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什麼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如下:
1、第五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
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
2、第六條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1)如何提高外匯行政許可擴展閱讀
行政許可的特徵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行政許可是依法申請的行政行為。行政相對方針對特定的事項向行政主體提出申請,是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前提條件。無申請則無許可。
2、行汪蔽政許可的內容是國家一般禁止的活動。行政許可以一般禁止為前提,以個別解禁為內容。即在國家一般禁止的前提下,對符合特定條件的行政相對方解除禁止使其享有特定的資格或權利,能夠實施某項特定的行為。
3、行政許可是行政主體賦予行政相對方某種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許可是針對特定的人、特定的事作出的具有授益性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4、行政許可是一種外部行政行為。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針對行政相對方的一種管理行為,是行政機關依法管理經濟和社會事務的一種外部行為。行政機關審批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內部管理行為不屬於行政許可。
5、行政許可是一種要式行政行為。行政許可必須遵循一定的禪叢法定形式,即應當是明示的書面許可,應當有正規的文書、印章等予以認可和證明。實踐中最常見的行政許可的形式賀陵櫻就是許可證和執照。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㈡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什麼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一、合法性原則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范圍、條件和程序。合法性原則也稱為行政許可法定原則。
二、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行政機關從事某種活動或者實施某種行為的過程和結果應當公開;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行使權力時,不僅在實體和凱運哪程序上都要合法,而且還要合乎常理。行政許可機關悄帶應當平等地對待所有個人和組織。
三、便民原則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由一個機構統一受理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並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許可盡量提供方便。
四、救濟原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五、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決定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行政機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但應當對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的財產損失依法給予補償。
六、行政許可一般不得轉讓原則
除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轉讓的行政許可外,其他行政許可不得轉讓。
七、監督原則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
(2)如何提高外匯行政許可擴展閱讀:
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主要有三種:
1.法定的行政機關。行政許可一般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2.被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
被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第一,該組織必須是依法成立的;
第二,被授權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與該組織管理公共事務的盯碼職能相關聯;
第三,該組織應當具有熟悉與被授權實施的行政許可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專業的正式工作人員;
第四,該組織應當具備實施被授權實施的行政許可所必需的技術、裝備條件等;第五,該組織能對實施被授權實施的行政許可引起的法律後果獨立地承擔責任。
3.被委託的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受委託行政機關在委託范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委託實施行政許可必須遵循以下規則:
(1)委託主體只能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委託實施行政許可;
