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國際服務貿易與國際貨物貿易比較,具有哪些特徵
具有四個基本特徵:
1、無形性。同有形產品不同,服務在很大程度上是無形的和抽象的。
2、差異性。差異性是指服務不像有形產品樣有固定的質量標准,具有較大的差異性。
3、不可分離性。該特徵是指服務的生產過程與消費過程同時進行,顧客只有加入到服務的生產過程才能最終消費到服務。
4、 可貯存性。由於服務的無形性和不可分離性,使得服務不可能象有形產品一樣貯存
國際服務貿易(International Service Trade)是指國際間服務的輸入和輸出的一種貿易方式。
國際服務貿易狹義的概念是指傳統的為國際貨物貿易服務的運輸、保險、金融以及旅遊等無形貿易。而廣義的概念還包括現代發展起來的、除了與貨物貿易有關的服務以外的新的貿易活動,如承包勞務、衛星傳送和傳播等。
國際服務貿易
國際服務貿易(International Service Trade)是指服務提供者從一國境內通過商業現場或自然人現場向消費者提供服務,並獲取外匯收入的過程。狹義的國際服務貿易指發生在國家之間的服務輸入和輸出活動。廣義的包括有形的勞動力的輸出輸入和無形的提供者與使用者在沒有實體接觸的情況下的交易活動。其內容包括:
1.國際運輸;
2.國際旅遊;
3.跨國銀行、國際融資公司及其它金融服務;
4.國際保險和再保險;
5.國際信息處理和傳遞、電腦及資料服務;
6.國際咨詢服務;
7.建築和工程承包等勞務輸出;
8.國際電訊服務;
9.廣告、設計、會計管理等項目服務;
10.國際租賃;
11.維修與保養、技術指導等售後服務;
12.國際視聽服務;
13.教育、衛生、文化藝術的國際交流服務;
14.商業批發與零售服務;
15.其他官方國際服務等。
國際服務貿易可分為國際追加服務和國際核心服務兩大類。國際追加服務指隨附商品實體出口而提供的追加勞務。國際核心服務是為消費者單獨購買,能為消費者提供核心效用的服務。
國際商品(貨物)貿易
國際間成規模的貨物貿易是自15世紀末歐洲重商主義經濟思想形成時期開始的。當時歐洲各國都把擁有貴金屬貨幣(金幣和銀幣)的多寡視作區分富國與窮國的標准,認為除了開採金礦銀礦之外,惟一能夠增加國內貴金屬儲備的方法就是發展對外貿易。這樣,當時各國在對外貿易中所遵循的原則就是多賣少買,多收入少支出,目的就是形成貿易順差,從而形成貴金屬貨幣積累。重商主義的觀點支配歐洲各國的外貿行為近兩個世紀,各國出口商提供到國外市場的貨物主要是羊毛、糧食、皮革、香料、錫、鐵皮等具有資源優勢或成本優勢的產品,換回的是黃金和白銀。真正具有世界性質的國際貨物貿易是伴隨著資本主義工業革命開始的。18世紀中葉至19世紀中葉,英國和其他歐洲國家相繼發生的工業革命,空前地推動了世界的商品生產發展,國際間的貨物貿易額有了迅速的增長。直到100多年以後的今天,國際經貿關系的這一領域始終保持著基礎的地位。
❷ 什麼是國際服務貿易
國際服務貿易(InternationalServiceTrade)是指國際間服務的輸入和輸出的一種貿易方式。貿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服務並獲得收入的過程稱為服務出口或服務輸出,購買他人服務的一方稱為服務進口或服務輸入。國際貿易狹義的概念是指傳統的為國際貨物貿易服務的運輸、保險、金融以及旅遊等無形貿易。而廣義的概念還包括現代發展起來的、除了與貨物貿易有關的服務以外的新的貿易活動,如承包勞務、衛星傳送和傳播等。
❸ 外匯里貿易信貸業務是什麼
貿易信貸業務、貿易融資業務、轉口貿易收支業務、輔導區業務(加工貿易輔導區,也有叫保稅區)
首先弄清楚價格概念。這里簡單回答下,就是適用范圍不同。
-貿易信貸業務: 適用於一般貿易。
-轉口貿易收支業務: 適用於轉口貿易
-輔導區業務:適用於加工貿易
以上三種,只要懂得了貿易的種類就很好理解了。
-貿易融資業務: 適用於適用於信用證等業務。不管什麼貿易,只要涉及到信用證就用到這種。
這一種的話,必須了解信用證的定義等,作為特殊的收支方式去理解吧。
-貿易信貸
貿易信貸是指發生在中國大陸居民與境外(含港、澳、台地區)非居民之間,由貨物和服務交易的賣方和買方之間直接提供信貸而產生對外負債,即由於商品的資金支付時間與貨物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時間不同而形成的債務。具體包括供應商(如境外出口商)為商品交易和服務直接提供信貸,以及購買者(如境外進口商)為商品和服務以及進行中(或准備承擔)的工作預先付款。它不同於銀行提供的票據融資和進出口信貸(計入其它投資的貸款項下),而是表現為進出口商之間直接提供的信貸,包括預收款、預付款、延付款和延收款等四種形式。由於服務貿易規模小,且服務貿易的商品流和資金流一般是同步的,所以我國國家收支統計上貿易信貸項一般是指貨物貿易的信貸。
-貿易融資
貿易融資(trade financing),是銀行的業務之一。是指銀行對進口商或出口商提供的與進出口貿易結算相關的短期融資或信用便利。境外貿易融資業務,是指在辦理進口開證業務時,利用國外代理行提供的融資額度和融資條件,延長信用證項下付款期限的融資方式。
-轉口貿易
轉口貿易又稱中轉貿易(intermediary trade)或再輸出貿易(Re-Export Trade),是指國際貿易中進出口貨物的買賣,不是在生產國與消費國之間直接進行,而是通過第三國轉手進行的貿易。這種貿易對中轉國來說就是轉口貿易。交易的貨物可以由出口國運往第三國,在第三國不經過加工(改換包裝、分類、挑選、整理等不作為加工論)再銷往消費國;也可以不通過第三國而直接由生產國運往消費國,但生產國與消費國之間並不發生交易關系,而是由中轉國分別同生產國和消費國發生交易。
-加工貿易是一國通過各種不同的方式,進口原料、材料或零件,利用本國的生產能力和技術,加工成成品後再出口,從而獲得以外匯體現的附加價值。加工貿易是以加工為特徵的再出口業務,其方式多種多樣。
