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上市公司資產包上市後可以轉讓嗎
可以進行置出
㈡ 公司財產轉讓程序有哪些要注意的
一、有限責任公司轉讓主要財產時,反對股東享有股份回購請求權,但卻未規定何為主要財產、公司轉讓主要財產是否需要股東會決議等;
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資產的轉讓由公司章程規定,對於重大資產的界定及轉讓的決議機關、決議程序等並未明文規定,而我國公司章程大多隻是《公司法》的翻版;
三、上市公司一年內出售重大資產超過公司資產總額30%的由股東大會特別決議通過,但是以占公司資產總額的30%作為判定標准,可能導致遺漏未達到資產總額30%卻對公司至關重要的財產轉讓,也可能過度干預超過資產總額30%的日常交易。可見,我國公司立法對於財產和資產的概念、主要財產的界定,並無明確規定,僅有的上市公司重大資產的界定標准也不科學,公司轉讓主要財產是否需要履行股東(大)會特別決議程序不同類型公司規定不同。
四、司法實踐中,對於財產和資產概念的使用往往不加以區分,對於主要財產的界定有參照上市公司重大資產界定標準的,也有借鑒域外常規經營過程外、實質性影響公司設立目的及公司存續等判斷標准綜合考量質與量兩方面因素的,但是鮮有關於公司轉讓主要財產需要什麼機關決議、需要履行什麼決議程序的爭議。對於類似我國公司法上轉讓主要財產的行為,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有相應的制度規定。
㈢ 國有資產轉讓規定
規定很多
你一個一個地去查吧
198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
1989年頒布的《關於企業兼並的暫行辦法》、
《關於出售國有小型企業產權的暫行辦法》;
1991年國務院頒布的《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
上市公司股權轉讓方面1993年頒布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1998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2002年證監會發布的《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
2002年,證監會、財政部和國家經貿委聯合發布《關於向外商轉讓上市公司國有股和法人股有關問題的通知》。
㈣ 1997年國有企業資產轉讓依據的規定都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
第五十一條 本法所稱國有資產轉讓,是指依法將國家對企業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轉移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按照國家規定無償劃轉國有資產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國有資產轉讓應當有利於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防止國有資產損失,不得損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三條 國有資產轉讓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轉讓全部國有資產的,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資產致使國家對該企業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條 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轉讓方應當如實披露有關信息,徵集受讓方;徵集產生的受讓方為兩個以上的,轉讓應當採用公開競價的交易方式。
㈤ 您好,上市公司是國有企業,那麼他的子公司整體轉讓,但是資產量非常小,是否要走證監會的審批程序
規模小,只要不涉及到重大資產重組,就不需要證監會審核。
是否涉及到重大資產重組,主要看: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http://ke..com/view/2431870.htm
(抱歉,規定的具體內容網路居然說涉及不適合發布的信息,發不出來!真是莫名其妙)
㈥ 資產轉讓不得對受讓方設置資格條件包括企業和自然人的區別嗎
通知給各中央企業
三、資產轉讓進場交易應當遵守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制度的相關規定,結合資產轉讓的特點進行操作。
(一)資產轉讓按照有關規定需進行資產評估的,應當進行評估並履行相應的核准、備案手續,首次掛牌價格不得低於經核准或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
(二)轉讓方可以根據轉讓標的情況合理確定轉讓信息公告期限。掛牌價格高於100萬元的資產轉讓項目,信息公告期應當不少於10個工作日;掛牌價格高於1000萬元的資產轉讓項目,信息公告期應當不少於20個工作日。
(三)經公開徵集產生2個及以上意向受讓方的,應當採用競價方式進行交易。經公開徵集沒有產生意向受讓方的,轉讓方可以根據標的情況確定新的掛牌價格並重新公告,如擬確定新的掛牌價格低於資產評估結果的90%,應當獲得相關資產轉讓行為批准機構書面同意。
(四)除國家法律法規或相關規定有明確要求的,資產轉讓不得對受讓方的資格條件作出限制。
(五)資產轉讓成交後原則上應當一次性支付全部交易價款。
㈦ 和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有關的相關規定有哪些
和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有關的相關規定有:
一、企業國有產權協議轉讓,也即通過具有保密性和私密性的協議安排,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協議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是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眾多方式中的一種,根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可知,「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正因為企業國有產權協議轉讓的保密性和私密性,為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對企業國有產權協議轉讓的轉讓條件方面進行了嚴格的限制。但是,為了進一步規范企業國有產權的轉讓,加強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中市場配置資源的基礎性作用,對某些特定條件下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採取協議轉讓的方式。可是,因為特定的立法技術,有些企業國有產權協議轉讓的條件需要進一步予以確定和探討,以達到合法協議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目的。
二、 企業國有產權協議轉讓的通常條件
