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查處外匯局是否涉嫌詐騙
網路炒匯」詐騙
近年來,社會一些不法分子開發網路外匯交易平台,採取代理、虛擬、假冒境外經紀商資格的模式,以類似傳銷的手法非法組織「網路炒匯」活動,以「高收益」為誘餌吸引投資者非理性投資,詐騙投資者資金。從當前警方查獲案件來看,多數網路外匯交易平台涉嫌詐騙或非法資金行為。
「網路炒匯」十問十答
——幫你識破詐騙人員的陷阱
一.什麼是網路炒匯?
「網路炒匯」是指通過網路參與外匯按金交易。外匯按金交易也叫外匯保證金交易,指客戶投資一定數量的資金作為保證金,按一定杠桿倍數在相應擴大後的投資金額范圍內進行的外匯交易。社會上人們常說的網路炒匯,多以兩種不同國家貨幣之間的雙邊匯率或包含三種以上不同國家貨幣多邊匯率為炒作對象。
二.網路炒匯是否合法?
凡未經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且未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的金融機構、期貨經紀公司以及其他機構,擅自開展外匯期貨和外匯按金交易,屬於違法行為;客戶(單位和個人)委託未經批准登記的機構進行外匯期貨和外匯按金交易,無論以外幣或人民幣作保證金,也屬違法行為。社會上常見的非法網路炒匯,有不少更是假借網路炒匯的名義而進行的集資、詐騙等犯罪性質的非法資金活動。
三.非法網路炒匯組織的特徵?
主要有兩類:一類是雖然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但經營范圍不包括外匯經營業務的公司;另一類是沒有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自稱是某某合法機構的合作夥伴、分支機構或代理機構的非法團體或組織,甚至是臨時租賃某一場地作為辦公場所的個人團伙性質的組織。後者的網路平台往往沒有在電信主管部部門備案,其對外宣傳的網頁或APP入口無ICP備案號,網址有不定期更換的特點。
四.網路炒匯平台是否合法?
非法網路炒匯組織者往往自稱在某一國內或國外合法的網路炒匯平台進行炒匯操作;有的則乾脆自己開發APP等後台資金運營平台,成為典型的非法組織者自己掌控的資金盤。
在此提醒大家:一切網路炒匯平台(包括國外的合法炒匯平台),在我國境內均不合法。
五.網路炒匯的騙術特徵?
虛假騙術1:虛構境外背景。自稱取得境外監管資質,強調國外炒匯平台的合法性、權威性。
虛假騙術2:號稱專業人士操盤。宣稱資金由投資專家、大V操盤,專業人士打理,及時止損;利用投資者對外匯知識的不熟悉,向其宣傳似是而非的所謂外匯理財技巧。
虛假騙術3:人拉人發展下線。類似傳銷,通過親友、熟人等關系發展介紹他人參與炒匯,自己從中抽取傭金。
虛假騙術4:以高收益、高回報率為誘餌。宣稱投資回報豐厚,甚至「躺著也能掙錢」。
虛假騙術5:人為制定對賭交易規則,如,入金後一定時間內不許提現等,貌似公司在規范運作,實則為「爆倉」時卷錢跑路創造條件。
六.非法網路炒匯可能涉及的違法犯罪行為有哪些?
非法網路炒匯可能涉及非法集資、傳銷、非法經營、詐騙、非法買賣外匯等多種罪名。組織者被追究法律責任,參與者不僅資金安全無保障,還可能在不知覺狀態下牽連其中而受到相應處罰。
七.相關拓展——什麼是外匯?
