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實施細則的第四章 非現場核查
第二十七條 外匯局依託監測系統按月對企業的貿易外匯收支進行非現場核查。外匯局可根據國際收支形勢和外匯管理需要調整核查頻率。
納入非現場核查的數據包括企業最近12個月的相關貿易外匯收支和貨物進出口數據。
第二十八條 外匯局根據企業進出口和貿易外匯收支數據,結合其貿易信貸報告等信息,設定總量差額、總量差額比率、資金貨物比率、貿易信貸報告余額比率等總量核查指標,衡量企業一定期間內資金流與貨物流的偏離和貿易信貸余額變化等情況,將總量核查指標超過一定范圍的企業列入重點監測范圍。
外匯局根據實際情況設定並調整總量核查指標。
第二十九條 外匯局對企業的貿易信貸、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來料加工、轉口貿易、境外承包工程、進出口退匯等業務,以及區內企業、輔導期企業等主體實施專項監測,將資金流與貨物流的規模與結構等存在異常或可疑情況的企業列入重點監測范圍。
第三十條 外匯局對B、C類企業以及經總量核查與專項監測後納入重點監測范圍的企業進行持續、動態監測。對於指標出現較大偏離、連續偏離或相關指標反映情況相互背離的企業,可實施現場核查;對於指標恢復正常的企業,解除重點監測。
第三十一條 外匯局依託監測系統對貿易外匯收支情況進行宏觀統計和監測分析。
② 大家能給我解釋一下洗錢嗎.它是怎樣的一種犯罪行為呢
洗錢是指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通過金融機構以各種手段掩飾、隱瞞資金的來源和性質,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為。
洗錢罪的主體是金融機構或個人.五種行為:(一)提供資金賬戶的;(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的;(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目前洗錢的主要手段有以下幾種。
1.古董買賣———
你買了40隻明代的花瓶,每個5000美元。你把它們都拿出來拍賣,把這些藏品分別存放在12家拍賣行內,最好分布在12個不同的城市。當一隻花瓶被拿出來拍賣時,你或是把它賣給出價最高的人,或是派你最親近的叔叔去拍賣行把它買回來。
人們買你的每件東西一般都是用支票付款,所以,當你的叔叔為買其中的一個花瓶付給拍賣行5500美元現金時(即5000美元的拍賣價加上向買主收取的10%的手續費),他們會給你一張4500美元的支票,即拍賣價減去向賣主收取的10%的手續費。
這些費用作為洗錢的開支完全可以被一筆勾銷。幸運的是,你還可以把這個花瓶再次拍賣。當然,做這檔生意的前提是:你多少得有點沒落貴族的做派。
2.壽險交易———
保險「洗錢」主要集中在壽險領域,尤其是在團體壽險中。通過長險短做、躉交即領、團險個做等不正常的投保、退保方式,達到將集體的、國家的公款轉入單位「小金庫」、化為個人私款或逃避納稅的目的。
投保時別忘了「為職工謀福利」、「合理避稅」這些名目———將一部分通過正常財務途徑無法轉化為個人收入,或直接發放須繳納高額個人所得稅的資金,通過為其職工投保壽險,然後退保,取得退保金這種途徑,化公為私或逃避納稅。
而有的保險公司也明知其投保目的不純,卻積極地促成這類「保單」,有些業務員甚至以此為誘餌,為展業對象出謀劃策,主動提供「洗錢」方便。他們多拉了業務,多拿了費用;而「以規模論英雄」的保險公司,則在短期內完成了任務指標,還能從「退保」中扣下一筆手續費。 因此,保險「洗錢」更像個令人不齒的多邊交易。
3.海外投資———
經典做法是:進口時,高報進口設備和原材料的價格,以高比例傭金、折扣等形式支付給國外供貨商,然後從其手中拿回扣、分贓款,並將非法所得留存在國外;出口時,則大肆壓低出口商品的價格,或採用發票金額遠遠低於實際交易額的方式,將貨款差額由國外進口商存入出口商在國外的賬戶。如果膽子足夠大,可以考慮在境外銀行直接建有個人賬戶。
如此一來,這樣的情景便不令人吃驚了:某些國有企業的海外分支機構已經演變為專業的洗錢中心。另外,不妨通過代理人或移民海外的子女、親屬,用辦皮包公司的辦法把黑錢洗白。如果主管部門派人去查,將會得到一些令人神傷的虧損理由。接下來的後果更為傳奇:一些所謂虧損公司的負責人及其親屬在幾年內成了富翁,當上了幸福的美國「投資移民」;與此同時,這些中資公司在海外賬戶里非法持有的外匯,遠遠地超於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所掌握的數額。需要點明的是,此過程的主角,正是那些政府官員。
4.地下錢庄———
2002年汕頭許鵬展地下錢庄案至今令人記憶猶新。許鵬展的主要「資產」,是許鵬展以汕頭市金園區新興鴻展農副產品商行等20多個空殼公司名義在幾個銀行開設的20多個賬戶。在一個設施再普通不過的寫字間,許的日常業務為造假財務報表、虛報營業額和利潤,卻在沒有任何營業活動和收入的情況下,不斷繳納各種稅收和保險。由於錢庄資金往來量巨大,許鵬展需要頻繁地更換賬戶。每換幾個新賬戶,他就逐步從老賬戶里把資金轉到新賬戶上來。
目前,廣東、福建、浙江一帶的地下錢庄一般與香港的找換店連為一體,採用在境內用人民幣交割,境外用外匯交割的形式,不發生資金外逃的物理過程。地下錢庄之間也經常互相拆借,組成一個相互勾聯的體系。
用地下錢庄洗錢的「好處」有兩個,一是成本非常低,以港幣為例,假如銀行的兌換牌價是1.08,地下錢庄的牌價基本上只有1.10;第二,黑錢到了境外可以經常以親友饋贈的方式流回來。
中國內地每年通過地下錢庄「洗」出去的黑錢至少高達2000億元人民幣,相當於國內生產總值的2%。
5.各類賭場———
廈門市原副市長藍甫在遠華案中落入法網。問起藍甫的不明財產和他在境外違紀參賭的情況,他大言不慚地稱,幾年之內,他通過賭博賺到的錢多達65萬美元外加33萬元港幣。藍甫的謊言被一些已經到案、曾經陪同他參賭的人戳穿,因為藍參賭每次都幾乎鎩羽而歸。
如果是高手,他拿著1000萬的籌碼進場,輸掉100萬後離場,要求賭場把剩下的900萬打進他的賬戶,他已經為將來可能的追查設置了障礙。因此,人們只注意到這些人在不停地輸錢,但相對於標准洗錢模式中的大量損耗,賭場洗錢的風險常常會被認為是可以接受的。
實際上,賭場是最傳統的洗錢場所。早期黑手黨的毒品買賣大都是現金交易,錢上通常沾有白粉,一旦被警察抓住難以脫罪。黑手黨成員便攜帶現金去賭場換成籌碼,一旦輸掉差不多30%的錢,就把剩下的籌碼換回現金,順理成章地把贓錢變成「干凈」的收入。在世界經濟不景氣的今天,來自亞洲的賭客是惟一呈增長趨勢的客戶群。與現實生活中的賭場相比,網上賭場已經成為洗錢的安全天堂。賭博網站總部大多設在有「逃稅天堂」之稱的加勒比地區。許多網站根本沒有受到政府部門的監管,也不遵守國際賭場的游戲規則,它們甚至不會查問客戶的身份資料。許多犯罪集團把錢款打進在這些賭博網站開設的賬戶後,一般先象徵性地賭上一兩次,然後就馬上通知網站說「我不想再玩了」,要求網站把自己戶頭里的錢以網站的名義開出一張支票退回來。於是,一筆筆數額巨大的「黑錢」便輕而易舉地「洗白」了!初步估算,每年通過數百個賭博網站清洗的「黑錢」數額大約在6000億至15000億美元之間。
6,證券洗錢———
2002年12月16日,裕豐國際和富昌國際及金禾國際在香港被勒令停牌,停牌原因涉及洗錢。這三家公司,多為朋友之間相互幫襯持股,圈子外的小股東非常少,這種公司在香港市場人稱「干」,而被稱做「干」的一類公司往往被某些國際組織視為洗黑錢的「最佳拍檔」。
全稱:《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行為,完善外匯領域反洗錢工作,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和《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對金融機構執行《管理辦法》實行檢查、監督和管理,對金融機構報告的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數據進行匯總、篩選、甄別、分析;對外匯資金交易的可疑信息進行跟蹤、核查後,並對屬於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將屬於涉嫌洗錢犯罪及其他違法行為的信息、線索移交給公安等執法部門;與其他監管部門、執法部門和司法部門合作,防範和打擊洗錢等違法行為。�
第三條 金融機構應嚴格遵守反洗錢規定,認真履行反洗錢職責。�
金融機構應建立健全反洗錢內控制度,設立專門的反洗錢工作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明確專人負責。�
金融機構應貫徹實施「了解你的客戶」原則,遵守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等相關規定,在與客戶建立業務聯系和辦理外匯業務時,了解客戶的身份信息和日常經營狀況及其他資信狀況,識別客戶。�
金融機構應識別、審核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信息,並及時向外匯局報告。
金融機構應當保存履行反洗錢職責過程中所形成的各種檔案資料,保存期至少5年。�
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泄露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信息,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透露客戶被詢問、核查和調查的信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金融機構應協助、配合外匯局、其他監管部門、執法部門和司法部門的反洗錢工作。�
第二章 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的報告內容及標准�
第四條 金融機構對《管理辦法》第八條所規定的外匯交易,應按月以紙質文件、電子文件形式同時報告。�
金融機構對符合《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九)、(二十)項和第十二條第(三)項以及第十三條第(三)、(八)、(九)、(二十三)項所規定情形的外匯交易,應按月以紙質文件、電子文件形式同時報告。�
第五條 金融機構對符合《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項和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和第十三條第(一)、(二)、(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項所規定情形的外匯交易,應及時以紙質文件報告。�
第六條 客戶通過在境內金融機構開立的賬戶(或銀行卡)所發生的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由開戶行(或發卡行)報告;客戶通過境外銀行卡所發生的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由收單行報告;客戶不通過賬戶(或銀行卡)發生的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由業務辦理行報告。�
第七條 報告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時,對《管理辦法》規定的累計交易金額按資金收入或付出的情況,單邊累計計算並報告。�
資金在外匯賬戶間流動的,按照非現金的相關標准統計並報告;外匯現金存入賬戶、從賬戶取出外匯現金以及其他現金交易,按照現金的相關標准統計並報告。�
第八條 《管理辦法》第八條所規定的大額外匯資金交易系指:�
(一)企業或個人當日單筆或累計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所有現金外匯交易;
(二)個人當日單筆或累計等值10萬美元以上的所有非現金外匯交易;�
(三)企業當日單筆或累計等值50萬美元以上的所有非現金外匯交易;�
但符合下列條件的大額外匯資金交易不需報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後,不直接提取或劃轉,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續存入該客戶在本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一個賬戶里;�
(二)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轉為該客戶在本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一個賬戶里的定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轉為該客戶在本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一個賬戶里的活期存款的;�
(四)個人實盤外匯買賣交易過程中不同外幣幣種間轉換的大額交易;�
(五)各級黨的機關、國家機關(含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軍事機關)、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警部隊、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發生的大額外匯資金交易。以上機構均不含其下屬的各類企、事業單位;�
(六)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轉貸業務項下的大額外匯資金交易;�
(七)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項下的大額債務掉期交易;�
(八)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大額外匯資金交易。�
第九條 《管理辦法》第九、十、十二、十三條所稱的「大量」、「發生額很大」是指所交易的外匯資金金額單筆或累計不低於以下標准:�
(一)外匯現金交易等值8000美元的;�
(二)個人外匯非現金交易等值8萬美元的;�
(三)企業外匯非現金交易等值48萬美元的。�
第十條 《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九)、(十)項所稱的「大部分」是指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一條 《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的「大量人民幣現鈔」是指20萬元以上的人民幣現鈔。�
第十二條 《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五)項所稱的外商投資企業年利潤匯出大幅超出原投入股本或明顯與其經營狀況不符,是指外商投資企業外方當年累計利潤匯出超出已投入股本百分之五十以上金額的,或與企業經營狀況不符的情況。�
第十三條 《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七)項所稱的與走私、販毒、恐怖活動等犯罪嚴重地區的金融機構附屬公司或關聯公司進行對銷存款或貸款交易,是指金融機構、企業、個人與走私、販毒、恐怖活動等犯罪嚴重地區的金融機構附屬公司或關聯公司進行相互對抵、沖銷存款或貸款交易。�
第十四條 《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的外匯賬戶的支出金額與當日或前一日的現金存款額基本吻合,是指從外匯賬戶提現、結匯、匯出、劃轉的金額與當日或前一日的現鈔存入金額基本吻合的交易。�
第十五條 《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的將多筆外匯或人民幣現金分別存入他人外幣儲蓄賬戶,同一賬戶所有人同時收取相應數額的人民幣或外匯,是指交易雙方(含雙方都在境內或分別在境內境外的)儲蓄賬戶或結算賬戶分別收到外匯或人民幣的交易情況,即一方將外匯存入他人儲蓄賬戶或結算賬戶而自己儲蓄賬戶或結算賬戶收到相應的人民幣,反之亦然。�
第十六條 《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五)項所稱的企業集團內部外匯資金往來劃轉超出實際業務交易金額的,是指企業集團內部企業之間或者與關聯公司之間的外匯資金往來與實際業務需求不符的交易。�
第十七條 《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項所稱的企業在辦理外匯買賣業務時,在明知有損失的情況下,仍堅持辦理的,是指在明知不利於進行本次交易的客觀條件已經出現的前提下,沒有合理的理由,仍堅持辦理外匯買賣業務的行為。�
第十八條 《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項所稱的銀行等金融機構職員以合理理由懷疑的任何外匯資金交易,是指金融機構職員在辦理金融業務過程中,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審慎識別交易和客戶,發現和推斷出可能與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相關的所有非現金和現金外匯交易。�
第三章 金融機構報告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的程序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在報告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時,應嚴格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的報表格式准確填寫報表,並經校驗和審核無誤後向外匯局報送。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一款的大額外匯資金交易,應當填報《企業大額外匯資金交易月報表》(下稱「表一」)或《居民、非居民個人大額外匯資金交易月報表》(下稱「表二」)。�
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二款的可疑外匯資金交易應當按月填報《可疑外匯資金交易月報表》(下稱「表三」)。�
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的可疑外匯資金交易應當及時填報《金融機構甄別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表》(下稱「表四」)或者《外匯領域涉嫌洗錢違規、犯罪案件(線索)移交(報告)表》(見附件1)並附相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各分支機構應於每個月的前5個工作日內匯總上月的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信息,填寫表一、表二和表三,逐級上報至主報告機構,並將報表以紙質和電子文檔兩種形式同時報送當地外匯局。�
各金融機構總部應於每個月的前5個工作日內將自身辦理的上月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填入表一、表二和表三,並將報表以紙質和電子文檔兩種形式報當地外匯局。�
第二十二條 各主報告機構應於每月15日前匯總上月的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信息,填寫表一、表二和表三,報送至所屬金融機構總部,並將報表以紙質和電子文檔兩種形式同時報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
第二十三條 各金融機構總部應於每月20日前匯總全轄上月的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信息,填寫表一、表二、表三,並將報表以電子文檔形式報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的可疑外匯資金交易進行核查,發現涉嫌洗錢的,應自發現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填寫表四並附相關材料報當地外匯局。�
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發現涉嫌洗錢犯罪案件(線索)的,應自發現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填寫《外匯領域涉嫌洗錢違規、犯罪案件(線索)移交(報告)表》並附相關材料移交公安部門,並報當地外匯局。�
第二十六條 滿足以下條件的,金融機構可以電子化採集大額和可量化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數據:�
(一)保證填報數據的完整性、規范性和真實性;�
(二)數據來源於金融機構自身原始資料庫的會計數據等核心業務數據;�
(三)遵循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量化指標和介面規范。�
第四章 外匯局對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
報告數據的匯總、篩選、甄別、分析和調查核實、處理
第二十七條 外匯局應當按規定程序對金融機構報送的報表進行規范性檢查。對未通過規范性檢查的報表,應責令有關金融機構及時重新填報。�
國家外匯管理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應將通過規范性檢查的表一、表二、表三分別匯總後,於每月20日前報告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支局接到金融機構報送的表四和《外匯領域涉嫌洗錢違規、犯罪案件(線索)移交(報告)表》後,應及時逐級上報至國家外匯管理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並由其及時匯總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二十八條 外匯局對通過規范性檢查的電子數據應及時整理入庫,並進行匯總、篩選、甄別、分析、核查,按規定向上一級外匯局提交分析報告(月度分析報告和季度分析報告)。
第二十九條 外匯局上級局向下級局移交核查可疑外匯資金交易信息,應填制《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涉案信息移交單》(見附件2)。下級局應及時進行核查,並在規定時間內向上級局報告核查及處理結果。�
第三十條 需其他分支局協助核查外匯資金交易信息的,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應填制《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協查函》(見附件3),協助核查的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應及時進行核查,並反饋核查結果。�
第三十一條 需金融機構協助核查外匯資金交易信息的,外匯局應填制《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非現場核查通知書》(見附件4)。金融機構應按要求協助核查,並如實反饋核查結果。�
第三十二條 外匯局發現涉嫌洗錢犯罪案件(線索)的,應按照《公安部、國家外匯管理局外匯領域反洗錢合作規定》移交公安部門;發現涉嫌其它違法行為(線索),應按照《案件移交操作規程》移交相關執法部門。�
第三十三條 外匯局對核查發現的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應依法查處。�
國家外匯管理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應按月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本分局及轄內外匯局利用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信息開展以下工作的情況:�
(一)發現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案件線索並按規定移交公安部門的情況;�
(二)協助司法機關和其他執法機關工作的情況;�
(三)發現、查處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的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不報告或未及時報告大額或可疑外匯資金交易的,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由外匯局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金融機構未按規定審查開戶資料或開戶資料不全為企業開立外匯賬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撤銷外匯賬戶,通報批評,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配合外匯局對反洗錢信息的非現場核查的;�
(二)不配合外匯局對反洗錢信息的現場核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控制度的;�
(四)有其他不接受外匯局對其他反洗錢工作的檢查、監督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提交完整的大額或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的;�
(二)未按規定準確報告大額或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中出現錯誤的;�
(三)未按規定保存大額或可疑外匯資金交易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的;�
(四)違反規定泄露大額或可疑外匯資金交易信息,或透露客戶被詢問、核查和調查的信息。�
第三十八條 金融機構未按規定審查開戶資料或開戶資料不全為個人開立外匯賬戶的,依照《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金融機構在辦理外匯業務中違反反洗錢有關規定,情節嚴重造成重大後果的,外匯局依照《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可以暫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結售匯業務,並可建議其他金融監管部門暫停或停止該金融機構的其他外匯業務。�
第四十條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反洗錢有關規定,協助進行洗錢的,依照《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主報告機構」系指金融機構設在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的一級分支機構或者由金融機構總部指定其在某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及特定地區收集、匯總並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報告該區域內所有分支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的特定機構。�
第四十二條 《管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中關於企業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的相關規定,適用於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等境內機構,在中國境內的金融機構開立賬戶並通過該賬戶發生匯兌、外匯收支的境外機構,以及雖然不在中國境內的金融機構開立賬戶但通過其辦理外匯業務的境外機構的大額和可疑外匯交易的報告。�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附件1:外匯領域涉嫌洗錢違規、犯罪案件(線索)移送(報告)表(略)
附件2:國家外匯管理局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涉案信息移交單(略)
附件3:國家外匯管理局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協查函(略)
附件4:國家外匯管理局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非現場核查通知書(略)
參考資料:http://www.law-lib.com/law
③ 外幣現鈔管理有哪些規定
1、對外幣現鈔超限額結匯的管理規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結匯、收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的通知》。
2、對出入境人員實行入境超限額申報、出境超限額許可管理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關於印發〈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3、對個人外幣現鈔存、取予以規范和管理的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3)非現場核查是指外匯局擴展閱讀:
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管理:
現有政策規定,攜帶外幣現鈔入境實行申報管理但沒有金額限制,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只需向海關申報;出境人員攜帶等值5000美元至10000美元的,需向銀行申領《攜帶證》,原則上不得攜帶超過等值10000美元外幣現鈔出境,確有必要需向外匯局申領《攜帶證》。
「寬進嚴出」的管理方式比較符合「控流出、擴流入」的外匯形勢,但難以滿足當前跨境資金雙向均衡管理需求。實際操作中,海關對現鈔管理較為寬松,對現鈔出入境申報實施抽查核驗,基本由出入境個人自願申報填寫,自由度較大。
國內也沒有任何部門對個人外幣現鈔出入境進行准確統計,統計數據缺失導致難以准確測算個人外幣現鈔跨境流動規模及變化,監管效果不甚理想。
④ 外國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的規定全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便利外國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規范外國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國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以下簡稱境內直接投資),是指外國投資者(包括境外機構和個人)通過新設、並購等方式在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或項目(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並取得所有權、控制權、經營管理權等權益的行為。
第三條 境內直接投資實行登記管理。境內直接投資活動所涉機構與個人應在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辦理登記。銀行應依據外匯局登記信息辦理境內直接投資相關業務。
第四條 外匯局對境內直接投資登記、賬戶開立與變動、資金收付及結售匯等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登記、賬戶及結售匯管理
第五條 外國投資者為籌建外商投資企業需匯入前期費用等相關資金的,應在外匯局辦理登記。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設立後,應在外匯局辦理登記。外國投資者以貨幣資金、股權、實物資產、無形資產等(含境內合法所得)向外商投資企業出資,或者收購境內企業中方股權支付對價,外商投資企業應就外國投資者出資及權益情況在外匯局辦理登記。
外商投資企業後續發生增資、減資、股權轉讓等資本變動事項的,應在外匯局辦理登記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注銷或轉為非外商投資企業的,應在外匯局辦理登記注銷。
第七條 境內外機構及個人需辦理境內直接投資所涉的股權轉讓、境內再投資等其他相關業務的,應在外匯局辦理登記。