2.1 經公開徵集只產生一個受讓方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與「有原則就有例外」相通,在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轉讓(也即通常說的「進場交易」)是原則,協議轉讓是例外。《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3號令》)第四條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系的限制。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是原則性規定。對於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程序,根據3號令第三章關於「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程序」的規定可知,企業國有產權在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轉讓,需履行嚴格的程序,如可行性研究、公司董事會或總經理辦公會審議、資產評估、20個工作日徵集期限等。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經過上述的法定程序以後,根據3號令第十八條的規定:「經公開徵集只產生一個受讓方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可以採取協議轉讓的方式。」這是例外規定,也即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經過進場公開徵集後,只產生一個受讓方的,可以採取企業國有產權協議轉讓的例外形式,但需注意的是,前提條件是仍須在場交易。
2.2 進場後按照有關規定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協議轉讓與進場交易,人們一般存在誤解,以為協議轉讓與進場交易是邏輯上的排斥關系,非此即彼,協議轉讓就不必進場交易,進場交易就必須掛牌,不能直接進行協議轉讓。其實,經公開徵集只產生一個受讓方形式下的協議轉讓,就是進場之後的協議轉讓;進場交易,也並不意味著必須掛牌,經公開徵集只產生一個受讓方形式下的協議轉讓,就不是掛牌轉讓,除了下文即將講到的直接協議轉讓外,其他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都需要進場交易,只不過是進場協議轉讓,還是進場掛牌轉讓的區別。
進場除了經公開徵集只產生一個受讓方形式下的協議轉讓外,還存在進場後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協議轉讓,具體法律規定見《3號令》第十八條的規定,「經公開徵集只產生一個受讓方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可以採取協議轉讓的方式。」這其中的「或者」一詞表明「經公開徵集只產生一個受讓方」與「按照有關規定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屬於並列的關系。進場後按照有關規定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仍可以協議轉讓,而並不是一定要掛牌轉讓。
2.3 對於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的結構調整中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
根據《關於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資發產權〔2006〕306號)(以下簡稱:《通知》)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不斷提高進場交易比例,嚴格控制場外協議轉讓。對於「在國有經濟結構調整中,擬直接採取協議方式轉讓國有產權的,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的總體規劃。受讓方的受讓行為不得違反國家經濟安全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規定,且在促進企業技術進步、產業升級等方面具有明顯優勢。標的企業屬於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的,在協議轉讓企業部分國有產權後,仍應保持國有絕對控股地位。」
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中,涉及受讓方為外國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的,轉讓方在提出受讓條件時,應對照《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及相關規定,對國家對外商受讓標的企業產權有限制性或禁止性規定的,應在產權轉讓公告中予以提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受讓企業國有產權,參照該規定辦理。
對於此種協議轉讓方式的批准機關,《通知》規定為:「所出資企業協議轉讓事項的批准許可權,按照轉讓方的隸屬關系,中央企業由國務院國資委批准,地方企業由省級國資監管機構批准。相關批准機構不得自行擴大協議轉讓范圍,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許可權。」
2.4 出資企業內部資產重組中確需採取直接協議轉讓
根據《通知》規定:「出資企業(本通知所稱所出資企業系指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內部資產重組中確需採取直接協議轉讓的,相關批准機構要進行認真審核和監控。」且「在所出資企業內部的資產重組中,擬直接採取協議方式轉讓國有產權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為所出資企業或其全資、絕對控股企業。」
如果採取此種協議轉讓的方式,轉讓方和受讓方都必須是國有性質的企業,非國有性質的企業被排除在外,如果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給非國有性質的企業或者自然人,採用此種直接協議轉讓的方式就行不通。而且關於批准機關的規定,《通知》明確為:「所出資企業協議轉讓事項的批准許可權,按照轉讓方的隸屬關系,中央企業由國務院國資委批准,地方企業由省級國資監管機構批准。」
㈧ 國有資產轉讓的國家對國有資產轉讓程序的規定
確定轉讓方主體。主體確定的依據是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如果轉讓標的物是企業有形資產,則企業本身為轉讓方;如果轉讓標的物是企業股權,則企業的投資方即股東為轉讓方。
轉讓方案形成決議。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內部決策程序進行審議,並形成書面決議。如國有獨資企業由總經理辦公會審議;國有獨資公司由董事會審議,沒有設立董事會的由總經理辦公會審議。同時轉讓方案還應聽取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
將轉讓方案形成的決議向主管部門申請批准。 轉讓方和受讓方憑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以及相應的材料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