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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管理條例第八條

發布時間:2022-11-13 15:33:57

A. 銀行外匯業務管理規定(1997年)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銀行外匯業務的管理,保證外匯業務健康發展,保持金融秩序的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銀行」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中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和城市合作銀行等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第三條銀行經營外匯業務應當遵守本規定。第四條銀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匯業務:
(一)外匯存款;
(二)外匯貸款;
(三)外匯匯款;
(四)外幣兌換;
(五)國際結算;
(六)同業外匯拆借;
(七)外匯票據的承兌和貼現;
(八)外匯借款;
(九)外匯擔保;
(十)結匯、售匯;
(十一)發行或者代理發行股票以外的外幣有價證券
(十二)買賣或者代理買賣股票以外的外幣有價證券;
(十三)自營外匯買賣或者代客外匯買賣;
(十四)外匯信用卡的發行和代理國外信用卡的發行及付款;
(十五)資信調查、咨詢、見證業務;
(十六)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他外匯業務。
上述外匯業務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界定。第五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是銀行經營外匯業務的管理機關,負責銀行外匯業務的審批、管理、監督和檢查。第六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銀行經營外匯業務的審核和批准實行分級管理。
銀行總行經營外匯業務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批准。
銀行縣級以上分支行(不含縣級支行)經營外匯業務由省級分局負責考核初審,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
銀行縣級以下分支機構(含縣級支行、辦事處和儲蓄所等)經營外匯業務由省級分局審核和批准。第七條銀行分支機構的業務范圍不得超過其上級機構的業務范圍。第八條銀行經營外匯業務應當經外匯局批准,並在批準的業務范圍內經營。不得擅自經營外匯業務或者超范圍經營外匯業務。第二章外匯業務的申請第九條銀行開辦、擴大、停辦外匯業務應當向外匯局提出申請。第十條符合下列條件的銀行可以申請開辦外匯業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金融規章的有關規定,沒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未發生任何重大違規事項及經濟損失的;
(二)具有規定數額的外匯實收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
政策性銀行總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總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總行在資本總額中應當含有不少於5000萬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的實收外匯資本金;城市合作銀行總行在資本總額中應當含有不少於2000萬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的實收外匯資本金。
銀行的一級分行應當具有不少於500萬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銀行的二級分行應當具有不少於200萬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銀行的支行應當具有不少於100萬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三)具有經外匯局確認資格的、與申報外匯業務相應數量的外匯業務人員。
50%的外匯業務人員應當具有2年以上從事外匯工作經歷。外匯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5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經歷或者3年以上外匯業務工作經歷且經營業績良好,無不宜從事金融工作的不良行為和較大工作失誤;
(四)具有適合開展外匯業務的場所和設備;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條件。第十一條銀行申請開辦外匯業務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經營外匯業務的申請報告;
(二)經營外匯業務的可行性報告;
(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許可證正本和副本的復印件;
(四)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章程;
(五)外匯局認可的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實收外匯資本金或者外匯營運資金的驗資報告(正本),或者總行對其外匯營運資金的承諾文件;
(六)銀行的外匯業務人員的名單、履歷、外匯局核發的外匯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七)與申請外匯業務相應的規章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八)經營外匯業務的場所和設施情況簡介;
(九)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銀行分支機構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資料外,還應當提交其總行同意其開辦外匯業務的批准文件和籌備外匯業務的驗收報告。

