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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同業競爭條款

發布時間:2021-11-14 13:26:59

㈠ 小股東可不可以進行同業競爭

同業競爭是指上市公司所從事的業務與其控股股東(包括絕對控股與相對控股,前者是指控股比例50%以上,後者是指控股比例50%以下,但因股權分散,該股東對上市公司有控制性影響)或實際控制人或控股股東所控制的其他企業所從事的業務相同或近似,雙方構成或可能構成直接或間接的競爭關系。法律上尚沒有一個明確的界定和標准。
判斷指標:
同業競爭主體的判斷,應從實際控制角度來劃分,第一類包括公司的第一大股東、通過協議或公司章程等對上市公司財務和經營政策有實際控制權力的股東、可以控制公司董事會的股東、與其他股東聯合可以共同控制公司的股東;第二類包括上述股東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公司,也就是上市公司的並行公司。
同業競爭內容的判斷,不僅局限於從經營范圍上做出判斷,而應遵循「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從業務的性質、業務的客戶對象、產品或勞務的可替代性、市場差別等方面進行判斷,同時應充分考慮對擬上市企業及其股東的客觀影響。例如華潤集團下的華潤超市和深萬科下的萬佳百貨,一個是立足於生活小區的小型超市,一個是綜合性的商場,從市場定位、客戶對象等還是有區別的,並且華潤集團和深萬科一直以來就在各自的商品零售業發展,無論要誰兼並誰都有一定的困難,因此深萬科在公告中這樣表述:「華潤萬方和萬佳業務雖然同處零售行業,但因雙方業態和經營模式及商品種類存在很大差異,並沒有構成直接對立的利益沖突,華潤將按照有利於萬科長遠發展和有利於萬科中小股東利益的原則避免在零售業務方面與萬佳發生沖突,並將就零售業務的發展,與萬科探討多種合作的可行性」。因此不能簡單判斷同業競爭關系,也不能一味簡單的要求避免任何層面上的同業競爭關系。在能夠通過解釋、說明的方式取得監管機構認可的情況下,可以避免花大量的精力去解決同業競爭的問題。

㈡ 競業條款可以罷免股東嗎

股東競業限制應當注意的幾個法律問題
競業禁止即禁止相同或相似業務的經營,系法律或當事人之間約定對特定主體的勞動就業權的約束。而勞動就業權是《憲法》所賦予的基本人權,任何人均不得非法剝奪,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或權利人主動放棄權利行使外。
競業禁止即禁止相同或相似業務的經營,系法律或當事人之間約定對特定主體的勞動就業權的約束。而勞動就業權是《憲法》所賦予的基本人權,任何人均不得非法剝奪,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或權利人主動放棄權利行使外。
對於法定競業禁止義務,我國法律只針對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公司法》149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為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合夥企業法》32條規定「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至於《勞動合同法》對於勞動者的競業禁止義務則一方面法律予以限制規定,另一方面需要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有合同約定。除此之外,實踐中亦存在部分股東之間約定競業禁止或公司通過公司章程限定股東競業的情形。但由於法律沒有強制性的限定股東負競業禁止義務,所以對股東競業禁止情形,要著重判別股東是否具有真實的意思表示。
1、公司章程規定股東競業限制的情形
公司章程具有組織規范的性質,對於公司機關、管理成員以及股東具有規范和約束作用。但是,公司章程對於內部成員的約束不應當超過法律賦予公司自治權的范圍之外,也不得剝奪他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賦予公司自治權僅限於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或與公司經營管理息息相關的其他事項。勞動就業權屬《憲法》所賦予的基本人權,具有強制性的不可剝奪性。對於其權利的限制,只有上升國家立法層次的法律才有許可權予以約束。公司章程則作為企業內部組織規范,不具有這樣的許可權。所以,公司章程中限定股東競業的,除股東明確表示接受約束外,應當歸屬無效。
公司通過公司章程時,存在兩種情形。一種是公司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公司章程條款並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對此,全體股東具有真實的意思表示,應當受到公司章程的約束。另一種是公司通過召開股東會的形式表決通過公司章程,對於簽名股東則受公司章程約束,保留意見或反對或棄權股東則不具有真實的意思表示,不受公司章程競業禁止條款的約束。另外,成立時的章程雖然對後加入股東具有組織約束力,但是其中的競業禁止條款對繼受股東並不當然產生效力。除非後加入股東明確表示同意受該款約束或在章程上簽字,應推定其接受章程相關條款。最後,公司章程隨著公司經營發展處於不斷變化之中,相關條款會因特定事實出現而發生相應變更。股東同意除競業禁止條款之外的其他條款的變更,並不當然表示其願意接受公司章程競業禁止條款的約束,其應當依照股東表決通過競業禁止條款時所持有的態度。而對於新表決通過競業禁止條款的,則應當依據股東會決議上相關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對於未到或放棄或反對或保留意見股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除此之外,公司章程對股東近親屬進行競業禁止規定的,由於侵害了第三人的勞動就業權,應屬無效。
2、股東離開公司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的情形

