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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公司資管業務收益率

發布時間:2023-06-27 14:29:13

1. 期貨資產管理的收益率如何呢

看你的愛好!喜歡高收益 那就要擔風險的!期貨公司可以為你設計特定的方案!現在期貨資管還是一對一的!所以可以這樣做

2. 期貨的回報率是多少

14.2857%。期貨是現在進行買賣,在將來進行交收或交割的標的物品。收益的計算公式為:浮動盈虧=(當天結算價減開倉價格)×持倉量×合約單位-手續費,多單盈虧=(平倉點位減開倉點位)乘手數。所以期貨的收益5000/35000=14.2857%,收益率高的驚人,這就是期貨的杠桿作用,在放大資金的同時,也放大了收益。

3. 介紹一種期貨理財產品 要具體點 包括合約的到期時間 收益率 還有結構等

你的目的是什麼?想買具體的產品還是僅僅了解期貨資管產品的詳細設計框架?

如果單單講期貨理財產品,肯定有很多很多類型。一般不外乎3種:

  1. 管理型基金產品。收益率完全根據管理方實力而言。由買方投資者自負盈虧。風險就很大了。

  2. 安全墊設計的理財產品。一般都保本不保收益。安全墊一般由列後承擔一定損失。

  3. 結構化的理財產品。即一部分投資固定收益類,風險小的。一部分投資期貨。

    3種類型可以交叉,看產品怎麼設計了。

4.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運作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加強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監管,規范市場行為,強化風險管控,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期貨公司監督管理辦法》和《期貨公司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是指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依法設立的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子公司。第三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及相關銷售機構不得違規銷售資產管理計劃,不得存在不適當宣傳、誤導欺詐投資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資者承諾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等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形:
(一)資產管理合同及銷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內涵的表述,如零風險、收益有保障、本金無憂等;
(二)資產管理計劃名稱中含有「保本」字樣;
(三)與投資者私下簽訂回購協議或承諾函等文件,直接或間接承諾保本保收益;
(四)向投資者口頭或者通過簡訊、微信等各種方式承諾保本保收益;
(五)向非合格投資者銷售資產管理計劃,明知投資者實質不符合合格投資者標准,仍予以銷售確認,或者通過拆分轉讓資產管理計劃份額或其收益權、為投資者直接或間接提供短期借貸等方式,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准;
(六)單一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者人數超過200人,或者同一資產管理人為單一融資項目設立多個資產管理計劃,變相突破投資者人數限制;
(七)通過報刊、電台、電視、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布告、傳單、簡訊、微信、博客和電子郵件等載體,向不特定對象宣傳具體產品,但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和銷售機構通過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官網、客戶端等互聯網媒介向已注冊特定對象進行宣傳推介的除外;
(八)銷售資產管理計劃時,未真實、准確、完整地披露資產管理計劃交易結構、當事各方權利義務條款、收益分配內容、委託第三方機構提供服務、關聯交易情況等信息;
(九)資產管理計劃完成備案手續前參與股票公開或非公開發行;
(十)向投資者宣傳資產管理計劃預期收益率;
(十一)誇大或者片面宣傳產品,誇大或者片面宣傳資產管理計劃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產品、投資經理等的過往業績,未充分揭示產品風險,投資者認購資產管理計劃時未簽訂風險揭示書和資產管理合同。第四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設立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不得違背利益共享、風險共擔、風險與收益相匹配的原則,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者間接對優先順序份額認購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於在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合同中約定計提優先順序份額收益、提前終止罰息、劣後級或第三方機構差額補足優先順序收益、計提風險保證金補足優先順序收益等;
(二)未對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劣後級份額認購者的身份及風險承擔能力進行充分適當的盡職調查;
(三)未在資產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結構化設計及相應風險情況、收益分配情況、風控措施等信息;
(四)股票類、混合類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的杠桿倍數超過1倍,固定收益類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的杠桿倍數超過3倍,其他類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的杠桿倍數超過2倍;
(五)通過穿透核查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投資標的,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嵌套投資其他結構化金融產品劣後級份額;
(六)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名稱中未包含「結構化」或「分級」字樣;
(七)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的總資產占凈資產的比例超過140%,非結構化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即「一對多」)的總資產占凈資產的比例超過200%。第五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開展私募資產管理業務,不得委託個人或不符合條件的第三方機構為其提供投資建議,管理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職責不因委託而免除,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未建立或未有效執行第三方機構遴選機制,未按照規定流程選聘第三方機構;
(二)未簽訂相關委託協議,或未在資產管理合同及其它材料中明確披露第三方機構身份、未約定第三方機構職責以及未充分說明和揭示聘請第三方機構可能產生的特定風險;
(三)由第三方機構直接執行投資指令,未建立或有效執行風險管控機制,未能有效防範第三方機構利用資產管理計劃從事內幕交易、市場操縱等違法違規行為;
(四)未建立利益沖突防範機制,資產管理計劃與第三方機構本身、與第三方機構管理或服務的其他產品之間存在利益沖突或利益輸送;
(五)向未提供實質服務的第三方機構支付費用或支付的費用與其提供的服務不相匹配;
(六)第三方機構及其關聯方以其自有資金或募集資金投資於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劣後級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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