B. 我國外匯政策

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我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採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法律依據:
《外匯管理條例》
第五條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第六條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
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
第十一條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採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C.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保持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國貨幣,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
(五)其他外匯資產。第四條境內機構、個人、駐華機構、來華人員的外匯收支或者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五條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凡有國際收支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第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和活動。
對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查處違反外匯管理案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獎勵,並負責保密。第二章經常項目外匯第八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外匯擅自存放在境外。第九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准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第十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第十一條境內機構的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的規定辦理核銷手續。第十二條屬於個人所有的外匯,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個人的外匯儲蓄存款,實行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第十三條個人因私出境用匯,在規定限額內購匯;超過規定限額的,可以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
個人攜帶外匯進出境,應當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攜帶外匯出境,超過規定限額的,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憑證。第十四條居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持有的外幣支付憑證、外幣有價證券等形式的外匯資產,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不得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第十五條外國駐華外交機構、領事機構收取的以人民幣支付的簽證費、認證費等,需要匯出境外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駐華機構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境外的,應當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憑外匯管理機關的售匯通知單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第十六條應聘在境內機構工作的外籍專家的人民幣工資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依法納稅後,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應聘在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外籍人員的工資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是外匯的,依法納稅後,可以直接匯出或者攜帶出境;是人民幣的,依法納稅後,可以持外匯管理機關規定的有效憑證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第十七條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由境外匯入或者攜帶入境的外匯,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也可以持有效憑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第三章資本項目外匯第十八條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境內。第十九條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第二十條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經批准後,按照國務院關於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資金匯出手續。第二十一條借用國外貸款,由國務院確定的政府部門、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金融機構和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國外貸款,應當報外匯管理機關備案。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須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二十三條提供對外擔保,只能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金融機構和企業辦理,並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D.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1997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保持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國貨幣,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
(五)其他外匯資產。第四條境內機構、個人、駐華機構、來華人員的外匯收支或者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五條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第六條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凡有國際收支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第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和活動。
對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查處違反外匯管理案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獎勵,並負責保密。第二章經常項目外匯第九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外匯擅自存放在境外。第十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准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第十一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第十二條境內機構的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的規定辦理核銷手續。第十三條屬於個人所有的外匯,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個人的外匯儲蓄存款,實行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第十四條個人因私用匯,在規定限額以內購匯。超過規定限額的個人因私用匯,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認為其申請屬實的,可以購匯。
個人攜帶外匯進出境,應當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攜帶外匯出境,超過規定限額的,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憑證。第十五條個人移居境外後,其境內資產產生的收益,可以持規定的證明材料和有效憑證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第十六條居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持有的外幣支付憑證、外幣有價證券等形式的外匯資產,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不得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第十七條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境外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和憑證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第十八條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由境外匯入或者攜帶入境的外匯,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也可以持有效憑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第三章資本項目外匯第十九條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境內。第二十條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第二十一條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經批准後,按照國務院關於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資金匯出手續。第二十二條借用國外貸款,由國務院確定的政府部門、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金融機構和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國外貸款,應當報外匯管理機關備案。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須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二十四條提供對外擔保,只能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金融機構和企業辦理,並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第二十五條國家對外債實行登記制度。
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外債統計監測的規定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第二十六條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屬於中方投資者所有的外匯,應當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E. 深加工結轉項下是否允許外幣劃轉

允許

「深加工結轉項下是允許外幣劃轉對加工貿易經批准深加工結轉的,外匯指定銀行憑有關單證為料件轉入方企業辦理售付匯或境內外匯劃轉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八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除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允許的境內外匯劃轉業務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在境內以外幣計價結算,金融機構不得為其辦理外匯劃轉手續。目前,經常項下允許境內外匯劃轉的業務包括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兩大類,外匯劃轉的交易雙方通常指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

同一境內機構在不同開戶金融機構開立的相同性質的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之間可以相互劃轉外匯資金,但不屬於境內機構之間的外匯劃轉,企業可不填寫境內收付憑證,經辦銀行也無需報送相關數據。

F. 港幣是不是外幣

港幣屬於外幣,對於中國大陸來說,除了人民幣之外的其他幣種全部屬於外幣,包括港幣,澳門幣和新台幣,這三個地方的鑄幣權是獨立的,就是非人民銀行發行的貨幣,港幣就是外幣

在大陸,人民幣以外其他幣種都是外幣。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以人民幣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債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八條提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港幣、葡幣原本不是中國方面發行,雖然兩地行政上已隸屬但金融方面沒有,仍是自成體系,台幣是歷史原因造成,也是自成一體,三者並不享有法律允許正常支付,外幣不能簡單理解為「外國的貨幣」,而是「本幣以外的貨幣。

拓展資料

外幣兌換業務英文名為Foreign Currency Exchange。外幣通常是指本貨幣體系之外的流通貨幣。外幣兌換是對個人客戶提供的一項櫃台服務,包括買入外幣、賣出外幣和一種外幣兌換成另一種外幣。主要為個人客戶提供將外匯兌換成人民幣或其他外幣的服務。其它的服務對象為境外個人客戶。

銀行可兌換的幣種有:英鎊、港幣、美元、瑞士法郎、新加坡元、瑞典克朗、挪威克朗、日元、丹麥克朗、加拿大元、澳大利亞元、歐元、菲律賓比索、泰國銖、韓國元、澳門元、新台幣共十七種貨幣。
1)買入外幣的手續
⑴港澳台、華僑、外國人士手中持有的可自由兌換貨幣需要兌換成人民幣,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本行營業部辦理兌換;
2)賣出外幣的手續
⑴ 港澳台、華僑、外國人士手中持有未用完的人民幣要求兌回外幣,可憑自開出起6個月內有效的外幣水單准予一次性兌回外幣;
3)賣出外幣的手續
⑴港澳台、華僑、外國人士可以將一種外幣兌換成另一種外幣;