以外國貨幣表示的,為各國普遍接受的,可用於國際間債權債務結算的各種支付手段。必須具備三個特點:可支付性(必須以外國貨幣表示的資產)、可獲得性(必須是在國外能夠得到補償的債權)和可換性(必須是可以自由兌換為其他支付手段的外幣資產)。
八.相關拓展——外幣兌換常識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規定,國內居民(包括單位與個人)在合法對外經濟活動中需要各種外匯及外幣現鈔時,可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具備外匯經營業務資質的銀行等金融機構或特許機構進行兌換。國內禁止一切以外幣計價的行為;私自兌換外匯(包括外幣現鈔)均為非法。
九.相關拓展——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合法
虛擬貨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是真正的貨幣,不應且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根據2021年5月18日中國互聯網金融協會、中國銀行業協會、中國支付清算協會《關於防範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公告》,開展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兌換及虛擬貨幣之間的兌換業務、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虛擬貨幣、為虛擬貨幣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價服務、代幣發行融資以及虛擬貨幣衍生品交易等相關交易活動,均違反有關法律法規,並涉嫌非法集資、非法發行證券、非法發售代幣票券等犯罪活動。
十.網路炒匯案例——鐵匯(IronFX)外匯交易平台案
該平台官網宣稱其總部設於塞普勒斯,受歐盟CySEC、英國FCA監管。該平台宣傳投資零風險,獲利豐厚;通過電話、發放贈金、人員推介等方式吸引投資者開戶入金,短時間吸引了大批投資者。自2014年10月起,投資者開始陸續發現自己先前的入金無法提現;2015年11月,歐盟CySEC官方監管部門僅對其罰款33.5萬歐元,而對廣大中國投資者資金的追回則一概不理;2017年3月,鐵匯事件在上海浦東法院受理,涉案金額3300萬元人民幣,鐵匯中國區運營管理人韓某、游某被判非法經營罪。從這一案例可以看出,國外有正規監管者的合法炒匯平台尚且如此,更不用說國內那些非法組織者自建的外匯資金盤了。
最後,國家外匯管理局河南省分局再次提醒廣大投資者:遠離網路炒匯,看好自己的錢袋子!樹立正確的投資理念,謹防個人財產及權益受損!
『貳』 非法經營外匯罪司法解釋
不起訴要點概述
不起訴要點四:現有證據經兩次退回補充偵查仍不清楚、不充分,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要點五: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共犯,但因其級別較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決定不起訴。
無追訴依據6:犯罪情節輕微的,屬於自首案件,不需要用刑事處罰來處罰。
不起訴要點四:現有證據經兩次退回補充偵查仍不清楚、不充分,不符合起訴條件。
四個案例,
案例編號:海監檢刑[2019]64號
判斷理由:
與香港**incI(以下簡稱* * Finance,注冊於貝里斯)簽訂渠道代理框架協議,成為* * Finance在中國的二級代理,專門為中國境內的境外外匯匯率交易開發客戶,並從中賺取交易費用。2017年3月8日以來,「* *管家」公司通過網路宣傳、朋友介紹等方式,為* *金融發展客戶從事非法外匯交易。聶某某(未被提起公訴)受* *家政公司委託,在連雲港市海州區設立運營中心,通過網路宣傳、朋友介紹等方式為* *金融發展投資人,成為* *金融國內代理團隊負責人。不起訴人朱某某經聶某某介紹參與投資XX外匯,並幫助宣傳、發展連雲港投資人,獲利5萬元。
判例評估:
經本院復核,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認為連雲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要點五: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共犯,但因其級別較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決定不起訴。
五個案例,
案例編號:石楠清澗行244號【2019】。
判斷理由:
在未取得相關金融業務資格、未進行金融分析的情況下,引誘投資者在其所代理的金盛金融平台上進行投資押注、買漲買跌「黃金、原油、外匯、指數」等國際金融標的。平台以美元為交易單位,美元與人民幣的兌換比例固定為1: 0.68。每筆交易(即1000美元),客戶會自動從平台扣除50美元作為手續費,然後支付其中的70%。並從金盛理財平台獲得高額返利,共有464名投資人,存款486539.06美元,摺合人民幣3308465.608元。
判例評估:
黃某某在非法經營罪中系從犯,但因其級別較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故決定對黃某某不起訴。
無追訴依據6:犯罪情節輕微的,屬於自首案件,不需要用刑事處罰來處罰。
六個案例,
案例編號:鄂冶金檢罰[2019]7號
判斷理由:
何某某與詹某某談非法倒賣外匯。雙方約定由詹某某幫助聯系境外客戶與深圳市XX電器有限公司、深圳市XX電子有限公司進行外匯買賣,何某某以當日美元兌人民幣的匯率向詹某某購買,該匯率比人民幣的價格高出4%,並約定每購買一筆外匯向詹某某支付人民幣200元。何某某安排公司出納黃某某與負責購匯的詹某某對接。安排胡某某(另案處理)將擬購匯數據告知黃某某,慧豎黃某某根據胡某某提供的數據聯系詹某某購匯,詹某某安排境外客戶將外匯轉入大冶進出口外匯賬戶;黃某某指定的出口公司,從詹某某處購買外匯20萬余美元,詹某某從中獲利轎迅1000餘元。
判例評估:
不起訴的詹某閉碧此某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有自首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第37條,他沒有
是紐西蘭的一家平台
『叄』 外匯局懲治不法行為罰款多少
距上一次公布案例僅僅20餘日,外匯局8月16日又公布了一批外匯違規案例。
這次公布的21起案例涉及銀行、企業、個人。其中銀行違規集中於3類行為:違規辦理轉口貿易、違規辦理內保外貸、違規辦理個人分拆售付匯;企業違規集中於2類行為:逃匯和非法結匯;個人違規集中於3類行為:非法買賣外匯、私自買賣外匯和分拆逃匯。這21起案例被處以罰沒款合計高達5441.39萬元人民幣。
短時間內再度公布違規案例,也顯示出外匯局對於外匯違法違規行為的「零容忍」態度。外匯局表示,加強外匯市場監管,對各類外匯違法違規行為保持高壓態勢,不斷加大處罰力度,嚴厲打擊虛假、欺騙性-交易和非法套利等資金「脫實向虛」行為,維護健康良性市場秩序。
在企業、個人辦理外匯業務的過程中,銀行對於交易是否具有真實性本應把守第一道關口,起到「看門人」的作用。但是,此次公布的8起銀行案例中,卻有7起均源於銀行未按規定進行盡職審核。
例如2016年2月至7月,交通銀行廈門觀音山支行未按規定盡職審核轉口貿易真實性,憑企業虛假提單辦理轉口貿易售匯業務。該行上述行為違反《外匯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處以罰款400萬元人民幣,暫停對公售匯業務三個月,責令追究負有直接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根據外匯局此前披露的信息,上半年外匯局共查處外匯違規案-件1354件,罰沒款3.45億元人民幣,同比分別增長19.7%和59.5%。其中,查處金融機構違規案-件455件,企業違規案-件340件,個人違規案-件559件。
必須嚴厲懲罰。
消息來自央廣網。
『肆』 私下買賣外匯違法嗎
私下買賣外匯違法。
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2017非法買賣外匯案例珠海擴展閱讀:
台灣男子非法私下買賣外匯經營額共計19億元人民幣獲刑。
今年50歲的台灣人庄某,十多年前來到廣州做面料生意。在經營過程中,庄某了解到很多客戶和台灣商人有生意聯絡,便萌生了做新台幣和人民幣兌換生意,從中賺取差價的念頭。
2011年,庄某讓親友到工行等幾大銀行為其辦理20餘張銀行卡,又讓親友到台灣永豐銀行辦理了數張銀行卡。2011年7月,庄某開始在廣州的寓所內,利用上述銀行卡從事人民幣與新台幣的網上兌換業務,並僱傭甘某為其轉賬。
據庄某交代,當台灣有客戶需要匯錢到大陸時,他便讓對方把錢打至上述辦好的台灣銀行卡上,然後他按照比當日人民幣兌換新台幣的匯率稍高的匯率,支付人民幣給客戶的大陸下家;如果大陸客戶需要匯錢至台灣,他便以比當日人民幣兌換新台幣的匯率稍低的匯率操作,從中賺取差價。
經調查,從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庄某所持有的利用他人開立的44個個人賬戶中,剔除賬戶之間互相來往金額後,對外經營人民幣及新台幣兌換業務的轉入金額近9.27億元人民幣,轉出金額近9.98億元人民幣,共計約19.25億元人民幣。庄某實際非法獲利200餘萬元。
該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遂昌法院管轄。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庄某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考慮到其歸案後認罪態度良好,已追回違法所得100餘萬元,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並處罰金200萬元。
甘某明知被告人庄某非法買賣外匯,仍為其劃轉資金,其行為也構成非法經營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25萬元。
參考資料來源:
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人民網-台灣男子非法買賣外匯經營額共計19億元人民幣獲刑
『伍』 本案之「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嗎
本案是什麼案?