(2)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是法律、法規和規章;
(3)委託機關應當對被委託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負責監督,並對被委託機關的行政許可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4)被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不得將行政許可實施權再轉委託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5)委託行政機關應當將被委託行政機關和被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
參考資料:網路-行政許可
㈢ 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法律分析:是為貫徹落實國務院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規范外匯管理行政許可行為,形成的實施辦法。2021年1月,國家外匯管理局2021年第1號公告發布了相關規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行政許可應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等依法設立。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機構不得通過細分等方式變相或者擅自設立行政許可,不得超越職權辦理行政許可。
法律依據:《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第四條 行政許可應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等依法設立。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機構不得通過細分等方式變相或者擅自設立行政許可,不得超越職權辦理行政許可。
第七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法統一編制行政許可服務指南,按規定在辦公場所、政府網站、政務系統等公示許可事項有關信息。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機構應細化服務指南中有關轄內行政許可辦理的地址和時間、咨詢途徑、監督投訴渠道等內容,並在辦公場所、政府網站、政務系統等予以公示。外匯局應結合工作實際制定行政許可服務規范,對工作人員的儀容舉止、工作紀律、文明用語等作出要求,並在服務大廳或辦事窗口張貼,接受群眾監督。申請人要求對公示的信息內容等進行說明或者解釋的,外匯局應予說明、解釋,提供准確信息。
㈣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局的外匯管理
外匯管理,是指一國政府授權國家貨幣金融管理當局或其他國家機關,對外匯收支、買賣、借貸、轉移以及國際間的結算、外匯匯率和外匯市場等實行的管制措施。
改革開放以前,中國實行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由於外匯資源短缺,中國一直實行比較嚴格的外匯管制。1978年實行改革開放戰略以來,中國外匯管理體制改革沿著逐步縮小指令性計劃,培育市場機制的方向,有序地由高度集中的外匯管理體制向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外匯管理體制轉變。1996年12月中國實現了人民幣經常項目可兌換、對資本項目外匯進行嚴格管理,初步建立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外匯管理體制。建國以來,中國外匯管理體制大體經歷了計劃經濟時期、經濟轉軌時期和1994年開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以來三個階段。 實行外匯留成制度
為改革統收統支的外匯分配製度,調動創匯單位的積極性,擴大外匯收入,改進外匯資源分配,從1979年開始實行外匯留成辦法。在外匯由國家集中管理、統一平衡、保證重點的同時,實行貿易和非貿易外匯留成,區別不同情況,適當留給創匯的地方和企業一定比例的外匯,以解決發展生產、擴大業務所需要的物資進口。外匯留成的對象和比例由國家規定。留成外匯的用途須符合國家規定,有留成外匯的單位如本身不需用外匯,可以通過外匯調劑市場賣給需用外匯的單位使用。留成外匯的范圍和比例逐步擴大,指令性計劃分配的外匯相應逐步減少。
外匯調劑市場
在實行外匯留成制度的基礎上,產生了調劑外匯的需要。為此,1980年10月起中國銀行開辦外匯調劑業務,允許持有留成外匯的單位把多餘的外匯額度轉讓給缺匯的單位。以後調劑外匯的對象和范圍逐步擴大,開始時只限於國營企業和集體企業的留成外匯,以後擴大到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國外捐贈的外匯和國內居民的外匯。調劑外匯的匯率,原由國家規定在官方匯率的基礎上加一定的幅度,1988年3月放開匯率,由買賣雙方根據外匯供求狀況議定,中國人民銀行適度進行市場干預,並通過制定「外匯調劑用匯指導序列」對調劑外匯的用途(或外匯市場准入)加以引導,市場調節的作用日益增強。
改革人民幣匯率制度
1、實行貿易內部結算價和對外公布匯率雙重匯率制度
匯率高估,不利於對外貿易的發展,因此,1981年,中國制定了一個貿易外匯內部結算價,按當時全國出口商品平均換匯成本加10%利潤計算,定為1美元合2.8元人民幣,適用於進出口貿易的結算,同時繼續公布官方匯率,1美元合1.5元人民幣,沿用原來的「一籃子貨幣」計算和調整,用於非貿易外匯的結算。兩個匯率對鼓勵出口和照顧非貿易利益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在使用范圍上出現了混亂,給外匯核算和外匯管理帶來不少復雜的問題。隨著國際市場美元匯率的上升,我國逐步下調官方匯率,到1984年底,官方匯率已接近貿易外匯內部結算價。1985年1月1日取消內部結算價,重新實行單一匯率,匯率為1美元合 2.8元人民幣。