外匯里的貿易信貸業務、貿易融資業務、轉口貿易收支業務、輔導區業務
這四個概念,相差還是蠻大的,很好理解和區別的。希望以上的回答能幫助你更好的理解。
以上由廣東汕頭市資深外貿人佘宋光2012年11月21日作答,僅供參考~~
❹ 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的原則是什麼
根據匯發文件的要求,不但要加強境外直接投資(ODI)真實性、合規性審核,對於外商投資企業分紅方式實現資金出境亦要加強真實性審查。同時,對於貨物貿易的外匯管理,境內機構應當按照「誰出口誰收匯、誰進口誰付匯」原則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及時辦理收匯業務,完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存放境外統計,要求主動報告相關信息。
❺ 服務貿易類付外匯需要去銀行櫃台辦理嗎
需要。
銀行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經常項目外匯業務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匯發〔2020〕14號,以下簡稱「14號文」)相關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確認交易單證所列的交易主體、金額、性質等要素與其申請辦理的外匯收支相一致。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銀行應按照14號文第四十八條和第四十九條規定進行審核。
❻ 個人怎麼收外匯,做外貿收外匯的幾種方式
做外貿收外匯是每個外貿人必須要面對的,下面就幾種主要的國內如何收取外匯的方式進行說明。
1.國內個人帳戶
你個人在國內開的外幣帳號可以接收外幣,帶著證件就可以辦理,它適合單筆金額小的收款。但提現和結匯都是有限額的,取現每天不要超過一萬美金或等值的其他外幣,每年不要超過5萬美金或等值的外幣,在內地受外匯管制,限制個人帳號對公司帳號匯款,而且你個人戶上的錢也不能自由轉出,當然對於剛起步的SOHO來說是可以的。
2.國內公司代理
很多外貿人就是通過外貿代理公司,代理公司來幫你收款,除去代理費用等等,付款給你。一定要找信譽較好的代理公司,不然拖欠你的錢也是很麻煩的。
3.離岸公司帳戶(以香港公司為例)
香港公司帳號分兩種:一種本地即香港本的開設的帳號,一種離岸即在國內開設的帳號。外資銀行:香港匯豐,香港恆生,荷蘭,英國渣打,香港東亞;
內資銀行:招商銀行,深圳發展銀行,上海浦發銀行,廈門國際銀行,寧波國際銀行。
每各銀行要求不同,手續費也有所差異。
A.注冊香港公司後,可以在香港本地的匯豐銀行、渣打銀行、恆生銀行開立本地賬戶,香港帳戶資金進出不受外匯管制。
B.注冊香港公司後在國內開的香港公司離岸帳戶上的外匯進出是自由的,可以讓你自由收匯和轉出.你可以轉賬給你內地的工廠或外貿公司這是沒有限制的。在國內的外資銀行一部分可以將離岸帳戶里的資金以傭金的方式劃入個人帳戶,然後提現,從個人戶提現時會有限制,一年結匯不可超過5萬美金,如果金額多你也可以打到親人,朋友的戶頭上。
當然沒有離岸公司是不能開設離岸帳戶的,尤其是有的銀行還要查冊,比較麻煩,甚至有的銀行每年都要查,所以離岸帳戶的前提就是要有個離岸公司(注冊個離岸公司手續也是很簡單的,費用也不是很高)。
如果你用離岸公司操作貿易,那和國內外貿公司相比還是有一些劣勢的,畢竟你開的是境外的公司,但有些優點也是國內進出口公司無法比的,所以有很多進出口公司也會去操作這個帳戶。因為比如外貿公司,你注冊後還要申請出口權還要有180萬RMB的營業額。對很多外貿人來說,要這個離岸公司的目的是開離岸帳戶,收取外匯方便,所以你離岸帳戶能合理合法收款才是最重要的。
❼ 存放境外的服務貿易外匯資金調回境內同名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銀行是否需要審核
經外匯局登記備案過的境外賬戶資金調回境內同名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銀行無需審核交易單證。根據14號文第一百六十一條和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境內機構外匯資金存放境外,應開立存放境外外匯賬戶,該賬戶開立前應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開戶登記手續。外匯資金從上述境外存放賬戶調回時,如果調回至境內的賬戶為同名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或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賬戶,銀行可不審核交易單證,但應與境內機構確認資金性質。同時,境內機構將存放在境外的服務貿易外匯收入調回境內時,應進行國際收支統計間接申報,具體申報在「貨幣和存款收回-- 收回或調回存放境外存款本金」項下,國際收支交易編碼為「801031」。
拓展資料
外匯的普遍分類
按受限程度:分為自由兌換外匯、有限自由兌換外匯和記賬外匯
自由兌換外匯,就是在國際結算中用得最多、在國際金融市場上可以自由買賣、在國際金融中可以用於償清債權債務、並可以自由兌換其他國家貨幣的外匯。例如美元、港幣、加拿大元等。
有限自由兌換外匯,則是指未經貨幣發行國批准,不能自由兌換成其他貨幣或對第三國進行支付的外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凡對國際性經常往來的付款和資金轉移有一定限制的貨幣均屬於有限自由兌換貨幣。世界上有一大半的國家貨幣屬於有限自由兌換貨幣,包括人民幣。