第八條 境內直接投資所涉主體辦理登記後,可根據實際需要到銀行開立前期費用賬戶、資本金賬戶及資產變現賬戶等境內直接投資賬戶。
境內直接投資賬戶內資金使用完畢後,銀行可為開戶主體辦理關戶。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結匯及使用應符合外匯管理相關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及其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應在企業經營范圍內使用,並符合真實自用原則。
前期費用賬戶等其他境內直接投資賬戶資金結匯參照資本金結匯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因減資、清算、先行回收投資、利潤分配等需向境外匯出資金的,外商投資企業在辦理相應登記後,可在銀行辦理購匯及對外支付。
因受讓外國投資者所持外商投資企業股權需向境外匯出資金的,境內股權受讓方在外商投資企業辦理相應登記後,可在銀行辦理購匯及對外支付。
第十一條 外匯局根據國家相關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年檢。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銀行為境內直接投資所涉主體辦理賬戶開立、資金入賬、結售匯、境內劃轉以及對外支付等業務前,應確認其已按本規定在外匯局辦理相應登記。
銀行應按外匯管理規定對境內直接投資所涉主體提交的材料進行真實性、一致性審核,並通過外匯局指定業務系統辦理相關業務。
銀行應按外匯管理規定為境內直接投資所涉主體開立相應賬戶,並將賬戶開立與變動、資金收付及結售匯等信息按規定及時、完整、准確地向外匯局報送。
第十三條 境內直接投資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十四條 外匯局通過登記、銀行報送、年檢及抽樣調查等方式對境內直接投資所涉跨境收支、結售匯以及外國投資者權益變動等情況進行統計監測。
第十五條 外匯局對銀行辦理境內直接投資業務的合規性及相關信息的報送情況實施核查或檢查;對境內直接投資中存在異常或可疑情況的機構或個人實施核查或檢查。
核查包括非現場核查和現場核查。現場核查的方式包括但不限於:要求被核查主體提交相關書面材料;約見被核查主體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主體相關資料等。
相關主體應當配合外匯局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十六條 境內直接投資所涉主體違反本規定的,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章附 則
第十七條 外國投資者通過新設、並購等方式在境內設立金融機構的,參照本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參照本規定管理。
第十九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本規定的解釋,並依據本規定製定操作指引。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3年5月13日起實施。此前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⑤ 深圳人行給的《貨物貿易外匯業務辦理須知》A,B,C類企業是什麼意思
外匯局根據現場或非現場核查結果將外貿企業分為ABC三級。核查情況正常列為A類企業。核查期內出現總量核查指標超標,或預收貨款、預付貨款、延期收款各項貿易信貸余額比率大於25%等異常情況的,列為B類。嚴重違反外匯局規定或有其它違規行為的被列為C類。
一旦被列為B或C類企業,在單證審核、業務處理或外匯結算等方面都要受到諸多限制。所以一定要配合外匯局核查,保持各項指標處在正常范圍內。一定不要被降級哦!
更具體的信息可以向當地外匯局咨詢。
⑥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的第四章 非現場核查
第十七條 外匯局定期或不定期對企業一定期限內的進出口數據和貿易外匯收支數據進行總量比對,核查企業貿易外匯收支的真實性及其與進出口的一致性。
第十八條 外匯局對貿易信貸、轉口貿易等特定業務,以及保稅監管區域企業等特定主體實施專項監測。
第十九條 外匯局對下列企業實施重點監測:
(一) 貿易外匯收支與貨物進出口匹配情況超過一定范圍的;
(二) 經專項監測發現異常或可疑的;
(三) 其他需要重點監測的。
⑦ 外匯管理局核查嚴重嗎
外匯管理局核查嚴重。
據接近國家外匯管理局的人士介紹,今年下半年外匯局有望推出出口收匯聯網核查系統,推進外匯局與稅務、海關的聯動協調工作。據悉,利用該系統,海關的出口報關、外匯局的收匯核銷以及稅務部門的出口退稅將實行信息共享,從而解決包括出口收匯核銷單在內的一些出口單據的造假問題,並由此防止熱錢通過貿易途徑進入國內。
此前,由於紙質單證的真實、有效性難以鑒別,加之部門之間的信息不能共享,一些企業則利用偽造、變造出口收匯核銷單,盜用、冒用其他企業出口收匯核銷單等手段進行套匯。核銷單申領失控和倒賣的直接後果是大量虛假貿易的產生,同時部分熱錢也趁機通過這一途徑進入國內。
-首先打電話問問銀行開通網上申報需要攜帶什麼資料,然後帶著這些資料去銀行開通。
開通後,銀行會給你一張信息表。上面有你的管理員賬戶及密碼。然後你隨便找一台可以上網的電腦登陸國家外匯管理局應用服務平台。登陸進去之後創建一個操作員。記得把許可權都給上。然後以後你所有的收匯就都要從這個系統里申報。以操作員的身份登陸進去之後按照指示操作來就行。一定要注意的是時間問題。別逾期了,不然外管局又好找事了。
外匯局通過外匯監測系統對服務貿易外匯收支進行非現場監測,對外匯收支異常的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進行非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或檢查;對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的合規性與報送相關信息的及時性、完整性和准確性實施非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或檢查。
外匯局對需現場核查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出具《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支)局現場核查通知書》,並可採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實施現場核查:
(一)要求被核查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提交相關交易單證及書面的解釋說明材料;
(二)約見被核查境內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當面詢問核實情況;
(三)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
(四)其他必要的現場核查方式。
外匯管理局納入核查的數據一般為企業最近12個月的相關貿易外匯收支、貨物進出口和企業報告數據,根據企業進出口和貿易外匯收支數據,結合其貿易信貸報告等信息,設定總量差額、總量差額比率、資金貨物比率、貿易信貸報告余額比率等總量核查指標,衡量企業一定期間內資金流與貨物流的偏離和貿易信貸余額變化等情況,將總量核查指標超過一定范圍的企業列入重點監測范圍。
⑧ 外幣匯入為什麼會被核查
外匯入賬審核是為了篩查受制裁國家(地區)匯款、涉黑、涉恐、洗錢等行為的。
1、對核查期內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外匯局可實施現場核查:
(一)任一總量核查指標與本地區指標閾值偏離程度50%以上;
(二)任一總量核查指標連續四個核查期超過本地區指標閾值;
(三)預收貨款、預付貨款、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各項貿易信貸余額比率大於25%;