業務對象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國自然人及未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權、 持中國護照的中國自然人。
業務種類
1)有實際出境行為的購匯:居民個人出境旅遊、朝覲、探親訪友、境外就醫、自費留學、其他出境學習、商務考察、境外培訓、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國際交流、外派勞務。
2)沒有實際出境行為的購匯:繳納境外國際組織會費的、境外郵購的、境外直系親屬救助。
⒊辦理旅遊及自費留學的境內居民個人購匯業務所需提供的資料:
1)旅遊:出境旅遊的,持因私護照及有效簽證(持團體簽證者,可持經旅行社蓋章確認的團體簽證復印件)辦理。前往對中國實行落地簽證、免簽證的國家及地區而無法再出境前提供簽證的,銀行可憑境內居民個人的因私護照直接辦理。
2)自費留學(含保證金)
a.自費留學人員購買第一學年或學期的學費,持因私護照、有效簽證、境外學校出具的錄取通知書、費用證明(如無法提供錄取通知書及費用證明原件的,可提供傳真或網上下載件)辦理。
b.自費留學人員購買第二學年或學期以後的學費,持因私護照及有效簽證復印件、相應年度或學期的費用證明辦理;對於已在境外學習,繼續轉往其他學校就讀的,在購買擬就讀學校的學費時,可以參照購買第二學年或學期以後的學費的要求辦理。
c.自費留學人員購買第一學年或學期的生活費,持因私護照、有效簽證、境外學校出具的錄取通知書辦理;自費出境學習人員購買第二學年或學期以後的生活費,持因私護照及有效簽證復印件、學生證等在讀證明或相應年度(學期)的學費費用證明辦理。
購匯人員護照上未註明身份證號碼的,購匯時仍須同時提供身份證或戶口簿。
d.對於自費留學人員只有在匯出或在境內銀行預交簽證保證金後才能取得有效入境簽證的特殊情況,允許其在銀行交納2000元人民幣保證金後,持規定的證明材料辦理購匯手續。
e.自費留學人員兌換每年或學年的學費和生活費後,不得再申請兌換其他出國(境)項下的等值5000美元外匯及半年以上(含半年)的等值8000美元外匯。
f.其他有實際出境行為的情況,持因私護照及有效簽證、其他相關有效憑證。
中國大陸所有商業銀行不兌換的外幣現鈔,包括停止流通的外幣、輕微破損的外幣和部分小幣種國家的外幣。在中國大陸,民間有大量有價外國小面額、輕微破損、小幣種紙鈔沉澱下來。通過國內領先的獨立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寶公司擔保交易的功能,使這些有價紙鈔通過合法渠道迴流到發行國,從而減少民眾不必要結匯損失。
1.停止流通的外幣包括:
⑴、舊版美元,英鎊,瑞士法郎,挪威克郎,瑞典克郎,丹麥克郎,加拿大元,澳大利亞元,紐西蘭元,新台幣,港幣,澳門元,日元,韓國元,新加坡元,汶萊元,馬來西亞林吉特等未作廢但退出流通紙鈔;
⑵、德國馬克,奧地利先令,比利時法郎,盧森堡法郎,法國法郎,西班牙比賽塔,愛爾蘭鎊,荷蘭盾,義大利里拉,芬蘭馬克,葡萄牙埃斯庫多,希臘德拉克馬等歐元區停止流通的紙鈔。
⒉輕微破損的外幣兌換包括:美元,英鎊,歐元,瑞士法郎,挪威克郎,瑞典克郎,丹麥克郎,加拿大元,澳大利亞元,紐西蘭元,新台幣,澳門元,港幣,韓國元,日元,新加坡元,汶萊元,泰國銖,馬來西亞林吉特等紙鈔。
⒊小幣種國家的外幣兌換包括:韓國元,馬來西亞林吉特,泰國銖,汶萊元,菲律賓比索,印度尼西亞盾,越南盾,外蒙古圖格里克,印度盧比,巴基斯坦盧比,俄羅斯盧布,波蘭茲羅提,匈牙利福林,埃及鎊,以色列新謝克爾,約旦第納爾,阿曼里亞爾,阿聯酋迪拉姆,沙烏地阿拉伯里亞爾,科威特第納爾,巴林第納爾,利比亞第納爾,巴西里亞爾,墨西哥比索,紐西蘭元,南非蘭特等紙鈔。
⒋國際間可自由兌換外幣的硬幣兌換包括:英鎊一鎊,美元一元,瑞士法郎五法郎,新加坡元一元,日元五百元,日元一百元,加拿大元貳元,加拿大一元,澳大利亞元貳元,澳大利亞元一元,歐元貳元,歐元一元,港幣十元,港幣五元,澳門元十元,新台幣五十元等硬幣。

