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凍結的股權份額還能轉讓嗎
部分股權份額沒有被凍結的,可以進行轉讓。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凍結的股權,股東不能轉讓;對於沒有查封凍結的股權,可以轉讓。股權轉讓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方法進行轉讓。
【法律依據】
《關於凍結、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所凍結的股權價值不得超過股權持有人或者所有權人的債務總額。股權價值應當按照上市公司最近期報表每股資產凈值計算。股權凍結的效力及於股權產生的股息以及紅利、紅股等孳息,但股權持有人或者所有權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發、配售新股而產生的權利。
2. 質押股權孳息的范圍是怎樣的
質押股權孳息的范圍問題 《擔保法》第68條規定:「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擔保法解釋》第104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出質的,質權的效力及於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這兩個規定有沖突。根據《擔保法》的規定,質押合同可以規定質權的效力不及於孳息;質權的效力是否及於孳息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但是,《擔保法解釋》卻排除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可能性。因此該司法解釋與《擔保法》相矛盾,從法理上來說應是無效的。但在法律實踐中,各地各級法院卻都是唯司法解釋馬首是瞻。
這里需要解決的另外一個問題是,孳息的范圍的確定。關於股權孳息的范圍,現行法律、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的規定。
《證券公司股權質押貸款管理辦法》第33條則規定:「質押物在質押期間所產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紅、派息等)隨質押物一起質押。」由此推論,則配股不屬於孳息。至於其第33條第2款的規定:「質押物在質押期間發生配股時,出質人應當購買並隨質押物一起質押。出質人不購買而出現價值缺口的,出質人應當及時補足。」 這一款規定應理解為質權效力中的質權保全權。
所以筆者認為股權的孳息包括股息、紅利、送紅股及因公積金轉增股本而發的股票等,不包括配股。
但是實踐中常常把送紅股、配股與公積金轉增股本混為一談。送紅股與轉增股本的本質區別在於,紅股來自於公司年度稅後利潤,只有在公司有盈餘的情況下,才能向股東送紅股,它是將利潤轉化為股本。送紅股後,公司的資產、負債、股東權益的總額及結構並沒有發生改變,但總股本增大了,同時每股凈資產降低了。而轉增股本卻來自於資本公積,它可以不受公司本年度可分配利潤的多少及時間的限制,只要將公司賬面上的資本公積減少一些,增加相應的注冊資本金就可以了。雖然從嚴格意義上來說,轉增股本不是對股東的分紅回報,但它並沒有給股東施加新的負擔,因此可以理解為股權的孳息。配股是指公司按一定比例向現有股東發行新股,屬於再籌資的手段,股東要按配股價格和配股數量繳納股款,完全不同於公司對股東的分紅,它在賦予股東一定的優先購買權之外,還施加給股東一定的負擔,因此,配股不能理解為股權的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