2、根據國內外物價變化調整官方匯率
改革開放以後,中國物價進行改革,逐步放開,物價上漲,為使人民幣匯率同物價的變化相適應,起到調節國際收支的作用,1985-90年根據國內物價的變化,多次大幅度調整匯率。由1985年1月1日的1美元合2.8元人民幣,逐步調整至1990年11月17日的1美元合5.22元人民幣。這幾年人民幣匯率的下調主要是依據全國出口平均換匯成本上升的變化,匯率的下調滯後於國內物價的上漲。
3、實行官方匯率和外匯調劑市場匯率並存的匯率制度
為配合對外貿易,推行承包制,取消財政補貼,1988年3月起各地先後設立了外匯調劑中心,外匯調劑量逐步增加,形成了官方匯率和調劑市場匯率並存的匯率制度。從1991年4月9日起,對官方匯率的調整由以前大幅度、一次性調整的方式轉為逐步緩慢調整的方式,即實行有管理的浮動,至1993年底調至1美元合5.72元人民幣,比1990年11月17日下調了9%。同時,放開外匯調劑市場匯率,讓其隨市場供求狀況浮動,匯率波動較大。在國家加強宏觀調控和中國人民銀行入市干預下,1993年底回升到1美元合8.72元人民幣。
允許多種外匯業務
1979年前,外匯業務由中國銀行統一經營。為適應改革開放以後的新形勢,在外匯業務領域中引入競爭機制,改革外匯業務經營機制,允許國家專業銀行業務交叉,並批准設立了多家商業銀行和一批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允許外資金融機構設立營業機構,經營外匯業務,形成了多種金融機構參與外匯業務的格局。
資本輸出入管理制度
(六)放寬對境內居民的外匯管理
個人存放在國內的外匯,准許持有和存入銀行,但不準私自買賣和私自攜帶出境。對個人收入的外匯,視不同情況,允許按一定比例或全額留存外匯。從1985 年起,對境外匯給國內居民的匯款或從境外攜入的外匯,准許全部保留,在銀行開立存款帳戶。1991年11月起允許個人所有的外匯參與外匯調劑。個人出國探親、移居出境、去外國留學、贍養國外親屬需用外匯,可以憑出境證件和有關證明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經批准後賣給一定數額的外匯,但批匯標准較低。
關於外匯兌換券
為了便利旅客,防止外幣在國內流通和套匯、套購物資,1980年4月1日起中國銀行發行外匯兌換券,外匯券以人民幣為面額。外國人、華僑、港澳台同胞、外國使領館、代表團人員可以用外匯按銀行外匯牌價兌換成外匯券並須用外匯券在旅館、飯店、指定的商店、飛機場購買商品和支付勞務、服務費用。未用完的外匯券可以攜帶出境,也可以在不超過原兌換數額的50%以內兌回外匯。收取外匯券的單位須經外匯局批准,並須把收入的外匯券存入銀行,按收支兩條線進行管理。收券單位把外匯券兌換給銀行的,可以按規定給予外匯留成。 1993年11月14日,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中明確要求,「改革外匯管理體制,建立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和統一規范的外匯市場,逐步使人民幣成為可兌換貨幣」。這為外匯管理體制進一步改革明確了方向。1994年至今,圍繞外匯體制改革的目標,按照預定改革步驟,中國外匯管理體制主要進行了以下改革:
進行重大改革
(一)1994年對外匯體制進行重大改革,實行人民幣經常項目有條件可兌換
1、實行銀行結售匯制度,取消外匯上繳和留成,取消用匯的指令性計劃和審批。從1994年1月1日起,取消各類外匯留成、上繳和額度管理制度,對境內機構經常項目下的外匯收支實行銀行結匯和售匯制度。除實行進口配額管理、特定產品進口管理的貨物和實行自動登記制的貨物,須憑許可證、進口證明或進口登記表,相應的進口合同和與支付方式相應的有效商業票據(發票、運單、托收憑證等)到外匯指定銀行購買外匯外,其他符合國家進口管理規定的貨物用匯、貿易從屬費用、非貿易經營性對外支付用匯,憑合同、協議、發票、境外機構支付通知書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兌付。為集中外匯以保證外匯的供給,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家規定準許保留的外匯可以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外,都須及時調回境內,按照市場匯率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2、匯率並軌,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1994年1月1日,人民幣官方匯率與市場匯率並軌,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並軌時的人民幣匯率為1美元合8.70元人民幣。人民幣匯率由市場供求形成,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每日匯率,外匯買賣允許在一定幅度內浮動。五年多來,人民幣匯率基本穩定略有上升。
3、建立統一的、規范化的、有效率的外匯市場。從1994年1月1日起,中資企業退出外匯調劑中心,外匯指定銀行成為外匯交易的主體。1994年4月1日銀行間外匯市場--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在上海成立,連通全國所有分中心,4月4日起中國外匯交易中心系統正式運營,採用會員制、實行撮合成交集中清算制度,並體現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宏觀經濟政策目標,對外匯市場進行必要的干預,以調節市場供求,保持人民幣匯率的穩定。