G.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2008修訂)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
(五)其他外匯資產。第四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五條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第六條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第七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並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九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第十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遵循安全、流動、增值的原則。第十一條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採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第二章經常項目外匯管理第十二條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第十三條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第十四條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第十五條攜帶、申報外幣現鈔出入境的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第三章資本項目外匯管理第十六條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關於市場准入的規定,並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第十七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准或者備案手續。第十八條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第十九條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前款規定。第二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第二十一條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但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除外。

H.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增加國家外匯收入,節約外匯支出,有利於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並維護國家權益,特製定本條例。
一切外匯的收入和支出,各種外匯票證的發行和流通,以及外匯、貴金屬和外匯票證等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都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外匯系指:
一、外國貨幣:包括鈔票、鑄幣等;
二、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股票、息票等;
三、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
四、其他外匯資金。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匯實行由國家集中管理、統一經營的方針。
中華人民共和國管理外匯的機關為國家外匯管理總局及其分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營外匯業務的專業銀行為中國銀行。非經國家外匯管理總局批准,其他任何金融機構都不得經營外匯業務。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除法律、法令和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一切中外機構或者個人的外匯收入,都必須賣給中國銀行,所需外匯由中國銀行按照國家批準的計劃或者有關規定賣給。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使用、質押,禁止私自買賣外匯,禁止以任何形式進行套匯、逃匯。第二章對國家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的外匯管理第五條中國境內的機關、部隊、團體、學校,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城鄉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境內機構)的外匯收入和支出,都實行計劃管理。
國家允許境內機構按照規定持有留成外匯。第六條境內機構除經國家外匯管理總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私自保存外匯,不得將外匯存放境外,不得以外匯收入抵作外匯支出,不得借用、調用國家駐外機構以及設在外國和港澳等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外匯。第七條境內機構非經國務院批准,不得在國內外發行具有外匯價值的有價證券。第八條境內機構接受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的銀行、企業的貸款,必須分別由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匯總,編制年度貸款計劃,經國家外匯管理總局和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核報國務院批准。
貸款審批辦法,另行規定。第九條 境內機構的留成外匯, 非貿易和補償貿易項下先收後付的備付外匯, 貸入的自由外匯,以及經國家外匯管理總局或者分局批准持有的其他外匯,都必
須在中國銀行開立外匯存款帳戶或者外匯額度帳戶,按照規定的范圍使用,並受中國銀行監督。第十條境內機構進出口貨物,經辦銀行應當憑海關查驗後的進出口許可證,或者憑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檢查其外匯收支。第十一條國家駐外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批準的計劃使用外匯。
設在外國和港澳等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從事經營所得的利潤,除按照國家批準的計劃可以留存當地營運者外,都必須按期調回,賣給中國銀行。
一切駐外機構不得自行為境內機構保存外匯。第十二條臨時派往外國和港澳等地區的代表團、工作組, 必須分別按照各
該專項計劃使用外匯。公畢回國,必須將剩餘的外匯及時調回,經核銷後賣給中國銀行。
前款代表團、工作組及其成員,從事各項業務活動所得外匯,必須及時調回;除經國家外匯管理總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存放境外。第三章對個人的外匯管理第十三條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人、外國僑民和無國籍人,由外國和港澳等地區匯入的外匯,除國家允許留存的部分外,必須賣給中國銀行。第十四條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人、外國僑民和無國籍人,存放在中國境內的外匯,允許個人持有。
前款外匯,不得私自攜帶、托帶或者郵寄出境;如需出售,必須賣給中國銀行,同時允許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留存部分外匯。第十五條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華僑在回國定居前、港澳同胞在回鄉定居前,存放在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的外匯,調回境內的,允許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留存部分外匯。第十六條派赴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的工作人員、學習人員公畢返回,如匯入或者攜入屬於個人所有的外匯,允許全部留存。第十七條本條例第十三、十四、十五條規定的允許個人留存的外匯,其留存比例,另行規定。
本條例第十三、十四、十五、 十六條規定的允許個人留存的外匯, 必須存入中國銀行。此項外匯存款,可以賣給中國銀行,可以通過中國銀行匯出境外,也可以憑中國銀行證明攜出境外;但是,不得將存款憑證私自攜帶、托帶或者郵寄出境。

I. 外匯管理新規定

外匯是以外幣表現的用於國際金融結算的支付憑證。下面是我為你整理的外匯管理新規定,希望對你有用!