(四)一年期以上的預收貨款、預付貨款、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各項貿易信貸發生額比率大於10%;
(五)來料加工工繳費率大於30%;
(六)轉口貿易收支差額占支出比率大於20%;
(七)單筆退匯金額超過等值50萬美元且退匯筆數大於12次;
(八)外匯局認定的需要現場核查的其他情況。
外匯局可根據非現場核查情況,參考地區、行業、經濟類型等特點對上述比例、金額或頻次進行調整。因此,如上任意一種情況都可能是外匯局現場核查的原因。
⑨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實施進口付匯核銷制度改革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附件2:
貨物貿易進口付匯管理改革試點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貨物貿易進口付匯(以下簡稱進口付匯)管理,依據《貨物貿易進口付匯管理改革試點辦法》(以下簡稱《試點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進口單位付匯後應按規定期限到貨,進口貨物後按合同約定付匯。
第三條 外匯局依法對進口單位、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的真實性和合規性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名錄管理
第四條 進口單位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後,應按本細則第六條規定到外匯局辦理「進口單位付匯名錄」(以下簡稱名錄)登記手續,並簽署進口付匯業務辦理確認書(以下簡稱確認書)。
第五條 本細則發布前已在外匯局辦理檔案信息或名錄登記手續的進口單位,在簽署確認書後,自動列入名錄。
第六條 本細則發布實施前未在外匯局辦理檔案信息或名錄登記手續的進口單位,需持名錄登記申請書及下列材料到外匯局辦理名錄登記手續:
(一)《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依法不需要辦理備案登記的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企業營業執照》;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注冊登記證書》;
(五)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證明(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提供個人有效身份證明);
(六)法定代表人簽字、加蓋單位公章的確認書;
(七)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匯局審核上述材料無誤後,將進口單位列入名錄,為其辦理網上業務開戶手續並向銀行發布名錄信息。
第七條 進口單位名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變更文件或證明到外匯局辦理名錄變更手續。
第八條 進口單位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在情況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文件到外匯局辦理名錄注銷手續:
(一)進口單位終止經營或被工商管理部門注銷、吊銷營業執照的;
(二)進口單位終止或被商務部門取消對外貿易經營權的;
(三)連續兩年未發生進口付匯業務的;
(四)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進口單位逾期未辦理名錄注銷手續的,外匯局可直接將其從名錄中注銷,並注銷其企業檔案。
第三章 進口付匯管理
第九條 進口單位在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時,應根據結算方式和資金流向填寫進口付匯核查憑證,向境外付匯的應填寫《境外匯款申請書》或《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境內付匯的應填寫《境內匯款申請書》或《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
第十條 進口單位應在進口付匯核查憑證上准確標注該筆付匯「是否為進口核查項下付匯」,並根據實際對外付款交易性質填寫交易編碼。對一筆付匯涵蓋多種交易性質的,相應交易編碼、金額以及幣種等信息按貿易從大原則申報。進口付匯申報按照國際收支申報和核查專用信息申報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進口單位進口付匯應當按合同約定的貨物裝運期限,在進口付匯核查憑證上填寫「最遲裝運日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資、轉口貿易支付,其最遲裝運日期填寫實際或預計收匯日期,如為分階段收款,按最遲一筆收匯日期填寫。
第十二條 對不在名錄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進口付匯以及付匯單位與進口貨物報關單經營單位不一致等業務,未經外匯局登記,銀行不得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第十三條 銀行為進口單位辦理付匯手續時,需審查進口單位填寫的進口付匯核查憑證,並按以下規定審查相應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
(一)以信用證方式結算的,審查進口合同、開證申請書;
(二)以托收方式結算的,審查進口合同、《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或《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
(三)以貨到付款方式結算的,審查進口合同、進口貨物報關單、商業發票。
對於憑匯發[2003]15號文規定的「有條件對外售付匯」進口貨物報關單付匯的,還需根據進口貨物報關單的貿易方式,審查相應憑證;「不得對外售付匯」進口貨物報關單,不能憑以辦理進口付匯。
(四)境外承包工程項下對外支付貿易貨款的,除依據不同結算方式審查有關單證外,還需審查工程承包協議、工程承包資質證明等;
(五)轉口貿易項下對外支付貿易貨款的,除依據不同結算方式審查有關單證外,先支後收項下付匯或開證前還需審查出口合同、境外銀行開立的信用證或保函;先收後支項下還需審核出口合同、收匯憑證;
(六)深加工結轉項下對外付匯或境內以外匯結算的,除依據不同結算方式審查轉廠合同及有關單證外,還需審查貿易方式為「進料深加工」或「來料深加工」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復印件)。
對於上述進口付匯,屬於代理進口的,還需審核代理協議;依據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需外匯局事前登記的,還需憑《進口付匯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見附1)辦理付匯。
銀行為進口單位辦理付匯手續時,無需通過「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匯系統」對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底賬進行聯網核查。
第十四條 代理進口業務,應由代理方負責辦理進口、付匯,委託方不得購匯。委託方可憑委託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代理方,或將人民幣劃轉給代理方。
第十五條 下列付匯業務,進口單位應在付匯或開證前持申請書、本細則第十三條以及本條規定的材料到外匯局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登記手續:
(一)不在名錄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按照不同結算方式除提供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單證外,還需提供本細則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有關單證;
(二)「三類進口單位」貨到付款方式進口付匯的,除提供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單證之外,外匯局還需通過「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匯系統」對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底賬進行聯網核查,核注、結案及列印相關電子底賬;
(三)付匯單位與進口貨物報關單經營單位不一致的進口付匯,按照不同貿易方式除提供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單證和相關證明材料外,外匯局還需通過「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匯系統」對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底賬進行聯網核查,核注、結案及列印相關電子底賬;
(四)其他需登記的進口付匯。
第十六條 進口單位下列進口付匯業務應在進口到貨後30日(自然日)內向外匯局逐筆報告:
(一)按本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的進口付匯;
(二)「二類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
(三)單筆合同項下付匯與實際到貨或收匯差額超過等值1萬美元的進口付匯;
(四)進口項下的退匯;
(五)列入名錄三個月以內的新名錄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
(六)其他需進行逐筆報告的進口付匯。
進口單位應當通過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企業版)填寫《進口付匯逐筆核查報告表》(以下簡稱《報告表》,見附2),並到外匯局現場提供相關有效商業單證或證明材料,逐筆報告其進口付匯和對應的到貨或收匯信息。外匯局對進口單位的《報告表》及相關材料進行真實性審核,審核通過後,在《報告表》及相關材料上加蓋「進口付匯監管業務章」後退還進口單位,並留存相關材料復印件備查。
第十七條 外匯局確定的「二類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業務,還應遵守本細則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規定。
第四章 非現場核查與監測預警
第十八條 外匯局依託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採集貿易收付匯和進出口數據,對進口單位進口付匯數據和進口貨物數據或進口項下收匯數據進行總量比對,實施非現場核查。
進口單位申報為貿易項下的進口付匯數據、境外承包工程使用物資以及轉口貿易等項下的收付匯數據,貿易方式為「可以對外售付匯」和「有條件對外售付匯」的進口貨物數據以及其他進口貨物數據納入非現場總量核查。
第十九條 進口付匯監測預警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進口付匯規模、結算方式以及國家/地區流向等情況;
(二)進口貨物規模、貿易方式以及海關申報等情況;
(三)貨物總量核查、多到貨差額以及多付匯差額等情況;
(四)轉口貿易、境外承包工程等收匯總量核查情況;
(五)進口退匯頻次、進口貿易融資、預付貨款以及代理進口等情況;
(六)新名錄進口單位、跨國公司和關聯企業付匯情況;
(七)資金流向與貨物流向國家/地區偏離度等情況;
(八)資金流與貨物流趨勢變動情況;
(九)其他應實施監測預警管理的情況。
第五章 現場監督核查
第二十條 對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進口單位,外匯局可實施現場監督核查(以下簡稱現場核查):
(一)進口貨物總量核查率小於80%且進口多付匯差額大於等值100萬美元;
(二)進口貨物總量核查率大於120%且進口多到貨差額大於等值100萬美元;
(三)進口收匯總量核查率小於50%且進口多付匯差額大於等值100萬美元;
(四)進口收匯總量核查率大於150%且進口多收匯差額大於等值100萬美元;
(五)單月進口退匯頻次大於10次,或單筆退匯金額大於等值50萬美元;
(六)外匯局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一條 外匯局可對存在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情況之一的進口單位的關聯機構實施現場核查。
第二十二條 外匯局可採取要求進口單位報告、約見進口單位負責人、現場調查以及外匯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方式對進口單位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三條 外匯局對需現場核查的進口單位,發出《現場核查通知書》(見附3)。
第二十四條 進口單位應按下列規定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並主動配合外匯局現場核查工作:
(一)外匯局要求進口單位報告的,進口單位應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外匯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的書面報告及相關資料;
(二)外匯局約見進口單位負責人的,進口單位負責人應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到外匯局說明情況;
(三)外匯局進行現場調查的,進口單位應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准備好相關資料,配合外匯局現場調查人員工作;
(四)外匯局採取其他現場核查方式的,進口單位應按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 外匯局應核實進口單位提供的相關資料,審查進口付匯業務的真實性與合規性。
第二十六條 外匯局根據對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的非現場核查情況,通過採取調閱憑證、要求銀行補充報送相關資料、約見業務負責人等方式對銀行實施現場核查。銀行應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主動配合外匯局現場核查工作。
第二十七條 對於現場核查中發現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進口單位和銀行,將移交外匯檢查部門。
第六章 分類管理
第二十八條 外匯局每半年對進口單位進行考核分類,在非現場總量核查及監測預警的基礎上,結合現場核查情況和進口單位遵守外匯管理規定等情況,將進口單位分為「一類進口單位」、「二類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
第二十九條 外匯局通過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企業版和銀行版)向進口單位和銀行發布考核分類結果,考核分類結果有效期為半年。
第三十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進口單位,可被列為「二類進口單位」:
(一)進口付匯業務存在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一)至(六)項規定情況之一且經現場核查確定屬實的;
(二)進口付匯業務存在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一)至(六)項規定情況之一且逾期未按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如實向外匯局提供相關資料的;
(三)未按本細則規定向外匯局逐筆報告或辦理登記進口付匯業務的;