4、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管理政策保持不變。為體現國家政策的連續性,1994年在對境內機構實行銀行結售匯制度時,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收支仍維持原來辦法,准許保留外匯,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買賣仍須委託外匯指定銀行通過當地外匯調劑中心辦理,統一按照銀行間外匯市場的匯率結算。
5、禁止在境內外幣計價、結算和流通。1994年1月1日,中國重申取消境內外幣計價結算,禁止外幣境內流通和私自買賣外匯,停止發行外匯兌換券。對於市場流通的外匯兌換券,允許繼續使用到1994年12月31日,並於1995年6月30日前可以到中國銀行兌換美元或結匯成人民幣。
通過上述各項改革,1994年中國順利地實現了人民幣經常項目有條件可兌換。
取消經常項目
(二)1996年取消經常項目下尚存的其他匯兌限制,12月1日宣布實現人民幣經常項目可兌換
1、將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買賣納入銀行結售匯體系。1996年7月1日起,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買賣納入銀行結售匯體系,同時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帳戶區分為用於經常項目的外匯結算帳戶和用於資本項目的外匯專用帳戶。外匯局核定外匯結算帳戶的最高金額,外商投資企業在核定的限額內保留經常項下的外匯收入,超過部分必須結匯。外商投資企業經常項目下的對外支付,憑規定的有效憑證可直接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同時,繼續保留外匯調劑中心為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買賣服務。 1998年12月1日外匯調劑中心關閉以後,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買賣全部在銀行結售匯體系進行。
2、提高居民用匯標准,擴大供匯范圍。1996年7月1日,大幅提高居民因私兌換外匯的標准,擴大了供匯范圍。
3、取消尚存的經常性用匯的限制。1996年,中國還取消了出入境展覽、招商等非貿易非經營性用匯的限制,並允許駐華機構及來華人員在境內購買的自用物品、設備、用具等出售後所得人民幣款項可以兌換外匯匯出。
經過上述改革後,中國取消了所有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的限制,達到了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第八條款的要求。1996年12月1日,中國正式宣布接受第八條款,實現人民幣經常項目完全可兌換。至此,中國實行了人民幣經常項目可兌換、對資本項目外匯進行嚴格管理、初步建立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外匯管理體制,並不斷得到完善和鞏固。如1997年再次大幅提高居民個人因私用匯供匯標准,允許部分中資企業保留一定限額經常項目外匯收入,開展遠期銀行結售匯試點,等等。1998年以來,在亞洲金融危機影響蔓延深化的背景下,針對逃、套、騙匯和外匯非法交易活動比較突出的情況,在堅持改革開放和人民幣經常項目可兌換的前提下,完善外匯管理法規,加大外匯執法力度,保證守法經營,打擊非法資金流動,維護了人民幣匯率穩定和正常的外匯收支秩序,為創造公平、清潔、健康的經營環境,保護企業、個人和外國投資者的長遠利益做出積極努力。
深化體制改革
(三)2001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來,繼續深化外匯管理體制改革
2001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來,中國對外經濟迅速發展,國際收支持續較大順差,改革開放進入了一個新階段。外匯管理主動順應加入世貿組織和融入經濟全球化的挑戰,進一步深化改革,繼續完善經常項目可兌換,穩步推進資本項目可兌換,推進貿易便利化。主要措施有:
提高行政許可效率
1、大幅減少行政性審批,提高行政許可效率。根據國務院行政審批改革的要求, 2001年以來,外匯管理部門分三批共取消34項行政許可項目,取消的項目占原有行政審批項目的46.5%。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要求,對保留的39項行政許可項目進行了全面清理,對這些項目辦理和操作程序予以明確規定和規范,提高行政許可效率。
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
2、進一步完善經常項目外匯管理,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允許所有中資企業與外商投資企業一樣,開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幾次提高企業可保留現匯的比例並延長超限額結匯時間。多次提高境內居民個人購匯指導性限額並簡化相關手續。簡化進出口核銷手續,建立逐筆核銷、批量核銷和總量核銷三種監管模式,嘗試出口核銷分類管理;推廣使用「出口收匯核報系統」,提高出口核銷業務的准確性、及時性。實行符合跨國公司經營特點的經常項目外匯管理政策,便利中外資跨國企業資金全球統一運作。
拓寬資金流出入渠道
3、穩步推進資本項目可兌換,拓寬資金流出入渠道。放寬境外投資外匯管理限制,將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改革試點推廣到全國,提高分局審核許可權和對外投資購匯額度,改進融資性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大力實施「走出去」戰略。允許部分保險外匯資金投資境外證券市場,允許個人對外資產轉移。實行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制度,提高投資額度,引進國際開發機構在中國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促進證券市場對外開放。允許跨國公司在集團內部開展外匯資金運營,集合或調劑區域、全球外匯資金。出台外資並購的外匯管理政策,規范境內居民跨國並購和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行為。規范境內居民通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開展股權融資和返程投資的行為。