外匯管理新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便利銀行及個人的外匯業務操作,根據《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 第二條 對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分別為每人每年等值5萬美元。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對年度總額進行調整。?

個人年度總額內的結匯和購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經常項目項下按本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辦理,資本項目項下按本細則“資本項目個人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個人所購外匯,可以匯出境外、存入本人外匯儲蓄賬戶,或按照有關規定攜帶出境。

第四條 個人年度總額內購匯、結匯,可以委託其直系親屬代為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購匯、結匯以及境外個人購匯,可以按本細則規定,憑相關證明材料委託他人辦理。?

第五條 個人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管理規定。?

第六條 各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銀行)應按照本細則規定對個人外匯業務進行真實性審核,不得偽造、變造交易。?

銀行應通過個人結售匯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個人結售匯系統)辦理個人購匯和結匯業務,真實、准確、完整錄入相關信息。?

第七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對個人外匯業務進行統計、監測、管理和檢查。?

第二章 經常項目個人外匯管理?

第八條 個人經常項目項下外匯收支分為經營性外匯收支和非經營性外匯收支。?

第九條 個人經常項目項下經營性外匯收支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辦理對外貿易購付匯、收結匯應通過本人的外匯結算賬戶進行;其外匯收支、進出口核銷、國際收支申報按機構管理。?

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取得個人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其他執業證明,並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備案登記,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個人。?

(二)個體工商戶委託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辦理進口的,本人憑其與代理企業簽定的進口代理合同或協議購匯,所購外匯通過本人的外匯結算賬戶直接劃轉至代理企業經常項目外匯賬戶。?

個體工商戶委託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辦理出口的,可通過本人的外匯結算賬戶收匯、結匯。結匯憑與代理企業簽訂的出口代理合同或協議、代理企業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辦理。代理企業將個體工商戶名稱、賬號以及核銷規定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備後,可以將個體工商戶的收賬通知作為核銷憑證。?

(三)境外個人旅遊購物貿易方式項下的結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個人旅遊購物報關單辦理。?

第十條 境內個人經常項目項下非經營性結匯超過年度總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以下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

(一)捐贈:經公證的捐贈協議或合同。捐贈須符合國家規定;?

(二)贍家款:直系親屬關系證明或經公證的贍養關系證明、境外給付人相關收入證明,如銀行存款證明、個人收入納稅憑證等;?

(三)遺產繼承收入:遺產繼承法律文書或公證書;?

(四)保險外匯收入:保險合同及保險經營機構的付款證明。投保外匯保險須符合國家規定;?

(五)專有權利使用和特許收入:付款證明、協議或合同; ?

(六)法律、會計、咨詢和公共關系服務收入:付款證明、協議或合同;?

(七)職工報酬:僱傭合同及收入證明;?

(八)境外投資收益: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證明文件、利潤分配決議或紅利支付書或其他收益證明;?

(九)其它:相關證明及支付憑證。?

第十一條 境外個人經常項目項下非經營性結匯超過年度總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以下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

(一)房租類支出:房屋管理部門登記的房屋租賃合同、發票或支付通知;?

(二)生活消費類支出:合同或發票;?

(三)就醫、學習等支出:境內醫院(學校)收費證明;?

(四)其它:相關證明及支付憑證。?

上述結匯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應將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直接劃轉至交易對方的境內人民幣賬戶。?

第十二條 境內個人經常項目項下非經營性購匯超過年度總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

第十三條 境外個人經常項目合法人民幣收入購匯及未用完的人民幣兌回,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在境內取得的經常項目合法人民幣收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材料(含稅務憑證)辦理購匯。?

(二)原兌換未用完的人民幣兌回外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原兌換水單辦理,原兌換水單的兌回有效期為自兌換日起24個月;對於當日累計兌換不超過等值500美元(含)以及離境前在境內關外場所當日累計不超過等值1000美元(含)的兌換,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辦理。?