記賬外匯,又稱清算外匯或雙邊外匯,是指記賬在雙方指定銀行賬戶上的外匯,不能兌換成其他貨幣,也不能對第三國進行支付。
按來源用途:分為貿易外匯、非貿易外匯和金融外匯
貿易外匯,也稱實物貿易外匯,是指來源於或用於進出口貿易的外匯,即由於國際間的商品流通所形成的一種國際支付手段。
非貿易外匯是指貿易外匯以外的一切外匯,即一切非來源於或用於進出口貿易的外匯,如勞務外匯、僑匯和捐贈外匯等。
金融外匯與貿易外匯、非貿易外匯不同,是屬於一種金融資產外匯,例如銀行同業間買賣的外匯,既非來源於有形貿易或無形貿易,也非用於有形貿易,而是為了各種貨幣頭寸的管理和擺布。
按市場走勢:分為硬外匯和軟外匯,或叫強勢貨幣和弱勢貨幣。
❽ 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的實施細則
第一條 依據《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以下簡稱《指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服務貿易、收益和經常轉移等除貨物貿易以外的經常項目外匯收支(以下統稱服務貿易外匯收支)。
第三條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應按國際收支申報的規定辦理申報。
金融機構應按照國際收支申報和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審查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填寫的申報憑證,及時向外匯局報送信息。 第四條 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按照《指引》及本細則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金融機構審查的交易單證無法證明交易真實合法、或與辦理的外匯收支不一致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補充其他交易單證。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了解你的客戶」、「了解你的業務」的原則合理盡職。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將《指引》和本細則等相關規定落實到自身業務操作規程中,規范具體業務操作。
第六條 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按以下規定審查並留存交易單證:
(一)國際運輸項下:運輸發票或運輸單據或運輸清單;
(二)對外勞務合作或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合同(協議)和勞務預算表(工程預算表或工程結算單);
(三)對外承包工程簽訂合同之前服務貿易項下前期費用對外支付:申請書(包括但不限於前期費用預算情況、使用時間、境外收款人與境內機構之間的關系等)。未使用完的外匯資金,境內機構應及時調回境內;
(四)專有權利使用費和特許費項下:合同(協議)和發票(支付通知);
(五)利潤、股息和紅利項下對外支付: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相關年度財務審計報告、董事會關於利潤分配的決議和最近一期的驗資報告。境內機構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東所得的股息、紅利;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外國合夥人所得利潤項下對外支付:外國合夥人出資確認登記證明和利潤分配決議,其中,外國合夥人出資確認登記證明可由金融機構從外匯局相關系統列印;
利潤、股息和紅利項下收匯:利潤處置決議和境外機構相關年度的財務報表;
(六)代表處(辦事處)辦公經費項下:經費預算表;
(七)技術進出口項下:合同(協議)和發票(支付通知)。屬於限制類技術進出口,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還應提供商務部門頒發的《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八)國際賠償款項下:原始交易合同、賠款協議(賠款條款)和整個賠償過程的相關說明或證明材料;或者僅審核法院判決書或仲裁機構出具的仲裁書或有權調解機構出具的調解書等;
(九)具有關聯關系的境內外機構代墊或分攤的服務貿易費用項下:原始交易合同、代墊或分攤合同(協議或說明)、發票(支付通知),代墊或分攤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
(十)服務貿易項下退匯:按照原匯入或匯出資金交易性質規定的交易單證和整個退匯過程的相關說明或證明材料,退匯金額不得超過原匯入或匯出金額,且原路匯回;
(十一)其他服務貿易項下外匯收支:合同(協議)或發票(支付通知)或相關其它交易單證。
第七條 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對外支付,金融機構還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號)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含)以下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原則上可不審核交易單證,但對於資金性質不明確的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要求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提交交易單證進行合理審查。