這里一個案例,僅供參考。
【基本案情】公訴機關對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外商獨資企業)、被告人樊某、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經營罪提起公訴。
指控事實: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2004年10月注冊成立,注冊資本5000萬美元,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間,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與被告人張某擅自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採用關境內樊某向張某指定的賬戶給付人民幣,關境外收取張某美元的方式,非法買賣外匯,累計為該公司兌換9650萬美元。
2011年1月,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將其借入的1150萬元美元兌換成人民幣,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與被告人張某擅自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採用關境外樊旭洪向張某指定的賬戶給付美元,關境內收取張某人民幣的方式,為該公司兌換1150萬美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樊某作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參與並組織實施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人民法院定罪處罰。
筆者接受委託後,與被告單位進行了詳盡的溝通,認真的查閱了卷宗,卷宗證據證明:被告單位房地產公司、被告人樊某兌換美元的犯罪目的,是應政府要求,完成政府招商引進外資任務。其中兌換的9650萬美元全部自用於被告單位房地產公司增資注冊。1150萬美元兌換成人民幣由被告單位房地產公司自行使用了。數次兌換過程中沒有獲利的情況存在,數次兌換外匯過程中因匯率差價和向同案被告人張某支付手續費等因素,損失人民幣兩千餘萬元。
在全面研究實踐審判的同類案例後,提出1.被告單位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不是市場經營行為;2. 被告單位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不具有營利的犯罪目的的辯護觀點,確立無罪辯護的方向。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人樊某、張某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非法經營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做出被告單位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犯非法經營罪,判處罰金入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樊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百萬元的判決。
被告單位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樊某接受判決,放棄上訴的同時,對筆者的辯護工作表示十分滿意,但筆者對法院判決的觀點不能苟同。
筆者從本罪以下幾個方面對本案進行剖析:
一、「經營」是指市場經濟領域中市場交易活動,即市場主體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某項能夠為自己帶來利益的活動。其表現形式以客觀行為來體現,即「經營行為」,具有鮮明的市場性和營利性特點。
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具有法定的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具體的「經營行為」,主觀方面則由故意構成,並且實現謀取非法利潤的結果,即非法營利的目的。
由此以「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構成的非法經營罪中的「買賣外匯」必須是一種經營行為。在刑法領域有觀點認為,非法買賣外匯型非法經營罪犯罪判斷點主要在於是否存在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至於這種行為是否屬於經營行為,並不重要。這種觀點是教條的。《刑法》條文及相關解釋對「買賣」沒有做出准確法律定義,在刑法層面本罪中對「買賣」的文義解釋,應是指交易活動,其本質特徵是買進賣出的經營行為。所以,非法經營罪中「買賣外匯」的行為應當是一種經營行為。
「經營行為」的結果是以經營活動創造價值,獲取利益,實現營利的目的。行為人沒有營利的目的,是不會進行經營活動的,營利目的是經營行為重要的組成部分,因此,沒有營利目的的行為根本不可能是經營行為。
二、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法律規定
1996年1月29日國務院頒布的《外匯管理條例》第45條規定:「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匯管理條例》將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和非法介紹買賣外匯這四種行為規定為行政違法行為。雖然《外匯管理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並沒有明確規定定罪處罰的具體根據,只是一種提示性的規定,不能成為定罪量刑的法律根據。
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條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225條第(三)項(現為第(四)項)的規定定罪處罰:(一)非法買賣外匯20萬美元以上的;(二)違法所得5萬元人民幣以上的。」這是首次將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為犯罪,按非法經營罪定罪量刑。
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其中第4條規定:「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單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條的規定處罰。」《決定》的這一規定是在立法上對前述司法解釋的確認,並明確了單位構成犯罪主體。
筆者注意到,從前述《條例》、《解釋》和《決定》規定的內容相對照看,非法經營罪所規定的「非法買賣外匯」中的「買賣」應理解為是低價買入外匯、高價賣出外匯,實現在有買有賣的過程中牟取非法利益目的的一種外匯經營行為。筆者認為,對外匯單純「買」和「賣」的行為,要根據「買」和「賣」的目的來判斷其行為性質。如果行為人以出賣營利的目的購買外匯,則符合了「非法買賣外匯」行為的法律規定,構成非法經營罪。如果行為人不是以營利為目的,而是出於自用目的單純購買或賣出外匯,則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對於自用的目的針對單位主體一般是用於生產、經營的使用。有觀點認為,這也是營利目的。筆者認為,營利的目應該是通過買賣外匯行為本身來獲取利益,即指買賣外匯行為的直接目的,不能做出將外匯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的擴大解釋。