第十四條 境內個人外匯匯出境外用於經常項目支出,按以下規定辦理:?

外匯儲蓄賬戶內外匯匯出境外當日累計等值5萬美元以下(含)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經常項目項下有交易額的真實性憑證辦理。?

手持外幣現鈔匯出當日累計等值1萬美元以下(含)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經常項目項下有交易額的真實性憑證、經海關簽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境旅客行李物品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銀行外幣現鈔提取單據辦理。?

第十五條 境外個人經常項目外匯匯出境外,按以下規定在銀行辦理:?

(一)外匯儲蓄賬戶內外匯匯出,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辦理;?

(二)手持外幣現鈔匯出,當日累計等值1萬美元以下(含)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還應提供經海關簽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境旅客行李物品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銀行外幣現鈔提取單據辦理。?

第三章 資本項目個人外匯管理?

第十六條 境內個人對外直接投資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所需外匯經所在地外匯局核准後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匯出,並辦理相應的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手續。?

境內個人及因經濟利益關系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境外個人,在境外設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並返程投資的,所涉外匯收支按《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居民通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境內個人可以使用外匯或人民幣,並通過銀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進行境外固定收益類、權益類等金融投資。?

第十八條 境內個人參與境外上市公司員工持股計劃、認股期權計劃等所涉外匯業務,應通過所屬公司或境內代理機構統一向外匯局申請獲准後辦理。?

境內個人出售員工持股計劃、認股期權計劃等項下股票以及分紅所得外匯收入,匯回所屬公司或境內代理機構開立的境內專用外匯賬戶後,可以結匯,也可以劃入員工個人的外匯儲蓄賬戶。?

第十九條 境內個人向境內經批准經營外匯保險業務的保險經營機構支付外匯保費,應持保險合同、保險經營機構付款通知書辦理購付匯手續。?

境內個人作為保險受益人所獲外匯保險項下賠償或給付的保險金,可以存入本人外匯儲蓄賬戶,也可以結匯。?

第二十條 移居境外的境內個人將其取得合法移民身份前境內財產對外轉移以及外國公民依法繼承境內遺產的對外轉移,按《個人財產對外轉移售付匯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買賣商品房及通過股權轉讓等並購境內房地產企業所涉外匯管理,按《國家外匯管理局 建設部關於規范房地產市場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境外個人可按相關規定投資境內B股;投資其他境內發行和流通的各類金融產品,應通過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辦理。

第二十三條 根據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的進程,逐步放開對境內個人向境外提供貸款、借用外債、提供對外擔保以及直接參與境外商品期貨和金融衍生產品交易的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個人外匯賬戶及外幣現鈔管理?

第二十四條 外匯局按賬戶主體類別和交易性質對個人外匯賬戶進行管理。銀行為個人開立外匯賬戶,應區分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賬戶按交易性質分為外匯結算賬戶、外匯儲蓄賬戶、資本項目賬戶。

第二十五條 外匯結算賬戶是指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個體工商戶按照規定開立的用以辦理經常項目項下經營性外匯收支的賬戶。其開立、使用和關閉按機構賬戶進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個人在銀行開立外匯儲蓄賬戶應當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所開立賬戶戶名應與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記載的姓名一致。

第二十七條 個人開立外國投資者投資專用賬戶、特殊目的公司專用賬戶及投資並購專用賬戶等資本項目外匯賬戶及賬戶內資金的境內劃轉、匯出境外應經外匯局核准。?

第二十八條 個人外匯儲蓄賬戶資金境內劃轉,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本人賬戶間的資金劃轉,憑有效身份證件辦理;?

(二)個人與其直系親屬賬戶間的資金劃轉,憑雙方有效身份證件、直系親屬關系證明辦理;?

(三)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賬戶間的資金劃轉按跨境交易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人外匯結算賬戶與外匯儲蓄賬戶間資金可以劃轉,但外匯儲蓄賬戶向外匯結算賬戶的劃款限於劃款當日的對外支付,不得劃轉後結匯。?

第三十條 個人提取外幣現鈔當日累計等值1萬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提鈔用途證明等材料向銀行所在地外匯局事前報備。銀行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經外匯局簽章的《提取外幣現鈔備案表》(附1)為個人辦理提取外幣現鈔手續。?