浮動匯率制
4、積極培育和發展外匯市場,完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2005年7月21日匯率改革以前,積極發展外匯市場:改外匯單向交易為雙向交易,積極試行小幣種「做市商」制度;擴大遠期結售匯業務的銀行范圍,批准中國外匯交易中心開辦外幣對外幣的買賣。7月21日,改革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參考一籃子貨幣進行調節、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配合這次改革,在人民銀行的統一領導和部署下,外匯管理部門及時出台一系列政策促進外匯市場發展,包括:增加交易主體,允許符合條件的非金融企業和非銀行金融機構進入即期銀行間外匯市場;引進美元「做市商」制度,在銀行間市場引進詢價交易機制;將銀行對客戶遠期結售匯業務擴大到所有銀行,引進人民幣對外幣掉期業務;增加銀行間市場交易品種,開辦遠期和掉期外匯交易;實行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增加銀行體系的總限額;調整銀行匯價管理辦法,擴大銀行間市場非美元貨幣波幅,取消銀行對客戶非美元貨幣掛牌匯率浮動區間限制,擴大美元現匯與現鈔買賣差價,允許一日多價等。
積極防範金融風險
5、加強資金流入管理,積極防範金融風險。調整短期外債口徑。對外資銀行外債實行總量控制,外資銀行向境內機構發放的外匯貸款按照國內外匯貸款管理。實行支付結匯制,嚴控資本項目資金結匯。將外商投資企業短期外債余額和中長期外債累計發生額嚴格控制在「投注差」內,明確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境外借款不可以結匯用於償還國內人民幣貸款。以強化真實性審核為基礎,加強對出口預收貨款和進口延期付款的管理。將境內機構180天(含)以上、等值 20萬美元(含)以上延期付款納入外債管理,同時規范了特殊類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債管理,並將境內貸款項下境外擔保按履約額納入外債管理,由債務人逐筆登記改為債權人定期登記。加強對居民和非居民個人結匯管理。
強化國際收支統計監測
6、強化國際收支統計監測,加大外匯市場整頓和反洗錢力度。加快國際收支統計監測預警體系建設,初步建立高頻債務監測系統和市場預期調查系統,不斷提高預警分析水平。加大外匯查處力度,整頓外匯市場秩序,積極推進外匯市場信用體系建設,初步建立起了以事後監管和間接管理為主的信用管理模式。建立和完善外匯反洗錢工作機制,2003年起正式實施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制度,加強反洗錢信息分析工作。
現階段,根據內外經濟協調均衡發展的要求,外匯管理部門正在加快建立健全調節國際收支的市場機制和管理體制,促進國際收支基本平衡。一是改變「寬進嚴出」的管理模式,實行資金流入流出均衡管理,逐步使資金雙向流動的條件和環境趨於一致;二是調整「內緊外松」的管理格局,逐步減少對內資、外資的區別待遇,創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三是轉變「重公輕私」的管理觀念,規范居民個人和非居民個人外匯收支;四是減少行政管制,外匯管理逐步從直接管理轉向主要監管金融機構的間接管理,從主要進行事前審批轉向主要依靠事後監督管理。 人民幣經常項目可兌換
1996,我國正式接受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第八條款,實現了人民幣經常項目可兌換。為了區分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交易,防止無交易背景的逃騙匯及洗錢等違法犯罪行為,我國經常項目外匯管理仍然實行真實性審核(包括指導性限額管理)。根據國際慣例,這並不構成對經常項目可兌換的限制。
1、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實行限額結匯制度。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經常項目下的外匯收入都須及時調回境內。凡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批准開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境內機構(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可在核定的最高金額內保留經常項目外匯收入,超過限額部分按市場匯率賣給外匯指定銀行,超過核定金額部分最長可保留90天。
2、境內機構經常項目用匯,除個別項目須經外匯局進行真實性審核外,可以直接按照市場匯率憑相應的有效憑證用人民幣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或從其外匯帳戶上對外支付。
3、實行進出口收付匯核銷制度。貨物出口後,由外匯局對相應的出口收匯進行核銷;進口貨款支付後,由外匯局對相應的到貨進行核銷。以出口收匯率為主要考核指標,對出口企業收匯情況分等級進行評定,根據等級採取相應的獎懲措施,扶優限劣,並督促企業足額、及時收匯。建立了逐筆核銷、批量核銷和總量核銷三種監管模式,嘗試出口核銷分類管理;目前正在設計、開發和推廣使用「出口收匯核報系統」。
㈤ 從政治經濟學原理看如何提高我國利用外資的質量
一篇
(一)繼續堅持積極合理有效利用外資方針
