匯業務操作人員的名單和簡歷;
八、經營外匯業務的場所和設施情況簡介;
九、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資料。
銀行分支行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資料外,還應當提供其上級行或者總行同意其開辦外匯業務的文件和籌備外匯業務的驗收報告。第八條國家外匯管理局收到銀行經營外匯業務的申請書之後,應當予以審核,並自收到經營外匯業務申請書之日起九十日內予以批復。對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銀行分支行申請經營外匯業務的,應當自收到經營外匯業務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予以批復。第九條銀行申請經營外匯業務一經批准,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國家外匯管理局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逾期不領取的,批准文件自動失效。
銀行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後,方可經營外匯業務。第十條銀行根據外匯業務發展的需要可以申請擴大外匯業務范圍。
銀行申請擴大外匯業務范圍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擴大外匯業務范圍的申請書;
二、擴大外匯業務范圍的可行性報告;
三、經營外匯業務的情況報告;
四、擴大外匯業務范圍所需增加的外匯業務主管人員和外匯業務操作人員的名單和簡歷;
五、擴大外匯業務范圍所需場所和設施情況;
六、一年來的人民幣和外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七、原《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復印件;
八、擴大外匯業務范圍需要增加外匯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的,須提供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實收外匯資本金或外匯營運資金的驗資報告。
九、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資料。
銀行分支行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資料外,還應當提供其上級行或者總行同意其擴大外匯業務范圍的文件和驗收報告。第十一條,國家外匯管理局收到銀行擴大外匯業務范圍的申請書後,應當予以審核,並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予以批復。第十二條銀行申請擴大外匯業務范圍一經批准,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國家外匯管理局換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逾期不換證的,批准文件自動失效。
銀行領取新的《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後,方可經營擴大的外匯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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