第三十一條 個人向外匯儲蓄賬戶存入外幣現鈔,當日累計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經海關簽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境旅客行李物品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銀行外幣現鈔提取單據在銀行辦理。銀行應在相關單據上標注存款銀行名稱、存款金額及存款日期。

第五章 個人結售匯管理信息系統?

第三十二條 具有結售匯業務經營資格並已接入和使用個人結售匯系統的銀行,直接通過個人結售匯系統辦理個人結售匯業務。?

第三十三條 各銀行總行及分支機構申請接入個人結售匯系統,應滿足個人結售匯管理信息系統技術接入條件(附2),具備經培訓的技術人員和業務操作人員,並能維護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三十四條 銀行應按規定填寫個人結售匯系統銀行網點信息登記表,向外匯局提出系統接入申請。外匯局在對銀行申請驗收合格後,予以准入。?

第三十五條 除以下情況外,銀行辦理個人結售匯業務都應納入個人結售匯系統:?

(一)通過外幣代兌點發生的結售匯;?

(二)通過銀行櫃台尾零結匯、轉利息結匯等小於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的結匯;?

(三)外幣卡境內消費結匯;?

(四)境外卡通過自助銀行設備提取人民幣現鈔;?

(五)境內卡境外使用購匯還款。?

第三十六條 銀行為個人辦理結售匯業務時,應當按照下列流程辦理:?

(一)通過個人結售匯系統查詢個人結售匯情況;

(二)按規定審核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

(三)在個人結售匯系統上逐筆錄入結售匯業務數據;?

(四)通過個人結售匯系統列印“結匯/購匯通知單”,作為會計憑證留存備查。?

第三十七條 外匯局負責對轄內銀行業務操作的規范性、業務數據錄入的完整性和准確性等進行考核和檢查。

外匯的簡介

廣義外匯

指的是一國擁有的一切以外幣表示的資產。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對此的定義是:“外匯是貨幣行政當局(中央銀行、貨幣管理機構、外匯平準基金及財政部)以銀行存款、財政部庫券、長短期政府證券等形式保有的在國際收支逆差時可以使用的債權。”

中國於1997年修正頒布的《外匯管理條例》規定:“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一國外貨幣,包括鑄幣、鈔票等;二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股票、息票等;四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五其他外匯資產。”

外匯的動態概念,是指貨幣在各國間的流動以及把一個國家的貨幣兌換成另一個國家的貨幣,藉以清償國際間債權、債務關系的一種專門性的經營活動。它是國際間匯兌(ForeignExchange)的簡稱。

綜述,外匯實際上 就是貨幣行政當局(中央銀行、貨幣管理機構、外匯平準基金及財政部)以銀行存款、財政部庫券、長短期政府債券等形式所保有的在國際收支逆差時可以使用的債權,其中包括由中央銀行及政府間協議而發生的在市場上不流通的債券,不論是以債務國貨幣還是以債權國貨幣表示。

外匯的含義

外匯的概念具有雙重含義,即有動態和靜態之分。

外匯的靜態概念,又分為狹義的外匯概念和廣義的外匯概念。

狹義外匯

指的是以外國貨幣表示的,為各國普遍接受的,可用於國際間債權債務結算的各種支付手段。

它必須具備三個特點:

可支付性(必須以外國貨幣表示的資產)

可獲得性(必須是在國外能夠得到補償的債權)

可換性(必須是可以自由兌換為其他支付手段的外幣資產)。

外匯市場特點和交易時間

市場特點

如果從外匯交易的區域范圍和周圍速度來看,外匯市場具有空間統一性和時間連續性兩個基本特點。

所謂空間統一性是指由於各國外匯市場都用現代化的通訊技術(電話、電報、電傳等)進行外匯交易,因而使它們之間的聯系非常緊密,整個世界越來越聯成一片,形成一個統一的世界外匯市場。

所謂時間連續性是指世界上的各個外匯市場在營業時間上相互交替,形成一種前後繼起的循環作業格局。外匯市場的組成部分是匯票的交易公司或個人,利用自己的資金買賣外匯票據,從中取得買賣價差。

外匯交易商多數是信託公司、銀行等兼營機構24小時不間斷,市場特點是全球化市場和24小時間斷及時性。

外匯交易時間

外匯市場的開市時間:

倫敦(London) – 美東時間 早上3點到中午12點(夏令時的北京時間下午15點到凌晨24點); 約占總外匯交易量的35%

紐約(New York) – 美東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17點(夏令時的北京時間晚上20點到翌日凌晨5點); 約占外匯總交易量的20%