第九條 辦理服務貿易境內外匯劃轉業務,由劃付方金融機構按以下規定審查並留存交易單證:
(一)境內機構向國際運輸或國際運輸代理企業劃轉運費及相關費用:發票;
(二)對外承包工程項下總承包方向分包方劃轉工程款:分包合同和發票(支付通知);
對外承包工程聯合體已指定涉外收付款主體的,收付款主體與聯合體其它成員之間劃轉工程款:相關合同和發票(支付通知);
(三)服務外包項下總包方向分包方劃轉相關費用:分包合同和發票(支付通知);
(四)境內機構向個人歸還墊付的公務出國項下相關費用:相關費用單證或者費用清單;
(五)外匯保險項下相關費用的境內外匯劃轉業務,按照保險業務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六)其他服務貿易境內外匯劃轉業務,按照《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暫行規定》等辦理。
第十條 辦理服務貿易外幣現鈔提取業務,金融機構應按以下規定審查並留存交易單證:
(一)國際海運船長借支項下提取外幣現鈔:收賬通知和船東付款指令;
(二)赴戰亂、外匯管制嚴格、金融條件差的國家(地區), 對外勞務合作或對外承包工程項下提取外幣現鈔:合同(協議)和預算表;
(三)赴戰亂、外匯管制嚴格、金融條件差的國家(地區),境外代表處(辦事處)辦公經費項下提取外幣現鈔:預算表;
(四)境內機構公務出國項下每個團組平均每人提取外幣現鈔金額在等值1萬美元(含)以下的:預算表;
(五)其他服務貿易外幣現鈔業務按照《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管理暫行辦法》等辦理。
第十一條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應留存每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相關交易單證5年備查。
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將審查後的交易單證作為業務檔案留存5年備查。
第十二條 交易單證可以是紙質形式或者是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且被金融機構認可的電子形式。電子形式的交易單證,金融機構審查認可後應當列印紙質文件留存,並在紙質文件上簽章。
分次辦理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每次應在審查後的交易單證上註明金額、日期,加蓋業務印章。
由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單方面出具的、通過網路下載或傳真的交易單證,應當由提交人加蓋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或簽字證明。
第十三條 交易單證以外國文字表述的,金融機構可要求申請人提供中文譯本。
第十四條 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管理信息申報憑證包括《境外匯款申請書》、《對外匯款/承兌通知書》、《境內匯款申請書》、《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涉外收入申報單》和《境內收入申報單》。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申報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管理信息包括:
(一)交易單證號:在申報憑證相應欄目中填寫合同號、發票號。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本身無交易單證號的,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可不填寫;
(二)代墊或分攤的服務貿易費用和對外承包工程簽訂合同之前服務貿易項下前期費用:應在申報憑證的交易附言欄目中標明「代墊」、「分攤」或「前期費用」字樣;
(三)服務貿易項下退匯:應在申報憑證的退款欄目中進行確認或在交易附言欄目中標明「退匯」字樣;
(四)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信息。
對於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按照本條規定填報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管理信息,金融機構應於收付款後5個工作日內及時、准確、完整地通過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向外匯局報送。 第十五條 境內機構服務貿易外匯收入存放境外(以下簡稱存放境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服務貿易外匯收入且在境外有持續的支付結算需求;
(二)近兩年無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
(三)具有完備的存放境外內部管理制度;
(四)從事與貨物貿易有關的服務貿易;
(五)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且實行集中收付的,其境內外匯資金應已實行集中運營管理;