我國利用外資規模已居發展中國家前列,但外商直接投資存量仍低於世界平均水平,今後要在繼續擴大利用外資規模的同時,把提高利用外資質量作為利用外資工作的重點。要正確處理擴大利用外資規模和提高外資質量的關系,擴大規模是提高質量的基礎和前提,提高質量為擴大規模提供保障和動力。要通過進一步提高利用外資質量,更好地發揮外資在提高國民經濟運行質量、推動經濟結構戰略性調整、加快走新型工業化道路、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中的積極作用。
(二)抓住全球生產要素優化重組和產業轉移的機遇,進一步優化外資產業和區域結構
適應國際產業結構調整和科技進步加快的趨勢,重點鼓勵外資投向高新技術產業和先進製造業,加強國內產業配套,延長產業鏈,更好地發揮外商投資企業的技術外溢效應,促進加工貿易轉型升級。推動跨國公司來華設立更多的地區總部和投資性公司,提高跨國公司的整體投資效能。支持跨國公司設立出口采購中心,鼓勵擴大在華采購出口,更多進入其全球生產銷售網路。吸引跨國公司設立服務外包企業,探索在經濟條件較好、基礎設施相對完善、專業人才聚集的地區建立服務外包的試點基地。繼續支持外資發展勞動密集型產業。
抓緊出台相關配套措施,全力打造政策優勢,促進外資踴躍參與西部大開發、中部崛起和東北地區等老工業基地振興。
(三)積極穩妥推進服務領域對外開放
認真履行加入世貿組織承諾,根據國民經濟發展需要,有重點、有步驟地擴大服務領域對外開放。對會計、電信等服務業,實行全面開放;對商業流通、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醫療衛生、文化教育等服務業,要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穩步擴大開放;對銀行、證券、保險等服務業,要根據我國金融監管水平和國民經濟承受能力,實行審慎開放。
(四)不斷創新利用外資方式,拓寬利用外資渠道
順應全球跨國並購迅速發展的趨勢,積極引導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按照加入世貿組織承諾,根據我國資本市場發展現狀,穩步推進資本市場對外開放,繼續試行合格的境外機構投資者制度,支持符合條件的內地企業到境外發行證券並上市。嚴格控制外債規模和結構,突出外債使用的合理性、有效性和安全性,切實防範金融和外債風險。
(五)大力改善外商投資環境,進一步規范招商引資
繼續保持政策的連續性和穩定性。全面貫徹實施《行政許可法》,大力推進依法行政,進一步減少和規范外資行政審批,提高審批效率。切實轉變政府職能,把工作重心放在為市場主體服務、創造良好發展環境上。加快外商中介服務機構建設。深入開展保護知識產權專項行動,加大執法力度,依法懲處侵權行為,加強知識產權保護。
招商引資要因地制宜,注重實效,防止變相出台優惠政策、盲目攀比、層層壓指標等無序競爭行為。借鑒國外經驗,結合我國實際,推動建立政府協調引導、投資促進專業機構實施、中介機構和企業廣泛參與的投資促進機制,鼓勵和規范民間投資促進機構發展。完善投資促進方式,更好地打造會展、電子商務、網站等招商引資平台,提高招商引資效果。
(六)加強對外資的引導和監管
根據形勢發展變化需要,及時修改《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從嚴審批部分過熱行業外資項目,堅決抑制部分過熱行業的盲目投資和低水平擴張。對高能耗、高污染的限制類外資項目,提高准入門檻,嚴格環保等審批手續,取消相關優惠措施。盡快制定和完善相關法律法規,督促外商投資企業切實履行社會責任,防止形成壟斷。
二篇
—是吸收外資的規模問題。在中國吸收外資規模上,目前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意見。有人認為,鑒於吸收外資對中國經濟增長的促進作用,中國還要抓住國際產業轉移的機遇,完善政策環境,進一步擴大吸收外資的規模。也有人認為,中國的外資規模已經很大,在一定程度上壓縮了內資企業的發展空間,跨國公司在一些行業有形成壟斷的趨勢,過度依賴外資增加了經濟運行的風險,將會出現東亞和拉美已經發生過的問題。應該如何看待這兩種意見?中國如何更好地處理外資與內資的關系?如何避免跨國公司行業壟斷和吸收外資「拉美化」問題?
二是吸收外資的作用問題。改革開放以來,引進外資對中國經濟發展的作用有目共睹。但有人認為,吸收外資的作用主要體現在促進出口增長和創造就業崗位等方面,對技術進步和產業升級的作用並不明顯。目前中國企業的競爭力更多的還是體現在成本和價格上,缺乏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核心技術,缺乏國際知名品牌。吸收外資對促進中國技術進步和產業升級的作用究竟有多大?中國如何在引進外資的同時引進技術,並且將技術引進與自主開發結合起來?
三是吸收外資的政策問題。改革開放以來,中國對外商直接投資給予了一定的優惠政策。隨著中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不斷完善,外商投資優惠政策的內容越來越少,享受優惠的企業范圍也越來越小,但是稅收等優惠政策一直保留下來。針對這一情況,有人認為,當前世界各國紛紛出台優惠政策,國際引資競爭更加激烈,中國至少不能取消現在的優惠政策。也有人認為,中國吸收外資的快速增長,取決於勞動力資源優勢、市場容量優勢、產業配套優勢、基礎設施優勢等多個方面,優惠政策只是其中之一,不能高估優惠政策的作用;同時,對外商投資給予優惠,也不符合國民待遇原則,不利於外商投資企業與內資企業的平等競爭。究竟如何看待這一問題,是否應對外商投資繼續給予政策優惠?
四是吸收服務外包問題。根據聯合國貿發會議近期發布的《2004年世界投資報告》,全球跨國直接投資已從製造業外包為主轉向服務業外包為主,服務業外包成為全球跨國直接投資的主要引擎,預計未來幾年全球外包市場將以每年30%-40%的速度遞增,2005年服務外包總值將增至5850億美元,2007年將進一步增至1.2萬億美元。20世紀90年代以來,跨國公司通過製造業外包向中國轉移組裝加工環節,形成了外商在華投資的高潮。近幾年來,跨國公司開始把一些內部服務業務轉移到中國。以IBM公司為例,它與中國鐵道部合資成立了「藍色快車」公司,利用鐵道網路和IBM的信息技術為其它公司提供IT設備和軟體維護。無疑,中國面臨吸收服務外包的歷史性機遇。問題是,中國在吸收製造業轉移方面的優勢對吸收服務外包是否同樣有效?除了發揮這些優勢以外,中國在吸收服務外包方面還應該做好哪些工作?