悉尼(Sydney) – 美東時間下午17點到翌日凌晨2點 (夏令時的北京時間早上5點到下午14點); 約占外匯總交易量的4%

東京(Tokyo) – 美東時間晚上19點到翌日凌晨4點 (夏令時的北京時間早上7點到下午16點); 約占外匯總交易量的6%

周末交易

外匯市場永遠不會有嚴格意義上的關閉,但實際上所有主要銀行和交易商在周末是關閉的。周末的流動性是如此的小,以至於它不能提供給交易者許多交易機會。

當一些基本面新聞在周末公布時,一些價格變化可能會發生,但基本上貨幣對走勢的變動都可以忽略不計,交易量也非常的少,這些都使得交易執行困難且點差很大。

因此,福匯交易平台會在周五的美東時間下午5點關閉,並在周日的美東時間下午5點重開。

J. 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印發《關於對攜帶外匯進出境管理的規定》的通知

第一條為加強對攜帶外幣現鈔、外幣支付憑證進出境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下列用語含義:
「進、出境人員」系指進境、出境的境內居民和非居民(包括外國人、華僑及港澳台同胞);
「銀行」系指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開辦外匯業務的國有商業銀行及分支行和其他商業銀行及分支行;
「當天多次往返」系指當天內進境或出境超過一次;
「短期內多次往返」系指15天內進境或出境超過一次。第三條進出境人員攜帶下列數額外幣現鈔進境應向海關申報:
一、非居民攜帶外幣現鈔摺合5000美元以上者;
二、居民攜帶外幣現鈔摺合2000美元以上者。
當天多次及短期內多次往返者除外。第四條有本次入境申報數額記錄的出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出境,凡超過其數額的,不需申領「攜帶外匯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攜帶證」),海關憑其本次入境時的外匯申報數額記錄查驗放行。第五條無本次入境申報數額記錄的出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外幣支付憑證出境,按以下數額查驗放行:
一、居民攜出金額摺合2000美元以內(含2000美元)、非居民攜出金額摺合5000美元以內(含5000美元)的,不需申領「攜帶證」,海關准予放行。當天多次住返及短期內多次往返者除外。
二、居民攜出金額摺合2000美元以上至4000美元(含4000美元)、非居民攜出金額摺合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應向銀行申領「攜帶證」。出境時,海關憑「攜帶證」放行。
三、居民攜出金額摺合4000美元以上、非居民攜出金額摺合10000美元以上的,須向當地外匯管理局申請核准,銀行憑核准文件簽發「攜帶證」。出境時,海關憑「攜帶證」放行。
四、對本條第三款項下出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外幣支付憑證出境的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應當審核其真實性,如確屬經常項目下支付的需要,應當予以核准。第六條「當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內多次往返」旅客按以下規定查驗放行:
一、當天多次往返旅客,攜帶外匯入境須向海關申報,出境時海關憑本次入境時的申報數額記錄或銀行簽發的「攜帶證」放行。
二、短期內多次往返旅客攜帶外幣現鈔摺合1000美元以上者,入境時須向海關申報,出境時海關憑本次入境時的申報數額記錄放行;如無申報記錄或銀行簽發的「攜帶證」,可攜帶外幣現鈔摺合1000美元出境,超出1000美元的,海關不予放行。第七條出境人員攜帶境外的外幣有價證券出境,比照對帶出外幣現鈔的規定辦理,超過規定數額的外幣有價證券須報外匯管理機關核准,海關憑核准件放行。第八條「攜帶證」應同時蓋有「國家外匯管理局攜帶外匯出境核准章」和「銀行攜帶外匯出境專用章」,並自簽發之日起30天內一次使用有效。第九條「攜帶證」一式三聯。第一聯由簽發銀行存查;第二聯由簽發銀行按季交當地外匯管理部門存查;第三聯由攜帶外匯出境人員交海關驗存。第十條銀行在簽發「攜帶證」的同時,應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的規定要求其客戶填報相應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單。第十一條銀行應在每季度終了10日內將簽發「攜帶證」的情況報當地外匯管理部門核查。第十二條銀行簽發「攜帶證」必須符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外匯管理機關有關對銀行簽發「攜帶證」的情況進行檢查。對違反規定的銀行,外匯管理機關可視情況輕重,給予罰款直至停止其簽發「攜帶證」資格等處罰。第十三條進出境人員攜帶外匯進出境違反本規定的,按國家有關法規處理。第十四條本規定自1997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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