(六)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境內企業集團實行集中收付的,可指定一家境內成員企業(包括財務公司)作為主辦企業,負責對所有參與存放境外業務的境內成員企業的境外服務貿易外匯收入實行集中收付。
第十六條 境內機構存放境外,應開立存放境外外匯賬戶(以下簡稱境外存放賬戶)。境內機構存放境外資金規模即境外存放賬戶的賬戶余額,不得高於其上年度服務貿易外匯收入總規模的50%;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資金規模即主辦企業境外存放賬戶的賬戶余額,不得高於其所有境內成員企業上年度服務貿易外匯收入總規模的50%。
第十七條 境外存放賬戶的收入范圍包括服務貿易收入以及經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圍包括經常項目支出、調回境內,以及符合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條 境內機構開立境外存放賬戶,應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開戶核准手續:
(一)申請書(包括但不限於基本情況、服務貿易開展情況、擬開戶銀行、使用期限、根據實際需要申請的存放境外資金規模等);
(二)存放境外的內部管理制度;
(三)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且實行集中收付的,還需提交存放境外境內成員企業名單以及境內成員企業同意集中收付的協議;
(四)外匯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且實行集中收付的,由主辦企業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存放賬戶開戶核准手續。境內成員企業與主辦企業屬不同外匯局管轄的,主辦企業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存放賬戶開戶核准手續時,應向異地境內成員企業所在地外匯局發送《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支)局服務貿易外匯收入存放境外征詢函》(以下簡稱《征詢函》,見附1),異地境內成員企業所在地外匯局應在收到《征詢函》3個工作日內書面向主辦企業所在地外匯局反饋。
第十九條 境內機構開立境外存放賬戶後,應在開戶後10個工作日內將開戶銀行、賬號、賬戶幣種等信息以書面形式報所在地外匯局備案;境外存放賬戶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應在獲知相關信息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變更信息以書面形式報所在地外匯局備案;境內機構關閉境外存放賬戶的,應自關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持境外開戶行的銷戶通知書向所在地外匯局備案,余額調回境內。
第二十條 境外存放賬戶的外匯資金調回境內同名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或境內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賬戶,直接在金融機構辦理。
第二十一條 境內機構變更境外存放賬戶的開戶行、收支范圍、使用期限以及需提高存放境外資金規模的,境內機構應憑申請書向所在地外匯局進行變更核准,境內企業集團應由主辦企業辦理變更核准。
第二十二條 境外存放賬戶的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符合中國及開戶行所在國家(或地區)相關法律規定。
境內機構應於每個季度結束後2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境外存放賬戶銀行對賬單,銀行對賬單上需加蓋具有法律效力的境內機構印章。
第二十三條 境內機構存放境外,應由境內機構按照國際收支申報的有關規定通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應用服務平台報送境外存放賬戶收支余信息。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應由主辦企業報送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境內機構辦理境外存放賬戶的外匯收支,應當按照《指引》及本細則的規定留存相應交易單證5年備查。
第二十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形勢和外匯管理需要對存放境外的資格條件、期限、存放規模或調回要求等進行調整。 第二十六條 外匯局通過外匯監測系統對服務貿易外匯收支進行非現場監測,對外匯收支異常的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進行非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或檢查;對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的合規性與報送相關信息的及時性、完整性和准確性實施非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或檢查。
第二十七條 外匯局對需現場核查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出具《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支)局現場核查通知書》(以下簡稱《現場核查通知書》,見附2),並可採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實施現場核查:
(一)要求被核查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提交相關交易單證及書面的解釋說明材料;
(二)約見被核查境內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當面詢問核實情況;
(三)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
(四)其他必要的現場核查方式。
第二十八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按下列規定如實說明情況,並提供相關資料,配合外匯局開展現場核查工作,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一)外匯局要求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提交相關書面材料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交書面報告及相關證明材料;
(二)外匯局約見被核查境內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負責人或其授權人,上述人員應當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外匯局說明相關情況;
(三)外匯局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的相關資料,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按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准備工作;
(四)外匯局採取其他現場核查方式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按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准備工作。 第二十九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金融機構應當按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對違反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未按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匯局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境內機構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進行服務貿易外匯收支信息報告;
(二)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提交有效單證、資料或者提交的單證、資料不真實;
(三)未按規定辦理境外存放賬戶核准;
(四)未按規定辦理境外外匯賬戶資金收付;
(五)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檢查或核查;
(六)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留存相關交易單證或留存不全。
第三十二條 虛構交易或以故意分拆等方式辦理服務貿易外匯付匯的,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進行處罰。虛構交易或以故意分拆等方式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匯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一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境內機構境外存放賬戶余額超過已核準的存放境外資金規模,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境內企業集團,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以資本為紐帶,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的企業法人聯合體(不含金融機構)。
(四)關聯關系,是指境內外機構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關系或重大影響關系。
(五)故意分拆,是指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為逃避外匯限額管理,同日、隔日或連續多日等頻繁與境外同一收(付)款方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行為。
第三十五條 境內機構捐贈項下外匯收支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機構捐贈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9〕63號)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