作為對傅先生倡議的一個回應,本文主要就外商投資企業及其直接投資活動(FDI)對中國經濟發展的作用以及規模等問題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第一,促進國內企業和產業發展應該成為中國引進外資的標准
國內對外商投資企業規模和作用的認識主要是基於所謂的「雙缺口,饃型或者發展主義的理論,即:認為外商投資企業及其外商直接投資(FDI)活動對發展的貢獻主要有三點:(1)能增加當地儲蓄,從而提高當地積累率和經濟增長率;(2)能緩解當地的外匯約束,從而使中國可以進口更多的機器、設備等;(3)能帶來新的技術、管理技巧等。既然如此,那麼,外資流入越多越好;在中國經濟中的作用也是越大越好。
實際上,把跨國公司及其FDI活動看成是東道國資本、外匯、技術、管理技巧等缺口的補充者、供應者,是對跨國公司及其FDI活動本質特徵的一種扭曲。FDI作為產業資本,其本質體現在「流」一樣不問斷的運動之中;而且永遠作為一個整體而存在,肢解開的資本或技術並不能代表FDI自身。同樣,跨國公司永遠只是一個追求私利的企業,絕非「救世主」。另外,把跨國公司帶入的資源(資本、外匯、技術、管理技巧等)及其FDI活動看成與中國經濟發展完全互補,也具有片面性。這種「互補關系」只在完全依附於外商投資企業的規模較小的東道國存在,因為那裡跨國公司是主角,流入的FDI本身就構成當地的產業資本循環體系。但是,對於不完全依附跨國公司的發展中大國,這種關系卻不成立。長遠地看,FDI的介入只是促使當地經濟發展的手段。同時,這些理論只適合做邊際分析和FDI流量比較小時的情形,而不適合分析中國這樣經過幾十年發展,FDI存量已經很多時的情況。
顯然,中國引進FDI需要有新的理論根據和新的戰略。
就引進FDI促進本國經濟發展而言,大體上有兩種成功戰略:其一是完全依靠跨國公司及其FDI的依附發展模式,以新加坡為代表。這種模式只適合地理位置優越,人口較少;或者資源比較豐富且人口較少的國家和地區。理論上講,只要東道國擁有FDI生產所必需的某種或某些投入資源或原料,並且這種資源相對東道國的人口而言是非常豐富的,以至於單純依靠這柑生產要素的租金「便可以獲得現代化」的生活,那麼,依附模式選擇的條件便存在。從跨國公司的角度看,這種結合也符合其垂直一體化的經營戰略要求。新加坡式的依附發展模式屬於勞動力依附模式,是以勞動力素質的提高為基礎的。其二是依靠當地企業並充分利用跨國公司有利影響的自立發展模式,以韓國、中國台灣為代表。不適合選擇依附發展模式的發展中國家和地區只能走自立發展道路。與完全依靠跨國公司的依附發展相反,自立發展是以當地民族企業為主體的一種經濟發展模式。它是通過民族企業的成長、壯大來實現本國資源比較優勢的充分發揮,從而促使整個經濟健康發展的。
與此相對應,也有兩種失敗戰略:其一是完全排斥跨國公司及其有利影響的自給自足發展模式,以改革開放前的中國及同期的印度為代表。其二是不符合採取依附發展模式的條件,但卻引進了過多外商直接投資的病態依附模式,以拉美的巴西、墨西哥及阿根廷為代表。
中國的經濟發展條件只適合採取自立發展模式。自立發展不同於完全排外、閉關鎖國式的「自力更生,獨立自主」,也不是對外商直接投資完全無限制地引入。它始終是以培育、促進民族企業成長、壯大為核心。放寬或加強對外商直接投資的控制僅是實現這一目的的手段。因此,外商直接投資的進入應以不損害中國企業的成長為限;同時,跨國公司只是促使中國企業發展的一個配角,而不是相反。超越了這些限度的外商直接投資流入將會遏制中國經濟發展潛力(即資源比較優勢)的發揮,並會損害自立發展的根基(即中國企業)。反之,如果外商直接投資介入適度,則跨國公司還會促使中國企業的成長及經濟自立目標的實現。
既然引進外商直接投資的規模和檔次應以中國企業的競爭能力為限度,那麼,在中國企業競爭力較強的行業可以適當多引進外資,跨國公司的規模也可以大一些。在中國企業競爭力較弱的行業或新興行業,引進外資的數量要有所限制,跨國公司規模也要基本上與中國企業的水平相當。同樣,跨國公司在中國經濟的地位和作用也應該促進中國本土企業的成長和發展為目標。
那種不顧當地企業和產業的吸收、消化能力,甚至危害當地企業和產業發展,單純追求經濟增長式的外資引進做法應該得到糾正。同樣,那種在理論探討和實際工作中,總是把中國這樣一個只能走「自立發展」道路的發展中大國和一些可以走「依附發展」模式的小國,譬如,新加坡相類比或比較,從而誤導中國引進外資戰略的正確選擇的做法,也必須得到澄清和糾正。在以後的外資引進中,中國應該把促成了多少當地企業的發展以及產業的成長作為衡量一個地區引進外資的標准,而不是片面地看對GDP增長指標的貢獻。
㈥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外資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外資金融機構的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操作流程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和《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規定的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外國銀行分行和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
本辦法所稱外資法人機構是指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和合資財務公司。第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外資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第四條外資金融機構下列事項應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增加業務品種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等。第五條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以中文或英文以外文字印製的年報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第六條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如要求由授權簽字人簽署,應一並提交該授權簽字人的授權書。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授權書、外國銀行對其中國境內分支機構承擔稅務和債務責任的擔保書、所在國家或地區主管當局的意見書(函),應經所在國家或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或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館、領館認證,但中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營業執照復印件除外。第二章機構設立第一節獨資銀行、合資銀行設立第七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銀監會根據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業務范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第八條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為金融機構;
(二)獨資銀行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