(四)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一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進口單位,可被列為「三類進口單位」:
(一)進口付匯業務連續兩次以上存在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一)至(六)項規定情況之一且經現場核查確定屬實的;
(二)外匯局實施現場核查時,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拒不接受或拒不配合核查的,或外匯局使用進口單位提供的聯系方式無法與其取得聯系的;
(三)存在逃套騙匯等嚴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受到外匯局處罰或立案調查的;
(四)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二條 未被列為「二類進口單位」或「三類進口單位」的進口單位,為「一類進口單位」。日常監測及核查管理中,外匯局發現進口單位存在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的,可隨時將其列為「二類進口單位」或「三類進口單位」。
第三十三條 外匯局對「一類進口單位」進口付匯業務實施便利化管理,「一類進口單位」按《試點辦法》及本細則規定正常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第三十四條 外匯局在確定「二類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前,將《考核分類通知書》(見附4)以書面形式和通過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企業版)通知相關進口單位。如有異議,進口單位可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外匯局提交書面情況說明及相關證明材料進行申述。
第三十五條 外匯局對「二類進口單位」實施以下管理:
(一)對所有進口付匯業務實施事後逐筆報告管理;
(二)不得開立付匯期限超過90天(自然日)的遠期信用證;
(三)不得辦理異地付匯;
(四)單筆預付貨款金額超過等值50萬美元的,需提供經銀行核對密押的外方銀行出具的預付貨款保函;
(五)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六條 外匯局對「三類進口單位」實施以下管理:
(一)所有進口付匯業務實行事前登記;
(二)不得以信用證、托收、預付貨款等方式進口付匯;
(三)不得辦理異地付匯和轉口貿易支付;
(四)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進口單位和銀行應當按照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進口付匯業務,對違反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進口單位年度(自然年度)累計進口多付匯差額超過等值500萬美元以上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外匯局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予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進口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0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阻礙外匯局依法實施現場核查;
(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三)對於需登記的進口付匯業務,未按規定到外匯局辦理登記的;
(四)對於需逐筆報告的進口付匯業務,未按規定進行報告的;
(五)瞞報、漏報、錯報進口付匯核查信息;
(六)其他違反《試點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
第四十條 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依據《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審核有效憑證及商業單據,為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二)屬進口付匯登記業務范圍,但未憑外匯局核發的《登記表》為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三)未按照外匯局公布的進口單位分類管理措施為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四)其他違反《試點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0萬元以下罰款:
(一)錯報、漏報、虛報、遲報進口付匯核查憑證以及電子信息;
(二)拒絕、阻礙外匯局依法實施現場核查;
(三)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提供有效單證及資料用於外匯局實施現場核查;
(四)其他違反《試點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進口貨物總量核查率是指進口到貨金額與進口付匯金額的比率;
(二)進口多付匯或多到貨差額是指進口付匯金額與進口到貨金額的差額;
(三)進口收匯總量核查率是指轉口貿易、境外承包工程收匯金額與同期轉口貿易、境外承包工程付匯金額的比率;
(四)異地付匯是指到本單位注冊地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其他地區的銀行發生的付匯行為。
第四十三條 對於因數據傳輸問題等原因導致外匯局無法獲取進口付匯或進口貨物電子數據的,外匯局可以要求銀行或進口單位提供有關紙質憑證。外匯局審核其真實性後,可補錄相關電子數據。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涉及進口單位提供的資料均為正本和加蓋單位公章的復印件。外匯局或銀行按規定審查相關資料後,只留存復印件。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中涉及的相關商業單據、有效憑證、證明材料的原件或加蓋單位公章的復印件及申請書、《登記表》原件、《報告表》原件、《考核分類通知書》(第一聯、第三聯)原件和《現場核查通知書》(第一聯、第三聯)原件,均應作為重要業務檔案留存備查。進口單位和銀行應妥善保管上述相關業務檔案,留存5年備查。外匯局妥善保管上述相關業務檔案,留存5年備查。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規定的比率、金額、期限均含本值,其中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假日,另有說明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進口單位支付進口項下傭金及貿易從屬費用按照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進口單位支付預付貨款和延期付款按照貿易信貸登記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本細則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進口付匯登記表(略)
2.進口付匯逐筆核查報告表(略)
3.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支)局現場核查通知書(略)
4.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支)局考核分類通知書(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