結合本文案例,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完成政府招商引資任務為目的,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外,採用關境內給付人民幣,關境外收取美元的方式,非法買賣外匯,累計兌換9650萬美元用於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的行為和將公司借入的1150萬美元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採用關境外給付美元,關境內收取人民幣用於公司生產、經營的行為,形式上侵犯的法益是國家對外匯的管理制度,但被告單位的主觀目的是完成政府招商引資任務和自用,客觀上購入9650萬美元和賣出1150萬美元的兩次行為是彼此獨立,沒有關聯性,只是單純的購入和賣出的行為,沒有對外匯有賣又買的交易活動,不具有經營行為的性質特徵,不是經營行為,只是兌換行為。兩次兌換獲得的美元和人民幣全部用於單位注冊資本增資和生產經營使用。兌換外匯的行為不但沒有實現獲利結果的發生,相反,因匯率差價和向同案被告人張某支付手續費等因素,損失人民幣兩千餘萬元。故此筆者認為按照法律規定,被告單位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三、實踐審判層面
近幾年來,司法審判實踐中,對非法經營罪定罪具有重大指導意義的審判案例是黃光裕案和劉漢案。
2008年,黃光裕被公訴機關指控於2007年為歸還賭債,將人民幣8億元直接或通過北京某有限公司轉入深圳市某實業有限公司等單位,通過鄭某等人私自兌購並在香港得到港幣8.22 億余元(摺合美元1.05億余元)。對於上述行為,一審判決認定黃光裕構成非法經營罪,雖經上訴,二審判決還是維持原判。
2013年,劉漢被公訴機關指控於2001至2010年,為歸還境外賭債,通過漢龍集團及其控制的相關公司,將資金轉入另案處理的范某控制的公司賬戶,范某後通過地下錢庄將5億多元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為劉漢還債。對於上述行為,一審判決認定劉漢構成非法經營罪。後經上訴,2014年湖北省高級法院對被告人劉漢涉黑、故意殺人等犯罪案件做出的二審刑事判決中,撤銷了一審判決中關於被告人劉漢私自兌換港幣用於償還賭債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認定,撤銷理由是:「被告人劉漢私自兌換港幣用於償還賭債的行為,客觀上是買賣外匯的自用行為,不屬於經營行為;主觀上沒有營利的目的」 2015年最高法院對該案死刑復核的刑事裁定書中,對湖北省高級法院的二審刑事判決中定罪量刑部分予以核准。
以上兩個案例所涉及的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客觀行為方式是相同的,都是採用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的方式,個人使用歸還賭債。得到的卻是前者有罪而後者無罪的兩種截然相反的判決結果,原因是有罪判決沒有考慮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目的,客觀上是否實施了買賣外匯的經營行為。在黃光裕案的一審和二審判決書中可以看到,判決認定:「被告人黃光裕違反國家外匯管理制度,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破壞國家金融管理法規,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 判決只是以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作為認定非法經營罪的根據,兩級法院主要評判的是這種以人民幣償付外匯賭債的行為是否屬於買賣外匯,並沒有對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目的,客觀上這種行為是否是經營行為進行評判。而在劉漢案中,雖然辯護人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提出以人民幣償付外匯賭債,只是一種支付行為,並沒有營利的辯護觀點。但一審判決並沒有採納辯護人的意見,而同樣也是徑直以買賣外匯行為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但是,劉漢案的二審判決以劉漢主觀上沒有營利目的為由改判非法經營罪不能成立。從刑法理論上來說,劉漢案的二審判決對於刑法的理解是准確的,值得肯定。同時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復核確認,在我國司法審判實踐已經逐步推行案例指導制度的今天,是對此種犯罪的審判實踐具有指導意義的。
筆者認為,本人代理的這起案件中,被告單位主觀上不具有營利的犯罪目的,客觀上買賣外匯行為本身不具有經營性質,買賣外匯行為實現的結果是單位生產經營的合法自用,且沒有營利結果客觀存在的狀況下,審理法院做出的有罪判決,不符合刑法理論和最高人民法院對此種犯罪審判的指導精神,應當予以糾正。(本文作者系遼寧同格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
『陸』 「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嗎
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能夠構成非法經營罪。
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①非法買賣外匯。
②非法經營出版物。
③非法經營電信業務。
④在生產、銷售的飼料中添加鹽酸克倫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物品。
⑤擅自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即網吧)或者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
⑥非法經營彩票。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有關規定,對非法經營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訴:
第二條、非法經營外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數額在20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2)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有關外貿代理業務規定,採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數額,在500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3)居間介紹騙購外匯數額在100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6)2017非法買賣外匯案例珠海擴展閱讀: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柒』 參與海匯國際外匯買賣並拉了人頭屬於違法行為嗎
您好,參與海匯國際外匯買賣並拿了人頭,這是屬於傳銷行為,應該是違法的,具體的這樣的,希望能幫到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