(三)獨資銀行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若為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則不需先設立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的代表機構是指受銀監會監管的代表機構;
(四)獨資銀行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獨資銀行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若為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則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產不少於60億美元;
(五)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受到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六)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第九條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申請人還應滿足以下審慎性條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結構;
(二)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
(三)按照審慎會計原則編制財務報告,且會計師事務所對申請前3年的財務報告持無保留意見;
(四)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無不良信用記錄;
(五)具有良好的行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六)符合法律法規對金融業投資人的其他相關要求;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十條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分為申請籌建和申請設立兩個階段。第十一條籌建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並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籌建或不批准籌建(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㈦ 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程序規定
法律分析:一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進一步規范行政許可申請、受理、審查、決定、聽證等流程。二是結合「互聯網+政務服務」工作推進情況,增加在線辦理行政許可等內容。三是簡化行政許可材料要求,明確依法能夠通過相關部門間信息共享獲得或外匯管理系統內部獲取的材料,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交。四是規范行政許可公開工作,明確行政許可決定信息公開要求。
法律依據:《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公開舉行:
(一)外匯局應在舉行聽證的 7 個工作日前將聽證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二)聽證應由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擔任主持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主持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三)舉行聽證時,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提供作出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證據, 並進行申辯和質證;
(四)聽證應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專人記錄,製作聽證筆錄, 筆錄的內容應包括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參加聽證的人員、聽證事項、聽證當事人的意見。聽證筆錄應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
後簽字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應記錄在案。外匯局應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條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根據本辦法第十八條提出的聽證申請,外匯局開始聽證前,聽證申請人可以書面提出撤回聽證申請,並說明理由。
多個聽證申請人中只有部分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外匯局仍應舉行聽證。
聽證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不得再次就同一行政許可事項提出聽證申請。
㈧ 行政許可類改進建議
行政許可將進一步提高行政管理水平。行政管理分為事先、事中和事後。行政審批是事前管理,還有事中和事後的管理。過去行政機關往往只重視事前管理,而忽視事中、事後管理,管理方式陳舊落後,管理成效差,群眾有意見。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要求,行政機關要將事前行政許可與事後嚴格監管、直接管理與間接管理、動態管理與靜態管理、加強管理與提高服務有機結合起來,充分利用間接管理手段、動態管理機制和事後監督檢查,加強對經濟和社會事務的管理,提高服務水平和效率。同時,許可法規定的一系列方便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的制度和程序,以及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一個窗口對外,統一辦理、聯合辦理或者集中辦理制度,對行政機關樹立服務意識、改進作風有著重要的作用行政許可將有利於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腐敗。行政許可法規定必須事前公布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申請人可以不到現場,而通過信函、郵件提出申請,以及對某些許可事項採取招標、拍賣、統一考試、實地檢測等方式作出決定,這就極大地增加了許可的透明度,減少了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當事人私下接觸,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許可過程中暗箱操作、濫用權力、權錢交易等現象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