股東雖然不是公司員工,不具體進行公司各個經營環節的勞動行為,但其同樣參與公司管理經營,特別是公司的控股股東,對公司生產經營環節甚至技術或市場信息了如指掌。當股東離開公司時,就有可能產生其將公司商業信息用於為自己或為他人經營與公司相互競爭的業務。此時,就需要對股東潛在的競業行為予以約束。但是,法律並沒有限定股東的競業行為,公司或其他股東必須與退出股東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方可保護公司利益。
(1)簽訂股東競業限制協議,不同於勞動者競業限制條款,不受法律限定
勞動者入職時往往就已經與用人單位簽訂保密協議或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由於相互之間地位的不平等性,勞動者處於被動狀態,相關條款就缺、乏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另外,用人單位經常利用其優勢地位不公平的要求一些普通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條款甚至不支付相應的對價,而且對競業的范圍和時間無限定的擴大。這既不利於勞動者勞動自由權的保護,更不利於社會生產力的正常發展和市場經濟的有序競爭。所以,《勞動合同法》就有必要對用人單位與勞動之間簽訂競業禁止協議予以規范,使得約定的協議同樣帶有法律強制性。然而,對於公司與股東之間,不具有不平等的僱傭關系。股東與股東或公司系平等的民事主體,其不妨礙股東進行真實的意思表示行為。所以,只要不存在《合同法》規定的導致合同瑕疵的情形,股東就應該受到競業禁止協議的約束。《勞動合同法》對競業禁止時間、空間或對價的規定不當然對股東產生規范效力。
(2)簽訂競業限制協議之前的競業行為是否屬於違約有爭議,但可行使撤銷權
值得注意的是,競業義務是對股東不作為義務的一種約定,且在權利限定時間內是持續性的。所以,在競業義務期間,股東負有繼續性的不作為義務。然而,股東對公司不負有其身份期間的法定競業禁止義務,實踐中確實存在股東退出公司前就已經自營或他營了同類業務的情形。對於這類股東簽訂競業禁止協議的,其他股東或公司是否享有追究違約責任的權利,則存有爭議。一方面,競業禁止是繼續性義務,競業禁止協議由當事人自由協商簽訂,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簽訂前的競業行為在合同生效後持續存在,視為對生效合同的違約。因此,退出股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另一方面,合同約定的履行標的為「不作為」,但是在合同成立之時,標的就已經不存在或無法履行。因此,這類競業禁止協議屬於「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應屬無效。但是,就退出股東而言,其明知自己已經進行競業行為,卻仍然隱瞞事實,與公司或股東簽訂競業禁止協議,存在欺詐行為。守約股東或公司可行使撤銷權。
(3)簽訂競業限制協議不能限定近親屬勞動自由權
勞動就業權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法律沒有予以限定的,他人不得通過合同的形式予以排除或為第三人設定義務。所以,股東在簽訂競業禁止協議時,當事人之間不得約定「退出股東及其近親屬不得經營與公司同類或相似業務」或其他類似條款。但是,實踐中確實存在大量的夫妻公司現象。退出股東往往不是登記在冊的公司股東或法定代表人,但其確實通過其配偶或其他近親屬進行競業行為,這對守約股東或公司舉證是極其不利的。因此,在簽訂競業禁止協議時,可以約定如下或其他不觸及法律強制性規定條款「退出股東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公司同類或相似業務,違反前述規定的應當支付違約金。退出股東通過其配偶或近親屬經營與公司同類或相似業務的,不管其是否參與或故意規避本合同約定競業義務,均視為對本合同的違約情形,應當向其他股東支付違約金。」

㈢ 股東參與同業競爭該怎麼辦求解

持有公司50%股份的股東兼監事同時在同業競爭性公司任高管,可以免除監事並要求其退出股份嗎?公司章程沒有約定退出程序,該股東所佔比例太高,召開股東會無法取得決定權。

㈣ 同業競爭的認定應該是現有股東嗎

從《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准則第 1 號――招股說明書(2006 年修訂)》第五十一條規定可了解同業競爭的構成要件為:
第一,從法律主體上來講,擬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擬上市公司的控制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業都有可能成為同業競爭的法律主體。
第二,從客觀要件上來將,上述法律主體的業務應當是相同或者相似的,即存在「同業」的情形;雙方構成或可能構成直接或間接的競爭關系,即存在「競爭」的事實或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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